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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论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程波来源:中国法理网发表于2007年12月31日阅读1543人次编辑:程波

摘要:为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无论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程波,湖南商学院法学系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

纠纷是一种社会现象,对纠纷的不断解决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着不竭的前进动力。最原始的纠纷解决方法可能是运用武力,但运用武力增加了冒险并经常导致武力升级,以至于纠纷解决永远不会终止。早期血亲复仇被认为是解决财产和个人安全纠纷的惟一合法途径。后来,又出现了依靠誓言和提交神明裁判的法院实践,这些解决纠纷的方法被认为是合法可信的。在神明裁判废除后的几百年以后,英国法创造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这种观念演变成正当程序和承认一些权利是基本的,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当然,权利和程序的演变还要不断地受到经济和政治因素的影响。但是,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倦探索。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要求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必须遵循所有相关的宪法、制定法、行政法和判例法(特别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这时,纠纷解决不再是凭官方(或法官)一时兴起的想法,而是通过在衡量证据的过程中权威地适用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法称作司法判决或诉讼审判。直到今天,司法判决仍被奉为最为正式、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常规机制。这一事实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

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冲突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1]

然而,就纠纷解决的方法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判决”这一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许多冲突和争议并不涉及法律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某种非正式的方式,在不危及社会和平的情况下得到解决。”[2]不少国家发现,经过很长时期建立的司法审判制度,却让百姓感到诉讼程序肥大、过度职业化,结果导致诉讼延迟、效率低下而且费用昂贵。在一些商业和家庭纠纷中,一旦将纠纷诉诸法庭,诉讼对方当事人和整个司法系统都会给人留下一个负面印象。诉讼参与人真正的期望,可能是在纠纷解决的同时还能与对方保持商业联系或与家人保持长期的关系,可能是希望寻求一种比诉讼成本低廉而且快速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可能是希望在承受最小压力的情况下能带来一个满意的纠纷解决的结果。在这种背景下,许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简化程序环节,建立“快速轨道”,鼓励庭前和解,发展调解制度,倡导“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形成丰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广义上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大类。对后者,世界上比较统一的称谓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中文通常从其字面意义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实质性意义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的多样性。近现代以来,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又是基于以下因素而产生的: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关系的多元化,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以及解决纠纷手段的多元化。[4] 即使是在ADR运动开展之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已经被用于解决纠纷。社会上无处不生、无处不在的大量纠纷,在事实上也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民间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其中,非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机制相继建立和运用,既适应了满足现代社会主体选择用多元化机制解决纠纷的需求,也有利于缓解司法和社会压力,减少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成本,加速纠纷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倡导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本目标:以诉讼双方可以承受的合理费用快速公正地处理纠纷。二战以来,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我国改革开放后,法院案件负担也一路飙升。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寻求诉讼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今,司法系

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最强烈的拥护者,[5]商业领域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的另一个强大的支持者。

在美国,许多评论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的扩大适用寄予威望,希望它们能创造出更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解决方案,减少对法律和律师的依赖,促进当地社会的更新与发展,改造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并使受该项纠纷影响的非当事人如离婚夫妇的孩子的痛苦得到减轻或解除。[6]在当代日本,法院附设的调解(调停)即日本的ADR,“从司法领域到行政领域,并为私人实体所促进的许多领域有可能被广泛采用”[7]。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贫富分化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甚至某种程度的尖锐化,如拆迁、破产、下岗、集团诉讼、“三农”问题引发的纠纷等等,反映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人民法院需要采取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获取民心”,在“非正式开庭+正式开庭”的框架下,审理结构更多地向非正式开庭的方向移动,或者是“更多地向非程式化、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倾斜。”[8]

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由于ADR强调其他能够代替诉讼审判的纠纷处理解决方式,因而从制度上提高了协商谈判、调解、仲裁、咨询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其中,协商谈判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中最普遍的形式,协商谈判也是和解和调解的前提。在美国律师所接手的各种案件中,“绝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谈判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的”。[9]调解是以仲裁机构、法院或其他第三者为调解人,使当事人互相礼让,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決纠纷的方法。调解的优点在于保密、和谐处理、手续简便、迅速、所费有限。在法院附设调解(ADR)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要求法官在已经掌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协议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促成和解,减少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中国的调解制度就被誉为是比较有效地解决纠纷的“东方经验”,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反思在新形势下如何使“东方经验”发扬光大。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制定的几个司法解释便是良好的开端:一是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时制作的调解书,作为合同对待;二是法院强化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并在法院的主导下,通过独立调解人、协助调解人、和解协调人、司法确认调解(和解)协议效力等制度解决纠纷,从而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可以说,我们这个注重和解的国家正在融入到世界性的ADR潮流之中。

20世纪以来,当代社会的一系列重大变化都带来了法与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动向,在诉讼方面出现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它主要是指有关公害、违宪审查、人权等社会问题的新型诉讼,其特点是无既定的法律规范、涉及集团利益并较大程度依赖于法院的裁量等。这些变化造成了司法的压力和危机,并最终推动了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

而与此同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则以蓬勃的生机迅猛发展,呼应着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新需求。[10] 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的不断出现,随着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积极回应,一个新的或更为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就成为必然的社会选择。

