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释义

解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一.食品标识的概念

它是针对食品所规定的产品标识.食品标识具有产品标识的一般属性,也有自己的特性.首先,我们要将食品标识当作一般产品标识,同时注意其特殊性.

1.产品标识概念

是指表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主要成分含量及其他质量状况,保存期限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及用户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内在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等注意事项,起到指导消费的使用。

产品标识概念

ν一般情况下,产品标识有以下几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的含量及名称、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

ν产品的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包装上。

2.食品标识

ν102号令规定,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3.标识和标签

ν标识和标签是在不同的法律和标准中的相同表述.法律一般称为标识,如<产品质量法>;标准一般称为标签,如7718食品标签通则标准.

4.标识和标签的区别

ν精确区分:标识是文字、图形、符号等信息和意思表示,标签是标识的载体。

ν因此文字上有:标注标识,加贴标签;没有标注标签。

ν立法时,统一使用标识这一名词,统一标识和标签为一个概念。统一其含义,既包括意思表示,又包括其载体。

二、食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

ν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统一规范了产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102号令进行细化。明确了标注产品标识的具体要求,主要有:

1、食品必须有食品标识

ν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ν法律规定,除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外,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ν25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2、食品标识标注的位置

ν5条,食品标识应当附加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21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ν一般标注在包装上;如能符合卫生安全,也可标注在食品上。

ν执法和检查判定: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和其包装上的标识总和完整,即为合法。

3、真实性要求

ν5条,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ν对所有标识的要求。

ν问题:食品名称、配料表、添加剂。

4、食品标识不与食品及包装分离

ν第20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ν指不能与预定的食品标识相分离.

5、食品标识应当易于识读

ν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6、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字体

ν 24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但注册商标除外。

ν25条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24条,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

ν字体由字库决定,同号字体af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

ν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附表2的规定。

标注净含量(Qn )字符的最小高度(mm)

Qn≤50g,mL 2

50<Qn≤200 3

200<Qn≤1000 4

Qn>1000 6

销售单元的包装

ν22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ν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三、食品标识标注内容

1、标注食品名称

ν第6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ν(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ν(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ν(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ν(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

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ν(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注意:

ν(一)产品名称是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标准产品名称,首先应当使用中文,即使用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使用。

ν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准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令人误解。

ν(二)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例如:纯果汁产品,其果汁的含量就应当是100%;其果汁含量不是100%的的产品,应当称之为果汁饮料。

ν (三)产品名称与产品标准一致。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ν(四)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前提是不被用户、消费者误解。

ν(五)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使用上述名称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使用(三)、(四)项中的一个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同时标注“汽水”。

ν(六)两种以上食品原料通过物理混合食品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如花生、大豆混合植物油;大麦、燕麦混合麦片。

ν产品名称要与混合比例对应,如含牛初乳奶粉;禁止“含奶粉的牛初乳”。

ν(七)仿真食品,要求标明“仿”、“素”,同时标注真实属性的分类。如素鸡(豆制品)。

2、标注食品的产地

ν第7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ν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产品的产地

ν产品的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产品的原产地、原产国,它是指产品的最终的制作地、组装地、加工地。

ν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ν一般产品,产地不是法律必须要求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必须标注。

产地的认定

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产品产地的认定规则,正确标注产品的产地。

ν1.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产品的产地应当以产品最终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作为产地。如果产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检验等辅助性加工的,其产品的产地不变。

ν2.进口产品的原产地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执行。

ν3.对于进口原材料加工出口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执行。

禁止伪造产地

ν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甲地生产的产品,而故意伪造、标注产品产地是乙地的一种欺骗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对伪造产品产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ν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ν(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ν(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ν(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ν(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说明

ν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要求:

ν(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法律要求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除裸装产品标识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产品应当有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ν(二)生产者的名称是指企业的称谓,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按照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应当与《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一致。ν生产者的地址是指生产者的所在地或主要驻所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的地址应当与其《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

ν(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用中文标注。标注时,应当具体、明确,易于查询。ν (四)对进口商品可以免除上述标注方式,改为标注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和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既有进口商又有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可以选择标注一名责任承担者即可。

集团公司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ν集团公司是由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基地组成的经济实体,经工商注册后,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公司、生产车间及生产基地,虽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能有《营业执照》。其所属或者控制(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ν法律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委托加工时的标注

