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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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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的概念、任务和体系

1、打电话骚扰女话务员案

被告人齐某,男,26岁,某厂工人。齐某先后给某大百货商场、某汽车制造厂、某食品厂、某建筑公司等单位总机女话务员多次打电话。每当女话务员接电话时,齐某便用极其下流、污秽的语言,肆意对她们进行挑逗、谩骂和侮辱,使这些话务员心理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其中有一人患了反应性精神病,长期不能上班;有的人上下班不敢单独行走,值夜班不敢一人当班,有时被气得浑身发抖,从而影响了这些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某日晚9点半左右,派出所接到某电管局总机话务员李某的报案后,告诉李某不要放电话,拖住打骚扰电话的人,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齐某当场抓获。经询问,齐某供认了自己曾数十次打骚扰电话的事实。齐某打骚扰电话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中的齐某利用电话骚扰女话务员,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经触犯了刑法,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2、张顺发购买假币案

2001年2月,被告人张顺发在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购得面额为1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后,被告人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用假人民币买货物找零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顺发和甲、乙、丙到某商店,有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95元。嗣后,被告人张顺发一伙又到另一点适用假币时,被店主识破抓获,共计查获假人民币106张。检察院以被告张顺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顺发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变更。依法判决:被告人张顺发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张顺发的刑罚处罚是否与其所犯之罪相适应?

本案例中的张顺发购买假币并使用,检察机关以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起公诉,是起诉罪名不当。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的先行行为是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后的持有和使用行为是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就像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一样。张顺发购买假币的行为是主行为,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从行为。因此,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购买假币罪对张顺发定罪是正确的。购买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购买后是否使用以及使用的数量多少应是刑罚时考虑的情节。法院对张顺发购买假币案既考虑了购买假币的数量,又考虑了购买后使用的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3、金某越境强奸、抢劫案

金某,男,22岁,中国公民。1980年3月6日晚,金某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朝鲜民主人民共和国清源市元山郡两营里,将该国公民金某某强奸。同年3月8日晚,金某携带菜刀又窜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郡七城里学校附近的大道上,持刀威逼小学生林某欲行强奸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逃回我国。同年3月11日凌晨,金某再次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郡,窜入养鸡场,持刀威胁并抢劫了该国公民车某手表一块,后欲行强奸时,遭车某的反抗,当场抓获。后引渡回国归案。对金某的行为应当如何使用法律?

案例中的中国公民金某越境到别国实施了强奸和抢劫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和抢劫罪,而且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被引渡回国后,理所应当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4、因首例“安乐死”引发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

1984年10月,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及其亲属一起将其母送往市传染病医院治疗,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6月25日,王明成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治疗无望。王明成问该院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王明成说:“既然我妈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让她免受痛苦。”院长说:“不行,在国外,对绝症可以进行所谓…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王明成再次向院长要求给其母采取“安乐死”,并就革命人道主义的真正含义与院长进行了辩论,院长仍不同意。6月28日,王明成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一再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便先给夏素文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后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注射后,夏在6月29日去世。

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作了鉴定,鉴定认为:夏素文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两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市检察院遂以故意杀人罪对蒲连升、王明成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1979年《刑法》第10条(1997年《刑法》第13条)的“但书”宣告无罪。

本案例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引发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无法回避的理论和实际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干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的死亡”,安乐死应该理解为广、狭两层含义: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广义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和其他“无生存价值”的人采取一定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狭义安乐死是指安乐死,是指对于现代医术无法挽救、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关于安乐死行为是否可以合法化而不被追究罪责的问题,在外国和我国都曾展开过相当广泛而激烈的讨论与争鸣,至今余热不减。综观我国学者的讨论意见和文章,大多数人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有的论著还为实施安乐死设计出了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赞同的学者除了列举伦理道德上可行和能节约很多医疗资源外,强调指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而无害的,也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是犯罪。从刑法学角度看,他们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很明显,实施安乐死是对公民合法权益,即生命权的侵害。法律上定义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是采用一定的措施终结一个能够呼吸且能进行新陈代谢的只是病重的人的生命,完成一个由生到死的过程。由此,尽管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亲属是出于良好的减轻病人痛苦初衷,但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角度讲,这种行为从客观上已经侵犯被实施者的生命权而具有社会危害性了。

我们逐一推敲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的特征:

首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至于被害人的身份、年龄和健康状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安乐死的对象绝大部分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或身体严重残缺且痛苦不堪的病人或残废人。但不管如何,他们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病情或其他原因而灭失,因此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

其次,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在此用“非法”这两个字来排除合法杀人(如法警对死刑犯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正当防卫的杀人,这个范围外其他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而世界各国(除荷兰)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因此,无论是采用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作为方式还是通过撤除医疗设施等不作为方式实施安乐死,都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再次,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安乐死的一般是医生,有些是病人的亲属或朋友。

最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之构成。安乐死的买施者在实施注射行为或撤除病人救护设施等行为时,都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警司能造成病人死亡,并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因为安乐死本来就是一种“致死术”。或许实施者是应病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并出于减轻病人的痛苦的良好愿望,但故意杀人罪中并不因为有这种良好的初衷而将其排出为犯罪,它仅仅是量刑情节的一个考虑因素。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同一性,我们同样来看看上海市首例实施安乐死案件的判决。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某某5年有期徒刑。在押的梁某某,男,67岁,单身无子女,凭借两年前一笔3万元辞退费,与守寡多年的老母相依为命。2001年4月8日,92岁高龄的梁母突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被确诊为深度昏迷瘫痪且治愈无望。5月30日梁某某将大小便失禁只能依靠葡萄糖水维持生命的母亲接回家。5月31日,梁某某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用电击的方式为母亲实施了安乐死,让母亲永远“脱离苦海”。当晚,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梁某某没有精神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闵行区法院有关人士介绍,之所以作出有期徒刑5年的判罚,除考虑到梁某某自首情节外,是因法院办案人员到医院进行调查后,证实梁某某在母亲住院期间确买恪尽孝道,对母亲照顾得无微不至。在此案件中,执法人员表现出高超的判案艺术,既大环境状况,依照我国现在的法律,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首先,目前,我国经济落后,死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施。其次,在我国,死亡观念滞后,死亡教育缺乏,更有人忌讳谈死。人们,特别是老人,认为四世同堂是最大的幸福,在农村地区尤为严重,因此,安乐死在他们看来是非常不可理喻的事情。在国际上,几乎所有的国家(荷兰除外)未将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涉及安乐死问题,而且理论界对安乐死是否人道合理仍有争论,所以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不应该成为问题。对于任何类型的安乐死,不论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无法治愈的患者还是丧失意识不可逆转昏迷的病人,只要客观上结束了被实施者的生命,就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一般应将其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量刑幅度应根据案情而定。

5、白某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案

白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于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姚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某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白某到姚家找姚某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间入解决,后白某回家。晚上9时许分白某再次到姚家。姚某某对白某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间人解决嘛。”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白某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对女儿说你回老白家去,白某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某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不允,与白某厮打。白某骑在姚某某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某某抓白某的头发。白某拿起剪刀,将姚某某的内裤剪断。姚某某拿起剪刀想扎白某,被白某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性关系。姚某某与白某继续厮打,将白某的背心撕破。白某用裤带将姚某某的手绑住。村治保主任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某趴在姚某某身上,咳嗽一声。白某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来看吧。”治保主任进屋后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委会”,并给姚某某松绑。后白某第二次强行与姚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白某对姚某某的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某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案宣判后,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讨,焦点集中在“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本案例中的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除刑法学科外,其他法学分支学科甚至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对此问题也给予广泛的关注。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齐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历来都有争议。从立法规定上看,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对于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既未排除丈夫作为强奸罪主体的主体资格,亦未强调指出丈夫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也就是说丈夫是否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加剧了理论争议和实践操作中的分歧,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从国外的立法看,一些国家的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如德国、瑞士刑法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具体案件情况又往往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确定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丈夫强奸妻子案件的审理,应该依据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区分不同的婚姻状况以及行为人的暴力方式、方法,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实、情节,分别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行为可以构成强努罪,如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占其发生性关系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再如,夫妻双方虽未离婚,但由于感情不和分居爹年,在此期间双方从未向对方提出过性要求,此时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的,一般应认定为强奸罪。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着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情形。例如,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造成伤害后果,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丈夫多次强暴妻子,进行性虐待的,情节严重应按照虐待罪处理。当然,处理这类案件,应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如妻子及有关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在量刑上一般应予考虑。

结合本案,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妻子对丈夫有要求性生活的权利,丈夫对妻子具有同样的权利,反过来,妻子或者丈夫对对方的要求则具有配合的义务。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分析是可以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本案中,白某与姚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方面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发前,虽然女方提出离婚,并经村委会调解,但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的诉讼程序。夫妻之间相互对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仍然有效。因此,白某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似乎齐备了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暴力的奸淫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违背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愿、有妇女性自由的被侵犯,但是归根到底,基于白某与姚某某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相互之间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是强奸罪的暴力与奸淫,亦未侵犯妇女的性权利,亦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及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白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五章犯罪客体

6、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李某、张某二人,经过合谋,意欲盗窃邻村鱼塘中的鲈鱼,二人商量好并制作了土炸药,决定以炸鱼的方式来盗窃。一天凌晨一点多,二人出发并带着准备好的炸药包,由于担心声音大怕被人发现,便来到距离村庄很远又僻静的一个鱼塘,李某投放炸药的时候,由于操作失误,不但没有炸死鱼,反而将同伴张某炸死,也将自己炸成重伤。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是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案例中的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首先要看到该爆炸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在本案中,李某、张某两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凌晨时分,地点是比较偏僻的鱼塘旁边,没有危及不特定人、物的安全,没有公共安全问题,所以李某行为就不能构成爆炸罪和过失爆炸罪,但是,李某对于张某的死亡是应当预见到的,但由于大意而未预见,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在该过失罪过支配下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利,应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纪海河敲诈勒索案

1996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纪海河在五常镇一粮库门前大街上与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硕果树村农民金文武相遇并撞在一起,被告人纪海河顿起讹诈之念,遂以胳膊撞伤为由,强行向金文武索要钱给其看病。金文武说:“没钱”,但在右上衣兜内有钱,纪海河便伸手将金文武兜内现金500元掏出。后纪海河见在马路上不便摆脱金文武,便以让金文武去其家挖电柱坑为名,将金拽至一出租三轮车上。二人乘车行至五常镇郊金山村南部看守所工地附近,被告人纪海河欲甩掉金文武时,被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赃款缴回,返给失主。

