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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安乐死“的道德因素

浅谈影响”安乐死“的道德因素
浅谈影响”安乐死“的道德因素

浅谈影响“安乐死”

的道德因素

浅谈影响“安乐死”的道德因素

【摘要】“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

及医学、风俗、伦理、法律、道义等各个方面。因此,安乐死面临着一系列的道德困境。

然而,随着国外安乐死研究的深入,一些国家已在立法上确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中国,相关的研究也在逐渐深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也在增强,这是现代社会的呼唤。本文将

结合中国国情,对影响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道德因素进行分析,从而在法理和伦理之间

找出一个准确的切入点,为我国尽早对安乐死立法做出应有的努力。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因素;合法化;法理;伦理

【正文】

一个人生下来就在走向死亡,如何对待“死亡”这一生命现象,自古以来就是人类

争论不休的话题。近年来,随着民间安乐死现象的悄悄进行,学术界对其讨论也较为激烈。国内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安乐死问题同样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争论的内容从安乐死的定义、人的权利、社会伦理直到法律问题,观点各异,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从各个不

同的角度对安乐死展开论证和辩驳,使之成为法理与伦理的焦点。笔者认为,人们在道德

观念上的困境时关键,安乐死只有在人们思想上接收后才能在其他领域更好更快地走出困境。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好死”、“无痛苦的死亡”、“快

乐的死亡”或“尊严地死去”。①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

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

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

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

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③由此可见。安乐死所具备的的必要条件

有4个:⑴病人自愿自决。⑵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⑶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⑷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④

从根本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而不是目的,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

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

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较为“安乐”的方式离开,是生命

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方式,可是这文明的死亡方式却无法被人们广泛接受。

二、安乐死的道德困境

安乐死的问题相当复杂,它不仅涉及医学问题,而且更多地涉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传统文化、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以及科学发展程度等问题,牵涉病人、医生、家庭、社会

等多种利益关系。安乐死之所以长期不能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关键是由于受传统道德观念

的束缚。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伦理道德、社会舆论

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

冲突。具体表现如下:

1、有违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保障人的生命

人的生命是高贵而神圣的,一生仅有一次。我国传统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能陪守到死,以尽孝心,绝不能催其早死。尽孝道的方式也包括保存自己的身体,不毁伤,否则被视为不孝。

对父母和亲人的疾病,为了尽孝道,即便四处求医,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也要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唯有如此才能受到人们的“尊重”。另有一句“好死不如赖活”,要求人们热

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传统的道德规范作为一项社会整体

性和基础性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即使是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安乐死人为地

中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

原则相悖。

2、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

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揭示

疾病的秘密并攻克之。不治之症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当今世界,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医学

技术不断提高创新,今天是不治之症,明天可能成为可治之症。认为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医学技术都是在实践中产生,也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提高的。医学史上,医学技术总是在破解一个又一个疑难杂症中实现的,只有不断追求,医学才会发展。

3、安乐死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

安乐死并不单纯是一个理论问题,还是一件实践性很强的事情。如果安乐死被合法化,可能导致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责任感淡漠,有些家属会因为不愿意承担照顾之责而放弃

对重病患者的治疗。此外,还可能殃及残疾人、智力缺陷者的生命保障。如果安乐死被合

法化,还可能助长不良社会风气,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及时行乐”等思想;还

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一些心术不正的患者亲属或医生都有可能因各种原因

借助安乐死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4、有违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唯一的职责,把预

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

持人的生命,直至生命的终结。中国古代的名医孙思邈就曾经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

金。”⑤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行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

⑥传统的医学伦理曾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做活马医。”正因如此,安乐死是对人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否定安乐死的观念除了以上四点外,还有一个这样的论断,即安乐死可能导致错过三种机会: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恢复健康的机会;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疾病得到治疗的机会。现实中还有某些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昏迷多年后又苏醒、被医生宣布最多只能活几个月的无救病人却又活了十几年。这些都给安乐死的被接受和实施带来很多疑问。

