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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_李硕

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_李硕
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_李硕

第29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29,No.62011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1

关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

金融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李硕,李浣

收稿日期:2011-

02-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1年5月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李

硕(1978-),男,河北邢台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李浣(1958-),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河北石家庄050071)

摘要:通过对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法律特征进行研究,从刑法角度分析此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

题及其审理难点,提出减少非法集资类案件发案率的预防措施。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1)06-0183-10Research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 of Financial Crime of Illegal Fund-raising

LI Shuo ,LI Huan

(Grassroo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Xinhua District Shijiazhuang City Hebei Province ,Shijiazhuang 050071China )

Abstract :Researching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financial crimes in which the general public is involved ,such

as illegal fund-raising ,this article investigates legal applications and trial difficulties of such crimes

from the criminal point of view ,and proposes preventive measures to reduce the crime rate of illegal

fund-raising.

Key words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 ;applicable law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严格

来说,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现行《刑法》上的概念,通常的非法集资概念是包括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集资诈骗等犯罪在内的许多种行为

[1]。1993年,国务院在《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

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中指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较早使用“非法集资”概念的规范性文件。此后,为了制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有关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如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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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以期货交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通知》,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以招商等名义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2005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保险业非法集资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等。这些文件强调了对不同形式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但都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

最先给非法集资做出定义的法规性文件是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非法集资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定义。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1995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同年6月30日通过并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开始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制。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将该四种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犯罪吸收进来。

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构成条件、具体表现形式、定罪的起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类型的犯罪共四种。他们分别是:1.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将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要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第179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要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

虽然非法集资经常以各种各样的名目出现,并且形式多样,但其中还是有一些共同特征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曾将非法集资的特点总结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2]。

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类行为的法律特征,需从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合法民间借贷的区别的角度进行考虑。非法集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募集行为的未经审批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作为一项金融活动,既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也涉及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宏观调控,因此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的合法审批才能进行。《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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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因此,如果未经审批即向社会展开募集资金的活动,就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2.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我国法律并不反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对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予以保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与合法民间借贷的贷款人往往是具体的某个(些)单位或者个人不同,非法集资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当然,这里的“不特定”不能理解为绝对意义上的不特定。为了提高非法集资成功率,非法集资往往也会针对某一个或者多个特定人群展开,如出售“骨灰塔位”的非法集资往往会针对老年人展开,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往往针对农民展开。在这些例子中,募集对象依然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3]。

3.募集性质的银行或证券业务性。非法集资的危害在于未经批准即从事类似于商业银行或者证券机构的业务,从而对合法正常的银行或证券业务带来冲击,破坏正常的银行或证券业务秩序,并给国家资本市场的稳定及投资者的利益带来极大风险。而民间借贷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从外界吸收资金,但这种吸收资金往往是为了解决借款人当前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困难,其不具有银行或证券业务的性质。

二、从刑法角度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笔者粗略统计,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型的犯罪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这两类犯罪为主。因此,下面笔者仅就上述两种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一简要研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众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了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打击和惩治猖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我国97刑法在制订时增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该罪的犯罪要件: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行为人只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的程度,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或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按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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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资性利益的方法,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要正确理解该罪直接犯罪对象的“公众”。俗话说三人为众,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则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其一“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的存款人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人的存款,即使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民间借贷来处理;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吸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因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的人员予以传诵或在亲朋好友中传递信息等形式,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必在公众向社会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4]。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扰乱金融秩序”的度。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表述可以看出,“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经实施,就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为非法吸存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漠视和侵犯。但是这种非法有程度上的区别,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重者则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而作为犯罪之违法程度,必须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罚性程度。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应从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等诸多因素中去把握。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从而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果是在银行范围不及的偏远地方,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就可不以本罪论处。反之,则应以本罪论处。

2.正确把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经济犯罪总是和金钱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犯罪数额便成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的本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具有数额性),它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均决定了构成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的起点,但并不是说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要定罪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构成本罪的数额标准,即:(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上讲,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且已达到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加以区别。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根本区别。因此,如果民间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演化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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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作为集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一身的金融诈骗犯罪,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有少量用于单位,也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即作为行为人明知自己以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该罪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

3.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国家通过金融规范有效控制金融市场,形成有序的良性状态。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和一些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的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外循环,干扰正常的金融业务,影响国家正常资金积集和货币回笼,限制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诈骗,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和采用诈骗方法二者的结合。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造效益良好的假象,打着兴办“高、特、尖”高科技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行为人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诱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以致受骗上当。

