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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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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从其产生到形成一个理论体系,并逐步完善可谓经

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同时也说明了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还是处于一个起步的阶段。本文将从期待可能性思想产生的渊源,具体案件中判断期待可能性有误的判断标准,以及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三个方面展开说明,以期加深人们对期待可能性的理解。

【关键词】法不强人所难、容忍、判断标准、审慎借鉴

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有句法律谚语这样说:“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能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若是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可否阻却责任的事由,它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被称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其是否存在需由法官具体判断。

一、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渊源

在法律思想历史长河中,期待可能性的思想由来已久。比如容隐制度,在古代中外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容隐制度具体就是指,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赃销赃,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妨害国家司法之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对于容隐制度,孔子就说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在纲常伦理色彩鲜明地中国古代社会,怎么能期待父不为子隐,子不为父隐呢!在西方,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有容隐思想及其法律规定。例如,罗马法规定不得令亲属相互作证。有学者所分析指出,容隐制度其实与现代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有暗合之处。

到了近代,随着西方思想解放,启蒙运动的思想家霍布斯、孟德斯鸠、康德等人进一步从理论上推动了期待可能性思想的发展。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一书中曾指出:“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作出违法的事情,他便可以完全获得宽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假定这种法律有约束力的话,人们也可以提出理由说:如果我不做,我马上就会丧生,如果我做的话,就可以在以后才死亡,所以做这一桩事情就可以多生存一些时候。这样说来,自然便迫使他做这一桩事。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方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买或靠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偷盗一样,或是象夺取他人之剑以保卫自己的生命一样,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完全的宽宥。”[2]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指出:“在法官目前撒谎的,处死刑;这是和自卫的天性相违背的。”[3]康德认为:“没有任何刑法会对下述的一个人处以死刑:当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了他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在木版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这样一条刑法(指侵犯他人致死,则要被处死的刑法),在此时完全失去了它所意图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死刑-不能超过对那种灾祸的恐惧(例如在上述情况下,肯定会淹死)。但是,这样一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的暴力侵犯行为,

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已。”[4]

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和学说,期待可能性产生的直接契机是1879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所作的“癖马案”的判决。“癖马案”的判决意味着行为人在无条件选择合法行为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而且存在过失,也不负刑事责任。经过德国刑法学者的研究和发展,施米特大体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体系。

二、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期待可能性有无的判断标准,学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分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的对立:1、行为人标准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判断在具体的行为事情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的人格非难,正如在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中说明的那样,必须考虑行为人个人立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也应该以行为人为标准。2、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该将平均人即平常人置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看是否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据此决定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有无。3、国家标准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不应该以被期待一方的情况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该以期待一方的国家或法秩序为标准进行批判。[5] 从期待可能性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期待可能性是为实现具体的正义而提出的,其目的是把那些不幸陷入某种具体恶劣景况中的行为人从责任的追求中解救出来,是为了法律上对人类普遍的脆弱人性表示尊敬,因此应当以具体行为人的状况为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但是也应当适当考虑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在判断期待可能性有无上的意义。

三、对期待可能性的借鉴

期待可能性是刑法学上的思想结晶,它是人类的共同的思想财富,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应当吸收和借鉴期待可能性,将其作为丰富、发展和完善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内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有助于我们将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由传统的“社会危害性”一元论转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二元论。

其次,期待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应有指导意义。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与关怀,它有利于拉近法与老百姓的距离,培养公众对法的认同感和,因此应当成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指导思想。

再次,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利于推动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否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执法理念贯穿于刑事司法工作中,对提高执法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的定义有“但书”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对法定刑的设置都有相当的幅度,还有不少条文采用“情节严重”之类的立法方式,这给期待可能性思想的运用提供了空间。高明的法官可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之功能,对那些期待可能性低甚至无的案件,相应地减免其刑事责任。

四、结论

对于期待可能性,我们在了解和学习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吸收和借鉴的同时与国情相结合。因此,我们必须采取

审慎的态度对待期待可能性的引进问题。正如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著名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所说:“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观来看,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有道理的,但把它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不加限制地适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因此,一方面应当肯定这种理论,同时对它的适用特别是作为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要持审慎的态度。”

