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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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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

案例1:2000年1月陈某为丈夫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30年,保费42000元,受益人为6岁的女儿小丽。2002年王某卧病住院,在此期间王某约来三名好友,由王某口述,好友代书,立下了遗嘱,王某在遗嘱中称“生前所投人身保险,归实际受益人。但年迈的母亲应老有所依,其对保险金应享有一万元的受益权。”2002年底,王某因病身故。办完后事,王某的母亲将王某生前有关保险金安排的意思书面通知了保险公司,后者经调查属实后将1万元扣下,通知陈某代小丽领取剩下的保险金。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小丽全额给付保险金,经几次交涉没有结果后,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保险人遗嘱中有关保险金分配安排的行为。

答:《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作出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避免混合在遗嘱当中,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因为,根据《继承法》公民只能通过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如果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又通过遗嘱分配保险金,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发生纠纷之后,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达不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

案例2:投保人滕某某,1992年之前在辽宁某煤矿卫生井食堂做炊事员工作,1992年包下了并不景气的煤矿。从1995年开始,煤矿效益转好,滕某某的年营业额也达数百万元之多。在此期间,虽然他与妻子离了婚,但欣慰的是儿子上了大学,在天津某高校驻辽宁的分校读书,并在2003年9月准备赴英国留学。此外,滕某某在此期间喜结良缘,娶黄某为妻。

滕某某在发迹之后也更加爱惜自己生命,在泰康人寿为自己购买了数百份人寿保险,总保单价值160万元,赔付发生额更是高达2162010元,并在保单指定受益人的栏目上填上了自己儿子滕某的姓名。

2003年9月24日晚上,滕某某与其妻子黄某一起请其结婚介绍人李某去辽阳百乐城饭店吃饭。6时许,滕某某自称手脚发凉、头痛,后立即出现意识不清。当时李某等人将其急送辽阳二0一医院,经CT 检查,诊断为“高血压,脑干出血”,晚9时许被保险人死亡,距买保险时间仅39天。

在打理完滕某某后事之后,黄某与滕某都认为自己应该继承这份遗产。按照相关的规定,作为“受益人”的滕某理应成为2162010元的拥有者,但滕某某的后妻黄某并不服,认为作为妻子的她理所当然的应享受到“第一继承人”的待遇,因此她于2003年12月11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益人滕某提起诉讼,认为被保险人滕某某生前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金160万为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法院裁定停止支付。

作为滕某某的投保公司,泰康人寿在接到出险理赔申请后,对被保险人在其他公司有无投保记录、投保动机、是否有故意隐瞒之既往就诊记录等事项进行调查之后,就决定进行赔付。但由于辽阳中法在接手此案后,就立即通知负责理赔的泰康人寿,对滕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养老险种保费160万及理赔款采取保全措施,停止支付和理赔。

此案经一审、二审,最后经辽宁省高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投保本金及赔款2162010元归受益人滕某所有,等待了许久的泰康人寿终于在昨天上午将这张天价支票交给了滕某。

答: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受益顺序的先后一般为:

(1)原始受益人,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2)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

(3)法定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

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在各种受益人中,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而后继受益人又优于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

继承人。

案例3: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答:此企业处理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注意:

投保人身故或因离异导致保险合同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投保人的手续。投保人与受益人离异或原受益人身故或投保人不愿将保险金给付原受益人,应及时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手续。

案例4:秦先生是某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一年前,秦先生所在的建筑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的受益人一栏填写上了公司的名称。并且,公司在一次性向保险公司付清保费后,又逐月从每个员工的工资中扣回了这笔保费。非常不幸,秦先生最近在一次交通意外中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赔偿了12万元保险金,秦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却分文未得。当秦太太向建筑公司索要这笔保费时,公司以保单上标注的受益人是公司为由,拒绝了秦太太的要求。秦太太只好考虑向法院提出上诉。

答:这笔保费理应属于秦先生的家属。首先,建筑公司虽是保单的投保人,但因为建筑公司已经将保费逐笔地从秦先生的工资中扣回,实际上,秦先生才是这份保单的购买者。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虽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均可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建筑公司指定自己是受益人并没有经过秦先生的同意。因此,建筑公司因归还这笔保费。

案列5:1982年,英国伦敦有一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正在准备出版一本名为《安得罗波夫在台上》的书,如果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在政治舞台上提前隐退,就会影响到该书的发行的商业利益,因而鲁滨逊对于安氏的下台具有可保利益,于是罗宾逊向伦敦劳合社保险组织交了4700英镑的保险费,投保时任苏共总书记的生命和任期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安氏在1984年6月以前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则保险人向鲁滨逊支付22500英镑的赔偿,1984年2月9日,安氏逝世,鲁滨逊获赔。

