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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长政办发〔2006〕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工业化进程,规范企业改革,切实做好改制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扶持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2号)等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实际,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国有资产处置

(一)企业改制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企业改制评估基准日必须在做好各项改制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确定,以确保在评估有效期内完成资产处置有关工作。评估基准日由企业申报,主管部门审查,市国资委审定。企业根据需要对其整体资产先进行预评估,在预评估中如发现可能出现的影响资产价值变动的重大情况,应事先报告市国资委。

凡已进入改制程序且已对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和合规性审核或备案但尚未完成改制的企业,其超过资产评估有效期需要展期一年以内的,须在中介机构出具资产状况无重大调整变化的书面说明后,由企业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资委据此出具书面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市属集体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市企改办签署意见。凡超过评估有效期一年以上或在展期内出现资产变动较大情况的,一般需重新评估。今后企业改制非因不可抗拒因素,其资产评估有效期原则上不办理展期手续。

(二)债权清收。核销企业不良资产之前,企业必须全面清理各项债权,成立由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工作班子,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内部催收债权的责任,采取多种形式的清欠措施,建立严格的催收债权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责任不明、未积极清收各项债权(重点是各种应收账款)以及企业内部部门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原则上不得确认为坏账损失而予以核销。员工对企业的各类欠款(包括现金和各种货款)必须积极清欠;未清欠的,在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

(三)不良资产损失核销。企业改制需核销不良资产先由中介机构鉴定后提出核销意见,再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核销各项资产损失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联审后批复;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联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核销的资产损失冲销国有权益的,抄送市财政局备案。纳入核销的资产由国有资本运营机构实行监管。

(四)市属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参照《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企改革办〔2005〕140号)精神,市属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须遵循以下规定:

1、市属改制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处置的,经市企改办统一受理并初审,下达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企改办初审结果和相关材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处置手续。

2、各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各类案件,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划拨地使用权变更的,市企改办和市国土资源局在司法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改制设立新公司,其土地使用权经市规划部门同意不改变用途的,可直接过户到新公司;企业改制接受他方并购,其土地使用权经市规划部门同意不改变用途的,在职工安置到位后,亦可直接过户到并购后的新公司;市属改制企业依据市规划部门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按《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通过并购或托底改制方式在土地处置前对改制企业有垫资行为的,其垫付资金金额经市企改办会同相关部门联审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抵减揭牌受让金额;在土地挂牌处置时,出现除并购方或托底方以外的买受人,在举牌价中也可抵减经审定的垫付成本以偿还垫资人。

(五)企业改制(含集体企业)执行土地出让金、契税有关优惠政策。

1、市属改制企业不涉及用土地价值弥补改制成本缺口,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并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减半收取。

2、市属国有改制企业改制成本缺口较大,可用可返还的全额出让金弥补改制成本缺口,弥补后的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实行减半收取。市属集体改制企业改制成本缺口较大,可用可返还出让金的50%弥补改制成本缺口;企业确实特别困难,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用另50%弥补改制成本缺口。

3、市属改制企业享受契税减免的优惠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

(六)土地等存量资产增值的处理。

1、改制企业将划拨土地招、拍、挂处置应在土地总价款中分割地面建筑物价值,属于土地开发一年内须拆除的房屋,按拆迁补偿价或房屋建筑账面价值分割;属于不实行土地开发或暂不开发的,按经核准的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分割。

2、凡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改制设立新公司,2004年6月30日以后办理了《市政府土地供应签批单》,现尚未办理产权交割的企业,其改变土地用途的增值经审核批准用于弥补企业改制成本缺口的,其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凡在2004年6月30日以后改制设立新公司,现尚未办理产权交割的企业,其改变土地用途的增值部分,经审核批准“先征后返”直接弥补改制成本缺口,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以上“先征后返”的比例均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5〕57号)的规定执行。对改制成本缺口大的特困企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用增值剩余部分弥补改制成本缺口。无改制成本缺口的企业其增值部分必须全额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市区区属改制企业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企业改制成本不足的,由区政府报市企改办审核改制成本缺口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按土地增值的40%返还给区政府,再由区政府确定返还部分弥补缺口的具体额度。对招商引资,大力发展产业,税收明显增长或安置原企业在岗职工就业50%以上,为我市工业化产业化进程作出突出贡献的改制企业,其盘活的存量资产(含土地资产)的增值,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全部用于企业改革和发展,但必须与税收的增长相结合,实行对等支持。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搬迁且需要通过盘活土地资产筹集具有一定公益事业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改制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土地增值部分可专项用于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七)控规土地的处置。国有企业土地因城市规划作为道路、绿化等公益基础设施用地控制,属于划拨用地的,依据原批准用途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纳入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统一处置,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属于出让土地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剩余使用年限以及区位条件等因素评估作价纳入改制企业资产统一处置。若上述公益基础设施用地由政府收回,企业改制成本存在缺口,其土地评估价值与政府收回价格的差额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研究具体办法予以弥补。对于已纳入

