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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代位权与撤销权

017代位权与撤销权
017代位权与撤销权

第十七讲代位权与撤销权

一、代位权(★★★)

(一)构成要件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四: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不能过了诉讼时效)、到期。

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④债务人对次债务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真题研习】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1套,甲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不如送给你算了。”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试卷三第51题)【答案】CD

A.乙对甲的行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B.乙可主张赠与协议无效

C.乙可代位行使甲的继承权

D.丙无权对因受赠房屋瑕疵造成的损失请求甲赔偿

(二)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行使。

①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

(a)原告:债权人。(b)被告:次债务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

(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

3.次债务人可行使三种抗辩:

①代位权欠缺成立要件的抗辩;

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

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经审查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

【真题研习】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已有10个月,其资产已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7年试卷三第54题)【答案】BCD(公布的答案为ABCD)A.乙公司可以对丙公司行使代位权

B.若乙公司对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应当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

C.乙公司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

D.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合同

(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诉讼法上的效果。债权人胜诉的:

①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

②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3条)。

【真题研习】甲对乙享有2006年8月10日到期的六万元债权,到期后乙无力清偿。乙对丙享有五万元债权,清偿期已届满七个月,但乙未对丙采取法律措施。乙对丁还享有五万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乙去世,无其它遗产,遗嘱中将上述十万元的债权赠与戊。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三第58题)【答案】AB A.甲可向法院请求撤销乙的遗赠

B.在乙去世前,甲可直接向法院请求丙向自己清偿

C.在乙去世前,甲可直接向法院请求丁向自己清偿

D.如甲行使代位权胜诉,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都应该从乙财产中支付

二、债权人撤销权(★★★)

(一)构成要件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

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①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注意:无须到期)。

②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八种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③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需要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

【真题研习】甲公司在2011年6月1日欠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届期无力清偿。2010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赠送一套价值50万元的机器设备。2011年3月1日,甲公司向丁基金会捐赠5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1日,甲公司向戊希望学校捐赠价值100万元的电脑。甲公司的3项赠与行为均尚未履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年试卷三第15题)【答案】C A.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丙公司的赠与

B.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丁基金会的捐赠

C.乙公司有权撤销甲公司对戊学校的捐赠

D.甲公司有权撤销对戊学校的捐赠

(二)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撤销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行使。

①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

(a)原告:债权人。(b)被告:债务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理解上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作同一理解。

3.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满5年,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真题研习】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部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4年7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下列哪一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2005年试卷三第9题)【答案】A

A.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万元债权

D.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①自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

②受益人应返还自债务人处受领的财产。

③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④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2.诉讼法上的效果。《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真题研习】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5年试卷三第52题)

A.乙可书面通知甲、丙,撤销该买卖合同

B.如乙发现之日为2000年5月1日,则自2001年5月2日起,乙不再享有撤销权

C.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

D.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甲、丙承担【答案】BCD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一、代位权 【相关法条】《合同法》73条 《合同法解释(二)》11-20条 【考点总结】 1.行使条件 ①两个债权都合法 ②两个债权都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专指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 ④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⑤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 ※专属于自身的(不能代位行使的): ①基于特定家庭身份关系之债:扶养、抚养、赡养、继承; ②基于特定社会身份关系之债: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③基于劳动关系:工资报酬; ④基于人身伤害赔偿及人寿保险。 2.代位权的行使 原告: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 被告: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无独三) 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诉讼时效:2年 次债务人诉讼中对债权人的抗辩: ①援用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②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③援用民诉法中被告对与原告的诸程序抗辩权。 3.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费用承担 诉讼费用:次债务人承担(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4.代位权成立后的履行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而非向债务人履行。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消灭; 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相应消灭。二、撤销权 【相关法条】《合同法》74、75条,《合同法解释(二)》19-26条 【考点总结】 1、1.行使条件: (1)债务人有下列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①放弃债权(到期或未到期都构成) ②放弃债权担保 ③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④无偿转让财产 ⑤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市价70%以下) ○6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且被转让人明知(超市价30%)(2)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2.撤销权的行使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受让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期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消灭。(1年和5年都是除斥期间)3.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1)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前为有效,一经撤销自始无效。(2)费用承担: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撤销权条文释义

