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来源:作者:

周红兵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听力有明显残疾,被告的腿部也明显有残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师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外,被告还委托了其母亲为她的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被告虽然能听懂别人说的话,但是语言表达能力几乎没有,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同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认可,但是拒绝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也不认为其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审判人员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主动审查,提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不应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认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进行审查。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似乎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列举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程序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此规定主动审查。

2、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说,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为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应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

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讼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

3、从法理上说,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与民法理论相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包括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审查,如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要告知当事人设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不做审查。即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提起诉讼的条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主要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等。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备了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反之诉讼程序则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来源:作者:

周红兵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听力有明显残疾,被告的腿部也明显有残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师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外,被告还委托了其母亲为她的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被告虽然能听懂别人说的话,但是语言表达能力几乎没有,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同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认可,但是拒绝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也不认为其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审判人员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主动审查,提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不应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认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进行审查。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似乎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列举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程序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此规定主动审查。

2、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说,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为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应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讼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

3、从法理上说,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与民法理论相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包括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审查,如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要告知当事人设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不做审查。即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提起诉讼的条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主要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等。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备了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反之诉讼程序则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男子被当精神病人17年起诉医院获赔2万元

2010年12月28日15:41法制晚报付中我要评论(3)

字号:T|T

普查中莫名其妙成为“病情严重”

患者十余年遭冷眼找不到活干

为讨名誉起诉医院被当精神病17年男子获补偿

张军(化名)说,要不是派出所的保安突然造访,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当了十多年“严重精神病人”。而这个头衔,让他十多年来吃尽了苦头。

为此,他起诉某医院进行索赔。日前,经大兴法院黄村法庭诉前调解,院方补偿张军2万元。

莫名其妙

突然变成万人嫌没人爱搭理

张军家住大兴某村。1993年,他二十岁出头。

回忆起当年,张军脸上露出笑容:“当时,我家在村里绝对属于条件好的,电视什么的都比别人买得早。种的苹果、大梨,谁见了都说好,卖得特快!”他指着院子里对着正房的一块坑洼地说,当时这里种着葡萄、葫芦,夏天的时候一片生机。

1993年,张军的妻子还给他生了个漂亮的女儿,家里又多了一份天伦之乐。

可这一年,也成了张军的转“运”年。张军忽然发现,不知从哪天开始,村民们都不爱搭理自己了。自己无论怎么问,也没人告诉他为什么。

有了孩子,生活变得紧巴了。张军的妻子在村里打起了零工,可张军自己却怎么也找不到工作。“附近村里,有活的地方都去了。去了以后,人家就是哈哈一乐,也不说原因,反正就是不要我。”张军说。

为了这事,张军的母亲总掉眼泪。她固执地认为,是村里人瞧不起张家。

最终,老人因肝硬化死亡。张军说,母亲的去世和心情有很大关系。

谜团揭开

新片警负责揭出大秘密

2006年春天的一天,张军正待在家里为生计发愁,一个穿着保安制服的小伙子敲开了他家的门。

“当时保安说,民警让他找我的监护人,去派出所签字。然后我就问,签什么字啊,我怎么还有监护人啊,这时保安说了,您不是有精神病嘛!”

张军被说蒙了,赶紧去了派出所。民警告诉他,他从1993年就被诊断成精神病了,一直在派出所“挂号”。

“片警负责管理辖区内的精神病人,但之前的片警都没找过我。这回是个新民警,挺负责任,要不是他,我到死都不知道被人当成精神病了。”张军说。

一番交涉,派出所让他去找某医院。院方则告诉张军,1993年,大兴区进行过精神疾病普查,当时把他定成了精神病人,而且“病情严重”。

曾经宿命

为转运拆了院里葡萄架

“1993年我刚当爹,之前一年结的婚,之前几年都在谈恋爱。我要是精神病,能娶媳妇生孩子吗?”张军的一番辩白,逼得院方找出了档案。

张军一看,上面登记的出生日期是错的,自己是小学肄业,上面却写成了高中。“而且,既然是普查,至少得找过我或者我家里人吧?可是从来就没有医生找来过啊!而且,我也没有精神残疾证,也从来没人给我发过治精神病的药!”

张军又回村问村干部。村干部说,从1993年开始,村干部和村民就陆续知道张军是严重精神病人了,只不过,谁也不好意思直接和他提这个。

张军这才恍然大悟。从1993年开始日子过得越来越差,他之前一直把这归罪于“命”和“风水”,为此还专门拆了院子里的葡萄架和葫芦架,现在他才明白,原来一切都是“精神病”闹的!