三、安乐死的伦理研究

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面临的就是伦理道德问题。我国社会长期以来深受儒家所倡导的忠、孝、义、悌、信、礼、诚等伦理道德的规范。其中,尤以“孝道”为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当病人是自己的父母至亲时,来自情感的障碍会使人们不愿意亲人被人为地终止生命,更不愿意背负“不孝”的恶名。由此可以看出,无论从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病人及亲属的情感因素还是避免个别人借安乐死之名行草菅人命之嫌,安乐死的伦理讨论都处于复杂的白热化状态。人们在对待这一焦点问题的分析与讨论时,充满和交织着情感与理性、个体与社会、传统与现代、理论与实践以及法理与伦理等多方面、多角度的冲突与矛盾。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公开而认真的讨论安乐死正是表明了人类理性的觉醒,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当一个病人身患绝症、深受着躯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而医学对此无力回天的时候,我们依然端着“道德人伦”的架子,板着“忠孝义礼”的面孔,宁肯自己得到心灵的宁静和宽慰,而无视病人的真实感受,在他们弥留人间的最后一刻仍然承受着“生不如死”的痛苦,这才是自私而狭隘的“伦理”。因此,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其实是对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⑦国外亦有学者提出,人们选择安乐死不应该是错误的,社会应该认识到人们选择健康的生活与选择安然的死去是一样重要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安乐死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文化根深蒂固,法律制度不健全,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支配和主导着国人的价值取向,数千年来,积淀了“生命神圣”、“命由天定”的传统道德观。正是由于这种传统文化的积淀所导致的文化滞后和观念保守,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但是,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人的主宰,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若安乐死经证明确有必要,那我们就应该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合理而有条件的安乐死最终会被人们接受。

【参考文献】

①傅静《科技伦理学》

②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探讨》

③刘国祥《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

④彭红、李永国《从滑坡现象和风险社会理论看安乐死》

⑤李洋、刘鑫《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

⑥李惠《安乐死社会伦理探析》

⑦田芳《死亡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公共政策学》案例讨论——安乐死

公共政策学 小组案例讨论 ——安乐死 小组成员: *** *** *** 杨于谦 等11人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 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 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 “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 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 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 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 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 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 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 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 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

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房间布满鲜花。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1.安乐死是政策问题吗?如果是,是什么类型的政策问题?若不是,那么你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答:关于对安乐死是不是政策问题的回答,不能给出某个一定的答案。政策问题是指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由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采取行动,通过公关行为希望实现或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问题已经被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合法化,属于政策问题,如瑞典、荷兰、比利时、日本、美国的一些州等;在中国,虽然有不少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但安乐死问题尚未被政

安乐死论文

浅谈安乐死及其人性关怀 中文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 问题。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社会各界均以不同的态度来面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方面对此问题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到底安乐死的积极与不积极的因素有哪些,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英文摘要:Euthanasia as a controversial manner, now an international problems. In extreme pain, whether it should be euthanized, this is a human moral bottom line. With the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re different attitude to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problems to lack. What euthanasia and positive positive factor is what, how should we treat these problems, and thoughtful. 关键词:安乐死、关怀、道德、Euthanasia,、caring、moral 引言: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不可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能正确地理解死亡。 1.安乐死百科 1.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1.2安乐死的一些方式 1.2.1注射氰化物 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1.2.2口服安眠药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首先,我希望安乐死合法化——既受法律认可,又要受法律的严格监控。目前,反对安乐死的势力依然很大,主要是真从珍爱生命这个原则出发来思考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艾滋病、肝癌晚期,他们继续治疗得不到相应的改善,只是一种生命的拖延,而这种生命的拖延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患者家人更多的花费,但是,这未尝不是个可以利用的好现象。利用这股“民意”的力量,可以把安乐死套上法律的紧箍咒。要是法律坚持不认同安乐死,那么,支持安乐死,反倒会被一些对现状不满、希望改革的“前卫”、“先锋”人士看作“新潮”的表现,安乐死只会引发更多的同情。 安乐死在合法化的同时,也要被法律严格规定,像上面所说的,只有那些确实患有那些既是目前无法治愈、必死无疑,又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的重症患者,才允许实施安乐死,而且,安乐死必须是患者在充分清醒的时候自愿的。虽然自愿在一部分情形下是做不到的,对于这种无法以自愿来规束的人,其代理人可以出于一些善意的动机,代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比如以前老师在课堂上讲的“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这个事例,该儿童大脑已经坏死,而且继续生存的机会渺茫,其继续存活于这个世上,不会对该家庭或者说该父亲带来个人利益,更不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好处,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公序良俗“,虽然,该父亲处死其亲生儿子有违良俗,但是其行为明显可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是其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我觉得这就是法律不够人性的一

