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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

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
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

评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

新刑诉法不仅明确写入了人权保障原则,而且在多项具体规定中都有尊重和保障该原则。如在第二条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证据制度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强制措施当中,完善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特别程序中,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

一、对第二条的评析

刑诉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该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一方面是对社会法制环境的维护,如打击犯罪分子以及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死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前提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其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在对公民权利维护上,条文明确了保障人权这一原则。

第一,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上明确这一原则体现了保障人权是贯穿刑诉法始终,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人权保障能够成为基本原则,必须具备全局性以及根本性,如果不能知道全局或者不涉及根本问题,只在局部范围内具有制约作用,则只能是刑诉法的局部原则,还不能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第二,保障人权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刑诉法的制定与使用过程的准则。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不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不论是制定刑诉法规范,制定立法解释,还是理解和适用刑诉法规范,制定司法解释;也不了是制定刑诉法典,还是制定单行刑诉法或附属法,都必须予以普遍遵循。

第三,该原则可以指导诉讼操作。由于刑事诉讼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对在特定条件下的每一种行为选择都做出具体规定。此时有些诉讼过程中可能会缺乏很好的机制贯彻人权保障思想,而把人权保障原则写入基本原则中就可以起着原则性的指导作用,从而保证诉讼手段的适当,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从不得自证其罪对人权保障视角的评析

在证据制度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理应受到程序上的尊重。过去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是对以人为本的挑战,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正好突出保护了这个人的主体,使之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照。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

个人处于弱势地位。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从法律层面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权利,那么控诉双方的权利难免失衡,个人权利也很容易被公权力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这也是为何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3、关乎刑诉法的诉讼性质。刑事诉讼说到底还是诉讼,这就要求遵守诉讼的基本规则,强势的一方不能迫使另一方“自我控告”,否则就可能丧失诉讼的应有品质。应当强调,任何时候,对真相的追求不得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任何时候,对正义的伸张都不得以牺牲法律的正当程序为代价。

4、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作为其具体体现的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追诉官员在尽快查明案情的心态下极易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而且,在国家追诉氛围下,“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本身)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

5、明确以强迫手段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可以抑制侦讯官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的欲望,从而有利于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的实现。

三、死刑复合程序的人权保障体现

新刑诉法在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新法增加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从对死刑复合程序的具体化规定中,我们看出来,对人权保障是进一步加深了,从中体现了人权更加被尊重和保障。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常识备考:常考的部门法基本原则

常识备考:常考的部门法基本原则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该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和受该部门法规制的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 ①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具有指导意义; ②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行为具有约束力; ③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下面我们对在考试中常考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一下基本了解: No.1 宪法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主权也被称为主权在民,人民主权要求一国之最高权力由最多数人民享有,此原则在我国宪法第二条上得以体现。 (二)基本人权原则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人权源自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学说,人权即人之所以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从最初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扩展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三)法治原则 法律依据:《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条直接体现了法治原则,法治是相对于人治的概念,即法律的统治,要求国家公权力机关和公民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在宪法和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原则约束的重点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活动,可以分为宪法优位、法律保留、审判独立。 (四)权力制约和监督原则 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权制约公权,其二私权制约公权。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①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②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③国家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

论述题库大总结(基本原则)

论述题库大总结 建议考前再看,希望那时候你们还能记住有这么一份东西。次有,一定花点功夫把他背下来,到时候考场上写论述题时才有内容,而且速度很快。再者,如果不知道从哪些方面论述时,也一定要把字数写够,而且要足够工整,像法治、法的价值、人权这些都是必备万金油。 1. 法的局限性 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得作用,但法却不是万能的。因为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他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创造社会;其次,法律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必然要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制约;再者法律自身条件也制约着法律,如语言表达的局限等等。在实践活动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法律的特点让它发挥最大的作用。 2. 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从法的价值层面上讲,自由究竟是什么呢?应该是法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法律应该是给自由提供保障,而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3.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明的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关于法服务于秩序是不容置疑的,关键是法服务于谁的秩序、怎样的秩序。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其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期望着行为安全与行为、社会的协调,这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再次,法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虽然自由和正义位阶在秩序之前,但同样需要以秩序为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所以它应当收到自由和正义的限制。 4. 正义 正义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不正义”绝对不会存在于孤立的个人之上,公正只是一种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