跑断了腿

摘不掉精神病的帽子

张军很愤怒,他开始了维权之路,他要让有关部门确认自己不是精神病人,同时作出赔偿。

之后三年,他先后找过区、市两级卫生局,诊断他患病的医院更是数不清去了多少次,但始终无果。

张军说,自己维权不成功,或许和要价太高有关——他曾试图向有关部门索赔80万元。但他解释说,要这么多钱是因为自己想从村里搬走,不想再继续住下去了。

官方表态

精神疾病诊断不需家属确认

2009年10月26日,事情终于有了转机。

大兴区精神卫生保健所的一位工作人员为张军出具证明,承认误诊:“1993年精神疾病调查时,村委会误报,(张军)一直按精神分裂症管理。根据十几年来的观察,该人无精神异常表现,故排除其精神分裂症的诊断。”

但紧跟着,这份证明又被大兴区卫生局否定了。该局是这样书面答复张军的:“……(病例)进行个案调查,经过两名精神医生复核后明确诊断,填写卡片存档。当时查出11大类精神疾病共3241人,其中1723名为重性精神病人。其中,您即为当时调查出的重性精神病人。”

“当时的调查人员是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调查也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根据诊断标准,当时诊断您为精神分裂症是正确的。”

对于张军之前强调的“调查表没本人和家人签字”的问题,答复中称:“按照当时的调查方案设计,精神疾病调查诊断不需要病人本人和家属签字。”

对于张军为何如今看上去不像精神病人,卫生局解释道:“就精神疾病而言,部分患者属于不治而愈。”

法院调解

医院愿意补偿2万元

这样的解释让张军没法满意。最终,他起诉到大兴法院黄村法庭,要求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去之前,他让村委会出了一份证明:“自1993年以来,村里用工等劳务不敢用该人。1997年起交不起承包款,村里只给几亩口粮田维持生活。妻子无正式工作,孩子中专毕业无工作,家庭年收入不足4000元,经济十分困难。”

接到起诉状后,黄村法庭法官为双方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

法庭上,某医院的代理人坚称当初不属于误诊。代理人表示,大兴区精神卫生保健所医生没亲自参加过当年的调查和诊断,因此出具的误诊证明无效。

代理人还解释说,当年的普查工作是为了了解大兴精神疾病在人群中的分布和规律,是由大兴区精神卫生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大兴卫生局、大兴公安局共同开展的。

虽然不承认误诊,但医院代理人表示,该院愿意补偿给张军2万元。

出于种种考虑,张军同意了。医院当庭将钱给了他。

当事人现状

无业十多年农民被逼成“画家”

在村子里,张军的离奇遭遇已经传开。

上周,记者找到了张军的家。他再三表示拒绝采访,在记者的软磨硬泡之下才勉强答应。但他反复强调,一定别透露医院的全称,因为“怕被穿白大褂的抓走,万一人家非说我有毛病,我也没办法”。

“要是人家不干了,你得给我证明,不是我请你来采访我的,是你非要来。”他说,尽管十多年“磨难”只换来2万元的补偿,但经过认真考虑,他已经认命了,不愿再招惹是非。

说完“精神病的事”,张军拉着记者来到另一个房间。那里面,到处是画纸、画笔、颜料和完成的画作。

张军展开多张作品给记者看。所有的作品都是国画,栩栩如生,有的铺开后有近十米长。

“我爱人确实没毛病。有毛病的话能画画吗?”张军的妻子插了句话。

“我小时候学过画画。我没工作,但还得养家糊口。实在没办法,只好每天画点画拿出去卖。没想到,这十几年天天在家画,还真练出来了。有个画家都说我的画好,可以去参赛呢!”

谈起2万元补偿款,张军说,他打算再借1万多,用这3万多块钱盖7间房子。“我这么穷,自己是盖不起房的。我这样做可以证明,医院确实赔给我钱了。”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 定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作者:佚名 时间:2008-4-28 浏览量: 业委会,到底有无资格打官司? —析物权法关于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 口张春丽 近年来,业主委员会状告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案件此起彼伏、惹人关注。2002年深圳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起诉深圳某物业公司及所属开发商,追索两栋公用配套小楼出租所得。深圳中院认为,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随后业委会上诉,2003年3月,广东省高院裁定,上诉人业委会是适格原告。 业主认为,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当然有理由代表业主维权,而在开发商看来,业委会只能代表业主进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项,法律没有给予他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代表业主诉讼,争议由此而起。 业委会到底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理论实务均有争议 截至目前,理论界仍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支持者认为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实务中需要这样的组织来代表业主维权,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反对者却认为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法定的,国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其次,民诉中的“其他组织”仅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业委会仅仅是业主大会这种会议形式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另外,业主要维权,可以通过群诉等方式,而不一定要通过业委会。 实务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的解释。200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肥市金湖新村业委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给下级法院发了个复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金湖新村业委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委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只要经过业主授权,就可以用业委会名义提起诉讼。与本案不同的是,2005年,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理由是开发商未兑现买卖房屋时的部分承诺。最高法院认定,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温州银都业委会向开发商索赔5000万元的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银都业委会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 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 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 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 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 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 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 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 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 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 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 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 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 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 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 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 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 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 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 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司法解释:可以恢复。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要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进行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2、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并不当然的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因为,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隐含一种可以在特殊条件下"恢复"的潜在意义。比如:最常见的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由之一,但是,当下年企业法人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