答:在此案例中,鲁滨逊投保的保险标的——安氏的生命和任期,而可保利益——因安氏在1984年5月以前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而产生的,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

案例6: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答: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

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但是,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案列7:1998年5月14日,王某在业务员的动员下,为其女儿办理了的人身保险,作为周岁生日礼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年5月14日12时至2058年5月14日12时。

三天后,雯雯在她一岁生日的当天下午突发高烧,并伴有剧烈抽搐,后被确诊为脑瘫。5月29日,在大夫建议下,王某又带女儿来到省妇幼保健院求医,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萎缩,脑性瘫痪"。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

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4款中又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以给付一次为限)……

王某认为女儿得了脑瘫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而且女儿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得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却以王某对合同条款意思曲解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代女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中规定,只有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其中“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而王雯雯在合同生效仅两天就发生保险事故,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不应给予赔偿。但王某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一年”,仅指复效并非指生效一年后,而应是“效后或复效一年后”。

正是由于对此条款表达意思的理解有歧义,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答: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也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据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

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才予以赔偿的主张是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曲解,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万元

案列8:死亡顺序影响保险金赔付

被保险人谢某未成年,由母亲韦女士为他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20000元,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

后来,谢某的父母离婚后,一直和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按月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其母没有再婚,由于韦女士的母亲早年因病身故,父亲年岁已高,又无人照顾,于是韦女士便带着儿子与父亲一同生活,照顾儿子和父亲的生活起居。

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母子俩全部丧生。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最终认定,谢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几乎同时,谢某的父亲和外公去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遂引起争议。

答:按照寿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即假定年幼者后死亡。假如韦女士先死亡或者认定她先于儿子死亡,韦女士则不能作为其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韦女士的父亲也就无权申请该保险金。

而在这个案例中,由于交通部门调查认定谢某先死亡,韦女士就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父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该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保险金的给付中,谢某的父母作为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享有该保险金,于是两人各得10000元,而韦父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唯一继承人,领取10000元的保险金。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1:关于“年龄误告”的案例

2005年11月12日,某单位为全体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每职工50份(5年期),月交保险费30元。2007年5月,该单位职工付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着单位开出的介绍信及相关证明的资料,到保险公司中领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付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4岁显然是不真实的。实际上,付某投保时已经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

答:不需要理赔。

年龄误告条款规定,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保险公司以单位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该单位退还了李先生的保险费。

案例2:“投保人隐瞒心脏病史病逝后中国人寿保险拒赔”

1998年11月11日,家住云南昆明的卢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昆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20份。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详细询问了卢先生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生活情况,卢先生对“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这项回答作了否定答复。

3年后,即2002年1月,卢先生因为心脏病治疗无效死亡,其父亲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该份保单,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核实卢先生的死亡原因时,发现卢先生2岁时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于1988年住院治疗。对于这些情况,卢先生在投保时,针对保险公司的提问均作了“否定”的答复。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卢先生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遂根据《保险法》规定,作出拒赔的决定,双方经协商未果,卢先生的父亲一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这一事实清楚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

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答: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卢先生因心脏病死亡,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卢先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

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3:可保利益的案例: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购买的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后张某于2000年4月另购新居,而将原来的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家里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二种意见: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三种意见: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答:1、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

案列4: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妻子李某遂以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答:按照受益人的理解,疾病对于被保险人身故而言居于决定性的地位,在整个过程中,疾病持续发挥其支配作用,且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

保险公司则认为自杀行为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近因,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一般认为,

自杀行为是在疾病直接影响下发生的,不属于支配性因素。最终,法院支持了受益人的主张。

案例5: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

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

答: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案例6: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莱兰船舶公司对诺威奇保险公司诉讼

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保险人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弗港。由于港务当局害怕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拒绝其靠港。该船最终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该船只投保了一艘船舶险,而未附加战争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法庭诉讼的判决是保险公司胜诉。

答:虽然在时间上导致损失的最近原因是触礁,但船在被鱼雷击中了以后,始终没有脱离险情,触礁是被鱼雷击中引起的,被鱼雷击中(战争)属未保风险。

前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7:近因原则的案例——中断的原因

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某日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局辖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第二天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徐某家属遂将供电局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局没有对线路及时抢修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导致徐某触电身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供电局赔偿徐某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供电局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暴风雨,而根据保险条款,暴雨等自然灾害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答:根据近因原则,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这种工作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暴风、暴雨(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按照保险条款,该原因为保险责任范围内风险。两种原因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并且不连续,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8:郭某于1986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千元,保险期限1986年1月31日至1987年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财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千元,保险期限自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3月17日,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郭某家被资损失达2万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千元,金银手饰3千元,字画3千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千元。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在理赔过程,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剔除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5000元赔付郭家。

问题一:这种赔偿方式是否合理呢?