本案例中的纪海河一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袖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犯罪客体方面看,抢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等其他的权利。因此,如果是单一侵犯财物所有权的,可以排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开始时纪海河以其胳膊被撞伤为由强行向金文武索钱看病,显然是出于通过对金文武实施要挟、讹诈而索取钱财的心理,后来当纪海河的要求被拒绝时,纪海河伸手将金文武兜内现金掏走,虽然纪海河的行为方式有所变化,从要求被害人拿钱到自己动手掏钱,但仍然是为了达到其勒索钱财的目的。在抢夺罪的场合下,一旦行为人抢得手,必然会立即逃匿,尽量不让被害人认出自己,这是因为抢夺罪的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的心理对比中处于完全劣势,自己抢夺别人财物没有丝毫根据,被害人亦没有被自己所利用、控制的心理,只有立即逃跑才能消除这一劣势。而从本案来看,纪海河在拿走钱后,并没有立即逃跑,这表明,纪海河从一开始的强行索要到后来的自己动手,都是在利用金文武撞了入后有些害怕、理亏的心理而为,在纪海河与金文武的心理较量中,纪海河

甚至还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根本无须立即逃匿。这就可以证明,纪海河在掏钱时并不是出于抢夺故意至于最后纪海河抽空摆脱金文武的行为是为了完全达到实际占有财物的目的,是敲诈勒索结果行为的自然延伸。纪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金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金的人身权利,申言之,纪某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应当以敲诈勒索来予以处理。

8、陆建中贪污案

被告人陆建中原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主任。1992年12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其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1993年2月3日,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即原天元律师事务所)。1993年3月1日,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聘任陆建中为该所主任。该所设立时,由陆建中自筹资金,自行解决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该所在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作为主管部门未对该所实行全民事业单位管理。1994年3月18日陆建中离任时,未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3000余元列入移交。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以陆建中犯贪污罪向天宁区法院提起公诉,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建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账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陆建中向常州市中院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后仍然认为陆建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只是基于一审认定数额有误相应改判量刑。后陆建中向江苏省高院提出申诉,2000年5月18日,江苏省高院经复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常州中院再审。常州中院经再审查明,认为根据陆建中所在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的投资、核算等具体情况,原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在陆建中任职期间系全民事业单位,实为个体性质,故陆建中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其以贪污罪处罚不当,宣告陆建中无罪。

本案例一案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二审判决时间为1995年,提起再审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刑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之精神,对本案再审应适用1979年《刑法》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经营、管理的是国有财产,还是公共财物,都应该是认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时必不可少的要件。本案中,1992年12月22日常州市天宁区编制委员会同意成立常州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其性质定为全民事业单位。1993年2月3日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即天元律师事务所。需要注意的是,天元律师事务所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当时除少数地方进行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外,绝大多数地方仍依照《律师暂行条例》审批律师事务所,有相当一部分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的律师事务所被登记为全民事业单位,本案即此类情况。该所设立时,由陆建中自筹资金、自行解决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该所在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作为主管部门也未对该所实行全民事业单位管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单位经济性质,应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注册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润分配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所有制形式。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名为“国办”,实为“个体”。也就是说,天元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属于上述补充规定的“公共财物”。由于陆建中占有的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并未侵犯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指控陆建中犯贪污罪在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上构成要件缺失。同时,由于被告人陆建中身份是律师,是司法局任命的律师事务所主任,这可以视为一种委托,但因其经营、管理的不是公共财物,其亦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陆建中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认定,应宣告无罪。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9、黄某不救助案

被告人黄某,男,43岁,渔民。1999年11月27日,黄某在长江上捕鱼,突然一条用于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小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由于落水的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故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纷纷要求黄某驾船参加抢救行动,黄某却笃信封建迷信,认为:参加抢救落水的人会给自己带来灾难,因而坚决拒绝参加抢救行为,也不许其他人使用他的船去救人。由于抢救工具不够,最终有四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事后应群众强烈要求,检察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例中,黄某见死不救确实应当谴责,但对于此次事故多人翻船落水而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可是该危险状态的出现同黄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黄某对此危险状态并无积极防止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抢救的职业或者业务要求。这样,黄某的不作为作为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四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无罪。

10、张国华不作为杀妻案

被告人张国华,因与女青年吴某通奸而曾向其妻王某提出离婚。某日,张国华与王某发生争吵扭打,被人劝开后,王某当着张国华的面服下慢性毒药。张国华见状不理不睬,当晚外出看电影至深夜十二时许,又到附近小酒店喝酒,尔后去另屋睡觉。延续到次日上午,王某终因毒力发作死亡。被告人张国华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例张国华杀妻一案中,被告人张国华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一是张国华在明知其妻服毒的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即采取抢救措施的义务,这一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其先行的与他人通奸的不法行为及与其妻争吵扭打的行为,也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互相扶养的规定相关联,因为扶养是以被扶养者生命的存续为前提的。二是张国华具备法定的作为义务、客观上要求他实施而又能够实施抢救行为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履行这一作为义务,因而他具备了不作为行为。三是这种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其妻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齐备,就构成了张国华负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结合张国华主观上对其妻死亡所持的放任心理态度,可以认定张国华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11、甲乙丙丁故意杀人案

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女友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果驾车外出,十五分钟后遇到一次斜坡,必定会坠下山崖而死。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五分钟后,即遇到山洪暴发,泥石流将其冲下上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乙欲杀其仇人邱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七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邱某已经死亡,遂离开。当邱某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邱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丙追杀情敌赵某,赵某狂奔逃命。赵某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某,偶然见赵某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某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案例中的四个案例,确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因果关系的中断的原因在于某先行行为在发生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判断分析,可以得知,甲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介入因素——山洪暴发属于自然事件,其出现是异常的、是独立于甲的杀人预谋行为的,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乙案中,介入因素属于被害人自身行为,它的出现(跌下山崖)是由于乙在山崖边对其实施重伤害并致使其不能正当活动而导致的,也就是说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是从属于乙砍杀这一先行行为的,故死亡结果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丙案中的情况类似于甲案,中介因素——赫某枪杀行为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于丙的追杀行为,其仅仅是偶然地利用了丙所造成的有利的杀人环境,是另一个独立的杀人行为;丁案中,介入因素也属于被害人自身行为,但其是由于丁的杀人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在双方厮打的场合,不小心扣动手枪扳机可以说明并非异常,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与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2、刘自勇强奸案

刘自勇深夜藏在路边树丛里欲拦路强奸。妇女某乙下夜班路过此地时,刘自勇突然跳出,持刀逼迫乙就范。乙一边脱衣服一边寻机逃跑,刘自勇见乙已经脱剩内衣,以为乙就范,就把匕首放在一边也开始脱衣服。乙乘机一把将正在脱裤子的张自勇推倒在地,抓起自己的衣服转身就跑。张自勇爬起来后持刀紧追不舍。追过一十字路口,一辆桑塔纳汽车正常行驶路过,乙因只顾逃跑,躲避不及撞在汽车上,司机发现乙时急刹车,但为时已晚,将乙当场撞死。甲见状逃离,后被抓获归案。

在这个案件中,张自勇的行为同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张自勇只应负强奸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乙的死亡的结果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但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七章犯罪主体

13、刘某破坏交通设施案

刘某在过16周岁生日的晚上,和另外三名15岁的同学到火车铁轨沿线玩耍(在该铁轨上行驶的火车很少),.21时许,

刘某提出放一些石头在铁轨上,看火车来时是刹车还是冲过去。刘某等四人搬了五块较大的石头放在铁轨上,然后站在离石头40米左右的前方观看。由于一直没有来火车,四人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一辆货车经过,造成货车出轨和严重经济损失。能否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例刘某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中,由于其实施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年满16周岁以上,所以刘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14、赵某绑架案

赵某,15周岁,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名6岁儿童绑架后,故意杀死该儿童,然后打电话给儿童的父亲,让其交付5万元赎回儿童。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公安人员抓获了赵某。对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本案例一案中,赵某虽然意图实施的绑架行为,但是其杀害被害儿童的行为已经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15、纪某系列案

纪某(1987年6同5日出生)。在2001年6月份之前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2001年6月5日,纪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争吵,纪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到在血泊之中并当场死亡。纪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的念头。在准备回家拿取外逃必备之物的途中,纪某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持包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 000余元等物。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一年多。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纪某外出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摆水果摊的老头撞死并把买水果的顾客撞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低价卖出。2003年2月27日纪某被抓获,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代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 000元。上述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本案例纪某系列案中,纪某对不满14周岁以前即2001年6月份之前的多起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对2001年6月5日即14周岁生日的当日在酒店吃饭时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第二天为准,生日当天不计算在内;纪某对在2002年10月偷开汽车并肇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此时纪某尚不满16周岁,对交通驾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对偷开机动车并变卖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盗窃行为是在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J;纪某对其为他人捎带毒品获取酬金的行为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该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八类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也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对于纪某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6、女大学生盗窃案

被告人为一名女大学生,平时学习成绩优良,无任何不正常表现。但在毕业前,发现她盗窃了一整箱钢笔(价值约5000元),却不盗窃其他任何财物。后经证实,由于儿童时代的某些特殊原因,使她遇到钢笔就一定盗窃,无法控制。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例女大学生盗窃一案中,其对于钢笔的偏执并不是属于精神病患者,而是属于一种精神障碍,但是其精神障碍并没有影响到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因此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7、木材加工厂盗窃案

某木材加工厂,有一段时间因为该地区用电抽水抗旱,电力比较紧张,使这个加工厂经常处于停产状态,为了扭转这种情况,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致同意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个木材加工厂隔壁有一个食品公司,电力比较充足,他们采取挖地道的方式到对方的变压器上搭结电线,并且长达两三个月的时间,致使该食品公司损失了20多万元。木材加工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单位能构成盗窃罪吗?

本案例木材加工厂盗窃一案中,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属于典型的自然犯。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虽然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所有特征,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策,但最终处罚是按照个人犯

罪处理的,直接处罚相关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可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18、甲乙丙丁系列案件

某甲住在十层高的楼上,有一天,站在窗户前观光眺望,结果看见大街上走来一个人,身影银熟悉,一看,原来是自己曾经找了半年的一个仇人张三。这时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看着张三走近自家阳台下,就瞄准他,一个砖头扔下去.结果正好将张三砸死。某甲是属于哪种罪过形式?