二、现代法治之中纠纷解决的法院定义、功能转型及重要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比任何其他机构都更应该代表正义,都更应该让人民感觉到这是神圣的殿堂。在民众眼里,司法权往往具有比行政权等享有更高的合理性,如果法院无法匡扶正义,那么整个国家制度的合理性必将瓦解,民众不满最终只能通过非制度化的渠道来宣泻。因此,在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院是法的实现的一种最终的制度性保证,是整个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是国家强制力的终局性的直接介入。法院的功能和重要性就在于通过有效地解决纠纷、防止纠纷来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和正义。

作为现代纠纷解决的主要场所,法院制度的发展与变迁与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密不可分。其变化的方向是更加民主、更加高效、更加独立、与社会的互动性更强。社会为法院提供资源,法院则以其特有的方式作用于社会。一方面,法院为公众提供便捷、经济和大众化的司法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方面建立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诉讼程序;一方面(法院)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协调法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审判适用、确认和发现法律规则,维护法治秩序,实现更重要的社会功能。[11]目前,各国都在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法院与社会的对话,让社会充分了解法院、接受法院、运用法院。同时,法院也从社会那里获得支持和信任,满足公众的需求,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中国目前所处的阶段更需要这样的互动。[12]建设市场经济体制,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实现民主法治,维护人权,保护私有财产,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如果中国的法院制度与这些发展目标相脱节,法治就孤立了,其作用必将削弱。

在一个市场经济成功运作、法治日益完善的国家里,法院必须严肃司法,依法处理案件。这是因为,法院或多或少还会形成规则。也就是说,法院的所作所为将永远给人民以相关的期待,人民会看到法院在倡导什么,在反对什么,从而在他心里就会形成某种规则感。而且,“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大约也下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

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3]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确立细则又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监督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从法院的功能转型的角度来看,现代法院不仅要解决纠纷、匡扶正义、形成规则,而且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解释法律、建立一套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规则、以及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对美国二战后法院的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在幅度上升趋势。这些都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由于民事诉讼实际上是美国社会决策的一种方式,每一种新的权利利益主张都会提上法院,而新型案件的审判往往都会促进新的政策、原则或规则的产生,或既有规则的改变,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的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地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即行为规范。因此,在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而又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某些司法性ADR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而法院则通过其判例,从整体上影响和控制着法院外纠纷解决的法律标准,提供在法律的投影下谈判的空间和界限。对法院功能认识的变化,也见证现代法治从国家司法权对纠纷解决的独占,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法律规则的一统天下,到在法律的投影下自主交易,乃至于通过交易形成规则,彰显出法治的生命力与创新力。[14] 近现代以来的法治历史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以及纠纷当事人和社会主体的需求变化了,纠纷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他可以选择诉讼解决;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他还可以选择协商和解、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当社会变得越复杂,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就越重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符合社会正义的,才是与法治社会的治理模式和价值取向相吻合的。事实上,诉讼活动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超过一定限度,将导致诉讼活动无序化,丧失诉讼活动应有的功能。因此,在一种程序严密、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之外,通过自身的司法活动参与和规范社会实践的法院,就应当激活并不断丰富其它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为纠纷解决的研究提供更加鲜活的实践素材。

经验也告诉我们,过多的诉讼会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增加公共成本。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剧增的社会里,还会出现利用司法资源的差距扩大,导致新的社会不平等。通过ADR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来

分担法律纠纷的解决,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由于法院承担了对ADR的制约功能,实际上也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扩大,把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通过ADR强化社会纠纷解决能力,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和当事人能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从而扩大了法律的作用范围。[15]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审判作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矛盾纠纷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处理,到现在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许多经济关系从过去主要依靠国家政策来调整,到现在主要靠司法机关(法院)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把法院作为惟一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手段。在社会中,有许多领域法律是不能强制性进入的,如人的思想活动、情感以及大量的不违法的个人和家庭的私事等。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构造而言,法院应当与其它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各种社会的、民间的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某一方面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不仅不科学,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让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处于一种有序、稳定与和谐的状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抵触。

现代法治为公民提供了通过司法诉讼追求正义的基本制度保证,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越来越大的自由意志和行为的空间。由于社会纠纷的多种多样,不仅需要提供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路径和出口,提供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场所、机构、提供解决纠纷的相关程序以及相关的规则,而且还需要提供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如行政申诉、消费者协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等,一些专业性强、发生率高、以及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为特征的“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等还需要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关作为解决这些特殊纠纷的主要途径。即使在正式的诉讼审判制度之内,也需要构筑一些少额或简易的程序,以便应对或大量吸收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经常牵涉到的日常性纠纷,或适当地简化程序,限制上诉等。

现代法治社会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的认识和利用方式更注重多元化,逐渐形成了ADR的发展和司法利用成为相互促进和互补的协调纠纷解决机制。除传统的民事和家事调解等协调类ADR的应用相当广泛外,各种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交通事故处理案件、电子商务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环境纠纷及产品责

任案件等等属于现代型ADR也在发挥着积极作用。以美国为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除了在商业及家庭等传统领域使用外,在有毒物质侵权,土地租借关系和医患关系等领域也至少作为一种实验被使用过。事实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几乎在每一种类型的纠纷中都被使用过。[16]

