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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案例

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案例
第八章著作权的保护案例

1.《金粉世家》被控道具侵权案①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和热播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天津老年书画研究会研究员赵洪潼认为电视剧《金粉世家》中,在金府客厅中悬挂着的一件道具——白居易词书法作品系自己亲笔所作,然而广东强视、中山经纬两影视公司在未经自己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使用费1万元。

赵洪潼于2001年10月应朋友之约,创作并亲自装裱了一幅(长约1米,宽约0.5米)行楷书法作品——白居易作词的《花非花》,上书:“花非花,雾非雾,夜半来,天明去,来如春梦不多时,去似朝云无觅处。”在该幅作品的右侧盖有原告的三方印章,作品的左侧有原告笔名落款“赵鸿桐”。2003年年初,原告发现该幅作品出现在央视8套首播的40集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中。该作品被用做

道具,悬于金府客厅,遂将制作单位起诉至法院。

问: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试为被告起草抗辩理由?

2.《清官琐记》著作权案

信先生是清朝末年皇宫中的宦官,根据自己在皇宫中的所见所闻及亲身经历,著有《清宫琐记》一书,但一直未出版。信先生于1959年12月去世,其子将《清宫琐记》手稿捐献给首都博物馆收藏。手稿于文革期间不慎流失,下落不明。

1992年9月,北京某出版社出版《一个老太监的回忆录》一书,署名为信先生遗著。信先生的孙子信某认为该书系根据信先生的著作《清宫琐记》删节而成。原著约30万字,被删节至约为15万字出版。信某以著作权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北京某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问:(1)北京某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哪些权利?

(2)原告作为作者的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著作人身权?作者信某的著作人身权如何保护?

3、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权利人经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作品,例如加密等。权利人为了表明版权的存在以及权利的状态,通常还会在作品的复制件上附加某些信息,如表明作者身份、作品的使用条件等。传统的版权法很少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但随着数字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空前简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对数字和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开始关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我国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也加入了相应的条款。

4.销售解密软件侵权案”

在司法实践中,对软件盗版案的处理,一般根据著作权法关于非法复制的禁止性规定,判定盗版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对于非法解密行为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空白。经过历时两年的审理,中国建筑科学院诉销售解密软件侵权一案终审告

结,它首次以判例形式承认了法律对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

中国建筑科学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十余年开发研制出建筑结构设计的名为PKPM的系列CAD软件,深受建筑行业的欢迎。为了保护该软件的知识产权,研究者设计了加密钥匙盘为该软件上锁。然而,防不胜防,江西某设计院的张某对该软件的钥匙盘进行了解密分析,并开发出了专门用来解锁的软件"97钥匙盘备份工具——PKPM 建筑结构软件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同时,张某又在重庆市的电脑报社刊登解密软件的销售信息,并通过电脑报社的软件部代销该软件。1998年3月,张某与重庆电脑报社被诉侵权。

经过审理,重庆市一中院判决原告中国建筑科学院胜诉。该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以判例承认了法律对软件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版权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但此案中,被告的侵权范围被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建科院对PKPM 软件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对

PKPM软件著作权构成侵害。

5.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nease.net/~xmchang/3ds”(http://WWW3d.yeah.net),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

付。同年11月,原告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

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该报社发出传真,提出该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陈卫华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陈卫华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字样;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AY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

证据。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

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戏说MAYA》;向原告公开致歉;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思考方向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3.《著作权法》第47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学理分析

在网络和数字环境下,复制技术的进步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极大冲击。在这种背景下,版权人为防止他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除了依靠版权法保护其权利之外,也开始寻求私力救济,在版权作品上采取技术措施,令使用者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和修改其作品,从而达到保有和实现其权利的目的。

所谓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加以利用而采取的防止复制、传播作品的技术手段,如加密、防复制技术等。由于技术措施对能够帮助权利人更有效地保护版权,越来越受到版权人的重视。权利人认为,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空前简便,这已经打破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技术措施是权利人维持这种平衡的最重要的手段。为了更有效地发挥技术措施的作用,版权法应当对技术措施给予更进一步的保护,以防止侵权者对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破坏和规避。

除了采取技术措施加强作品保护之外,在网络和数字环境下权利人还采取了在作品之上附加权利管理信息的方式。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权利管理信息除了宣示权利以及使用作品的条件之外,还与技术措施一起为作品的保护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即合同法的保护。加密技术等技术措施限制了未经许可的接触,电子合同这种权利管理信息又可以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版权之外的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版权人可以通过电子合同与使用者建立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提供超过版权的法律保护。