ν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由被委托人为委托人加工、制作产品,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那么,法律规定,该产品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被委托人对外直接销售委托工加工的产品时,被委托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地址。

委托加工的条件

ν1、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2、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3、被委托人获得QS许可;4、地市级备案。

ν委托人可以无QS许可。

食品分装

ν能否分装食品,依据审查细则执行。如婴幼儿乳粉可以分装,一般乳粉不能分装。

ν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4、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ν第9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ν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ν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注意事项

ν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液态奶以灌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ν保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时间。

ν失效日期是指产品超过了保存日期,或者失去原有的效能、作用的时间界线。

法律规定的差异

ν产品质量法规定,可以有两种标注方式:一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二是标注失效日期。生产者可以选择其一进行标注。

ν食品卫生法律要求,该项标识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ν本规章采用食品卫生法,只能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日期标注方法

ν按照国家标准GB/T7408《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规定,日期标注方法是采用年、月、日顺序标注。

ν4种:用间隔字符分开,如2008 04 15;不用分隔符20080415;用连字符分隔2008-04-15。年代号一般使用四位数字,但有些体积小产品允许使用二位数字。

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

ν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如速冻食品必须-18度保存。

ν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ν食品种类规定列举不全,总局和标准可以补充。

ν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不能免除标注生产日期。

5、净含量的标注

ν第10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ν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定量包装规定

ν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ν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ν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净含量的标注方法要求

ν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实质上是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对该商品净含量的明示担保。

ν对于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的方法,明确规定了三点要求:一是标注位置要显著,便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看见;二是标注内容要正确,便于消费者准确理解;三是标注字符要清晰,便于消费者识别。

净含量标注的内容

ν净含量标注的内容,规定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用中文书写“净含量”三个字;二是表示净含量量值(或者数量)的数字;三是表示净含量量值的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ν在具体应用时,如:“净含量:100mL”、“净含量:50克”等都是正确的净含量表达方式。使用“净含量”的同义外文或将“净含量”省略(按规定不允许省略)都是不正确的标注方式。如:“Net

w eight:200g”、“1.5公斤”等等,都应该予以纠正。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ν在净含量的标注中,不得使用如“大于”、“不小于”、“大约”、“>”“≮”等词语或符号。

ν对多件相同种类商品的标注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标注单件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如:“净含量:1.8g×20包”;另一种是标注总净含量,如:“净含量:36g”。

ν多件不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方法同样有两种,一种是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如:“净含量:咖啡1.8g×20包,糖

2g×20包”;另一种是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如:“净含量:咖啡36g+糖40g”。

ν净含量标注的字符高度按照规定执行。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

ν以质量和体积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必须包括以上三部分的内容。

ν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净含量产生错误理解,所以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标注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ν规定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附表1所列。

ν附表1的规定,对于质量、体积和长度标注的净含量的计量单位的要求是克、立方厘米、厘米等。

定量包装食品净含量的特别要求

ν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ν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6、食品的配料清单

ν11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ν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

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ν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添加剂的标注

ν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ν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如添加剂:A、B、C。不得笼统地说:添加剂。

ν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7、标注企业所执行的标准

ν第12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ν食品安全法草案,将修改食品标准体系,本条会相应修改。

8、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

ν第13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ν质量等级是同一种产品按其质量水平的不同所划分的级别。常见的等级划分有:一级、二级、三级;A、B、C级;优、良、合格等。

ν根据标准的要求,需要标明的,相应予以标明;没有规定的,可以不标注。

9、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

ν第14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ν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委托生产加工

ν委托生产加工必须合法。

ν如A委托B生产,标注为:

ν1)生产者A,生产许可编号A的编号;

ν2)在1)的基础上增加:加工者B,生产许可编号B的编号;

ν3)如果A 无证,可标注为:生产者A,加工者B,生产许可编号B的编号。

10、混装非食用产品的标注

ν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ν警示标志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剧毒、危险、易碎、需要防潮、不准倒置,均有对应的警示标志。

ν警示说明是警示语,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警示说明有许多表现方式,有的写成:“注意…”;有的与产品说明写在一起;有的写在产品的使用、保养事项中。

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的标注

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产品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危险品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ν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标注应当醒目,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生产者可以选择标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其中之一。但是,仅使用警示说明标注时,应当使用中文。

11、标注中文说明

ν第16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ν(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ν(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ν(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ν(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说明