中国转型期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

收稿日期:2004-05-08 作者简介:杨方方(1978-),女,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国转型期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 杨方方 (中国人民大学 劳动人事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古今中外的社会保障实践表明,社会保障中政府责任的合理界定是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明晰政府责任是转型期确立我国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本文在分析中国转型期社保改革中的政府责任现状、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明确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应遵循政府主导与责任分担,设计、监管与实施合理分离,财权与事权相统一,有限与有效,官民结合五项基本原则的观点;本文采用四分法即分类、分项、分层和分级法来确定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勾勒出转型期社会保障中的政府责任框架。关键词:转型期;社会保障;政府责任 中图分类号:C913 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9753(2004)08-0040-06 The Government s Responsibility for Social Security S ystem During the Period of Transition YANG Fang-fang (L abor and H uman Resour ce I nstitute,Renmin Univer sity of China,Beij ing 100872,China) Abstract:T he practice of social securit y at all times and all over the w orld sugg ests that a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gov ernment s responsibility in social security is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of a healthy and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al secur ity.So it is made clear t hat the responsibility of g over nment is the key to the building of a new social secu rity system during the period o f transition.On t he basis of a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conditions,problems and reasons of the government s responsibility during the period of transition,this paper holds that clearly defining the govern ment s responsibility should follow five basic principles:shar ing t he government r esponsibility;separate design,super vision from implementer;unifying the rig ht to financial arrang ements and the right to routine arrang ements;limitat ion and validatio n;combination of the officers and common people.By quartation method,that is separat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varieties,items,lev els and ranks,this paper decides on the government s responsibility in social secur ity and outlines its framew ork during t he period of tr ansit ion. Key words:transition period;social security ;gov ernment responsibility 社会保障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制度安排,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公共选择的结果。古今中外的社会保障实践表明,政府责任的合理界定是保持社会保障制度持续、健康发展的核心和基础。不管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掀起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热潮,还是基于社会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我国着手的社会保障改革,其实质都是对社会保障中政府责任的重新界定和调整。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改革仍处于政策选择之中[1],我们有必要对中国转型期社会保障中政府责任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中谈到的社会保障是大社会保障的概 念,是各种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的统称[2]。 一、现阶段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 自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开始到成为市场经济改革五大支柱之一,再到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建设[3] ,社会保障正在由国家 单位保障制向国家 社会新型社会保障制迈进[4]。新型制度还没有完全确立,政府责任体系没有最后定型,仍处于政策选择之中[5]。从现阶段来看,政府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制度设计和规范 纵观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都是以颁布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揭开社会保障发 40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a11725072.html,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张米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总则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利的保障,是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及人权保障条约的重要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等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本文旨在讨论新诉讼法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认真、全面地分析和归纳宪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了解宪法发展的规律性,特别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历史联系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世界各国宪法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表明,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利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等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补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虽然在措辞上,社会主义宪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权”一词,但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基本人权的确认。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权的主要内容。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社会主义国家的先锋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督原则是由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巴黎公社所首创的。马克思指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巴黎公社所首创的这一原则,被后来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奉为一条重要的民主原则,并在各国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等等。尽管如此,但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加强,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权力制约原则的贯彻落实还有许多工作可做。

社会保障体系文献综述

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研究综述 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指国家管理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总称。它涉及社会保障体系的方方面面,如社会保障保障立法、社会保障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方法、机构设置及其职能权限、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督、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等。狭义的概念是指社会保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权限的划分。1本文为了写作需要采取的社会保障管理的定义偏向狭义的定义,但也涉及到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从目前现有的文献来看,单独研究社会保障管理的文章相对比较少。主要是放在对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中,作为一个部分加以论述。 1、中国管理体制的发展及现状 1.1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发展 对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演变过程的划分说法不一,阶段的划分标准也各不相同,三、四、五阶段的都有。不过有几个关键的时间点是公认的,即1978年是改革探索阶段的开始,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组建,标志了中国基本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建立。 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来划分,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大致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从1951~1969年的工会管理,到1969~1980年代的企业自管,再到20世纪80年代的多部门管理,直至1998年国务院组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结束了社会保险工作多部门分散管理的局面。民政部门主管城乡社会救助事务。2000年国家又成立了“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至此,形成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2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机构设置,是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制。纵向机构设置,大体分为三个层次:中央、地方和基层。横向机构设置,在从上到下每一层按照不同的职能性质设置包括行政管理机构、业务经办机构、基金运营机构和监督机构四大类机构。(见图1.1) 图1.1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3 从中央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来看,目前参与社会社会保障管理的机构主要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等。4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项目、农村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等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的管理。财政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所有的机构统归国务院管理。 对于中国社会保障管理的研究,学者从不同学科,如社会保障、财政学、管理学、法学的角度,不同角度如社会公平、效率,政府的责任定位,社会管理服务等来进行研究。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管理体制的模式(政府在管理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管理的社会化、信息化,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对策,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以及管理体制的国际比较等几个方面。 1康士勇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M),2003年8月第2版 2章晓懿:社会保障:制度比较(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3对于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部门设置,有各种不一的说法,在这里采用的是其中一种 4关于中央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也是说法各异,本文取其中比较统一的说法。

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

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内容及现状分析

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内容及现状分析 社会保障是以政府为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各种原因而生活困难的国民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一、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框架 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和作用 内容: 1、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以国家为责任主体,对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能力而无力工作亦即丧失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手段,运用社会力量,给这些劳动者以一定程度的收入损失补偿,使之能不低于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保证劳动力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正常进行,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种制度。 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保障的基本纲领。一是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被给付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基本性的社会保障;二是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定范围内的社会劳动者;三是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是补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四是社会保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缴费及国家资助和社会募集。 2、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通过建立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免费或优惠提供服务,以及实物发放、货币补贴等形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或特定人群给予帮助,以保证和改善其物质文化生活的制度。 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层次,是实现社会保障的最高纲领和目标。它的目的是增进群众福利,改善国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它把社会保障推上最高阶段;社会福利基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和社会群体。 3、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依据法律规定,政府和社会对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而无法维持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人权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制度 1我国人权保障发展的沿革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被

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第四次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 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从此人权被称 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我国首次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 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 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赋予公众 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年》,这 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 家发展规划,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 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 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以宪法为 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 法律制度,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 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折 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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