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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转型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类型上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加之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诉讼偏向和滥诉现象,导致在许多基层法院中,“诉讼爆炸”现象越来越普遍。另一方面,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影响社会和谐。为此,建立与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②强调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其意义在于避免把民事纠纷的解决仅仅寄予某一种处理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而是以人类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发挥民间和社会的各种综合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可能性。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当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一)立法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充分。

我国现阶段尚无一部综合性的立法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调整,如果政策不统一或反复多变,不仅会使民众和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会严重地挫伤

基层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而且操作中容易导致混乱,对新问题也缺乏预见性。调解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调解协议效力低。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

司法解释中仅仅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而对于其他调解方式、特别是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其次是各种调解之间联动机制尚未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均尚未完全理顺,尤其是行政调解,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还在继续受到削弱。最后是纠纷调解未能制度化。现有的有些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的发展和应用。

(二)机构配置不健全,发展不均衡。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来看,目前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什么部门具

体负责, 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 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从人民调解的角度来看,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都没有清晰的定位,在设立的方式和标准上, 对于人民调解机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1)法院、法官过忙,难以满足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之需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案件之重。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当事人的诉讼偏向及滥诉现象可能会进一步抬头,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案件也会进一步上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若不相应调整纠纷解决机制,必将使基层法院因案件数量激增,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法院受案的剧增与司法资源的有限,必然带来积案居高不下、久审不决、久拖不执、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2)调解、仲裁等机构门可罗雀,社会资源未得到有效利用。与法院门庭若市,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调解、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构处于瘫痪状态,④全国范围内平均每名调解员每年调解案件不到一件。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

(三)百姓怨言多,涉诉信访队伍不断膨胀。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由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导致大量社会矛盾向法院集中,又因诉讼机制本身存在着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对抗性强等缺陷,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及时结案难,执行难,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低,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等负面影响。解决纠纷的非规范渠道不断滋生,由于国家的解

纷机制应对失灵,法院客观上力不从心,大量民事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当大量纠纷未被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排解和消除时,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私人讨债公司、黑恶势力收债等。这样下去更使社会累积更大的怨恨和不平,再次酿成新的纠纷。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诉讼资源供不应求,难以满足无限的民事纠纷之需要。目前在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初步显现。⑤单一化的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已难以满足纠纷数量急剧增加的现实需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应对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出现的新特点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局部影响和谐、影响稳定的因素依然存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社会管理体制还不完善,工作作风存在诸多问题,人民内部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很容易激化为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甚至可能酿成社会动乱,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实现对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讼外调解的联动与协调, 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这就要求我们提倡发挥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自主性, 不断探索与“诉讼途径”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 建立和完善建一套科学、合理、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时代的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有史以来最为多元化的时期,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多元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的理念是在回应和谐社会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价值选择中提出的理论创新。多元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正是要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达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的共同目的,此乃为和谐民事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而非惟一途径,法院只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而经立法认可由法院解决的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

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 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⑥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我们不仅应当充分发挥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作用, 而且应当转变思想观念, 调整工作思路, 改变工作方式,充分利用党的政治优势,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密切联系和发动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解决各种矛盾纠纷。

(三)解决纠纷的经济需要。

诉讼不仅在受理时间和程序方面略显冗长,而且在诉讼成本方面也往往大于当事人的预期。因此,有必要按照纠纷主体多元化、多层次化理念,摒弃片面强调司法一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探索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追求的是以疏导为理念的社会矛盾解决方式当前, 我国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 很多纠纷已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 更多的涉及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这种利益平衡中,可以通过判决作出胜负分明的判断, 但是往往打开了当事人之间的“法结”,不一定能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 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 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当事人“共赢”。特别是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特点,在调解具体纠纷的同时,注重做好群众思想引导工作,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进行入情入理分析解释,帮助群众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协调关系,往往能够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⑦这些都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根据“自治—调解—裁判”的纠纷递进解决规律, 诉讼应该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办法”。发生纠纷以后, 双方以寻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 既符合解决纠纷的一般规律, 也有利于方便群众, 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