某乙平常工作很辛苦,每天早上起来很早,好不容易等到周六、周日,就想睡个懒觉。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他家楼下新建了一个集贸市场,早上卖菜的人比较多,很吵闹。某乙十分气愤,心想周末早上也不让我睡个好觉,一时冲动,就想制造一点影响,发泄他的不满,于是找了一块砖头仍下去,结果将一个卖菜的小贩砸死了。某乙的主观心理怎样?

某丙住在十层楼上,有天夜晚,在打扫卫生闻时发现一块砖头没有什么用了,某丙又想偷懒,不想开门扔到楼梯口的垃圾箱里,他想楼房的一侧临着大街,是不能随便扔东西的。而楼房的另一侧以前是一片垃圾场,最近一段时间改造成一块草坪并种了几棵树,但前几天这个地方吊死一个人,阴森恐怖,白天都很少有人到这里来,夜晚这里勘定更没有人,所以从这个地方扔石头下去肯定没事,于是就走到这一侧的窗户扬手将头扔下去。没想到这时有一对恋人在草坪旁散步,砖头正好把小伙子砸死了。在这种情况下,某丙扔东西的行为对该死亡是什么心态?

某丁从前住在平房里,有随手从窗户向外扔东西的坏毛病。现在旧城改造,他被安排了新的住处,搬到十层楼上。这天某丁哼着小曲一边打扫卫生,发现一块旧砖头.坏毛病又来了,随手从窗户扔了下去,结果刚一出手.就想起来了现在住的不是原来的平房,而是十层楼,但是为时已晚,砖头已经出手了,随着下面的一声惨叫,楼下一个晒太阳的老头被砸死了,这种情况下,丁对老头的死亡主观是什么心态?

本案例甲乙丙丁系列案件中的某甲,对于行为及其后果.主观上是典型的直接故意。因为甲认识到从十层楼上扔砖头的行为可能会砸着下面的人(即张三)而导致伤亡,但是某甲同时也是希望张三死亡,可以印证某甲是积极地追求张三死亡,是属于直接故意。

本案例甲乙丙丁系列案件中,某乙就是想发泄一下自己不满与烦躁的情绪,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打击目标,是放任他人伤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出现,对该结果的发生主观是间接故意。

本案例甲乙丙丁系列案中,某丙已经认识到如果楼下有人.从上面扔砖头有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发生.但他根据楼下一侧具体情形的判断,认为在这个恐怖阴森的地方,白天都很少有人,那么夜晚肯定没有人了。基于过高地估计了外界条件的判断,而扔下砖头,没有想到例外的情况存在。某丙对该小伙子的死亡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例甲乙丙丁系列案中,根据案情,某丁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其没有意识到或者说没有预见到是有过错的,因为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他应当预见到,应当有这个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所以,某丁对老头的死亡就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19、邱某间接故意杀人案

邱某欲杀其妻子,就在妻子的茶杯里投下毒药。邱某同时预见到孩子可能会喝妻子杯中的水而被毒死,但他杀妻心切,对孩子可能被毒死的结果已然不顾,结果妻子和孩子都喝了有毒的水而被毒死。

这里,邱某明知其妻会喝茶中毒身亡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对其妻的死亡是直接故意;但邱某对孩子死亡的心理态度不同,他预见到孩子可能喝茶而中毒身亡,对孩子的死亡结果不是希望,而是放任、听之任之,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是为间接故意。

20、杨某间接故意杀人案

杨某在林中打猎,发现一个猎物,同时发现猎物旁边有人,杨某知道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若开抢,不一定能打中猎物但有可能打中人。杨某打猎心切,不愿放过机会,遂向猎物开枪,结果打中了人并致人死亡。

这里,杨某为了追求达到猎物的目的,放任打死人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这种情形中,杨某追求的是一个非犯罪的意图,但却放任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的故意杀人罪。

21、樊某间接故意杀人案

小樊大学毕业后,进入一家外企工作.但不久被辞退,找寻工作的匆忙中,被一男青年不小心撞倒,由于男青年说话冲,话不投机,争吵起来,小樊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向男青年连刺两刀,致使男青年倒在血泊之中并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到底会给对方造成何种后果并无明确的认识,但无论发生何种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之内,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的心理。

22、谭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谭某于某日中午与妻子吵架.屋外已有不少人围观。谭某对妻子进行辱骂,其妻一气之下从室内拿出一瓶“1605”剧毒农药.并揭开瓶盖。声言要喝下农药死在谭某面前?谭某见此情景,急忙将其妻手中的药瓶夺下,顺手向屋外扔去,结果将瓶中药水撒在屋外观看的两个幼女的头、颈部,并流入口中,导致一名幼女中毒死亡。谭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本案例一案中,谭某究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看行为人当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没有认识到。如果有所认识,那么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过于自信的判断还要借助另外一点,就是看他有没有凭借一定的依据。本案中,谭某由于当时情势比较紧张,一时疏忽,一急之下忘记自己扔出去的是毒药,根据其已经明知是毒药,谭某应该有这个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但是,由于过于疏忽没有预见到。

23、唐某交通肇事案

卡车司机唐某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唐某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几,该车又超过了唐某,唐某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唐某车左侧时,唐某对坐在副驾驶座的杨某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一人死亡。唐某驾车逃走。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抑或是变通肇事罪。

本案例唐某交通肇事案中,唐某的主观罪过是问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案情可知,唐某对吉普车司机并无宿怨,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只是因后者超车而一时不满,从其行为之际的言词内容来看,唐某仅仅出于吓唬对方的意图,并无伤亡的意识,出现伤亡是不愿看到的,也是违背其意志的,所以对于伤亡结果的出现,唐某持有的是一种过失的心态。

24、胡某造成的火灾案

一日上午10时许,某市油仓库保管员汪某疏忽大意,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检查6号卧式油罐的空位容量,从而导致在灌油时超过了规定的容量,造成l 430公斤“70号”汽油从灌顶口溢到地上,溢出的汽油流到仓库围墙外水沟,并顺沟而下,从45米远处的胡某家门前的屋檐沟流过。胡某的年仅7岁的侄女发现后喊到;“三叔,油来了。”正在家做饭的胡某自言自语道:“这是废油,我来试试看,看它到底能不能燃。”随即进屋撕下一张废报纸,拿着火柴,站在门前台阶上.用废报纸在沟内蘸油后,左手拿着,右手擦火柴试烧,当划燃的火柴棍离报纸还有10公分时,蘸油报纸与沟内汽油散发的汽油分子同时着火燃烧。胡某被烧伤,在门前玩耍的侄女当场被烧死。烈火沿着流出的油向沟道两端迅速蔓延,致使油库着火,大火燃烧5个多小时,烧掉7汽油、煤油、润滑油共几十吨及仓库房屋多间.损失惨重。

本案例胡某造成火灾一案中,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因为连7岁的小孩都懂得沟里流的是油,说是油来了,作为成年人的胡某应该具有这种判断能力,退一步谎,如果在没有分辨清楚的情况下,就更不应当轻信是废油不会燃烧,正是由于胡某过于自信而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性质应当属于意外事件,是无意的,不构成犯罪,胡某的行为会引起火灾,是本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胡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能以犯罪论处。究其分歧意见的本质.在于胡某主观上究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行为当时对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到,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断的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一方面根据正常人的标准,即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另一方面又要看具体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如其具体的工作岗位、职业素养、业务能力等,看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本案中,胡某没有预见试烧“废油”的后果,其丰人被烧伤.侄女当场被烧死,足以说明他对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完全没有意料到的。胡某也不可能预见到试烧“废油”的后果.胡某家门前的屋檐沟,是废油、废水经常

流经的沟道。建油库二十多年来,库内的职工和库外的居民都知道这条沟是排水沟,而不是排油的,因此,在胡某和当地居民的印泉中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固定的概念.即仓库排出来的都是废油和废水,不会是汽油,这次库内溢出来的汽油.不仅库外居民不知道.就是库内职工也不知道。火灾发生后,连仓库管理员汪某和其他职工很长时间都不认为库内汽油会溢出来,胡某更加无从知道这次库内溢出来的是汽油。胡某之所以试烧汽油,是因为废油烧不着.而且仓库附近的居民也经常有试烧的。对于废油而言,即使其中包含有汽油.也不会引起火灾,除非像上面讲的那样,打开汽油外溢。但这种情况,在胡某等当地居民来说是不可能预见的。

25、陈某某强奸案

陈某某明知小华只有13周岁,又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行为,于是,在征得小华的同意后,与小华发生了性关系。陈某某的主观上是否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

本案例陈某某强奸案中,陈某某将奸淫幼女的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即所谓假想不犯罪,但其对于法律的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强奸罪的成立。

26、甲乙共同故意杀人案

甲、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乙未击中任何对象,关于甲、乙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故意杀人的共犯,还是甲属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押或是甲的行为成立牵连犯?

本章案例8—9甲乙共同故意杀人案中,首先甲乙具有杀人的共同故意,也存在共同的杀人行为。其次,甲的枪击行为存在着打击错误,因其出于杀人的故意,但没有造成他人的死亡,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还触犯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但其只实施了一个枪击行为,故属于想象竞合关系,由于故意杀人罪显然属于重罪,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甲乙之间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关系。

27、陈明故意杀人案

陈明夜晚在郊外开车赶路的时候,看到他的仇人陈振骑着自行车同向行驶,当时就起意杀害陈振,开车猛然撞向陈振,将陈振撞倒在地,陈振当时就不省人事。陈明以为陈振当场死亡,于是就将其拖到马路边的一条河里抛尸。后来经过司法鉴定,陈振肺里有泥沙,表明陈振是溺死的,而非直接撞死的。对于陈明的行为该怎么处理?

本案例陈明故意杀人一案中,肺里有泥沙表明在水里陈振尚有呼吸,证明入水之前陈振并没有死亡,抛尸投河的行为直接导致陈振死亡。这里就出现了陈明对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错误认识的问题.陈明以为是第一次行为直接撞死的,而实际上是第二次行为即抛尸行为淹死的。该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于陈明行为的定性处罚,最终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最终的结果是符合陈明的意愿的,而且不论是第一次行为还是第二次行为均是陈明所直接故意实施的。

第九章排除犯罪的事由

28、汪清防卫挑拨案

汪清与邻居长期不和,双方时有厮打行为。汪清与妻子商量。要好好教训一下邻居。其妻子出主意说。“先打人的无理,咱不能先动手,将来不好办,想办法让对方先动手。”此后,汪清对邻居多次挑衅。某日,汪清故意将开水泼到了邻家之妻的身上,致其胳膊被烫伤。邻居气愤之下,将汪清的头部打破。汪清遂将该邻居打倒在地,用棍棒猛击其头部,致其严重脑震挡。邻居找到村委会要求汪清赔偿,但汪清与其妻子坚称是邻居先动手的,他们是正当防卫,拒绝赔偿。汪清的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吗?