企业改制资产进行处置的土地,在企业改制完成后,其土地控规部分,按照规划控制“谁使用、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土地使用方按照出让土地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对于未纳入企业改制资产已交割给对口资本运营机构的城市规划控制土地,土地实行拆迁补偿时,应按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面资产价值区分,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属资本运营机构所有,扣除核批的经营管理费后,其收入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未交割给对口资本运营机构的,其收入直接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地面资产进入改制资产的,其拆迁补偿应以原评估值为依据进行补偿且归改制企业所有,未进入改制资产的地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价值补偿经批准优先用于弥补企业改制的成本缺口。

(八)企业改制前所建的未确权职工住房、厂房的确权。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证的职工住房、厂房等,由市房产局牵头,市建委、国资、规划、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共同参加,视具体情况联合审定认可后补办有关手续。属于经营性资产的,评估时计入企业改制资产;属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时计入企业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向国有资本运营机构或社区管理机构移交,改制企业在继续使用期间应负责维护管理。对企业改制前已有栋产权证并符合向职工出售条件的住房,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按照现行房改政策办理有关手续,向职工出售。不能出售的住房,可由企业职代会讨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整体拍卖出售,其处置收入用于企业改制。

(九)企业应付工资、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精神,对资产评估基准日在2005年1月1日以后的改制企业,其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改制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十)管理层收购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情况,明确国有大型企业不实行管理层收购,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视具体情况依照该文件规定报市国资委论证审批后

试行管理层收购。

(十一)企业改制后剩余国有经营性净资产的处置。企业改制资产清算交割后剩余的经营性净资产,由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以净资产价值设国有股投入到新公司或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一次性转让。转让所得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十二)对已先行理顺劳动关系而未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全程监管。企业全员理顺劳动关系后,对无正常生产经营且原企业职工基本没有就业的企业,其全部资产纳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监管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企业留守机构,聘用留守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聘任企业留守机构负责人。企业留守机构和留守人员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共同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职能。企业各项资产运营收入(包括资产租赁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有资本运营机构和企业的“双控”账户。企业留守机构和留守人员费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标准,从“双控”账户中列支。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处置收入进入市财政“双控”账户。企业留守机构及其负责人须与国有资本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运营协议,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年度内,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由市国资委制定奖励措施,给予奖励。未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批准,不得处置企业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收入。对于随意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企业留守机构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企业留守机构和留守人员须积极配合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出资人做好工作,加快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对有正常生产经营且有相当数量的原企业职工上岗就业的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企业应与员工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其生产经营等收入要加强监督管理,可不纳入国有资本运营机构的“双控”管理。

(十三)企业租赁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市直管公房,下同)的处理。

1、长房集团管理所属的经营性房产继续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政办发〔2004〕35号)关于企业优惠回购的相关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办理: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购买申请,长房集团按政策受理并初审后确定向企业出售经营性房产,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过长房集团初审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审核准后的经营性房产的市场评估值与优惠购房价的价差用于支持企业改制。对于弥补经营性净资产负数、弥

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四项提留后仍有剩余的经营性房产,除继续执行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所规定的三种处理方式外,还可实行拍卖处置,拍卖增值所得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以上具体处理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2、凡因改制企业自身原因没有购直管公房,现已具备条件要求回购的,必须按现时点对直管公房价值重新评估确认,人员安置费用(不含个人补偿金部分)可按现政策补足,房产增值按政策弥补改制成本后的剩余部分按上款相关规定处理。非改制企业自身原因,在企业改制批复后直管公房尚未优惠回购,现已具备条件回购的,以原改制批复为基础,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现改制企业因抵押担保等原因暂不能优惠回购的直管公房,为支持企业改制,在企业缴清租金止租,足额缴付回购款的条件下,企业可先行与长房集团签订回购协议,待抵押担保问题解决后再按协议规定办妥回购手续,办理产权交割。

