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

[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

一、处分权和处分

《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

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法学界尤其是实务界曾经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对此,王泽鉴先生曾三度撰文,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之行为,也即所有人消灭或变更其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变更或消灭物的权利的行为,如转移所有权、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④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并未采用民法上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也即在立法上并未对法律行为作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学者们对此的态度也褒贬不一、莫衷一是。故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显然不是指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可做如下小结:即“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处分”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并非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处分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含义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通生活上之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它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失变更的行为,其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但依照我国大陆学者的通说,当然《合同法》第51条之处分还包括对债权、知识产权的处分。

依我国大陆学界之通说,《合同法》第130条⑤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也即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这也是《合同法》第51条被表述为“合同有效”而非“处分行为有效”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行为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32条⑥之规定,即可认为其构成无权处分。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无权处分,即是指非为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项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并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从而实施的债权合同行为。一般而言,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无所有权,亦无处分权;2、行为人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如所有人对于法院查封下的即便本人财产也无处分权;3、行为人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⑦除此之外,对于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物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梁彗星先生认为不构成无权处分。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亦应属于无权处分。因为无权处分从本质上看,即是无处分权人强制地用自己的意志代替了权利人的意志,而对标的物行使了处分权。至于该项财产是完全属于他人,还是部分属于他人,则不是研究无权处分所应关注的焦点,关键是对财产的处分应当能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行使。

应当注意的是,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也有所不同,故而无权处分的含义也相应地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无权行为。⑧

三、无权处分的外延分析

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行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无论是处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是非法出租或者转租以及在他人财产之上擅自设定质押等,都是在没有获得授权而又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他人财产所做的一种处置,所以都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由于处分权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因此无权处分行为将可能直接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既行为人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

辅助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所以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真正的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处分人。

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更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单方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在民法上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其原因在于此种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实施处分行为时与他人订立了合同。因而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了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的相对人如何保护,如何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四、最佳选择:无权处分应为有效行为

笔者认为,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得实质上的正当性,乃是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最佳选择。

(一)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

其一,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这一结论,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同,而与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异。此时,尽管在逻辑选择可能性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区分开来。但我们也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生效合同,从而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区分开。因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本身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从逻辑关系上看,债权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也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们不应当因为行为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就当然地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若让合同生效,以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与买受人,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实,这一看法并不妥当。因为合同尽管已经生效,但只要买受人尚未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那么标的物处分权人的处分权就没有丧失,其追及力也没有中断,他完全可以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也可以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出卖人补救自己的损失。

其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在实质上也可证明其正当性。一方面,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释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微观层次上,如此认定,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效果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同样的情况

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二)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合同也完全可以成为生效合同。

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即其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处分行为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合同即可以成为生效合同。理由在于:首先,结合前面的论证可以看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此类合同成为生效合同提供了逻辑选择上的可能。

其次,从现实的交易生活来看,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此类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当知道,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商是依据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组织货源的。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此时根本不能依据《合同法》第51条进行效力判断。若依旧依据51条加以判断,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无法进行,这既严重违背了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也严重地损害了交易信用。

可见无论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应成为生效合同。在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有获得标的物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该义务如果履行,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若不能履行,出卖人一般须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就应该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依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的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若追认或者已经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该买卖合同有效;反之,该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要想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途径有三:其一,权利人的追认。权利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处分行为自始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的追认只能弥补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欠缺,并不能够使追认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二,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时自取得处分权之时起,合同生效。其三,除了以上两种途径外,在相对人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无权处分行为也应当为生效的合同行为。

参考书目: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崔建远:《无权处分辩》,《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蔡立东:《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论》,《吉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探讨》,《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①该条具体规定是:“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生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响。前次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者,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②该条具体规定是:“非权利人所为之处分行为,得权利人允许者,有效。下列情形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承认处分行为者;处分人取得标的者;权利人继承处分人之遗产并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者。于后二情形,对标的物已为数项不一致之处分者,仅最先为之处分行为生效。

③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④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⑤该条具体规定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⑥该条具体规定是:“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⑦参见蔡立东:《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89页