本例汪清防卫挑拨案中,汪清在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而是有预谋的犯罪。更明确地说,就是汪清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而是防卫挑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涉及防卫挑拨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本人、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而对不法侵害采取措施的正当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而防卫挑拨是故意诱发不法侵害,主观上具有借机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非防卫意图。在本案中,汪清主观目的是挑起被害人侵害自己,然后再借机教训被害人。然后,汪清多次挑衅其邻居,邻居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他头部击伤,汪清便借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因此,汪清的行为是防卫挑拨而不是正当防卫。认定防卫挑拨的关键在于查明客观的预谋和挑逗、引诱行为有无存在的同时,更要注意查明行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

29、李某正当防卫案

2004年某晚.李某与朱女等人到某舞厅娱乐.殷某某酗酒后亦与同伴到谈舞厅娱乐。期问,殷某某欲强行与其素不相识的朱女跳舞,遣拒绝后仍纠缠朱女。李某递上前以语言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殷某某随即双手各拿起一只空啤酒瓶,向李某及其同伴挥舞砸去,李某见状即夺下段某某手上的一只啤酒瓶,砸在殷某某的头部左侧,致殷某某头部当场出血。次日经法医学鉴定,殷某某左头顶部叶脑挫伤伴血肿.系重伤。

本案例李某正当防卫一案中,殷某某固纠缠李某的女伴被制止而双手拿啤酒瓶砸向李某及其同伴,系不法侵害行为。李某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夺下殷某某一只手上的啤酒瓶,砸在殷某某的头部左倒,致殷某某重伤,对这部分事实的认识应该是一致的。分歧在于:造成这种重伤的后果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也是认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就本案而言.殷某某双手各持一只啤酒瓶砸向李某及其同伴,如果李某不实施防卫,殷某某在醉酒后用啤酒瓶砸人的行为也可能造成同样重伤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李某夺下了殷某某一只手上的啤酒瓶,但此时殷某某手上还有另一只啤酒瓶仍在继续砸,不法侵害的状态尚未解除,故李某持夺下的啤酒瓶随后又砸了股某某的头部一下是属于防卫行为,在殷某某未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李某亦未继续实施其他行为。从殷某某头部被砸成重伤的后果来看,李某采取的防卫措施虽然力度大了一些,但在当时危急的情况下,无法苛求李某采取防卫措施的力量应当小一点力度,李某的防卫行为客观上虽造成殷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其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0、曹某故意杀人案

曹某遭到甲持刀抢劫,在搏斗中,曹某一下子把甲打倒在地,甲被摔晕过去。这时曹某特别气愤,拿起罪犯掉在地上的刀子,一刀子下去把晕倒在地的甲扎死了。对于曹某的行为是属于无限防卫情形的正当防卫,还是属于防卫过当,还是属于故意杀人,怎么处理?

本案倒曹某故意杀人案中,由于甲正在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力犯罪,曹某确实在甲实施抢劫犯罪时,具备进行特殊防卫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在不法侵害人甲已经被曹某制服的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然结束,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已经不具备,在此情况下.显然曹某实施的持刀扎甲的行为就不具备正当防卫或者说特殊防卫的主观目的条件,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情况。

31、张某避险过当案

一日,某食品厂附近民房起火,直到烧毁周围平房30多间时,消防队员才到现场。由于平房两侧小棚子多,通道狭小,消防车进不去,在消防队员指挥下,拆掉通道两旁的煤棚,消防车通过,接上水龙头。此时,食品厂的经理张某认为消防队拆除的防火通道太窄,火越烧越旺,有可能烧到食品厂的生产车间,就指挥工人将孙某等六户居民的平房拆掉。孙某等当即反对。他们说:“消防队已经拆除火道,火有可能扑灭,能保一栋,就多保一栋。”但张某不听劝阻,强行将六户平房拆毁。由于消防队的分离扑救,火势没有蔓延到孙某等六户房屋处,就被全部扑灭。

本例张某避险过当案中,食品厂的经理张某为了防止自己的工厂被火烧掉,积极拆除火道,这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但是当消防人员已经打出火道,消防车已经通过.自己感到防火道太窄,不听劝阻,加宽拆除火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为避险过当。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32、娄某某组织卖淫表演案

娄某某(男,30岁)于1999年9月在某地招募一批农村女青年组成了“海之韵”歌舞团。娄某某组建歌舞团的目的是赴全国各地进行淫秽表演,以便从中牟取利益。为此,娄某某着力对这批村女青年进行淫秽表演的培训。1999年10月娄某某召集女演员在自己家中进行淫秽表演的排练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娄某某的行为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33、李某盗窃案

李某系社会无业人员,平日以小偷小摸为生。某日,李某趁夜翻入某工厂院内,将院内放置的工业原料铝锭20余块(价值4000余元)偷出,因无法运走,遂将铝锭沉入工厂附近一条河中,欲等以后有机会时再想办法。不料几天后天降大雨,河水涨,铝锭被河水冲离了原来位置,已经难以找到。李某实际并没有的到他所盗窃的财物,其行为还属于盗窃的既遂吗?

本章案例李某盗窃一案中,李某虽然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得到他所盗窃的财物.但是并不影响其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当李莱把盗窃的铝锭运出工厂的院墙之时,就使该厂失去了对被盗铝锭的控制,使该厂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侵犯。盗窃罪在刑法上是结果犯,但是这个结果并不是要求盗窃的行为人必须实际占有所盗窃的财物,如盗窃犯盗窃得手后又持所盗之物丢失了,或者盗窃后在运输中将所盗物品损坏失去其原有价值了,或者盗窃后立即转送给他人了,等等,仍然是盗窃罪的既遂。

34、汪某磨刀扬言杀人案

汪某与江某是同村的邻居,因生活琐事素有恩怨。一日,江某故意将脏水泼到汪某家门口,汪某大怒,认为自己如果不吭声会被村里人看不起,就找了一把镰刀,每天晚饭后在自家门口磨镰刀,有人问他在干什么,他说把刀磨快了好杀了江某一家人,而且故意把声音提得很高,以便让江某听到。汪某连续磨刀几日,并对问他的人重复同样的话。江某很担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询问汪某时,汪某说自己只是想吓唬江某,让他以后知道自己也不是好惹的,不是真的想杀人,声称自己虽然不懂法,但是杀人偿命的道理还是懂得的,他可不像为了江某把自己的命搭进去。经查证,汪某对其妻子也曾说过要让江某睡不着觉,免得以后再欺负自己。汪某的磨刀行为是不是犯罪的预备?

本例一案中.汪某磨镰刀的行为虽然很像是犯罪预备中的“准备工具”的行为,但是实际上汪某磨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杀人面是为了吓唬江某。因此。汪某不存在“准备工具”的问题,不属于犯罪预备。汪某所说的话应当视为犯罪意图的一种外在流露,是犯意表示。至于对他怎么进行批评教育,不属于本案的讨论范围了。

35、秦某盗窃案

秦某潜入某单位财务室,想撬开保险柜盗窃里面存放的现金。正当他撬保险柜时,财务室门外走过两个值班的保安人员,两人边走边说话。秦某心中大惊,担心自己被发现,当保安人员离开后,秦某顾不上拿走自己携带的工具即仓皇逃离现场。秦某的行为是盗窃的预备、未遂还是中止?

本例秦某盗窃一案中,秦某从进入财务室撬保险柜开始,已经实施了犯罪的“着手”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不属于犯罪的预备范畴。从表面上看,秦某似乎是自己主动离开了作案现场,好像具备了犯罪中止“自动放弃犯罪”的特征。而实际上,秦某离开作案现场是出于做贼心虚的恐惧.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犯罪没有得逞。所以,秦某的行为应当是犯罪未遂。

36、谭明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谭明,男,27岁,天彩印刷厂工人。1997年10月.谭明发现与自己已经交往5年的女朋友洪霞突然对自己比较净淡。经过探听,知道洪霞嫌自己是个工人,想和他断绝关系。谭明很生气,决定以死迫使洪霞回心转意。10月16日晓7时许,谭明来到洪霞的家里。要求洪霞看在5年交往的情分上,不要离开他。但洪霞态度坚决.表示自己的主意已经拿定了,请谭明不要再纠缠她。谭明见洪霞态度如此强硬,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匕首,说:“你要是这样我就死给你看。”洪霞不置可否地摇了摇头,谭明大怒,说,“那好你和我一起死吧,”即向洪霞的右腹部刺了一刀,洪霞没有叫喊,只是让他不要这样。谭明又心生怜悯.将洪霞抱到床上躺好后离去。经家人送医院抢教.洪霞脱离了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告人谭明的行为属于犯罪过程中的哪种停止形态?

