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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立走向融合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建构





从对立走向融合: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建构
作者: 徐力英 发布时间: 2010-07-22 16:38:23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完全挂钩,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忽视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及与普通程序的兼容性。由于诉讼日益增多,导致简易程序泛滥,合议制流于形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诉讼效率。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社会的最大司法需求,必须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本文从独任制与普通程序在立法、司法层面的对立着手,分析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融合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以及现实动因,并进而提出了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具体设计和构想。本文全文共9780字。
案例一:因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被退回,经原告多方查找第二次有效送达后,被告又因故提出延期开庭,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因送达及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等程序性因素导致三个月内无法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案例二: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案例三:因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或诉讼标的较大等因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上述三个案例基本反映了当前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几种情形。真正因案件比较疑难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比例较少,其中大部分的案件完全可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完成。但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低下的现象,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组织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改革,规范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
一、对立:独任制与普通程序之截然分开
独任制是相对合议制而言的,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自对案件进行审判,并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必然是独任制,但独任制并不完全是简易程序,独任制有其相对的独立性。而我国不仅在立法层面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完全挂钩,在司法层面也是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忽视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及与普通程序的兼容性。
(一)立法层面的对立
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形式。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民事
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它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另外,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争议较大的案件,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转换有所突破,但仍将独任制完全等同于简易程序,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
(二)司法层面的对立
我国立法虽然将普通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通常所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并且将合议制与普通程序完全挂钩,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区分就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随着诉讼日益增多,案多人少成为法院最为突出的矛盾,简易程序被广泛适用,事实上形成了“以简易程序为主、普通程序为辅”的操作模式,并且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与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全重叠,普通程序适用范围与合议制适用范围又完全一致,简易程序大大突破了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滥用,而合议制流于形式。以审理期限划分简易诉讼适用范围成为基层法院普遍的惯例,简易程序常常成为规避审理期限的一种途径。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融合:独任制与普通程序之必然连结
合议制与独任制,源于集体决策与个体决策的不同价值取向。我们承认合议制的优越性,并不丝毫意味着合议制对于独任制的替代作用。事实上,独任制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能够从古至今一直得到延续,并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根本上就在于它适应了一般案件的快速审理要求,与合议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各国立法莫不承认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之间的互补性,并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寻求合适的平衡。 从西方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 独任制审判同样普遍地适用于普通程序。 因此,在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是必然趋势。
(一)融合之理论基础
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符合案件的疑难度与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规律性。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规律,不同疑难程度的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是不同的。简单或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

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才能
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对应关系的内在规律,应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理论依据。就第一审民事案件疑难程度的规律而言,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多数,复杂疑难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相对较少。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独任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多于适用合议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限定于较小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意图具有不合理性。 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所以,应适度突破独任制适用范畴,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结合,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既有理论依据也契合现实要求。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普遍推行独任制审判、仅在极少数案件中实行合议制的做法,在实践中并未受到多少程序保障不足的质疑,依然保持较高的社会信赖度,其所反映出的有关合议制与程序保障之间规律性东西应值得我们思考。
1、英美法系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完全的独任审判制,即法院对其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在美国,任何一个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其第一审都必须从联邦地区法院开始,而联邦地区法院对所有其受理的初审民事诉讼案件都适用独任制而非合议制审判。 在英国,甚至是高等法院的所有工作都几乎分别由一名法官来做,独自一人担任审判法官。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由二名或三名法官组成某一个法庭的“分庭”(相当于我国的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突出强调当事人主义,法官坚持在当事人充分抗辩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且更注重论理,因此对一审民事案件完全实行独任制审判,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并得以沿袭传统而广泛适用。
2、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
大陆法系国家及台湾地区是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在德国,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有两种,一是当地法院,可以理解为简易案件法院,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一律适用独任制;一是地区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包括独任制和合议制。其中相对简单的案件由一名职业法官独任审理。在日本,除了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均适用独任制外,在地方法院审理的

普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也采用独任制。在法国、西班牙等国家
,初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采用独任制。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采用独任审判制,由1名法官审判,但案件重大的应由3名法官进行合议审判。 因为在大陆法系,较多地体现出职权主义的色彩,法官对诉讼过程的干预相对较多,因而立法者在考虑适用独任制审判时更为慎重。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因此,立足于我国实际,原则上可以考虑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例外。
(二)融合之价值蕴含
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简案简审,繁案慎审,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也是改革的方向。而且不同的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也要求采取不同的形式来审理民事案件。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两种不同的庭审组织可以较好地适应不同的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满足不同的诉讼价值。而怎样合理地划分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界限,其法理依据就就在于如何更好地实现不同的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 笔者认为,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体现以下诉讼价值与诉讼目标:
1、程序简约与程序正当的统一
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融合,一方面避免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因审判人员变更而必须重新开庭的诉讼迟延,简化了原来合议庭所必须经过的繁琐程序;另一方面又能避免滥用简易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化。因此,简约合议制,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绝非简单的“削繁就简”,而是在简约程序适用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正当是简约的前提和基础,程序简约是程序正当的载体和实现方式。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是实现程序简约和程序正当的有机统一。
2、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
公正与效率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大目标,是合理地划分独任庭和合议庭适用范围,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的根本依据。一般而言,合议制的内在机制与正当性根据是诉讼公正与司法民主,独任制的扩大化与合议制的缓和化的正当性根据是诉讼经济, 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目的是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并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同样享有,同时能够体现程序公正,且程序公正本身就包含着诉讼效率。尽管独任制的广泛采用,可能会导致一些案件错判风险的增加,但这种情况应属少数。且在法律上,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须以当事人接受裁判为前