3、企业改制回购的房产部门经营性房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可凭产权交割证明书、房产权证等相关有效证据,到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办理规划、国土手续。同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出让金的优惠政策执行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十四)租住企业经营性房屋职工住户的拆迁安置。因职工住房困难,经企业内部按一定程序批准同意租住在企业经营性房屋的职工住户,因其租住的房屋资产必须进入企业改制资产,且由于土地变性或城市建设需要需进行开发拆迁,为解决这部分人员住房问题,比照执行《市房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拆迁直管公房补偿安置有关(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房政发〔2002〕152号)的相关政策规定计提拆迁安置专项费用(原则上不能按提留标准直接发放到住户)进入改制成本,该项提留费用必须与对口的资本运营机构签订监管协议。今后开发拆迁时,属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重复列入开发项目成本;其他开发项目所支付的该部分拆迁安置成本必须收回,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监管的拆迁安置专项费用先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值与拆迁安置费用的差额,剩余部分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十五)改制企业改制后转让处置资产的有关规定。原已改制企业其提留的各类人员安置资产未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相关的资本运营监管机构在其资产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重新补办手续。改制后涉及转让处置监管提留资产或与此相关联的股权的,必须在保障人员安置到位的前提下,由他项权利人签署意见,各有关部门方能办理股权变更、资产过户和产权交割等手续。产权交割由市财政局出具《产权交

割证明书》。

二、人员安置

(一)2004年6月30日以后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处理。

1、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人数以2004年6月30日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扣除到实际改制评估基准日自然减员的人数,加上因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军队退役人员及随军(随调)家属人数。

2、企业理顺员工劳动关系的补偿工龄、内退、协保(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不实行协保。下同)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欠缴计算截止日期,按照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止。

3、对于企业实施破产,其职工安置理顺劳动关系与破产清算同步进行的企业(不含先行理顺劳动关系后实施破产企业),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其理顺劳动关系和职工安置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

4、对于2004年6月30日后改制的企业(不含破产与理顺劳动关系职工安置同步实施的企业),其员工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龄、内退、协保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欠缴计算截止日期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以后的工龄补偿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给予补偿。改制成立新公司的,2004年6月30日以后的工龄补偿金和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改制后的新企业用监管资产收益、税前利润弥补;没有成立新公司的,2004年6月30日以后的工龄补偿金和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市企改办组织专题会议研究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完善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将符合低保特困条件且特困企业无力承担的精神病人、伤残绝症病人以及各类重病人员纳入特困医疗救助范围,按规定予以救助;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企业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及时纳入低保,按规定予以救助,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个人补偿金,不纳入审查低保条件的收入来源。

(三)试行特困国有企业特困职工参照城市低保方式实行生活困难救助。选择部分改制条件不具备,无法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无力筹措理顺劳动关系成本的国有特困企业试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特困职工可通过试行参照城市低保方式实行生活困难救助。

(四)保障企业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经费的落实。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编委办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和待遇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长办发〔2004〕69号)精神,在企业改制资产中,按照政策规定标准优先一次性计提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内由企业支付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10年;已改制未提留且企业尚存国有资产的,予以补提;经过核实确实没有条件补提的或者特困企业中资产提留费用不足的部分,在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提留资产处置收益缴入市老干局与财政的专用账户,由市老干局统筹管理。

(五)落实已退休的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的奖励补贴。企业改制,各类劳动模范的奖励补贴包含已退休人员。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未改制企业在企业改制时,根据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规定按本人基本工资标准(退休的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工资),在国有净资产一并提留劳模奖励补贴费用;对于执行《长沙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以来已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企业,由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其奖励补贴费用;已经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而未提留有条件补提的可以补提,无条件补提的,纳入企业费用开支,用企业税前利润弥补。

(六)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的有关规定。

凡在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政策出台后的改制企业,其相关人员必须缴足提前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1、在企业改制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提足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一次性缴纳到社保经办机构,特殊工种人员个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再另行缴费。

2、已改制未提留上述费用,企业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补提进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补提后执行上款规定。

