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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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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占有一定份额股份的情形。根据该类财产的性质,不能直接分割出资财产,只能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处理。具体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1、直接转让出资。德国和法国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均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该方法是指,参与经营公司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其出资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该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制约:第一,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第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是否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该处理方式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持公司股权一方进行评估,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但由于受上述两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2、作价补偿。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不一致,同时由于有限公司财务不公开,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否则,直接按出资价值补偿,对另一方可能会明显不公平。因为公司的财产不断增加,股份也会增值。3、拍卖分割。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想拥有股份,二是双方都不愿意拥有股份。在第一种情况下,可由双方竞价,谁出价高股份归谁。在第二种情况下,可将股份拍卖,对拍卖所得进行分割。在操作时应通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竟买人参加,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成交价无优先购买权。

3\笔者同意此观点。对“夫妻公司”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对企业财产的分割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转让股权。夫妻协商同意,可以把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财产价值,这样就由第三人和夫妻另一方共同经营。股权转让后,经工商部门审核后将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2)折价补偿。夫妻一方退回股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按公司评估财产的一半补偿给一方。由于此时实际股东仅为一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3)实物分割。夫妻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有盈余财产对半分割。

4\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股权),无论其登记的为一方还是双方,都应当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因此,你丈夫提出仅分割当初的原始出资金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对在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

至于如何分割,首先你们可以协商根据公司的现值和他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由他向

你支付相应的现金作为补偿。如果对公司的现值有争议或需要具体明确,可以先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他所持有股份进行评估后确定。其次,如果打算直接分割股权,则应当就他拟转让给你的股权份额达成一致,并征求其他三名股东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

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2009-11-27 16:36:37 作者:——来源: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适用本条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

一、关于股权的归属认定

㈠、属于婚前财产的股权

⒈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如购买、接受赠与等)为个人财产;

⒉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

使用婚后个人所有的财产购买公司股份或认缴公司出资,仅仅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而已,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化,该股权仍为个人财产。

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股权。

㈡、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股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除3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持股的形式和离婚时的分割方法

㈠、仅有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即仅夫妻双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即二人公司、夫妻公司。

⒈持股比例不能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时应均分股份。

⒉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

⒊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愿意持股方。

⒋夫妻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资产,并注销公司。

㈡、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第三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离婚时分割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方法:

⒈直接转让股权

按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⒉作价补偿

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①补偿计算的日期如何确定?

补偿金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

②如何作价?

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等诸多因素计算公司净资产。夫妻共同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其他股东的资产混同,成为公司的资产,而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盈亏,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计算相应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不愿意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

③作价中如何评估公司净资产?

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可以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⒊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入股时,作为隐名股东的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交由第三人入股,第三人是名义股东,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的,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的,该部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三、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可能登记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为夫妻二人,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只是从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除非夫妻另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四、控股方/经营方转移资产的方法

在离婚前,对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使是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为主。作为公司实际经营方,其转移公司资产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其中包括“贵买贱卖”,给公司“遗留”大量债务,甚至可以采用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的方法转移资产。比如公司和“债务人”发生“债务”纠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将公司资产执行给第三人,作为不经营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对这种“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取证,主要障碍有:

⑴夫妻虽共同对公司出资,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为一人,另外一人为“隐名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中的“隐名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被确认前无权查看公司的帐册和对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等权利。

⑵即使在离婚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夫妻中的非经营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是因

对公司运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设置人为障碍而无法了解公司情况,因而难以保障实质性的股东权益。

五、虚假验资取得的公司股份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虚假验资形式所成立的公司及所取得的股份,因实际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如何处理?

虚假验资的,公司登记成立上有瑕疵,如公司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已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的,按本文“二”来处理,如果未补足注册资本金的,根据公司现存的净资产进行分割。仅有公司形态,而无实际公司资产的“空壳”公司由夫妻中的持股方取得所有。

6/(二)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投资与他人合作成立公司,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这种形式的公司或企业,由于涉及第三人,关系较为复杂,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一个程序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份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还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离婚是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离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由此而产生一个法律程序上是否要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如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处理结果涉及第三人的经济利益就会使他们丧失维护自身财产权的诉讼权利。实践中有些法院做法,一是,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进行处理。二是,法院对离婚问题和已经查明的其他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判决。对夫妻股权问题另案诉讼。上述两种方式虽然都是可行的,但却较为繁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其不同于一般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特点,兼顾《婚姻法》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兼顾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兼顾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可以不直接分割股权。

具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 折价补偿:考虑公司所具有的人合因素,分割公司股权时,应限制股权的直接

分割,而代之以保留一方股东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股权的约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这样一种折价补偿,应按何种价格折价,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的原则之上,由专业机构根据综合因素按照离婚时公司股权价值予以衡量,评估。