害及原有债权人;或者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于债权中的一人,害及其他债权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应是法律行为,倘若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责任财产,则无从撤销。债务人、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使债权人不能得以清偿,即可发生撤销权。 债务人、第三人有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以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价格售给他人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有偿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有偿行为诈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倘若债务人与直接受益的第三人以有偿行为诈害债权,第一取得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的价格转售他人,或者第一取得人虽又以廉价转售,但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和直接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善意取得人,直接受益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企业分立应当债权债务一并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转移责任财产,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分立行为。 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物的担保被撤销后,担保合同不影响主合同的存在,主合同依然有效。例如,甲向乙借款,将责任财产抵押于乙,害及原有债权,原有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抵押行为,然借款合同不因抵押合同被撤销而失效,出借人和其他债权人一样,都是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保全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偿付。 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即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必须是以财产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但不限于金钱债权,凡是以财产权为标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此,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则不发生撤销权的问题,当然,如果这类债权由于不履行而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仍可成立撤销权。另外,撤销权主体的债权要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设有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债权,债务人虽减少其他财产或者增加负担,其清偿并不发生困难,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其被担保的债权额的,债权人就不足之差额可以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 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形式为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5341704.html,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代位权是一种合同的保全方式,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处理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什么是合同代位权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非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1)主体: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2)行使方式:诉讼行使。

(3)清偿: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两个债务随之消灭。 (4)抗辩权转移:次债务人得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5)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最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法律教育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应另行起诉。 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效力前,应依法中止。 审理顺序:债权人诉债务人>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务人诉次债务人。 法院都应受理,但中止后顺序,待前顺序结果。

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法学院1003储继波20100138 债权人代为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同属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给债权人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制度。下面对这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和差异做出分析。 一、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的相同点 (一)债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债权造成了损害; (二)债权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行使权利时须以其债权为限; (四)债权人行使权利所需的必要费用,须由债务人负担。 二、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的不同点 (一)目的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以消极行为不增加其应有债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减少责任财产。 (二)构成要件不同 1客观要件: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则不影响其行使(但债权必须先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前)。 2主观要件: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害人也要有恶意。 (三)债权人债权的内容不同。我国代位权制度要求到期债权仅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而撤销权制度要求债权人到期债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不限于金钱。 (四)诉讼当事人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入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doc 16页)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

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因而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1]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简介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2] 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3]。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5341704.html,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 一、代位权制度沿革及特点 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产生代位权诉讼①。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

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代位权诉讼是直接诉讼的对称(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直接诉讼)。依据传统理论,债权人代位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结果的归属及诉讼标的等方面均有不同于直接诉讼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原告是依法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代债务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权利。其二,以第三人为被告。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其三,原告请求法院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是被代位人的权益。尽管原告启动代位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确保自己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但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任何代位人自已实体利益。其四,诉讼产生的实体法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位人,即被告应向被代位人为给付,而不能直接向代位人(即原告)为给付。具体而言,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代位接受债权后,其接受的财产利益不得仅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应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

