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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11005943.html,

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

作者:宋朝武

来源:《现代法学》2014年第06期

摘要: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从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处罚措施、丰富救济渠道等

方面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重点规制,但条文内容较为原则,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另行起诉的关系等内容都值得进一步探讨。为了更好应对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高发的形势,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恶意诉讼;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6.15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诉讼问题讨论已久,也对恶意诉讼的界定与规制从程序法和民法、刑法等实体法的立法完善、法院的实践操作层面甚至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许多建议和对策。虽然各方面的意见并不是非常统一,但对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却得到一致的认可。2012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如何进行规制也是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并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有了一定体现。这就意味着对恶意诉讼的立法规制取得了阶段性的进步,我们对恶意诉讼的研究也就有了一个新的平台和基础。

一、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新增规定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从宏观到微观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是在总则编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法官惩治恶意诉讼等行为提供原则性的指引,也为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提出原则性要求。

二是加大了处罚措施。新《民事诉讼法》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新增两条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对诉讼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新增规定明确将恶意诉讼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加大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结合案件性质、违法手段、危害程度等方面作出适当的处理。新增规定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相衔接,有利于推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恶意诉讼罪”,全方位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三是丰富了救济渠道。新《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案外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对恶意诉讼的事后救济渠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2

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作了说明:当前,当事人通过恶意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11005943.html,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作者:张小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 摘要当前,在利益的驱动下,民事虚假诉讼频发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态,这不仅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侵蚀了司法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本文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际,将从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出发,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探讨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试图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寻求破除民事虚假诉讼之道。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张小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9-02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合谋串通、虚构民事诉讼纠纷,编织虚假诉讼请求,伪造案件证据,通过获得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达到规避相关法律规制,侵犯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和案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民事虚假诉讼是欺诈、欺骗方式在司法领域的一种新形式新表象。 民事虚假诉讼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愈演愈烈的势态下呈现一些共有的特征: (一)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不易察觉 民事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多种自由处断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合法行为。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庭审、判决、执行等各环节均提倡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相关纠纷,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处于中立、被动状态。审理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状况不主动调查,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及诉求调查不深入,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一气的诉讼表象很容易蒙过庭审法官。在强调结案率、调解率的现阶段,法官对对抗性不激烈、矛盾不对立的民事案件持欢迎态度,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容易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从而蒙蔽更多的相关案外人及社会公众。 (二)民事虚假诉讼领域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 虚假诉讼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伊始,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高发。如今在矿产开发、民间借贷、商品房限购、小产权房转让、拆迁补偿、企业破产等领域,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呈多样性复杂化发展。虽然在上述领域国家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严格管理,但一些不法分子仍通过虚假诉讼,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强行规避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获取巨额利益。

完善我国庭外笔录证言程序——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完善我国庭外笔录证言程序——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摘要」笔录证言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常用的在庭外录取证言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本文通过对国外笔录证言规则的分析,认为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借鉴这一规则。文章设定了我国庭外笔录证言规则的适用范围,并对这一规则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程序上的设计。 「关键词」笔录证言,证据开示程序,询问 笔录证言(deposition)是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最重要的方法。指一方当事人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以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询问他方当事人或证人以取得证言并加以记录的程序。这一程序由当事人发起并参加,由不参与庭审过程的法官作为中立人主持并记录。审前法官记录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笔录证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规则中是一个专有名词,其基本作用是有效保全证人证言,保障证言取得的公正合法以及防止证据突袭。但是在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着如此取证的程序,因此也谈不上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概念与之对应,而本文正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笔录证言这一词汇的,它以一系列严格的程序作为实施的保障。由于笔录证言在法庭外取得,所以本文中在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时为了更严密地使用这一概念,笔者将其界定为庭外笔录证言。理解笔录证言的内涵,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立法。 一、国外有关庭外笔录证言的规则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规定 庭外笔录证言是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最重要的方法。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有关笔录证言的规定也更加系统化。 庭外笔录证言分为口头询问和书面询问两种情况,在实践中,口头询问是常用的方式。口头询问一般由双方律师协商进行,无须法院许可。询问地点通常为律师事务所,不公开进行。如证人距离法院较远,可采取书面询问方式。申请调取笔录证言的当事人送达通知并提出书面询问后,对方当事人自接到送达通知之日起14日内可向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提出反询问。经数次反复后,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将所有询问及答复记录下来,寄给法庭速记员。法庭速记员在申请笔录证言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证人并记录。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指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正当地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对事实隐瞒、证据捏造、恶意串通等方式,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裁判的诉讼行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文章将从民事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指出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欠缺和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新媒体视野下共青团工作的应对与创新

