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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元旦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

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

主共和国。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

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

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

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

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

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

,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

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

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

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

。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

法处理。

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

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

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

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

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

权。

第二十六条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

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

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

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

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

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

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

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

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

召集之。

第三十条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

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

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

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

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

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

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总统

第三十五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

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第三十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

之权。

第三十九条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

,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四十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第四十一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

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

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

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臵。但须于发布命令后

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

,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

,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

总统。

第四十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四十八条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

,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

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

第四十九条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

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

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

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

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

,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

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

,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

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

月。

第五十二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

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行政

第五十三条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

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

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

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

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

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

代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

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

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

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

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

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

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

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

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

,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

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

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

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

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

、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

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五十九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年度

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

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立法

第六十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

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

、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

之权。

第六十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

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

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

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

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

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

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

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

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

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

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

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

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

责任。

第七十四条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

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七十七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

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十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

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

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

减俸。

第八十二条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考试

第八十三条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

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

,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

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

权。

第八十九条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监察

第九十条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

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

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

之。

第九十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

第九十五条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

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

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

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

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

,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

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

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

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

第一百条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

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

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

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

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

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第一百零八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

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

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

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

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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