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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1、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保险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之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分析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案情】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1999 年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1999 年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

保险利益原则大全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求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 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财产保险赔偿或人身保险金的给付是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保险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标的的受损对他们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还可以获得保险赔款.这就容易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道德风险 2、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就单个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与赌博同样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获得利益或损失,从表面上看,保险与赌博类似,都具有射幸件。但是,从实质上看,二者具有很大区别。保险是人类互助共济的行为、晰赌博是损人利己的行为,因此,为了使保险区别于赌博,并使其不成为赌博,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不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它将与赌博无异。 3、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出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必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投保人依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的限度内支付保险赔款。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物的关系)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姓名:徐庆美 学号:101502135 班级:10级法学(1)班

目录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灭失和存续期间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应用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性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六、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及意义 总结 参考文献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 正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在我国,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则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两层具体含义: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资格。 2、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判断保险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有两层含义: 1、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2、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此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 保险利益的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害关系,必须是已经确定或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应用 孙积禄中国外交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可转嫁风险 内容提要: 保险利益既非经济利益也非关系利益更非法律利益,而是指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财产保险利益以可能损害为量化标准,人身保险利益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保险利益的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给予补偿?向何人补偿?应当给予多少补偿?判断标准是什么?保险合同的履行有何特殊性?以上设问在生活实践中似乎没有什么意义,但在法律逻辑中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利益原则。这一问题在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但却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相关论文寥若晨星。笔者愿在此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为便于理解,举实例如下: 案例一:2003年1月1日,王木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王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王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2. 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3.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4.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遇约定的海上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损失补偿。 5.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 6.代位求偿权: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7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8.损失赔偿方式: 定值赔偿: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按比例赔偿:保险保障程度=保险金额/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100%保险赔款=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 9.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 10.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11.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以其保险利益为基础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和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 12.保险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13.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为取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提供的保障而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根据投保人选择所投保险事故和保险金额来决定的。 14.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达成的协议。 15.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以及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16.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17.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间效力。 18.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19.保险合同变更: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为适应具体情势的变化而改变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作出的一致协议。 20.保险合同解除: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了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解除保险合同。 21.保险合同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被保险人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

论保险利益原则法学论文

论保险利益原则法学论文 论文摘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弟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 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 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97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力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丁力手术后出院,回单位正常上班。7月22日,丁力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的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丁力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曾经因病住院的事实。1998年1月,丁力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后来,丁力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到医院调查并调阅丁力病历档案,发现丁力在投保前就已患胃癌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丁妻以丈夫投保时不知自己患癌症因此没有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争执不下,丁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申学生平安保险10元,砧加疾病险15元。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请求。但A 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 (《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不免责赔偿。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法》第十A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委托学生B所在申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委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 A公司负责人则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但是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接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况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显然,A保险公司的说法 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案例”之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 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再 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 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 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 险再保险。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收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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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学习本章的现实意义 为了更好地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双方主体利益的合法权益,在保险实践中形成并逐渐规范了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已成为保险学理论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保险实务运行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本章结构图 ⒊1 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就是讲诚实,守信用,双方如实公布与保险有关的信息,严格履行义务。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 某日,刘某为其先生李某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额5万元。投保之后一年半,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拿着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承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人李某在投保前4年已查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期间已有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住院治疗。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保人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之法院。刘某诉称,在保险代理人甲登门承揽业务时,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保人以前患病的情况,但甲说“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写好投保单后,交刘某 签字。如果有错,也是甲的错,他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她对上面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年的梅艳芳案 1990年,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2002年,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亦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怕患癌的秘密遭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梅艳芳去世后,保险公司拒赔第二笔1000万港元保险金。 ⒊⒈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还是屡见不鲜的。但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结果在程序上处理不当,从而产生纠纷。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无效。 案例分析2: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案情简介: 2009年I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日24日。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保险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保险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标的的损坏或灭失对被保险人有着利害关系。如果财产安全,投保人就能得益;如果财产受损,其利益亦遭受损害。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 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在他的《经济学》一书中就保险利益举了一个生动的例子,其意如下:雪对一般人来说,是没有什么利益可言的,但对某处高地旅馆的老板,却有保险利益。如果在12月20日左右下大雪,他的旅馆就会招来很多滑雪的游客,从而收到大批租金;如果到期没下雪,那么这家旅馆就门可罗雀,生意清淡。因此,雪对这家旅馆的老板就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意义深远。 (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现象;更有甚者,为了获得巨额赔偿或给付,采用纵火、谋财害命等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增加了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2)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在保险业刚刚兴起的时候,有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地,则投保人丧失少量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行途中灭失,他便可获得高于所交保险费几百倍甚至上千倍的额外收益,这种收益不是对损失的补偿,是以小的损失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的投机行为。于是,人们就像在赛马场上下赌注一样买保险,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英国政府于18世纪通过立法禁止了这种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就把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3)便于衡量损失赔偿金额,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 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己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

4第四章_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1)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 1、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其主要原因() A、保险标的的不确定性 B、保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C、保险合同的复杂 D、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是指() A、告知、担保、弃权和合理反言 B、告知、保证、主张与禁止反言 C、告知、诚信、弃权与禁止反言 D、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3、在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此行为称为() A、告知 B、保证 C、说明 D、陈述 4、于某以45万元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贷款合同为10年,每月偿还额为3500元,银行就该抵押房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抵押保险15个月后,房屋遭受火灾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赔款应是() A、45万元 B、30万元 C、24.75万元 D、5.25万元 5、各国保险实践和法律中,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包括() A、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B、保证告知和回答告知 C、确认告知和承诺告知 D、明示告知和默示告知 6、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条件是() A、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向投保人告知该条款 B、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 C、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条款 D、该条款应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 7、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的一些未在保单中列明的重要保证,称之为() A、明示保证 B、默示保证 C、确定保证 D、不确定保证 8、在海上保险中,若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船舶改变航道而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人的行为属于() A、确认保证 B、承诺保证 C、默示保证 D、弃权保证 9、投保人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在家中无人时一定关好门窗,从保证形式看,该保证属于() A、确认保证 B、承诺保证 C、明示保证 D、默示保证 10、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各种形式中,投保人或被保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时刻效力是指阻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刻上的要求,也是评判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理论界,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存在不同明白得,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关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讲明也处于亟待出台时期中,故关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有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 (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刻要求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刻效力的这种明白得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 然而,现代保险业的进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专门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明白得。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差不多原则。如果发生缺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缺失,而是他人的缺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能够确保补偿功能,同时能够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现代的这种趋向专门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翟刚 [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 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 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这种赌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但也有持反对意见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译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之意,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2]。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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