2. 确定盈余分配:在一方股东权不变的前提下,而采取以企业纯利润的一定比例

按期给付对方,对方不对企业承担责任,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保持了公司的统一性,不影响公司经营,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只是接受分红的一方在坐享利润的比例上,与承担较大风险的经营一方来说,比例应有所差别,以体现民法

的公平原则。采用这种分配方式的,应当是有一定知名度和拥有一定利润的公司、企业。以防止一方借此方式抽逃资金或使公司无利润可分。

(三)共有股权中第三种形式即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合伙投资形成的股权分割

这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见,根据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此种形式股权分割较前两种形式就容易得多。既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无法组成公司问题。分割时只需按照婚姻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实践中可视具体情况参照上述两种形式的分割方式进行。

(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除上述三种形式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增值与孳息一样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况且留存于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份,并不直接属于《公司法》第9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如果这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势必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7\(三)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

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②若股东配偶不愿成为股东或双方均愿意取得公司股权时,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处理的法理依据是由于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决定的。

③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然后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若未能将股权转让予他人,则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8\

离婚后原告错误主张分割夫妻存续其间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一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却分割公司及公司财产-------

离婚后公司股权分割纠纷实战:从一审程序违法寻找二审胜诉突破口

一、盲目的起诉错误的判决

钟女士因与丈夫揭先生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钟女士称:2009年5月下旬,其到广西融安后发现揭先生与其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公司被法院查封及揭先生名下的轿车被拍卖的事实,也隐瞒了对公司增资600万元的事实。

为此,钟女士委托当地的一名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揭先生在2007年5月在广西融安开办的公司注册资金为10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公司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公司增资的600万注册资金以及公司通过挂牌竟买的方式取得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公司和揭先生在银行的存款,这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司这些年的经营收益是多少的情况下,竟酌情确定由揭先生付给钟女士25万元,之后判决揭先生经营的公司和公司的财产以及揭先生名下的小汽车一辆归揭先生所有。

二、一审诉讼策略错误后果:要走弯路和险路

钟女士拿到判决书后,咨询了本站熊潇敏律师。熊律师看了钟女士的起诉状及一审的判决书后,认为钟女士的一审时诉讼策略上错误,导致了诉讼主张错误,同时不可避免地陷于被动之中。错误表现在:

1、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尚在运营的公司及其公司这些年的经营收益,以及公司的股权。而钟女士却去主张分割注册资金的100万元这显然是错误的。

2、姑且不予认定100万是公司注册资金,但从钟女士提交的证据显示,很明显其主张的100万就是注册资金。

3、根据法院“不告不理”的审案原则,钟女士如果未提供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将陷于起诉被驳回的风险。

4、未主张分割公司股权而主张分割注册资金将有损失股权权益的风险。

面对这样的惨局,如果收拾?为此,熊潇敏律师分析了一审的判决书,提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严重违法,即原告钟女士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注册资金,而法院却未予审理,而是判决被告揭先生支付25万元给钟女士后,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公司及财产、小车都判决归被告揭先生所有。法院在未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情况,作出上述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此外,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不能分割,一审法院应该释明而未予释明,也属程序违法。

为此,熊律师给钟女士制定了一个诉讼方案:主动上诉,并主动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然而,钟女士在上诉期未能好好把握主动上诉的机会。而错误地认为,等一审判决生效后先拿到25万元再重新起诉。钟女士走了一步险棋!

让钟女士想不到的是,在上诉期内,被告揭先生依法提起上诉。

揭先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揭先生与钟女生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关系期间双方各自对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揭先生享有与承担。”这就涵盖了公司未清算的债权债务。认为法院对公司及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女士的诉讼请求。

揭先生主动出击提出上诉,这对于钟女士而言更为被动了。揭先生在二审期间可以随时撤回上诉,只要二审法院同意其撤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院效力。那么,即便一审有程序违法,那么钟女士也只能通过申诉程序处理。这将是漫漫的诉讼之路!

