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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论文(买尔旦江)

故意杀人罪论文(买尔旦江)
故意杀人罪论文(买尔旦江)

论故意杀人罪

【摘要】故意杀人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为严重的犯罪,因其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所以历来受到法律和人们的关注。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特点和特征。本文试着就现代我国社会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以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一些相关罪名的区别加以阐述,同时对与故意杀人罪相关的问题,如溺婴、以及“安乐死”的问题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故意杀人溺婴安乐死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Abstract】Try in terms of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and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of relevant problems as infringing the most serious crime in citizen's personal right, because its one that infringed is the citizen's life right , always pay close attention to by the law and people.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is an old charge , there ar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in different periods. This text try modern of our country social characteristic and their of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explain with some relevant difference of charge of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to with issue that 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correlated wit h at the same time, one that is such as Infanticide , and problem of " euthan asia " make some research and discussion.

【Key words】Crime of intentional killing Infanticide Euthanasia

目录。

摘要 (Ⅰ)

Abstract (Ⅱ)

一、绪论........................................................................‥ (1)

(一)、故意杀人罪的历史沿革..........................................‥ (1)

(二)、故意杀人罪的研究和意义 (2)

二、特殊动机的故意杀人罪................................................‥‥ (5)

(一)、“安乐死” (6)

(二)、溺婴 (6)

三、故意杀人罪的特殊形态................................................‥‥ (10)

(一)、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 (10)

(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形态 (11)

(三)、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 (11)

四、结论.....................................................................‥‥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5)

一、绪论

(一)、故意杀人罪的历史沿革

历史上,明确的故意杀人罪的概念最早出现于《秦简》中的杀人罪,有贼杀、斗杀、故杀和擅杀4种,汉律中有贼杀斗杀对杀和过杀5种,从《晋律》来看,有故杀、谋杀、斗杀、误杀与过失杀6种,七杀始见于《唐律》增加了劫杀,宋、明、清律均沿袭之,并影响当时的朝鲜、日本和越南的刑法。

我国封建社会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当以封建法律集大成的《唐律》为代表。《唐律》把杀人罪分为预谋杀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三类,其中对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及其处罚的办法都作了极其明确的规定。按照唐律《斗讼律》:“诸故意杀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此外,唐律还规定了特殊形式的故意杀人罪及处罚办法。其规定之完备,实为当时各国刑法所不及。

考察古代社会的故意杀人罪,我们不难发现以下突出的特点:

1、在以惩罚主义、报复主义为宗旨的法律体系中,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贯穿了减轻责任与报复制度相结合的精神,并带有等级特权的色彩。法律上区分故意与过失,其目的在于区别对待,以便集中力量惩罚故意犯罪。因此,古代法律对故意杀人的行为都有较重的处罚。

2、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客观归罪”的烙印。故意杀人罪的概念首先需借用故意的一般概念来确定,而我国封建社会最通行的故意的一般概念是晋朝张斐指出的“知而犯谓之故意”。意思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预见性而发生了危害结果。实际上,古代的刑法把有些行为如“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的杀人罪也规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故意杀人罪范围的规定,不仅被唐以后的封建法律所承袭,甚至还有所发展。例如明、清律都把所谓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造成的他人的死亡的情况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另外,由于有“知而犯谓之故意”思想指导,古代社会把过于自信的过失杀人包括到故意杀人罪中去了,其结果必然导致罪行不相适应。

这些特点,除了反映古代社会以客观结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的特点外,从刑法史的历史发展看,也说明科学地划清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意外事件这三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决非易事,人们对他们的认识本身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

资产阶级从“天赋人权”的人本主义思想出发,把人的生命看作是人权的基础,“生命为最重要之个人利益,系一切个人利益之本,因此,刑法对之乃绝对保护原则。”杀人也就成了所谓不经法律规定就具有反社会性与反人性的自然犯罪,以此强调对人的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资产阶级提出了主观责任论的理论。“行为非处于故意与过失者不罚”。不仅对自己的自由意志的外部的客观现实的表现负责,如非故意亦非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杀人行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时才能构成。这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理论的提出,就把封建社会某些纳入故意杀人范围的意外事件排除了出去。所以,虽然各国表述方法可能有异,但就故意杀人罪的本质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须有故意,因为违反一定的注意义务致使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无异议。这样,就比较合理地限制了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及刑事责任,结束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在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中“客观归罪”,无疑这是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二)、故意杀人罪的研究和意义

无论从行为保护法益的重要性,还是从所配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考量,故意杀人罪都是刑法分则体系中的核心罪名之一。然而刑法第232条对本罪仅简单规定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罪状表述可以看出,立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适用仅抽象地规定了基本犯和情节减轻犯两档法定刑,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丝毫也没有提及。事实上,实践中故意杀人犯罪千差万别。在相当场合,行为人刑罚轻重甚至较之罪名的确定更费思量。

1、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之现实意义

概括而言,现行法制条件下,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至少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1)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明确化的要求

众所周知,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其主旨是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刑法法规,使普通公民对法律充分明晰,使司法官员充分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该原则要求在法条规定上,应力争减少模糊性,增加确定性。①为了贯彻这一原则,1997年刑法对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等重要罪名的从严情节都予以了明确。对此,学界、司法界普遍认为增加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1997年刑法修订中,学界和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情节应予以明确化的建议。如,有学者受人大法工委聘请,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所作的法条设计中,即将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明确列

出。再如全国妇联提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于笼统,建议对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操作中的随意性。②但修订后的刑法典之故意杀人罪法条仍完全照搬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未作任何明确化的改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解释是,“此条虽然采用简单罪状的写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可行的。如果将此条改为叙明罪状,就需列出从重、从轻处罚的情形,条文显得繁杂,也不易将实践中的情况概全。各省法院也均未提出改写此条。”③立法机关对此是否持同样的理解,不得而知。然而,担心条文显得繁琐或不能将实践中的情况概全而对故意杀人罪的从重、从轻情节不予以明确化,理由难以成立。在这个意义上,立法应保持一定的概括性。但这并非意味着为此牺牲立法的明确性。恰恰相反,现代刑事法治应在确保立法明确性的前提下实现立法的概括性。尤其是对于侵害重要法益的常见犯罪,立法更不能为图简约而舍弃对其加重或减轻构成的明确。事实上,无论立法的概括性,或是对实践概括能否全面的问题,都并非故意杀人罪所独有。何以1997年刑法在对其他各罪犯罪情节明确化的同时,却独对最为严重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有此疑问?这实在令人费解。

(2)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刑法对各罪所配置的刑度要合理,即应根据具体犯罪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充分运用基本构成和修正构成的立法技术,设定法定刑的刑度,规定几个轻重有别而又合理衔接或交叉的刑度,并在每个刑度之内,设立可供选择的刑种幅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度大小失当,可以适应犯罪和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适用刑罚,从而有效地实现罪刑均衡。”④我国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跨越了从3年有期徒刑到死刑这样一个巨大的幅度。而在如此大的法定刑幅度中,如何确定具体应适用的刑罚,刑法却避而不谈。如此立法,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恐怕不无问题。

同理,法定刑幅度巨大前提下,故意杀人罪量刑情节的缺失和因此导致的量刑抽象化,客观上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落空。如同是殴打、追击致使被害人逃入河中溺死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案,张某故意杀人案中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仅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而在罗某、刘某故意杀人案件⑤中,被告人罗某、刘某却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两案基本情节类似,而量刑之悬殊令人侧目。究其原因,立法量刑细化标准的缺乏难辞其咎。

(3)有利于死刑的限制

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仅以死刑废除是世界性趋势作为我国废除死刑的充足理由,因为毕竟死刑的存废还必须考虑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犯罪现实状况等因素。但在尚不具

备死刑废除条件的背景下,必须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已成共识。而在控制和减少死刑的诸多举措中,正如熊选国大法官在2007年8月25—26日召开的“死刑立法改革问题学术座谈会”上发言所说的那样,“对于死刑限制,立法修改完善是最直接、最重要的。……立法应从多种途径出发来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既包括对很多基本不用的死刑罪名加以修改,也包括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这其中,自然也包括,或者说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严格作为死刑大户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法定化,对于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由重到轻的非常态模式,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立法模式意味着,在观念上,死刑是故意杀人罪优先考虑适用的刑种。这种存在先天死刑滥用可能的前提下,立法对于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阙如,更使得死刑适用的立法限制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弱化。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的实体性限制主要体现在对罪质的限制上,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何谓“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措辞具有一定抽象性。在缺乏分则具体化的情况下,其适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理解。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的限制怎能不停留于纸上谈兵?

