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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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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慈善组织 (4)

第三章慈善资产 (7)

第四章慈善募捐 (10)

第五章慈善捐赠 (13)

第六章慈善信托 (16)

第七章信息公开和监督 (17)

第八章法律责任 (19)

第九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慈善行为,保障慈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和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特区从事慈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慈善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为他人摆脱贫困、灾害和其他困难,提高生活质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项目和活动:

(一)对因贫困、疾病、残疾、年老、年幼、失业、灾害及其他不利条件而需要帮助的群体和个人提供济助;

(二)捐赠财产和劳务用于促进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环境保护、动物福利、地区发展等事业;

(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人的全面发展、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促进人道主义关怀、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事业;

(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其他与上述事项宗旨相近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慈善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

(二)不以营利和其他回报为条件和目的;

(三)公开透明;

(四)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

(五)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扶持机制, 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区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慈善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监督、指导慈善组织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四)促进慈善组织的交流与发展;

(五)对慈善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促进慈善发展的职责。

第七条(表彰)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可以设立慈善奖项,对为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慈善项目和其他组织予以表

彰。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慈善组织归类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第九条(慈善组织的设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起设立慈善组织,应符合本条例对慈善组织的界定,依法取得慈善组织法人资格。

社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慈善组织以及资金规模较小的慈善组织在区级社会组织登记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场所)

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慈善组织的服务场所不受登记地址限制,可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之后设立多个服务场所。

经慈善事业工作主管部门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作为多家慈善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法定代表人)

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兼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慈善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的章程)

慈善组织必须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由慈善组织最高权力机构制定,明确组织宗旨和活动范围,规定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的职责、权力边界、议事规则和信息公开的方法,以及组织运营管理的重要事项,并报送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组织性质,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产生权力机构、常设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事机构,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慈善组织的重大事项由相关机构依据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定,并专档妥善保管相关会议记录。

第十四条(监事机制)

慈善组织监事应当由无利益关联的独立人士担任,监事列席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并应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对治理结构有效发挥作用进行评估,检查慈善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监事不得从所在慈善组织获取报酬,政府或行业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支付工作补贴的方式支持监事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慈善行业组织的设立)

特区内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慈善行业组织,各区(含新区管委会)

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同级的慈善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慈善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开展下列活动: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慈善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三)制定慈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组织慈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协助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受理慈善组织的募捐资格申请和募捐活动备案,对募捐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慈善组织年度评估和等级评定;

(七)受理对慈善组织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慈善组织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慈善组织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慈善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其他事项;

慈善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新型慈善组织)

政府鼓励慈善基金会分类发展成为资助型基金会、运作型基金会、社区基金会以及其他类型的慈善基金会。

政府鼓励发展慈善事业的支持性组织,为慈善组织、捐赠人、受助人等提供专业服务,提升慈善活动的能力和效率。

政府鼓励发展用经营方式来实现慈善宗旨的创新型组织。

第十七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开设专用通道和网络申报窗口,统一受理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的终止)

慈善组织终止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或撤销备案。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捐赠给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发展同类型慈善事业,如未确定受赠慈善组织,可以由慈善行业组织代管或指定宗旨相近的慈善组织接收剩余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慈善资产

第十九条(慈善资产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资产,是指慈善组织的受捐的款物、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慈善组织的收入)

慈善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存款利息;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收入;

(四)资产保值增值的收入;

(五)提供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财产的性质)

慈善组织的财产、收入及其增值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以公益慈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出资人,在组织终止清算时可以申请对出资财产享有资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慈善资产的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可以通过购买理财产品、投资实体、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和慈善信托等方式,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面向公众募捐的慈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其他公众平台公示保值增值方案。

捐赠收入和保值增值收入应分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

慈善组织的经费支出分为运营管理支出和业务支出。

运营管理支出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由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支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员工平均薪酬和行政办公支出明细。

业务支出包括资助支出和项目筹款、实施成本,由慈善组织理事会根据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慈善托管机制)