三、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一)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证社会和法治稳定发展。一方面,追求一种纠纷解决的良性平衡,而不是强调诉讼对纠纷解决的垄断,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体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不应仅关注自身和眼前的利益,更应承担起更高的社会责任,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非诉讼机制有着非常突出的实践意义:一是保障法制循序渐进发展及法制现代化的实现;二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三是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取救济的多元途径;四是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以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⑨多元化的民事解决机制在当今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为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一方面它能够大大地降低了人们的诉讼成本,从而使得法院也从繁重的案件中得以缓解,也有利于使得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合理的配置。因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机制具有诉讼成本低的特点;另一方面通过分流的方法使得法院的任务量相对减少,这就对于法官们提供审案的效率和增强判案的水平,这也会大大的提高案件的正确率,以防或者是降低冤家错案的发生,从而保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这样就会减少群众的上访的事件发生,从而缓和了政府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把法律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深入人心,让法律的观念深入人心。有利于人们把法律作为自己的信仰,从而为真正的依法治国奠定下坚实的群众基础。另外,坚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滥用诉权,特别是在当今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今天更应该大力提倡和建立多元化的民间解决机制,尽量避免和减少生活中出现“一元钱的官司”。还有,就是建立多元化的民事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更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提供了一条光明之路,发展之路。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⑩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 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 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

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点和化解纠纷的现实需要,当前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

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首要的要求是有法可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求立法先行。近些年来,我国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立和完善,在立法层面做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总之,应及时将纠纷解决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做法、机制和制度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各部门的分工配合与衔接问题有法可依。

(二)加强诉讼制度有效解决纠纷的能力。

深化改革,提高效能,维护诉讼权威性。我们在大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时,决不能弱化或忽视诉讼机制解纷的功能和地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路径,但它不能替代诉讼机制的地位。在法治社会,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解纷方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依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屏障。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的功能。由于许多通过其他方式未能有效解决的社会矛盾纠纷最终都有可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使得诉讼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诉讼必须具有“一锤定音”式的最终解决纠纷能力。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居于核心位置。要切实维护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地位,不断增强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三)加强非诉讼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加大相关配套建设。

积极规范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赋予其与之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保证其处理民事纠纷应有的权威性,同时也应加大对其人员、经费的配套建设。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简便、经济、对抗性小,能够做到情、理、法相结合,既打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易于为当事人接受,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要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四)、强化制度设计,实现诉讼内外解决纠纷机制。

实现诉讼内外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机协调与良性对接,努力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与诉讼途径的良性互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互补。要构建一个高效、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的衔接和程序的安排上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一方面要重视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还应当强调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和支持,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和与克制。要使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多元化,关键是要应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主导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各级联络机制,建立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五)、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并将其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共同参与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引导民众转变“诉讼全能”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决策、经济、行政、甚至地方习俗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引导等方式,释放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

(六)、重视传媒效应,加大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力度,引导民事纠纷主体正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高效、便捷地处理纠纷。要充分利用报业媒介的宣传功能,选择综合影响能力强、信誉度高的媒介,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结论

社会矛盾的加剧以及对传统司法制度文化的继承呼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的解决各类纠纷。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依靠法院的有力推动,建立一

套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措施。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对当代人民,对后世子孙也有着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一句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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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潘津乡中心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特立本制度,为打造“平安校园”提供有力保障,切实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好,处理得了”,确保教育教学工作顺利推进和教育大局的稳定。 二、矛盾纠纷排查方式 认真做好老师的思想建设工作,利用政治学习时间,除对国家方针政策进行集中学习外还要搜集案例对教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教职工能在相互融洽的关系中团结合作,理解支持。对教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采取召开民主生活会,个别谈心等方式把矛盾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我校利用家长会、学校开放日、家访等形式积极向家长宣传学校教育,争取家长及社会人士对教育的更大支持,创“家长放心,人民满意”的学校。 妥善处理校园周边关系,教育好学生不破坏周边群众设备设施,不损坏群众利益。虚心听取周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如周边环境中存在对学校校产和师生安全极大隐患的人事,要时刻提高警惕,不能解决的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重点疑难纠纷报告制度 对发生多次或重大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逐级上报。每次情况的调查和协调要做好相关记载,以备上级部门参考和检查。调查情况必须有当事外的