本例谭明故意杀人一案中,当他扎了被害人第一刀以后,是完全有机会也有能力把犯罪进行到底的。但是,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谭明没有继续加害被害人,而是停止了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究竟出于什么原因中止犯罪并不重要,无论是行为人自己的悔悟,或者是亲友的劝说,或者是对被害人的怜悯等等,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

37、董尚群等四人盗窃摩托车、收购赃物案

被告人董尚群,男,28岁;被告人陈善刚,男.21岁;被告人孔国省,男.25岁;被告人梁合成,男。33岁。被告人董尚群分别伙同李俊臣,董尚明、冯绍民、张新党、梁保林、宋士平,陈刚强(均已判刑)、陈善力(在逃)、陈善刚、孔国省等人于1992车冬至1999年9月份先后在原阳县、封丘县、焦作市、阳城县、新乡市等地盗窃作案24起.共盗窃各类两轮摩托车15辆、柴油机动三轮车1辆、自行车8辆及皮箱、衣物.录音机、手表等物,总价值66187.8元。其中被告人董尚群参与作案2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187.8元;被告人陈善刚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794.5元;被告人孔国省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256.3元。被告人梁合成于1999年1月四月通过宰爱军分别以1000

元、7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董尚群、陈善刚盗窃的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后从焦作火车站购买假合格证、发票一套,以2400元的价格将蓝色金城AX-100摩托车卖给本村的赵小兰,以2950的价格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卖到辉县。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在本案中应当如何认定主犯和从犯?本例中的四名被告人中,董尚群、陈善刚、孔国省三人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梁合成的收购赃物的犯罪。对梁台成的犯罪行为在此不予讨论。就盗窃罪来看,董尚群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无疑,他不仅和陈善刚、孔国省实施了多次共同盗窃行为,还曾分别伙同事俊臣、董尚明、冯绍民、张新党、梁保林、宋士平、陈刚强(均已判刑)、陈善力(在逮)实施了共同盗窃行为,他参与了所有的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理当以主犯处罚。陈善刚、孔国省二人参与的盗窃次数较少,所得赃款也较少,应当是本案的从犯。

38、刘某等殴打赵某致死案

刘某、卢某、梁某在某饭店吃饭时,因划拳声音太吵被邻桌正在吃饭的赵某、王某指责。刘某、卢某先是谩骂赵某和王某,赵某不甘示弱与他们对骂,刘某等三人即动手与赵某、王某厮打在一起。王某见势不好,就逃到饭店外面打电话招呼朋友过来帮忙。此时,刘某等三人用椅子、酒瓶等物将赵某打倒在地,有用脚使劲踢赵某,见赵某不动了,三人即逃离现场。赵某被干来的朋友送到医院,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卢某、梁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哪种表现形式?

本例刘某等三人殴打赵某致死一案中,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共同犯罪不同的表现形式。从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的角度看,属于任意共同犯罪。殴打赵某的行为既可以是一个人实施,也可以是几个人共同实施,刘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任意共同犯罪的特征。从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问看,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刘某等三人事先并没有商量要殴打赵某,他们殴打赵某的共同故意是在殴打行为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是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的角度看,刘某等三人的行为是简单的共同犯罪。在殴打赵某的过程中,刘某等三人并没有具体分工,三人都是殴打赵某的实行犯,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和有无组织形式的角度看,刘某等三人显然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一个共同犯罪只能有一种表现形式,无论共同犯罪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就表现形式来说,每一个共同犯罪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共同犯罪表现形式。

第十二章

39、吴某某盗窃、抢夺、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染上毒瘾,无经济来源,遂萌生盗开出租车作为抵押来骗取钱财的念头。2000年6月28日,吴某某以秘密方式,将停放在某市文灶路口一部车号为闽DT3442出租车开走,后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某轮胎店店主戴某7000元人民币;2000年7月4日,吴某某盗开停放在莲花五村一部闽DT2889号出租车,后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某补胎店店主许某500元人民币;2000年6月30日吴某某窜至市彩虹花园,拦乘一部闽DT3566号出租车,随后对司机谎称轮胎没气,将司机骗下车,并趁司机察看车胎之机,将车开走。当日,吴某某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某轮胎店店主王某1000元人民币。吴某某的吊且、抢夺、骗行为属于刑法中的那种数罪形态?

本章引例12—1中的吴某某在三次作案中,第一次,第二次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汽车,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第三次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乘出租车司机不备,将汽车开跑,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构成抢夺罪。在对盗窃和抢夺所得赃车的处理上,吴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赃物汽车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吴某某实施了盗窃、抢夺行为后的诈骗行为,是刑法中的牵连犯,是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3项“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

40、贾某拘禁张某追讨债务案

张某通过贾某向贾某所在公司借款5万元,言明三个月归还。三个月过去以后,张某没有还款,公司即催贾某向张某追讨债务。当贾某找到张某要求他换款时,张某声称没钱还.以后等有钱了再还这笔欠款,贾某看到张某穿着名牌服装,还买了一套住房,认为张某是故意不还钱给自己难堪,就不放张某走,和张某在一个旅店内一起住了6天,让张某打电话找家里人送钱过来。6天后,见张某家里一直没有送钱来,又让张某写了一个还款保证,一个月内一定还钱。一个月过后,张某仍然没有还钱,贾某再次找到张某,带至旅店,不让张某回家,催其还钱。3天后,张某家人报警,警察赶

到现场将贾某抓获。贾某的行为属于罪数中哪种类型?

本章引例12—2贾莱拘禁强某追讨债务一案中。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贾某为了追讨债务而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犯罪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的继续状态,是典型的继续犯的表现形式。第一次的非法拘禁行为和第二次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相隔了一个月,两次行为都构成单独的非法拘禁罪,属于同种数罪。在通常情况下,对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按照一个非法拘禁罪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41、杜某等生产、销售劣药案

某制药,生产链霉素针剂一批,有效期至1997年10月。至1997年10 月,有609箱链霉素针剂仍未能售出。冷某从该厂负责人杜某处得知后表示愿意帮忙销售,条件是每支针剂降价三角钱.并由药厂将有效期改至1998年10月,杜某为牟利即按冷某要求更改出厂日期和有效期,将600箱链霉素针剂销售给冷某,获款10万元。冷某通过某西药房将部分药品售出,销售金额达8万元。后用该针剂的患者李某病情恶化,经医院全力抢救,才脱离危险。在上述案例中,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章引例中案例采用的是定罪判刑方式。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制药厂为牟利将已经过期的药品更改出厂日期和有效期后销售给冷某,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的单位犯罪,判处罚金20万元;杜某作为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4年;冷某明知是过期药品仍然购买并销售,构成销售劣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第十四章刑罚概说

42、张强盗窃案

张强因染上赌博恶习,将自己的积蓄输得精光。他想把输掉的钱补回来,遂产生了盗窃念头。某日凌晨,张强发现一小商店无人看管即撬开窗户爬入室内,盗走香烟,皮夹克、皮手套和少量现金,所窃财物价值和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次目,张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强有期徒刑6个月。结合本案分析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哪些内容?

本例张强盗窃一案中,张强的盗窃行为表明其具有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危险意向,具有再次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通过对张强盗窃行为判处刑罚的惩罚,向社会警示,任何合法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样就可以达到抑制犯罪发生的效果。

第十五章刑罚体系

43、雅丽瑛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雅利瑛于1993年10月问,先后从犯罪嫌疑人段茼英(在逃)处购得大量海洛因,藏匿于家中,并贩卖给张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等吸毒人员。1993年12月15日,雅利瑛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被抓获后第二天即脱逃。公安机关从雅利瑛家搜出717克海洛因。1994年4月雅利瑛被再次抓获,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再次脱逃,被长期通缉,长过8年之久,直至2001年4月被抓获。对于雅利瑛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是否可以判处死刑?

本例雅利瑛贩卖毒品一案中,关于雅利瑛的判刑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雅利瑛乘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次被抓获交付审判时已经是8年之后,怀孕的事实早已不复存在,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形,故判处雅利瑛死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雅利瑛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44、朱旺军被判处罚金案

《刑法》分则某条文规定:犯A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旺君犯A罪,但情节较轻,且其身无分文。对此,法官以“被告人朱旺君身无分文”为由,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者以“被告人朱旺君身无分文且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或者以“被告人朱旺君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拘役3个月”,或者以“被告人朱旺君的犯罪情节轻轻为由,判赴罚金1 000元”。

本章引例15 2朱旺君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重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根据此司法解释,如果刑法分别对某个具体犯罪规定的刑罚包括“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那么,人民法院要么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

适用财产刑,要么单独适用该财产刑。本案中,人民法院要么判处朱旺君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要么对朱旺君单处罚金。因此几种判罚中,只有以“被告人朱旺君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罚金1 000元”是正确的。

45、沈秀珍故意伤害赵迎春案

沈秀珍1993年目故意伤害赵迎春,致赵迎春左腿残疾,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沈秀珍如果没有获得减刑、假释,则其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长达多少年?如果沈秀珍改造表现突出,于1999年执行6年后就被依法假释,则此种情形下沈秀珍实际上被剥夺政治权利长达多少年?

本例沈秀珍故意伤害一案中,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沈秀珍主刑10年有期徒刑期间政治权利当然地被剥夺,即把主刑的10年算上,沈秀珍实际上被剥夺政治权利长达13年。在第二种情形下,沈秀珍有期徒刑执行6年后被假释,则其被附加剥夺政治报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开始计算,即从1999年起计算,这样,沈秀珍实际上被剥夺政治权利长达9年。

第十六章刑罚的裁量

46、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1983率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遂。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

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1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其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章引例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一案中,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留普、黄芬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阎留普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l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建立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留普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留普持刀刺死被害人闽建立,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留普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处阎留普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

被告人黄芬系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赴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建立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芬伙同阎留普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芬免除处罚.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芬减轻赴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上)

47、闵政浩故意伤害及诈骗案

闵政浩199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执行完毕)。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又犯诈骗罪,该罪没有被发现;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期限届满后的当年,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再犯诈骗罪和敌意伤害罪。本案对于被告人闵政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没有异

议。但本案是否构成累犯,应当如何适用数罪并罚问题?

本例闵政浩故意伤害、诈骗一案中,对于闵政浩的处理,大体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闵政浩于1998年7月又犯诈骗罪,应当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并罚,由于原判刑罚束执行完毕又犯新罪,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累犯,本案只能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闵政浩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没有被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未消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故应当认定闵政浩的行为构成累犯,闵政浩于1998年7月的诈骗罪可作为漏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闵政浩于1998年7月犯的诈骗罪,应与l997年的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井罚.对于闫政浩1999年4月犯的诈骗罪、1999年11月犯的故意伤害罪这两罪应当依法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把前数罪并罚的结果与后两罪再依照《刑法》第69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闵政浩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其已执行完毕之刑罚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闵政浩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虽然于1998年7月又犯新罪,但并没有被发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2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应视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刑期的中断问题,不能将自1998年7月起的前罪剩余的5个,月14天刑期与后罪实行并罚。能够将前罪没有被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实行并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但存在于前罪刑期未满而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之下。而闵政浩1997年园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已实际执行完毕。另外,从追诉立法的角度讲,刑法并没有对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直至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情形下,原判刑罚自犯新罪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未被执行的刑期进行追诉问题予以规定。另外,被告人系因保外就医而适用监外执行的情形,即使查知被告人又犯新罪,在保外就医条件未消失的情形下,对新罪判决后仍需采取监外执行。

其次,关于构成累犯的认识问题。闵政浩因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又分别于1999年4月和1999年11月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罪构成累犯没有争议。但对闵政浩在第一次诈骗罪被处刑罚执行期间于1998年7月又犯的诈骗罪是否作为累犯的一个组成部分问题.我们持否定意见。从刑法对累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累犯只是在前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对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累犯的有关规定。不认定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累犯的组成部分,并不等于放纵犯罪,对此,可以闵政浩主观恶性深等情节从重处罚,同样可以达到严惩犯罪的目的。