3、特困企业改制无资产提留或资产提留不足的部分,或已改制但确无条件补提的特困企业,对特殊工种须提前5年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市国资、财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共同研究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灵活就业人员医保缴费不足10年问题的处理。企业改制时,对灵活就业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医保费未缴足10年的,按所差年限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提取。

(八)内退、协保人员社保提留费用的有关规定。

1、鉴于从2005年起,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口径已与省接轨,内退、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提留基数以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当前审定的基数为准,不得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递增比例综合2005年前10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确定。所计提的社保提留费用(含原已改制企业计提费用)作为安置资产必须由市劳动保障局实行监管,提留费用与实际缴纳费用差额的剩余部分由政府收回,作为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不足部分,可用原企业监管资产收益、政府收回的剩余部分收益及新公司税前利润弥补。企业改制没有成立新公司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内退、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提留情况随同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代会表决通过。

2、凡在2004年6月30日前,在企业整体改制前企业自行办理的内退人员在计算内退人员提留费用与实际安置费用差额时,其社会保险提留费用的计算以企业改制内退人员提留标准最长不超过10年计提,生活费按原协议标准计提10年;1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用和生活费用不直接纳入改制成本,若实际费用与提留费用经审核后有差额,可由改制后的新企业用监管资产收益、存量资产增值收益、税前利润弥补。

三、新公司组建

(一)原企业员工出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1、入股原则。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出资入股遵循“自愿入股、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经营者持大股、经营层相对控股”的原则。经营层持股比例在30%—50%之间。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必须足额入股。

2、入股对象。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出资入股对象为在企业改制评估基准日在册的、按照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理顺了劳动关系并自愿入股的职工(不包括内退、协保和离退休人员)。

(二)理顺劳动关系后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并组建新公司的有关规定。鉴于此类企业职工已理顺了劳动关系,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已不复存在,当企业产权改革条件成熟后,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并在企业内部实行公示。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组建新公司的,由企业留守组织和负责人制定出资入股摸底表,逐个征求原理顺劳动关系方案中符合入股条件人员的入股意愿(每个职工必须书面送达、书面回复,特殊情况不能送达的登报送达),根据出资入股摸底表反馈情况决定新公司的出资入股方案,依《公司法》组建新公司。

(三)企业改制设立的新公司的党组织组建工作按《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改革改制企

业党组织组建更名撤销审批和隶属关系的通知》(长组通〔2004〕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会组织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共青团组织按照《团章》的有关规定组建。

四、企业破产

(一)企业破产的申请和受理。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他破产改制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按法院的管辖权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直接向所在区、县(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企业资产审计评估拍卖的规定。

1、实施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按照破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同一破产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2、资产审计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对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收费相对便宜、无不良记录,具体由破产清算组通过对3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以竞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三)破产费用的审核确定。破产企业的人员安置费用由企业破产清算组按有关政策法规测算,报市劳动保障部门逐项审核,破产期间的职工生活费从破产宣告之日起计算至职工实际接受安置日止。人员安置费用和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破产清算组等进行联合审核确认。

五、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一)总体原则。按照“先行试点、统一部署、整体移交、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总体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统筹安排,市和各区、县(市)齐抓,平稳过渡。企业办医院、子校的分离参照过去的操作方式,实行“一院一校一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整体移交涉及有关经费问题,在试点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二)实行有关人员与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不含已作处理部分)整体移交。

1、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员工整体移交给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区、县(市),分别由街道(乡、镇)和社区管理,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按《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意见》(长办发〔2004〕7号)执行,失业职工的档案管

理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企业死亡人员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局档案管理中心。

2、对于需要分离的企业自办的食堂、浴室、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等后勤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设施设备等(不含工会资产),在明晰产权后,按属地原则整体移交当地政府,实行市场化经营。

企业未房改亦未计入改制资产的简易宿舍,在合理界定产权后,作为非经营性资产,整体移交给所辖区、县(市)政府管理。

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权证的,由企业和区、县(市)政府与有关部门协商,待完备手续或合理界定归属后,一并移交给所辖区、县(市)政府管理和处置。在各种非经营性资产移交办理权证手续时,按《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经委长沙市监察局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审计局长沙市纠风办转发〈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经贸委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审计局湖南省纠风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长价费字〔1998〕137号)执行。