5.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指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人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行为人归案后供认不讳者不多,绝大多数寻找各种理由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部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分析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湖南长沙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下同),也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案件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欺诈行为可以认为是指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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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按照最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同时该《解释》还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司法实践中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难点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如前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但由于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差别。

首先,集资诈骗罪的成立以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这是集资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的基本犯意要求,也是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所在。在犯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集资诈骗犯罪的直接故意,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只要在吸收存款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该存款的直接故意,即便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当、损失惨重而最终造成无法归还所有出资人的本金,也不能客观归罪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当然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其反应的直接故意都只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把握和判断,因此我们必须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否采用了诱骗出资人的诈骗手法来推定他的主观故意,除非被告人可以作出合理的辩解[7]。

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一项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集资活动如果又具备了上述几种行为的表现之一的,一般就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诈骗行为,从而确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

再次,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害的客体也不同。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利益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即复杂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侵害的只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这一简单客体。

司法实践中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实际造成了公众存款者的严重经济损失。非法集资者要么是根本不具有金融业务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要么是打着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违规违法操作的内部人,由于缺乏分析和降低风险、有效运作资金的能力,往往将大量集资款项投放于风险更加不确定的经营项目中,再加上要承受比一般银行存款利息更高的回报责任,十之有九是在发生了财产利益损失之后才发案处理的[8]。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一样,都侵害了复杂客体。所不同的是,集资诈骗罪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该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金融信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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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围更广。所谓存款,包括变相存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由商业银行操作的,面向社会公众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但是除了“存贷关系”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集资方法,例如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其他受益权证、认股权证的;签订联销、联营、合作开发等经济投资合同的;甚至以传销、发行彩票、民间“抬会”等五花八门的形式。无论那种集资方法,只要是非法的,采用了诈骗手段的,而且能够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达到数额要求的,都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能调整非法信贷集资活动,在范围上要窄得多。

(二)关于帮助他人非法集资的定性问题

关于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的情况。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对于帮助他人非法集资的定性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一是事前帮助。如果在事前与他人通谋或者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也就是说在集资诈骗实行行为之前实施帮助,可以与正犯构成集资诈骗罪共谋的共犯。二是事中帮助。如果在正犯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既遂之前,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帮助实行犯罪,可以构成集资诈骗承继的共犯。三是事后帮助。如果在正犯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既遂之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则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洗钱罪[9]。应当注意的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分别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六)已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明知是两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帮助行为的,只能认定为洗钱罪,不能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四是关于“过限行为”问题,也可以称共同故意的溢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称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犯人不承担责任。如乙帮助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甲因产生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罪。而乙的帮助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不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只能对甲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乙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实践当中,有的“下线人”帮助“上线人”非法集资,然而对“上线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认为是在帮助“上线”非法集资,则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线”只能在与“上线”主观故意重合的范围内,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三)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有观点认为,一些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的业务,为了完成吸收存款的指标数额,私下提高存款利率,即使吸收了较大数额的公众存款,也不宜按犯罪处理。其违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可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10]。对于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4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应受刑罚处罚性来看,我国刑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体。

(四)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以单位集资的形式实施的,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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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性文件的意见中准确把握。《会议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同时对表面形式是单位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单位的概念上述解释界定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对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所有的,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内设部门可构成单位犯罪。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依法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上述“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把握其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有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综合考察:行为人与主管人员有共谋,或在主管人员的授意下积极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策划并实施广告宣传的,或者在履行非法集资流程中的行为的同时,还实施了介绍、招揽集资户的行为的,应属于典型的较大作用。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与主管人员无共谋,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或只是被动地接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流程中的某些环节中的行为,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还实施了帮助隐匿转移资金、毁坏隐匿相关资料以规避归还集资款的行为,或者案发后在接受调查中实施了严重妨碍调查的行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非法集资过程中犯意转化的界定问题

非法集资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有的行为人开始阶段是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但随着归还能力的变化,在集资过程中又产生了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会议纪要》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把握这种犯意,除考察行为人有无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集资款、使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和拒不归还集资款、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返还集资款的情形外,关键应考察大量集资时是否有归还能力。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集资的,可确立为犯意的转化点。对此,可从犯意转化阶段,行为人的资产状况、利率、金额和集资资金投向项目的预期效益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已经处于亏损经营,又无归还的资产保障,非法集资的利率高、金额大,所投向的经营项目预期收益一般甚至根本没有效益,根本不具有归还集资款的能力,可以认定为此阶段犯意发生转化。犯意转换点非常明显的,前一阶段的行为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后的行为定集资诈骗罪。