最后,对本案数罪并罚的方法问题。我们不完全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方式。第二种意见把1998年7月的诈骗罪与后罪即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与现行的刑法理论相悖。具体而言,闵政浩1999年4月所犯的诈骗罪与1998年7月所犯的诈骗罪在构成累犯的同时,在性质上是连续犯,在理论上属于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论处的情形,不宜对两个诈骗行为按两罪实行并罚。在闵政浩所犯诈骗罪的处理问题上,在认定为一罪的同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即刑罚执行期同又犯新罪的情节、连续犯、累犯。纵观全案的处理,对闵政浩所犯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时,也有此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考虑。当然,从重处罚的情节只能在量刑中考虑一次,而不能两次以上适用。此外,我们不同意将1998年7月的诈骗罪作为漏罪来表述。因为所谓满罪,是指一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或执行完毕后又发现前一罪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的情形,而闵政浩在1998年7月实施的诈骗罪却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虽然没有被及时追究,但绝非前一判决的漏罪。

48、樊莱故意杀人案

樊莱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出狱后,樊莱决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自费学了开车技术.后来受雇于某钢铁厂开货车。在出狱4年零5个月的一天,樊莱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撞倒了一个过路的老农。樊莱下车一看,见老农昏迷不醒,便将老农抱上汽车。车开到一荒郊时,樊莱想到把老农送到医院自己得承担医药费.就产生了抛弃老农的念头,于是将老农搁在荒郊的小树林里。后来老农尸体被发现,经鉴定,系在昏迷时被冻死。

本章案例樊莱故意杀人一案中,樊莱对于老农的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系到樊莱是否是累犯。樊莱见老农昏迷已然确知老农尚未死亡,并且其也能预见到将老农置于荒郊中,老农得不到救助有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樊莱已经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结台樊莱在刑满释放之后,在5年之内又犯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樊莱的情节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49、姜德玖故意伤害案

2004年6月5日13时许,姜德玖与同事李某因矛盾到单位找领导评理,领导劝说过程中,姜德玖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

某刺成重伤。在领导及他人送伤者去医院后.姜德玖甚感后悔,一直待在单位没有离开,等待领导来处理此事。公安人员接到单位报案后赶到该单位。姜德玖遂与公安人员来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作案经过。

本案例姜德玖故意伤害一案中.姜德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姜德玖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姜德玖虽然是当着单位领导及其他人的面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单位领导等人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姜德玖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姜德玖没有选择隐藏、逃跑以逃脱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而是自愿留在单位未离开,等待单位领导的处理,在单位报案后(单位报案也是单位对姜德玖作出处理的一种方式),公安人员带走他时也没有抗拒.这说明姜德玖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单位对他的这种处理方式.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其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虽然姜德玖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袭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姜德玖在公安人员带走他时表示拒绝或阻拦,则不能推断姜德玖主观上自愿被有关机关控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下)

50、耿金钟容留卖淫案

被告人耿金钟自1998年9月经营“常乐饭店”以来,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容留刘某某、宋某某在其饭店内向多名嫖客多次卖淫。被告人耿金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金钟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逃跑,后于2003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金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耿金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减轻处罚。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耿金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耿金钟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金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耿金钟在一审审理期间逃跑,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金钟投案自首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耿金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倒耿金钟容留卖淫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在于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认识不同。否认说认为,法律规定的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首有时间限制,是在犯罪后归案前且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耿金钟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清并被抓获,故已经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其在法院一审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惩罚而藏匿,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客留卖淫犯罪行为进一步迫究的客观后果。因此.其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也只起到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中,所以不构成犯容留卖淫罪的自首。反之,如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的行为,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取保候审的人逃匿后再投案.以创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故耿金钟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容留卖淫罪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肯定说认为,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其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其次,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速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的行为类似。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片面且有失客观。最后,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寨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犯的处罚厚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所谓“鼓励犯罪分子利用类似手段连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

我们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自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授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

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连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51、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贩卖、运输毒品案

2002年10月中旬,岳树林与扈文瑞合谋欲到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向天津市。同年10月23日,二人到瑞丽市后,结识了徐盛助,并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意图告诉徐。经徐介绍,扈文瑞分两次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后岳树林、扈文瑞与棘盛助商定.出资雇佣替盛助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运向天津市。10月29日.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携带毒品乘坐列车返回途中被查获.徐盛助当场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扈文瑞.扈文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岳树林。公安机关共收缴毒品海洛因332.3克。检察机关以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犯运输毒品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岳树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扈文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盛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岳树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树林、扈文瑞合谋,雇佣徐盛助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徐盛助被查获后,当场交代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并指认抓获同案犯扈文瑞;扈文瑞在被查获后当场带领公安人员到另一车厢指认抓获同案犯岳树林。徐盛助、扈文瑞均具有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故以运输毒品罪分别改判扈文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徐盛助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被告人岳树林、扈文瑞、徐盛助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扈文瑞、徐盛助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两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本章中,公安机关接到的情报称“列车上有人携带大量毒品”,情报并没有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及具体特征。公安人员在列车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徐盛助频繁进出厕所。行为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徐即供述了其利用体内藏毒,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同案犯还有二人。徐盛助知道同案人扈文瑞与其同车进京,即带领公安人员当场指认抓获了同车厢的扈文瑞。对于同案人岳树林是否同乘一列火车等具体行踪,徐并不知情。扈文瑞知道岳树林与其乘坐同一列火车,并知道岳隐匿于另一车厢的位置,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另一车厢指认抓获了岳树林。徐盛助,扈文瑞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并当场指认,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为公安机关迅速、及时抓获本案全部案犯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同时。按照扈文瑞、岳树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均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徐盛助、扈文瑞应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二人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徐盛助、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是正确的。

52、丁丁抢劫、强奸案

丁丁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行7年后,又发现判决前尚有一强奸罪来被判决,该强奸罪应判l0年有期徒刑.则此时对丁丁的刑期如何确定?

本章案例17 6丁丁抢劫、强奸案中,抢劫罪(本罪)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的强奸罪相对于本罪而言是漏罪,应适用先井后减的规则。第一步,先并的结果是12年以上20年以下(两罪相并之和的最高是22年,但注意有期徒刑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限制);第二步决定执行刑期后再减去已经执行的7年.结果是5年以上13年以下,即此时对丁丁的刑期应再5年以上13年以下确定。此外,如果问丁丁还需要执行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则取5年至13年这个幅度的两端印可.即还需要执行的刑期最长为13年,最低为5年。

53、周小了故意伤害、盗窃案

周小了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2002年的时候发现1997年周小了还有一盗窃罪没有判决,该盗窃罪应该判处有期徒刑6年,则此时应对周小了如果处罚?

本例周小了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中。对于周小了的处理,首先,撤销缓刑,2002年尚是周小了的缓刑考验期间,在此时发现1997年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显然是发现了漏罪,所以先撤销缓刑。其次,是将发现的盗窃罪(罪)与原来的故意伤害罪(本罪)进行并罚。虽然盗窃罪是发现的漏罪,但并罚时并不适用《刑法》第70条的“先并后减”的规则,因为此时原

判刑罚尚处于考验期问,考验期虽然经过了4年,但该4年并非刑罚执行期问,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实际上还未执行,就不存在“减”的必要,故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下的并罚规则:用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盗窃罪的6年有期徒刑相并罚,结果是6年以上9年以下,即此时(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时)对周小了需要执行的刑期是6年以上9年以下。

第十八章刑罚的执行

54、丛聪抢劫案中的减刑问题

丛聪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7月15日被依法羁押,2002年1月15日二审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5日丛聪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依法裁定减刑,减为18年有期徒刑。如果丛聪再没有获得减刑,则此时丛聪的刑期的起止日期应当如何确定?如果丛聪此后又多次依法获得减刑,则其最早可能在何时刑满释放?

本案中.根据规定,18年有期徒刑应当从裁定减刑之日即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在此之前已经执行2年刑期以及先前羁押的6个月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这样,此时丛聪还需要实打实地执行18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再获得减刑或者假释).其刑期自2004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如果丛聪此后又多次获得减刑,但多次减刑必须有一个限度,即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该10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即2002年1月15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丛聪通过多次依法获得减刑.最早可能在2012年1月14日获得刑满释放。

55、陈聪故意伤害、抢劫案

陈聪l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l0年有期徒刑.因在监狱服刑改造表现突出,于2001年被依法假释,2003年又发现陈聪于1993年的时候还有一起抢劫罪没有判决,该抢劫罪应判有期徒刑8年,则此时对陈聪如何处罚?

本例陈聪故意伤害、抢劫一案中,首先应撤销假释。陈聪2001年被假释,那么假释的考验期为剩余刑期即3年,从2001年至2004年都属干假释考验期间.2003年发现1993年的抢劫罪.就属于在考验期间发现罪的情形,所以要先撤销假释。其次考虑并罚,由于发现的抢劫罪是罪,本罪即原判的故意伤害罪已经实际执行了7年,故应适用“先并后减”的规则:用故意伤害罪的10年有期徒刑与抢劫罪的8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结果是10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再减去实际执行的7年(不能减去9年.因为经过的2年考验期不属于实际执行的刑期).那么此时(即发现漏罪而撤销假释之际)陈聪的刑罚应在3年以上11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九章刑罚的消灭

56、中国古代的大赦

“皇恩大赦”,并非小说家的挂撰,而确实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历史上朝廷确实是会经常性地、几乎是制度性地下达这种赦免民间罪行的赦令。而且有专门的区分:对全国境内赦令所提及的己发现、未发现的犯罪行为都予以赦免,所有在押的或正在服刑的罪犯都可以释放回家.这就是所谓的“大赦”。因为这种赦免范围广大.表示皇帝的恩德.所以又称之为“德音”。而赦免部分罪名或赦免部分罪犯就是“特赦”。赦免某些地区的罪犯,一般又叫做“曲赦”。

