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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包装及包装废弃物指令94 62 EC

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94/62/EC指令

第1條目的

1.本指令旨在協調各國有關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的措施,一方面是爲了防止由此對各成員國和第三國環境産生任何影響,或減小這類影響,從而提供高水準環境保護;另一方面是爲了確保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並且避免在歐洲共同體內産生貿易壁壘、不正當競爭和使競爭受到限制。

2.爲此,本指令規定這類措施的首要目的是防止産生廢棄包裝物,其次作爲附加的基本原則,對包裝物再使用、再迴圈和實現其他形式的廢棄包裝物回收以及由此減少對這類廢棄物的最終處理量。

第2條範圍

1.本指令適用於投放歐洲共同體市場的所有包裝物和所有廢棄包裝物,不管它們是工業、商業、辦公室、商店、服務業、家庭或其他場所使用的或廢棄的,也不管使用的是什麽材料。

2.實施本指令不應損害對包裝物現有的質量要求,諸如有關包裝産品的安全、健康保護和衛生等要求,或損害現行運輸要求,或損害歐洲聯盟理事會1991年12月12日關於有害廢棄物的91/689/EEC指令要求。

第3條定義

1.在本指令中,“包裝物”是指由任何性質的任何材料製成的所有産品,它們用來容納、保護、搬運、交付和提供商品,其範圍從原材料到加工成的商品,從生産者到使用者或消費者。用於相同用途的“不可回收”的物品也應該被視爲包裝物。

“包裝物”只包括:

(a) 銷售包裝物或初次包裝物,即被認爲是在採購地點構成某個向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提供的銷售單元的包裝物;

(b) 組合的包裝物或二次包裝物,即被認爲是在採購地點構成一組一定數量的銷售單元的包裝物,不管這些銷售單元是以這種方式向最終使用者或消費者銷售的還是僅僅作爲補充銷售地點貨架的一種方式;從産品上拿掉這類包裝物並不影響該産品的特性;

(c) 運輸包裝物或三次包裝物,即被認爲是爲了便於搬運和運輸若干銷售單元或組合的包裝物,以防止在搬運和運輸過程中遭到物理損壞的包裝物。運輸包裝物不包括公路、鐵路、海運和空運集裝箱。

2.“廢棄包裝物”是指75/442/EEC指令中對“廢棄物”的定義所涉及的任何包裝物或包裝材料,生産的剩餘物不包括在內。

3.“廢棄包裝物管理”是指75/442/EEC指令所定義的廢棄物管理。

4.“預防”是指通過開發清潔産品和技術而減少:

——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中所含的材料和物質;

——在生産過程中以及銷售、批發、使用和清除階段的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數量及其對環境的危害。

5.“再使用”是指被設想和預定在其壽命周期內完成最少迴圈次數的包裝物,在有或沒有市場現有輔助産品幫助其再次裝填的情況下出於與原設想相同的目的使包裝物重新裝填或得到使用的任何操作;這種再使用包裝物,當其不再需要被再使用時即爲廢棄包裝物。

6.“回收”是指75/442/EEC指令的附錄Ⅱ.B中規定的任何適用的操作。

7.“再迴圈”是指爲了原來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在廢棄材料的生産過程中再次進行加工,包括有機再迴圈,但是不包括能量回收。

8.“能量回收”是指利用可燃的廢棄包裝物,通過加入或不加入其他廢棄料直接焚化而産生能量,但熱能回收情形除外。

9.“有機再迴圈”是指在可控條件下,利用微生物對廢棄包裝物的可生物降解部分進行需氧(堆肥)或厭氧(生物甲烷化)處理,這種處理産生穩定的有機殘留物或甲烷。土埋不應視爲有機再迴圈的一種形式。