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现代中国所采取的调解制度,是对传统的调解制度加以“创造性转化”后的制度,是作为国家正式制度(如诉讼审判)在基层社会的延伸,是一种服从于法律要求或者完善法律的手段,因而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形成过程中获得了某种正当性。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的调解制度突出的优点在于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在解决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起着更重要的作用,目前大多数社会纠纷仍是在没有正式判决前由法官通过调解予以解决的。但现代中国的调解制度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现代调解的三个原则的坚持就尚未完善。在通往法治之路上,中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作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建构和谐社会秩序的必备要素,又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和谐社会秩序之纠纷解决的需求,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就必须建立以司法判决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并在法治框架下,使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各种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和谐社会的建构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和谐相处与平衡发展,这在一定意义上又为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益渠道,从而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创造了条件。同时,无论是从时代发展还是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看,多元化纠纷的解决机制都是符合和谐社会发展需要的、最为合理和应然的社会机制。

法治与普遍信任

作者:季卫东来源:《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6年第一期发表于2007年9月27日阅读2355人次编辑:主编

一、对问题状况的界定

人类生活以基本的信任为前提。

在中国,由于亲子之情可信,产生了养儿防老的观念[1];由于朝夕四季之序可信,出现了顺时而动的模拟(analog)治理方式,即与自然韵律合拍行事的所谓“时政纲领”。到现代社会,对银行系统的信任,促成了货币经济的发达和金融资本主义体制;对科学真理的信任,加强了通过论证性对话达成共识的普遍主义倾向、沟通行为以及民主程序。也可以说,正是信任构成了安全感和秩序的基础,也构成了社会和谐的前提。群众没有相互信赖,民间组织势必分崩离析。官僚如果不能树立信望,或迟或早,政府难免面临垮台的厄运。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各行各业的分工日益繁细,社会系统更加复杂化,数码网络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也造成浑沌,以此为背景,个人行为的风险不断增大。其结果,对沟通与合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相互信任所发挥的功能也随之越来越大。但是,不得不承认,形成、维护以及加强信任的条件却今不如昔,甚至已经变得非常薄弱――社群的纽带松弛了,环境确定性和思想整合性明显降低,到处飘荡着相对性和不安。特别是全球化打破国家之间的藩篱之后,局势的演变更加难以捉摸、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由此产生的危险意识乃至恐慌并非法律及其他具体对策所能消除或限制,在很多场合更需要的倒是内心定力或者精神方面的拯救。而在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频繁的、全面的价值体系紊乱荷崩溃――失范(anomie)却妨碍着对不安的涵意处理,甚至引发整体的诚信危机。

总之,一方面信任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信任缺乏可能,两者之间成反比,这是个极其深刻的悖论。

正是为了解脱上述悖论,社会学领域对信任的研究逐步升温,俨然成为显学热门。关于信任的主要学说有:卢曼的复杂性简化论(1989年)[2]、吉登斯的本体性安全论(1990年)[3]、帕特南的社会性资本论(1993年)[4]、福山的社区性超越论(1995年)[5].国内最有代表性的著述可以举出郑也夫教授的《信任论》[6]和张维迎教授的《信息、信任与法律》[7].前者侧重信任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涉及亲族、结社、次级文化团体以及行业专家等信任载体。后者强调法律制度在增进信任方面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实在规范或治理结构形成的激励机制以及各种责任系统可以构成信任的基础。

本文的视角有所不同。我认为,在建构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务实,信任务虚;法律着眼既往,信任着眼将

来;法律取决于国家,信任取决于个人。就具体实践而言,当法律破绽导致无序之际,人们的基本选择是(1)追加法律(包括促进制度动员、增强制裁力度以及改进制约效率),或者(2)借助信任的长处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在这里,姑且只考虑第二种选项。不言而喻,加强信任功能可以节约制度成本、也可以提高法律实效。问题是如何形成、维持以及发展信任,如何防止信任透支和信任崩溃。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问题其实是,信任究竟能不能以弹性方式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即信任本身的可操作性――如果信任不能调节,对制度的设立和运营就缺乏充分的现实意义。因此,法社会学要把信任作为课题,必须聚焦于信任的构成及其与法律之间搭配组合的不同方式。

笔者将从三个方面来整理和阐述上述主题。首先是下一节,站在信任的视点来重新观察中国传统的秩序原理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区分关于统治方式的儒家“好人学说”与法家“坏人学说”的基础上,对社会互信与国家立信这两种基本取向及其折衷形态、质·信·礼的三者循环圈、法律秩序与关系秩序的组合、所谓双向相信的现代命题等进行分析、评价。然后在第三节,试图根据中国的问题意识来提示社会科学的工具性概念框架,特别是以齐美尔(Georg Simmel)和卢曼(Niklas Luhmann)的创见为线索,探讨以法社会学方法研究信任机制的主要条件,对自我呈现信任的策略以及当今中国社会信任度是高还是低的争论也略做推敲。接着第四节,重新聚焦法律系统与信任机制之间的关系,侧重于思考在中国文化氛围里形成系统信任和普遍信任、尤其是对法治秩序的信任的可能性和具体途径以及局限。

二、传统的秩序原理与信任观

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原理一直强调信任这个要素。不过,对信任概念的理解,儒家与法家之间差异很大。

