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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故意伤害罪公诉意见书

第六届“蓟门纵横”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

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宋武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4************,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害行为。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范文最新推荐------------------------------------------------------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 1 / 8

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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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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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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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02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02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故意伤害致死判决书 彭小平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维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和贵荣、王桂英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应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荣、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赵莲花、陶永泉,被告人彭小平、刘洪、刘民全及辩护人秦建华、和明、吴培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0日提出申请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7日20时许,维西县永春乡白帕组的和晓龙与同村的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卢银到保和镇东大街烧烤店吃东西,在吃东西时五人喝了三瓶白酒(茅粮好),酒后五人到保和镇小平街粮贸顶尖歌厅玩,在歌厅里五人喝了一瓶红酒(宫桂),约23时许,五人出来到外面准备回家,钱小松、王迎庆、杨和星走在前面,和晓龙、卢银走在后面的人行道上,和晓龙边走边用脚踢路边的房门(卷帘门),踢了四五家门后,钱小松、杨和星劝和晓龙“不要乱,快回家”和晓龙不听劝阻继续踢,在走到保和镇小平街名匠理发店门口时和晓龙用脚朝放在门口的铁铲踢了一脚,将铁铲踢到名匠理发店的玻璃上,铁铲掉在地上,卢银走上前用脚朝铁铲又踢了一脚,犯罪嫌疑人周洪友(在逃)与何小燕从理发店出来,周洪友手里拿着一条小方凳,何小燕抢了和晓龙手里拿着的还剩一部分啤酒的啤酒瓶,并与和晓龙发生争吵,和晓龙的同伴看见后,钱小松在理发店门口找了一把拖把,卢银、王迎庆、杨和星每人找了一根木棒朝周洪友、何小燕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用手中的东西朝五人打去,便转身朝粮贸歌厅方向逃跑,五人拿着东西朝两人身后追去,周洪友、何小燕两人跑到粮贸歌厅里找张前淑,张不在,周洪友打电话给张前淑说:歌厅里有人来乱。张前淑对在眉山怪味烧烤店吃东西的刘洪、刘民全、胡勇、熊华奇说,下去看一下,有

【精编范文】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范文word版 (3页)

【精编范文】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渝五中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吉惠,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勇之母。 诉讼代理人何绍刘,男,193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 干部,住(略)。 被告人朱文敏,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 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X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志宏,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X)20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文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杨观云、周吉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X年2月28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杨观云、周吉惠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绍刘,被告人朱文敏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志 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1996年4月24日,朱文敏在重庆市南 岸区涂山镇印坝社因债务纠纷持刀伤害致死一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至201X年 8月13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 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文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观云、周吉惠提出由被告人朱文敏赔偿伤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交通、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9710元。 被告人朱文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伤害杨勇的刀是从杨手中夺下的辩解。其辩护人以朱文敏主观恶习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文敏在重庆市南岸区 涂山镇印坝社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杨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21岁)还钱,为此二人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朱文敏持刀将杨勇左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杨勇

(刑事诉讼)黄中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黄中权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____ (省、市、区、县)_(省、市、区、县)_ (省、市、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_____ (省、市、区、县)_ (省、市、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男,____ 年3月26日出生于 ____ (省、市、区、县)__ (省、市、区、县),汉族,农民,住___ (省、市、区、县)公田镇公 田村上屋村民组23号。系本案被害人姜伟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兰冬志,—(省、市、区、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中权,男,_____ 年10月8日出生于 ___ (省、市、区、 县)(省、市、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省、市、区、县)新塘乡范塘村5组。因本案于年8月1日被抓获,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省、市、区、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兴隆,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幼其,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 (省、市、区、县)_(省、市、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权犯故意伤害罪,于_______________ 年1月21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______ (省、市、区、县)芙蓉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朝、代理检察员戴新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人黄中权及其辩护人邱兴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幼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_____ 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中 权驾驶一辆浅绿色湘AT4758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接到两名要求到南湖市场的男性乘客,当车行至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两人持刀逼住黄中权从其身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TCL2188艮色外壳手机一台,并将车钥匙扯下丢出窗外,后下车逃跑,黄中权从地上拾回钥匙发动汽车时,两男子已不知去向,黄中权随即驾车寻找,在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 发现两人正要坐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逃走,黄中权趁摩托车未启动,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逼跳下摩托车,往南湖布艺城方向逃跑,黄中权又继续驾车追赶,将其中一人逼在一处栏杆内僵持了10秒钟左右,后这名男子又向布艺城的西头楼梯台阶上跑去,黄中权驾车紧随其后将其撞倒在第三级台阶处,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中权拨打“ 110”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认为黄中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诉称黄中权的犯罪行为造成姜伟的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丧葬费24 957元、交通费548.4元、住宿费120 元、误工