10. “處理”是指75/442/EEC指令附錄Ⅱ第A部分規定的任何適用的操作。

11. 與包裝物相關的“經營者”是指包裝材料的供應商、包裝物生産商和改裝商、裝填者和使用者、進口商、貿易商和批發商、主管當局和法定組織。

12. “自願性協定”是指成員國政府主管當局與相關經濟部門簽訂的正式協定。這些協定必須對所有爲實現本指令目的而工作希望、履行本協定條件的合作方公開。

第4條預防

1.除了按照本指令第9條採取措施防止産生廢棄包裝物外,各成員國還應保證實施其他預防措施。此類預防措施可包括與經營者協商後通過的各國計劃或採取的行動,其目的是彙集和利用各成員國採取的衆多預防性措施。這些措施應該符合本指令第1條第1款規定的目標。

2.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照本指令第10條的規定,通過鼓勵制定歐洲標準來推動採取預防的措施。

第5條包裝物再使用系統:

各成員國可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鼓勵採用包裝物再使用系統。這種再使用系統能以對環境安全的方式再次利用包裝物。

第6條回收和再迴圈

1.爲了實現本指令的目標,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其境內實現以下目標:

(a) 自本指令必須在國家法律中實施之日起5年內,按其重量計算,廢棄包裝物的回收率最低應達到50%,最高至的65%;

(b) 在這一總目標和相同時限內,按廢棄包裝物中所含的包裝材料總重量計算,再迴圈率應達到最低25%和最高45%,而對每一種包裝材料按重量計算的再迴圈率最低爲15%。

(c) 自本指令必須在國家法律中實施之日起10年內,廢棄包裝物的回收和再迴圈將達到一定的百分比,這個百分比必須由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本條第3款(b)確定,以大幅度提高(a)和(b)所述的目標。

2.各成員國應鼓勵使用從再迴圈的廢棄包裝物中得到的材料製造包裝物和其他産品。

3.(a) 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應在歐洲聯盟委員會階段性報告的基礎上,並自本條第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內,在最終報告基礎上,對各成員國在實現本條第1款(a)、(b)和第2款規定的目標和目的中獲得的實際經驗以及科研成果和評定技術(如生態平衡)進行檢驗。

(b) 歐洲聯盟理事會應在不遲於本條第1款(a)所述的第一個5年階段結束前的6個月,按特定多數並根據歐洲聯盟委員會的提議確定本條第1款(c)所述的第二個5年階段的目標。以後每5年重復一次該進程。

4.各成員國應公佈本條第1款(a)和(b)所述的措施和目標,並將其作爲對公衆和經營者開展資訊活動的主題。

5.由於希臘、愛爾蘭和葡萄牙三國的特殊情況,即,有大量的小島嶼、有農村和山區以及目前包裝物消耗水平低等原因,可決定:

(a) 自本指令實施之日起5年內達到低於本條第1款(a)和(b)規定的回收目標,但至少應達到25%的回收率。

(b) 同時推遲本條第1款(a)和(b)規定的目標期限,但不應晚於2005年12月31日。

6.應該允許已經制定了或將要制定超過本條第1款(a)和(b)規定目標的計劃,並且爲此提供適當的再迴圈和回收能力的成員國,爲了達到高水準環保而繼續實施這些目標,條件是這些措施不會對內部市場造成損害,也不會妨礙其他成員國遵守本指令。這些成員國應就此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在與各成員國合作,證實這些措施與上述考慮相一致,並且不會對成員國之間的貿易構成任何歧視和掩飾性限制之後確認這些措施。

第7條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

1.爲了達到本指令規定的目的,各成員國應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建立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以規定:

(a) 從消費者、其他最終使用者或從廢棄物流中退回和/或收集用過的包裝物和/或廢棄包裝物,以便找到最合適的廢物管理方法;

(b) 對收集的包裝物和/或廢棄包裝物進行再使用或回收,包括再迴圈。

這些系統應向有關行業的經營者和政府主管當局開放,以便其參與進來。它們應在無歧視條件下適用於進口産品,包括詳細協定和對準入這些系統的徵稅,並且在設計上要符合《歐洲共同體條約》的規定,以避免産生貿易壁壘和使競爭受到影響。

2.本條第1款所述的措施應是所有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政策的一部分,並且應該考慮有關保護環境和消費者健康、安全