(4)重视量刑司法观念的引导

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普遍存在重定性轻量刑的倾向。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十分重视,而对于如何量刑,却缺乏足够的关注。这客观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并不罕见。

从某种程度上说,立法对司法具有观念引导的作用。尽管从整体上讲,立法具有滞后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立法只能对现实被动地反应。立法对重要罪名的从严情节、从宽情节以及相应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尽可能地明确,不仅将增加法律的操作性,减少司法中的量刑困惑,也将同时传递给司法工作人员一个积极的信息:正确定罪之后,对被告人判处轻重适宜的刑事责任同样不容小视。

2、域外故意杀人犯罪从严情节立法评析

现代各国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化的要求,大多在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予以列举。尽管由于社会观念、传统、文化等因素的不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

概括而言,各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大致可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三个方面。

(1).主体。即因犯罪人身份而从严。这里的身份主要包括在押犯和有犯罪前科者。如美国爱达荷州刑法第18—4003条对构成一级谋杀罪的情况最后两项列举为:“任何由一个监禁在刑事机构的人针对刑事机构雇用的

人、刑事机构中的其他居民或刑事机构的参观者实施的谋杀为一级谋杀。”“任何从刑事机构脱逃或者试图脱逃的人实施的谋杀为一级谋杀。”值得一提的是,在朝鲜刑法中还规定有现役军人杀人加重处罚的规定。朝鲜刑法第113条对故意杀人罪基本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徒刑”,其刑法第112条对具有特定7种加重情节的故意杀人,则规定“判处10年以上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得判处死刑”。而朝鲜刑法第114条针对现役军人杀人的特别规定则为:“现役军人杀人,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类似的规定曾见于1927年施行的苏俄刑法。该刑法曾规定,“现役军人的杀人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最高的刑罚方法——枪决。”对于苏俄刑法的这一规定,据学者解释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军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支柱,负有保卫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重任。不仅如此,现役军人掌握武器,其实施杀人罪,与普通公民实施故意杀人罪相对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朝鲜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不知是否出于同样的考虑,由于资料的匮乏,不可考。

(2).主观方面。各国刑法从主观方面出发规定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的,大体包括预谋、犯罪动机两个方面。

①预谋

在规定有谋杀罪的国家,谋杀罪通常都是较故意杀人罪更重的罪行。这意味着在这些国家,“预谋”是故意杀人罪的一个从严情节。尽管根据其本国刑法,预谋是最严重杀人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瑞士等。但如今在英美,实际对于谋杀罪中预谋的要求已不再那么严格,预谋对于在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严情节更大程度体现在对谋杀罪等级的划分,而非谋杀罪认定之本身。在美国绝大多数对谋杀罪予以等级划分的州,预谋都在一级谋杀罪构成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般而言,一级谋杀罪包括两种,其一为在实行特定种类重罪过程中发生的重罪——谋杀;其二则为有预谋的谋杀,即早期普通法中的谋杀罪。

在不设谋杀罪的国家中,预谋作为法定从严情节明确规定于本国刑法的,主要是意大利、西班牙和泰国。

我国台湾刑法界从谋杀罪之废除理由出发,对预谋作为故意杀人罪之从重情节妥当与否,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预谋作为从重情节本身具有不当性:(1)有预谋之杀意与无预谋之杀意,法理上不能有正确之区分;(2)即使可分,而同一杀人,刑法究无轻重之差;(3)因犯意出于预谋而加重其刑,何以别种犯罪俱无特予以重刑之规定?反对者则认为,以犯意之轻重,区别谋杀与故杀,未为不当。认为不能因其难以分别或他罪无此规定而否定预谋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之合理性。并认为,“以预谋之故意,为杀人罪加重之情节,谓犯罪人有特别之凶性,因科以重刑……”废除谋杀之规定,不过是因为刑法对普通杀人罪法定刑已包括极刑。

②犯罪动机。相当一部分国家都将出于卑劣动机而杀人的,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重情节。但对于何谓“卑劣”的动机,却是见仁见智。如德国刑法规定为“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的动机”;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法国刑法规定为“为阻止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告发事实、提起控告或出庭作证,或者由于其告发、控告或出庭作证而杀害证人、受害人或一方民事当事人。”意大利刑法规定为“为逃避拘留、逮捕或监禁”、“出于卑劣或者无聊的理由”;西班牙刑法规定为“为获取某一代价,补偿或承诺”;俄罗斯刑法规定为“出于贪利的动机”、“流氓动机”、“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出于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为了血族复仇而实施的”、“以利用受害人身体的器官或组织为目的”;朝鲜刑法规定为:“出于贪利、嫉妒、或其他卑鄙动机”、“为了隐蔽其他重罪”;蒙古刑法规定为“以掩盖其他罪行或者便于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泰国刑法规定为:“因预备或便于其他犯罪而杀人”、“因确保其他犯罪所得之利益、掩饰其他犯罪或脱免其他犯罪之处罚”;巴西则规定为“出于卑鄙的动机”、“下流的动机”、“为了便利或保证另一罪的实施。隐匿、逃避惩罚或从中获利”等等。然而,一般说来,动机属于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价的因素,其本身并非独立的影响刑事责任的要素。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动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不必笼统地将之作为法定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

(3).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一般主要是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方法两个角度考虑。

①对象

从各国规定来看,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严情节的特殊对象涉及以下几类人:

公务人员。杀害公务人员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已得到了共识。如法国、加拿大、英国、泰国等国刑法与美国亚利桑那州、爱达荷州、纽约州刑法。但在所包括范围上,认识并不一致。如美国爱达荷州刑法规定的范围即为治安官、行政官、法院官员、消防队员、司法官员、执行官方职责的控诉律师,且谋杀者已知或应知其为官员,该范围可谓宽矣。而加拿大刑法第29条对故意杀人罪中作为从重情节的被害人范围基本限制在执行警务与监务的人员。该条行文为:“当受害人为下列人员时,谋杀为一级谋杀,不论谋杀是否预谋与蓄意:

a 警长、警员、巡官、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或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雇用的正在执行职务的人员;

b 典狱长、副典狱长、教诲师、管理员、监狱长、警卫或监狱中正在执行职务的其他官员或永久雇员;

c 获监狱权威批准正在执行职务的监狱工作人员。”

血亲。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处罚的情节,目前见之于刑法的,有韩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泰国、西班牙、朝鲜和我国台湾。这些国家或地区中,有的仅将血亲中的直系尊亲属作为从严的情节,如韩国、法国、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有的则将直系卑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等也纳入其范围。如西班牙刑法所规定的杀害父母妻子罪,对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不仅包括尊亲属,也同时包括卑亲属和配偶。类似的法条还有朝鲜刑法第112条关于杀害直系血亲的规定。

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的从严情节,从立法宗旨看,在于维护基本的人伦。如此立法,对于引导社会对基本人伦的维护和营造父慈子孝、兄良弟悌的社会氛围,自然有所裨益。然笔者以为,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抽象地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从严情节,仍可讨论。首先,从出发点看,维护基本人伦和营造浓浓亲情,是社会道德所应致力的事情,而非法律,尤其是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的任务;其次,从实践来看,一概将杀害血亲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在具体个案中也未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我们不否认在有些骨肉相残的案件中,行为人显示了较一般故意杀人场合更多的人身危险性。但我们也不能对更多的出于善良动机的杀害血亲案件视而不见。如为了血亲免受病魔折磨而杀死亲人、母亲不忍残障儿童“生不如死”而杀之、父母不堪忍受不肖儿为非作歹而“大义灭亲”的,等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表现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抽象地一律将杀害血亲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定从严情节,对于此类案件而言,恐难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再者,从刑罚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如此适用刑罚,不仅对行为人缺少教育与威慑的功效,对社会一般公民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有时甚至还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刑罚过度使用的抵触。这一点可从现实中许多“大义灭亲”的案件动辄乡邻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现象见端倪。故笔者以为,不如将被害人为血亲这一情节作为酌定从严的情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中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程度决定是否从严。如此处理,则既可在有效避免混淆道德与法的界限前提下,保证个案罪责刑相适应,也可起实现公正司法与法律适用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实际效果上强调人伦。

未成年人。法国、美国阿拉斯加州、爱达荷州刑法等即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法定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从严,与有些国家刑法对于杀害无力自卫者从严一样,立法意旨在于人道主义——从能力上看,未成年人也属于无力自卫者之列。如法国刑法在明确规定杀害未成年人作为故意杀人罪从重情节的同时,还规定“杀害因年龄、疾病、残疾、怀孕、身体或精神缺陷,明显极易攻击之人或罪犯明知极易攻击之人”的从重。

孕妇。杀害怀孕的妇女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从严情节,既是出于对其腹中胎儿潜在生命利益的考虑,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现。从各国刑法以及

国际人权公约来看,一般都将被告人为孕妇的作为从轻情节,而其为被害人的,则为从严情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俄罗斯刑法第61条“减轻刑罚的情节”也明确将“怀孕”作为法定减轻刑罚的情节,同时第105条第2款关于杀人罪情节加重犯构成情形第4项规定“犯罪人明知受害人正在怀孕而实施的”从重处罚。同样将孕妇作为故意杀人罪从严情节规定的还有法国刑法、蒙古刑法、阿尔巴尼亚刑法等。

二、特殊动机的故意杀人罪

(一)、“安乐死”

1.“安乐死”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安乐死”是指当现代医学无法挽救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地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出于道义考虑,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界定是否为“安乐死”,可以参照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条件

“安乐死”只适用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必须是依照当时的医疗条件,是不治之症。“安乐死”的对象标准,是医学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不能是行为人自己认为的主观标准。这也是实施“安乐死”最基本的前提。作出这种标准判断的机关应是公认的权威的医疗机构,符合法定验证标准和程序。

(2)、“安乐死”的适用时间条件

对于具备了适用“安乐死”的上述条件的,还不是必然地可以适用“安乐死”。适用“安乐死”还必须是患者的痛苦已达到不能忍受的程度。没有达到这种程度,不能适用安乐死。这里的“不能忍受的程度”如医学上无法认定的话,可否考虑患者的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即⑴永久地处于巨大的疾病痛苦之中;或⑵永远不能从身心瘫痪状态中恢复过来;或⑶处于急剧的和不能医治的身心衰退状态。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确信患者属于以上三种情况之一。

(3)、“安乐死”的请求主体自愿选择

“安乐死”必须是病人或其家属主动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实施“安乐死”。如果患者或者其家属不同意实施“安乐死”的,就不能实行“安乐死”,毕竟人的出生权和死亡权利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所天然依附的人身权,不能随便被他人剥夺。