(七)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最新颁布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意见,即“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这说明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是指将集资诈骗所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已经归还的本息,也就是案发时仍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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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额与用于支付中介费、手术费、回扣、行贿、赠予的金额之和。

(八)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一罪或数罪问题

认定处理非法集资犯罪时可能涉及的罪数问题主要有:(1)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后又利用该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行为人究竟应按照牵连犯的通常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在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人来说,吸收公众存款应是其当然目的,可以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必要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从一重罪处断。(2)如果行为人发行的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属于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情况,则其发行活动必然实际上同时又具有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行为,对此,应对行为人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实行数罪并罚。(3)行为人最初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但后来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在主观目的上逐渐发生变化,继而将非法募集资金的全部或一部非法占有,对此应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确定的刑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第一,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资金达到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而依据非法集资剩余资金和非法集资行为的情节,行为人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不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资金不能作为情节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考量。第二,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资金未达到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对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罪定罪处罚,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作为情节考虑。

(九)非法集资司法处理上的刑民交叉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审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情况来看,非法集资案件处置的难点和重点不在于如何对涉嫌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准确定罪量刑,而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为集资参与者挽回经济损失。这就涉及到一个刑民交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第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例如,同一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造成刑民交叉。第三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刑事优先”原则。所谓“刑事优先”,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人民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笔者认为,选择刑事诉讼作为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司法处理机制具有明显的处理优势。

四、减少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预防措施

(一)理顺、增加合法的投资渠道

政府对投资加以正面引导,拓宽投资渠道,是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集资的方式。国家应当适当放宽投资、融资的相关政策,尝试建立新的融资制度,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依法面向社会募集资金。同时,国家应允许个人投资者进入海外资本市场,为个人投资寻找新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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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犯罪信息举报制度

非法集资行为花样繁多,集资者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其违法犯罪目的,行为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政府监管部门在案发初期不易察觉,难以实现有效监管。人民群众作为直接受害者,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种信息掌握比较全面。各级政府应面向社会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制度,对重大线索举报者予以奖励。同时,政府部门要注意建立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举报人及其家属的安全,确保提供的线索不泄露,防止犯罪分子自杀、逃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妨碍调查行为的发生。

(三)加大打击非法集资的舆论宣传力度

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讲解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危害,增强社会公众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对于查处的非法集资典型案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向社会发布公告、组织旁听庭审、集中宣告判决等形式,以案说法,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达到既教育群众又震慑犯罪的目的。

(四)加大对非法集资类活动的打击力度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于发现的非法集资活动应当及时调查、及时取缔,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应当组织专门力量尽快起诉、尽快审理、依法从重判决。做到发现一个处理一个,打早打小,尽量将各种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五)加强金融监管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主要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管理细则,不仅监督、指导各银行严格查处银行高息揽储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要将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监管对象,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还本付息吸收存款业务要严格执行审批监管;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集资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总之,金融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持金融稳定和安全,立法者应当进一步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司法工作者应加强学习培训,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不断提高金融犯罪案件的办案水平,严格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促进我国金融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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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6,1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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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众筹模式介绍

我国股权众筹模式介绍 众筹,是指个人或小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根据众筹的筹集目的和回报方式,可以分为债权众筹、回报众筹、股权众筹和捐赠众筹四大类。1本文重点介绍我国股权众筹的几种模式。 一、众筹当事方 一个众筹项目(包括股权众筹)的完整运作,离不开三类角色:筹资人、平台运营方和投资者。 1、筹资人,又称项目发起人或项目创建人,在众筹平台上创建项目介绍自己的产品、创意或需求,设定筹资模式、筹资期限、目标筹资额和预期回报; 2、平台运营方,负责审核、展示筹资人创建的项目,提供各种支持服务; 3、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根据项目设定的投资档位进行投资后,等待预期回报。 二、股权众筹的投资方式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主要特指通过网络的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 VC 的一个补充。2目前我国股权众筹网站较少,3仅“天 1债权众筹(Lending-based crowd-funding)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股权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权;回报众筹(Reward-based crowd-funding)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又称商品众筹);捐赠众筹(Donate-based crowd-funding)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 2股权众筹其实并不是很新奇的事物——投资者在新股IPO 的时候申购股票其实就是股权众筹的一种表 现方式。 3目前中国的股权众筹网站比较少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类网站对人才要求比较高。股权众筹网站需要 有广阔的人脉,可以把天使投资人 / 风险投资家聚集到其平台上;股权众筹网站还需要对项目做初步的尽职调查,这要求他们有自己的分析师团队;还需要有深谙风险投资相关法律的法务团队,协助投资者成立合伙企业及投后管理。二是此类网站的马太效应,即强者愈强弱者越弱之现象。投资者喜欢聚集到同一个地方去寻找适合的投资目标,当网站汇集了一批优秀的投资人后,融资者也自然趋之若鹜。于是原先就火的网站越来越火,流量平平的网站则举步维艰。