提。若当事人不认同一审裁判,还可以提起上诉,以此引起诉讼救济程序,使存在错误
的一审裁判得到矫正。因此,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事实上并不妨碍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相反,它还因一审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和当事人的有效监督,使司法公正和效率更加和谐、统一。
3、司法投入与诉讼收益的统一
司法资源相对于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是有限的、稀缺的,它并不能无限制地满足人们对司法救济的渴求。“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忽视了审判人力资源稀缺性的特点,加剧了在案件总体数量上连年上升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司法需求争夺诉讼资源的矛盾冲突。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亦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就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公正和正确的分配。如本文开头所列举的案件并不复杂,仅仅是因为由于程序性因素导致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必须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又要延长举证期限,通过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仍然是独任制的审理,显然造成诉讼程序越复杂,诉讼周期越长,诉讼投入也就更多,但当事人所期待的经济利益无法及时得到体现。因此,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融合,使投入的司法资源与其内在的司法需要相适应,使司法资源的使用发挥最大的效益。
(三)融合之现实动因
波斯纳说过,“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 总是基于积案的压力……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 推动司法改革的往往是一些现实性的因素,而不是理论上的重大创新。同样的道理,立法上划分不同庭审组织的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各种物质经济因素和其他现实性因素。我国现行审判组织规定尽可能适用合议制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对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设定不尽合理,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过大而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已经成为限制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因素。而审判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和合议制运行出现偏差,导致简易程序被基层法院普遍滥用,而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应用,已经大大背离了立法的本意。
1、现行制度设计缺陷及运行偏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 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计划经济时

期制定的,属于只能适应计划经济的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工具。当时参与制定上述程序法的一些权威人士所体现的
一种立法思想、立法原则,不可能预见到我国20年后会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这一社会大变革。 于是,从程序法理应追求的效率而言,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仍实行“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原则已越来越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保障需求。合议庭职权被侵蚀、职能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独任制适用范围窄,难以发挥其简洁、高效的优势。
一是简易程序的泛滥化和独任审判的狭隘化。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的是,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体而言已经达到了70%以上,而且对于任何类型的案件现在几乎都有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成例。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 同时,由于将独任制审判严格定位于简易程序中,普通程序不得适用,这就在法律上挤压了独任制审判的适用空间。也使得我国很少有学者把独任庭的适用范围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来考虑,我们只能在学者们主张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观点背后隐约地看到独任庭适用范围随之扩大的影子。这种将独任制和简易程序完全挂钩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优先的理念,但是却完全忽略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
二是程序转换的随意化和合议制的形式化。虽然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现案件复杂”才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实践中,除了上述规定中所列的情况外,有些案件并不具备案件复杂的条件,如笔者开头所列举的案例,往往是法官在三个月的诉讼期间不能结案时就提出转为普通程序,由此造成了“在三个时间内能结案的就适用简易程序,结不了案就转为普通程序”的随意性现象。 实践中许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因为审限问题造成的。有些案件虽然组成了合议庭,但往往徒具形式,实际上仅由一个法官主办,其他合议庭成员,或是开庭临时找来凑数,或是不积极参与案件审理,未有效发挥其作用。在庭审中,“坐庭”意识浓厚,思想被动,听审不认真,有的中途离庭,甚至根本不到庭。评议案件时,简单附和于主审人的意见,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无自己主张,表态时不说明理由。即产生“合而不审”、“合而不议”等问题。
2、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的现实必要性
这些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的民事案件持续增长与审判人员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就成