慈善组织通过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必须进行托管。

慈善组织通过非公募方式获取的慈善资产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托管。

资产实行托管的,应当与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由托管银行提供登记、记录、统计、监督、评价、保值增值和募捐活动现金收纳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范本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拟定。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安全保管慈善资金;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慈善资金分别设臵账户;

(三)保存资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按照募捐方案和托管协议的内容,根据慈善组织的指令,

及时办理资金划拨事宜;

(五)办理与资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对慈善项目的募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出具说明;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约定监督慈善项目管理人的具体运作;

(八)为慈善资产提供理财和投资等保值增值服务;

(九)对募捐活动的现金收入做好清点、入账等服务;

(十)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和托管协议依法约定的其他职责;

慈善资金托管银行发现项目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募捐方案和捐赠协议的,应要求项目管理人提供合法凭据,并报告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后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慈善托管的衔接机制)

慈善组织的托管资产,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的,可用于申报免税收入及其他减免税费事项。

第二十七条(限制关联交易)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四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八条(慈善募捐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其慈善宗旨面向特定

的组织和个人,或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募捐主体)

具有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依照本条例办理募捐备案手续之后,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国家机关不得开展慈善募捐,不得通过行政指令、行政强制等手段组织和实施慈善募捐活动,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进行摊派。

第三十条(募捐备案)

无公募资质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募捐方案、法人资格证书、资产托管协议。

备案资料齐全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备案并颁发募捐标志。募捐方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募捐方案)

办理募捐备案时提交的募捐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时间、期限和地域;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五)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六)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三十二条(募捐的方式)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慈善组织的有效证件在街道、社区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及慈善晚会;

(六)社会募捐、协议募捐、联合劝募、冠名基金;

(七)其他公开募捐活动。

第三十三条(募捐现场)

慈善组织在募捐时应在募捐现场或载体的显著位臵,公布组织名称、募捐标志、监督电话、查询方法和向慈善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托管账号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四条(募捐规则)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该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二)不得在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及站台募捐;

(三)不得强行募捐、索取捐赠;

(四)不得运用侮辱性语言及举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慈善捐赠

第三十五条(慈善捐赠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慈善组织或其他受赠人赠予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劳务等资产用于慈善事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捐赠协议)

捐赠人可以与受捐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也可以形成口头捐赠协议。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当与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人与受捐组织形成口头捐赠协议的,受捐组织应做好备案,必要时可以补签书面协议。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但不得指定其近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为受益人。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捐组织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捐赠的成立)

捐赠的成立以捐赠人的承诺或者捐赠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承诺或捐赠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捐赠财产,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受捐组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由于不可抗力、非主观意愿等因素造成不能履行捐赠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慈善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权利)

捐赠人有权查阅捐赠使用情况和受益人信息,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将捐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捐组织及时改正。

受捐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并追讨捐款。捐赠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捐赠人撤销捐赠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捐赠利益。

无法找到捐赠人或捐赠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决定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三十九条(质量保证和价值评估)

捐赠财产或物资有瑕疵的,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捐赠人故意不告知,造成慈善组织、受益人或者其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捐赠财产或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受赠人和慈善组织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条(捐赠票据管理)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向财政部门申领捐赠专用票据。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时,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专用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或者匿名捐赠的,慈善组织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慈善组织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捐赠减免税)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资产用于慈善事业,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或知识产权应免征物权转移过程的相关税费,并凭有效捐赠专用票据依法减免所得税,捐赠数额超出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超过四个纳税年度。

第四十二条(对捐赠人的要求)

慈善组织或捐赠人不得向受捐人提出除慈善财产使用外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对受捐人的要求)

慈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受捐组织或其他受赠人应当将慈善财产用

于与原捐赠目的最相近似的其他慈善目的。

第六章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法律依据)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信托法》设立慈善信托,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其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管理和处分,用于本条例规定的慈善项目和活动。

第四十五条(慈善信托的设立)

慈善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签订书面信托文件,并由受托人将信托文件交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受托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为法人,包括有信托资质的银行、信托公司和公益慈善类基金会。