新媒体视野下共青团工作的应对与创新 发表时间:2019-04-24T16:09:39.313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2期作者:邵高权[导读]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信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时代已悄悄来临。 浙江杭报金都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杭州 310000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信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时代已悄悄来临。国有企业改革逐渐深化,新的外部环境,尤其是自媒体时代下的大数据环境业已成熟,这对于国有企业共青团工作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发展契机,借助新媒体时代下的网络信息技术和各个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国企共青团工作应该正视自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积极进行信息化转型。 关键词:新媒体;共青团;工作应对;创新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微时代已悄然来临。微媒体不仅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共青团工作主要落脚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上。本文通过分析当前信息化时代的时代特征,对国企共青团工作的面临的挑战进行总结,并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对策。新时期的国企共青团工作有新的特点和新的规律,只有主动跟随时代步伐,融入改革创新大潮,才能切实提高团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保持共青团事业的永久活力。 1国企共青团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一是青年群体新需求拓展了共青团的工作领域。当代青年比较注重自主选择,在价值取向、兴趣爱好、个人追求上都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满足青年多样化需求,就必须改变内容单调、形式固化的传统共青团工作模式,不断拓展新领域,争取新资源,取得新突破。二是企业改革新形势改变了共青团的外部环境。在组织架构上,因企业精简机构和人员,导致出现团组织办公合署化、团干部工作兼职化、团员队伍数量萎缩化趋势;在职能定位上,在企业日益注重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共青团工作存在“被边缘化”的危险,需要团组织打破“就团论团”的桎梏,在服务生产经营、助力改革发展上更好地迎合企业要求;在工作机制上,在企业定员定岗和规范管理的情况下,共青团工作的经费来源和参与人数受限,亟待改变以往追求规模效应、统一行动,重形式而轻实效的工作方式。三是时代发展新变化冲击着共青团的凝聚能力。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所构建的虚拟社会已同现实社会一起全面介入青年生活。越来越多的青年借助新媒体获取传递信息,进行人际交往,寻找群体归属感,团组织凝聚发动青年的能力受到冲击。同时,在企业中不断涌现的自组织青年群体,凭借多元、开放、自主的特点,对青年的影响力不断增强,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青年对团组织的归属感。 2国企共青团工作面临的挑战 2.1工作方法缺乏现代性 除去思想挂念上的陈旧之外,这种模式化、陈旧的弊端还体现在国企共青团工作方法上对现代性元素吸收的不足。在具体开展共青团工作时,主要的工作方式还是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传授和灌输为主,而对目前较为流行的青年微论坛、网上交流平台的建立以及共青团官方宣传渠道的打通等工作还很少涉及。所谓有什么样的发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发展行为,这种工作方法现代性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思想政治观念陈旧的一种外在表现。 2.2国企团组织的凝聚力减弱 新时期,由于价值观的多元化趋向和青年主体意识的增强,青年对共青团组织的活动形式和内容要求越来越高,这就对团组织如何提高凝聚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然而,当前国企共青团活动偏少,活动形式单一,难以吸引团员青年积极参与,导致团员青年与团组织脱钩,企业团组织的影响力、号召力减弱。共青团组织只有不断改进活动方式、丰富活动内容、竭诚服务青年,才能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 2.3国企团干部队伍建设滞后 目前,国企团干部多数身兼数职,面对繁杂的工作难以做到合理调配,无法明确不同工作中的重点,对于工作的轻重缓急把握不好方向,造成团组织工作的滞后。同时,由于企业对此不够重视,造成团组织的工作较为被动,团员干部缺乏创新进取的精神,缺少务实吃苦的观念。 3共青团工作的改进措施 3.1创新开放共青团管理模式,构建组织新体系 面对时代发展的新冲击,团组织必须努力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开放包容的组织体系。在基层团组织中建立健全共青团协作区,联合开展活动,相互交流学习,共享相关资源,促进基层团组织的优势互补和工作互融。用活新媒体,深入研究信息化条件下青年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用活用好以互联网、手机为代表的新媒体,健全完善团组织官方微博、微信、QQ群等载体,使之成为联系组织、教育引导、服务维护青年的重要手臂。准确把握青年自组织蓬勃发展的趋势,主动做好联系、服务、引导青年自组织的有关工作,努力把自组织吸引到团的周围,纳入企业的有效监管,并有序组建由共青团主导的各类青年协会,进一步增强团组织对青年的凝聚力。 3.2创新共青团工作机制 共青团在基层组织设置上要敢于创新,根据企业团员的分布特点、劳动时间、活动空间、兴趣爱好等灵活设置基层团组织,团组织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努力使团组织成为联系和服务青年的坚强堡垒。团的工作要定位在“向 8 小时以内渗透,向 8 小时以外延伸”,个别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团组织独家“经营”为多家“联营”,吸引更多的团员青年参与活动,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向心力。 3.3增强共青团工作的时尚性 时尚性特征的增强最根本上还是根据工作对象的青年化特征决定的。由于当前国企员工青年群体的思想观念和审美接受习惯都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模式过于老套,对于当前工作对象而言,是一种落后的工方式。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与工作对象之间的畅通交流,提高整个工作的效率,必须要增强共青团工作的时尚性,在共青团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主题内容、工作方法和工作理念的层面上更好地与青年群体的思想动态和生活现状进行对接,实现共青团工作的事半功倍。 3.4加强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 团的岗位是学习的岗位、锻炼的岗位、成长的岗位。共青团组织能否运行良好,既取决于团委负责人的能力,也取决于团干队伍的整体状态和素质。国企共青团组织必须进一步科学制定干部选拔方式、配备方式、培养方式,把大批思想好、能力强、素质全面、积极性高的优秀青年选拔到共青团组织的岗位上来,接受锻炼、经受考验。