学者甚至指出:“加密技术和电子合同的联合使用可能会彻底取代版权法。如果接触数字化作品的途径被有效控制,同时接触该作品时附随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则版权法存在的必要性将不复存在。”

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技术措施和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对作品的保护又常常被相应的规避技术所突破,学者所设想的版权被加密技术和电子合同所取代的结局不但没有出现,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反而被纳入了版权法的范围,成为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②。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版权公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都规定了禁止规避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之后也增加了相应条款。

我国著作权法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

由于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只是属于为他人的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因此规定此类侵权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故意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但对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工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并未明确。案例1中涉及的正是这种行为,

重庆法院的判决为此类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一种结论。

然而,版权法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也具有一些副作用。这主要体现在:利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著作权的同时,权利人也可以利用这些手段对公众非侵权性使用作品以及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加以限制,如加密技术不仅阻止了侵权复制,也使得合理使用变为不可能,电子合同往往在版权法之外对使用者进行更多的限制。已经有人提出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打破了版权法业已在权利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建立的平衡。

因此,一些国家在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版权保护的同时,也都规定了例外。如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了7项禁止规避的例外:(1)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这些机构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的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2)执法、情报和其他政府活动的例外。不禁止联邦、州或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协议的

人进行任何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3)反向工程的例外。允许软件开发商规避合法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技术保护措施,以识别必要的成分,从而使一个独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兼容。但条件是为达到兼容效果而有必要识别的成分不易获得。(4)加密研究的例外。考虑到有必要提高和改善版权人防范盗窃的能力,以增进加密技术领域的现行知识,帮助开发加密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在善意的加密研究过程中进行规避。(5)关于未成年人例外。允许生产包含产品中的用于规避目的的部件,其惟一目的是帮助父母阻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上的色情或有害内容。

(6)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使用者在没有得到个人信息要被收集的通知和没有其他能力防止这种收集的情况下,可以规避那些收集、散布有关接触作品的使用者在网上活动的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措施。(7)安全测试的例外。允许在安全测试过程中进行规避。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条款中也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但对于何种情况应当除外直到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明确。

另外,技术措施在保护版权的同时也可能会产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后果,如自测案例中江民公司为防止他人复制其软件,在软件中加入了可能对他人计算机造成损害的逻辑锁,就是技术措施损害公共秩序的典型例子。对于这种类型的技术措施如何对待,虽然版权法没有规定,但北京市公安局对江民公司的处罚也表明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质。

6 、KV300逻辑锁案①

北京江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开发杀毒软件的公司,其软件KV300系列深受用户青睐。为防止他人对软件进行盗版复制,江民公司对KV300系列杀毒软件进行了加密。1997年,一家名为“中国毒岛论坛”(AV-China)的网站利用国外因特网站点免费提供(下载)KV300杀毒软件的专用“解密匙”(即解密工具)MK300V4软件。A V—China这一行为使KV300软件受到严重的盗版威胁。为防止他人对其软件进行非法复制,江民公司在其1997年6月推出的KV300L++版杀

毒软件中设置了“逻辑锁”的保护程序。“逻辑锁”的运行机理是:如果有人使用A V—China上的“解密匙”复制盗版盘,并上机运行,“逻辑锁”就会启动,锁死电脑硬盘,使电脑无法工作。但“逻辑锁”对硬盘的数据不进行破坏,盗版用户只要向江民公司承认盗版行为,经江民公司登记备案,就可以获得解锁密码,恢

复硬盘工作。

“逻辑锁”事件出现后,引起了业界的强烈反响。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对此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请计算机专家对江民公司设置的“逻辑锁”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证实,KV300L++网上升级中含有破坏计算机功能的子程序,可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1997年9月1日,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负责人指出,江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据此事实对江民公司的

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江民公司为打击‘中

国毒岛论坛’提供该公司KV300软件的盗版MK300V4工具的违法活动,在KV300L++网上升级版中加入保护版权程序,造成使用盗版MK300V4工具的计算机死机,属于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之规定,决定给予3000元罚款看台处罚。

问:(1)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中国毒岛网站公布KV300软件的解密方法属于何种行为? ,

(2)江民公司针对非法规避其加密措施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剧《现代诱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要点提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修改权,该行为导致的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进而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2005年8月8日),合议庭成员:阎春光、邱松、陈明明; 二审:(2005)鲁民三终字第76号(2006年4月18日),合议庭成员:戴磊、傅志强、从卫。 「案情」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 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裁判」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著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浅析时装的著作权侵权判定

