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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篇一: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常立民终字第5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军,男。

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爱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

一案,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澧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门县中天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篇二: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

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

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

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

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

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篇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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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法执字第0026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张世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黄高潮,男。

上列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世秋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332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253元,合计23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高潮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张世秋人民币16000元,缴纳执行费253元,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左明利

审判员王毅

代理审判员张瑞松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光奇

篇二: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XXX年X 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职业:XXXX,电话:182********,住址:XXXX号。

被告:天津XXX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

电话:XXXX,住址: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诉讼请求:

1、原告将所购汽车返还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或为原告

更换同款、同价、全新完好车一辆;

2、被告赔偿原告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人民币XXXXX元;

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等其他

损失总计人民币XXX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理由:

20XXX年X月XX日,原告从被告处以无任何折扣的新车价格,

购得XXXX型家用轿车一辆,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购买该车时,被告未向其告知该车曾于XXXX年X月XXX日有过维修登记记录,且未告知该车属于库存清库车辆,并且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购车将享受

被告提供的购车补贴。由于被告的以上欺诈行为,导致原告错误作出

买车的意思表示,支付购车款后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取得机动车行驶

证。在该车的使用过程中,因不断出现怠速不稳、抖动,熄火等故障,篇三: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某某诉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小林,审判员唐勇鸣,人民陪审员杨盛国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韦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按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没有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我为被告鞋厂用车拉货总共运费人民币41500元。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月24日到广西某某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运输款并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拖欠原告的运输款32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运费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运费32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欠款经过公证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两份,证实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的事实;

4、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这些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被

告吴某某、杨某某鞋厂拉货。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费,遂于2007年3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杨某某运费人民币289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运费,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在同一欠条下方补写了“暂时无法结算,延期2008年8月归还

叁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运费无果,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甲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杨某某、吴某某;乙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杨某某。乙方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为甲方夫妇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福达鞋面加工店承运鞋面料,甲方欠乙方运费共人民币28900元整,因甲方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该欠款,于2008年3月9日甲方承诺延期至2008年8月支付欠乙方的欠款共人民币32000元整,逾期甲方仍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32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偿还欠款32000元整,分三年付清,2009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2000元整;2010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2011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三、甲方同意第一期还款12000元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

第二期还款10000元接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三期还款10000元按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

四、甲方同意用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的木板结构房屋作上述还款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清乙方的欠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变卖甲方该房产及其它财产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五、甲方该房产保证还款期间,甲方不得再将该房产用作其它抵押,该房产也不得转让给他人;六、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须按每年壹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但被告没有按还款日期付款,被告又分别在2010年1月22日、2011年1月30日写了保证书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经过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给付原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当按照逾期利息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运

费本金32000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农历12月28日止,按照还款约定分别支付32000元本金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11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给付原

告杨某某32000元的逾期贷款利息;

四、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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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小林

审判员唐勇鸣

人民陪审员杨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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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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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黄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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