为重新定位合议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客观依据。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占到案件总数的70%以上,这是不争的事实,也反
映了该程序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应当顺应现实,在立法上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现实的。
一是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可以缓解审判任务与审判资源的紧张关系。日益增多的、迫在眉睫的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挑战。简化审判组织和减少个案中人力资源的投入,是法院系统应对这种挑战的可行方法。这就要求我们对独任审判制度进行必要而适度地扩张。 从短期来看,在现行制度下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及时有效地完成民事审判任务,这是将独任制和普通程序结合的现实需要。
二是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可以满足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机制的实际需求。在日益频繁的社会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类型不一的纠纷,而不同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种社会现实要求诉讼制度必须要应对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并对性质各异、繁简不一的案件相应对策,分门别类地、快速方便地解决纠纷,于是在诉讼制度设计上低成本、快速解决纠纷这一侧面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兼顾诉讼公正的同时,如何谋求诉讼的经济化,甚至在某些场合优先考虑诉讼经济,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向之一。 而独任制普通程序就是诉讼制度努力实现这些需求的产物,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三、建构: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具体设计
应当依照审判组织形式与案件的疑难程度相适应、符合案件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原则,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首先将当前大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并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改为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对现行合议制进行分流改造,对目前实行合议制的相当一部分案件改为独任制,使之从真实意义上的合议制中分离出来;同时在必须实行合议制的案件中,通过在合议庭成员之间严格分工、明确参与职责,真正做到集思广益、共同对审判负责,达到合议制适用“少而精”的效果。通过上述审判组织适用方式改革,将适度扩张独任制与限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有机统一起来,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审判公正,这也许是现行审判组织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
(一)调整适用原则
对合议制度改革进行方案选

择和路径设计时必须定位于中国的国情,克服认为实行合议审判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扩大独任审判会损害司法民主的错误观念。司法民主最根本的体现在于
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审判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与司法民主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也必须克服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更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认为合议审判比独任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的观念。合议制责任分散、追究困难,并不比独任制责、权、利一致更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保证案件质量。 因此,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必须调整“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人民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特别是在基层法院,要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应实行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原则,并根据这一原则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
(二)明确适用范围
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在坚持“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原则下,将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予以重新调整和明确:
一是适用的审级范围。独任制普通程序的适用限定于基层法院第一审程序。基层法院第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适用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等因素来决定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第二审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亦即上诉案件不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如果《民事诉讼法》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一律适用独任制。
二是适用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确定独任制与合议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适用合议制为例外。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首先,相对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对于并不符合简易程序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条件的,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是应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其余案件均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原则上应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该类案件虽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法律文书,但被告往往不应诉,对此类案件,应视作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独任法官就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并不是很“难”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只能造成

审判资源的浪费。
(三)调整适用期限
基层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独任制普通程序关于适用期限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前民诉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的原则,适当予以调整:
一是答辩期限。现行的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答辩期限均为十五日。笔者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可以根据案件的简易程序规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即七至十五日;对于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可以规定为十五日;对于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举证期限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为三十日。
二是举证期限。因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应以与答辩期相一致为原则来确定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其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根据案件的简易程序一般可以确定为七至十五日;对于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可以将举证期限确定为十五日;对于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可以确定为三十日。
三是审理期限。现行的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笔者认为,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不适用审限延长、扣除等规定,如果超过三个月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可以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对于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同时适用审限延长、扣除等规定;对于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审限可以规定为一年,同样适用审限延长、扣除等规定。如此规定,可以防止一些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可以延长期限,减轻法官不必要的审限压力,同时给法官充分的庭后调解时间和机会,确保案件的社会效益;许多案件不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
(四)规范适用程序
设立独任制普通程序后,所适用的具体程序原则上按照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操作。具体程序设计如下:
一是程序分类。案件在立案并送审判庭后,由审判庭庭长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一般将案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属于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相对充分的民事案件,如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类为除上述第一类及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指定一名审判人员适用普通程

序办理;第三类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指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是人员配置。从西方许多国家实际做法来看,承担独任制审判法官的资格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往往都因案件的难易程度而有所
差异。对于简易案件,法官资格要求相对较低;对于普通案件,则要求相对较高。如英国许多郡法院都依靠相当于副巡回法官的地区法官审理案件,主要负责审理一些较小的案件和处理一些情节比较复杂案件的程序问题。 在我国,以往通常并无法官是否优秀之区分,因而在面对简易案件时,都几乎保留着同等的参与机会。但是,由于本文主张将一般案件也纳入独任制普通程序,且于前两年各基层法院普遍择优选任了一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产生了一批相对较为优秀法官之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将非重大复杂案件区分为简单与一般两类,对简易案件,由未取得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一般性案件,则由庭长或取得了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的法官审理,从而实现不同层次的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优化配置,并不致于使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流于形式。
三是程序转换。一般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依自身的水平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或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或者因管辖异议、鉴定等程序性问题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的,可以及时报请庭长进行程序转换,即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长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是由原承办人继续审理,还是由具有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资格的法官审理。如更换为由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资格的法官审理的,则原任法官以法官助理的身份继续参与审理本案,并对其此前及以后审理中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官助理的责任,此前所作的工作视为庭前准备仍然有效。对于在简易程序或独任制普通程序中经过审理发现案件比较复杂或案情重大的,则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转为合议制进行审理。通过审判力量的分期加强,并保持程序的灵活性,使审理案件的程序更加适合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从而有效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但对于实行合议制审判的,不得转为独任制审判。
结语
通过简约合议制,拓展独任制,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使基层法院的大部分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予以处理,而把有限的法官和法官的有限精力重点放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件上,这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树立法院和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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