受托人的任职条件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的条件)

慈善信托受益人应当为慈善组织或本条例规定的慈善活动的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慈善信托的收税优惠)

慈善信托与捐赠财产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

信托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或投资所得,用于慈善事业的,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信托成本)

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支出。除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外,受托人不获取报酬;如果委托经营性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是否支付受托人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信托财产的公开)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费用支出和报酬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慈善信托变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变更受托人。

慈善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章信息公开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慈善工作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

慈善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登记或备案的慈善组织名单;

(二)获得募捐标志的慈善组织与募捐活动名称;

(三)慈善组织年度审核结果;

(四)慈善组织评估结果;

(五)登记的慈善信托名单;

(六)慈善组织行政处罚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共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财产状况包括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的明细表,及其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募捐方案与结果;

(九)资产保值增值方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第三方审计)

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慈善工作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取10%的慈善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项目运作、财务收支、资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独立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委托慈善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规定开展募捐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取得募捐资格和募捐备案,不按募捐方案开展募捐和使用资金,无募捐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募捐到财产或者募捐财产的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未开据专用票据的责任)

慈善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开具捐赠专用票据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任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捐赠财产价值百分

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慈善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财产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未向捐赠人反馈结果的;

(六)对捐赠人的查询未如实答复的;

(七)在登记、评估、办理减免税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财务制度的责任)

慈善组织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的或者将慈善财产用于非慈善宗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其列入无税收优惠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对相关责任人处违规使用资金百分之三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慈善基金会章程

MM省MVM市SS 慈善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为MM省MVM市SS慈善基金会。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基金会。 第三条、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MVM市行政区划内,募捐的对象是:MVM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宗旨: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__佰万元。原始基金来源于发起人的一次性捐赠。

第六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MM省民政厅。 第七条、本基金会的住所:MVM市XX街XX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八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是: (一)筹集帮扶慈善款。接受法人、自然人及社会组织等捐赠,组织各种募捐活动,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帮扶慈善资金; (二)慈善帮扶救助。主要对生活困难的本市人员的生活给予帮扶救助、对遭遇突发性事件的困难人员给予救济援助,发挥对社会、企业和主管部门救助的重要补充作用; (三)公益互助援助。组织热心帮扶慈善事业的职工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公益活动; (四)组织交流与合作。同国内外慈善公益机构及有关部门、团体开展交流和友好往来,学习先进经验、开展合作业务; (五)弘扬慈善事业。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开展“企业公民”运动,弘扬慈善之风,倡导工人阶级团结互助精神,促进

慈善友爱社会风气的形成。 (六)规范管理基金。根据本基金会的章程,规范、完善本基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好使用好本基金会所募集的资金。 第三章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九条、本基金会理事会由5至25人组成。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理事的资格: (一)热爱慈善工作这项公益性慈善事业,认同本基金会的宗旨,关心和支持本基金会的工作,并志愿为本基金会慈善事业做出贡献的职工和社会知名人士; (二)具有较强的公共利益责任意识,能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客观地参与本基金会的管理工作; (三)为本基金会做出重大贡献或捐资的单位代表或个人。 第十一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XXXX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一)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逐条释义(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 近年来,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以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初步建立,但是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定出台了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原则和方针。 坚持党的领导是人事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始终不能动摇。同时“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意味着政府希望加强事业单位的职工民主管理,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监督权和知情权,因此,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决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民主程序。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划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管部门分三个级别,中央、地方以及具体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分别对各部门的管辖范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制定和修改制度,职工民主参与的规定。 与《劳动合同法》第4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相比,该条仅有“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听取意见”,而没有“平等协商确定”的表述,只能说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是在行政管理模式下的有限民主。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