儒家强调的是朋友(也含有师生、长幼的等级间互动成分在内)相处的行为尺度[8],即个人与个人(特别是作为有教养阶层的“君子”[9])关系上的信任,构成社会组织和秩序赖以成立的支柱[10].在这里,朋友的“信”不妨分为以下两个侧面来考察:第一、因人格、个性、志同道合以及群体内部的情谊而产生的安全感(personal security )或者放心(assurance );第二、因互惠、两利、提携、扶助而产生的相信(reciprocal confidence),这种相互信赖的制度化形态就是礼仪[11],具有可以针对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和操作的特征。

信任与秩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而孔子说的政治议程上的优先序列是:“民信”-“足食”-“足兵”[12],

但对“民信之”的涵意存在不同诠释。有的认为是要求人民宁死不失信义的德性品位,与“朝闻道,夕死可矣”的说法相通,也有的认为是针对统治者不能失信于民,与“信而后劳其民”的说法相通[13].我倒是同意钱穆从正名复礼的角度来把握“民信”概念[14],觉得“民无信不立”的命题与“无礼无以立”的命题的确一脉相承,因而取前一种解释,即孔子把教化人民守礼信义视为政治的头等大事,重心落在社会诚信。

事实上,儒家在总体上并不太在意国家在政治决策、合法性论证等方面取信于民的问题。

例如我们的孔圣人在与学生探讨士大夫的标准时就公开宣称:“言必信,行必果,任任然小人哉”[15].他的意图显然是强调通权达变、“议事以制”[16].亚圣孟子也赞同这样的主张,认为“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17].原因正如《通典》申明的那样,在儒家看来,“礼缘人情”而制度化,因而“礼许变通”;只要认为符合实质性正义,就可以摆脱承诺或规范在形式和细节上的羁绊。实际上,所谓为尊者讳、让乱臣怕的“春秋笔法”,不外乎公然提倡站在体制的立场上、按照特定的价值观来曲解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观念在中国的政治生态中是如此根深蒂固,直到今天,我们依然能够不断发觉它的影响。由此可见,断定儒家重社会互信、而轻国家立信,并不算牵强附会。

形成对照的是法家的信任观。

历史上非常著名的商鞅徙木置信的故事,强调的正是国家和法律必须取信于民的道理[18].韩非为这类信任作出定义如下:“信,所以不欺其民也”[19],主要指信赏必罚,统治者说得到就做得到、雷厉风行。他还具体阐述其必要性,说“小信成则大信立,故明主积于信。赏罚不信,则禁令不行……,故明主表信”[20].表明信赏必罚的宗旨在于造成下信上、上使下、上下齐心、国事大治的局面。其实,这种信任与信实、信奉、信誉甚至信赖未必有关,属于决定论的法律世界观的范畴,以严明的制裁或者因果报应关系为国家立信的基础。还有必要顺便指出,在这里,由于社会互信未纳入视野之中,所以法律对私人之间不守信行为的惩罚以及保护和促进民间的信任没有被当作制度设计的重点。

法家站在性恶论和功利主义的立场上,要求人民相信国家,却并不提倡国家相信人民。尤其是韩非,对人性极端缺乏信任,他的帝王学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人主之患,在于信人,信人则制于人。……夫以妻之近与子之

亲而犹不可信,则其余无可信者矣”[21].在他看来,治理国家只不过“设利害之道,以示天下而已矣”[22],因此才可以不信人而用人:“故明主之道,一法而不求智,固术而不慕信。故法不败,而群官无奸诈矣”[23]――也就是可以操纵他人不得不为自己出力,而不希冀他人的奉献出于敬爱或信仰;有理性信任,却没有情感信任。这样的待人哲学正如李泽厚所概括的,“韩非把一切都浸入冷冰冰的利害关系的计量中,把社会的一切秩序、价值、关系,人们的一切行为、思想、观念以至情感本身,都还原为归结为冷酷的个人利害。它成了衡量、考察、估计一切的尺度标准”[24].于是乎,统治者势必总是处于猜忌疑虑的状态,而缺乏安全感的结果就是采取过剩防卫的策略。因此,也不妨认为法家宣扬的是关于社会秩序的一种“坏人学说”,只宣扬对国家控制的能力的信任,而不理会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图的信任。

由于儒家和法家在信任观上各执一词,国家与社会之间不存在普遍主义信任共同体,所以中国政治和法律的实践特别重视特定人际关系的保证作用。

从上古的人质到近世的承包,“质”、“信”、“礼”这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很值得考察。一般而言,如果不能确认信任,就需要以人质或者抵押物作为担保,甚至在复数的团体之间形成“连环保”。但是,国家也好,个人也好,所谓君子之交应该守信和守礼,因而“质”也就不再有必要[25].无论如何,这类信任显然是局部性的,或限于本族,或限于特定的阶层和团体。在更大的范围内,信任不是来源于礼,而是取决于“质”。“保结”、“抵押”之类的本质在于以不可信任或不安为前提,是一种不以诉权罚款、而以活人实物来减少风险、增加交易安全的技术(即非信用关系的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在大多数场合,通过“质”获得的可信度以具体到特定人物的利害计算以及实践理性为基础,而缺乏超越利害的信念(faith )以及出于体系理性的倚赖(reliance)的成分[26].