论金融控股公司界定及其法律风险2000字

论金融控股公司界定及其法律风险2000字 摘要:金融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是多种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的聚合体,一般进行跨行业、跨地区的业务经营,在金融市场上同时担任多种角色,如发行中价、交易中价、投资者、融资者、信息提供者等,加上由母、子公司形成的这种“集团控股”式的组织形式和结构,使其成为了金融风险的高度聚合处和汇集点。旨在分析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新生的经济组织形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集团控股 1 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结合我国当前金融制度的实际情形,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如下界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持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性股份,或为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直接、间接指任或选派过半数之董事,并且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保险、证券等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公司。通常以一个集团的形式出现,以一个金融企业为控股母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专门从事某些具体业务(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的各个子公司:这些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有相关的营业执照,都可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业务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集团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或影响其子公司最高管理层的任免决定和重大决策。通过内部的资源配置,集团实际上可以从事多元化经营,经营多样化的金融产品。而且很多的金融控股公司在金融业之外,还兼营其他的产业,如网络通讯、房地产、贸易、建筑和机械等实业和其他的服务行业如酒店等。 2 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2.1 不正当交易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法人经营状况互相影响,这就增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集团内的关联交易包括资金和商品的互相划拨,互相担保、抵押以及为了避税和逃避监管而互相转移利润。由于集团内子公司的利益相互影响,所以就可能出现子公司之间进行内幕交易、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尤其我国现在还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规范的法律,对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资人没有明确的保护措施。此外,消费者协会所能提供的保障太小了,与我国个人金融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相比显得微乎其微。 2.2 信息披露风险 从独立公司法人的角度看,金融控股公司个体的透明度与其他金融企业具有一致性。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内部交易,特别是逃避监管的不良内部交易,导致金融控股公司公开的信息占应当公开信息的比例通常要低于非集团化的金融企业,使监管机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难以做出真实、完整、及时和准确的判断。同样,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内部交易的存在,以及处于不同行业、不同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存在重大差别,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会利用这些差异制造虚假信息来谋取不当利益。如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会通过内部交易夸大一个子公司的报告

2018年04月自考00260刑事诉讼法学试题及答案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刑事诉讼法学试卷 (课程代码0026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l分,共20分。 1.依照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是( C ) A.解决被追诉人违法责任的活动 B.解决被追诉人违纪责任的活动 C.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D. 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赔偿责任的活动 2.下列原则中,属于国际刑事诉讼通行原则的是( B ) A.有罪推定原则 B.无罪推定原则 C.依靠群众原则 D.控审一体原则 3.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 A ) A.依法行使刑事审判权 B.查明案件事实 C.惩罚犯罪分子 D.进行法制宣传 4.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是( C ) A.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B.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C.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D.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5.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辩护人法定责任的是( D ) A.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B.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C.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援助 D.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6.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意义是( C ) A.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B.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C.有利于保障人权 D.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7.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 C ) A.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B.控辩平衡的需要 C. 无罪推定的需要 D.准确适用法律的需要8.刑事诉讼中,拘传的适用对象是( D ) A.未到案的当事人 B.未到案的证人C未到庭的辩护人、代理人D.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9.下列人员或单位中,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是( D ) A.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 B.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C.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D.与刑事被告入有经济往来的人和单位 10.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期限为( A )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11.控告人如果对公安、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B ) A.再次提出控告 B.申请复议 C.提出上诉 D.申诉 12.下列对移送起诉的条件表述不正确的是( D ) A.犯罪事实清楚 B.证据确实充分 C.罪名认定正确 D.量刑建议恰当 13.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它罪行,并适合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 B ) A.不起诉 B.追加、补充起诉 C.撤回起诉 D.变更起诉 1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的审查期限为( B ) A.5日 B.7日 C.10日 D.15日 15.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 B ) A.5日 B.10日 C.15日 D.一个月 1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 B ) A.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 B.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C.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D.省级监狱管理部门行使17.下列主体中,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 D ) A.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B.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C.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D.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委员会 18.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机关中,无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是( D )

