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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三)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

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

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

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

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

署令第171号附件

最新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最新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1.3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b.转口货物; 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e.外商暂存货物; 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1.4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1.5 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积极维护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1.6 保税仓库应参照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货物进、出、存台帐管理系统。 1.7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1.8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1.9 保税仓库应遵守直属海关的规定进行月度核销和年度审核。 1.10 保税仓库设置单证信息管理、货物收发、货物复核、收费结算等岗位,并制订相关的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 1.11 保税仓库储存货物,要与货主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 1.12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1.13 当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来仓库处理保税货物时,仓库工作人员应请其先到海关办理手续,并及时与海关取得联系。 2 安全和消防 2.1 进入库区严禁烟火;每位员工都有制止吸游烟行为的义务,工作时不准吸烟,中午工作间隙吸烟的须到吸烟室。 2.2 库房和办公室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2.3 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腐蚀品进入非危险品仓库。 2.4 库区和库房配备的消防水龙头、灭火器和其他消防器具必须齐全有效,符合消 防部门的规定。 2.5 不得有任何阻塞安全通道、消防通道的行为。 2.6 仓库的库门实行双锁双人管理。仓库门开启后,仓库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应随时关闭无人看管的库门。当日作业完毕后,切断电源、关好气窗、锁好门。

海关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设置规范【模板】

海关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设置规范 第一章总体要求 一、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应当设置在口岸国门一线的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配备相应设施设备,设置明显区分标识。 二、海关在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对涉及安全准入等需进行拦截处置的进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实施前置预防性检疫处理(含检疫处理监管)、前置辐射探测、先期机检等顺势及非侵入的探测和处置作业。 三、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和前置拦截作业要求,水运、航空、铁路、公路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应当设置运输工具登临检疫/检查区、核生化处置区、人工检查作业区、检疫处理区、暂存区(库)及技术用房等功能区域,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设先期机检作业区。 对于因口岸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独立设置功能区的,可结合口岸实际情况统筹建设功能区域,满足海关前置拦截作业需求。 四、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应当集中设置,对于因口岸监管区的面积、口岸原有设置布局等客观因素限制无法集中设置的,可结合口岸或监管区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功能区,组合形成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 五、具备口岸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应当根据其口岸类型,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

第二章水运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 一、场地建设 (一)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控鼠类设施。 (二)应当设置功能区域标识牌,并且标识场内的通行、分流路线。 (三)根据海关监管需要,设置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的消毒通道。 二、功能区域设置 (一)登轮检疫/检查区。基于指定泊位或检疫锚地,配备海关实施登临检疫/检查、防爆、核生化监测、卫生监督、病媒监测、反恐的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配套相应技术用房。 (二)核生化处置区。设置用于发现有核辐射超标、有害生化因子的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及发现危化品包装破损的隔离处置区,配备满足相应作业要求设施及人员防护设备,配套相关技术用房。 (三)先期机检作业区。根据海关监管需要,预留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辐射探测设备所需的场地,自行安装且供海关使用的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辐射探测设备应当与海关联网。 (四)人工检查作业区。如需实施海关查验,应当设置满足海关查验作业要求的场地,配备海关实施查验、安全防护的设备以及相应的专业操作人员。用于集装箱查验的场地,还应当满足 1

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完整)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 手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1.3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b.转口货物; 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e.外商暂存货物; 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1.4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 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1.5 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 关联网,积极维护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1.6 保税仓库应参照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货物进、出、 存台帐管理系统。 1.7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 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1.8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 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1.9 保税仓库应遵守直属海关的规定进行月度核销和年度审核。 1.10 保税仓库设置单证信息管理、货物收发、货物复核、收费结算等岗位, 并制订相关的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 1.11 保税仓库储存货物,要与货主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 和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 1.12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 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1.13 当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来仓库处理保税货物时,仓库工作人员 应请其先到海关办理手续,并及时与海关取得联系。 2安全和消防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 暂行办法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涵盖“一次备案、多次使用”的内涵、包括《保税监管改革方案》第1、2、3、4精神) 第十条【加工贸易管理】区内企业开展保税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不执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会计、稽查及信用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财务账册和报表,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