3、企业自办的社区管理机构在移交时,应将其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整体进行移交。移交的社区管理机构规模较小的,各区、县(市)政府可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原在社区管理机构工作的企业员工在先行理顺劳动关系后,由街道、社区与企业协商再行安置。

4、企业的职工集中生活小区及其相配套的公共场所、场地和后勤服务设施整体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在办理移交前,应由企业先行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组织、制度,再作整体移交。企业职工集中居住小区移交后,电网、上下水管网、路灯、站厕、垃圾清运、道路维修、园林绿化等由市和区、县(市)两级职能部门纳入管理范围。

5、企业(含已改制企业)职工的房改住房,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2〕48号)要求,其归集的首期维修基金必须移交市房产局代管,进入专户储存。对于已挪作他用的和欠缴的,原则上应由企业按要求补足补齐。

(三)加快企业生产区和生活区“两水”、“两电”分离。

1、企业水电分离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对未改制企业的水电分离改造费用应据实列入经营成本。对破产企业的水电分离改造费用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执行。对特困企业的“两电分离”改造费用,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费收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2003〕206号)执行。列入长沙电业局“台区改造”范围的企业,仍然享受“两电分离”的优惠政策。对特困企业的“两水”分离改造费用,由市企改办组织专题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2、依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明确电网建设与改造中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湘价重字〔2001〕82号)精神,在“两电分离”改造中各职工住户的电表、表箱、进表线等材料费和安装费由用户承担,安装机械表的材料费和安装费每户不得超过300元,安装IC卡电表的材料费和安装费每户不得超过550元。在“两水分离”中各职工住户的水表及表后水管、阀门等材料费和安装费由用户承担。

3、实施水电分离改造前,企业应向电业部门和供水公司还清所欠电费、水费,困难企业可分别与电业部门和供水公司协商签订逐年偿还欠款的协议;对于企业因欠交历年电费、水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电业部门和供水公司原则上予以减免。

4、存在二次供水的企业,进行“两水分离”后,其二次供水设施交给物业公司管理,其水费收取按照《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电费收费行为的通知》(湘价房字〔2000〕第66号)执行。

5、在企业实施水电分离工程改造时,为尽量降低成本,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局、市政工程公司等单位应予大力支持,并减免相关费用。

六、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扶持工作的有关措施

(一)就业困难对象的范围。

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且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女40岁以上(含40岁),男50岁以上(含50岁)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

2、“零就业家庭”中的一名成员。

(二)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措施。

1、开展日常就业援助。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应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免费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服务及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中介机构按有关

规定予以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不超过1000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100元。

2、规范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行为。

(1)国有企业改制并实施裁员时,凡未依照法定程序、没有依法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得裁减人员。国有企业实施关闭破产,凡没有落实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

(2)对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80%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接纳社会就业困难对象不得少于本企业就业总人数的10%。对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的,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50%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对整体购买破产企业资产设立的新企业或破产重组设立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就业困难对象的比例不低于员工总数的20%。以其他方式设立的新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10%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3、政府采购项目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相结合。政府有形产品(货物、工程)与无形产品(服务)的采购,应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结合,即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须提出中标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条件,其安置人数视项目确定,具体由劳动保障与财政部门实施。

4、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对象。凡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范围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

5、鼓励灵活就业。凡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就业方式就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规定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上述4、5款所指的各项补贴按社会保险的缴费级次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在再就业资金中予以核拨。

6、实施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

(1)公益性岗位的界定。一是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地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二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非在编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公益性岗位。三是街道社区筹资开发的就业岗位,包括:街道社区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从事街道社区服务的社区公益性岗位。

(2)申报及通报制度。各有关用人单位须按隶属关系向市和区、县(市)的再就业办报送《长沙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各区、县(市)再就业办应将所辖用人单位《申报表》报送市再就业办纳入全市公益性岗位资源库进行统一跟踪管理。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将同意立项、同意拨付财政款项或同意经营的批文,按隶属关系同时抄送市和区、县(市)再就业办:一是发改部门受理政府投资超过70%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申报立项;二是财政部门提供市政公共项目年度预算,扶持资金贷款等业务;三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特许经营公共服务项目;四是政府部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项目招标、发包。

(3)招用要求。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聘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向市和区、县(市)再就业办备案并按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具体招聘工作应由同级公共职介机构组织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对象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公开招聘。