见于史册最早的赦令是《春秋》所载庄公二十二车(公元前672年)“春王正月,肆大眚”。大赦之名则起于秦庄襄王元年(公元前249年)“大赦罪”(《史记?秦本纪》)。以后历代历朝都有大赦,根据近人徐式圭《中国大赦考》的统计,古代一般平均两三年就会有一次大赦,比如两汉四百余年间,发布了186次大赦令,平均2.24年就大赦一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三百多年间,由各位皇帝发布的大赦令多达428次。唐朝在289年中发布了184次大赦,平均l.57年一次。而《水浒传》所描写的宋朝,在319年中发布了203次大赦,恰好也是平均1.57年一次大赦。元朝在97年里大赦了45次,平均2.15年一次。当时法律规定的徒刑最高年限是三年。换言之,从概率上来说。一个罪犯是很有可能坐不满三年牢的。明朝开始大赦频率才降低,在276年中只有55次大赦,平均五年多一次。清朝更经常采用的是对一切在押罪犯减刑一等的办法.大赦比较少,267年中才19次大赦,平均14年一次。

当然,为了防止大赦可能会导致重罪罪犯逍遥法外,历代的赦令往往都对赦免的对象附加若干限制。特别是被认为直接触犯纲常的“十恶”大罪明确是“常赦所不原”的。除了十恶外,杀人、放火、劫囚、官吏犯赃,以及屠牛、合造毒等罪名,也是明确规定不得赦免的,最多只能减等处刑,而不是全部免罪。实际上真正得到赦免的多为对统治秩序危害不大的犯罪。

中国这样的频繁大赦的情况,在世界其他地区是很难看到的。比如在欧洲地区,古罗马时期和中世纪时期,判人罪名的是法院,皇帝或国王保留的是赦免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对中国皇帝又是立法者、又是司法

者,同时又能够赦免罪人的现象大惑不解,说既然是自己判人有罪,怎么又可以出尔反尔地去赦免他?这种现象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为君主专制统治工具的特性。犯罪触犯的是皇帝的法律,皇帝可以加罪于人,自然也就可以赦免人罪过。宋徽宗说过“能生死谓之王,擅利害谓之帝”的话,就相当典型的表示了这个意思。所以历代大赦的起因,大多是皇帝的事情:“驾崩”、登基、修改年号、结婚生子,祭祀天地等等。皇帝号为“无乎”,如果上天有些什么征兆,皇帝作为天子也就加以反应,发布大赦,如“星变”、“灾异”、。山崩”、地陷”,嘉禾”等等。当然在这后面隐藏的是政治动机。不过表现的形式是皇帝十人的因素,来表示“皇恩浩荡”。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说

57、乔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被告人乔某,男,21岁,某镇邮政局的临时邮递员,负责当地一村屯邮件的投递工作。他每天都要将一大堆报刊、邮件送到户和收件人手中,久了便觉得枯燥乏味。2002年7月6日,他突然产生“欣赏”别人情书的念头,并以此寻找乐趣。起初他只是留下一两封信件回家看看,不料想时间一长竟然上了“瘾”。2003年5月的一天,公安局民警因公事到乔某家,发现他家炕上、柜子上到处都堆放着花花绿绿的信件。民警仔细一看,都是外地寄往该镇各个村的,很多已被拆开。民警问信件的由来,乔父说他儿子在邮件上班。民警立即对这信件进行封存,并已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对乔某立案侦查。几天后,乔某向警方投案自首。据悉,从2002年7月开始偷拆有情书“嫌疑”的信件,到2003年5月案发,乔某共私自截留信件100多次,私自开拆、隐匿信件354封。

本例案中,被告人乔某利用其投递邮件的便利条件,私自截留、偷拆信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无疑,问题在于罪名如何确定,即乔某是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是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方面发生竞合,即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由于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因而,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乔某应认定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58、丘某招摇撞骗案

犯罪嫌疑人丘某,男,46岁。丘某深知在押人员家属盼望亲人能早日出狱的心情,就在在押人员家属身上打起了歪主意,他有意搜集案情、家庭情况、电话号码等信息。2000年8月18日,他迫不及待地实施了自己的骗钱计划。为了使在押人员家属能够相信自己,丘某自称是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只要家属能够出钱疏通关系或退清全部赃款.就能够打通关节,减轻在押人员的刑期。利用种种手段,丘某骗取在押人员家属l 200元现金和香烟等物。9月7日晚8时许,丘某在某处“工作”时.被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根据《刑法》第266条及第279 条的规定,本案中.丘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民进行诈骗的行为,就形成7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交叉竞合。

第二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60、么霄、付芸颠覆国家政权罪

被告人么霄、付芸由于下岗而对政府心存不满,经常纠集多人发表攻击、丑化社会主义制度和改革开放的言论。从1995年起,二被告人积极组织、策划建立自在推翻社会制度的所谓“中国民主党东北分部”,并为此积极活动。二被告人在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下,仍不思改悔,继续制造事端,造谣惑众,煽动群众冲击某市国家机关,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本例一案中,就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看,是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因而建立所谓“中国民主党东北分部”,妄图从局部开始改变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认定本案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反之,如果二被告的目的旨在从局部分裂国家,则应当认定为分裂国家罪。

61、罗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

被告人罗某在某厂民兵营掌握着部分枪支、弹药。1982年6月,爱国外派遣并担负策动武装叛乱任务的宋某,以亲戚关系与罗某联系。交谈中,宋某发现罗某对社会主义制度不满,就把自己的身份和任务告诉7罗某。罗某既不想亲自参加策动武装叛乱活动,又想脚踩两只船,于是当即表示愿意给宋某以“帮助”,并将手枪一支、子弹20发和军帽、军大农等物品提供给宋某作为护身和伪装之用。

本案例一案中,罗某为宋某提供手枪、子弹、军帽和军大衣等物品以资助其实施武装叛乱,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且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奎的目的,虽然罗某本身并未实际参加实施武装叛乱的行为,但其已经为宋某进行武装叛乱活动提供7物质条件,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因而完全符合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得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瞧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得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得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得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得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得男少年抢劫她人财产1200元;帮助她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得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得主观方面 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得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得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她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您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得面将农药倒入乙得碗里,然后对乙说:“您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您喝吧!"于就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得酒碗,用手抠乙得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得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得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得客观方面 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是同一家电脑公司得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得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得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得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就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得郑某信用卡上得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就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得郑某信用卡上得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就是拾得郑某得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就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得钱款。 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得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就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就是,构成何罪? (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四、故意犯罪得未完成形态 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得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得,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得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得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得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得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 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 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 3。开始做题: (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 (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 (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4.检查 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 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 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 (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 (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 (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 二、笼统式案例 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 但是回答顺序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先对共同犯罪部分所有问题进行回答。 第二,对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或者先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三,最后对起次要作用的或者后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四,在每一主体下面,就是按照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作答。 总结笼统式案例,应该体现的答题顺序和结构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答: (Ⅰ)甲乙不构成共犯,因为……(如:缺乏主观方面) (Ⅱ)构成共犯 1。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总结特殊问题1:犯罪形态问题(既遂、中止、未遂),如甲构成抢劫罪中止,在外放风的乙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中止、未遂犯罪,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总结特殊问题2: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二)关于甲单独犯罪部分分析如下: 1.甲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4.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刑法学1案例分析.doc

五、案例分析(16分) 案情: 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 评分要点: 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分) 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分) 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分) 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分) 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3分) 五、案例分析(16分) 案情: 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感觉吃了亏的王某遂起意报复。4月24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出现在江某家门前。江某开门发现是王某,便问王某有什么事,王某说:“还是工资的事儿,今天你得给我个满意的答复,不然没你好果子吃!”王某一边说一边晃了晃手中的汽油桶。江某一闻到汽油味,马上返身进屋并锁上门,然后打电话给保安员。王某则在门外高声叫骂并将汽油泼在江某的门口。保安员赶到时,正好听见王某说:“你再不出来,我就烧死你!”便立即将王某扑到在地,并从其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 请分析并说明理由: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只答处理原则)? 评分要点: 1、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3、本案中,王某出于报复心理,为实施犯罪而事先准备好汽油并且带到现场泼洒在地,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保安员扑到制服而未能着手实施放火的实行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7分) 4、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分) (视论述情况适当给分) 五、案例分析(16分) 王某,男,25岁。1995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4月刑满释放。 王某于2002年12月在江某开办的工厂找了份临时工。2003年3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名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1至3月份的工资。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不欢而散。3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3月24日中午,王某抱着不是鱼死就是网破的心理,揣着一把剔骨刀(刃长15cm)出现在江某家门前。江某出门时与王某碰个正着,,他问王某有什么事,王某说:“还是工资的事儿!今天你得给我个满意的答复,不然就别怪我对你不客气了!”听到江某很不客气地说出“没门”二个字后,王某一下子火了,大叫一声:“好,你有种!”从怀里掏出刀来就刺向江某的胸部。江某躲闪了一下,但还是被刺中腹部。江某随即与王某展开搏斗,并抓住王某的手将刀夺下。保安员闻讯赶来协同江某将王某制服。搏斗中,江某的胳膊和手指又被刀划伤。经鉴定,江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请运用刑法总论中的相关理论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 评分要点: 1、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3分) 3、王某出于报复心理,以刀刺杀他人,欲致其于死地,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其犯罪行为,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7分) 4、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所犯新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因而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分)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刑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2011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就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就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2010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 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就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您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就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您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就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4、赵某的行为就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就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2009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甲与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就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与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瞧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就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与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2008年) (二) 案情: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她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她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她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 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2、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 3、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就是未遂?为什么? 4、给周某送的1万元就是单位行贿还就是个人行贿?为什么? 5、周某的行为就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 6、周某就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七、(本题25分) 提示:本题为选答题,请选择其中一问作答。答题时务必在答题纸对应位置上标明“问题1”或“问题2”。两问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答案评阅给分。 材料:

刑法学案例

1. 辛某为原某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涉嫌犯罪,于1998年12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查明:1997年10月,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药公司)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公司经理林某为该公司股票上市打通关系。通过熟人介绍,林某将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在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某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11月27日辛某在省证券委送审的海药公司申报国家证监会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经查明,海药公司本身是符合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的,1998年6月辛某指使某子辛某某委托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股金收据,得款193192.04元,尚有73股留在账户上。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辛革被逮捕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2)辛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某罪名是什么? (3)如何处理辛某的违法所得? (4)海药公司及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 (1) 逮捕辛某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辛某应经过该省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后,方受逮捕与审判,未经此程序,则属违法。 (2)构成受贿罪。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 (3)辛某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73股股票应当追缴,并一律上缴国库。 (4)不构成犯罪,因为海药公司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单位行贿罪。同时,林某因属于代表其单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了贿赂犯罪的一些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判断辛某的受贿罪是比较好判断的,关键是要弄清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说有受贿常有对应的行贿,但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或者虽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是被索贿的而又没有实际获得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第3款),但对方即受贿人的受贿罪仍是成立的,单位受贿与单位行贿也是如此。 法理详解 关于逮捕辛某的程序,检察机关由于没有考虑到其担任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职,依《宪法》第74条以及人大代表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大代表非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不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人民检查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辛某本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股票),数额巨大,应构成受贿罪。应注意的是,这里的谋取利益,并没有限制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即非法与合法、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均可构成,所以,虽然对于行贿人海药公司而言,如果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是单位行贿罪,但由于其完全符合上市的法定条件,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这表明行贿人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以,海药公司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不构成犯罪,而林某的行为仅仅是代表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的,所以也不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硕:刑法案例分析(9)

