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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交强险中“第三者”如何界定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人们习惯上称受害人为“第三者”。“第三者”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在何种情况下算“第三者”,何种情况下不算“第三者”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三者”案件类型分析

(一)被保险人(驾驶员)在特定情况下可否成为“第三者”

【案例一】2010年11月2日,甲就其所有的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同年11月9日,甲驾驶该车送货时,在某经营部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在车后与他人交谈的甲,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甲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案例二】某市人民法院2008年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基本案情如下:孙某系王某的雇佣司机,王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某日,孙某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外出,其将车开出院门后停车,然后离车去锁大门,此时因超载车辆发生溜车,孙某被挤在大门垛处,当场死亡。孙某的亲属因此提起诉讼,将保险公司、王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承担相应雇主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孙某系合法驾驶人为由,提出不应赔偿的抗辩。

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甲和孙某不属于“第三者”。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二)“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

1.车上摔下之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三】2010年5月9日,谢某乘坐客车去县城,在途中停车上下乘客时,因车门未关好,司机黄某即启动车辆,致使车上乘客谢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法院鉴定,谢某为十

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谢某于2010年6月23日将司机、涉案车辆的车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2010年6月1日18时许,姚卫持K证驾驶其私有手扶拖拉机在行驶途中因剧烈颠簸,将搭乘在他右侧座位上的妻子孙梅摔倒在地。孙梅遭手扶拖拉机右后侧轮碾压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分析与认定。手扶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2日24时止。2010年9月11日,姚卫及其儿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孙梅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万5914元中的11万元。

2.乘客为了避险跳车后身亡,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五】2008年10月7日,卫某乘坐郑某驾驶的农用车返家,途经山路时,因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时,卫某遂从驾驶室开车门跳到地面上,以求避免事故。但因车辆已失去了平衡,随之朝卫某着地的方向翻滚,卫某因避让不及,被事故车辆及车上木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郑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卫某无责任。卫某直系亲属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交涉交强险责任理赔事宜,被告以卫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3.司机跳车,俩乘客甩出车外被轧,乘客是否属于“第三者”

【案例六】黄某拥有的拖拉机于2009年6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黄某驾驶装载杉条的拖拉机搭载王某和刘某,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因道路呈“S”急转弯下坡,车辆在倒车时方向失控滑出公路。黄某见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跳下。车辆翻滚时,将王某、刘某甩出车外被轧,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刘某构成一级伤残,拖拉机严重损坏。

经交警认定: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刘某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死者王某的妻子,王某的妻子又以雇员受害赔偿追偿权为由起诉黄某,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黄某赔偿死者王某的妻子因雇员受害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余元,并赔偿伤者刘

某的护理费(按600元/月的标准)。黄某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死者王某、伤者刘某均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赔偿保险金。

“第三者”范围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所以,《保险法》第65条对交强险是适用的。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即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伤害准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规定

《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道交法》是制定《交强险条例》的依据,所以,《交强险条例》的内容不能违背《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从这里可以看出,并非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属于交强险保障对象的法定范围,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外。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5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第三者”的含义。

仔细研究上述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的范围最小,即把车上人员(驾驶员、合法搭乘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观点之争

实践中,对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认定问题,即第三者身份的确定标准和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

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车上人员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车上其他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评析及结论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实现,所以,科学地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1.正确理解交强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立法本意

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非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交强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政策保险,而且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不得拒绝承保;其特有的功能还在于,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付。至于受害人或称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

而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不宜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由此,本车人员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2.本车人员的界定应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结合立法目的,应将其解释为“本车司乘人员”,即驾驶员和乘客。驾驶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将在下文探讨,这里仅谈论车上的乘客能否成为“第三者”的问题。

考量受害人的身份性质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上的为本车人员,在车外的为第三者。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只是相对空间概念,在某些情形下,完全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应当属于“第三者”。

在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中,虽然他们有的是主动跳车,有的是被动甩出车外,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在发生事故的一瞬间,他们是身处车外的,他们与机动车的身体依附关系已被切断,其身份性质也从“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故依法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赔偿。

3.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得成为己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

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交强险针对的是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在民法上的规定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加害人指被保险人(驾驶员),受害人是指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外的人。在案例一、案例二中,司机和驾驶员被自己的车撞死,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所以,司机本身不能对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司机单独购买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司机没有购买而以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为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是有理由拒赔的。言外之意,被保险人(驾驶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第三者”,不应该从己方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可以从对方的交强险中得到赔偿。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通常为车主)无论何种情况下不能成为“第三者”是可以接受的。但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驾驶员)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之所以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主要基于三个理由:一是驾驶员与被保险人基于雇佣合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从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能看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此外,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与车上其他人员是不同的。二是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三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综上,我们认为,对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

