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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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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者:张良

来源:《神州》2012年第34期

摘要:要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首先就要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定罪处罚毫无争议,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若不正确处理,就会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或者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

关键词:滥用职权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一般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其他介入因素介入进去产生的危害后果。

从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来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要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法定结果要件,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危害行为已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地作用于客体或对象,直接地造成危害后果的产生,直接原因只有一个,没有其他因素对危害后果起作用,例如,在某县政府拆迁过程中,万某具有负责征地及对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在此期间,万某接收被补偿当事人都贿赂后,违反政府制定补偿条件和补偿数额,对不该补偿的进行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此滥用职权案例中,万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引起了国家经济的损失,危害行为与国家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好判断,不存在争议。偶然的因果关系存在于多因一果的现象中,某一危害后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包括介入因素)造成的,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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