参考文献:[1]《论语。子路》。

[2](英)霍布斯著,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4—235页。

[3](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7页。

[4](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7页。

[5](台)黄丁全:《论刑事责任理论中的危机理论-期待可能性》,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张明楷 (进入专栏) 【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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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法纲要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学习笔记 第一章刑法与刑法理论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p3 1、犯罪法和刑法、保安处分:原则上以习惯为区分,但学者 指出“刑法”更注重规范,而“犯罪法”更注重事实“,保安处分”则是指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预防为目的的矫正、感化、医疗等举措。 2、刑法属于公法、司法法、实体法。(注:行政法和司法法的 区别,行政法的指导原理为合目的性、司法法的指导原理为法的安 定性——即法的明确性,能够被公民理解和预测) 二、刑法规范: p4 1、相较于民法规范,刑法规范法律要件明确,法律效果严密 2、刑法属于裁判规范或行为规范之争: 裁判规范:如果出现 A 的情况,就导致 B 的后果 行为规范:不得从事 A 行为,应当从事 B 行为 有学者认为,行为规范是从刑罚法规中抽象出来的内在文化规范;有日本学者认为,行 为规范是内在于刑罚法规自身的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如果没有这种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则 刑罚规范本身也无法存在,因此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社会伦理上也是不被允许的,但两者 存在区别。伦理上不被谴责的行为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伦理上被谴责的行为也不一 定为犯罪行为。 3、E.Mezger (德国法学家梅兹格)首先提出刑法规范分为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评价规 范即一个行为是否有害,由刑法规范进行评价。决定规范即刑法规范在命令人们实施行为时必须 作出符合

刑法的意思决定。 三、刑法的机能(作用):p5 1、自由保障机能:来源于罪刑法定,即刑法通过制约国家刑 罚权的行使,保障行为人不受国家滥用权力的侵害,进而保障国民的个人自由及其他利益的作用。 2、法益保护机能:对特定的法律利益加以保护的作用。注意: 刑法的第二次性质(补充性质),即刑法在法益保护的角度是对其 他法律所保护法益的补充,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保护该法益时, 刑法才发挥作用——这种刑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被称为刑法的第 二性质。 3、行为规制机能: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 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的机能。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 罪并给与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评价机能),同时命令行为人作出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与前述的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相对应。 4、自由保障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之间的博弈,现代刑法采纳 罪刑法定,即是对部分法益的放弃 四、刑法谦抑主义:p7 刑法的谦抑主义:刑法适当、谦虚的适用。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补充性;二是不完整性——直译:断片性(由补充性延伸而来,不必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三是宽容性,即便收到侵害,且其他 法律也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也不必毫无遗漏的处罚。——【日本】平野龙一谦抑主义不仅包括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也包括立法的谦抑主义 第二节刑法理论