2.“安乐死”的类型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因素考虑,可以把“安乐死”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依意愿的来源分为自愿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自愿的“安乐死”是指根据病人的意愿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所实施的。一般在病人神志清醒的时刻,患者根据正常的医学诊断预见到自己已经无法医治且将面临巨大痛苦的前提下,通过与医生达成协议或其他足以表明自己意愿的方式的,而由医生所为的“安乐死”。基于家属请求的“安乐死”,或叫非自愿的“安乐死”,这种情况是指对于处于神智不清或昏迷状态的患者,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及家属同意,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由于这种“安乐死”并非出于患者自己的请示,即不是出于患者自己的意愿,故称非自愿的“安乐死”。

(2)、依作为的方式,又分为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是指,经患者或其家属的请求,医生采取诸如注射毒针剂等积极作为的方式致死患者的行为。消极的“安乐死”是指用不作为方式停止患者的生命。消极的情况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对生命垂危的患者,拒绝接受或接受后拒绝治疗,加速患者的死亡;二是对已经受理并正在加以救治的患者,中止其治病,从而加速患者的死亡;三是医生或亲属不直接采取行动让患者“安乐死”,而是为患者自己实施“安乐死”提供方便和条件。即帮助患者自杀的“安乐死”。

3.“安乐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要不要定罪?要不要处刑?我国刑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客观方面看,施行“安乐死”的行为,是为患了绝症、失去了生命的希望的病人解除痛苦,让其安乐地死去。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主观方面来看,医生为患者施行“安乐死”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其目的是为了解除患者的痛苦,使其安乐的死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而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把“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混为一谈。虽然我国现阶段仍把“安乐死”看作犯罪,相信其合法化只是迟早的事情。但是故意杀人在任何时候皆不存在被合法化的问题。所以这里讲的“安乐死”是实实在在的符合条件的“安乐死”,而不是打着“安乐死”的旗号,而行故意杀人之实。因此在认定“安乐死”的时候要从以下几方面考察:被害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即患了不治之症的患者。就目前的医学水平而言,一般指癌症晚期痛苦难忍的患者、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脑死亡”的病人和“植物人”。如果与此不符,行为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绝不能成立“安乐死”,而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4、“安乐死”的刑事处罚

(1)、以合理的手段采取“安乐死”的医疗人员和其家属,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2)、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而实施手术或注射等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的,以故意杀人论处。在征求患者本人同意的条件下的上述人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以“安乐死”之名,而行故意杀人之实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以上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医疗人员或其家属,也可以是二者共同犯罪。

(二) 、溺婴

1.溺婴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所谓溺婴,一般指妇女把刚生下来的婴儿杀死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独立的溺婴罪,把这种行为归于故意杀人罪之中考察。而世界上不少国家在刑法中对溺婴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具体处理方法各异。我国现行刑法在修订草案中,曾规定过溺婴罪,但在正式文本中被取消了。无论从道义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把溺婴行为同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区别。一方面血亲骨肉之情是人的自然感情,作为母亲如果没有难言的隐痛,是不会亲手杀死自己的婴儿的。因此这种杀人具有某种程度的可宥恕性。同时,所杀对象是初生婴儿,尽管说人的生命价值是相等的,但应该承认人的社会价值是不同的。初生婴儿基本还未与社会发生接触,还不能为社会创造价值,婴儿死亡直接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大。当然,为保护婴儿的生命、增强群众法制观念,对这种行为不应当置之不理。但是,这种杀人不同于一般图财杀人、报复杀人,采取从宽处理原则是适当的。另一方面实践中,由于我国农村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现象增加,溺婴现象时有发生。这要求既要把溺婴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又必须与一般杀人罪相区别,在处罚上采取从宽原则。

在司法在司法实践中,溺婴行为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犯罪对象必须是初生婴儿;首先必须是婴儿,而不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也不构成。有的学者把已满12 个月或以上的幼儿也排除在外。

(2)、犯罪主体是婴儿之生母。须是犯罪人自己所亲生的子女,生父一般不符合条件。

(3)、母亲杀害婴儿是迫于某种压力。可能是因为生产而使精神受到刺激,仍未从分娩婴儿的影响中完全复原,或者是由于分娩哺乳婴儿而致身心受影响、情绪波动或精神不平衡。

2.溺婴行为的定性

溺婴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从犯罪对象来说,一定要区分好胎儿和婴儿的区别。主要有下几个标准:“阵痛说”、“部分脱离母体说”、“完全脱离母体说”、“独立呼吸说”。相对来说,“独立呼吸说”比较符合科学与客观实际,因而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出生的婴儿是否具有生命,有时很难得出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出生的婴儿是否具有生命,应该由医生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在我国,胎儿出生后,是否具有生命,由助产医师和产科医生加以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为有生命的婴儿或无生命的死婴。

(2)、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婴儿的亲生母亲,其他人不能成为其

身份犯的主体,但是实践中,对于其他人也可以成为共犯,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认定方式。

(3)、主观上一般要求其具有故意,过失不应符合溺婴的构成。客观上多

认为母亲杀害婴儿是迫于某种压力。骨肉之情是人的自然感情,除非有一定难言之隐,否则是不会杀死自己的婴儿的。

3.溺婴行为的处罚原则

在我国没有把它独立成罪,而作为故意杀人罪之一予以考察。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溺婴多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偏执或错误心理所致。杀害婴儿的行为相对一般故意杀人罪来说,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参照故意杀人罪采取从宽处罚原则应当是比较恰当的。

三、故意杀人罪的特殊形态

(一)、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

1.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的概念、特征故意犯罪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谓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杀人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13]故意杀人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故意杀人罪的完成形态,即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是指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二是故意杀人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故意杀人罪的各种形态,在社会危害性上有着显著的差别。我国刑法根据故意杀人罪的不同形态设立了与之相适应的犯罪构成和不同的处罚原则。而首要的是正确认识其各种停止形态,才能谈得上准确定罪和量刑。现分述如下:

(1)、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及量刑

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综合中外刑法学说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情况:既遂的结果说。这种情况是指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既遂目的说。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即剥夺了他人生命的目的),就是犯罪既遂。既遂要件说。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的既遂。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支持构成要件说,认为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属于结果犯。就是是否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志。我国刑法第232 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对其它犯罪的法定刑采取的是由轻到重的排列,而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是采取由重到轻的排列。充分说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是从严惩处的原则。

(2)、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形态

所谓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杀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根据此界定,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从主观上看,犯罪分子是为了杀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意图或目的,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

从客观上看,犯罪分子为实施故意杀人而准备了犯罪工具、制造了条件等预备活动;

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在预备阶段,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2 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故意杀人罪的未遂是指着手实行杀人,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据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杀人。即犯罪分子已开始实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的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有枪杀、溺杀、扼杀、毒杀、电杀、缢杀等方式,而每一种方式又可分为各种不同的具体方法。

犯罪未得逞。即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为结果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为既遂,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为未遂。因此,故意杀人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未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a、来自外界的客观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制止、自然力阻碍,等等。

b、来自犯罪分子自身条件或能力的障碍或限制,如年老体弱、缺乏犯罪经验和技术、智力低下、体力不支,等等。

c、犯罪分子认识错误或错觉,如误把尸体当活人、误把空枪当实弹,等等。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法虽无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从轻、减轻处罚,但一般考察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原因、距离犯罪结果的远近等情节,具体把握。

(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形态

1.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所谓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杀人。据此,它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自然人还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犯罪分子利用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人进行杀人,就不能成立共犯,而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

(2)、各个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他人的生命成为各个犯罪主体共同针对的犯罪目标。这体现共犯侵害客体的同一性。

(3)、在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杀人故意。这要求一方面各个犯罪主体知道自己在故意地进行杀人,另一方面主体杀人故意的共同性,即主体具有共同的杀人意图及与他人共同杀人的故意,也即主体知道不是自己单独地进行杀人,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

(4)、在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调一致的杀人行为。主体的杀人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教唆杀人,有的是帮助杀人,有的是直接实行杀人行为,有的是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的。理论上通常把他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是任意共同犯罪,不是必要共同犯罪。杀人既可一人实施,也可以数人共同实施。

既可以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共同杀人行为,既可以有分工,也可以没有分工。

共同杀人罪既可以是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杀人罪既可以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也可由犯罪集团实施。

2.故意杀人罪共犯主体的表现形式及量刑

不同的主体在共犯中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研究共犯中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公平刑罚,从而更有效地与共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共同犯罪体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分工为标准,采用二分法(正犯和从犯)、三分法(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和四分法(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几种

方式。二是以共同犯罪主体在共犯活动中作用为标准,采用二分法(主犯和从犯)和四分法(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我国现行刑法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了我国同共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也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创造性地提出崭新的分类方法,把共同犯罪主体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据此,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主体也分为四类。

(1)、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主犯。这里的主犯是指在共同故

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两种,一是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前者应着重考察犯罪主体在集团犯罪或聚众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而后者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实行犯罪前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邀约他人参加犯罪活动,是否出谋划策、发动犯意等。

实行犯罪中的表现,如是否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活动,其行为在危害结果的发生上是否属于主要原因等。

实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控制、支配犯罪所得,有无组织、指挥逃匿、布置反侦查活动等。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主犯,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杀人行为处罚。