ν食品说明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使用说明。

ν产品使用说明是生产者采用文字、图示、表格等,为向用户、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说明有关问题而作的陈述和表示。产品使用说明包括使用说明书、产品或者包装上的使用说明、说明性标签三种。

食品说明标注要求

ν出现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必须标注。

ν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食品,及特殊人群过敏的食品有很多,如果国家没有免除性规定,应当一一标明。对于常识问题,如糖尿病人不能吃含糖高食品,是否标注,可以讨论。

ν中国对转基因食品、转基因原料的要求,适用国务院的规定。

12、营养、强化食品

ν第17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ν适用于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ν成分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ν标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等;并定量标明。13、禁止的食品标识内容

ν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ν(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ν(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ν(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ν(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ν(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ν(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ν(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14、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ν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

ν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及合格印章。

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合格产品都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ν规章未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食品必须标注检验合格证明。ν法律规定,对于进口产品、处理品、出口产品,可以免除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四、法律责任

ν规章第四章。原则是:其他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转至适用。没有的,依据处罚法创设处罚。

1未附加、未按规定附加标识的处罚

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ν该处罚在技术监督部门是首创。

ν处罚设置依据是食品卫生法。

ν处罚方式2种: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不能没收食品或其他。

2、其他处罚的创设

ν第31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ν第32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其他处罚的创设

ν第35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ν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21条、第22第二款、第24条、第25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中文、字体、最小包装、独立标注)

ν第37条违反本规定第22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3、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法的处罚

ν第28条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5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ν第33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讨论

ν未按规定标注与伪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谁受到的处罚重?

ν执行建议:递进式处罚,未按规定标注时,责令限期改正,不罚款;经指出仍不改的,货值金额30%罚款;伪造、虚假标注的,直接罚款。

4、依据其他法规处罚

ν第29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ν第30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ν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ν第34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与其他法规标准的关系

ν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ν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2、与其他法规的关系

ν《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是上位法。与之不一致的,上位法为准。ν计量、标准等规章,与本规定同等效力。引用的,必须遵守。与之不一致的,总局负责解释。

3、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的关系

ν本规定是法律文件,作为司法判案依据,具有法的效力。

ν食品强制标签标准是技术法规,必须遵守。

ν本规定未做要求,而食品强制标签标准有要求的,应当执行。

ν本规定的效力高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

ν本规定与食品强制标签标准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也可由总局解释。

4、进出口食品

ν进出口食品未做明确规定,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

ν进口在国内销售的食品,按照国务院分工执行。

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总局第 102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 新创名称” 、“ 奇特名称” 、“ 音译名称” 、“ 牌号名称” 、“ 地区俚语名称” 或者“ 商标名称”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人造” 、“ 仿” 或者“ 素”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零部件标识管理办法

零部件标识管理规定 1.目的 防止不同材质、不同检验状态产品的混用和误用,加强对重要零部件和重要过程实现可追溯性。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产品类别和检验状态标识。 3.职责 3.1生产部 3.1.1负责各类库存产品的标识和分区摆放。 3.1.2负责生产过程中产品加工状态的标识和《机加工工序流转卡》的填写。 3.2质量部 3.2.1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最终检验过程中产品检验状态的标识。 3.2.2检验记录的保存。 3.2.3根据本规定对工作现场的标识情况进行检验,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3.3 采购部 3.3.1采购部负责将技术要求发给供应商。 4. 工作程序 4.1 标识与可追溯性的基本要求。 4.1.1可提供可追溯性零件的范围。 产品编号、产品规格、材料、炉号/批号 注意、;对于零件较小,无法打印全部标识(规格、材料、炉/批号)的情况,可与技术部联系省络部分标识,标识省络的优先顺序为;炉/批号、材料、规格,其中的炉/批号、材料必须进行标识。 4.1.3 产品标识方法 铸出、锻出、打低应力钢印、电刻、腐蚀或油漆。 4.2外购零部件的标识方法(供应商负责部分)。 所有采购零件,由供应商对标识的完整性、正确性负责,且标识不得影响产品功能。具体要求如下: 4.2.1主副阀体毛坯(锻件、棒料)的标识位置、内容和方法