海关监管仓库

海关监管仓库 一.海关监管仓库的概念 海关监管仓库就是指在海关批准范围内,接受海关查验的进出口、过境、转运、通关货物,以及保税货物与其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其实也就是保税储存的一种类型,与外国的保税区域的功能有类似之处,主要存放货物以及行李物品进境而所有人未来提取,或者无证到货、单证不齐、手续不完备以及违反海关章程,海关不予放行,需要暂存海关监管仓库听候海关处理的货物。 这种仓库有的由海关自行管理,但随着进出口业务的增大,海关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自营诸多不便,现在基本上交由专营的仓储企业经营管理,海关行使行政监管职能。 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的货物有两个期限,如储存超过14天,海关要征收迟纳金;超过三个月仍不提取的,便视为放弃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法》的规定变卖,款项交归国库。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监管的原则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调整了人们在进出境活动中的相互关系与行为规范,明确了监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到货物进出境活动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原则规定: (一) 进出境货物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出境、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二) 办理进出境货物通关手续的“人”必须就是经海关注册的报关企业与经海关认可的报关员。 (三) 进口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超期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四) 当事人应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商品还应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及其她批件;交纳税费。 (五)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当事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与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六) 进出境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非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装卸、搬移、交付、提取、开拆、改装、调换、抵押、转让或者更关标记。 (七)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监管法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八) 各类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实现需经海关备案、审核与批准。 三、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监管的作用 海关监管不就是海关监督管理的简称,海关监督管理就是海关全部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称,而海关监管则就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与管理程序,依法对进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要求安装监控摄像头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包括: (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如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从事边民互市业务的监管作业场所等。 (二)海关集中作业场地,如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如通用查验场地、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进口汽车查验区、动植物产品(含食品)查验区、进口废物原料查验区、供港澳鲜活产品查验区、卫生检疫查验区、公路口岸客车查验区、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进境大型苗木检疫处理场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1)。 (四)海关作业现场,如免税品商店(含销售场所和监管仓库)、海关对外办理业务大厅、陆路口岸边境通道、停机坪等,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作业现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附件2)。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应在满足对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同时满足对应功能区的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要求。 四、海关根据法律、规章的规定和海关实际监管的要求确定监控摄像头的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主要包括:车辆进出通道及卡口、海关查验场地、检疫处理场地(不含第三方检疫场地)、泊位、施解封区、查验地磅、运输工具登临区、航空箱拆板和组板区、旅检大厅等。 重点监控区域应保证监控摄像头点位具有一定的冗余度,确保个别摄像头出现故障时不影响海关对重点监控范围或区域的连续监控。 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其他设备、部件、材料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设备选型、平台系统、集成软件应当与海关现有系统相兼容,相关工程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接入设备及系统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并应符合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要求。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监控摄像头、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选型应当符合《海关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HS/T 58),并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符合上述规范或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提高设备选型、建设标准。

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 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 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 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 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 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

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 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 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 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 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 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 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

保税仓作业指导书(仓库管理制度)

保税仓作业指导书(仓库管理制度)上海三凯铁联作业指导书仓库管理制度 Q3-7502-01 C/0版 1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1.3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b.转口货物; 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e.外商暂存货物; 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1.4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1.5 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积极维护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1.6 保税仓库应参照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货物进、出、存台帐管理系统。 1.7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1.8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1.9 保税仓库应遵守直属海关的规定进行月度核销和年度审核。 1.10 保税仓库设置单证信息管理、货物收发、货物复核、收费结算等岗位,并制订相关的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 1.11 保税仓库储存货物,要与货主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 1.12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1.13 当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来仓库处理保税货物时,仓库工作人员应请其先到海关办理手续,并及时与海关取得联系。 2 安全和消防 2.1 进入库区严禁烟火;每位员工都有制止吸游烟行为的义务,工作时不准吸烟, 1 三凯铁联作业指导书仓库管理制度 Q3-7502-01 C/0版 中午工作间隙吸烟的须到吸烟室。 2.2 库房和办公室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2.3 禁止易燃、易爆、危险品、腐蚀品进入非危险品仓库。