(2)、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它是指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实行共同杀人创造条件、提供方便、辅助杀人犯罪的行为。比如提供杀人工具、指示杀人地点和被害对象、提供其它方便条件,等等。这些辅助行为,对于犯罪人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具有原因力的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这里的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杀人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加共同杀人犯罪的,只是在主犯的威逼、强制下参与了杀人犯罪,一般处于被动地位,罪行较轻,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最小。在对于共同故意杀人罪中的胁从犯进行处罚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在精神上受到威胁或强制,以及受制的程度。在处罚时,既不是比照主犯,也不比照从犯,而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身体上完全受强制,丧失了意志自由,那么,尽管由此而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因

其主观无罪过,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这里的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的人。教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指使、劝诱、怂恿、嘱托、请求、欺骗、命令、强迫、威吓,甚至是收买等等。共同故意杀人中的教唆犯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杀人意图和决心的故意。没有这种明确的故意,不成立教唆犯。

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杀人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在处理教唆犯时,理论界多坚持教唆犯的两重性,即独立性和从属性。一方面,在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之罪时,教唆者只是独立地对自己的教唆行为负刑事责任,与被教唆者不成立共犯关系。称其为独立性。另一方面,教唆行为不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杀人决意,而且导致了被教唆者实施了杀人行为,无论被教唆者的行为是杀人预备、未遂、中止或既遂,二者之间都成立共犯关系。此之为其从属性。

(三)、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

1.故意杀人罪的罪数研究意义

罪数研究意义在于从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即实际罪数,以便正确处断。故意杀人罪的罪数研究的意义主要表现如下:

(1)、有助于准确定罪和合理适用刑罚。准确定罪,是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质量标志。故意杀人罪的形态各异,不准确定性,谈不上合理处断。

(2)、正确分析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才能更好把握犯罪与其他刑事制度的关系。在我国刑法中,某些罪数形态,如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的认定与刑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追诉时效等规定或制度的适用,存在着密切的、直接的关系。

(3)、故意杀人罪的罪数形态研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受某些罪数形态的构成特征、性质、处断原则的制约,涉及此类

时事评论之虐童事件、江歌事件

虐童事件再现,幼有所育”的底线不容击穿I锐评遭遇老师扎针、喂不明白色药片……这两天,北京红黄蓝幼儿园再现疑似“虐童事件”,目前孩子的描述、部分曝光照片、家长的控诉不断刷屏,目前,朝阳区教委和警方都已经介入调查。在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强光灯下,此事因何发生?有多少孩子受到伤害?孩子们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种种问题,相信很快就会有权威而清晰的答案,相关人员必然会被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应该说,绝大多数托幼机构、幼儿园,都有着规范、科学的管理,能够让孩子健康成长、家长放心托付。不过,从上海携程亲子园教师喂孩子吃芥末,至y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小红帽幼儿园、玉林市玉州区旺卢村小天鹅腾飞幼儿园,再到北京金色摇篮幼儿园、红黄蓝幼儿园,近期的这些事件,虽然都属极端个案,但都击中了孩子这根家长绷得最紧的神经。孩子们的身心伤害、事件引发的负面舆情,哪怕是百分之一千分之一的几率,都不仅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更应该在源头上予以整改。 要让法律有“牙齿”。对待孩子,任何施害行为都是不道德的,更涉嫌触犯刑法。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到刑法修正案(九)扩大虐待主体范围,我国在立法上并不缺位。可是,再完备的法律,如果量刑不够、惩治无据、执法不严,也难以达到立法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通过梳理和总结案例,在举证查证、快速反馈等方面探讨可行性措施并广而告之,拿出更权威的法律解释、更有效的执法示范。保护儿童的法律,只有真正“带 有牙齿”并严惩不法行为,才能让定罪和处罚更具针对性、更有威慑力。 要让课堂有“阳光”。虐童事件舆情短期集中爆发,当务之急应该组织起来,让防虐待、防性侵等儿童课程进入托幼机构,给孩子、家长、老师都上一课,讲清楚如何对虐待性侵说不,如何发现和处理问题,以及触碰红线的严重后果。此外,也应加强投入,通过技防监控,确保监控探头全覆盖,实现园内无死角。据悉,北京市已经有所行动,正在迅速排查相关隐患。办学进入正轨、安全没有死角,才能还孩子们一片晴朗的天空,这既需要顶层设计,又离不开全社会的智慧众筹、行动众筹。 要让监管有“力量”。与发达国家的经验相比,我国托幼、学前教育无论办学还是监管都有不少“短板”。因为需求与供给矛盾突出,民办幼儿园和民办培训机构的数量迅猛增长,算商业机构还是教育机构,并不清晰。本来相对民办中小学来讲,“非法”开办的门槛就不高,同时既可以在教委注册,也可以在工商局注册,不仅存在多头管理的情况,而且存在几个公务员要管几百所公办幼儿园和几百幼托机构的现实。办学与管理、监管与保障之间的巨大缝隙,不能光靠给管理者打棒子压担子,还应该加力量派人手,提高治理水平,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要让幼师有“素质”。这些虐童事件无不表明,幼师若是素质差,幼儿就会遭殃。提高幼师素质、抬升准入门槛、完善幼师培养,是解决此类问题时不能绕开的一环。严惩虐童幼师,与关心幼师待遇和培养,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从问题出发,针对“幼师真穷、幼教真苦、托幼真难”的现实情况,有必要设定幼师收入补偿制度,有必要弥补幼师心理落差以增强职业认同感,有必要通过职称评定等方式将幼师纳入统一管理,有必要对幼师上岗进行资格审查、定期考核、不定期淘汰或许,这样才能让真正爱孩子的人从事培育“祖国花朵”的工作,才能让孩子在健康温馨的学前教育中免受无谓的伤害、形成完整的人格。 十九大报告明确宣示:要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许多需要 的东西我们可以等待/但是孩子们不能等”,孩子们是属于未来、属于明

透过“江歌刘鑫案”看“法律”与“道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94862971.html, 透过“江歌刘鑫案”看“法律”与“道义” 作者: 来源:《中国新农村月刊》2018年第03期 江歌案终于尘埃落定,罪犯陈世峰受到法律严厉制裁,不再上诉,执行20年刑期。本案就此结束!愿生者惊醒,逝者安息! 江歌与刘鑫 2016年,刘鑫在与前男友陈世峰分手后,就搬去与一起在日本留学的江歌同住。江歌性 情善良,为摆脱陈的纠缠多次为刘鑫出头。某日,陈世峰尾随至公寓,江歌为保护刘鑫,单独与陈在门外交涉,不幸被陈残忍杀害。 “江歌遇害案”,成了“江歌刘鑫案”。江歌是单亲家庭,母女相依为命。江歌母亲很想见一见刘鑫,但在事件发生之后的300天里,刘鑫迟迟没有面对媒体和江歌母亲,且在双方“隔空对话”的过程中,刘鑫母亲以一句“是你女儿命短”彻底激怒了网友。因为惨死、冷漠、仇恨,舆论一时沸腾! 在网友的口诛笔伐中,有人认为:“刘鑫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须承担道义责任。”也有人表示,“在人性与法律之间,我选择了人性”。更有网友直接发问:“有的行为,违反法律但不违反道德;有的行为,违反了道德但不违反法律;我不知道,这两种行为,到底哪一个更加恶劣?” 刘鑫此举,违背了道德,当无疑义,这也是其备受舆论谴责的原因。而问题关键就在于,法律之于刘鑫,真的无能为力吗?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备受瞩目的问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形象地把它比喻为法哲学的“好望角”。总体而言,道德确立的是更高的倡导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力:而法律确立的则是行为的底线要求。有些行为悖德但不违法,例如:在公交车上没有给老人让座,身家过亿却在灾难面前一毛不拔,等等…… 每个人都有权选择做一个不那么高尚的普通人,甚至于是最极端的见死不救,也未必是违法行为,它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或者有救助能力,而这种救助义务一般都需要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应该构成违法。 在生死瞬间,刘鑫是否关上房门见死不救,任由江歌被连捅十余刀致死?如果是这样,就可以认定刘鑫因负有一定责任。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日本警方并没有逮捕刘鑫。也就是说,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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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江歌案的思考︱月旦评 Reflection on Jiangge Case 说实话,我实在不愿揭开血淋淋的现实,去探究江歌案的细枝末叶、前因后果和孰是孰非。我只想从一个侧面来谈一谈某种现象,或者说是某种社会的景象了。 所以,我并未对江歌案的整个事件过程有多少了解,甚至一开始得知在日中国女学生被害,还大骂了一通日本人。毕竟,这也是有案例可查的。却没有想到凶手也竟是我们中国人!在日本的国土上,我们中国人杀害了同胞,这让日本人如何看待我们,这又让我们国人的颜面往哪儿搁? 人生有两大痛苦,一是你的希望或者说欲望得不到满足,二是得到了满足。正如一个人一生,尤其是在年幼时,得不到应有的爱,或者得到了过多的爱(溺爱),也是一种痛苦。这两种爱都会使人走向极端,过早过多地尝尽人间的疾苦、艰难和世态炎凉,或者根本一点也尝不到苦的滋味,最终都会毁了自己。 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案、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上海海事学院杨元元自杀案等,如果我们研究一下这些案件主角,就会发现他们都有着不健康甚至不健全的人生。环境造成了性格的扭曲,进而以伤害他人和自杀形式释放出来,造成了人间悲剧,这也是我们社会的可悲。 出现这种事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环境、个人等都