股权众筹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众筹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众筹不同运营模式,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营的合法性问题,这中间可能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二是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1.运营的合法性 股权众筹运行合法性,主要是指众筹平台运营中时常伴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而很多从业人员包括相关法律人士对此也是认识不一。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众所周知,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股权众筹模式推出后,因非法集资的红线,至今仍是低调蹒跚前行。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规避,应当主要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 首先,就前两个要件而言,基本上是无法规避的。股权众筹运营伊始,就是不经批准的;再者股权众筹最大特征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筹资,而当下互联网这一途径,一般都会被认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这两个要件是没有办法规避的。 其次,针对承诺固定回报要件,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与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如果是后一种观点还好办,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可勉强过关;如果是前一种观点,相应要复杂一些,可以采取线上转入线下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将某一特定人代持。 再次,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本来股权众筹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这一点必须要做以处理。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藉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如大家投;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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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完整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准入和推出制度、风险制度、危机处理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国际监管制度、立法监管制度等。【关键词】:金融衍生品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完善监管法律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F832.5;D922.28 【目录】:摘要6-7Abstract7-111.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一般原理11-181.1金融衍生品概述11-151.1.1金融衍生品的定义11-121.1.2金融衍生品的种类12-141.1.3金融衍生品的特征14-151.2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理论15-181.2.1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法学理论依据15-171.2.2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经济学理论依据17-182.主要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分析18-232.1美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18-192.1.1美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现状182.1.2美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特点及评价18-192.2英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制度19-212.2.1英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现状19-202.2.2英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特点及评价20-212.3国际组织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制度21-232.3.1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212.3.2国际证监会组织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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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ing supervision mode after the crisis era development research Abstract Banks, as the core of a country's financial system, the safety of his relationship to the security of the entire financial system, and even the entire national economic security and stability. With the deepening of China's financial deepening, banks Mixed trend is increasingly evident, the banks are also increasingly greater degree of risk, how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regulatory model, give full play to the banking industry in financial deepening and the central role of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so that Its support of China's economy forward stable and rapid development of effectiv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financial risks and maintain the security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theory. 2007 outbreak of the U.S.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quickly evolved into a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world's banks are facing serious challenges. China's banking crisis, there are also apt to cause all sorts of potential risks. To avoid the accumulation of financial risks, and guid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banking sector, further improve our supervision of banks and increase bank supervision is imperative. For this situation,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China's financial deepening as the background and supervision of banks.As the research object, through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Status and Problems of the analysis, and finally come to post-crisis era of China's banking regulator mode select the path and form. Key words: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supervision; perfect

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定位分析

目录 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定位 (2) 金融控股集团将成为中国金融业未来发展的热点 (11) 国际 (14) 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花旗银行 (14) 美国最大的金融控股公司 (15) 日本成立全球最大金融集团 (15) 国内 (17) 我国第一家以收购形式组建的金融公司 (17) 中信模式和光大模式 (17) 中信金融控股集团将成立 (18) 招商局案例 (19)

金融控股公司的战略定位 随着资本市场全球一体化的逐步深入和我国加入WTO进程的日益临近,我国券商面临着来自国外的巨大竞争压力,而以目前我国券商的规模和实力,要想与国外的大牌投资银行一争天下,无异于舢板对航母,以卵击石。国际购并潮的风起云涌已反复证明,要在国际竞争中生存并发展,非大无以言强。审时度势,国内那些志存高远,胸怀鸿鹄之志的大券商已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战略目标及发展战略,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作为自己的远期发展目标。而相关的研究与探讨无疑对它们重新进行战略定位是有所帮助的。 何为金融控股公司 1998年5月13日,美国众议院以214:213的一票之差,通过了《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该法案长达318页,共600多项条款,而正是在这个法案中,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而在此之前,美国只有银行控股公司的立法。该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可以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保险公司,并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在此之前,美国的法律禁止这3类性质不同的金融机构交叉持股。 在我国通常而言,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主导行业并通过控股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根

智慧树知到《案说刑法》章节测试答案

智慧树知到《案说刑法》章节测试答案 第一章 1、在众多部门法中起保障法作用的是( )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答案: 刑法 2、《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 ) A.狭义刑法 B.单行刑法 C.附属刑法 D.刑法典 答案: 单行刑法 3、我国现行刑法是() A.1979年刑法 B.1997年刑法 C.2015年刑法 D.1949年刑法 答案: 1997年刑法 4、根据()原则,对于江歌案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A.属地管辖

B.属人管辖 C.保护管辖 D.普遍管辖 答案: 属人管辖 5、面对司法实践中新问题新情况,目前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经常使用()的方式作为对刑法必要补充。 A.单行刑法 B.附属刑法 C.特别刑法 D.刑法修正案 答案: 刑法修正案 6、虽然某犯罪案件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且该案犯罪人不是中国公民,侵害的也不是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但中国对此案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基于()。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答案: 普遍管辖原则 7、在下列描述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性质和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 A.刑法是子法 B.刑法是强行法 C.刑法是私法 D.刑法是程序法