关于要不要“质”的议论,揭示了中国传统信任观的根本特征:有的是小圈子里的特殊信任,而缺的则是突破各种藩篱的对他者、对一般社会、对天下人类的普遍信任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有的是具名的人格化信任,而缺的则是匿名的制度化信用。

这种特殊信任的优势在于通过分节状态(segments)、承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jointand/or several liability),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分散风险、减少危机、加强个人行为的安全感。但从信任适用或者信任创新的角度来看,如果特

殊信任仅限于亲族之间,那么它就是与生俱来的,根本无需刻意追求、强调;如果扩大到地域共同体或者持续性关系网,那么它虽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营造安全、安心的氛围以及相互依赖、共同繁荣的格局,却又很容易被社会的流动性所稀释,甚至在圈子伸缩、迁徙的变化之际不断遭到破坏。这种带有悖论的特殊信任,以面对面的关系结构为基础,很难与第三者参与的、客观的、抽象的、确定的公共性相衔接,很难发展出以实在法规范和审判制度为保障的信用(credit)体系。所以,中国人的行为方式往往表现出多疑与轻信并存、说谎话与重然诺并存之类的内在矛盾。

这种特殊信任,就其本性而言,基本上是无需国家实在法的保障就可以维持的,不仅如此,实际上还可以超越法律,甚至能够抗拒法律[27].而中国式制度设计的独到之处在于把非法(de-legal)的、甚至反法的(anti-legal)因素都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兼容并蓄,同时借助社会中自发的有序化作用以及私力救济来补充法律的不足,以节约实现国家目标所耗费的成本。表现在信任的利用方面,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种是采取在违法必究上网开一面、保护小圈子秘密的策略来温存信任,以特定场合个别法律条文的失效换取整个法律体系的实效。例如在评论儿子揭发父亲盗窃罪的直躬事件时,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28].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自西汉以后的历代统治者都承认至亲容隐、屈法为孝的立法原则和司法政策,并把“为亲者隐”的范围渐次扩大,以维护家族内部的信任以及基于信任的有序化机制,只是把叛国谋反的大罪作为适用容隐原则的例外,在忠君与尽孝发生直接冲突时还是鼓励“大义灭亲”[29].但是法家的立场正好相反。例如针对同一事件,韩非认为直躬这个作儿子的告密行为是大公无私的、对国家而言是正直的[30].

另一种情形反映的正是韩非的观点,更进一步,有意采取“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策略来动员信任,促进可信与不信之间的相反相成以及转化。最典型的实例见诸厉行法家路线以图富强的秦国,即按照商鞅的制度设计使“五家相保、十家相连”,让亲邻关系网同时发挥“相纠”、“互举”、“结保”、“连坐”这四种不同的功能,鼓励同族朋友之间互相揭发隐密和罪过,并通过包括“一人犯法、株连九族”之类极端手段在内的共同责任追究来遏阻犯罪行为。澳大利亚学者达彤把这样的多功能社会控制方式形容为“一种弹性技术”[31].正如南宋史家马端临记述的那样,“秦人所行什伍之法,与成周一也。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是教其相率而为仁厚辑睦之君子也。秦之法,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是教其相率而为暴戾刻核之小人也”[32].然而,其结果并不是法家预期的“以刑去刑”[33],

而是事实上的以信去信,严重破坏了共同体内部以保密为试金石的互信以及社会的秩序生成机制[34].这样的问题在现代又重新出现,并有所发展。例如我曾经参加的一桩田园工作,作为其中一部分的“中国人法律意识”问卷调查项目(1995年)的结果表明,4961份有效答案中持近亲容隐态度的比率只有2.4%[35].

第三种情形则是儒家与法家的折衷,致力于把社会信任与国家信任结合起来。在北宋时代,司马光就表述了这样一种颇有新意的见地:“夫信者,人君之大宝也。国保于民,民保于信;非信无以使民,非民无以守国。是故古之王者不欺四海,霸者不欺四邻,善为国者不欺其民,善为家者不欺其亲……上不信下,下不信上,上下离心,以至于败”[36].概括为一个简洁的公式,就是“社会互信+国家立信=上下同心”。问题是如何以制度化的方式形成何维持这个信任循环圈?仅凭投桃报李、善意交换的人格信任显然很不充分、很不可靠。在中国传统的主流话语中,与宗教精神相联系的信念,即超越利害、确定不移的真正信赖也极其匮乏。通过历史故事可以发现,宗教仪式上的虔信虽然重要,但仍然属于小信,不足以感动诸神降福;更重要的是通过审判公正来表达大信,只有统治者为防止枉法冤狱而兢兢业业的忠心才能切实获得民意支持以及神佑[37].在这里,本来存在着创造某种基于法律制度的信任的契机。但是,天人合一的世界观以及秩序原理的道德指向妨碍了向系统信任方面的进化,表现在判决上以及其他法律文献中,就是存在太多的两面性词组(例如:礼刑并行、宽猛兼济、区别轻重、斟酌缓急)和折衷暧昧的对句(例如焦循在《使无讼解》一文所说的“法愈密而争愈起、理愈明而讼愈烦”),其结果,某种怀疑主义的修辞方式以及与此相应的判断停止、心理平衡支配了制度空间[38].