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收就业困难对象后,须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手续,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4)安置任务。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发布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困难就业对象计划。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专岗专用,凡在开发计划内的公益性岗位上岗的就业困难对象要与实名制记录的就业困难对象资源库中减少的对象相对应。下达给区、县(市)的开发安置计划由区、县(市)政府负责落实,区、县(市)再就业办具体组织实施。下达给市级有关部门的开发安置计划由市再就业办调配安置。具体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另行下达。

(5)补贴措施。一是有生产、经营收入和收费项目的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后,支付给就业困难对象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财政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二是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后,财政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拨付岗位补贴。三是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有关规定执行。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的缴费部分由财政补贴,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负担。四是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市属有关部门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任务所需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安排,下达给区、县(市)的公益性岗位安置任务所需补贴资金原则上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各负担50%。

(三)强化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工作就业责任和监督考核体系。

1、建立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工作责任制。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列入全市全年工作考核目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协调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编制、人事、发改委、财政、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2、加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监督考核。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与各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紧密结合。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意见的,要通报批评,并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问责制规定实行问责处理。没有完成公益性岗位安置计划的用人单位经再就业办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由财政在下拨经费中代扣转移安置费;属于非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转移安置费。转移安置费按未安置人数计征,标准为本意见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七、其他有关配套政策

(一)职代会有关职责和制度规定。按照《长沙市总工会关于转发〈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范〉的通知》(长工发〔2003〕20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制定并出台的改制实施方案、人员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国家、企业、职工个人等各方利益调整的重大事项,必须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企业资产处置结果必须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报,充分听取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企业改制召开职代会其上级工会须派人参会,企业主管部门要对职代会情况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市总工会确认。

对于先行理顺劳动关系的企业,由于原有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不复存在,有关企业清理内欠、决定留守机构和留守人员费用标准、决定企业改制方式、部分或全部处置国有资产、企业申请破产、改制成立新公司等重大事项的处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决定。

(二)实行企业改制内部公示制度。企业职工对企业所有重大事项具有知情权。为杜绝企业改制中的违规行为和暗箱操作,企业资产、债务情况(包括企业各项内欠)、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职工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审计、评估结论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规定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公示20个工作日,并在企业内部张榜公布。

(三)建立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内部调剂以及改制资金使用专项审计制度。

1、鉴于后阶段破产改制特困企业多,改制资金缺口大等原因,以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为基础,以整合先期改制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收入、企业改制后剩余的国有净资产、依法处置各类国有资产应收缴的国有

资产净收益以及负改制企业缴纳的农土资金市级10.5%的部分为依据,以交割清算结果为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财政据此追加当年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等,建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专门用于解决国有企业改制中以及改制后遗留的涉及人员分流安置的各种问题。

2、为通过调剂国有资产余缺来推动企业改制,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国有资产调剂管理使用办法。

3、关于在农土资金政策出台之前已批复改制而未办理《市政府土地供应签批单》的企业,其已纳入改制成本弥补来源的农土资金扣除部分,根据当年市财政追加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情况,经核查批准后,可用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弥补。

4、凡今后的改制企业从财政“双控”账户支付职工补偿金必须严格执行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规定,对于改制成立新公司,按实物标准拨付给企业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的,职工的补偿金只能按现金标准支付。对于破产、关闭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物标准支付职工的补偿金。其他形式的企业改制,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的补偿金只能按现金标准支付,实物提留补偿金与现金标准补偿金的差额缴入市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全市企业改制的统筹调剂。凡原已批复改制企业其实物补偿标准和现金补偿标准的差额部分的拨付,由市企改办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处理。从“双控”账户拨出的按实物资产补偿标准支付给改制企业的补偿金使用情况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审计局实行后续跟踪专项审计,确保改制资金使用合法合规,确保职工安置资金落在实处。

(四)有关特殊问题的处理。

1、1995年前未进入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医疗费问题和对未列入特殊工种范围而实际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待国家、省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政策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2、在企业改制时职工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在改制截止日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作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所计提费用继续执行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在企业改制理顺劳动关系后的退休人员,其将来作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的落实问题,待省人民政府出台具体政策规定后,由市人口计生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3、改制后的企业,应优先妥善安置原企业军转干部,并按有关政策落实其待遇。

