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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基本法中的法治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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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基本法中的法治国原则

作者:郭丽萍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3期

【摘要】从德国历史梳理和法治国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到,基本法中的法治国原则是德

国民主经验与立宪传统的产物,法治国思想内涵也随着1849年的“法兰克福宪法”、19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后的“德意志帝国宪法”、1919年的“魏玛宪法”不断丰富和拓展。对此,从德国基本法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两个层面解读和阐述法治国原则是如何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德国基本法;法治国;基本权利

德国法治国传统在日耳曼历史悠久,给世界法治文明留下了无法磨灭的印迹。法治国内涵丰富,通常人们会把法治国与公民权利、执法机构守法∥司法独立和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这些概念联系起来。德国基本法在第20条中有关于法治国的规定,并且该规定被作为不可修改条款予以确认。事实上,法治国的原则贯穿在整部基本法中。

一、德国法治国思想的发展与基本法的历史承袭

法治国家的理论也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以康德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认为,国家是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依据法律来治理的联合体。19世纪上半叶,德国的市民阶层随着财富

的积累逐渐发展壮大。这一时期的法治国家的思想以市民阶层追求自由为主要特征,故又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早在19世纪的德国就出现了成文宪法,从1848年起日耳曼民族就开始了制宪的努力。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首次提出保障人权的要求,其意义在于,德国市

民阶层提出的自由的法治国家要求第一次在宪法中得到了反映。但此后到魏玛共和国时期,法治国概念逐渐萎缩,公平正义这类的观念和其他道德因素都被排除在法治国之外。一战后的魏玛共和国是在德国的土地上建立一个和平、自由、民主的政权的一次努力,魏玛宪法在德国的“民主传统的存续上出于核心地位”,为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很多宝贵经验。二战结束后,基本法继承了早期市民阶层提出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对纳粹时代下法治国概念进行纠正,赋予了法治国家以崭新的内涵,形成了一个以正义的理想为宗旨的实质法治国:要求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同时应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德国基本法产生离不开同盟国和联邦各州的充满张力的对话。然而,基本法能够在德国生根发芽、延续至今,更多是受益于本国民主经验与立宪传统的影响。

二、法治国在基本权利中的体现

(一)基本权利的保障——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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