日本刑法典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 编辑 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张明惜 作者简介 编辑 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 目录 编辑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刑罚 第三章期间计算 第四章缓刑 第五章假释 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 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 第八章未遂罪 第九章并合罪 第十章累犯 第十一章共犯 第十二章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 第二编罪 第一章删除 第二章内乱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 第六章脱逃罪 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 第八章骚乱罪 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 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 第十四章鸦片烟罪 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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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单位犯罪研究 14.累犯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15.如何完善我国的立功(自首)制度 16.减刑制度研究 17.缓刑适用问题研究 18.刑罚本质研究 19.刑罚目的研究 20.论刑罚权的根据 21.量刑原则研究 22.死刑的司法适用标准及控制研究 23.自由刑刑期比较研究 24.短期自由刑研究 25.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 26.资格刑研究 27.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法规制 28.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29.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30.惩治与防范权钱交易犯罪法律制度研究 31.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法律问题研究 3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33.论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限制 34.论暴力犯罪的死刑限制 35.危险驾驶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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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推荐书籍 基本方法:在同步阅读分析判例、案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坚持三步走: 第一步先读国内代表传统通说观点的书籍 第二步引入德、日刑法理论结合中国实际研究的书籍 第三步有关德日刑法理论的书籍。“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而不去,是为之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为之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这三步走过程中,阅读和分析判例、案例贯彻始终。这里的判例、案例不仅仅是你所办理的案件,更要仔细研究两高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审判参考案例、报纸媒体热点案例等。司法解释(包括配套的理解与适用)当然也是需要同步研习的,分析其背后的法理,研究其得失利弊,在阅读过程中结合案例进行思考和分析,融会贯通。 三步走的进阶书单如下: 第一步: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方正出版社(上中下三册) 以上三套代表中国传统通说观点,尽管有些观点已经过时,但是了解以往通说即便是作为批判的对象,也是必须的。否则第二步中很多书批判的对象,你会不知道他批判的到底是怎样的一种观点,也无法判断批判的是否客观、妥当。 第二步: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这就是当今中国最畅销的刑法学教科书了,江湖人称“太皇太后”。不读此书,算不得懂刑事法。有的人说读起来很费劲,那可能是因为缺乏上述第一步。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相对于张明楷的太皇太后,这本书要浅显的多,更容易读。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张明楷老师超强的解释能力,在这套书中得到集中体现,何止如此?他教会你如何解释刑法,如何分析法条,如何适用刑法。我读研时有两本书书籍被读的散掉了,其中一本就是此书,还有一本是大谷实的《刑法总论》《刑法各类》。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结合案例展开阐述,可读性很强。 刘艳红:《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有两大特点:一是结合案例,有大量的案例分析,独具一格;二是紧扣司法考试,有很多司法考试的案例和题目穿插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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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两人之间的感情就像织毛衣,建立的时候一针一线,小心而漫长,拆除的时候只要轻轻一拉。。。。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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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取标准兼顾权威性、实用性、可读性、知名度和美誉度。以个人阅读体验为主,尽量选入国家图书奖、中国图书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等获奖作品和外国法学文库、当代中国法学文库、中青年法学文库、法律科学文库、司法文丛等丛书入选作品。25本打☆的为精读书,25本打√的为通读书,其余50本为选 读书。 一、西方理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共30种,精读3种,通读3种) 1.柏拉图著:《法律篇》 2.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3.梅因著:《古代法》 4.格罗索著:《罗马法史》 5.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 6.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7.梅利曼著:《大陆法系》 8.霍姆斯著:《普通法》√ 9.卢埃林著:《普通法传统》 10.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11.哈特著:《法律的概念》 12.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 13.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 14.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 15.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16.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17.诺纳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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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刑法论文1000字:修正案 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清楚。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刑法论文1000字。 201X年8月,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颁布并面向公众征询意见,通过认真学习,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欣喜的进步:如完善辩护制度、明确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于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意义重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在控制犯罪方面也加大了力度,如增加了技术侦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赋予司法机关较为笼统宽泛的决定权,这也极有可能对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 基于对《修正案(草案)》中存在的问题的反思与担忧,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强化人权保障,凸显立法目的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是其永恒的主题。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强弱对比关系决定了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在公诉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犯罪表现为公民个人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对抗,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追诉,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其个体的基本权利极有可能遭受国家公权力滥用的侵害。 在悬殊的力量对比之下,要保证控辩对抗能够平等理性地进行,就必须特别关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通过立法确认、赋予被追诉人权利,使之有能力与公权力相抗衡。正如德沃金所言:在大多数社会里,给予老人、儿童和残疾人以明确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原因是这些群体的成员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弱,而不是由于这些人对社会更有道德价值。与此相类似,给予个人的更多的权利保护,是因为面临政府滥用权力的时候,个人是脆弱的。