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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附件1: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和签订、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劳动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

案工作。

第六条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市、县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花名册,劳动合同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一);

(四)《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二)。

用人单位在初次备案后每年二季度携带备案表一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一次劳动用工基本情况更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到依法成立、规范运作的就业服务中介机构招用职工。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二);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新签或续签的劳动合同书。

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被录用职工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个工作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备案表三);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十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加快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200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基本建立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两级实现劳动用工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并与国家联网。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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