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律或制度上的漏洞,让一部分人暴富,如:贪官污吏、投机倒把者,当然也不能排除通过个人努力和勤奋而成功者。财富的膨胀推动了提升地位、出人头地的欲望,毕竟升官发财是大多数人的梦想,连古人也懂得衣锦还乡、光宗耀祖。所以,校园里也就多了富二代官二代,尤其是那些专盯着中国富人的国外不入流的大学里。 单位里曾来过一位女孩,家里有钱,在日本四年,澳大利亚三年,回国后却找不到工作,通过关系成了局里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1800元。那时,她开着一辆价值180万元的宝马车来上班,32岁才结婚,性格上总觉得与常人不太一样,也对别人的疾苦无动于衷,春节后上班,她也不向任何人拜年。我想,这就是家庭造成的性格上的一种缺陷吧。 社会大染缸冲刷着每一个人,缺少了包容、理解和互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人与人之间少了真诚和交流。这是环境造成的后果。 这些年轻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识人上没有洞察力和经验,交友上又不慎重,引狼入室。 那位凶手陈世峰,我一看他的照片,尽管架着一副眼镜,但其面相就很差,虚伪、狡猾,不是良民。但凡有点识人之道者,应该能够看出。 再者,不要与烂人纠缠,不是说不与傻瓜论短长吗。就如富人不与穷人打架是一个道理。富人创业艰难,知道幸福生活

刘鑫江歌案解析

刘鑫江歌案解析 刘鑫江歌案解析 导语:刘鑫江歌案又名11·3留日女生遇害案,这件事社会影响十分之大,在微博热搜上出现过多次,相信大家也对这件事很关注。下面励志故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刘鑫江歌案解析,大家快来看看吧! 日本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就此引发“11·3留日女生遇害案”。2016年11月24日晚间,日本警方对外通报称,以杀人罪对中国籍男性留学生陈世峰发布逮捕令,指控其杀害了中国女留学生江歌。12月11日,此案将在东京开庭审理。下午,江歌母亲江秋莲及众多中国留学生志愿者,在东京池袋西口公园集会,征求民众署名支援。12月20日,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当庭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被告人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2018年10月15日晚,江歌妈妈发文宣布将对其同学刘鑫提起诉讼。案件背景 被害的中国女生江歌1992年出生于山东青岛。2015年,江歌到日本语言学校开始留学生涯,2016年入读日本法政大学

院硕士研究生一年级,遇害时年仅24岁。 案发前,江歌与刘鑫共同租房居住,两人租住的公寓位于东京中野区中野6丁目。两名女孩的共同朋友曾称,江歌与刘鑫两人感情亲近要好,2016年11月2日两人还曾一起外出,案发之前也是一起回的家。 嫌犯陈世峰25岁,是来自中国的留学生,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就读硕士一年级,是江歌室友刘鑫的前男友。在案发数月前,犯罪嫌疑人陈世峰曾与刘鑫共同居住在板桥区的一所公寓。由于两人之间发生矛盾,刘鑫搬至位于中野的江歌住处。 案件经过 2016年11月3日凌晨,中国女留学生江歌在其租住的公寓中遇害,案发于日本东京中野区。据日本警方公布,江歌头部遭利刃砍伤,伤口长达10厘米,案发15分钟前,江歌还曾报警称公寓外有可疑人物。但当警方赶到公寓时,看到的却是倒在血泊中的江歌,江歌被送往医院不久后伤重不治而亡。 案件处理 2016年11月4日(东京当地时间),江秋莲抵达东京,随后便展开了一系列签名请愿活动的准备工作,包括在社交网站与软件上发布信息等,十几位志愿者也加入其中,帮助制作展板、展示牌等用具。

江歌案结束后刘鑫发文忏悔.doc

江歌案结束后刘鑫发文忏悔 在江歌案审理过程中,刘鑫于202X年12月10日到达日本东京,12月13日出庭作证!下面来说说江歌案结束后刘鑫发文忏悔。 案发当时的情况已经在警察局做了笔录,日本警方和检察院也进行了反复核实。由于我的不守信(迫于千百万网友的呐喊,我在局面的采访中说出了部分口供,也写了自辩的长微博,对方律师很显然利用了这些自述),陈世峰和他的律师竟然编出谎言来脱罪!在这里,我想对三叔说:对不起,我没有守口如瓶!也对日本检方道歉:对不起!我没有完全遵守你们的叮嘱!! 接下来我想说一下案发之后,我都经历了什么。 大概3号凌晨20分左右,警察来到现场以后,我稍微感到安心,依然精神恍惚。我去开门,一开门,门把手一转就开了,还没推开多大,几厘米吧,警察就喝止,说:里面的人不要出来。我只好又缩了回去。 外面警察开始隔门问话,问我的个人信息。 当时精神恍惚。站不住,坐在玄关的地上。 外面警察问: 1.你叫什么名字? 我:刘鑫。 2.我们当天与谁见过? 我:陈世峰。我重点强调了陈世峰,说他下午刚刚来过这里。 3.这个人我们的关系,他的个人信息? 我:我以前的男朋友,分手了几个月了。下午刚刚来过这里。 我坐在玄关,这样隔着门一直喊。 外面很乱,一直都只是隔门喊话。 后来(大概过了10分钟)

后来警察说:你可以开门了。 我站起来,去拧了一下门把手,门就很顺利地推开了。 进来4,5位巡警(跟警察局警官制服不一样)。 门外只有警察,我就开始发疯似地喊:“我姐姐呢,你们快去找啊,我没事的……” 一位看上去最年轻的巡警蹲在我面前:“你姐姐受伤了,现在已经送去医院了,有医生在,你不要着急,交给医生,请相信医生。” “带我去医院,我要去医院,拜托你们了!” “请你安心,你现在有必须要做的事情,请你配合我们。” 之后他们进来我们的卧室,询问我: 1.名字,国籍,身份,学校名字…个人信息,并且拿出护照,在留卡进行一一核对。 2.三叔的名字,国籍…我所知道的所有三叔的信息。 问完了所有信息之后,我被带了出去。 门口走廊全部铺上了塑料板,(这个可能就是他们不让我出来也不让我推门的原因) 走廊里站满了巡警。来到楼下以后,直接被带进一辆白色轿车,巡警在旁边,大家都不说话。 后来又被带进一辆黑色的车,开始再次询问: 1.我、三叔的个人信息。 我:再次回答。 2.白天我们都见过什么人 我:陈、打工店同事。 3.回家路上都见过什么人

关于江歌案的作文

关于江歌案的作文 时间:2018-02-06 11:15:33 | 作者:学霸 【篇一:关于江歌案的作文】 杀人的刀砍在身上,“朋友”的刀刺进心里 “他若折了你的翅膀,我必毁了他的天堂”,当好闺蜜的前男友找上门来,江歌选择了把好闺蜜刘鑫留在房内。然而,当尖刀刺来的时候,刘鑫却选择锁上了那扇隔开天堂与地狱的门。 天使陨落,刘鑫一家人的做法更令人心寒。 江歌用自己的命换来的只是刘鑫的毫不理睬,刘鑫她妈的一句“江歌她命短,她才不是为了俺姑娘。”我的感受不仅仅是愤怒,也不是悲哀。 而是刺骨的寒意。 刘鑫比她前男友更可怕。陈世峰砍杀的是一个人,而刘鑫谋杀的是整个社会的信任。是啊,刘鑫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一条法律,我们没法用法律的准则给她定罪,然而她的行为,已经触及了道德的底线。江歌去世后,家人没有收到任何来自于刘鑫的安慰,哪怕是一条短信。江歌的母亲悲痛欲绝,以泪洗面,而刘鑫仍逍遥自在,天天打扮自己。我实在无法理解,朋友的舍命相救本身就是一件代价极高又没有回报的事,你可以做的,就是对朋友的缅怀,以及对朋友家人的照顾,而刘鑫的做法不但与这无关,反而相反。 所以家长们都劝孩子,不要太善良,不要轻易相信朋友。 从此,原本壁立千仞的信任之山开始有了裂痕。不久的将来,或许只剩一片冷漠的戈壁。朋友之间的信任,出现了崩盘的可能性。 还记得当年的彭宇案吗?法官只用一句:“你没撞人,为什么要扶?”便定了彭宇的案子,从此,“扶不扶”不仅成了年轻人与老人间不可逾越的沟壑,更成为施救者与求救者之间的阻碍。当信任危机来临的时刻,你我或许都会成为受害者。 不要习惯了黑暗就为黑暗辩护,不要为了自己的苟且而洋洋得意。 别让善良的人心凉。 【篇二:关于江歌案的作文】 民众正义感的朴素与局限——我看江歌案

江歌案审判流程一览表

江歌案审判流程一览表 江歌案的审判12月11日在日本开庭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那么这次案件的审判流程是怎样的呢?和出guo一起看看江歌案审判流程一览表,欢迎阅读。 12月11日加害人陈世峰出场 12月12日目击者证言(刘鑫等) 12月13日目击者证言(法医等) 12月14日受害人江歌方面的证言 12月15日讨论和建议?辩论(内容不明) 12月18日全天评议(陪审员们开会,制定判决书内容) 12月19日全天评议(陪审员们开会,制定判决书内容) 12月20日预定判决(10分钟内宣读判决书完毕,死罪还是有期) 1、杀害江歌的水果刀,是刘鑫递的! 2、日本警方录音显示:门是刘鑫锁的! 3、江歌多次按门铃,刘鑫始终没有开门!。 在日本警方提供的110的录音里,清晰的录下了刘鑫说的一句话,“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 陈世峰在法庭上表现得很冷静,脸色苍白,穿着拖鞋。 日本警方指控陈世峰杀人手段凶残,而且带了换洗衣服,是有预谋的杀人,而陈世峰的律师称,那些衣物是他准备送去洗衣店的,他还用手机查过附近有没有干洗店。

