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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东刑一终字第7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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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东刑一终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东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纪卫卫,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

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1X年9月24日

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纪卫卫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1X

年12月10日作出(201X)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卫卫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纪卫卫伙同李飞

(已判刑)、王国防(已判刑)驾驶出租车(鲁ET1017)到广饶县稻庄镇冯口

村北,盗割广饶县稻庄镇冯口村正在正常使用的10千伏农用电力线六空,计1440米。经鉴定,被盗电力线价值400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纪卫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李飞、王国防、冯文江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

事科学技术照片;广饶县稻庄镇供电所、广饶县稻庄镇冯口村村委会证明;抓

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卫卫与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

纪卫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纪卫卫不服,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同时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和表现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改判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已经生效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1X)广刑初字第53号]被告人李飞、王国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案,认定李飞、王国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的刑事判决书。广饶县物价局[东广价鉴字(201X)2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认定201X年3月22日被盗的钢芯铝绞线价值为4003.2元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卫卫与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同案的李飞、王国防均证实系"三人轮流上电线杆剪电线,后又共同销赃",上诉人的自我辩解并无其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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