面,而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和道德便能得到一个良好的结合 国家在给安乐死打开一条合法的小出口的同时,也要加大力度,提倡珍爱生命,让更多的人树立无论多大困难也要鼓足勇气活下去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多元化,法律也必须尽可能让不同的需求得到满足,但在此同时,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扶持那些最为人道的价值观,让它们保持主流思想的地位,也是必要的。要是一个人真不想活了,他随时可以自杀,他人防不胜防,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可行,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一昧的回避是不可取的,既然“自杀”安乐死视为合理,也就是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做到,那么上面所说的“父亲处死儿子”的案例也可以为什么就得不到理解呢,该儿子大脑坏死,已经对周围的事物没有认知能力,死对他来说或许是一种更好的归宿,我觉得法律不能约束道德,不管是好的方面还是坏的方面,就像见人掉入水里,你可不去救,哪怕你会游泳,但是你的游泳能力有多强,能否救出这个人,是无法估量的,人们只能以道德的方式来谴责,同样,该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的案例,我觉得法律应该在多方取证的前提下,给予谅解,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不仅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还应该为小到一个家庭思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另外,就是安乐死的不足,下面举个例子,同样是重病号,有些人有钱,可以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以延长生命;有些人没钱,生病的时间长了,连医院甚至家属,都觉得此人是个累赘。那些没钱、多病的人,很可能会在周围人们的劝说下,无奈地选择安乐死。因为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最后蒲医生以无罪被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他的合法性因此被广泛的讨论,及至今日,也并未有一个公认的结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及障碍 安乐死备受争议的原因有许多,大致的原因如下:1:安乐死与我国传统的观念相冲突,受到传统道德的约束。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让我们要好好的珍惜自己的生命,选择安乐死这种行为被认为是自私的不负责任的。而作为亲属,大多数人由于害怕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愿要求实行安乐死。2: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分类确定等不够完善。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并未把安乐死纳入合法化。在立法进程中也有诸多的阻碍,首先表现在对安乐死对象的鉴定上,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于安乐死,由什么机构或个人决定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是区别安乐死与犯罪的根本所在。其次安乐死的执行主体的确定也是比较令人困惑的决定。3:个体对安乐死的认知水平的差异。由于我国的国情,人们的认知水平相对来说差异比较大。很多人仍旧被旧有的观念束缚着,不能接受安乐死这一行为。或者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安慰,宁愿让患者维持生命也不愿选择结束他(她)的生命。 然而对于安乐死持支持态度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所持的理由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安乐死是维护了人的尊严、体现了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包括活着的尊严和死亡的尊严。重病确实是自然现象,但他给人带来难以名状的痛苦。安乐死是在维护生命价值和尊严权利。并没

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浅谈安乐死与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对己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及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包扩生命权和健康权。 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一下和为生命权。生命权是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自然人的生命权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生命安全。自然人可以通过提高保健水平,适当延长自己的生命,政府也有义务采取措施延长自然人的寿命。就我国民法所保护人的生命延续,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这体现在生命权的具体内容上。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禁止他人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法律避免自然人的生命因外来非法侵入而丧失,是自然人的生命按照自然规律延续。二,防止生命危害的发生。当有危险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在维护生命的限度内,可以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措施排除危害,保护自己。三,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自然人的周边环境对自然人的生命构成危险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权利人可以自行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也可以要求危险环境的制造者、管理者予以改变。 从生命权的定义及内容可知,生命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具有不可非法剥夺性,是最基本的人权。可近些年来,安乐死却逐渐进入人们的关注范围,也就引发了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探讨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从其本意来看,安乐死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也同意安乐死。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安乐死是否与我们所强点的生命权相违背呢? 下面先让我们追忆一下安乐死第一案。英国一名母亲在患有绝症的女儿的要求下,通过注射吗啡结束了女儿的生命。2009年12月25日,英国一家高级法院法官驳回了检察官对该母亲谋杀未遂的指控,判定"无私而尽责的"母亲无罪。此次判决与不久前的母亲给脑残儿子注射药剂致死的案例完全相反,在当时的案件中,那名母亲被判入狱9年。法庭结果宣判后,再次引发公众对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在中国,公众也对安乐死非常关注。自上世纪第一起安乐死案件至今,已过去20多个年头。但一直以来,法律都还未涉及到安乐死。在人权与法律碰撞下,我们究竟该如何定位安乐死。安乐死究竟是保护生命权,破坏生命权?这里当然也涉及到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到现在为止,安乐死只在两个国家具有合法性。 就我看来,我认为生命权与安乐死并不想违背,我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我们知道一个人有权选择生存,那他就有权选择死亡,并且有权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与其这样,就不如选择安乐死。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案件大致如此: 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摘要 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

引言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又称怜杀[2]。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在我国,通说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各国对安乐死的认定 目前,世界上有日本、美国俄勒冈州、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哥伦比亚、荷兰等国家及地区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 世界上也有部分代表国家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例如,南非、加拿大、美国科罗拉多州、英国。 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一旦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但是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且默许这种行为。 [1]参见David S.Oderberg,Applied Ethics(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0),48. [2]怜杀是美国刑法界对安乐死的别称,参见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2.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浅议安乐死