(五)进一步做好企业改制内部各项基础工作。企业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广泛宣传改制政策,召开各种形式多个层面的座谈会,向职工公开企业家底,公布企业改制方案,让职工群众高度统一对企业改制工作的认识。企业改制职代会要求企业主管部门工会负责人到会指导,有关座谈会会议记录随同改制方案上报备查。

(六)进一步优化改制环境。在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问题上,要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推行按时办结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强化服务意识,切实为改革提供优良的外部环境。

(七)本意见下发之前已批复改制的企业按原批复执行,本意见中有明确政策规定有条件可以补提的有关费用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凡过去市制定的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符的,执行本意见规定,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参照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计划 【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18]2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1.01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8〕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国资委《关于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国资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 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授权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提升监管层级的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是指企业根据国家、省、市国资国企总体战略规划和市委、市政府对企业的规划定位和功能使命,在分析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的基础上,为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作出的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方向性、整体性、全局性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和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章规划管理职责与原则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word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18.03.01

目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建设用地 (3) 第三章建筑间距 (9) 第四章建筑退让 (14) 第五章空间形态 (18) 第六章公共空间 (23)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27) 第八章特别规定 (44) 第九章附则 (48) 附录1名词解释 (50)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 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 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 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 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 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 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 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 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 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 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 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

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 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 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 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8 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 年1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 2018 年1 月23 日 ― 1 ―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 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2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长沙市政府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0/03/16【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0年3月1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该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试 行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119 【发文字号】长政发[2018]9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4.13 【实施日期】2018.04.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 (长政发〔2018〕9号) 各区县(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沙市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试行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3日 长沙市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试行方案

为进一步创新政务服务供给方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现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最多跑一次”,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 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发〔2017〕19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智慧政务云建设系列方案的通知》(长政发〔2017〕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增强“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紧迫感,将其作为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构建创新生态的重要举措。切实提升“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满意度,全面梳理政务服务事项,优化服务供给方式,接受群众监督,让政务服务更精准、更便捷。切实强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执行力,强化责任担当,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落实。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的应用,梳理、公布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最多跑一次”事项,全面推进政府改革,做好行政权力的“减法”和政务服务的“加法”,努力实现企业和群众到政府部门办事“只上一张网、只看一张表、只进一个厅、最多跑一次”,把长沙建成“行政审批事项最少、行政办事效率最高、行政运行成本最低、行政审批过程最透明”的城市。 二、工作原则 (一)最多跑一次。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思想、新技术、新方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一窗办成多项事”,牢固树立群众和企业到政府部门办事“最多跑一次”的理念,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服务群众的水平,让政府服务变得更高效、更智慧。 (二)标准先行。建立权责清单,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通过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政务服务事项流程标准化、线上线下办事服务机制标准化、政务服务平台管理

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管理办法(试行)

长住建发[2011]367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建设业主、设计单位: 为贯彻落实长政办发【2011】3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 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市场和设计质量管理,简化审批程序,现将《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长政办发【2011】3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管理,提高设计质量,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设计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投资的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是按“统一原则、统一平台、综合监管、资源共享”原则,由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组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有资质设计单位中选择一批符合入库条件的单位组成的长沙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库(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库)。 第四条设计单位库的服务期原则上为三年一期。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共同参与负责设计单位库的建立、考核和测评。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纳入设计单位库的设计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二)依法取得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颁发的设计资质,具体如下: 1、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丙级及以上资质; 2、道路工程:专业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

重庆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 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令第116号)-2011年11月1日实施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表日期:2011-12-19 信息来源: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长沙市政府的政务大楼

长沙市政府的政务大楼 篇一:长沙市委市府机关大楼投标书 竟标口号 致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本公司于二○○○年十二月七日收到贵局发出的招标《入围通知书》后,经过慎重研究和详细考察,同意接受《长沙市委市政府机关新大院物业管理招标 书》及有关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全部条件,并据此编制本投标书。如投被接受(中标),将成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组成部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投标书中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 为进一步表达我公司志在夺标的诚挚态度,确保长沙市机关大楼物业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我们郑重承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沙市有关地方法规,信守投标书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包含的约定内容。 ——大楼日常管理工作由新组建的深业物业长沙公司在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物业总公司的双重监管下实施,并接受长沙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严格按照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和《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考核标准》进行管理,两年内达到“省级物业管理优秀大厦”标准,三年内获得“全国物业管理