4.2.2 紧固件标识 4.3.1原材料标识的移植 当零件上的标记因加工等原因被去除或者破坏时,操作者必须将标记进行完整的移植。主要有: 4.3.2本厂锻件、棒料等加工 加工过程中,第一道工序车工应将锻件、棒料等原材料炉号抄到“工序记录卡中”,加工完成后,最后一道工序车工用电刻笔将所有标识移植到外圆表面上。 4.3.3外协锻件、棒料等加工 由供应商以电刻的形式,将原始的炉号、规格等标记移植到工件的外圆上。 4.3.4生产过程中“工序质量记录卡”的填写 阀门机加工操作者与检验员必须正确、完整地填写 机加工工序流转卡 球阀检验记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最新版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x食品安全法.x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x 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

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 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 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 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 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 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 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 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 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 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 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 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发布日期】 2009-10-22(修订) 【生效日期】 2008-09-01 【效力】 【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产品标识标签管理制度

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制度 1.目的 对公司的产品以及生产的全过程(包括从原辅料的接收、工序生产、成品入库以及出厂)保持适当标识,并规定相应检验状态的标识种类和管理办法,以确保在需要时对产品质量的形成过程实现追溯,确保合格品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或出厂。 2.范围 适用于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标识的控制和可追溯性管理。 3 .职责 3.1仓管部:负责所属区或内物料(包括原辅料、产品)检验状态的标识及控制,并正确使用和保管好各种物品的标识。 3.2生产部:负责对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标识与维持,若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追溯时,参与追溯工作的进行和评审。 3.3品管部:负责组织对物料进行质量状态标识,监督检查各执行部门的实施情况,实现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管理。 4 .定义 5.程序 5.1原料标识 原料、添加剂预混料、编织袋和标签等原辅料必须分区堆放,上锁存放,防止流失。原辅料进库后由仓管员编写《原料标识卡》,并挂上相应的堆头上,注明名称、供应商、数量、规格、进料日期等,质检员根据检验结果,在《原料标识卡》填上质量状况和使用要求。有毒有害物资必须与形成饲料的物料隔离堆放,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告性标识。 5.2.生产过程中物料的标识 5.2.1生产过程中需使用的原辅料,必须先经仓管员同意,查清楚相应的标识卡,确定是合格的原辅料后才能领用,根据领料情况填写《原料出库单》和《原料耗用日报表》以便追溯,注意必须填写清楚供应商、检验编号和数量等可追溯信息。 5.2.2在生产过程中,若完成上一工序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进入下一工序的物料,须挂上标识牌,并在标识牌上注明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和下一工序,确保信息传达准确无误。 5.2.3各种返工料必须按分类要求进行归类堆放和使用。 5.2.4 从车间拉出来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必须堆放在指定位置,并在叉料方向的两侧标明品种或编号、产生原因、数量、日期和班次等内容,以防误用。 5.3 成品标识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 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管理工作。监督.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 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汇总 (一般食品)

(一)包装设计与材质: GB 4806.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 GB 4806.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 4806.8-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11676-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机硅防粘涂料 GBT 10004-2008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QBT 1014-2010 食品包装纸 GB 23350-2009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 包装用原纸、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废纸、回收塑料、酚醛树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上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要求食品不得过度包装。例如:粮食初级加工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10%,包装不得超过3层,除初始包装的外包装成本总和不得大于食品售价的20%。 (二)不得标示与驰名商标商品和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不得在不同或相同相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它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 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不得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标示内容不得模糊不清。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