浅析时装的著作权侵权判定 发表时间:2009-08-25T10:18:00.937Z 来源:《企业技术开发(下半月)》2009年第5期供稿作者:李明茹(东方博运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北京 100020) [导读] 著作权作为一种内在的权利,它随着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而不是产生于行政机关的承认。摘要: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取决于原告所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次,如果原告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需要分析被告创作的空间到底有多大,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关键词:时装;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作为一种内在的权利,它随着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而不是产生于行政机关的承认。我国著作权采完成主义,作品一经完成则自动受保护,不需登记注册,但同时也很难确定服装设计的创作日期,因此在时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该分为两个步骤分析: 首先,取决于原告所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不属于作品,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切民事诉讼的基础均源于原告应有的民事权利,没有权利,诉也就不可能存在。被告在诉讼中抗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原告,将从根本上削弱或抵消原告对自己侵权一事的控告,通过提出权属抗辩,被告免责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强。原告所主张的到底是否属于“作品”,判断的关键就在于对原告独创性的把握。在著作权领域中,独创性存在于具有创造性和个人特性的表达方式之中,哪怕这种创造性和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著作权对智力创作成果个性的保护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由于个性是能够反映出的智力创作活动的最基本特征,因此个性描述的是智力创作成果能够被分辨的最低的创造性的度。 其次,如果原告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需要分析被告创作的空间到底有多大,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对此问题,笔者根据作品复制前后其载体的变化状况,将复制分为以下几种进行分析:①从平面到平面—即对时装设计图的复制。将平面设计图以平面的形式复制,无论是印在纸上,如在服饰之类的书中,介绍某款时装如何制作,而附上效果图和裁剪图,还是印在纺织品上,如时装画由于极具美感,被平面的印制在手袋、服装上面作为装饰;无论是以图书形式发行,还是以工业品形式制造,本质上仍然是平面复制,属于权利人的控制范围。 ②从立体到平面—即从时装效果图到时装裁剪图。前文讲过,时装效果图是时装立体效果的表现,从时装效果图道裁剪图的过程,实际上并不是普通的依样画葫芦。一方面,版型设计师在进行结构设计之前要对五花八门的款式效果图认真研究效果图是服装设计师根据市场调查研究及对消费者的全面了解,将流行因素融入其中,以人物着装的绘画形式表达的结果。设计师把效果图中着装人物的体型和身高加以美化和拉长,而且有静态、动态、正侧面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较为具体,款式一目了然,有的则概括成几条线。因此,无论是参照效果图设计制版,还是打版师的自创式样制版,都是加入了打版师的自我理解,含有脑力劳动成分,体现了打版师一定的创作思想成分。 ③从平面到立体—即从时装裁剪图到时装。这种行为无论是在时装行业还是在理论界都是非常模糊的现象,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从我国法律所列举的各种相关的复制方法来看,显然只规定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没有直接规定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对按设计图、施工图而产生的作品是不是一种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过去人们的认识不一,美国就否认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复制。但《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显然,该公约对“复制”采取了广义的规定。因此,即使是在不同于原作的载体上复制,如在瓷盘上复制绘画作品,都是复制。这方面的案例还有:日本某公司于 1996 年创作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并在中国多次播放。1997年7月,上海某购物中心的“天美时”闹钟的外观造型于“奥特曼”科幻人物形象的主要特征部分相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平面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作品上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表明这种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是复制行为,但在研究“复制”的范围时,对于这一规定理应予以考虑。 可见,上述几种分类中,第一种和第三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第二种不属于,第三种需要分析创作空间的大小。对已有作品的再现,并非只要是独立创作,就当然具有著作权。法律并不禁止在创作时参考、借鉴已有的作品。但是这种参考、借鉴不能达到抄袭的程度。如果只是对已有作品的简单抄袭,或者是非实质性的改变,则因其不能反映制作者的个性,不能达到著作权保护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不具有独创性。对于一件时装作品来说,在造型、式样、风格、颜色等方面均与已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这种创作已超出了参考、借鉴的合理范围,未达到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不能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就应判定为侵犯在先作品的权利。参考文献: [1]刘洪.从平面到立体也是复制—分析“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J].著作权,2001,(2). [2]刘宇晖,郑友德.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著作权,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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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也可以成为一种守望的坚持。 7.智慧在人生的天平上总有着超乎寻常的重量,并且昭示了上帝的公正和 冷酷:它无视富贵贫贱,同时也无视善恶美丑,既使卑微者有了挑战权贵的筹码,又成为作恶者戕害良善的利器。而人类的困境在于,拥有了智慧后便再也不能交还。 8.当时间的流浪汉撞开始世纪的大门,写在未来脸上的景色却依旧苍凉, 只有满天星光指点着不堕的希望。张开地球褴褛的外衣,拥抱所有的不幸与苦难,将坚强,刻在奔腾不息的胸膛。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企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是生产喂料和物料输送设备的企业,开发了失重喂料系统控制软件,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述软件并销售带有上述软件的产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失重喂料控制软件的源程序经过鉴定对比,可以证实两者多次出现整段源程序相同,在关键变量、时间参数与数据寄存器基本相同,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等。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软件作品的特点,法院通过源程序对比鉴定的方式,准确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据此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风险提示】 企业应根据作品的特点以及技术性质就著作权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提示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著作权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风险 著作权侵权是指权属清楚,只是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是指《著作权法》第46条以及47条的规定的行为。 2、著作权权属认定风险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是基于作者对作品的追创造活动而产生的,在一般情况下,谁是作者谁就是著作权人,权属是明确清晰的,不易发生纠纷的。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著作权主体的合并、变化,作品的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可以的多样化,使著作权经常出现归属不清的现象。 3、著作权合同纠纷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订立著作权适用合同和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进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不少关于订立关于合同的条款。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著作权合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4、著作权给付报酬纷争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权利,使用者向著作权人给付使用报酬,是权利人实现财产权的重要方面之一。当使用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服装设计版权转让协议