和衛生;保護包裝商品及使用材料的質量、可靠性和技術特性;以及保護工業和商業産權等要求。

第8條標誌和識別系統

1.歐洲聯盟理事會應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規定的條件,自本指令生效之後2年內對包裝物的標誌做出決定。

2.爲了便於收集、再使用和回收(包括再迴圈),包裝物上應指明所用包裝材料的性質,以便有關工業部門對其識別和分類。

爲此,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在本指令生效之後的12個月內根據附錄Ⅰ,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式確定作爲識別系統依據的編號和縮寫,並規定哪些材料應該按照該程式接受該識別系統。

3.應在包裝物上或其標簽上加貼適用的標誌。標誌應清晰可辨、易於識別,並且不易擦掉,包括包裝物被打開後。

第9條基本要求

1.各成員國應確保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的3年內,包裝物只有在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Ⅱ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時才可以投放市場。

2.各成員國應自本指令第22條第1款規定之日起,符合以下標準的包裝物可被推定爲符合本指令,包括附錄Ⅱ規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a) 其編號已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發佈的協調標準。各成員國應公佈將協調標準轉換爲國家標準的編號;

(b) 在其所適用的領域內沒有協調標準的情況下,本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國家標準。

3.各成員國應將其認爲符合本條第2款(b)項所述的國家標準文本通報歐洲聯盟委員會。歐洲聯盟委員會應將該文本立即發送給其他成員國。各成員國應公佈這些標準的編號。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確保這些編號公佈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

4.如果某個成員國或歐洲聯盟委員會認爲本條第2款所述的標準沒有完全符合本條第1款所述的基本要求,歐洲聯盟委員會或該成員國應將這一問題提交給根據83/189/EEC指令成立的常設委員會,並說明其理由。常設委員會應及時提出意見。根據常設委員會的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是否有必要從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公告中撤消這些標準。

第10條標準化

適當時,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推動制定與附錄Ⅱ中所述基本要求相關的歐洲標準。

歐洲聯盟委員會尤其應該推動以下方面的歐洲標準的制定工作:

——關於包裝物壽命周期分析的準則和方法;

——關於包裝物中重金屬和其他危險物質含量及其從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向環境中釋放的測量和驗證方法;

——關於適當類型的包裝物中再迴圈材料的最小含量準則;

——關於再迴圈方法準則;

——關於堆肥方法和堆肥生成準則;

——關於包裝物標誌準則。

第11條包裝物中所含重金屬的濃度值

1.各成員國應確保包裝物或包裝物成分中鉛、鎘、汞和六價絡的濃度值總和不超過以下標準:

——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後2年,按質量計600×10-6;

——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後3年,按質量計250×10-6;

——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之後5年,按質量計100×10-6;

2.本條第1款所述的濃度值不適用於69/493/EEC指令規定的完全由鉛晶體玻璃製造的包裝物;

3.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式確定:

——上述濃度值不適用再迴圈材料以及處於閉合和可控鏈的産品迴圈條件;

——不在本條第1款第3項所述要求之內的包裝物類型。

第12條資訊系統

1.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在協調的基礎上建立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資料庫(如果尚未建立),以有助於各成員國和歐洲聯盟委員會能夠監督實現本指令規定目標的情況。

2.爲此,這些資料庫應在各成員國一級提供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物流的數量、特性和演變方面的資訊(包括有關製造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成分的毒性或危險性的資訊);

3.爲了協調所生成的資料的特性和提供方式,以及使各成員國的資料相容,各成員國應從本指令生效之日起1年後依據附錄Ⅲ,並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式採用歐洲聯盟委員會通過的格式,向其提供所獲得的資料;

4.各成員國在提供詳細資料時應考慮中小企業的特殊問題;

5.應提供所獲得資料及本指令第17條所述的各國報告,並應在以後的報告中予以更新;

6.各成員國應要求所有的經營者依據本條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其行業的可靠資料。

第13條向包裝物使用者提供的資訊

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2年內採取措施確保包裝物的使用者,特別包括消費者,獲得以下內容的必要資訊:

——他們可得到的退回、收集和回收系統;