新登记,这一点也可以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企业经营权的再行恢复不是没有法律可能,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正因为如此,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不过此时的公司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23号司法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是适格的原告,如成立有清算组,清算组为原告,如未成立,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作被告时,如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则列其投资人、合伙人、法人开办者为被告。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否则,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具体工作要求

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具体工作 要求 各团场、师直有关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迎接7月中旬兵团安全生产现场会在我师召开,请各团场安办人员将本要求及时传达给辖区内有关企业,师直单位要立刻对档案资料进行完善,各企业要将标准化与“五到位五落实”要求相结合,务必保证7月初将档案资料整理完毕。 “五落实”是指: 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签订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委会成员职责分工中均应明确到位);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新《安全生产法》规定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五到位”是指: 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结合“五落实五到位”有关要求,企业要建立并完善的资料(至少15个文件夹)有: 一、“安全责任到位”准备文件夹(4个)有: (一)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文件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5.关于全面落实《关于健全兵团五级五覆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的通知》的通知(师安电〔2015〕4号) 6.《关于做好2015年度各项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通知》(师安监发电〔2015〕3号) 7.关于印发《十三师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师党办发(2014)28号) 8.关于印发《十三师安全监管责任实行“一责双岗”督查的五条规定》的通知(师办发(2015)114号) 9.《小册子》(由安监局编制完毕后下发)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需要当地公证 及中国驻外使馆认证? 随着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那么怎么辨别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就成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国内法院在立案受理时一般都会要求提供境外主体资格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主体资格公证认证的规定如下: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以下是一个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真伪的一个案例。 2010年2月18日,马来西亚某集团公司在某区法院

起诉,其诉状盖红色外文印章,递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诉状一样盖红色外文印章,这枚外文印章是签字印章。为证明其外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还递交了一份1997年11月5日某集团公司在马来西亚企业登记局的批文,批文为翻译件,也递交了陈某某的马来西亚身份证和护照。 经查,马来西亚某集团在2002年8月8日在益阳投资成立一家独资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存有公司章程,盖有马来西亚外文印章。 被告答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假冒,不具备诉讼资格。 1、原告以马来西亚某集团名义起诉,其诉状盖的马来西亚某集团外文印章为假冒。被告将诉状印章与某集团在工商存有印章相对照,两枚印章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8月19日,被告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印章不为同一印章,则诉状印章为假冒,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假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法律事务《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一、单项选择题 1、能够使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的主体是( B ) A、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B、民事诉讼主体 C、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D、其他诉讼参与人 2、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 A ) A、必须公开进行 B、可以不公开进行 C、公开不公开由院长决定 D、是否公开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是( D ) A、受限制的 B、不受限制的 C、受年龄限制的 D、在法定范围内行使 4、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案件下列哪个法院管辖( B ) A、最先收到诉状的 B、最先立案的 C、审理案件最方便的 D、最能保证公正审理的 5、在民事诉讼中,凡是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应( D ) A、由被告承担 B、免除 C、当事人不予承担 D、由起诉当事人承担 6、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 A ) A、必须合并审理 B、可以合并审理 C、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D、自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7、在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律师的权限为“全权代理”,据此,律师在诉讼中可以( A )A、调查收集证据 B、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C、代为提起诉讼 D、代为提起反诉 二、名词解释题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28页开头 2、地域管辖82页第四节开头 3、起诉197页(一)开头 三、简答题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哪些条件?166页三的3点 2、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有哪些?274页1的4点 四、论述题 试述开庭审理各个阶段的任务 218页二中的(一)到(四)适当展开