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办法

1.目的 旨在规范产品标识、产品状态标识和可追溯性标识,以防止不同类型、不同质量状态的产品混淆,确保需要追溯的产品实现产品的可追溯性。 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全部状态产品的标识。 3.术语定义 追溯:了解过去的生产过程和细节 4.职责 4.1生产部负责本标准的制订、修改,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产品标识及批次管理的实施、维护保持,并进行考核、监督。 4.2品管部负责产品状态的标识,并监督状态标识的执行情况 4.3PMC 部物控负责采购产品验收前后的贮存标识、发放过程中标识的管理,入库的成品的标识管理,三包和批量退货产品的确认,以及确保信息来源准确确认。 5.作业内容 5.1标识 5.1.1产品状态标识分类(见附件) a.经检验和试验合格产品,标识状态为------“合格” b.经检验和试验不合格产品,标识状态为----“不合格” c.经检验和试验待处理产品,标识状态为----“待处理” d.经检验和试验判退货产品,标识状态为----“退货” e.经检验和试验需要返工产品,标识状态为--“返工” f.需要紧急放行产品,标识状态为----------“紧急放行”。 g. 特采处理产品标识状态为----------------“特采”。 5.1.2产品检验和试验状态分别用不同颜色的标牌或者容器进行标识,以示区别:绿色(合格品)、黄色(不合格品)、蓝色(待处理)、白色(退货)、橙色(返工)、红色外框绿色底面(特采)、黑色外框黄色底面(紧急放行)。 5.1.3采购产品的标识 5.1.3.1PMC 部物控仓管员负责采购产品的标识。 5.1.3.2采购产品购进后,由仓管员安排,物料必须放置在待检区。并挂牌标识“待检”状态。检验员根据检验结果按照 5.1.1 中不同的标识做好标识。仓库对挂有“合格”标签的产品办理入库手续,并做好相关《产品(物料)标示卡》、《收发存汇总表》,委外的产品需做好《外协加工标识卡》,外协加工标识卡必须写明【投产卡号】【转入精加工卡号】;外协来料做《组装流转卡(外协转入-精工转入)》、《收发存汇总表(外协)》,外协仓管员需在组装流转卡的【投产卡号】和【转入精加工卡号】栏中写明《外协加工标识卡》中对应的卡号;汇总表必须注明名称、图号、规格、数量、进厂日期,检验日期;并保存好原采购产品的质量标志。采购物资摆放应按生产厂家和物料种类分开放置,并保证使用时便于“先进先出”。 5.1.3.3采购产品应按同一批次、同一类别领发,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做好发放记录,登记在《收发存汇总表》中以便追踪,防止错发和混发。 5.1.3.4紧急放行的产品需要做好“紧急放行”的标识,仓库与车间生产单批流转。 5.1.3.5特采产品需在产品上做好“特采”标识状态,并注明缺陷信息。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质督质质质疫质局令 第102 号《食品质质管理质定》已质2007年7月24日家质量质督质质质疫质局局质质质质通质~质予公布~自国会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家技质质督局公布的《质质食品质质质法行质质定》同质质止。国 局质李质江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〇〇 食品质质管理质定 第一章质质第一条质了加强质食品质质的质督管理~质范食品质质的质注~防止质量欺质~保质企质和消质者合法质益~ 根据《中质人民共和质品质量法》、《中质人民共和食品质生法》、《质院质于加强食品等质品安国国国 全质督管理的特质质定》以及《中质人民共和工质质品生质质可质管理例》等法律法质~制定本质定。国条 第二条在中质人民共和境生质;含分,、质的食品的质质质注和管理~适用本质定。国内装售 第三条本质定所食品质质是指粘质、印刷、质质在食品或者其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质称装称 量等质、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质者或者质者等相质信息的文字、符、字、质案以及其售号数他质明的质。称 第四条家质量质督质质质疫质局;以下质家质质质局,在其质质范质质质质质全食品质质的质督管理国称国内国

工作。 质质以上地方质量技质质督部质在其质质范质质质本行政域食品质质的质督管理工作。内区内 第二章食品质质的质注容内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上质附加质质~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质质定可以不附加质质的食品除外。装当 食品质质的容质质准、通俗易、科合法。内当真确懂学 第六条食品质质质质注食品名。当称 食品名质表明食品的质性~质符合下列要求,称当真属并 ;一,家质准、行质质准质食品名有质定的~质采用家质准、行质质准质定的名~国称当国称 ;二,家质准、行质质准质食品名有质定的~质使用不引起消质者质解和混淆的常用名国称没当会称 或者俗名~ ;三,质注“新质名”、“奇特名”、“音质名”、“牌名”、“地俚质名”或称称称号称区称 者“商质名”等易使人质解食品性的名质~质在所示名的质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质注本称属称当称号条 ;一,、;二,质质定的一名或者分质;质,名~个称属称 ;四,由质或者质以上食品通质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质均一致质以相互分的食品~其名质两两匀离称 当属属称反映质食品的混合性和分质;质,名~ ;五,以质、植物食物质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质制作~用以模其他生物的、器官、质质仿个体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 本文是关于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最新内容,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合、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体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最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章总则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896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 规定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 理规定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