在这种情况下,钟女士也只能被迫应诉了。且更应强调一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别无他择。

一、一审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对2003年12月23日上诉人购买的一辆小型汽车以及经营的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清楚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离婚时,双方确实没有对小型汽车及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尊重客观事实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官释明权,导致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诉请是要求分割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这显然有违悖我国《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公司一旦注册成立之后,注册资金是不能随便抽离公司进行处置的。再且,注册资金亦成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已经不再属于个人的财产。而此时,被上诉人能主张的是该公司的股权。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分割注册资金,属于诉请主张错误,也是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及时发现并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应主张分割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而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继续进行审理,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将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财产以及2003年12月23日购买的一辆小型汽车判决归上诉人揭**所有已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

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主张一部分权利,随后再主张另一部分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尚未主张的权利一并进行了判决,将被上诉人准备第二次起诉主张的财产全部进行了处理,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这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范围。如果按一审的判决,将公司及公司财产全部判决归上诉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如果欲再起诉要求分割公司的股权,显然已被剥夺了权利。而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已明确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是要平均分割。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未提出要求分割公司全部财产的诉请,一审法院也就无权主动审理,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之外主动审理,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若夫妻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则在离婚过程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部分就要涉及到一方公司股权的处理。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该如何处理,实践中解决的途径一般有两条:一是另一方承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二种方式是将公司的股权折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就第一种方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6条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解释二》第16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由此看出,此条规定的前提是是夫妻双方就转让的份额和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那么,在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实践中可能会按第二种方式进行操作,即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偿。但是股权价格的鉴定程序可能会打乱企业正常经营秩序,为公司及其领导人所不允,且确有可能妨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企业股权鉴定时间因企业规模大小而不一致,可能不利于婚姻案件的处理。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不妨直接分割股份,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非股东加入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婚姻当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过半数股东同意,配偶可以依法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额的,夫妻对出让出资额所得价款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视为其同意转让,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

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的指导意见及对司法解释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 指导意见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认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涉及了财产分割、“第三者”索赔、继承权的使用等问题,我们不难看出,在20个条文里面,婚姻法解释三对财产问题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篇幅占到80%左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前财产如何对待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现在财产问题已成为出现婚姻纠纷的主要问题,财产问题不像过去那样少,现在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财产数量多,价值高,品种也多,分割财产往往引起很多新的纠纷,需要特别的关注。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则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和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在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婚姻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又进一步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诠释,更好地规定了双方财产问题的界限。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产权的分割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如何正确对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

关。如《解释三》第八条就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前者对于父母赠与的房屋产权规定了产权登记和按份共有等之前不曾提到的关键词,这些都是会引起法律纠纷的重要细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与意向进行一般性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即:如果房屋是婚前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如果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这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与一方的约定。然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二款(即对婚后购房时,父母给予资助的认定)在适用上存在一定问题。从现实情况来看,资助已婚子女购买房屋的一方或双方父母,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过资助子女的家庭而使其生活得更好,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非常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资助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其真意的表达受到一定的限制。假设父母不介意表明赠与对象仅是自己子女,那该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表达?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还是只要口头说明即可?假设只需要口头说明,则一旦成诉,如何举证“资助购房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也成为一个问题而《解释三》则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与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近日公布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 一、起草《解释(一)》的过程及有关背景 2001年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出台的《解释(一)》,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对于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一)》所吸收和采纳。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起草小组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 二、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1.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暴力”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院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及解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本解释第一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第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

婚姻法夫妻债务司法解释2019

婚姻法夫妻债务司法解释2019 就最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现在要想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就需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没有签字的一方在事后作出了具体的追认。除非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欠债,同时欠债也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才有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是我们生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中对结婚、离婚、抚养权、夫妻财产等问题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说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婚姻法做了一些改动,很多人都对新的变化非常感兴趣,特别是2018年我国就夫妻债务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指导各级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编注释】 根据这条的规定来看,现在要想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那就需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没有签字的一方在事后作出了具体的追认,这里的追认就包括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作出,否则的话,就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自然在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另一方承担这部分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编注释】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沧州衡泰律师所张东志 在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咨询有关感情破裂的认定、如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及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尤其是针对后者咨询的最多。特围绕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归纳探讨。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关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共涉及三项,一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三是有要求损害赔

偿的权利。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鉴于上述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下文探讨的同居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二、如何认定“感情破裂”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还列出了属于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这种异性关系界定为“同居关系”。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者可到法院起诉。由此,又涉及“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相比,只是欠缺了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要件;与同居关系相比,则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换言之,给周围的人一个两人就是合法夫妻的印象。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施之前才存在。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的具体内容。 【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婚姻法司法解释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解】本条是关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解释》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本文是关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考学理通说,《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最高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1年8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最新江苏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江苏省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 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 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婚姻法解释三条文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18号 分类导航:公安司法所属类别:两高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1-08-09关键字:司法解释 【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婚姻家庭法有几种司法解释

婚姻家庭法有几种司法解释 篇一:律师意见《2016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及关联法律》 2016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及关联法律来源:律师365 律师提示:请在专业律师指导下使用本协议,因私自使用产生的法律风险,国家是有一个个家庭组成的,家庭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与国家的稳定。那么,家庭的稳定是由什么保障的呢。答案是对婚姻的保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 新婚姻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 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 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

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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