新媒体视野下梅州客家童谣的传播与推广

新媒体视野下梅州客家童谣的传播与推广 千百年来,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梅州客家童谣口口相传,陪伴着一代又一代的客家人成长,成为他们记忆中熟悉的乡音。梅州客家童谣作为一种极具童趣和乡土气息的语言形式,其内容极度生活化,表达极具口语化,篇幅短小,通俗易懂,具有很高的教育价值和艺术价值。但在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梅州客家童谣的的传播与推广却遇到了重重阻碍和困难。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新媒体技术成为新兴的传播方式。在新媒体视野下,如何运用新媒体技术对客家童谣进行传播与推广是亟待我们探讨的一个课题。 一、梅州客家童谣的现状 梅州客家是我国汉族的一个庞大民系共同体,客家文化是以中原汉文化为主体的移民文化,讲求团结互助、敬老尊贤、文明礼貌、知书达理,这不仅反映在客家的民居建筑、礼仪风俗上,也是客家童谣的诞生背景,这使千百年来梅州客家童谣可以口口相传,生生不息。 而现如今,越来越少的梅州客家人能够完整地把客家童谣教给自己的孩子,更别说在孩童中能够口口传唱,客家童谣随着人们生活习俗和教育娱乐方式的改变,生存现状变得不容乐观。因此,对梅州客家童谣的创新传播与推广刻不容缓,这不仅是对客家文化的一种保护,也是一种客家精神的传承。 二、客家童谣的新媒体运用和推广 (一)新媒体技术的优势 新媒体技术主要有三大优势,首先是手段的先进性,主要指新媒体技术可以为为客家童谣提供数字化、网络化、移动化服务,让客家童谣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形象呈现在人们眼前,不再只是口耳相传的传播方式。其次是受众的广泛性,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显示,截至2021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庞大的接收传播群体是新媒体传播特有的优势。最后是观赏的互动性,在新媒体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地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新媒体视野下共青团工作的应对与创新