警方指控凶器的水果刀陈世峰的大东文化大学的研究室里,但是陈世峰坚决否认,称是刘鑫看到他来了,就递给了江歌一把水果刀,并且锁上了房门。任凭江歌不断在门外用手肘按门铃。 而在之前,无论面对江歌的母亲询问,还是媒体记者采访,刘鑫都坚称自己没有锁门! 据凤凰网消息,在11日下午的庭审中,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庭上公布了江歌的尸检报告。法医称,江歌颈部左颈动脉不止被刺一次。总共有11-12个伤口。 最致命的伤口叫做6号伤口,是左总颈动脉,失血如同瀑布,很快会失去意识,无法发声,同一个部位伤口很深,而且被刺了两次。多处伤口被刺后,刀又被拔出,再刺。 澎湃新闻记者邓雅菲江海啸见习吴峻:吴峻 另据澎湃新闻记者前方发来的消息,在致命伤之前江歌身上已有5-6刀防御伤。伤口分为两种刀伤,一种是垂直的刺伤,一种是平行的切伤。据此推测,在遭受致命伤之前,江歌先和陈世峰发生了冲突。 江歌妈妈在庭审中多次出声痛哭,倒在旁边中国友人肩上。在听到江歌被刺11-12次,江母伏在桌上,抬不起头痛哭。 此外,辩方主张江歌手心上的伤口是持刀向陈世峰挥舞时所伤,但检方并不认可这个说法。另外,陈方律师提出陈世峰脸上的疤痕有可能是江歌持刀所伤,法医明确否定了该说法。

2020中国传媒大学MJC新闻与传播考研专业课初试题目全解析

2020中国传媒大学MJC新闻与传播考研专业课初试题目 (334+440)全解析 考试大纲变化后的第一年,和去年相比,今年334题目整体不难,考察题目非常常规,应该尽在大家的掌握之中,基本都是“热点”,没有出现很偏和冷门的题目。从题型来看,没有了案例分析题,相当于少了一道大论述题,题量缩减,妈妈再也不用担心写不完了~~ 从分数来看,每道题分数增加,字数应该相应增加。另外,前沿热点考察趋势更加明显,更需要大家在看完参考书、背完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进行拓展阅读,扩展知识的广度和深度。 比如在考察议程设置的时候,不局限于考察理论内容,还要简述其在新媒体环境下的新变化。考前一直强调技术学派会成为考察热点,简答第二问就考察了虚拟现实技术。论述题在考察舆论时,也需要结合现在的媒体融合大背景作答。“讲好中国故事”这道题是很常规的考法,按照上课讲的专题内容作答就可以。 专业一334 新闻与传播专业综合能力 一、简答题

1.简述议程设置的含义以及新媒体环境下的新变化。 评析: 传播效果理论一直是高频考察知识点,设置有关的题目。理论属于适度效果论的代表性理论,考察的重中之重。这道题有两个小问,第一小问“是什么”,把议程设置的理论内容答出来即可。第二问议程设置理论在新环境下的变化,可以从议程设置主体泛化、内容多元化、方式双向化、媒体与公众的互动化这几个角度作答。 2.简述虚拟现实技术及其特征。 评析: 现在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给新闻新传行业带来了大变革,技术学派是一个考察趋势,VR技术对新闻报道的影响和这道题有异曲同工之妙。注意审题,题目问的是虚拟现实技术的特征,从现场感、客观性、自主性、交互性这几个角度作答,再加上技术应用案例即可。比如VICE 杂志《纽约百万人大游行》、《得梅因纪事报》大型解释性报道《丰收的变化》。 3.简述网络用户的主要特征。 评析:

应该如何评价江歌妈妈.doc

应该如何评价江歌妈妈 北京时间14:00,万众瞩目的江歌案最终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被告陈世峰被处以20年有期徒刑。对于这个案件大家早已了然于心,下面来说说应该如何评价江歌妈妈。 对于这个结果,一位网友说“ 作为一个旁观者我都无法接受,更何况江歌的妈妈。” 生死相隔,无法想象,在没有江歌陪伴的以后,江妈的生活会是怎样...... “失去爱人的人叫做鳏寡,失去父母的孩子叫做孤儿,那么失去孩子的父母叫做什么?” “没有称呼,因为这是个残忍到无法形容的身份。” 1 如果杀人犯被判死刑,江歌妈妈能从丧女之痛中走出来吗? 不能,这个凡有父母亲人的人都能知道。 但是尽管我们知道日本司法可能不会判处江世峰死刑,还是要帮助江歌妈妈请愿,因为我们心疼这个悲伤的母亲,心疼那个善良仗义却不幸枉死的江歌。在忘恩负义的戏精闺蜜和丧心病狂的杀人犯之间,我们选择站在江歌妈妈身边,选择善良和正义,选择保护她,支持她,祝福她。 我是一个跟江歌妈妈有类似经历的母亲的女儿。 受害人是我的哥哥,事故发生的时候,他18岁。由于工友疏忽大意,没有关紧操作间内的燃气炉的阀门,他和另一个同事在夜间被泄露的一氧化碳夺走了生命。 肇事者最后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关注此事的亲友四邻也不再频繁登门。

之前撑着给哥哥办后事的妈垮下来了。她当年刚40出头,事情发生之前喜欢看8点档,喜欢做好吃的,有时间还会去小姐妹家串门。 事情发生之后,她不能听到一丝高分贝的响声,看到电视机里的热闹场面就忍不住掉眼泪,于是我爸切掉了电视的电源,把游戏机、随身听锁在柜子里。家里开始被静默笼罩,一天里最大的响声,是晚间沐浴的水流声。 她拒绝出门,不再关心市场上菜的价格,不再比较哪种布料物美价廉,每天除了做好三餐外,就是在哥哥的房间里徘徊。 有长辈流着眼泪劝我妈:你得往前看,你还得照顾这两个女儿,小权看到你这样,他走的也不安心... 我妈已经哭干了眼泪,倚在沙发一端说:为什么死的人不是我呢。 2 不到10岁的我,第一次知道人生不只有玩耍和糖果,还有永远不再醒来,和摧心肝的活着。 长大以后每当看到新闻事件里的受害者,那种无法用言语表达的痛苦会再次在身体里漫出来,五脏六腑被一种张力拉扯着,如同受了一个超级大巴掌,全身都疼,你拼力想挥动双手抓住远离的亲人,只有黑乎乎的空洞。这就是生死相隔,无论做什么都无能为力。 江歌妈妈是位很勇敢的母亲,这种勇敢是江歌枉死的巨恸的作用物。她在为江歌活着,为自己对江歌的爱活着。 江歌出生的时候,被重男轻女的父亲嫌弃是个女儿,江歌妈妈就和他离了婚,让江歌跟自己姓。这么果断和勇敢的妈妈,在现在的社会里也不多见,二十多年的单亲生活没有拖垮她,在江歌遇害后,她摸索着学会用微博微信为江歌讨还公道。 从江歌妈妈在微博和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来看,每条信息都清晰、有条理、有根据,除了她无法控制自己的痛苦之外,没有伤害任何一个事件外的人。无奈之下拿到刘鑫一家的身份信息后公布到网络上,过后自己意

关于日本留学生江歌被杀害的事件,知乎网友提了个问题:

关于日本留学生江歌被杀害的事件,知乎网友提了个问题: 来自眯蒙公众号 如果你的好朋友,因为救你被捅了十几刀,不幸身亡。 她的妈妈悲痛欲绝,你会怎么做? 1.迅速安慰她妈妈,表示自己就是她妈妈的第二个孩子,同时严惩凶手,报答好朋友的救命之恩。 2.迅速把她妈妈拉黑,欢天喜地地烫头发,买新的包,和朋友出去吃饭,自拍发朋友圈。如果她妈妈找上门来,就骂她女儿短命,撇清所有关系。 你可能会觉得第二个答案是什么鬼?太扯了。 怎么会有这种人? 只能说,善良限制了你的想象力。 新闻事件中,刘鑫就是这么做的。 一年前,刘鑫和江歌都在日本留学,她们是好朋友。 刘鑫跟男朋友分手,对方不同意,以公布裸照为威胁,并且多次骚扰她,有明显的暴力倾向…… 刘鑫很害怕,这时候,江歌好心收留了她。 结果,刘鑫男友找上门,要和刘鑫谈判,江歌为了保护刘鑫,让刘鑫先进门,自己在家门口,被刘鑫男友捅了十几刀,活活被捅死,倒在血泊中…… 这期间,江歌大声呼救,连隔壁日本邻居都听到了…… 而在门内的刘鑫,却一直没有出来。 事后,刘鑫对自己没有及时出现,说法不一。 一会儿说门锁了,她想出来,但打不开门; 一会儿又说她推开门了,但是门又弹回来了…… 之后,新闻曝光,刘鑫也没有站出来说,杀人犯是她的男朋友。 导致网上有人揣测,是江歌和凶手有不正当关系,甚至有人说,留学生就是在国外乱搞,男女关系混乱…… 江歌妈妈急了,自己的女儿明明是无辜的。 她情急之下,就在微博上澄清,说初步推断,凶手应该是刘鑫的男朋友…… 结果,因为江歌妈妈提了刘鑫两个字,刘鑫立马就翻脸了。 她直接在微信上威胁江歌妈妈:“你再出这种新闻,我就停止协助警察!”