浅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04年第4期(总第43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m al of H e i l on西i a rI g A dr I l i ni sⅡat i ve C adr e I I ls t i t u t e of PoI i t i cs A nd I aw N o.42004 S岫№.43浅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梁彦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具有保全债权、弥补原有法律手段不足等功能。但同时,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有诸如立法体例不适当、代位权客体过窄、程序上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对此,从对该制度价值的利弊进行分析,以期该制度在理论上更加完善,在优化交易环境、解决三角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代位权;保全;到期债权 [中图分类号]D 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4)04一0071—0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以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第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三,节约了交易成本。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债权人享有,而非先归属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但同时,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法律规定略有不足,具有如下之弊端: 一、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打破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了排他效力。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在司法解释中改变其所解释的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定(此即指“债权平等原则”),是不合乎法律解释宗旨的。 (二)未就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到期债权”作出例外性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该规定严格界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次债务人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一阶段次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权制度理应赋予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代位权。此外,当次债务人处于破产场合时,破产法相关规定将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也应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代为请求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实际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上述情况系“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的例外。我国代位权制度应就此作出例外性规定,以保障债权人代位权的实际效用,提高债权清偿的可能性。否则,坐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则次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该期间,作出转移资产等其他消极行为损耗其清偿能力,或者次债务人的资产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前,已 收稿日期:2004—04一11 作者简介:梁彦滨(19r71一),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7l

解析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崔建远、韩世远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 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 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 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 形。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总之,《意见》第300条的

合同之债中撤销权的理解及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之债中撤销权的理解及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现象很普遍,甚至某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往往采取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放弃自己能获得的债权等行为来规避还债。当债务人有上述行为时,作为权利人该采取什么措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根据该条文可以把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时,不必考虑债权是否已届满履行期。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因此要求债务人必须有实际的处分行为。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对债权造成损害。损害表现为债务人因处分行为导致清偿能力下降无法正常履行还债义务。4、对于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主观意思须具有恶意。第三人明知债务

人处分财产是为了规避债务,仍然接受的,可以表明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若第三人不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目的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范围。6、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能改变,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实践中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问题:1、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区别。《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和代位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对于其到期债权的态度。代位权中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撤销权中是债务人主动放弃、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到期债权。2、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撤销权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将财产归还债务人,债务人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就撤销的行为而言,如果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的财产不足以影响债务履行的,可以不予撤销;如果处分行为是多个的,处分的财产超过债权范围的,撤销的行为应在债权范围内;若处分行

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就债的保全制度作了16个条文的解释,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家共同作一探讨。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这就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撤销权的撤销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还是仅以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权人正当处分的自由。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1] 【案情介绍】某市一国有纺织企业,2001年10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月欠缴国税262万元,当地税务机关多次催收无效。该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市政府决定由经营效益好的国有服装集团进行兼并。2002年元月。该市服装集团公司兼并了该国有纺织企业。2002年2月,当地税务机关向该服装集团催收原某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262万元欠税时,该服装集团说:“我们由市政府同意,并在兼并合同中写明,原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税款我们一概不负责任,再说原纺织企业也不存在了,我们的企业是服装集团,与其不搭界,我们为什么要付这样的欠税呢?”2002年2月12日,当地税务机关决定扣押原国有纺织企业兼并时转给服装集团的豪华桑塔纳一辆(价值14万元)。在准备执行时,银行的同志也赶到了现场,银行的同志说:“2001年11月该国有纺织企业由于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在我行贷款10万元,已用此小汽车作了抵押。”银行的同志当即向税务执法人员出示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税务执法人员见状一时不知如何是好,于是中止了执行。第二天,当地税务机关在本市另一集体服装企业查账时发现,该集体企业在2001年元月份欠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到期货款6万元,某市国有纺织企业一直未催还过。同时还发现该集体服装企业在2001年12月还以4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当年以85万元购置的新大型货车一辆,一直未付款给某市国有纺织企业。企业兼并后,该购车款仍未付。第三天,当地税务机关依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向该集体服装企业作出了代位行使所欠货款6万元的决定,并以低价为由作出了撤销其购车协议的规定,同时行使所欠购车款4万元的代位权,即要求该集体服装企业将欠原国有纺织企业的货款6万元和购车款4万元代付给税务机关,用以抵缴其欠税。某集体服装企业坚决不同意。企业兼并后,当地税务机关又发现某市商业公司欠有服装集团货款12万元,税务机关带完税证给该商业公司,要求该商业公司将其欠款12万元代扣代缴服装集团的欠税,商业公司负责同志说:“我们怎么好代扣代缴呢?到时如何向服装集团交代?”税务人员说:“要么这样,就说是我们委托你们代征的,我们签订委托代征合同,就说你们也没有办法。” 【法律问题】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和结论】 与征收方式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征收;二是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三是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报告。本案主要涉及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合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1)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2)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3)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1)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2)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9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本案例涉及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问题。 (1)某市服装集团对其所兼并的某市国有纺织企业所欠262万元税款负有清偿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纳税人有合并情形的,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的税款,应当由