新媒体视野下共青团工作的应对与创新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信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时代已悄悄来临。 国有企业改革逐渐深化,新的外部环境,尤其是自媒体时代下的大数据环境业已 成熟,这对于国有企业共青团工作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发展契机,借助新媒体时 代下的网络信息技术和各个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国企共青团工作应该正视自身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积极进行信息化转型。 关键词:新媒体;共青团;工作应对;创新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微时代已悄然来临。微媒体不仅渗透 到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共青团工作主要落脚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上。本文通 过分析当前信息化时代的时代特征,对国企共青团工作的面临的挑战进行总结, 并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对策。新时期的国企共青团工作有新的特点和新的规律, 只有主动跟随时代步伐,融入改革创新大潮,才能切实提高团工作的科学化水平,保持共青团事业的永久活力。 1国企共青团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一是青年群体新需求拓展了共青团的工作领域。当代青年比较注重自主选择,在价值取向、兴趣爱好、个人追求上都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满足青年多样化需求,就必须改变内容单调、形式固化的传统共青团工作模式,不断拓展新领域,争取 新资源,取得新突破。二是企业改革新形势改变了共青团的外部环境。在组织架 构上,因企业精简机构和人员,导致出现团组织办公合署化、团干部工作兼职化、团员队伍数量萎缩化趋势;在职能定位上,在企业日益注重经济效益的情况下, 共青团工作存在“被边缘化”的危险,需要团组织打破“就团论团”的桎梏,在服务 生产经营、助力改革发展上更好地迎合企业要求;在工作机制上,在企业定员定 岗和规范管理的情况下,共青团工作的经费来源和参与人数受限,亟待改变以往 追求规模效应、统一行动,重形式而轻实效的工作方式。三是时代发展新变化冲 击着共青团的凝聚能力。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所构建的虚拟社会已同现实社 会一起全面介入青年生活。越来越多的青年借助新媒体获取传递信息,进行人际 交往,寻找群体归属感,团组织凝聚发动青年的能力受到冲击。同时,在企业中 不断涌现的自组织青年群体,凭借多元、开放、自主的特点,对青年的影响力不 断增强,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青年对团组织的归属感。 2国企共青团工作面临的挑战 2.1工作方法缺乏现代性 除去思想挂念上的陈旧之外,这种模式化、陈旧的弊端还体现在国企共青团 工作方法上对现代性元素吸收的不足。在具体开展共青团工作时,主要的工作方 式还是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传授和灌输为主,而对目前较为流行的青年微论坛、网上交流平台的建立以及共青团官方宣传渠道的打通等工作还很少涉及。所谓有 什么样的发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发展行为,这种工作方法现代性的缺失在很大程 度上是思想政治观念陈旧的一种外在表现。 2.2国企团组织的凝聚力减弱 新时期,由于价值观的多元化趋向和青年主体意识的增强,青年对共青团组 织的活动形式和内容要求越来越高,这就对团组织如何提高凝聚力提出了严峻的 挑战。然而,当前国企共青团活动偏少,活动形式单一,难以吸引团员青年积极 参与,导致团员青年与团组织脱钩,企业团组织的影响力、号召力减弱。共青团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广义的虚假诉讼,指在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辩论行为等。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狭义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其中,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笔者倾向于将需刑法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整体的虚假,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必须是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这包括提起本诉与反诉。因为在诉讼中不能要求不负举证责任方自认,自证其责。因此在消极的应诉抗辩中即使有虚假的欺骗行为,也不宜视为犯罪。这也是基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所提诉讼必须基本失实,实体的请求权根本或其主要部分并不存在。 以此来过滤一些,基于真实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内容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出于不正当的意图而对请求权作了一定程度的夸大或一定的虚构的行为。这也可避免人们在行使诉权时不必要的畏首畏尾。必须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的免除、履行迟延;

使受害人承担债务或损失;使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劳务等)的意图。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但这应排除当事人的消极行为,即当事人隐瞒已存在的证据,故意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不作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等行为。虚假诉讼的特征。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行为人单方,基于虚假事实或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形式,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普通诈骗行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特征。但较之普通的诈骗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还侵害了正常司法活动秩序。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多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其因果关系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获得不正当利益。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民事诉讼法学概论