五、案例题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 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为什么?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为什么?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为什么? 1.甲、乙、丙三县和姜某所在地基层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化工原料污染了三县村民的农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侵权行为地。 2.不正确。因为甲县有案件管辖权,所以不能将案件移送。移送管辖的前提是无管辖权。3.不正确。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现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包括( D ) A、和解 B、调解 C、仲裁 D、投诉 2、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支配自己的( C ) A、实体权利 B、诉讼权利 C、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D、获胜权利 3、对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 A ) A、必须公开进行 B、可以不公开进行 C、公开不公开由院长决定 D、是否公开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般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A ) A、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B、案件发生地法院管辖

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具体工作要求

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具体工作要求 各团场、师直有关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五到位五落实”,迎接 7 月中旬兵团安全生产现场会在我师召开,请各团场安办人员将本要求及时传达给辖区内有关企业,师直单位要立刻对档案资料进行完善,各企业要将标准化与“五到位五落实” 要求相结合,务必保证7 月初将档案资料整理完毕。 “五落实”是指: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签订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委会成员职责分工中均应明确到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新《安全生产法》规定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五到位”是指: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结合“五落实五到位”有关要求,企业要建立并完善的资料(至少15 个文件夹)有:

一、“安全责任到位”准备文件夹(4 个)有:(一)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文件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 号) 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 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5. 关于全面落实《关于健全兵团五级五覆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的通知》的通知(师安电〔2015 〕4 号) 6. 《关于做好2015 年度各项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的通知》(师安监发电〔2015 〕3 号) 7. 关于印发《十三师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师党办发(2014 )28 号) 8. 关于印发《十三师安全监管责任实行“一责双岗”督查的五条规定》的通知(师办发(2015 )114 号) 9. 《小册子》(由安监局编制完毕后下发) 10. 《2015 年奖惩办法与考核细则》以上法律法规与重要文件分类收集,文件夹内应放有目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2007-8-11 16:12:00 阅读次数:656 所属分类: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 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 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 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 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 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 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 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 ,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 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

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日期: ?

民事再审诉讼主体相关问题探析 翁秀明[案情] 某影视公司由张某、王某两股东投资兴办,该公司与个体户钱某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钱某以该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遂变更张某、王某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张某、王某以该影视公司的名义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 [问题] 本案的核心要素在于确认股东张某、王某在诉讼中的身份,并且这种身份涉及到申诉阶段、抗诉阶段和再审阶段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此类涉及主体问题的再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由于再审程序相关法律漏洞以及缺乏相应的审理经验,诸多的诉讼机理及程序机制也并未理顺等原因,在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成为一个难点,因此对此类案件有重点分析的必要。基于此,本文将重点放在再审诉讼主体问题的讨论上。 [评析] 一、本案所涉的几个阶段 从本案的起因出发,我们首先来分析本案所涉的几个程序阶段,阶段不同,参与主体也不同。大体上讲,本案历经以下四个程序阶段:(1)原审阶段。根据该影视公司的起诉和上诉,本案历经了原一、二审。原一、二审程序的当事人相同,为该影视公司和钱某。(2)执行阶段。原审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后,该影视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并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被

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

如何对境外主体资格进行公证认证?公证的程序是怎样? 随着中国企业与境外公司经贸往来的深入,双方法律诉讼也随着增多,这就需要准确的对境外主体资格认定,同时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 在外国和香港等地的公司注册中,一个公司除了登记核准的企业名称外,还可以登记营业名称(又称作商业名称),在商务活动中,上述公司除了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外,还经常用营业名称对外进行商事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涉外纠纷和仲裁越来越频繁,发生纠纷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是现在实务界经常面临的问题。不久前,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举办的以“涉外程序的主体资格认定和程序适用”为主题的研讨会上,数位专家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涉外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或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定是根据法人的国籍国法来确定的。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作过规定,我国是根据法人的设

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认为,对于涉外程序中的外国企业,是否具有诉讼或仲裁的正当资格,应当按照该外国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都应以该外国法人为程序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香港地区等的企业,在登记公司名称之外,还可以登记商业名称或商号。商业名称(商号)是指一个公司登记设立的进行商业行为的名称。按照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该企业名下,所以商业名称不能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而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登记商业名称。 在香港,公司的商业名称只能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比如签订合同时使用,具体到诉讼和仲裁这样的程序活动中就不能使用了,内地企业应对此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常情况下,如果以商业名称为对象提起诉讼或仲裁,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是不会支持的。如果内地企业与香港企业的商业名称在香港发生涉外程序被香港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主体不适当,那么这样的案件在内地,内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做出同样的认定。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100088)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有的则认为: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还有的认为: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

如下三个特征: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第二,惠益的公共性。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