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第四条的修改建议

2010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该规定将位于车外的受害人都看作“第三者”,无论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而这种理解显然是有悖于保险原理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是不属于“第三者”的。我们建议对第四条作如下修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1.两者的强制性不同。 “三者险”并不具有强制性,它在本质上是按照商业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的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对车辆所有者及保险人来说,更注重的是风险的分散和保险利益的获取,是否投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现实中其投保率全国只维持在30%左右;而“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具有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其更注重的是让第三人的利益能及时得到保障,所有行驶的车辆所有者都被强制必须投保,同时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得拒保。 2.赔偿的原则不同。 “三者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全国统一为12.2万元。 3.费率的厘定不同。 “三者险”保费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不同保险人之间的费率存在差异,与其他车险(如防盗险、车损险等)的管理模式一致,保险人通过经营“三者险”获得相应的利润;而“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为促使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其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其业务与保险人的其他业务分开核算,并以不盈利、不亏损为目的。 4.二者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不同 商业三责险的总项责任限额不等,并且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而且设有免赔率与免赔额。 对精神损害赔偿上,二者均可获得理赔,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死亡伤残单项限额中,当该项中责任限额被物质性损失索赔额用尽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可能获得赔付。商业三责险则不存在这一限制,只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各种合理损失均可获赔。但该两险种均实行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即在责任限额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诉讼费的承担上,二者也完全不同,商业三责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责任。 5、二者保险人在追偿权上存在不同 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承担的是独立赔偿的合同责任,其赔付后无权向有过错的加害方行使追偿权。尤其是在被保险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更无权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因为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的风险合法有偿地转嫁于保险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话,则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和功能完全背道而驰,该险种存在的法律价值也将丧失。但交强险中却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什么区别-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什么区 别? 题要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主要区别如下: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而商业险是自愿的;故您必须购买交强险,即使您购买了商业险;2、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而保险金额低;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而保险金额高; 买车后必定会买的保险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什么区别?详情请看下文小编介绍。 交强险商业险是两类不同的车险类别,但都可以通过一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区别一:强制性与非强制性 交强险为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也就是说车主只要购车,就需要每年对其进行投保。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故车主也可以只投保交强险,当然,这样做由于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都比较

有限,风险较大。 ▲区别二:保障范围的宽与窄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发生保险事故时,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商业险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商业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还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 ▲区别三:是否有费率优惠 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如普通私家车一年的基础保费为950元,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供优惠。而商业险各家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优惠的幅度。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不管怎样,小编认为,开车是一种比较危险的行为,购买一些保险是很有必要的,不管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希望小编整理的上述内容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作者:张华仕 发布时间:2013-10-08 14:56:40 【案情】 2013年07月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

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与之相应,区分的空间标准也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做人为地强行划分。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身处车上,自然为“车上人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执笔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一文称:“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问题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问题 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蒋国元律师受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的委托,对曹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及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泉营销服务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追回被告曹某某之妻卢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22日通知卢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肖某信及委托代理人蒋国元,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A,第三人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A、毛某中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毛某中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 2011年5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曹某某、卢某某增加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A 保险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毛某中为郭A。除被告曹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刚、第三人A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A未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肖某某、肖某信诉称: 肖长江生前居住在龙泉驿区十陵和平路137号7幢30号,系黄某某的丈夫,肖某某的父亲,肖某信的儿子。2010年10月25日,被告蒋某某驾驶川*****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曹某某、肖长江沿十洪大道从十陵方向往洪河方向行驶,7时35分,行车至十洪大道双龙社区路段时,遇路面不平整,驾驶室翻转机构往前翻转,车门打开,致肖长江坠落车外当场死亡。2010年11月11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1条的规定,确认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作为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蒋某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被告卢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川*****货车系家庭共同出资,收益也为家庭生活开销,故卢某某应与曹某某和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长江的死,给三位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痛苦,请求判令给予充分的精神抚慰金。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231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653 2.75元;

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共同点 交强险、三责险都是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但不对本车及本车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负责。同时,二大险种所规定都是单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而不是车主一年内的累计赔偿总额。交强险、三责险对第三者的间接损失都是不负责 的。 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不同点 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购买的汽车保险,只要车主提出了购买交强险的意愿,保险公司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承保。三责险保险公司是可以对车主一年内出险次数多而拒保的,同时车主是否购买三责险也属于车主的自由。 在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会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和三责险部分的损失,进行单独核损,而且保险公司会先核定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有在赔偿超过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样也是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直接损失部分,才会将超过部分核算 到三责险里面。 交强险由于国家强制性的一个险种,所以带有一定的公益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分为:车主一方对事故有责任和无责任二部分,保险公司对车主一方的无责任也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三责险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进行赔偿,一般保险车辆所负的责任由交警部门和司法等部门来鉴定,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和无责任这几种责任,每种责任保险公司会扣除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如果判定是保险车辆无责的话,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责任的。 同时三责险部分还有很多的一些规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将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三责险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率后,有时还会扣绝对免赔率,当然具体的情况要看保险合同而定,所以我们提醒我们的车主,在购买了汽车保险后,一定要看看保险合同和条款,这对我们车主在出了交通事故后 理赔是有一定帮助的。