答:本案中甲、乙两保险公司的处理都是不对的。甲、乙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3000元,而郭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7000元,郭家应得到足额(7000元)赔偿。乙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对的。甲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5000元就了事,而应主动与乙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两家公司的赔偿方式,妥善处理该家财险损失案

问题二:按照三种不同的赔偿方式,甲、乙两家公司应该如何赔偿?

答:①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7000×[5000/(5000+3000)]=4375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7000×[3000/(5000+3000)]=2625

②如按赔偿责任分摊方式,则甲、乙两公司的赔偿金额与前面是一致的。

③顺序赔偿方式,则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乙公司为7000元减5000元,即2000元。

但无论采取何种分摊方式,被保险人的有效索赔金额均应得到足额赔付。

此外,该案中有两个时期是不能算作重复保险的。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修订稿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 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 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 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一一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 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实训一作业答案

实训一 人寿保险产品解读与分析 项目一定期寿险产品解读 案例一、国寿祥福定期寿险 读完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一份保险产品有哪些基本条款分别说明哪些内容 答: 第一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第二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第三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第四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五条受益人 第六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第七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八条借款 第九条欠款扣除 第十条合同内容变更 第十一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第十二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第十六条释义 2.为什么基本条款中部分条款要突出标明 答:包含当事人的免责内容。 3.该条款在满足什么条件时保险公司将予以赔付什么情况下不赔付 答: 赔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不赔付: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4.该条款将在何时中止,何时可复效何时合同终止 答: 1)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2)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3)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赔付达到保险金额时合同终止 5.当被保险人购买保险2年后自杀能否获得保险赔付 答:可以获赔 6.若投保2年内,被保险人发现年龄少填了1岁,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2年后发现该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7.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故意不如实告知该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项目二终身寿险产品解读 1.该条款何时可获得赔付如何赔付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 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 (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余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余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老余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5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余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余妻与老余离婚为由交给老余父母。(1)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2)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1)不正确。 (2)保险金应当给老余的妻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中,老余在其企业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企业不可以留下一半。在指定了受益人,且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的情况下,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 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 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1).doc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2008年06月24日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保险案例

[案例一] 杭州某寿险公司营销员陈某为突出个人业绩及获取公司奖励,利用自己营销员的身份,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客户许诺给予客户20%的高额返利。陈某在收取客户的保费后,通过开抽芯保费收据、擅自变更投保人和险种、未经授权擅自为客户退保等方式将582万余元的保费占为己有,并将其中的275万余元用于支付许诺给客户的高额返利和弥补因擅自为客户退保所造成的手续费损失。截止2004年5月,陈某前后累计侵占客户保费达360万余元。 2005年8月11日,杭州市下城市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 梅县某寿险公司营销员蔡某利用职务便利,从2002年6月开始至2004年10月,隐瞒部分已开出的《暂收保险费收据》不上交给保险公司换取正式收据,将郑某等12名新发展客户的现金保费13.7万元占为己有。另外,他还截留曾某等32位客户的续期保费共计3.6469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 2005年3月11日,梅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12年,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17.3469万元返还保险公司。 [案例三] 北京市某保险公司薛某利用收取客户续保费或追加保费无须出具正式合同文全的机会,挪用或侵吞客户资金。2005年2月被提起公诉的薛某,在为某校办理团体寿险续保时,用白条收取45.9万元的转

账支票,后以暂收据换回白条,将支票兑现后用于赌博。 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7年、 [案例四] 1995年9月至2000年4月,天津某保险公司邓某利用其一人负责本公司少儿成长两全保险业务的贴花发放、保费收取及入帐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保险费后不向公司财务报帐和私自印刷少儿成长两全保险贴花、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手段侵吞保险费417.42万元。此外,邓某还于1999年7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两份少儿成长两全保险银行进帐单,以他人名义投入其他险种的保险,又退保,骗取保险费18.9万元,据为己有。邓某侵吞的上述公款均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汽车及外出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五] 洪江某寿险公司周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万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周某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某保险费2万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保险案例