江歌案的法律思考

江歌案的法律思考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江歌案”相关的法律思考 2016年发生的11·3留日女生遇害案中,被害人江歌在其租屋门外遇害,身中数刀,因而该案也被称为“江歌案”。在这之后,通过遇害者江歌的母亲以及各方媒体的陆续披露,本案的另外两名相关人员,死者室友刘鑫及其前男友陈世峰的名字也出现在众人的视野当中。而从案发至今,已有一年左右的时间,期间不断被报道的案件相关信息,使得案件影响不断发酵,也引来了全民性的关注。除了所涉及的道德问题,作为一件刑事案件,本案的很多细节也引发了不少的法律思考。但如以法律的思维进行分析,那么最基本的就应当是遵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而本案尚未开庭,许多关键细节仍未透露,目前披露的一些信息也主要来源于死者母亲以及对刘鑫及其家人的报道,因而下文的分析也仅是基于假设情形,不作为最终意见或看法。 一、间接故意犯罪、不作为犯罪以及紧急避险的构成 本案中,披露的第一个引起争议的细节是,刘鑫是否听到了门外二人的搏斗声,是否知晓了行凶者是陈世峰,是否在此情形下惧怕江歌开门躲避而锁了门,而如果前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构成了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而在日本刑法中,有特定责任的人不作为致人死伤,可被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故先为讨论设定一个基本问题:在具备何种要素时,刘鑫可以被认定为该罪。接下来,对案例运用三阶层体系,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层面、责任层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是构成要件该当这一阶层,该阶层属整个分析的基础部分。但由于本案的细节都未透露,故只对重点要素进行假设讨论。对于本案的核心情节,即日本房屋的门不会有自动上锁功能,可江歌为什么在当时没能躲入房门而刘鑫先其一步进入房门后,在租屋隔音条件较差、江歌身上存在不少防卫伤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时可以知道房门外发生了何事,却为什么没有在报警的同时预见到江歌受伤时没有叫救护车,导致其最后因失血过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之上,可以有一些假设。一是,依据邻居笔录,前一天下午刘鑫与陈世峰在案发地点有过争执。但是,这不能认为是刘鑫能够预见案件发生的充足理由,哪怕依据日本警方的起诉,陈世峰对刘鑫有过恐吓的行为,但这种明知陈世峰对其言语上的威胁与明知犯罪行为发生的明知是不同的,因为普通人一般会把一些没有具体行为指向的威胁话语当作一时气话,不会当真。二是,江歌没有逃入门内,到底是因为刘鑫真的反锁了房门,是因为她听到了声响却不敢打开房门,还是根本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而江歌倒下之后身体挡住了房门导致她无法开门探知门外情形。而没有叫救护车到底是基于什么情节,是明知受伤而不救助,还是确实不知情。如果刘鑫反锁了房门,则这个行为的定性涉及到了紧急避险问题,放在下个阶层讨论,但确实是明知结果,虽不追求但也不反对,放任了后果的发展,构成了间接故意,而由于她作为江歌的同住人,有非常亲密的互助关系,故应认为她有救助江歌的义务,而她却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了与作为相当的危害结果,所以应认为在此情形,

微博平台的隐私权问题——以“江歌案”为例

|RADIO &TV JOURNAL 2018.02 一、“江歌案”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2016年11月3日中国留学生江歌在日本东京中野区的大内公寓被害。案发后,网络上一时间铺天盖地全是 指责,质疑以江歌为代表的留学生群体生活混乱。 但是,据微博名为“在日本小社长”在“江歌案”发生后发起的“日本人怎么说”这一话题,以及她发布的“江歌上集”和“江歌下集”两个视频(视频内容是对江歌房东的采访),我们得知,在江歌刚住到公寓时,会送给房东各种各样的东西,还会 用日语在瓶子上面标注, “这个是辣的”“这个是微辣的”,与房东关系融洽。在江歌去世以后,房东还为她请了和尚来做法,为她守灵、念经超度,她的很多同学和朋友也来公寓悼念,这说明江歌为人善良,受到很多人喜欢,并非网络上所说的因私生活混乱导致被害。 2016年11月24日,日本警方对外通报,以杀人罪对中国籍男性留学生陈世峰发布逮捕令,明确将其定为“江歌遇害案”的嫌犯。陈世峰是江歌室友刘鑫的前男友,而江 歌正是为了保护刘鑫不受陈世峰的骚扰被其残忍杀害。 江歌被害后,江歌妈妈多次联系刘鑫试图了解江歌的受害过程,但刘鑫都不予回应。江歌妈妈于是在2017年5月21 日在微博上曝光了刘鑫全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车牌号等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公民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 式、 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三条中,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法律条款,江歌妈妈的这一行为显然已经触碰了法律底线,侵害了刘鑫的个人合法权利。 但是根据现有信息,刘鑫事件有其特殊性,江歌妈妈在极力恳求见其一面被拒绝甚至消失之后,无奈之下才借助网络逼刘鑫出面及出庭作证,且江歌因帮助刘鑫而死,江歌妈妈的这一要求可以说完全是情理之中。也正因如此,对江歌母亲的这一行为,微博用户选择了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还对载有刘鑫及其父母隐私信息的文章进行大量转载,其中不乏依据这一文章中披露的信息给刘鑫及其父母打电话、发短信进行谩骂和指责的用户。依据相关法 律,如果刘鑫认为江歌妈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可以到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然而, 她只是对江歌妈妈发布在微博上的载有其隐私信息的长文进行了投诉,微博平台也已根据这一投诉对这篇文章进行了删除处理。 但从“江歌案”的个人情绪中脱离出来审视当前微博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方式,我们不难发现,这一方式既不能有效遏制侵权信息的传播,也并不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在这篇文章被删除之前,已有超过五万人对这一文章进行了转载,并形成二级传播,给刘鑫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扰。而这也并非个例,微博平台上对于他人隐私的泄露和侵犯仍然每天都在发生。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上述事件揭示出了当前微博平台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这一依托于互联网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用户 关系进行信息分享、 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在为参与者提供了自由发表个人意见空间的同时,也对个人隐私形成前所未有的威胁。 (一)当前微博用户尊重他人个人隐私的意识还比较淡薄,在进行意见表达时也带有明显的情绪发泄色彩 无论是江歌被害初期网络舆论对留学生群体私生活的质 疑和对刘鑫的口诛笔伐,还是网友对微博名为 “在日本小社长”对江歌房东采访的视频是否会因为公布公寓地址而影响房东一家的生活这一质疑等,均以个人情绪的发泄为出发点,对自己厌恶的人和物不惜使用网络暴力、人肉搜索,而对自己认同的就小心翼翼地加以保护,缺少理性的思考和判断。而每个人的喜恶标准是有差异甚至是大相径庭的,对同一件事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如果仅凭个人感觉对别人做出评价并对自己反对的一方肆意施加侵权行为,无疑大大加剧了微博平台上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难度。 在江歌妈妈对刘鑫进行信息披露这一事件中,微博用户几乎一边倒地声援江歌妈妈,并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利用其公布的个人信息对刘鑫进行骚扰和谩骂,由此而形成的舆论压力迫使刘鑫仅对江歌妈妈的这一行为进行了微博投诉将这一行为对自己产生的伤害最小化,而非诉诸法律。根据微博使用协议,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其他用户上传违法侵权等内容,可进行举报,相关人员会尽快核实并进行处理。但微博平台当前的举报功能不够完善,缺少对举报人的信息保护,这在打击举报人积极性的同时,助长了侵权行为的扩散。 (二)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 在此次事件中,刘鑫对江歌妈妈的行为进行投诉后, 新媒体聚焦 微博平台的隐私权问题 ———以“江歌案”为例 □李萌 摘要:本文以“江歌案”中江歌妈妈在微博平台上公布刘鑫及其家人隐私信息这一行为为起点,结合微博平台这一公共 领域中的舆论特点和对 “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的内容分析,提出了微博平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时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尝试提出使当前微博平台上用户隐私权保护更完善的对策建议,希望能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推动互联网的进一步良性发展。 关键词:微博平台;媒体伦理;隐私权94 DOI:10.19395/https://www.wendangku.net/doc/e94862971.html,ki.1674-246x.2018.02.051

