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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问题: 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解答: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公司并购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以“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问题。欲进一步详细了解该问题,建议阅读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公司并购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该书主编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他们律师所的团队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该领域的法律问题可以与他们探讨交流、委托处理该领域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电话186********,邮箱:lawyernew@https://www.wendangku.net/doc/e118297977.html,)。

法律分析: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关键在于该案是否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权并不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不能直接适用此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股二卖”中的股权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具体适用动产的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未做具体说明。而这两者的适用又是有很大差别的。

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差别:1、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故两者在转让的公式方法上要求不同。2、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要求较高,判断取得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而对于不动产的取得人而言,真是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那么就应当认为是善意的。此种差别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交易中的第三人就占有动产的状态的信赖提供的保护是有限制的,而对交易中的第三人对登记簿的信赖受到法律的更有力的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可以完全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权利表征的效力要强于占有。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由公司法第33条对于股权变更的登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变更登记属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具有对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这种效力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股权变更登记的公信力也由此而生。因此,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准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该案中,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律赋予登记极高的公信力。不能因为荣耀公司的作假行为和崔海龙、俞成林两人的不知情而否定这种公信力,即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诱因原则。这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只规定准用第一百零六条,并未说可以准用包括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诱因原则等其他条款。至于崔海龙、俞成林两人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主张由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民事赔偿或是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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