合同编号:_________服装设计版权转让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1 页共8 页

服装设计版权转让协议 服装设计版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 甲方(转让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电子邮箱: 地址: 委托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乙方(受让方): 法人代表:职务: 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地址: 委托人: 身份证号: 第 2 页共 8 页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鉴于甲方是本协议所涉及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拥有者,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独家永久转让其个人创作并享有完全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作品信息 1、名称:《》(以下统称“转让作品”,词、曲内容详见附件1); 2、曲作者:身份证号: 词作者:身份证号: (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2) 二、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1、转让作品的转让费用采取一次性买断加后期无限彩铃业务分成的方式: (1)一次性买断费用:人民币元整(¥元);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彩铃业务分成:无线彩铃中所得收益,乙方按 %的比例支付给甲方。结算周期为歌曲上线日期后日为准;乙方应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2、乙方应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第 3 页共 8 页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三、知识产权 1、甲方保证其享有本协议涉及音乐作品的完全著作权。 2、甲方向乙方转让该转让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直至转让作品保护期限届满。 上述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3、乙方在使用转让作品时,应尊重和保护甲方的署名权(甲方网名只限在网络上发表作品时使用,甲方真实姓名则在除网络发表以外的制作唱片等方面使用)。 如因编曲或传播等需要,乙方可以对转让作品的内容作适当修改和完善,并事前征求甲方的书面同意,但应保证转让作品的完整性,不得单方歪曲和篡改转让作品。 4、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针对该转让作品所签署的相关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概括承受;必要时,甲方应协助和配合乙方履行上述许可协议及授权文件所涉及的有关义务。 四、保密条款 第 4 页共 8 页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范文最新推荐------------------------------------------------------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 1 / 13

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美术作品著作权怎么进行保护

一、美术作品著作权怎么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十八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自然也就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享有人身权。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反映,而承认法人有意志则是近些年的事情。(2)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一般来讲,人身权是人格权。由这里可以否定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大多数国家版权法都规定人身权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等。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部分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认的理由和事实。人身权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权中的某些权利与财产权也是密不可分的。(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人身权的区别。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中人身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来看,民法的人身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出生,人一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亦即以作品的诞生为条件。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权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权所称的人身权只限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才有资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权只限于自然人,而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权就大部分权利而言是伴随着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权其权利人死后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权)。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即使主体死亡,也可单独存在,如署名权。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权大多是直接侵犯主体本身,而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表现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1、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决定发表,二是决定不发表。发表权具体有下列内容: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如以书籍形式、连载形式、广播形式等;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便不再有发表的问题。公之于众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 2、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修改权是指修改或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 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 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 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 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 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 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

论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empirenews.page--]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