浅议“安乐死” 近来,绵阳某中学教师唐昀因不堪忍受病痛和精神上的重压,向成都华西医院提出安乐死被拒一事,使安乐死再度成为社会的敏感话题。其实,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社会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英文是“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上有两种声音,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否定说则认为,安乐死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处罚可以从轻。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安乐死的立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但有同样高比例的人同意“医生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病人治病的说法”,这说明了整个社会的观念在普遍提高。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

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研究

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研究 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的立法争论及安乐死的法律分析等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结合当前我国当前安乐死的空白立法现状及民间实例,深入剖析安乐死存在的必要性并尝试提出完善安乐死在我国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权利自愿合法化

目录 前言········································································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2) 1.1 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及分类 (2) 1.2安乐死的立法争论 (5) 1.3安乐死在各国的立法概况 (7) 二、安乐死的法律分析 (10) 2.1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10) 2.2安乐死的民法分析 (12) 三、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14) 3.1安乐死立法在我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15) 3.2我国安乐死法律制度的构建 (16) 结语 (19) 参考文献 (20) 致谢···········································································错误!未定义书签。

前言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造成了患者的痛苦与折磨,还给社会和患者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安乐死的请求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的自由,给患者以临终关怀。

浅谈安乐死

浅谈对安乐死立法的构想 【摘要】:目前,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这不仅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还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要求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否违法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安乐死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地方在被悄悄地 执行。立法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对这种事情采取了不告不理的态度。本文从法的规范功能浅谈安乐死立法,并对立法的框架做了构想,浅析了立法中的各个难点及构成元素的一些建议。立法虽有难度但行为必须得到规范,应尽快要使人们有法可依。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浅谈构想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适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出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

论安乐死的合理性

论安乐死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含义 安乐死一词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希腊文,意指无痛苦、快乐的、有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目前对安乐死统一的理解为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尾、奄奄一息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这些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的案例发生的历史历程 安乐死的设想是由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的,20世纪30年代欧美国家开始有人提倡,后被德国纳粹分子利用,成为残杀无辜的借口。到了20世纪60年代,安乐死成为了各国的热门话题。安乐死的案例在各国时有发生,我国在80年代开始也有安乐死的报道。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安乐死具有合理性,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认可。生命权是具有深刻内涵的,是人性化的,是有尊严的。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安乐死的严格执行一般来说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当然不可避免会出现利用合法谋杀达到犯罪目的的现象,这也是法律理念改变要付出的成本代价。 三、从支持者和反对者的声音中去看待安乐死 (一)赞成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支持和提倡,理由如下: 第一,安乐死的实施是对患者生命的尊重。每个人都有生的权利,也有对自己死亡方式选择的权利,人都得面临死亡,绝症患者在难以忍受折磨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优死,选择安乐死是对自己生命的尊重,可以优化生命的质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第二,安乐死可以免除临终病人的痛苦。绝症临终患者处在病痛的折磨下,生命质量极其低下的同时接受着没有任何希望的医学疗法,延长了其病痛的时间,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病人早日得到解脱,无痛苦的面对死亡,是人道主义的表现。 第三,安乐死的实施符合社会公益原则。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虽已建立,但还需要不断完善,存在着看病难、有限的医疗保健卫生资源分配不均的现象,将应用于毫无治疗价值的绝症患者身上的医疗卫生资源节省下来,造福于更需要的其他人,体现了社会公益的原则。 第四,可以使患者家庭成员摆脱沉重的感情和经济压力。患者家属面对亲情伦理选择对患者进行治疗,同时又承受着昂贵的医疗费用和巨大的心理负担,安乐死的实施可以使患者家属摆脱沉重的感情和经济压力,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 (二)反对者的主要观点:反对者认为安乐死应该得到禁止,理由如下: 第一,生命是神圣的,好死不如赖活着。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我们应该珍惜生命。中国传统的生死观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因此我们应该珍惜生命,生命的孕育与终结是个自然的过程,我们应该遵循自然的规律。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人为放弃治疗,是对生命的不尊重表现。 第二,救死扶伤是医生的神圣职责。希波克拉底有“不允许伤害病人”的誓言,作为医生,救死扶伤是其职责,如果医生不尽全力对病人进行最后治疗,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违背医德的表现,要受到良心的谴责。 第三,不可逆的诊断不一定准确。在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面对不可解决的医疗性难题,今天的无法解决可能会在明天找到答案,医疗科学的发展也是有其局限性的,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生的希望。 第四,病人的自愿,或许并不是理性的决定。遭受病痛极度折磨的绝症患者,会受到当时身体、精神所遭受痛苦的影响而做出不理智的决定,求生是所有人的本能,人的思维随切身的状况而不断变化,当症状暂时遭到控制,痛苦暂时减轻,或在实施安乐死的那刻,病人会改变态度的。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

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 3、在 死 。积极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 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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