第一节民事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 (一)纠纷或冲突 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表现形式各异。在进入纠纷解决视野之前,纠纷更是一个社会学研究中的概念。在社会学领域,纠纷与冲突等同,社会学家更多的是对冲突这一概念的研究。诸多冲突论研究学者对冲突进行了体系化研究,并各成一体,对冲突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因认识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或者用一些词语进行描述,或者进行明确定义。 就明确定义而言,克林顿·F·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心理关系形成或者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成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而乔纳森·H·特纳则更愿意将冲突定义为“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社会学学者一般不将冲突的概念界定作为研究重点,而是致力于冲突产生的根源的研究。 从社会学家对冲突产生的根源的研究来看,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以冲突的主体个性为切入点研究冲突的根源,即冲突的个性根源;二是以冲突产生的社会为目标研究冲突产生的社会根源,即冲突的社会根源。就冲突的个体根源探究来看,又可以分为“冲突生物本原分析”和“冲突社会本能分析”两个方向,冲突生物本原分析旨在通过对人体的机理和人性的研究来寻找冲突产生的本源,无论是生态学家康拉德·劳伦兹提出的人类天生具有攻击性的观点,还是生物学家威尔森·巴拉什提出的人体的荷尔蒙激素水平与侵犯性行为的程度相关的理论,以及弗洛伊德揭示的人所固有的两种驱动力即建设性的能量和破坏性、侵略性能量的理论,都是从人体本原寻找冲突产生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冲突社会本能分析

则从个体不可改变的习惯或者经验从而产生冲动以至于引发冲突的思路来研究冲突产生的根源。就冲突的社会根源研究而言,则是着重从社会角度对冲突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马克思·韦伯将对冲突根源的认识建立在传统社会向工业科层制1社会转变的基础上,认为在工业科层社会中,最为稀缺的资源权力、财富与威望的分配与这些资源分配的变异和非连续性以及人们控制这些资源的程度是导发冲突的根源。此外,科赛对冲突产生根源也有类似的认识。科赛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来寻找冲突产生的根源。认为冲突的产生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短缺资源的分配、特权位置的获得以及被统治者利益剥夺的感受有关。详细来说,冲突产生包括两个条件:一是被统治者对“现实资源分配格局合法化认可的撤销”,即怀疑或否认现实资源分配的公正性;二是被统治者不再对资源分配不公正现象表示冷漠和忍耐,而产生某种反抗激情。 客观来说,冲突的产生与个体和社会都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个体在社会之中生存,在社会之往,在的因素与外在的环境都可能成为冲突产生的根源。因此,对冲突的认识应该兼顾主体个性根源和社会制度与条件。详细来说,个人生物性的冲突倾向、个性冲突本能为冲突的产生提供了主体条件,这种倾向或者本能构成了感知并超越具体制度化价值的意识基础。如果主体对一切制度安排都表现出压抑性的冷漠,任何方式的权利、利益、威望的分配都不会导致冲突的产生。另一方面,个体生物冲突倾向、社会性冲突本能又并非无压抑、无条件地显露。具体的制度秩序以及制度化价值的公正、文明程度实际调节着个体冲突本性或本能的外化。总之,社会冲突感源于主题个性以及主体生存的社会环境。 (二)法律纠纷 1科层制(又称官僚制)是建立在马克斯·韦伯的组织社会学的基础上的,它体现了德国式的社会科学与美国式的工业主义的结合。按照通行的解释,官僚制指的是一种权力依职能和职位进行分工和分层,以规则