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

基金会管理规定

基金会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爱心基金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目的 1.1.1为加强员工凝聚力和团队意识、增加员工的归属感和社会责任心,为创建 公司感恩文化、体现公司以 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公司成立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1.1.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规范本公司爱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结合公司实 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基金会的组成 会长:总经理 委员长:管控中心副总、生产中心副总、综合办主任 委员:各部门部长 会员:在基金会成立之时,公司全体员工将自动成为基金会会员 基金会办公室:基金会办公室设在综合办公室,综合办主任兼任基金会办公室主任。 相关职责 1.3.1会长的职责 a)审批有关基金会的文件; b)决定基金会委员长名单; c)决定爱心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对象; d)为基金会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 1.3.2各委员长职责

a)对爱心基金捐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b)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c)对基金会管理办法、有关决策进行分析、审查; (4)协助会长的有关工作,并执行会长的有关指示。 1.3.3各委员职责 a)负责对本办法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在本部门内的推行和执行监督; b)对本部门内员工提出的捐助申请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协助委员长的基金 会管理工作; c)严格按公司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1.3.4各会员的职责 a)遵守基金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b)积极参与基金会有关爱心、慈善活动; c)对违反基金会管理的有关不良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d)对自身违规行为自觉乐捐。 1.3.5基金会办公室职责 a)负责制定和修改爱心基金会管理办法及细则; b)负责爱心基金的募集、统计(可要求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和使用等日常 工作,负责接受捐赠; c)负责各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爱心基金的募集原则 坚持自愿捐赠和员工违规乐捐相结合的原则。 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条例。该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大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颁布施行以来,基金会发展迅速,截至2015年底,全国基金会共4719个,净资产总额1100多亿元。于此同时,基金会发展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也提出了新要求。为适应基金会发展实际,贯彻落实慈善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公众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8章82条。现将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慈善法的衔接 针对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的基本属性,征求意见稿与慈善法进行了衔接。一是要求基金会应当“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第八条)。二是规定基金会应当在登记证书中载明其慈善组织属性(第十五条)。三是明确基金会应当适用慈善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十八条)。 二、关于登记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混合的登记管理体制,并降低了基金会准入门槛,鼓励基金会的发展,特别是基金会在基层的发展。一是成立基金会一般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还要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在设立后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是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权限由部、省两级拓展为部、省、市、县四级(第六条)。三是对市、县级登记的基金会规定了较低的注册资金标准(第八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 按照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一是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是加强对基金会的信用约束,探索建立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等制度(第六十五条)。三是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有关措施(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四是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五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基金会的监督,建立了基金会的行业自律(第六十八条)。 四、关于内部治理 按照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原则,征求意见稿在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基金会组织机构和内部治理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基金会的依法自治。一是明确了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第四条)。二是补充完善了基金会的决策、监督、执行机制(第三章)。三是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规定了高于一般基金会的治理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活动准则 征求意见稿将条例的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更名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2016年最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2015年最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 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 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_2014.7.1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进人规定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合同订立规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

慈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

慈善基金会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第28日令《基金会管理办法》、沪财行(1994)第81号、沪民社(1994)第16号文件《关于上海市社会团体财务制度和上海市社会团体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财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财务管理的一般原则 1、本会实行自收自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2、慈善基金会各办事处所募集的基金实行市基金会基金部统一管理,单独设帐,分类核算的办法进行管理,各办事处每季度在次月10日前向市慈善基金会基金部上报会计决算情况报表,年末上报下年度预算。 3、基金会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几种主要帐册以及各种必要辅助性帐簿(包括捐赠实物帐),慈善基金会各办事处应设置上述相应各类帐册。 4、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汇总表等登记入帐,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各种帐簿中的记录,如需更正,必须严格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进行。 5、基金会秘书处每半年将捐赠款(物)情况向会长及常务理事会报告。帐目由会计事务所负责审核并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6、基金部设置会计科目26个,其中:资金来源类科目12个,资金运用类科目7个,资金结存类科目7个,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7、根据设置科目归集,每季编制资金活动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年终编制历年收支总表,上报有关单位。 8、财务各类原始凭证按日装订成册,保管年限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二、人员编制和工资福利 1、本会在编人员的配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制定标准,建立独立工资基金手册。 2、本会在编人员的奖金、福利待遇及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聘用人员的工资,由聘用单位决定。 3、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和业余时间加班,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发给加班工资。 三、收入管理 1、凡收到捐助、义举所得现金或者支票,必须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给捐助、义举单位或个人,按基金管理办法及时将支票、现金缴银行入帐。现金一般情况不得过夜。 2、仓库必须建立捐赠实物收支帐册,有品种,有数量及金额。 3、仓库保管员收到捐赠实物后的入帐程序及手续: (1)开具实物收据给捐赠单位或个人; (2)根据实物收据验收后填写入库单并凭入库单入帐;另一份入库单交基金部财务。 4、捐赠实物出库,必须填制出库单,由收具单位盖章后销帐;另一份出库单缴基金部财务。 5、仓库必须每半年盘存一次,核对帐物是否相符,如发现盘盈、盘亏,必须查明原因,列出清单,经秘书长批准后方可调整帐面。 四、支出管理 1、本会的日常开支第一年无利息收入,由各资助单位提供资金开设开办费科目列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 …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章) ( 1999年8月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8日市政府第8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 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 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计量器具计量管理流程