⑧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无处分权 合同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将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 1、即使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2、之所以认定合同仍有效,其实是给守约方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即守约方仍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结果区分之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关系。 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此,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主张合同无效。 追问 第三条的当事人是否包括了:出卖人,买受人以及原权利人,也 是需要注意的地方!不知道你的怎么看的! 回答 回复如下: 一、在原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标的物所 有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对原权利人无任何约束力。原权利人 针对合同标的物直接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即 可,无需以《合同法》为依据。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姓名:刘曦班级:法学121 学号:03010112113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的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处分权。处分即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而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代理吻合,应作《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在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况,该合同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 无权处分合同的特点也体现了它的效力为待定。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其中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损害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证。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合同法》的解释上来看,我们可以明确得到几个毋庸置疑的观点。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过权利人追认可以生效。无权处分合同在签订的时候行为人尚未获得财产的处分权,其本质上来说,无权处分行为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反之来说,不考虑行为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在合同订立后,没有追认,则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销该合同。其二,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可以使合同成立。 在效力待定和合同中,还有一种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类似—无权代理合同。无权代理合同分为广义无权代理合同和狭义无权代理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合同指标间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而无权代理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的区别在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XX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40页的篇幅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实属罕见。这也足以说明无权处分行为实值探讨,耐人寻味。 一、对“处分”及“无权处分”的再认识 我国学者在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大多首先对“处分”的含义进行界定。被引用最多的是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 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对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不予规制。对“处分”和“无权处分”含义的理解,若是在立法层面,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特有的概念;若是从现实生活层面来理解,则是各个国家大量存在的事实,虽各个国家立法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但依据自身的立法传统和其他因素均进行了规制。我国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没有明确提出处分行为的概念,对无权处分这一生活事实进行规制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分析 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无权处分有效。然而,若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存在着很大差异。前二者是“处分”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是“合同”效力待定。显然,这里的“处分”是指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合意,而在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该合同也就不可能是物权合同了。表面上都是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真正权利人追认后无权处分为有效,不同的是,有效的内容不同。 这里涉及到法律的移植与创新这一永恒话题。尽管孟德斯鸠曾经宣称“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由于被继受的每项制度及其规则都属于其整个民法的构成部分,均有其所处的背景,……我们在借鉴时就必须注意到它们所处的背景,它们所受 ◆学术前沿

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无权处分房屋情形下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无权处分房屋情形下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2009年10月11日,原告钱某、陈某鸣和陈某萍的父亲陈某标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某街道某小区一处住房转让给陈某标,转让价为222750元,付款方式为: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待房产证 做好交给陈某标,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办妥后,协助陈某标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如违约,支付陈某标违约金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标向被告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证显示,该房系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同年12月2日,陈某标去世。2012年11月20日, 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退款、赔偿。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复称,不同意该处理方案,不认可违约金等赔偿。2012年12月27日,经三原告申请,对三原告系陈某标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公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2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陈某标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判决被告向三原告退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在同类地段购买同类房屋的替代履行的差价损失约20万元(具体金额可依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诉讼中,吴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徐某与陈某标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标与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某不同意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徐某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遂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某标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 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房屋转让款20万元;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房屋差价损失167076.6元;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评估费用6000元;驳回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因无权处分引发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的司法政策经历了一个从认定合同无效到有效的发展历程,2012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买卖合同解释》)次明确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同时也改变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 (一)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彻底颠 覆了《合同法》第 51 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 51 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 被誉为中 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 模式并没有确立, 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 51 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 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 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 权变动 的效力, 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 (二) 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 系,即负 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 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 通说认为,我 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 纳物权行 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 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 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 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 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 9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 登记手 续,但未 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 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 [4] ,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 变动中所起到的作 用, 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 认为 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 交付特定 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 交付等所谓的处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引发的“革命” 3 条引发的“革命”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摘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之争异常激烈,实证法上对此的评价也“貌似”冲突,本文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究,寻求对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基础,合同即最典型的体现。有效的合同能够实现支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正当变动,但若是合同在订立时存在瑕疵,则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解释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关注的热点,且争论不休。 1问题的提出 设某汽车为张三所有,张三将汽车租赁与李四,李四旋即与王五订立买卖合同,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与王五。毫无疑问,李四将张三所有之汽车出卖,系属无权处分,但对于问题李四和王五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则值得讨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未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

处分而出现效力未定的瑕疵,无其他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实证法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评价出现冲突,如何正确理解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消除实证法上的“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2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可直接依《物权法》而取得物权,这一问题在本文中按下不表,本文想讨论的是无权处分该原因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和债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如: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 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由此,对于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不能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需要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买卖合同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具有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该法条所表达的是产生债权债务和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合为一体,且立法的本意是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只有在被物权人的追认下,合同才可能认定有效。但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时,合同的目的即已达成,这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是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