到现代,毛泽东更进一步地提出了双向相信的思路,向各级干部作出告诫:“我们应当相信群众,我们应当相信党。这是两条根本的原理,如果怀疑这两条原理,那就什么事情也做不成了”[39].这样广泛的信任,当然是以“六亿神州尽舜尧”、“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人都是好的”之类乐观主义预设甚至所谓“人民信仰”为前提的,展现了关于社会秩序的一种“好人学说”。

但是,泛信意味着一方有能力监控而放弃这种能力,并希冀对方行为始终符合自己的利益,这就很容易导致过高的期待,也很容易导致同等程度的失望。何况那百分之五以下的坏人究竟如何认定、如何处置也还是问题,并非两个相信或者以信任换信任的反复操作就可以简单打发的。另外,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凡是倾向于信任一般人的,实际上往往并不轻信,对一般人是否值得信任的信息反倒非常敏感,甚至有些多疑[40].在这个意

义上,强调信任而鼓励自我“交心”和检举他人、为实现消除一切秘密的完全放心而始终怀疑一切和打到一切(最终只剩下“你办事、我放心”那样非常个人化的特殊信任)、既鼓励团结协商又提倡火药味极浓的斗争哲学之类矛盾现象频繁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当代社会科学关于信任的分析框架

在欧洲学界,研究信任问题的先驱者公认为格奥尔格·齐美尔。他在1908年付梓的名著《社会学》中,透过秘密结社、利益集团、家庭等小圈子现象考察信任的凝聚力,对基本概念给出的定义是:“信任即那种足以成为实际行动的基础的、关于将来行动确实性的假设,是有关人的知识与无知之间的中介项”[41].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信任被理解为具有两面性:既以信息为前提,又包含推测和直觉性判断的成分;属于假设,但同时又构成可以检验和论证的确定基础。

对于社会学的目标而言,焦点问题是信任如何成为某种客观化的机制。齐美尔指出:“传统和制度、舆论的压力、还有对个人的事先定位以及难以摆脱的羁绊,这些都极其坚韧而确实,因此,为了拥有共同行为所需要的相信,人们只要对他者略知外表即可。个人性格的基础――或许关系中的行为改变在原理上有赖于这样的基础――已经不在话下,因为共同行为的动机和限制已经极其客观化了,信任本来不再需要具体个人的知识”[42].在信任去主观性、去人格化的延长线上,可以发现系统、制度以及形式理性等要素。这是信任的一种基本类型,对于涉及秩序和制度的研究而言非常重要。

但除此以外,在知识与无知分类的彼岸,还存在属于宗教信仰范畴的、无条件的、先验的、情感化的另一类信任[43].虽然齐美尔只是在脚注里指出这种不能从外部进行客观观察的、主观性很强的信任类型,但有关论述波及的范围不小,对研究世俗合理化程度很高的中国社会的信任观念尤其重要。如果说基于信息的信任或多或少以可预测性为基础,那么基于信念的信任则存在于预测中止之处,无论条件如何、结果如何都不会改变,也难以操作。

秘密结社中的信任[44],与这种类型有某些共同点,但在宗教范畴内被强调的是崇高的实质价值(尽管受洗、忏悔、祷告等表面仪式也很重要),在帮会范畴内更被强调的是隐蔽的形式要件(尽管江湖义气也体现特定的实质价值)以及个人特性或身份归属,因而可以构成第三类型,即基于信义的信任。在这里,相信某人是因为他值

得信任,他的可信以基于互惠性而又高于双务性的江湖义气和相应的规则作为保障,具有某种利他主义色彩。

受到齐美尔的启迪,尼克拉斯·卢曼对信任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周密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学说体系,主题就是“信任即对复杂性的简化”[45],浑沌一片的状态会充满不安,无从产生信任。按照他的一贯理解,正是复杂性的简化导致环境与系统之间的差异[46],因而信任自然而然地有着形成系统的趋势。

卢曼认为,这也是通过信任使期待一般化的过程,其中至少包括三个重要方面,即(1)把复杂性从外界部分地转移到内部,或者说信任问题的内部化;(2)通过对复杂性的学习,使信任的内部构成足以反映或回应外部的复杂性;(3)信任对环境的效应作为符号固定下来,并能对这些符号进行控制和操作[47].这些结构性因素都与沟通行为及其媒介相联系。因此卢曼说:“可以说系统信任离不开持续不断的反馈,但却根本无需特别的内在保障”[48].当然也存在与系统无关的信任,这就是对人格的信任。如果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信任进行比较,那么不妨这样概括两者的特色:系统信任有利于信任的学习,而人格信任则有利于信任的控制。换言之,“从人格信任到系统信任的转换使得学习更容易了,但控制反倒变得更困难”[49].从这个角度来考虑中国近年来围绕人治(基于人格信任)与法治(基于系统信任)之间关系的反复争论,或许也会获得某些新的认识。

一般而言,法治显然有利于信任的接受和存续(例如因某个人的死亡而出现意外结局的风险基本上消失了),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根据学习的心得转换信任对象,形成新的信任关系。因为决定的规则很明晰,结果具有预见性,可以计算得失以决定取舍,可以就损失主张赔偿、就侵权寻求救济,所以转换信任对象较容易实行并且成本较低。由此不妨推论,如果法治是可信的话,那么行为方式就会趋于统一和理性化,信任形成机制也比较容易再生产。