交强险不可赔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能否赔

交强险不可赔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能否赔? 时间:2012-07-16 16:21 作者:never来源:找法网我要评论(0)【找法网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5日,罗某为其所有的赣A吊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5日。2007年7月17日,驾驶员魏某驾驶保险车辆赣A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秦村吊运锅炉时将车下施工人员杨某砸伤,锅炉坠落。杨某住院治疗14天,罗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6751.75元,并赔偿杨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赔偿锅炉损失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罗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本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予以拒赔,罗某遂诉至南昌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币22887.24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被保险机动车在青山湖秦村吊运锅炉作业时将杨某砸伤,属于意外事故,而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九)项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杨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和吊运锅炉的财产损失,系被保险机动车在吊运锅炉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2、锅炉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人伤属保险事故,物损属除外责任 仲裁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杨某被吊车钢绳砸伤,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与被申请人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八)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不符,故被申请人应对第三者杨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起重车在吊卸锅炉过程中,锅炉掉下受损,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与现行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本质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则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之间最大的不同点是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以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要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以内给予赔偿。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不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总之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就是10万元。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费赔偿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判无责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 车主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支付能力在交强险基础上再购买5万、10万、20万、30万、50万以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也就是说,交强险并不妨碍交通事故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更高赔偿。毕竟交强险的最高12.2万元赔偿金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在遇到重大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赔付。 即交强险赔偿在先,只要车辆一方有责,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必须全部赔偿,剩余部分才进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简单地说,就是交强险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而且不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只区分有责和无责。

与已投保第三者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注意事

与已投保第三者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 偿数额计算注意事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缺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无责任修改于2008年5月1日施行)。 “交通事故的缺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事故方应先由第三者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方进行赔偿。 依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缺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赔偿。有第三者交强险的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或人或物)有缺失,假如机动车辆有事故责任,因该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各种缺失,不管双方责任的大小,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按双方赔偿大小进行赔偿。例如,2007年,甲机动车与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乙机动车的驾驶员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乙车驾驶员系城镇居民,无需供给人,事故发生地为山东临沂,事故双方也均为临沂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乙方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1000元(取整)、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合计:251000元。按照以上规定,即使乙方也负50%的责任,但保险公司不管双方责任的大小,先支付50000元的死亡伤残第三者交强险保险金,剩余的201000元,再由甲方承担50%的责任,即100500元。而不是直截了当由甲方在251000元的基础上,承担50%的责任,即125500。关于甲方应承担赔偿款,待甲方实际支付后,通过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进行理赔。该条实际上,让受伤方(即事故第三者)的实际赔偿数额要大于按责任比运算的赔偿数。 第二、交强险的保险限额问题。 因新的第三者交强险于2008年2月1日实行,如此就存在2008年2月往常投的强制险,但事故却发生在2008年2月后,交强险是按旧版的赔偿依旧新版的赔偿。依照保监发(2008)2号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终止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唐以红刘红霞 【案情】 原告:王刚(系受害人王斌之父);(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2年9月28日下午,受害人王斌驾驶一辆变形牌拖拉机从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装运竹片(重约六吨)后往攸县贾山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湾道路段时,因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额定的载质量,拖拉机在行驶至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塌路基,致使路基下陷,王斌立即将车停住,下车往车辆右后轮下塞垫石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继续往右侧翻,致车辆将王斌压住,造成王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很明确地确定死者王斌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唯一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此本案中,死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人王斌就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且对拖拉机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另外,驾驶人王斌本人因车辆超载,致使路基下陷,于是下车排除妨碍等原因脱离拖拉机的,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驾驶人王斌本人不属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斌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医保部分如何赔偿

来源:民二庭朱湘林时间:2010-9-30 10:07:47 点击次数:116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医保部分如何赔偿 ●朱湘林 【案情】 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65000元。李某驾驶的小轿车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后,经确认,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负30%的责任。经核实,医疗费65000元中有15000元的部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争议焦点】 对超过医疗保险部分的15000元及不足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部分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医疗费65000元减去超过医保部分的15000元,再减去交强险赔付后的10000元,余额40000元。首先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即李某应承担40000×70%=28000元、陈某应自行承担40000×30%=12000元,李某承担的28000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超出医疗基本保险部分的15000元也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即李某承担15000×70%=10500元、陈某承担15000×30%=4500元。综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28000=38000元,而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陈某自负12000+4500=16500元。 第二种处理意见:首先,医疗费6500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余额55000元。再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即李某应赔偿55000元×70%=38500元、陈某应自负55000×30%=16500元。但在此种情况下,李某与陈某赔偿的38500元及16500元都已包含有超出医疗基本保险部分的15000元,因此再对该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即李某应承担10500元(15000×70%)的赔偿责任从38500元中减去,即保险公司应在李某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500元-10500元=28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交通强制责任险就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挂牌和验车。而且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由于在交强险未出台前,国家尚未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当时各地交管部门都规定新车挂牌前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现在则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也不准与挂牌和上路。 交强险与现行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本质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之间最大的不同点是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以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要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以内给予赔偿。如果在事故中造