卡口设置标准

青岛海关卡口设置及数据联网标准 1.卡口设置标准 (2) 2.集装箱箱号识别系统技术指标 (3) 3.电子车牌识别系统技术指标 (4) 4.IC卡识别系统技术指标 (5) 5.电子栏杆系统技术指标 (7) 6.电子关锁技术指标 (8) 7.卡口数据联网方式及标准 (9) 8.卡口验收标准 (10)

1.卡口设置标准 (1)卡口分类 设置卡口的海关监管场所按每月进出场所的标箱(货运量)分类:月进出口量1万标箱以上或货运量10万吨以上的监管场所设置A类卡口;月进出口量3000至1万标箱或货运量5万至10万吨的监管场所设置B类卡口;月进出口量3000标箱以下或货运量5万吨以下的监管场所设置C类卡口。 A类卡口的每条通道包括:电子地磅、集装箱箱号识别设备、电子车牌识别设备、驾驶员IC卡识别设备和电子栏杆;B类卡口的每条通道包括:电子地磅、电子车牌识别设备、驾驶员IC卡识别设备和电子栏杆;C类卡口的每条通道包括:电子地磅、驾驶员IC卡识别设备和电子栏杆。 (2)卡口通道设置数量 设置A类卡口的海关监管场所按每月进出场所的标箱确定通道数量:月进出口量大于1万标箱、小于5万标箱的,卡口通道数不少于4道;月进出口量大于5万标箱、小于10万标箱的,卡口通道数不少于8道;月进出口量大于10万标箱、小于20万标箱的,卡口通道数不少于12道;月进出口量大于20万标箱的,卡口通道数不少于18道。

设置B、C类卡口的海关监管场所的通道数不少于2道。 (3)卡口通道设置要求 海关监管场所要分别设置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有条件的海关,在进出场所的货车通道分别设置转关、直通、空箱、空车通道。专用通道间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进出卡口的客车、人员通道数不少于1道,有条件的海关应预留扩展空间,以备在需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 海关监管场所的通道数量确定后,卡口两侧应预留2-4道的扩展空间,以备在业务量大幅增长的时候增加卡口通道,缓解卡口通行压力。 2.集装箱箱号识别系统技术指标 (1)自动记录识别进出卡口的集装箱号,一车两箱时,能分别记录识别。 (2)能识别出10英尺、20英尺、40英尺、45英尺以及超高箱箱号。 (3)能判断所记录箱号箱体是否掉包。 (4)通过联网,与报关单、转关申报单或 IC卡中的集装箱箱号以及其他物流数据核对,检验集装箱合法性。 (5)当识别失败时提示人工干预,对经人工干预的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设置规范

附件1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功能区监控摄像头 设置规范 第一章通用查验场地 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有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H986机检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应按照下述规范要求设置。 一、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 (一)应对查验作业区、查验货物堆存区、货物出入口、围网(墙)等区域设置摄像头,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查验货物堆存情况、查验作业过程。 (二)在查验场地四角及场地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 (三)实施查验作业的区域应安装摄像头,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已掏出货物的堆放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 (四)查验场地配置CT机、X光机等非侵入式机检设备的,应针对非侵入式机检设备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确保能够清晰监控