但人治的确定程度较低,会因主观动机而变化,会出现人亡政息的中断,会随着具体情境而采取不同的对应,更重要的是转换信任对象较难,人格调查成本很高,并且受到各种特殊情境以及地方性伦理规则的限制。如果人治可信,那么决定的主体就是特定的,责任的所在较清楚;也不会出现类似股市震荡那样的因相互作用的偶然性而导致信任崩溃的风险;虽然具体事情处理的结局因主观意志的影响而缺乏预见性,但撬动结局的支点却非常有限而灵活,能在一定条件下收到立竿见影的实效。

总之,在某种意义上也不妨认为,信任的学习有可能导致公平,信任的控制则倾向于提高速率(尽管也容易造成事与愿违、得不偿失的情形)。

众所周知,卢曼把法制及其他社会系统的本质和功能也都归结为“复杂性的简化”[50].因而还有必要进一步对信任与法律等不同系统之间的关系也略作梳理。所谓复杂性,是指不同变数之间的关系无法稳定化,无法形成持续性结构。其反义概念本来是单纯性,显然两者之间基本上是多与一的关系,但复杂性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复数的子系统并存的状态,虽然复杂性的简化大致相当于类似百川归海的统一处理或者以少御多那样的实践技术上的操作。复杂性的本质是非确实性,与不安状态密切相连。

卢曼认为,“在单纯的系统中,作为[复杂性简化]机构的法与信任并没有分离”[51].然而,随着功能分化和系统复合结构的发达,以单纯性为特征的现象本身其实也越来越复杂化――可以说,所谓历史就是复杂性、特别是系统内部的复杂性的增加过程。因此,文明社会的进化使得环境复杂性对系统单纯性的二分法变得难以成立了。尽管如此,系统的复杂性程度无论如何都会低于环境的复杂性程度,系统的构成总是难以与环境的构成互相对应。所以系统始终对环境发挥着删繁就简的功能,至少是对环境的过于错综纠缠的状态进行整顿、归并以及选择,使之变得更明晰、更有条理、更容易把握。基于体验和价值取向的象征性意思,是取舍选择的依据,因而在系统简化复杂性之际起着媒介作用。在卢曼的法社会学体系中,“复杂性的简化”是个核心概念,是人们通过与环境相区别的差异化以及对系统开放度的限制而获得的方向感、稳定性以及秩序[52].

根据我的理解,一般而言,现代法律系统对环境复杂性的简化具有还原主义或决定论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单纯性的范畴,甚至自觉不自觉地假定最终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与此不同的是,信任的简化则始终属于复合性的范畴,是特殊的、可选择的、处在不断改易之中的,与复杂性之间的边际有些暧昧不清。换句话说,法律系统对复杂性的简化是事先预备的必然性规定,构成一个封闭的规范场,只对认识客观事实的活动开放,而不直接对环境开放。用卢曼式的语言来表达,法律系统以“自我参照”、“自我塑造”为特征[53].但作为系统的信任的简化则是临机应变的,能够向环境开放到构成社会环境一部分的程度,有可能性规定却并不存在必然性规定。信任在本质上基于对自然秩序以及道德性社会秩序的期待。把其他人的指望也主动地纳入到自我表达之中的人,才能更好地回应其他人的指望,因而也就能更多地获得其他人的信任。这意味着信任接受环境及其自组织化机制的规范性约束,

而法律系统在原理上拒绝接受这样的约束。

但是,中国传统观念以及实践经验却对上述理论分析框架提出了挑战。“万物皆备于我”(儒教化表述)、“万物与我为一”(道教化表述)、“一切即一、一即一切”(佛教化表述)之类的天人合一世界观,实际上否认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差异,与“复杂性的简化”命题是互相抵牾的[54],而所谓“情、理、法”三位一体的法律系统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并把信任要素纳入其中进行重新组合,势必成为一个复杂系统,往往流于盖然,很难得出必然性规定[55].在这样的状态中,最常见的是复杂性不仅没有简化,反倒更加复杂化的趋势。或者说,会比较频繁地发生帕森斯(Talcott Parsons )社会学理论所提出的那种“双重不确定性”问题。于是法与信任交织在一起,并且不是在像卢曼预设那样的单纯系统中没有被分离开来,而是构成了一个复杂系统,使问题的界定变得异常困难。实际上,当代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体制,在某种程度上也面临很类似的局面和整合化作业的挑战[56].

处于中国式情境里,因为复杂性的负担更重,所以更需要对复杂性进行简化;由于系统与环境的界限被抹消,所以复杂性的简化也就变得尤其难办。以这种状况的设定为背景,人格担保的连锁(成仁的观念)与时间矢量的连锁(持续的观念)自然而然显得非常重要。也就是说,通过“途遥识马力、日久见人心”的检验,谎言的效用会逐渐降低,信任的程度会进一步加大。由此形成长期的、特殊的人际关系,或者以特定的个体作为“人质”,并让两种不同类型的全人格保证环环相扣、层层相联地形成网状结构,将使信任更不容易被践踏,使信任作为行动规则的正当性以及作为社会资本的可能性更有可能获取广泛的认可。

于是人们势必倾向于采取自我呈现信任――或者通过自我牺牲的方式赢得对方信任,或者通过积极沟通的方式消除对方的猜忌,或者在匿名化的公共场合通过假装不关心的礼仪来消除对方的戒备、恐惧以及敌意――的行为策略,并通过以诚相待的良性循环来共同摆脱不信或者失信所带来的复杂性负担。人们也会发现,通过信任的期待来换取合作的行为,在很多场合都是有效率的。在这样的延长线上,人们或多或少还可以找到与吉登斯的本体性安全论、或者帕特南的社会性资本论进行对话的一些契机。