北京警方侦破全市首例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 19日,北京警方向媒体宣布,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公安分局历时15天破获了“12·15”系列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诈骗保险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破获系列诈骗保险案100余起,涉案金额20余万元,收缴红叶面包、夏利、帕萨特3辆作案车辆。 据宣武分局刑警支队便衣队队长康涛介绍,2006年12月15日,宣武公安分局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 宣武警方在对李健、李炜琦近2年的所有交通事故记录进行研判分析的同时,对其他6名涉案人员、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后发现,8辆机动车之间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相对固定,从2005年1月至今,上述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案件百余起。随即判断这可能是一个专门利用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团伙。 随后,宣武分局成立的专案组在犯罪团伙成员分布散、活动范围大、作案车辆频繁变换的情况下,掌握了以李健为首的团伙人员构成、活动规律及大量的犯罪证据,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此犯罪团伙成员李健、李炜琦、李宁、张帆、张雷、张勇、王辉抓获,29日团伙成员高磊自首。团伙主要犯罪成员除隋猛在逃。 记者了解到,2005年初,李健在大兴区团河路经营了一家设备简陋、不具备事故车辆维修定损资质的汽车修理厂。在经营期间他为了牟取高额利益,与李炜琦、张帆共同预谋,以给付“好处费”为由,先后纠集李宁、张雷、隋猛、王辉、张勇等十余人使用自己或汽修厂内待修理的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李健从张勇处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此团伙使用上述手段进行保险诈骗100余起,其中30起已被核实。目前8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进一步审理工作和其他嫌疑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这一系列汽车保险诈骗案反映出有关部门在汽车修理、票据、车辆定损等方面存在着管理漏洞,致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开设非正规、甚至非法的汽修厂,顺利得到赔付所应有的手续,得到高额赔付,从而刺激了犯罪嫌疑人连续作案的心理。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汽车保险条款打印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法院判决无效 次日零时生效被判缺乏法律依据 “当日投保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这是保险业延续了多年的行业惯例。因此,当事人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 不过在日前,这个保险行业的“潜规则”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回原形。该院

保险案例整理

举例:假设某个地区有1000栋同类建筑的房屋,每栋房子的市价均为10万元。根据以往统计资料的显示,该地区每年火灾发生的概率为1‰,即平均每年有1栋房子发生火灾,且为全损,即每年损失10万元。如果这1000所房主都参加保险,则保险人须向每户收取分担金:100元 林某,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某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某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某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某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某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某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高某结为夫妇。因此,徐、高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某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某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某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高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高某,保险公司应该向高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某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高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某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高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高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某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两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高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险存在的目的和被保险人的意志,本案中应该由其法定的妻子高某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3.上述分析从同一解释原则出发却得到了不同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的《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结论:林某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某死亡时的妻子高某和林某的子女、父母继承。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同年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

【VIP专享】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案例(1)

<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案例 一、案情概要 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 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 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

保险学案例集(更新)

保险学案例集一、典型案例分析(一)风险管理与保险案例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1)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因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以及因此停工停产,造成预期利润的损失;(2)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3)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4)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5)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6)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7)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能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8)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9)企业因污染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10)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因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给企业的风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而能成为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风险必须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针对可保风险的条件,请分析一下,以上所列的企业风险,哪些能向保险公司转移?哪些不能向保险公司转移?为什么? (二)受益权案例: 1、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管道煤气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其妻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 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3、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2000 年8 月12 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 险,保险金额10 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 年7 月17 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

保险案例及答案

保险案例及答案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社会保险案例分析(1).docx

案例简介: 某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公司说:“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1.2万元。不过,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听了这话,赵博士心里盘算开了:“这个公司给我的工资的确是够多的,可就是将来万一得了什么大病,或者老了怎么办呢?”但他转念又一想:“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倒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1000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也觉得很踏实多了。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提出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认为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向日葵保险网) 案例分析: 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的金融保险,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是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但后者却不是;2、前者是强制性的,即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而后者是自愿性的,即是否参加,完全凭企业或劳动者自愿。所以,赵博士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 因此,该外商公司以高薪来取代职工的养老保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它不光应该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还应该同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 案例简介 近日从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获悉,辽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1年被借支76.8 亿元,比2010年的63.5亿元增加13亿元,已占到前一年积累额的1/10。 可以想见的是,这一措施实非得已。事实上,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最早范本的辽宁来说,沉重的历史包袱和日趋严峻的老龄化趋势正对制度的持续性形成挑战。2001年起,国务院确定辽宁作为全国第一个基本养老保险改革省份,在13个省市开展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在计划经济时期聚集了大量城镇人口,辽宁目前不仅退休职工人数占到全国的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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