——他們在促進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再使用、回收和再迴圈方面所起的作用;

——市場上現有包裝物上標誌的含義;

——本指令第14條所述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管理方案的適當要素。

第14條管理方案

依照本指令所述的目標和措施,各成員國應將有關包裝物和廢棄包裝物的一個具體章節,包括依照本指令第4條和第5條採取的措施,納入依據75/442/EEC指令第17條要求的廢棄物管理方案中。

第15條經濟手段

歐洲聯盟理事會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的有關規定行動時應通過經濟手段推動本指令規定目標的實現。如果沒有通過這些措施,各成員國可以按照歐洲共同體環境方針管理原則,特別是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以及《歐洲共同體條約》所規定的義務,採取措施實現這些目標。

第16條通報

1.在不影響83/189/EEC指令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在通過這些措施之前向歐洲聯盟委員會通報他們擬在本指令的框架內通過的措施草案,這些措施不包括財政性質的措施,但包括與財政措施相關的技術規範,因爲財政措施鼓勵符合這種技術規範,從而使歐洲聯盟委員會可以根據在各種情況下都必須實施上述指令規定程式的現行條款檢查這些措施。

2.如果所建議的措施也是83/189/EEC指令範圍內的一個技術問題,則有關成員國在實施本指令所述的通報程式時可以表明該通報對83/189/EEC指令同樣有效。

第17條報告義務

各成員國應按照歐洲聯盟理事會1991年12月23日關於某些使環境指令的實施報告標準化和合理化的91/692/EEC指令第5條的規定,向歐洲聯盟委員會報告本指令的實施情況。第一次報告應包括1995年至1997年期間的情況。

第18條投放市場的自由度

各成員國不應阻止符合本指令條款的包裝物在其境內投放市場。

第19條適應科學和技術進步

應按照本指令第2條規定的程式通過必要的修改,使本指令第8條第2款、附錄Ⅰ和第10條最後一項所述的識別系統以及第12條第3款和附錄Ⅲ所述的有關資料庫系統格式適應科技進步。

第20條具體措施

1.歐洲聯盟委員會應按照本指令第21條規定的程式規定必要的技術措施,以解決在實施本指令時,醫療器械和藥品的一次性包裝物、小的包裝物和奢侈品包裝物所遇到的任何困難。

2.歐洲聯盟委員會還應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有關擬採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報告,適當時,附上一個議案。

第21條常設委員會的工作程式

1.歐洲聯盟委員會應設有一個常設委員會協助其工作,該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代表組成,歐洲聯盟委員會的代表任主席。

2.歐洲聯盟委員會代表應向常設委員會提交擬採取的措施草案。常設委員會應在主席根據問題的緊急程度確定的時限內

提出它的意見。當要求歐洲聯盟理事會對歐洲聯盟委員會提交的議案通過決議時,常設委員會應根據《歐洲共同體條約》第148條第2款規定的多數原則提出意見。常設委員會內各成員國代表投票時應按該條款規定的方式加權。主席不投票。

3.(a) 如果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一致,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給予通過。

(b) 如果設想的措施與常設委員會的意見不一致,或未提出意見,歐洲聯盟委員會應立即向歐洲聯盟理事會提交擬採取措施的議案。歐洲聯盟理事會應按特定多數採取行動。

第22條在國家法律中的實施

1.各成員國應在1996年6月30日之前使實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款生效,並應立即將上述內容通報給歐洲聯盟委員會。

2.各成員國通過這些措施時,應給出本指令的編號或在其正式公佈時附上這一編號。各成員國應對給出編號的方法做出規定。

3.此外,各成員國還應向歐洲聯盟委員會通報在本指令範圍內通過的所有現行法津、法規和行政條款。

4.在本指令生效之日前,製造包裝物的要求不適用於某一規定産品所使用的包裝物。

5.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起5年內,允許在生效日前製造的並符合其現行國內法律的包裝物投放市場。

第23條

85/339/EEC指令自第22條第1款所述日期起特此廢除。

第24條

本指令應在其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生效。

第25條

本指令送交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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