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宣传标语

宣传标语

大方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革除殡葬陋习,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并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县直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对殡葬改革推进不力,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殡葬改革失败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县直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和各(村、居)委会、社区要设立殡葬信息管理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县殡葬管理局,在县民政局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事务和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卫生、城管、物价、建设、环保、

规划、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社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全县范围内均属火化区域。县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除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死亡后必须火化。各乡镇、村、社区通公路(村级以上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不通公路的村(居)民死亡后暂时实行集中安葬或深埋处理。

火化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本县火化,骨灰必须寄存于县殡仪馆的骨灰堂或葬于县公墓地;其他乡镇、村死亡者骨灰葬于县公墓地或乡镇规划的公墓地。同时提倡抛撒等文明节俭的多样化方式处理骨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凡火化区内的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县殡仪馆接运遗体;在医院死亡

人员,医院必须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以便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外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必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需跨区、跨省运送遗体的,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外运遗体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县殡仪馆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一条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民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批准。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按照贵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大方镇及周边乡镇(以县城为中心区,东至东门雷打坡公路沿线、南至老清毕路穿岩村沿线、西至对江大桥(以河为界)、北至大纳公路东关食品药品工业园区两侧)的治丧悼

念活动必须在县殡仪馆进行,禁止在其他场所停尸治丧。

第十五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不属于强制火化对象(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但殡葬活动需经过火化区的,应经县民政局和县城管部门审批并备案。通过火化区时不得抬棺游街,不得燃放鞭炮、撒冥纸、吹奏音乐等。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县建设殡仪服务站、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要求办理手续。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建设公墓,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民政局审批;设臵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

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范围建筑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

保护区、水库周围以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以上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向核定服务范围以外的村民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期限,规划区内不得超过五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其他区域为长期使用。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必须先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生产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罚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经营者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罚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把骨灰装棺土葬,以及在公墓及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局会同乡镇和所在单位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病人在火化区医疗机构里死亡后,医疗机构未及时告知县殡葬执法部门,造成应当火化遗体逃避火化的,视情节给予医疗机构3000—5000元罚款,并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属于私营医疗机构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设灵堂、摆宴席、播放高音喇叭、燃放烟花爆竹、请娱乐队伍助兴、抬棺(或骨灰盒)游街的,由城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罚。对搭设的灵棚进行强制拆除并没收,发现抬棺游街的,现场制止,对制止不听或暴力抗拒的,依法从严从快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民政、工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销售其他丧葬用品(花圈、寿衣、冥纸等)的商店由民政会同工商部门进行查封,没收有关物品,限期改正,并可以处罚违

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索取丧主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部门、监察机关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办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手续的,由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责任人相应处分。对冒名顶替或出具虚假火化证明骗取有关费用的,一经发现,除收缴所发放的费用外,视情节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28日起施行。

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