服装行业图样、款式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如何保护服装图样、款式知识产权 作者曾立 服装行业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涉及服装商标、附着在服装之上的图样著作权以及服装款式著作权问题。从权利人的维权现状来看,除商标权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较为容易举证并能更快的得到法律保护外,其他两种情况分别存在权利证明受限,侵权举证不足等情况。笔者结合法律实践现就后两种形式的维权与各位同仁做一下探讨。 对于附着在服装之上的图样著作权以及服装款式著作权而言,权利人首先需要向法院举证其拥有该项产品的著作权。完成附着于服装之图样或服装自身款式的著作权比较常见的方式是直接在服装标签或服装的某个部位标明产品的出品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采用此种方式不能证明图样或服装款式的完成时间。而在合法产品与非法产品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谁的设计完成时间早,无疑最有可能属于原创作品。 司法实践中,有商家尝试采用服装的发票、条形码、出货照片等等方式来证明其首先完成了涉案服装所附图样或款式的设计,但往往由于证据关联性不足而最终未被法院采纳。 笔者建议商家可以考虑采用著作权登记的方式来防范服装所附图样或服装款式侵权。商家所设计的图样或服装款式作为一种作品具

有独创性可以被依法由版权管理部门实施著作权登记。 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用的是自愿原则,版权管理部门不强制实施作品登记。《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的所属辖区,原责上以其身份证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属辖区为准。合作作者及有多个著作权人情况的,以受托登记者所属辖区为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属辖区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所属辖区为准。 另一种保护服装所附图样及服装款式的方式是对上述作品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例如早在2002年“世城”、“爱帝”、“红人”等3家汉派服饰的代表分别提出了60件、21件、9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打破了近年来汉派服装专利申请零的历史。一旦发现近似或仿冒服装,即可请求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对假冒、冒充专利者予以严厉处罚。而以前,遭遇同一境地,汉派服装企业多半上门与对方交涉,或请中间人规劝,维权效果甚差。(来源新华网) 当然申请服装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审核时间较长,对于潮流性服装而言不太实用。 至于服装知识产权侵权举证问题是服装商家维权的一个老问题。相关举证方式这里不再赘述,笔者只提醒一点,无论权利人采用哪一种方式举证方式维权一定事先考虑各项维权成本与诉讼后果之间的差异性问题。尤其在服装行业高潮发展过后的今天,被调查对象的经济实力,市场占有情况,可有效控制的财产等问题必须在正式维权之

病毒营销案例分析

病毒营销成功案例_病毒营销案例分析 该部动画短片在2013年9月推出,登陆YouTube不到两周就获 得了650万浏览量;据报道,同名游戏在苹果AppStore上架仅6周,下载量就突破了50万。截至本文发布,该动画短片在YouTube上的 浏览量已经突破1200万次,虽然Chipotle公司没有对外透露同名 游戏的iOS设备安装量,但每次打开这个App,“稻草人”总能打 动人们心弦,引起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 多芬:推出了一部视频短片——“我眼中的你更美”,其病毒式营销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这部广告片不仅令人振奋不已,还创造了 线上营销纪录,推出后仅一个月内,浏览量就突破了1.14亿。“我 眼中的你更美”之所以能够获得如此出色的成绩,一部分原因要归 功于联合利华公司。在其帮助下,这部短片被翻译成25种语言,并 在其33个YouTube官方频道下播放,全球超过110个国家的用户都 可以观看这部短片。 2011年,依云延续了应用计算机三维动画塑造婴儿人物的概念,推出了“BabyInside”影片。2013年,依云又出了“Baby&Me”, 片中一群成年人演员穿过一面离奇的镜子,回到了自己的婴儿时期,并且能做出与自己相似的动作。 “Baby&Me”在YouTube的浏览量达到5000万次,推出一周后借助Facebook主页推广、促销广告和其他营销工具的帮助,访问浏览 量很快就超过了1亿次。 依云并没有停止这一系列的营销活动,2014年5月又推出了 Baby&Me移动App应用,支持安卓和iOS系统,用户只要上传自己 的照片,就会生成一个相对应的婴儿形象,还能在Facebook或Instagram上与好友分享。如果想在Twitter上分享,可以使用 “#evianbabyandme”标签统一发布。绝大部分病毒式营销活动貌似 一锤子买卖,但依云另辟蹊径,做出了一套系列广告。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这些纠纷大多源于同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对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对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关键词】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 一、作品角色相关问题概述 作品角色,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赋于非真实的的虚拟性角色区别特征,包括人物、动物或拟人化的各种生物等,又可分为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卡通角色。角色通常被认为是作品的一部分,但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以其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否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现行著作法并未完全示明,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实质要件。所以,作品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对于独创性,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或者是法国的作品 “个性”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法院在衡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者是否有投入创造性而不仅是投入劳动。 我国学界有各种观点,如作品角色不具独创性,因其构成要素独立出来可能并无独特之处,甚至很普通或是源于公有领域。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角色也凝聚了作者思想智慧和创造力的表达,应当受到著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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