答案: 刑法是子法,刑法是强行法 8、下列关于刑法基本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说法,正确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自由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求的是公正 C.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安全 D.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平等 答案: 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是自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追求的是公正,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平等 9、下列哪些情况不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A.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某一外国 B.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外国 C.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D.犯罪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某一外国内,另一项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答案: 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某一外国,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外国,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犯罪行为和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某一外国内,另一项发生在国际公共管理区 10、下列哪些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 A.发生在我国领陆上的犯罪行为 B.发生在我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 C.发生在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内的犯罪行为 D.发生在我国船舶内的犯罪行为 答案: 发生在我国领陆上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内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船舶内的犯罪行为 11、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金融监管问题分析论文

金融监管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金融监管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有关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其中主要是日常经营的规范性和风险性监管。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应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应有直接人事处理权;健全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机制;引入社会监督,增强金融监管和经营透明度,有效抑制金融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 金融监管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央行金融监管到位程度、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央行威信和权威的树立,关系到央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 一、建立以风险监管内容为核心的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有关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其中大量和主要的是日常经营的规范性和风险性监管。但我国目前央行的监管内容主要是机构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及经营的合规性,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不规范和完善,机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以后怎样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则注意得不够,金融检查或稽核也主要是一种合规性检查,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金融风险监管。参照《巴塞尔协议》的有关要求,借鉴国际监管办法,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当

前我国中央银行金融业风险监管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在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础上开展风险监管,保证金融业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对上述“三性”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地区金融机构的特点,制订量化监管指标进行具体操作。第二,建立大额贷款的报告制度。严格防止风险集中在少数单个贷款大户,限制贷款过于集中,监管单个贷款比率,并形成风险报告制和备案制。第三,加强重视对表外业务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有日益增大的趋势,把其纳入金融监管的视野已成为一个迫切的任务,要尽快制定专门的表外业务监控办法。第四,制定出能客观反映我国银行业风险的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和核算系数,定出贷款集中风险、贷款沉淀风险等风险权重。第五,要建立真正的风险准备金,以增加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尤其对中小地方性金融机构加大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力度,简化手续,强制执行。第六,推行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由财政部为主注入资金及各商业性金融机构认缴部分资本金,不以盈利为目的,直属国务院,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利用强制方式对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存款保险。至于存款保险费用和赔付比例,可依据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比例,资产风险比例等有关风险监管的重要指标来制定。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金融风险管理问题研究 (2)

学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学院:金融学院 专业:国际金融 作者:付家琦 导师:周华 学号:33 班级:07级国际金融(2)班我国金融风险管理问题研究

提要 本篇论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根据本学期所学内容,阐述本人对金融风险的理解。从不同角度对金融风险的定义进行介绍,从三个方面介绍金融风险的特质,并分六点分析金融风险产生的原因。 第二部分,进行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策略探究。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首先分析了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分别对这些风险提出了管理策略,进而具体阐述了如何加强和促进对商业银行资本金管理,并推广到其他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策略。 第三部分,进行国家金融风险管理策略探究。根据所学知识,从五个方面对国家金融风险管理问题提出建议。 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银行业面临巨大的信用风险。主要由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倒闭、充足、改制以及部分企业缺少信用等原因,使得银行难以收回贷款。在随后20世纪90年代末到21世纪初,银行为了避免这样的信用风险,转向大量购买国债。到目前为止,中国银行部门持有的国债高达万亿元人民币以上。2004年,由于石油和初级产品的价格上升,以及预期利率上升使得国债价格下降,银行蒙受利率风险带来的损失高达上千亿元人民币。金融风险几乎是作为这个时代的烙印,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正文

一、对金融风险的理解 1. 金融风险的相关概念 金融风险是与金融活动相伴随的,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受放松管制与金融自由化、信息技术与金融创新等因素的影响,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下降,金融机构、工商企业、居民甚至国家面临的金融风险日益严重。对金融风险的有效管理的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如何把握机遇、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稳定、使金融活动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成为了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金融风险的定义 到目前为止,国内外有关金融风险的文献可谓不少,但对金融风险的解释却不尽相同。美国经济学家克罗凯特将金融风险定义为:由于价格的不正常波动或大量的背负巨额债务及其结构恶化,使得它们在经济冲击下极为脆弱并可能严重地影响到的正常运行。而数理家和金融学家对金融风险的定义是不同的,后者从统计学的的角度分析,认为金融的就是金融风险。“不确定性”包括盈余的不确定性和亏损的不确定性这两方面内容,否则金融风险在统计学是无法计算的。为便于研究,我们在这里给出金融风险的定义如下:金融风险是指经济主体在金融活动中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 金融风险的特质 仅限于的融通与经营领域。由于金融风险是的一种特例,因而它只和于特定的领域。 其次,金融风险具有双重性。这是指金融风险既有可能给从事金融的主体带来的机会,也有可能给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因此,它具有动态性和投机性。