1.目的: 保证公司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量值传递的可靠性。 2.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与产品品质相关的仪器、仪表。 3.职责: 设备课负责组织实施,使用部门协助配合。 4.相关文件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实施细则》 4.2《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4.3《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5.仪器校正环境要求: 所有常规仪器在常温下校正时,环境的温度应15-29℃湿度应小于82%。6.程序要求 6.1计量器具包含下列仪器及工具: (1)量具:游标尺、千分尺、高度尺等。 (2)仪器:直接用于产品功能与产品质量检测的仪器。 (3)仪表:生产设备上使用的表头。 6.2计量器具分类 6.2.1A类:企业内部用于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器具,需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 参考仪器以每种选一台性能最好的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用于企业内部量值传递标准器具。这种仪器具有外间计量检定标贴标识。 6.2.2B类: (1)生产中使用的且直接用于判定产品性能与质量的计量器具。 (2)对生产质量有直接影响的设备上的仪表。如波峰机上的温度表、热压机上的温度表等。 6.2.3 C类: 是指与品质无直接关系,只求其功能正常的仪器、仪表。如设备上的电压表、电流表、速度计、频率计,修理用的万用表、组合库用的电子称等。7.计量检定计划 7.1 设备课每年根据生产要求和仪器、仪表的使用情况制定年度检定计划。一

般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均定为一年,有特殊要求的为每月检定一次。 7.2 每台计量器具都必须按检定计划在检定周期内送检,除特殊原因外,仪器 仪表不允许超期使用。 8.A类器具的计量、使用与保管 8.1上级检定部门 上级检定部门必须是政府计量部门或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单位,设备课送检仪器时,必须确认其检定资格,并复印检定资格证书于设备课存档。 8.2送检 8.2.1 设备课将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 8.2.2 检定合格的仪器,作为标准器具在量值传递中作基准使用,并保存其检定证书。 8.2.3 检定准用的仪器,只能根据合格项的参数去使用,不合格项作限用。 8.3 验证 对于所有送外校的仪器回公司后,校正人员进行常规方法判断这些仪器,验证OK后贴上公司的准用标识。 8.4 保管及搬运防护 8.4.1 量值传递基准器具应存放于仪器校验室内,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8.4.2 仪器给上级检定部门检定完毕后,在搬运时要有防护措施,做到小心轻放, 不能叠压过高,以防压坏等。 8.5 使用 8.5.1 标准器具不能用于生产,只能作为公司量值传递的基准使用。 8.5.2 同类仪器只有一台,作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在生 产中直接使用。 9.B类仪器的检定与使用 9.1 B类仪器的检定 9.1.1 生产直接使用的仪器由设备课自选检定。 9.1.2 检定方法:按工作文件《仪器校验方法》执行。 9.1.3 检定合格的仪器贴准用证,注明有效期,检定人员签字,同时填写“仪器 检验报告”,由检定人员及设备主管签字存档。

202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2)

202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全文(2)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 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 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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