成了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务损失最高赔偿10万元。总之10万元的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就是10万元。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费赔偿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判无责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 除了赔偿范围不同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也不同。除了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另外交强险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一定强制性,根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且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但是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这也是交强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实施初衷。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多少钱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多少钱 题要 普通家用车是新车那么第一年的交强险保费为950元如果是第二年购买交强险那么费率会根据您上年度出险情况进行浮动续保保险费率的上浮或者优惠与上一年度的出险次数及报赔金额息息相关第三方责任险赔付额度在5万的需要每年缴710元;赔付额度在10万的需要每年缴1026元赔付额度在15万的,需要每年缴1169元。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道路上的车辆也越来越多,交通事故的频率也居高不下,而作为主要理赔手段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也为更多人所熟知,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多少钱的问题也层出不穷,今天小编讲给大家普及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新出台的一个险种,也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执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统一基础费率和统一保单条款。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又称第三者责任险,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 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价格因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渠道投保而不同,具体多少钱还要看最高赔偿限额共对应的档次:保费也由此低到高变化。 普通家庭汽车(6座以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保额,一年固定费用为1721元,然后乘以保险公司折扣幅度进行计算。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计算与车辆购置价无关,车主只要

详解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详解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车辆的井喷式增长,带来便捷通行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导致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很多朋友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常常碰到的两个法律术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为二者实质都属于第三者责任的险种,对二者的区别经常出现误解,常常将二者混为一谈。大理着名交通事故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对此作一个详述,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两个险种概念及属性方面的区别 1、什么是交强险?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新出台的一个险种,也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执行全国统一责任限额、统一基础费率和统一保单条款。 2、什么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在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总之,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如果车辆不投保交强险,不准上路和进行车辆年检;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车主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交强险的补充,达到减轻自己赔偿负担的目的,是否投保,取决于当事人意思,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 二、两个险种在法律效果方面的区别 1、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在法律上有本质的不同。 (1)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问题提示】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主体及其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第三者为数人时,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蔡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尹素团,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陶营乡铁炉营村,农民,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妻。 原告:刘巧培,女,199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女。 原告:刘新奇,男,192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交通事故死亡人刘红森之父。 被告:许升志,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襄垣乡白城村北大街8号,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北路78号新闻大厦9层。 原告尹素团、刘巧培、刘新奇诉称:2010年1月16日14时许,刘红森驾驶手扶拖拉机从汝阳县城方向返回陶营行至汝安路(大小路) 12K+506M处二马山半隧道内时,与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作业车相撞,致刘红森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升志驾驶的晋A61247号重型作业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因刘红森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4614.5元;2、死亡赔偿金96139元; 3、刘巧培抚养费10165.4元; 4、刘新奇赡养费4235.59元; 5、运尸费800元、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1500元; 6、住宿费1100元、交通费900元、来客招待费1500元; 7、诉前财产保全费1300元; 8、财产损失4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0、刘红森之女刘艳培上大学将要考研究生10000元。以上总计198254.4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升志赔偿90%。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如何确定

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如何确定 【找法网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 1、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确定方式如下: (1)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汽车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拖拉机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即广东、福建、浙江、江苏4省,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各省省会城市,各自治区首府城市属于A类,最低选择5万元,其他区域属于B类,最低选择2万元。 (2)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6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例如,6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 2)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注意: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是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偿。 相关知识: 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 1、撞了自家人 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第一者是保险公司;第二者是被保险车辆方;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第三者排除四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2、酒后驾车肇事 酒后驾车会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几率,我国法律规定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确将酒后驾车作为免赔责任,而交强险则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垫付赔偿费用。 3、肇事司机无责任 对于无责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赔偿的,不过交强险是负责赔偿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车主无责则可赔有责限额下20%。虽然赔偿额度不高,但也可以补偿车主一定的经济损失。 4、肇事后逃逸 保险公司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条款,对肇事逃逸的车辆是不赔偿的。而且肇事逃逸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将受到刑事处罚,所以驾车一旦发生事故,切忌逃离现场,因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措施。 相关阅读: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交强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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