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现状

浅析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现状 任子辉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当下“股权众筹”在我国正值火热,但碍于目前的法律与政策环境,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仍未实现,小微企业在筹集资金方面仍面临很大障碍。因此,应该对照美国的经验,建立小型公开发行系统,细化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规定以及建立股权众筹平台监督机制,以便在大力推进股权众筹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防范投资者利益受损和国家金融安全。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政策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01-02 作者简介:任子辉(1993-),男,汉族,广东江门人,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在中国,“股权众筹”开端于2013年的“美微淘宝卖股”事件。随后股权众筹在为中小企业筹集资本方面的巨大作用逐渐为人们所认识。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渠道面向不特定的大众投资者筹集股本的活动。对照目前我国《证券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股权众筹明显游走于非法集资及非法发行证券的边沿。本文着重分析当前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和政策环境,并结合美国的相关经验提出合理的建议。 一、股权众筹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韦氏大辞典》对股权众筹的定义是:从大众,尤其是线上群体筹集资金的行为。从操作层面而言,股权众筹通常通过融资门户发起———众筹发起者发布投资项目,投资者通过投资门户向发起者提供投资。从法律层面而言,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形式,股权众筹通过增发股份从投资者中募集资金,考虑到众筹的筹资对象没有特定的群体,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该定义也从我国的相关政策中得到印证———中国证监会在15年8月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和政策环境 由于新《证券法》迟迟未推出,在旧《证券法》发行股票要经过严格批准的规定之下,以集资快速高效著称的股权众筹难逃非法发行证券的命运。但可喜的是,我国政府一直对股权众筹持开放态度———15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在官方层面提出“股权众筹融资”的概念,并决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然而考虑到股权众筹的“公开发行”等特点对国家金融安全带来的影响,监管层一直谨慎推进股权众筹的合法化,其中证监会在15年8月对股权融资活动开展专项检查中发布的《通知》强调,任何从事都必须得到证监会批准发放的股权众筹的牌照方可营业,但目前看来,并无任何一家企业获得牌照。而纵观国内现存的所谓“股权众筹平台”,无一不是属于互谅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范畴,通俗来说就是私募基金的互联网化。然而《通知》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监管层正式将笼统概念上的股权众筹分为互联网公开股权众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即私募股权众筹)、股权融资三大类,并实行分类监管的制度。而其中只有互联网公开股权众筹符合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的定义。 总体而言,无论是现有的,真正的股权众筹仍然未能在中国落地。个中的原因归结起来有两个:监管股权众筹的上位法一系列法律如证券法迟迟未得修改以及与实现股权众筹有关的众筹核准豁免、投资门槛等细节也远远没落实。 三、美国股权众筹的法律环境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传统银行贷款意愿下降,新创企业在筹集资金方面面临重重困难,众筹作为一种资本筹集的新方式应运而生。不到10年时间里,股权众筹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得到蓬勃发展。2012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初创企业融资促进法案》,正式为股权众筹松绑在公开发行证券方面的限制。该法案实际上对大量法律法规作出了修改,从而减少公司上市的难度,使其更易筹集股本,其中最受瞩目的修改内容如下: 1.允许初创企业线上筹集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资金;2.允许对上述企业对线上募资进行公开宣传;3.松绑初创公司披露责任:初创公司以股权众筹方式进行首次公开发行时无需提交两年以上的审计金融报告和其他注册报告;4.开放大众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但对个人的投资者额度有相应的规定。 上述一系列措施实质上构建一套完整的“小微企业股权众筹注册豁免”制度,令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在进行小额的资本筹集时避免像一般上市公司那样经历严格且漫长的审核程序和募集成本。 四、我国股权众筹立法建议 显然,无论是现行的上位法还是具体监管股权众筹的细则都未能满足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在中国的真正落地。因此,在股权众筹立法方面,需要以证券法和细则为突破口制定相关规则。 (一)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的小型公开发行系统。当前的《证券法》仅允许两种证券发行模式: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其中,非公开发行的的目标群体不得超过200人,并禁止任何形式的宣传、公众诱导或变相公开发行。尽管从事此类私募活动满足了部分创业公司筹集资金的需求,但是其有效性却远低于实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而与私募方式相比,公开发行仅限于大中型企业,其门槛也更高。此外,公开发行证券还应经证监会核准审批。总而言之,当前的法律框架缺少适合小企业的小型公开发行系统。因此,应当参照美国的做法,对《证券法》作出修改———设立 (下转第200页) ?102?   法制园地 法制博览 LEGALITYVISION   2016?06(上)