货物上线口和机检检查全过程。 (五)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均由海关专控。 (六)海关集约化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应按照《海关集约化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有关视频监控系统要求设置摄像头。 二、H986机检查验场地 (一)机检区。 1. 按照H986机检设备的建设要求对设备内部、检入口、检出口等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机检查验作业过程。 2.对H986机检设备房(棚)外围车辆通道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车辆进出过程。并应设置广角或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式监控要求。 3. 为H986机检设备专门单独设立场所的,除满足上述设置要求,还应对场所的卡口通道、场内车辆通道、围网(墙)等设置摄像头监控点。监控范围确保能够清晰监控车辆进出过程。并应设置广角或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式监控要求。 (二)审像区(包括检验检疫判图区)。 按照海关管理要求设置摄像头监控点,实现对机检显示屏图像和机检查验人员作业情况的监控。 (三)H986机检查验场地的监控摄像头均由海关专控。 1

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制度

保税物流中心(B 型)管理办法 保税物流中心(B 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本公司及入驻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政策、法令,在海关的监管下开展业务。 第一条本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本公司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 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 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 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

物流中心(B 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条入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 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 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条入驻企业的经营业务范围: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 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 (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

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4)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和排放要求。处理设施设计应能实现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再利用率不低于50%。尾气应适当回收,保证排放安全。通风散毒达到0.02g/m3以下不超过2小时。 (5)报警装置要求。处理区及控制室配置熏蒸药剂安全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报警装置测量精度不低于0.004g/m3(1ppm)。 2. 水浸处理。 水浸处理过程原木应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 3. 辐照处理。 原木最低吸收剂量150Gy。 4. 热处理。 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并保持75分钟以上。 (四)其他。 1. 建立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 2. 配备与进境木材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配套建设进境木材检疫处理区的检疫办公、实验用房,保障日常办公和初筛鉴定工作。 4. 配有用于有害生物监测的设施和器具,以开展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和诱捕。

我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doc 12页)

我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doc 12页)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 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 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 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 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 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

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 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 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 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 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 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 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

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2008-02-01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8-1-30【生效日期】2008-3-1 【效力】[部分修改] 【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海关总署第171号令 2008-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第232号令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第九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完整)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一、总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2、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 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3、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b.转口货物; 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e.外商暂存货物; 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4、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 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5、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 联网,积极维护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6、保税仓库应参照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货物进、出、 存台帐管理系统。 7、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 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8、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 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9、保税仓库应遵守直属海关的规定进行月度核销和年度审核。 10、保税仓库设置单证信息管理、货物收发、货物复核、收费结算等岗位, 并制订相关的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 11、保税仓库储存货物,要与货主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 和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 12、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 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13 当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来仓库处理保税货物时,仓库工作人员应 请其先到海关办理手续,并及时与海关取得联系。 二安全和消防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基础设施标准 严格依据经批准的特殊区域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完毕,实现七通一平;区内无生活居住建筑设施。 二、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隔离围墙标准 特殊区域与非特殊区域之间应设置隔离围墙(设立在独立海岛上的特殊区域可视情特殊处理),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不得有破损和缺口。隔离围墙距地面的总净高度不低于3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不得种植高度超过0.5米的灌木和其他植物。电线杆、路灯等配电设备必须距离围网不少于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如有变电塔等配电设施,应对该配电设施在原来围网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围网。 隔离围网通过特殊区域的河道应不间断,河道两边地面以上高度不低于2.5米,河道围网或金属槛栅应设至河床。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 —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型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金属网与底部基台间距均不大于0.05米。 ①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②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③网眼见方不大于0.0025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或高为0.3米的金属网。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 ①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②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③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2 —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完整版)

保税仓库管理制度(完整版)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3431431.html,/view/FD33308918E062FC.html 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制定本管理制度。 1.2 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1.3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a.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b.转口货物; c.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d.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e.外商暂存货物; f.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仓库管理制度 g.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1.4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1.5 保税仓库应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积极维护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1.6 保税仓库应参照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货物进、出、存台帐管理系统。 1.7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1.8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1.9 保税仓库应遵守直属海关的规定进行月度核销和年度审核。1.10 保税仓库设置单证信息管理、货物收发、货物复核、收费结算等岗位,并制订相关的岗位职责或岗位说明书。 1.11 保税仓库储存货物,要与货主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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