优秀示范大厦”称号。 ——拟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待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通过考核、培训、再考核的方式,优先聘用原机关事务管理局属下员工加入新组建的管理班子,量才录用、按劳计酬,充分发挥员工的专长和潜能。——配合、依靠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发挥优势、善用资源,共创全国党政机关大楼管理的经典品牌。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第一章总体设想及管理思路 突出机关大楼庄严、质朴、开放的形象特征 满足安全、高效、优美的功能需求 1.1基本情况 长沙市委市政府机关新址位于湘江北桥西侧2.67公里处,大院由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等机关办公大楼和会展中心、新闻中心等建筑组成,是长沙市未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根据招标书规定,本次招标物业管理的范围是即将建成的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和大楼南面广场。 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位于规划片区的中央,南面是一个硕大的绿地广场,北面是一个宽阔的人工湖泊。整个大楼平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渝府令第 20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发展环境,切实推动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创建,按照市委、市政府开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的部署,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现就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333项市级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非许可类审批和非许可审批类备案,以下同)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取消、停止实施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或停止实施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57项,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拟取消或停止实施22项行政审批项目,具体项目待国务院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另行公布。 二、改事前审批为事后备案 (一)改审批项目为备案项目。将12项许可审批项目改为备案项目(即告知性备案)。具体项目见附件2。

附件2所列项目中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改为备案项目的生效时间,以国务院批复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准。 (二)明确备案项目的性质。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我市实施的所有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告知性备案,不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实施部门在接件后只对送备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只能要求补正备案材料,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 三、对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合并审批 (一)实行合并审批。将11个部门的108项行政审批与本部门的其他审批项目进行合并。对合并的多个审批项目,由审批部门按照“同时申请、同时审查、同时批准”的原则,一并予以实施。实行合并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3。 (二)实行并联审批。以4个部门(主办部门)的8项行政审批为主体,将其他14个部门(协办部门)的24项行政审批与其进行并联,由主办部门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原则,组织相关协办部门实施并联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的具体项目、方案见附件4。 四、授权或委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权限给区县(自治县、市)行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16个部门的89项行政审批权限,以授权(限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或委托(限行政许可类审批项目)方式下放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行使。授权或委托的具体项目及其权限见附件5。 除附件6所列项目及其权限外,市人民政府对万州、黔江、涪陵、江津、合川、永川6个区域性中心城市有关行政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附件5所列项目,市级部门采用授权方式下放的,其授权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级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对口部门签订委托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明确,并对受委托方实施审批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方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级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五、简化行政审批的办理程序 (一)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方式。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4项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片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片区中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但若具体建设项目位于片区内地质灾害中易发区以上区域的,该项目仍需单独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手续);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以具体建设项目未取得该审批手续为由,对项目业主、开发商、施工单位等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有关部门也不得以此为由拒办项目的相关后续手续。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6.08.21 【实施日期】1996.08.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奖励种类 第五条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2008-02-27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和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

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和大 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 2008-07-18 长发(2003)19号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和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进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新要求,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为充分激发我市各种经济形式的发展活力,增创我市经济发展新优势,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降低外资和民营经济的准入门槛 1、放宽外资和民营经济的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的领域外,其它领域对外资企业和民营经济全面放开,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以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为重点,打破行业垄断和保护,放开资本、经营和智业市场,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投资道路、桥梁、轻轨、地铁、港口、公交、自来水、燃气、污染处理、垃圾处理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并受政府委托,实行特许经营,享受国有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2、放宽对企业的注册资本的限制。允许新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各投资人其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认缴额10%以上(最低不少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到位。放宽企业集团登记设立条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在1000万元以上),并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均可申办企业集团。对本市科技人员、下岗和失业人员创办企业并基本符合设立条件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预备期企业,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正式企业进行管理,享受新设立企业的财税优惠,并在一年内享受社会保险过渡性政策。现有的社会非正式劳动组织向正式企业进行转化过渡时,也可申办为预备期企业。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299号令-2016.3.1起实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9号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2016年1月4日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 第四条市市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车场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根据国家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市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自治县)停车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停车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第九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体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2008-02-27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

长沙市政府60号令(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00/03/16【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0年3月10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第五条 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62号令)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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