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津南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男,34岁,天津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200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牛某某,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天津市铝合金厂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楼。200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泉又以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刘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泉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因琐事发生 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李某泉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泉其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牛某某于次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诉称,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因为饮酒后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与牛某某发生手脚,后被牛某某用刀捅伤右手臂和左腹部,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请求判令自己因被牛某某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00元。 被告人牛某某供认,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替其妻杨培晶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泉主动上前挑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为避免事态扩大,其急忙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自己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自己的面部。将自己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自己的眼皮,但自己没有还手。接着李某泉又用右臂夹住自己的颈部,继续殴打自己。由于李的身体强壮高大,自己的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自己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泉乱捅。先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自己的殴打,后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自己放开,自己也没有再捅李。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自己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次日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辩解道,当时自己被李某泉殴打,实在

被告人王贵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doc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男,1943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父。 诉讼代理人龙后琼,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富,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家碧,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奕池,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住(略)。系被害人龙后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严家碧,龙奕池之母,同上。 被告人王贵君(绰号:廖蛮、廖甩甩),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迎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黄明富、严家碧、龙奕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银章的诉讼代理人龙后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富、严家碧、被告人王贵君及其辩护人刘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8-2019-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2页)

2018-2019-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井陉县,初中文化,邢台煤矿回收队工人,住(略)。201X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X)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兆贤、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X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酒后回家,在邢煤工人村其家楼下碰见邻居张艾新,范让张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地下室,张上来之后,范将张摔倒在地,造成张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范**在去邢煤医院路上与张艾新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同伴耿光、张轩刺伤,经法医鉴定耿光为重伤、张轩为轻微伤。范**于201X 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艾新、耿光、张轩陈述、证人李洪宾、范永军、杨超等证言,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艾新2.5万元、耿光4万元、张轩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酒后致人轻伤,在与对方相遇后继续相互殴打,范**持械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范**予以减轻处罚;范**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对范**从轻处罚。根据范**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9-陈兴照、赵仕学故意伤害罪一案-推荐word版 (3页)

2019-陈兴照、赵仕学故意伤害罪一案-推荐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陈兴照、赵仕学故意伤害罪一案 陈兴照、赵仕学故意伤害罪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照,男,36岁(1971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山东省陵县,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 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仕学,男, 37岁(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密市,大专文化,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9日作出(201X)石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兴照、赵仕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X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 陈兴照、赵仕学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北口与被害人朱曦、颜素因双方车辆 行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将被害人朱曦、颜素打伤,致朱曦 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致颜素右上颌窦内、外及上壁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曦、颜素已 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曦、颜素因 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已给付。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供认事实的庭审供述;被害人朱曦、颜素的陈述;证人金永红、童敏、赵美玲、静孜金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目无国法,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 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兴照、赵仕学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朱曦、颜素因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邓玉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娇(又名邓玉姣、娇娇),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服务员,住巴东县野三关镇木龙垭村10组。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树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竹园淌村7组。系被告人邓玉娇之母。 辩护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娇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树梅以及邓玉娇的辩护人汪少鹏、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要求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

服务,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为此对邓玉娇进行拉扯、辱骂。邓贵大拿出一叠钱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邓玉娇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贵大再次扑向邓玉娇时,邓玉娇持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邓玉娇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邓玉娇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邓玉娇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玉娇具有防卫过当和投案自首及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玉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刺击邓贵大不当,自己当时只是持刀在邓贵大面前上下晃动;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防卫过当,且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叠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疫年45岁)。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9]巴刑初字第_____ 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__________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 ________ 女,1987年7月11日生于省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野宾馆服务员,住县镇村。因本案于 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于___________ 省,土家族,农民,住省县镇村-组。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汪某某,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09]第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汪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_____ 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邓某、黄某某等人酒后到_____________ 县______ “ _____ 宾馆 幻城”玩乐。黄某某要求宾馆服务员邓某某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遭到拒绝。邓某、黄某某为此对邓某某进行拉扯、辱骂。邓某拿出一叠钱向邓某炫耀并搧击邓某某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某某和阮某某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某某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某拦住并推倒在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某某朝邓某某乱蹬,将邓某蹬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身后,站立起来。当邓某再次扑向邓某某时,邓某某持刀朝邓某刺击,致邓某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邓某某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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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久如故意伤害一案 张久如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平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久如,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敬老院院长,住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9]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久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张久如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久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久如驾车经过平谷区大兴庄镇韩屯村胡秋良家门口时,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张久如将胡秋良的头部踢伤。 经鉴定,胡秋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久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久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亦未提出相关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久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久如驾车经过平谷区大兴庄镇韩屯村胡秋良家门口时,因行车问题与胡秋良发生口角,后张久如将胡秋良的头部踢伤,致胡右眉弓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久如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久如赔偿了胡秋良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久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秋良的陈述,证人胡大连的证言,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久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久如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久如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久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雪英 人民陪审员张守合 人民陪审员刘宝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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