产品标识与防护管理办法

产品标识与防护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BX02-PB-WI-021-2010 3 A/版文件版本: 月26日年发布日期: 201011 核准审核制订张晓敏杨冬云、刘丽姚忠良 制度\办法评审履历表

制度\办法评审表

1.目的 对工厂内各类产品进行标识和防护,确保产品品质及有效识别,并在必要时对产品实现追溯。 2.适用范围。 2.1组织范围:适用于方便面事业群 2.2业务范围:适用于各分厂接收、生产过程中及在库的原辅材料、产成品的标识及防护的控制。 3.定义 无 4.职责: 4.1生产管理本部 负责本制度的的修订及归口管理 4.2生管部 负责对储存中的原辅材料、产成品在搬运、贮存过程中的标识和防护进行控制。 4.3制造部 负责对生产过程中及交库的原辅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标识和防护进行控制。 4.4 采购部 采购部负责对原辅材料、零配件入库前的标识及防护进行控制 4.5分厂品保部 品保部负责监督检查标识和记录及防护的完整性和符合性,在必要时对产品实施追溯。 4.6服务处 负责对产成品的运输防护。 5.作业步骤/内容 5.1追溯要求 5.1.1对发货的成品要求追溯至生产班组、质检人员、发货地点、使用原材料的厂家及批次。注:原材料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和直接接触产品的材料。. 具体的追溯要求按《召回制度》执行。5.1.2. 标识及防护要求5.2标识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产品名称或代码、生产日期、制造商或生产班5.2.1 组、产品规格、数量、检验状态、特殊产品(如紧急放行产品)等。产品储存过程中的标识与防护5.3 各仓库划分区位、分类管理,区域标识清晰;5.3.2.1、5.3.2.2物牌相符,标识牌填写符合要求,标识牌内容:品名(产品名称、供应商名称)规格、数量、日期、状态(合格、待检、退货),设置不合格品存放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铸造产品标识及追溯性管理规范

铸造产品标识及追溯性管理规范 (ISO9001-2015)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的产品标识并使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原材料具备可追溯性,特制定本办法。 2.范围 适用于公司生产的可以进行标识的产品。 3.产品标识 3.1商标和机型标识:按照毛坯图或客户指定的内容、位置和尺寸进行制造。 3.2浇铸件生产厂家和模具序号标识:公司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使用的浇铸件生产厂家和模具序号标识为SXX。标识中S表示AA,XX表示该产品的第XX 套模具。如S1为公司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使用的该产品的第1套模具。标识的字形、字高、字体凸出所在平面的高度和位置按图纸或样件制作。 3.3生产标识:分为年月标识(小太阳标识)+日期标识(钢码)两种标识方法。 3.3.1生产标识分类和要求: 3.3.1.1模具上日期标识采用小太阳标识,批次标识采用数字钢码。生产标识的尺寸、字形、字高、字体凸出所在平面的高度和位置按图样规定或样件执行。 3.3.1.2只要模具上已经有日期小太阳标识的产品均采用日期标识;无法使用日期标识的产品采用批次标识;个别产品由于结构原因允许不进行生产标识的,另作解决方案。 3.3.1.3新制造的模具(包括新复制模具或新产品模具)凡是产品结构上允许时,均要求在模具上作出日期小太阳标识。老模具尽可能逐步重新补做日期小太阳

标识。 3.3.1.4产品的日期标识或批次标识位置要求尽可能设置在装机时容易拆装辨认的位置(如产品的合盖面)。 3.3.2浇铸件生产标识的表示方法(见附表:压铸部产品生产标识制作规定) 3.3.2.1日期标识 1)年月旬标识 年月标识:在模具上直接做出年月标识称小太阳标识(见下图)。中间小圆内数字表示年份,小圆外的12小格表示月份,从正上方顺时针方向的第一格开始,依次表示为1、2、3……12月份。 旬标识: 生产时在小格内打点,在某月小格内打一点表示该月上旬生产的产品,在某月小格内打两点表示该月中旬生产的产品,在某月小格内打三点表示该月下旬生产的产品。同一月份格内最多打三点。 月份格内一点表示: 上旬: 每月1日~10日 月份格内两点表示: 中旬: 每月11日~20日 月份格内叁点表示: 下旬: 每月21日~31日 例: 小太阳标识: 小太阳标识要求: 分别表示2010年1月上旬、中旬生产的产品。 分别表示2010年2月中旬、2010年4月上旬生产的产品。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