两人以上在场。

四、领导轮流值班制度行政领导实行24小时开机,包括节假日。在上班期间,行政人员轮流值班,保证办公室有人值班,对来访者进行接待。对来访电话进行登记、答复、处理和汇报。 五、接待登记制度 学校实行关门上课,对来访者由门卫进行登记。开门登记之前对来访者要进行盘查,盘查内容为姓名、住址、身份、来意等,在盘查时要察言观色,保证不放可疑人员进入校园,盘查还要注意文明礼貌,做到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学校全体教职工对来访者要热情接待,对来访者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学校行政。 六、限期处理制度 对校园内发生的师生有关人员的矛盾纠纷进行处理,坚持及时、逐级处理原则对本班内发生的学生之间、科任教师间的矛盾原则上由班主任进行协调处理。班主任不能处理的交由教导处主任和负责安全的副校长处理。校内外其它纠纷交由分管领导先进行调查处理。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及时报告调解主任。全体教职工必须做到不推诿责任,不把小纠纷都推向领导,不把矛盾上交,在处理中,还应兼顾学校及其它教师利益,做到以人为本。 七、督查回访制度 对校内外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后,要定期进行检查、了解现状,要找当事人谈心,听取当事人意见反馈。如果当事人在心里还有不服或不满,要进行开导与说服教育。以达到彻底化解矛盾,增强内部团结的目的。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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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助于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解决,有助于彰显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更加丰富的内涵等等。这里仅就以下两点做重点阐述: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和良性对接的有机体系。简而言之,当前的问题不是要创造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于有效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建立一个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建设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

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 黄进宋连斌 【学科分类】国际商法 【出处】《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摘要】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是国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各种方式所组成的动态系统。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过去倚重的是国内机制,但现在国际机制不可或缺。随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兴起及演进,国际商事调解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在中国,调解源远流长,但就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而言,仍需要学习国际经验。 【关键词】争议解决;ADR;国际商事调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 人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由简入繁的过程。有交往就会有争议。在社会学意义上,争议,或称纠纷、分歧、争端、冲突,是指特定主体之间的对抗行为。其中,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对抗,即是法律上的争议。争议的发生,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因此可以说,争议不仅仅是特定个体之间的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争议解决机制,无疑反映了该社会的协调能力和协调程度。 国际民商事争议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方当事人需要获取的利益各不相同,而且他们往往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文化传统、法律观念、价值观念乃至语言、交流方式差异极大。另一方面,由于交往跨越一国国境,有关国家不尽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背景也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凡此种种,无不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认识,进而形成对抗。其中,需要由法律予以调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即是国际民商事争议。 一、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含义 前文已述,有交往就会有争议。为了顺利进行交往,人们必须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随着人们相互间的交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因而争议的解决日益受到重视。一般说来,争议的不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也有所不同。如,对于刑事犯罪,现代各国禁止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只能在刑事诉讼中依刑法处理;对于民商事争议,各国通常都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民商事诉讼不是惟一的选择。生活中,某些争议的解决还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就国际争议而言,情形亦复如此。比如,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争端依照国际法必须和平解决,其方式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办法,等等。[1]而国际民商事争议涉及的主要是私人,其解决方法不可能完全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

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之欧阳音创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

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 ----试论商事特邀调解机制 魏雨蒙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不断扩大,经济领域的矛盾日益增多。商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这就要求在纠纷解决机制上有所创新。商事特邀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中寻找到平衡点。赋予商主体更多自由,以利于商事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关键字:商主体商事纠纷商事特邀调解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制度逐步建立。商业活动已经成为国家发展不可忽略的重要环节。商业,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财富增长的动力。保障商业繁荣是现代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商业意味着资源的流动,意味着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交互。随着商业交互的不断扩大,经济领域的矛盾也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国家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即使处理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 一、商事纠纷的特点 商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