权利理论强调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另一方面,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考察,被追诉人的权利实为社会上每个公民应有的个人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即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故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在立法上构建科学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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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刑法学考博真题内部资料参考书 一、专业的设置 刑法学方向有张明楷、黎宏、周光权三位导师,是一个考博热门方向,一方面是因为老师们长期从事此领域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对此领域很有造诣,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一个方向本身有研究的学术价值,并且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这个专业的人才正是是社会所需要的,有很好的就业前景。 二、导师介绍 张明楷,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明楷,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独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2003年第2版、2007年第3版、2011年第4版,2015年将出版第5版)、《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2007年第2版)等。 黎宏,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 黎宏,男,汉族,湖北罗田人,1966年8月生,中共党员。研究方向;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周光权,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 周光权,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曾为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访问学者(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出版《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等专著;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多篇论文。2002年获第七届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3年获得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三届“胡绳青年学术奖”。 三、参考书目 专业课信息应当包括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参考书和资料的使用。这一点考生可以咨询往届的博士学长,也可以和育明教育考博分校(官网可咨询)联系。参考书是理论知识建立所需的载体,如何从参考书抓取核心书目,从核心书目中遴选出重点章节常考的考点,如何高效的研读参考书、建立参考书框架,如何灵活运用参考书中的知识内容来答题,是考生复习的第一阶段最需完成的任务。另外,考博资料获取、复习经验可咨询叩叩:柒伍陆壹,伍贰玖,叁伍,专业知识的来源也不能局限于对参考书的研读,整个的备考当中考生还需要阅读大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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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过失犯”相关问题的探讨 【内容摘要】:我们书本教材第八章在讲犯罪故意时,提到了其与故意犯罪间的区别,其它一些书目中也有相关内容。然而,在谈及犯罪过失方面却似乎偏少其对过失犯罪方面的阐述。本文基于课本相关章节,通过查阅相关文献,以“过失犯”中心,对其涉及的相关方面进行阐述和探讨,从而进一步对犯罪的主观方面中犯罪过失与“过失犯”这一块的内容有更好的认识。 【关键字】:过失犯(罪)允许危险实行行为预见义务 【正文】: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是过失犯罪。” 尽管其是有关“过失犯”的规定,但通过查阅文献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大部分研究的是“犯罪过失”,而对“过失犯”的全面论述却不是十分完善。就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而言,只是在分则的相关罪名当中略有体现,诸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当注意的行为”,对于这些,基本是简单语言一笔带过,但对其实质内容却没有点明。 就过失犯的主观要件而言,刑法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应当预见”即预见义务的内容以及“能否预见”即预见的判断标准上,而对其预见对象及程度却提及不多。通常,在处理过失犯时,往往就是追究结果责任,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并且引起了危害结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其行为在形式上引起危害结果,而实际并非是造成结果原因的时候,此时该如何处理?这应该是过时犯处理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下面,基于查阅结果的内容和本身的认识,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一、过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因此,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引起的危害结果,还必须考虑行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是否要承担责任。这就是近代刑法所主张的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任何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这种主观要件;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态度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体现。 在故意犯罪场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已经有认识和预见,但却因此而形成反对动机,阻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刑法上的利益即法益,而是对该法益持一种积极的否定态度,这种积极的否定态度,体现了行为人对规范的蔑视和挑衅,成为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谴责的主观依据。因此,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时候,就可以故意的形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地,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没有认识,或者虽然有认识但相信能够避免,没有认识和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然行为人没有直接面临是否违反规范的审查,也没有形成对法规范的蔑视和挑衅,其为什么要受到处罚呢?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的看法不太一致。详言之,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是“严重不负责任说”,认为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的认识一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但他却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公民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行为人的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他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第二种看法是“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是在评述国外有关犯罪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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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所谓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发生在文化产业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根据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要涉及到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民事权益,前述权益与其他民事权益相比,具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专有性与体系开放性、时限性与地域性等方面。当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已取得一定成绩,但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受重大损害以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便需要启动刑法保护,以打击该种犯罪。 1.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 1.2.1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家有根据罪名所在刑法典的体系地位来确定其保护法益的传统。据此,知识产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包括国家关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与市场经济秩序,也包括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人所持有的知识产权。[1]当然这一复杂法益的内容处于不同的层次,刑法分则各条该罪所保护的是最为直接的具体罪名的法益,其所在节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节所在章罪名的法益也会随机因蝴蝶效应而紧密联系在一起。 1.2.2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该类犯罪要求必须违法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也就是说具有行政违法前提性,如果没有违法国家规定,即不构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犯罪;第二,实施人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得到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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