关于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 提要: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理论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现行的《合同法》无权处分立法在逻辑上极为统一、严谨,只是无法兼顾实情和法律上的公平。可是若承认债权合同有效,如何解决善意取得与所有权人的的追认问题?本文通过比较三种物权变动类型中无权处分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无权处分立法上的缺陷,建议对无权处分重新建构,以达到逻辑上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重新建构 一、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人所订立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与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之合同归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条一出,即遭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非议与责难,各抒己见,仁者见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共识。梁慧星老师自然成了众矢之的,为此梁老师特在《民商法论丛》十五卷作出特别的解释与阐述。 无权处分行为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困扰台湾实务界数十年”⑴我国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见解不一,自可理解。见解冲突主要原因是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处分系民法上常用之概念,其概念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言。”⑴。台湾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究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⑴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无效行为,债权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一种例外。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无异议。 ⑴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梁老师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后,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时间:2014年05月20日| 作者:李晓鹏律师| 关键词:买卖合同| 浏览:320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合同是有效力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出租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需要出租人有处分权。那么,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如何的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者们却见仁见智,各执一词。无权处分是民事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代理制度,无权行为的独立性等理论密切相连。对无权处分的正确理解,涉及到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民法体系的整合,因此意义重大。而无权处分的理论又博大精深,笔者才疏学浅,仅采撷其中的一朵浪花,就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仁。 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应界清何谓处分。“处分”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物体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中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都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此乃事实上的处分。而224条则是法律上的处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然而,问题在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是否必须是所有权人呢?学界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仔细看看法律的规定,则会发现这一几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点正面临着无法回避的质疑,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按照该条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时,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也许有人会认为承租人转租是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和授权,所以为有权处分。在此,我们要分析一下同意的性质。同意是权利人对他人将要作出的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同意权人参与到将要订立的合同中来,这一点与代理中的授权截然不同。由此可见,转租合同仍然只是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承租人对其没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作出了法律上的处分。正如1982年台湾上字第4690号判决所说:“查出租人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之义务,惟此项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为必要,故出租人对其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概非租赁之成立要件。” 然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却又这样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否定了承租人的法律处分权。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笔者却持不同的见解。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行为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见,租赁合同转移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甚至主要为了收益,所以在当事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

浅议无权处分(一)

浅议无权处分(一) 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规范调整,一直是困饶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们的一个难题,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就曾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困饶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①并三度着文专门论述“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这一法律问题。《合同法》初颁之际,关于第51条的讨论研究轰轰列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似乎已成通说。 我们先来看看无权处分的历史演变, 一、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社会历史视角中的无权处分。 马克思有这样一句话,大意是,我总是将法律放在历史和哲学之后。对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进行一番探讨,也许可以和“法学上的精灵”近距离的接触一番。 80年代末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最具深远影响的一步民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确实起到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的作用,但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没有具体定位。法律自公布之时,即与时代脱节,更何况“精灵”是极其狡黠和古怪的,竟逃离了立法者的眼睛,这样立法者就将发现和处理“法学中的精灵”的空间留给了司法者。但是司法者在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的认识上,它还是及其粗糙和“野蛮”的:出卖他人之物,这还了得,对物品有处分权的人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是越俎代庖,不仅干涉了他人对物品的所有权,还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此行为当然无效。处理的依据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90年代末的《合同法》堪称是市场经济中的基石之作,它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功效有目共睹。其中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众多的法学人士认为是建立了我国效力待定合同的先例。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出卖他人之物认定无效合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粗暴干涉,你尚未征询权利人的观点,就主观的认定此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当事主观意志的自由表达,也不利于物品的充分流转。将无权处分的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堪称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合同法》颁布的5年之后,似乎“风向”又有点不对了,在这部论文集中,决大多数学者开始认定无处分权的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如果是效力待定,也仅仅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合同完全是缔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双方当然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我愿意出卖他人的物品,法律你管的着吗?如果我不能履行合同,可以用违约责任来处理我呀?而且我心甘情愿,为什么说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呢,这不是过分的干涉了我的自由了吗? 无效——效力待定——有效:通过对这一民法学上的问题进行一番极其有意思的历史、社会学上的观察和思考。也许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中国民主化进程的影子,看到民权的自觉和私法自治意识的苏醒。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中的任督二脉 讨论无权处分,首先必须将什么是无权处分弄清楚,因为只有在共同的基点上,才有可能进行学术的交流和碰撞,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本书的逻辑基础。要弄清楚无权处分,必须先打通民法上的任督二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② 在处分行为,意义众多,最广义的意义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原物体加以物质形变、改造或是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而法律上的处分除包括负担行为外也包括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同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处分行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3-11-3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故设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1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姓名:余超婷班级:10商英本一学号:10203023333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51 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根据对当前关于几种无权处分理论的分析,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 (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