盈利为目的商事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纠纷①。我国商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即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商事单行法为特别法的立法体系。商事纠纷的解决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之中,并未有单独专门的规定。但商事纠纷却有着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其特点也是与民事纠纷进行对比分析。 (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从能力的形成上说,商主体的形成一般须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即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即经过办理合理登记的手续②。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商主体能力的存在与其所实施的营业活动密切相连。商主体都是具有理性的经纪人,是以获取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鉴于商主体的特殊性,所以商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解决也需要在普通民事纠纷解决之中寻找创新。 (二)商事纠纷内容专业性强 商事纠纷产生于商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中,与普通民事活动 ①余冬爱:《试论商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②李后龙:《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载《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方案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 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全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认清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平安马鞍山”、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于维护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市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相互交织,信访总量仍在高位徘徊,越级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内部矛盾解决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信访、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在大趋势、新起点上严肃对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切实提高对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努力增强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真正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按照集中决策、分散处理的方针,通过强化领导责任,整合基层力量,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做到人性化和规范化,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居委)、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街道)、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要求,为加速改革发展步伐,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 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基层,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健全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层层有人负责、有人抓、有人干,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工作网络。 (一)健全市、县(区)、大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综治委组织协调。市、县(区)要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有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解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部门也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或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确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领导机制。 (二)健全乡镇(街道)、单位、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综治组织协调,以司法所为依托,纪检、综治、信访、土地、妇联、共青团、武装、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负责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各大单位、大系统要结合实际,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三)健全基层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队伍。村(社居委)、基层厂矿、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区、居民小区等基层单位要依托各类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站(小组)和信息员(调解员)队伍,努力把工作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切实提高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预警和调处化解能力。 三、坚持防控并举,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法学四班20157652 摘要:民事纠纷是指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本文通过对比和分别联系,将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决、和解、调解、仲裁等)衔接起来,研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运作,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充分发挥各自的最大作用,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的纠纷解决需求,提高诉讼效率、改善司法实际,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非诉讼纠纷解决 正文: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纠纷的内容、性质和形式日益多样化。面对激增的社会各类纠纷,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的负担加重,案件与日俱增,大量案件囤积,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审判质量也下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效地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危机,减轻法院的压力。 此外,中共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机制”1。因此,对于多元化纠 1在2015年10月13日结束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纷解决机制2的研究成为经济发展和司法现实的迫切需要。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劣对比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括起来主要有:自力救济——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公力救济——行政裁决和诉讼。 前两种可概括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国外则称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文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即用多种诉讼外的方式来替代诉讼解决纠纷,又称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 二者各具特点,优劣不一。民事诉讼的优点包括: 其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具有强制力,成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有力屏障。 而其缺点在于: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不易为一般群众所理解和接受,当事人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优点: 成本低、迅速、便利;程序简单明了;高度的意思自治。 其缺点体现在: 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在运作中可能出现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分发展或强调ADR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学术研究语境中,其分界并不是非常清晰,其往往与源自美国的ADR运动联系在一起。是故,实践中其翻译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不一而足。但是,严格说来,ADR 本身是否就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形式,这也是有争议的; 另外,其中的“alternative” 替代的是谁,同样是有疑问的。 对于这些用语上的区别,西北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就认为,“‘多元化’的概念不能准确反映这种有机统一体系的内部关系,也不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同义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建立在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主义理念之上”。参见赵旭东: 《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多元化”与“替代性”之辨析》,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11 期。客观地说,以协商、调解、仲裁等为典型的ADR,不宜用列举的方式呈现,可以概括其特点。可以预想到的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还将出现更多、更新的ADR产品。

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要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为维护校园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区域师、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和班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班纪班规办事,解决问题。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统一领导,学校具体组织协调,各部室充分履行职责,

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建立领导小组——各处室组——各班级之间信息双向反馈的畅通渠道。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群体。 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

民事纠纷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民事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文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文章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对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考察,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和发展。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论证了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明确了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最后,笔者依据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构建中国特色调解制度及激活国内仲裁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re are social disputes, disputes are an inevitable social phenomenon in the social process, and it is a social norm. A dispute on the need for institutions i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disputes. Systems, procedure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real world capac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re the degree of civilization and social order excellent evaluation criteria.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wide range of civil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江古乡中心小学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对排查的矛盾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化解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就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校党统一领导,学校各处室具体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

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1、排查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2、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处室和班级及群体。 3、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辖区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学校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学校组织排查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4、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日常排查是各处室、学校和各班级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腾飞之势迅猛发展,政治、文化诸领域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在社会进步的进程中,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并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提倡法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一时间出现了“诉讼爆炸”的问题。诉讼有其公平、公正、依法的优点,但成本高、耗时长,并且“诉讼爆炸”也会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通过灵活的手段有效解决各类纠纷,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对我国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可以说,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的双方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达到期望的目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点,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事件频频出现,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纠纷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但诉讼往往成本较高、过程繁琐,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高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以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我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是完全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的,因为诉讼机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诉讼机制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四大机制按照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渐程式化、法律化。 和解机制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私了”,即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纠纷直接自行进行交涉。这种机制一般不牵涉到法律条文,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我认为,和解机制能最快的使纠纷得到化解,但因为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涉,通常较难达成一个使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这时,引入第三方通常能使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调解机制在此便可以发挥其作用。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4]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5](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6]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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