新媒体视野下国际关系治理

新媒体视野下国际关系治理 本文从新媒体的概念与发展现状出发,通过介绍国际关系治理的发展历程,从信息源、传播途径以及传播范围三方面分析了新媒体为我国国际关系治理带来的机遇,针对国际关系对新媒体提出的挑战,给出了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在当今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从不同角度为新媒体视野下的国际关系治理提供了技术指导和理论依据。 标签:新媒体;传播;国际关系;治理 “新媒体”这个概念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 年代。1967年,美国哥伦比亚广播电视网技术研究所所长P.Goldmark发表了一份关于开发电子录像商品计划的说明,首次提出了new media(“新媒体”)一词。其借助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媒介,通过互联网、局域网等渠道,一改传统信息传播的基本形态与传播模式,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 一、国际关系治理的发展历程 国际关系主要研究国际上各个国家、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之间的外交事务和关系。简而言之,国际关系是指人们超越国家界限建立起来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等关系。1815年建立维也纳体系之后,整个欧洲的国际关系治理才发生了转变,出现了定期外交会晤等处理国际争端的方式。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全球各国关系治理才翻开国家的单一治理和全球治理齐头并进的新一页,但其中也存在弊端,如国家单一治理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全球治理过分依赖前者。 二、新媒体给国际关系治理带来的机遇 1. 新媒体为国际关系治理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 新媒体承载的是信息,离开了信息的制造和传播,新媒体也就失去了生命之源。因此,新媒体想要在国际关系治理中立足,必须提供充分的信息和丰富的内容。 因此,新媒体的基本任务是为国际关系治理提供信息。由于新媒体平台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国际关系中的任何信息都不需要依赖于其他国家媒体,因此,新媒体视野下的任何国家的声音和意图都能很直接并真实地进行传递,避免了其他因素的干扰,也降低了信息被扭曲的可能性。 2. 新媒体为国际关系的治理扫清了信息传播障碍 新媒体的出现,不但便于国家制造信息和传播信息,更清除了以往停留在全球各国之间的时空界限和障碍,同时大大节约了国家之间的公共外交时间成本,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过程中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这样严峻的时刻,国家相关司法部门需要针对其制定出完备的刑罚制度与规范来对其进行规制,保证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真实化进行。 一、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主体 即当事人之间通常都具有较为特殊的关系,案件参与者基本上都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此外,一些参与者和诉讼当事人存在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合作,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等。由于拥有这样的特殊关系为虚假诉讼的涉案双方共同谋合并提出虚假诉讼创造了深厚、坚实的信任环境和充分的作案条件,促使虚假诉讼更加方便、顺利地进行。 (二)在处理结果方面 虚假诉讼案件大部分是经过较为简单的程序进行审判和处理,通常使用调解的途径来结束案件。在虚假诉讼案件里,当事人在之前已经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证据进行了商讨和策划,所以,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不会出现较为激烈的矛盾和对立。与此同时,案件当事人想要尽量避免更多的人知道和了解诉讼情况,通常会极力要求法庭采用较为快捷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大多数会自愿进行调解。调解需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法官的工作着眼点通常放

在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上。却忽视了对案件本身真实性的调查,因此,当双方的调解协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会通过较为方本文由收集整理便的程序处理并审判案件,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目标之中的调解。 (三)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方面 其主要为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纠纷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有一个相同的特点,行为人要求重新确认和分割所诉讼的财产和相关利益,想明确得到诉讼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结果。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就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法院的合法判决来重新划分原来的财产或利益份额,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取真实债权人的应有份额,通过这样的方式,虚假诉讼能够谋取到非法利益。 (四)作案手法多样,较难查证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骗取利益的目的,会使用多种不同的欺骗手法进行作案。第一种,捏造主要内容。一些当事人随意捏造被告所在地,再选择对应的管辖法院,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诉讼。第二种,在审判之前拟定好虚假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很少亲自到庭审现场,大部分是由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向代理人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要求委托的代理人根据拟定好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在法院完成规定内容的调解,这样就迫使法院不能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彻底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第三种,一些虚假案件当事人拒绝或尽量避免向法院提供书面或实物证据,使得法官无法调查清楚事件的原委,只能依据当事双方口述的内容进行调解,故而当双方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后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采取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扰乱了司法秩序,长此以往,使得人们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极大的损害司法公信力。为了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单位犯罪以及同时构成他罪和司法工作人员触犯该罪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刑法规制,使得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有了确切的依据。 【关键词】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犯罪类型 1虚假诉讼立法规制的背景及必要性 虚假诉讼行为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昧着良心弄虚作假系主要原因。因而,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期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然而,该原则并没有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缓解,人们唯利是图的本性亟待强制性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约束。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因当事人虚假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的再审案件,仅仅2007年一年的时间,就比2006年同比增长4倍之多,占据全年之中再审案件的百分比竟高达58.3%[1]。而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也逐渐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大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其制裁措施也以罚款、拘留为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如此微不足道的惩罚,根本难以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频频发生。可见,利用刑罚来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并非我国的独创之举,在其他国家,如何有效的杜绝虚假诉讼的行为,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德日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虽没有单独的规定,但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将其看作是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新加坡的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2]。”该罪名隶属于“妨碍司法罪”这一章节之中。意大利的刑法将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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