2017年造价工程师《造价管理》:合同履行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试题

2017年造价工程师《造价管理》:合同履行中债权人的代位 权和撤销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各类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量,计算均按__。 A.框外围面积 B.洞口面积 C.扇外围面积 D.门窗框包铁皮后的面积 2、()也称已获利息倍数,指项目在借款偿还期内各年可用于支付利息的税息前利润与当期应付利息费用的比值。 A.借款偿还率 B.利息备付率 C.偿债备付率 D.基准收益率 3、根据现行税收规定,施工企业申报缴纳城乡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为(。)。 A.工程实际结算价款 B.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C.实际营业总收入 D.主营业务收入 4、轻型井点采用单排布置时,井点管应布置在__。 A.地下水位以下 B.地下水位以上 C.地下水的上游 D.地下水的下游 5、某新建项目,建设期为3年,分年均衡进行贷款,第一年贷款500万元,第二年贷款800万元,第三年贷款600万元,年利率为16%,建设期内利息只计息不支付,则建设期贷款利息为__万元。 A.487.24 B.476.86 C.432.87 D.403.86 6、八度以上地震区的砌砖工程宜采用__铺灰。 A.铺浆法 B.摆砖法 C.“三一”砌砖法 D.放线法 7、流转税不包括__税种。 A.增值税 B.消费税

C.关税 D.印花税 8、投资利润率是反映项目__的重要指标。 A.负债能力 B.盈利能力 C.偿债能力 D.抗风险能力 9、用实物法编制施工图预算时,紧接“计算工程量”之后的步骤是__。 A.套用预算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定额 B.套用预算定额单价 C.进行工料分析 D.计算各项费用 10、瓷砖、面砖面层在进行外墙面铺贴时,其正确的镶贴顺序是()。 A.自上而下 B.先贴大墙面 C.先贴附墙柱面 D.先贴窗间墙 11、工程造价指数反映了__期与基期相比的价格变动趋势。 A.计划 B.验证 C.报告 D.反映 12、某项目建设期为3年,建设期内每年年初贷款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年利率为10%。若在运营期第5年末一次性偿还贷款,则应偿还的本利合为()万元。 A.1 576.63 B.1 734.29 C.2 098.49 D.2 308.34 13、工程数量按照计量规则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关于精确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 A.以“立方米”、“平方米”、“米”为单位的,应保留两位小数 B.以“吨”为单位的,保留三位小数 C.以“个”、“项”等为单位的,应取整数 D.以“公斤”为单位的,应取整数 14、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在量上与__相等。 A.建设项目总投资 B.固定资产投资 C.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D.静态投资 15、路基作为道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满足的基本要求是具有__。 A.良好的耐磨性 B.良好的抗滑性 C.足够的水温稳定性

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5341704.html, 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 、《合同法》第 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30 0条规定:“被

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与《合同法》第 73条相比,《意见》第 30 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 (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 )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其次,依《意见》第 30 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 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 30 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 30 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 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30 0条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 2 、《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明确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于是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是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

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

第2单元合同的履行 考点8:债权人代位权(★★)(P86) 1.基本法条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2.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合法。 (2)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提示】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催促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没有就此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仍构成懈怠。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1】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提示2】“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限制。例如,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向甲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乙对甲的债权应当非专属于乙自身,而不需要考虑丙对乙的债权是否专属于丙自身。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提示】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实现,不能提起仲裁,或者直接通知次债务人。 (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 (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 (3)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关链接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相关链接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章) 【相关链接3】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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