“江歌案”的法律思考

“江歌案”相关的法律思考 2016年发生的11·3留日女生遇害案中,被害人江歌在其租屋门外遇害,身中数刀,因而该案也被称为“江歌案”。在这之后,通过遇害者江歌的母亲以及各方媒体的陆续披露,本案的另外两名相关人员,死者室友刘鑫及其前男友陈世峰的名字也出现在众人的视野当中。而从案发至今,已有一年左右的时间,期间不断被报道的案件相关信息,使得案件影响不断发酵,也引来了全民性的关注。除了所涉及的道德问题,作为一件刑事案件,本案的很多细节也引发了不少的法律思考。但如以法律的思维进行分析,那么最基本的就应当是遵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而本案尚未开庭,许多关键细节仍未透露,目前披露的一些信息也主要来源于死者母亲以及对刘鑫及其家人的报道,因而下文的分析也仅是基于假设情形,不作为最终意见或看法。 一、间接故意犯罪、不作为犯罪以及紧急避险的构成 本案中,披露的第一个引起争议的细节是,刘鑫是否听到了门外二人的搏斗声,是否知晓了行凶者是陈世峰,是否在此情形下惧怕江歌开门躲避而锁了门,而如果前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是否构成了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而在日本刑法中,有特定责任的人不作为致人死伤,可被定为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故先为讨论设定一个基本问题:在具备何种要素时,刘鑫可以被认定为该罪。接下来,对案例运用三阶层体系,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层面、责任层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是构成要件该当这一阶层,该阶层属整个分析的基础部分。但由于本案的细节都未透露,故只对重点要素进行假设讨论。对于本案的核心情节,即日本房屋的门不会有自动上锁功能,可江歌为什么在当时没能躲入房门?而刘鑫先其一步进入房门后,在租屋隔音条件较差、江歌身上存在不少防卫伤的情况下,有很大可能时可以知道房门外发生了何事,却为什么没有在报警的同时预见到江歌受伤时没有叫救护车,导致其最后因失血过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之上,可以有一些假设。一是,依据邻居笔录,前一天下午刘鑫与陈世峰在案发地点有过争执。但是,这不能认为是刘鑫能够预见案件发生的充足理由,哪怕依据日本警方的起诉,陈世峰对刘鑫有过恐吓的行为,但这种明知陈世峰对其言语上的威胁与明知犯罪行为发生的明知是 不同的,因为普通人一般会把一些没有具体行为指向的威胁话语当作一时气话,不会当真。二是,江歌没有逃入门内,到底是因为刘鑫真的反锁了房门,是因为她听到了声响却不敢打开房门,还是根本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而江歌倒下之后身体挡住了房门导致她无法开门探知门外情形。而没有叫救护车到底是基于什么情节,是明知受伤而不救助,还是确实不知情。如果刘鑫反锁了房门,则这个行为的定性涉及到了紧急避险问题,放在下个阶层讨论,但确实是明知结果,虽不追求但也不反对,放任了后果的发展,构成了间接故意,而由于她作为江歌的同住人,有非常亲密的互助关系,故应认为她有救助江歌的义务,而她却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了与作为相当的危害结果,所以应认为在此情形,刘鑫在构成要件该当层面应是构成了间接故意的不

江歌案——后真相时代的新闻标本

日本当地时间2016年11月3日,就读于日本东京法政大学的中国留学生江歌被闺蜜刘鑫前男友陈世峰用匕首杀害。一年之后,新京报《局面》栏目陆续发布采访刘鑫和江歌母亲的视频,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之后一些有影响力的公众号开始发布相关文章。微信公众号“东七门”发布文章《刘鑫,江歌带血的馄饨,好不好吃?》,自媒体公号“咪蒙”发表文章《刘鑫江歌案:法律可以制裁凶手,但谁来制裁人性?》,再度掀起舆论高潮。在这一事件的传播过程中,专业化的媒介组织对于事件的报道角度各异,甚至事件本身也存在争议,参与讨论的网民也被裹挟入舆论之中,真相扑朔迷离,有人将这一案件称为“后真相时代的新闻标本”。结合新闻传播学相关知识,谈一谈你的理解。 后真相是指“诉诸感情与个人信仰,比客观事实更能影响民意”,在2016年被评为《牛津词典》年度词汇。作为“后真相时代的新闻标本”,江歌案很好地诠释了情感压倒事实即对刘鑫的声讨高于对陈世峰的关注的现象。现今,江歌案的舆论浪潮早已平息,但我们仍需分析其作为“标本”的成因,以及反思该如何减少类似“标本”的出现。 一、成因分析:后真相时代如何助推江歌案的刷屏 (一)多方发生致使传播主体芜杂多元化 后真相时代,以Facebook、微博、微信等为代表的社会化媒体的勃兴使得公众具有议程设置的权利和话语权。在江歌案中,新京报《局面》发布的视频最先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而随后新闻当事人的母亲微博发声以及新闻围观者如“东七门”、“咪蒙”等自媒体通过微信等社会化媒体不断发布信息,引起病毒式传播,致使公众在众多“声音”中迷失自我,对真相的探寻逐渐变成情感的宣泄。 (二)意见领袖情感迎合加深“后真相化” 社会化媒体时代中,全民投票模式使得意见领袖的走红与衰落变得转瞬即逝,因此,为增强受众对于自身的情感认同,意见领袖通过情绪化的表演来加速引发大众的情感共鸣。此次江歌事件中饱受批评的自媒体“咪蒙”一直以情绪化、偏激化的写作特点受人关注,极易满足受众的情感诉求。 (三)碎片化内容导致真相难以还原 以社会化媒体为代表的网络传播空间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点,信息传播往往是快餐化、碎片化的。在江歌案中,从《局面》发布的视频到后续媒体的关注,整个事件的完整脉络一直难以呈现,其中夹杂的碎片化信息往往通过呈现情绪化的特点来吸引受众,使得受众对真相的质疑逐渐消弭。 二、反思:如何减少后真相时代的新闻“标本” (一)媒体:更新新闻生产方式,打造立体化传播渠道 从报纸、广播、电视到微信、微博等社会化媒体,无论是传播主流声音的传统媒体,还是基于社会化媒体兴起的新媒体,要进行媒体社交化和社交媒体化的双向融合。在江歌案中,借助社会化媒体快速传播的自媒体启示着传统媒体通过全方位、立体化的传播将真相传达给受众,同时新媒体应模仿与借鉴传统媒体的生产,进行资源整合,形成较大推动力。 (二)平台:完善自身信息净化机制,共建清朗信息环境 社会化媒体的去中心化及开放性使得大众可以随时随地表达自身观点。社交媒体中舆情信息的快速传播,范围之广,人们的情绪容易受到媒体意见的左右。江歌案中,社会化媒体依据个人浏览偏好,通过“算法”推送,以及社交媒体朋友圈的“回音壁”效应等,都倾向于固化人们对江歌案件的情绪化表达与自我观点。因此,社交媒体平台需积极建立自我净化机制,对有煽动言论的信息进行把关,有效把控病毒式传播的危害。 (三)受众:加强自身媒介素养,提升信息判断能力 后真相时代的到来并不是因为人们懒惰无知,也不全是有人故意煽动,根源是人们旨在以表

江歌的善良给我们的启示.doc

江歌的善良给我们的启示 202X年11月3日,江歌已经逝世一周年。这一年里,江歌的母亲痛不欲生;而江歌用生命救的刘鑫及其家人却活得很好,其乐融融照样各种晒。对于江歌妈妈的见面和协助请求置之不理,也从未去看过自己的救命恩人。下面就来说说江歌的善良给我们的启示。 这不禁让我想到一句话:话要说给懂的人听。善良要对有良心的人。或许这也是所有父母要教给孩子的一课:人性本善,即使有这个事情,我们仍要善良。但,不要愚善。 当“刘鑫首度面对江母”的视频公布,很多网友看哭了 东野圭吾曾说过:世界上有两种东西不能直视,一是太阳,二是人心。 电影《釜山行》也映射了,有时候,活着的人比丧尸更可怕。 正如江歌去生命去捍卫的刘鑫,及其家人。 网传因其混乱的男女关系引狼入室,把仗义的室友江歌推到前面,被偏激的前男友连捅多刀后,不施救反正把门锁住,挡住了江歌获救的唯一通道。 这让人不禁想到了韩国电影《釜山行》里的一个镜头: 三个人带着孕妇和小孩奋力穿过四节被丧尸占领的车厢,想进入到一个没被感染的9号车厢。但是等他们闯到了9号车厢的门口,里面的人在一个中年男子的说服下,不给他们开门,还用领带把门框栓的死死的。 前面是紧闭不开的大门,后面是嗜血杀人的僵尸。这个画面不就像江歌临死前的场景嘛,前有狼后有虎,无助,恐慌……直到死亡。 而刘鑫的说法也是前后不一,一会说没有听到,一会说被反锁了。如果说一个女孩面对血腥暴力不敢露面,大家都可以表示理解,但刘鑫一家之后的做法,却能引起公众极大的不满甚至愤慨。 江歌去世才2个月、尸骨未寒之际,刘鑫在干什么呢?

她在欢天喜地过大年…… 她做了新头发,换了新头像,比着剪刀手…… 她和朋友去聚会吃饭…… 江歌举行葬礼,刘鑫没有出现。再之后,江歌妈妈带着骨灰回国,刘鑫也没有出现。而之前她却是明明答应会去的。 事发后刘鑫一直不回复江歌妈妈的信息,直到网上铺天盖地的新闻影响到了她,她才觉得事情不妙,反而去责问江歌妈妈,说她散布不实消息。甚至威胁她如果再有新闻出现她就停止协助警察。之后他们一家就没有了消息,刘鑫父母都拉黑江歌妈妈。 300多天以来妈妈忍受着煎熬,直到江歌妈妈把刘鑫一家的信息发了出来,才又让他们露了面,给江歌妈妈主动打了电话,却是说要告江歌妈妈泄露了他们的信息,甚至刘鑫家长还骂江歌妈妈,说她女儿命短。她们完全忘了,江歌是因为救刘鑫而死的。 02 知道这个事情以后,我第一时间在朋友圈发了条微信,希望能联系上江歌妈妈,给这个失婚又失独的母亲一些帮助。不少好心的朋友给我提供了江歌妈妈的联系方式,和她建的群。 但遗憾的是,她的微信一直添加不上,我的短信也没有得到回复,打电话也是关机状态,朋友拉的群也一直还没验证通过。后来从江歌妈妈的微信公众号看到,她已经在为凶手陈世峰的死刑寻求支持,人也远在日本,各种社交渠道更是已爆。 一年多了,从江歌妈妈的种种事迹来看,她是个坚强而伟大的女人。 这不仅在于她丈夫重男轻女她毅然离婚一人带孩子,卖掉拆迁的一套房子让江歌扬长避短去日本留学,在女儿出事后即使心如死灰但仍没有歇斯底里一蹶不振而是在寻求公道伸张正义为惩治凶手奔走呼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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