法律硕士:刑法案例分析(9) 法律硕士专业课考试主要有刑法、民法、宪法、法理和法制史,其中刑法所占比例很大,中公考研老师建议大家一定要认真掌握,熟练记忆,争取考试少失分。下面是老师和大家分享的一些刑法案例题,希望通过这些题目,广大考生能够加深对刑法知识点的理解,让记忆更加深刻。请看下面的题目。 案例九: 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某碗内,将赵某毒死。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按约定的办法实施毒杀行为。后王要继续和周通奸遭到拒绝,周便揭发了王上述罪行。 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案例九解答:(1)王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因其未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2)周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其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上面是1道刑法案例解析题目,中公考研老师希望通过这些题目的练习,大家能够巩固自己的知识同时查缺补漏,做好考前的必考准备。遇到不会的知识点一定要查找解决。最后,预祝每一位考生都能够顺利通过2017法律硕士考研。 凯程教育: 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从事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杨武金教授、张释然教授、索玉柱教授、方浩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凯程考研的宗旨:让学习成为一种习惯; 凯程考研的价值观口号:凯旋归来,前程万里;

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分论》教学辅导案例 编者:张明楷※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 1.2002年2月2日晚9时,犯罪嫌疑人费某、刘某等4人酒后由费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被他们的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昏迷,4人将贾某抬到面包车上准备送往医院。费、刘二人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现没带钱,就把昏迷中的贾放到一间废弃的小屋中,并往贾上衣内放了10块钱,尔后二人开车离去。当晚,刘回家后怕贾在小屋内冻死,又从家里拿了旧被子和旧褥子,送到小屋并盖在贾的身上。2月3日上午,满身灰尘和血迹的贾某苏醒后,自己回到家。事后,经法医鉴定,贾某受了轻伤。费、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争吵,随后甲跑到楼顶,想跳楼自杀但又没有下定决定。丈夫报警救助后,民警迅速到场。后来出现许多围观人员。A与B在楼下大声喊:“跳啊!快跳啊!我没有时间等,我还要上班!快跳啊!……”最后,甲跳楼身亡。A与B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 3.王某为民警,某日晨3时许在歌舞厅唱歌时与老板发生争吵;王从歌舞厅出来后,发现自己所骑的摩托车的高压火花塞被人拔掉,便怀疑是老板干的,遂产生报复心理。王回到单位后,从自己管理的枪柜中取出一支56式冲锋枪,返回歌舞厅,在歌舞厅外面向该歌厅二楼(黑灯)射击五枪,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4.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理论,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某便抓住李某汽车的左侧门,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李某驾车逃逸。王某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5.谢某(15)岁,伙同张、米、孙(均未成年)于某日12时许,在某大街附过预谋对沙某(19)进行殴打,谢在预谋时曾说“今天要活埋了他”。谢指使孙将沙骗到孙家门口,谢、张、米等候并拦截沙,沙见状跑到某路口时,被张抓住,谢与张对沙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沙带到一楼房四层平台上,谢持木棍继续对沙进行殴打,沙两次向谢求饶,并一次骑坐在平台上,表示如果继续被打将跳楼,谢仍不住手,并说:“你跳,我不信你会跳,你今天不跳都不行了。”沙被迫从四层楼跳下,当场死亡。沙跳楼后,谢不仅未救,反而表示:“自己跳下去的,省得埋了。”伤害、伤害致死?抑或故意杀人? 6.周某与宋某有仇。因宋某人高马大,周某估计自己不是对手,就邀黄某同去寻仇,同黄某商量好“别打出人命来,不能用刀。弄个轻点儿的,吓唬吓唬他就行”。次日傍晚,周某同黄某找到宋某后,周某即冲上前去,死死抱住宋某,并示意黄某上前打宋某。黄某即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连续朝宋某胸部猛刺3刀。宋某当即倒地死亡。如何认定本案? 7.X为了与又朋友A分手,便对A说:“周围的人都不同意我们结婚,我们分手吧。”A说:“与其分手,不如一起死算了。”X假装同意一起自杀而决意杀害A。X提出将车开到海里溺死,A同意。A开着车,X坐在副驾驶位上。在A加速冲入大海一瞬间,X从车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及答案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及答案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案: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答案: 我国刑法对李学沛、王义勇应当适用。李学沛、王义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李学沛、王义勇受雇于美国轮船,在轮船停泊巴西时杀人,应当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

【电子书】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案例 1、甲乙二人合谋盗窃,到了现场以后,甲乙各自负责查看不同的区域来寻找盗窃目标。但甲胆子很小,到了现场以后特别担心自己被抓,就跟乙说自己不想干了,之后甲就离开了盗窃现场,乙独自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问: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答案:甲成立盗窃罪中止,系共犯关系的脱离。共犯关系的脱离,实际是在讨论其他共犯人的既遂结果是否可以客观归责于脱离共犯者。是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认定共犯关系脱离的唯一标准,而应看脱离者是否切断了之前的共犯行为与最终的既遂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甲即属这种情形,系中止 2、甲乙约定,甲负责扒窃,乙负责掩护。甲在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嘲笑甲的扒窃技术低劣,甲愤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在甲殴打过程中,乙发现被害人的钱包掉在地上,于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将钱包拿走。此外,在甲殴打乙的过程中,乙只是站在一旁,一言不发,也没有动手。问:甲、乙二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答案:首先,甲乙的共同扒窃计划并未得逞,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共犯;其次,甲进一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乙在现场拿走被害人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乙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包,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非由乙造成,乙只是利用了该状态而已。 3、甲乙丙三人将一名妇女制服以后,甲乙二人对这名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丙负责捆绑被害妇女,并制止被害妇女实施反抗行为。问:对丙能否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丙是主犯还是从犯? 答案:本案中的丙虽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正是由于其暴力行为制服了被害妇女的反抗,并进而使甲乙二人能够轮奸被害妇女,故对丙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并对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案例分析

课程名称:刑法 论文名字:(刑法案例分析)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 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作者名字:方茜 作者学号:20094543

刑法案例分析: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 【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 被告人李启铭,10月16日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男子(李刚儿子)酒后驾驶一辆朋友的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从照片可明显看出是平底鞋)的女生后,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若无其事一脸轻松,继续开车接其女友,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学生和保安拦下,李启铭下车后没有丝毫的歉意,却口出狂言:“看把我车刮的!知道我爹是谁不?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后经证实肇事者爸爸李刚是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这一事件被网友称之为“李刚门”。 事发现场,造成事故车辆前挡风玻璃当场撞碎,两被撞女生一人昏迷,一人倒地不能动,昏迷女孩头部有血迹。事发后,有学生去通知校警卫室,有学生去通知校医,有学生拨打了110、120,也有学生记下造成事故车辆车牌号。 接到报警,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李启铭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事故处理民警经对李启铭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 18日,记者登陆河北大学BBS获悉,被撞一陈姓女生于17日傍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左腿骨裂,已脱离生命危险并转院治疗。 【相关进展】 消息不胫而走,网友们对肇事者的嚣张跋扈极度愤怒,并自发人肉搜索。肇事者名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22岁。随后,网友们将其手机、QQ等曝光。18日,对于记者的采访,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选择回避,一工作人员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现在无法提供其它信息。19日,有网友将李启铭一些生活照,及其女友照片悉数挂到网上。另外,一名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女生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去世的陈姓女生是她的师妹,名叫陈晓凤,为人十分温和,父母事发当晚赶到保定。 有人一度说李启铭醉酒驾车撞死女大学生一案已有了审判结果,即李启铭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李启铭被实习单位开除,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张晶晶已经给河北大学及保定**局北市区分局软禁在医院,禁止媒体记者采访。同时河北大学已经将死者和伤者的同一宿舍室友女生(现大一)全部保研。 10月24日晚间,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网络发言人发表微博称,“河大校园车祸”肇事者已被批准逮捕。保定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最新发布:河北大学“校园车祸”一案,由保定市公安局指定望都县公安局管辖,经望都县警方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及责任认定后,提请望都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0月24日,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保定市司法部门有关人士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系李启铭肇事地点所在的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为加大此次案件审判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此案采取异地审判的方式,届时将邀请法学界专家和河北大学部分师生听审。

刑法学案例分析45题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

刑法案例

刑法学经典案例及答案 案例1: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范围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刑法的效力范围 李学沛,男,26岁,工人。王义勇,男,24岁,工人。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其后,巴西警察将李、王二犯逮捕。 [问题]李、王的犯罪行为可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我国刑法对李学沛、王义勇应当适用。李学沛、王义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李学沛、王义勇受雇于美国轮船,在轮船停泊巴西时杀人,应当依照刑法第7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3:刑法的效力范围 温源和,泰国籍。戴文,广东省广州市人。余锡宽,广东省台山县人。上述三人在泰国曾策划进行跨国贩毒活动。约定戴文负责接运毒品,经我国昆明、广州至深圳市出境。某年4月18日,戴文与余锡宽进入昆明市与从泰国到达的温源和会面后,共同约见了潜入昆明市的国外贩毒分子,商定在昆明市交接毒品的时间和地点。8月16日下午6时许,戴文和余锡宽在昆明市火车站外水果摊接收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22768克。温源和于当晚亦被抓获归案。 [问题]对本案行为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为什么? 对本案三名行为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行为人的贩毒行为有一部分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的。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均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本案三名行为人预谋贩毒虽在国外,但实施贩毒的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温源和虽是外国人,但不属于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亦应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4:诉时效中断 刘某某,男,32岁,工人。刘某某于1997年3月12日,以欺骗手段强奸了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女青年。于1999年7月4日被捕后,刘又交待了其于1993年3月3日盗伐集体林木200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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