刑法试题及答案

刑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狭义刑法是指( B ) A.单行刑法 B.刑法典 C.附属刑法 D.实质刑法 2.概括地说,我国刑法任务是( C ) A.惩罚犯罪 B.打击敌人 C.保护法益 D.保护人民 3.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是( C ) A.三权分立学说 B.心理强制学说 C.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D.自然法思想 4.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 A ) A.属于自然人犯罪 B.属于单位犯罪 C.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犯 D.适用双罚制 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設立单位实施犯罪,按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設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3)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按个人犯罪处理. (4)刑法393条,单位行贿后利益由个人私分,按个人犯罪处理. (5)涉嫌犯罪单位在审判之前或过程中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 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 D ) 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减轻处罚 C.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任何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一定不是既遂结果),应

当减轻处罚. 6.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它犯罪情节( D ) A.减轻处罚 B.免除处罚 C.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D.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属丁处断一罪是( B ) A.继续犯 B.连续犯 C.想象竞合犯 D.结果加重犯 实质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惯犯、结合犯; 处断一罪(数行为处断为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8.在我国刑法中,下列各项中属于主刑是( C ) A.拘留 B.罚金 C.管制 D.劳动教养 9.我国刑法中规定驱逐出境是( D ) A.强迫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B.请求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C.强迫犯罪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D.强迫犯罪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l0.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 D ) 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B.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犯罪事实行为 C.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D.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及其所知道 它人罪行行为 11.我国刑法规定叛逃罪主体是( D ) A.一般主体 B.国家工作人员 C.司法工作人员 D.国家機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其它国家工作人员 1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劫持航空器罪行为对象是( B ) A.航空器 B.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航空器 C.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民用航空器 D.我国航空器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问题研究

我国金融监管现状问题研究 摘要: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是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 前提,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的重要保障。本文介绍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问题;对策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金融体系安全,健康,高效运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机构依法运营,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是确保金融体系稳定的前提。金融监管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发生,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金融体系的运行安全,保护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现状 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 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

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予以指导,以保证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有金融业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作为辅助监管。自律监管包括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监管。 二、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专业化优势较为突出,便于分散风险,而这一点亦导致了监管协调中深层次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来自混业经营、金融创新、网络金融的挑战,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1)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监管的各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众筹2011年被引入中国,这种新颖的融资方式有的地方和现实法律存在冲突,而且风险巨大。但是这种方式具有融资方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有利于筹资者以低成本获得资金。众筹能快速把一个好的创意变为现实,从而鼓励大众创业创新,服务于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因此对新事物大胆尝试,应该加强对股权众筹的理论研究,用理论成果指导股权众筹的实际运用。 本文通过介绍股权众筹基本情况,罗列我国股权众筹存在法律问题,分析部分域外国家的股权众筹制度,分别从股权众筹的筹资者、投资者、众筹平台、社会中介组织、监管部门五个参与主体方面,提出建立我国股权众筹制度的建议,为我国股权众筹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参考。本文共四个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是股权众筹的概述。通过对众筹的概念、类型、特征,引申出众筹其中的一类--股权众筹,作为本文论述的研究对象。进而阐述股权众筹的定义、特征、股权众筹的发展对我国经济转型的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是我国股权众筹存在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属于新的融资方式,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现实实践。因此,本部分对当前我国股权众筹模式可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问题,以及对我国股权众筹缺乏法律规制方面加以阐述。第三部分是域外国家(美国、英国、德国)股权众筹法律的发展及启示。 美国2012年制定并通过了《JOBS法案》,英国2014年出台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法推介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2015年德国通过了《小投资者保护法案》,该部分通过域外国家(美国、英国、德国)关于股权众筹规定的基本内容,从而探讨三国股权众筹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关于建立我国股权众筹制度的建议。分析了目前我国股权众筹已出台和拟出台的相关制度,从股权众筹的筹资者、投资者、众筹平台、中介组织、监管部门五个参与者进行分析,依据“宽松监管,控制风险”的监管思路,修改阻碍股权众筹发展的法律法规,规范各参与主体的行为,解决我国股权众筹发展存在的问题,为我国股权众筹的实现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探索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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