然而,以关系网络为前提条件的信任,势必因“关系距离”[57]或者“关系类型”[58]而有浓淡厚薄的差异。即使采取自我呈现信任的行为策略,也分为高夫曼(Erving Goffman)所说的台前亮扮相与台后露真相这样不同的层

面[59],具体表现为对亲人完全信任,对友人比较信任,对熟人有条件信任,对外人基本上不信任等区别对待。因此也可以说,福山在《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里把中国归类为一个与法国、意大利同样“信任度低”的国家,有其片面性,没有看到问题的全部。他的着眼点是以陌生人关系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为前提的现代分工合作中的诚实信用,包括亲族关系在内的多层多样的信任度都被排除在评判的视野之外[60].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即使仅指出普遍信任度低,也仍然不失其意义。因为偏重特殊信任而缺乏普遍信任的状态很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诚信危机,特别是因政治权力放弃“容隐”原则、鼓励亲友揭发而加深人们相互怀疑和猜忌之后,各自采取过剩防卫的策略势必导致整体性道德滑坡的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结果特殊信任的范围也会变得越来越窄[61].

有必要指出,有些问卷调查的统计数据往往显示中国人的普遍信任度很高,与理论命题和许多人在现实中的经验、直觉颇不相同,怎样解释这样的调查结果就成为学者之间争论的热点之一[62].

例如我曾经在1990年代参加过政治学者三宅一郎教授(代表)和社会学者真锅一史教授主持的关于中国市民价值观的共同研究项目,分别在93年(全国6个城市,N =1921,有效回收率87.3%)和96年(北京市8个区,N =748,有效回收率51.9%)进行过两次问卷调查。第一次调查结果显示,各地市民对军队的信任极强(在回答总数中占84.5%),其中采取“非常值得信赖”选项的意见比率在北京市最高,占38.8%。与此相比较,对警察的信任度则低得太多(只占56.6%),在内地、边境城市尤其如此[63].就对政府的信任而言,根据《中国政治手册》编辑部在87年进行的“中国市民政治心理调查”(全国7大区,N =3221,有效回收率64.4%),68.93%的被调查者回答信任政府,而不信任的比率是22.05%[64];但在我和三宅教授等做的93年调查的资料中,对政府的信任度略有上升,达到70.7%,而不信任的比率却大幅度下降成为6.9%(不信任感最强的人群依次为学生21.7%、个体户11.5%、企业管理者10.7%)[65],六年间发生这么大的态度转变的确很费解。96年调查结果表明,在国家机关里最受信任的仍然是军队(超过80%),其次是政府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均为66%),比较不受信任的是警察以及检察和审判机关(在50%线上),尤其是对司法的不信任显得很突出[66].对一般的他人的信任度不到50%,对家人的信任度达到99%。

能不能仅凭以上数据就断定普遍信任很高?

我认为在进行判断之际,应该慎重掂量以下因素的影响。首先,调查方法是否有利于保障结果的真实可靠?如果不是随机抽样,或者随机抽样的构成与母集团的构成不对应,都有可能出现以偏概全的偏颇。上述93年和96年的两次问卷的填写,是由调查员上门当面进行的,很类似采取非匿名投票方式的政治信任表决。在涉及敏感问题的回答上,被调查人的选择势必受到他对后果判断的影响;不言而喻,言论自由度越低,就越无法了解真实想法。其次,设问内容是否避免了心理暗示和答案诱导的缺陷?对问题中的概念理解会不会发生歧义?例如人们很容易犯的认知错误包括把信任的涵意与对一定状态的安心感、保障等混为一谈,把政治上的信任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度混为一谈,把权利与恩惠混为一谈。第三,左右信任度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例如对绝对领导权的畏惧感、对远离生活世界的机关或人物的不了解、对某一方面进行宣传报道的频度、对不同印象(公共服务的范围、行为廉洁性、活动效率、突发事件)的重要性判断等都有可能成为信任感的基础。另外,年龄、职业、生活水准等客观属性也会反映到是否信任他人等判断方面。实际上,有的研究者进行实证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在1990年代初中国的交友关系上,老年人倾向于信任型;年轻人的态度虽然接近信任,但实际上是情谊型;而中年人则倾向于不信任型,有必要区别对待[67].

由此可见,上述统计数据的确存在着多种解释的余地。

四、对信任与法治秩序的重新定位

人们的信任形态是丰富多彩的,建立和维护信任的机制也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

从1990年代中国市民价值观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到这样的思想倾向,与传统的文化观念一脉相承:对特殊人格(例如亲人、领袖)甚至实效权力(例如军队、政府等具有非常强的威慑性和报偿性的强制机关)的信任度较高,而对法律制度(尤其是公信力和执行力较弱的审判机关)的信任度偏低。的确,信任在本质上是对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合作的期待,就像孔子向往“有耻且格”(基于反思信任的行为制约)、“仁者爱人”(基于善意信任的行为制约)那样。因此也不妨认为,信任的规范形态一般表现为礼制、德治以及关系网络,关于信任与法治的关系的讨论,或多或少,还难免“以礼入法”、关系信任之类传统思路的影响。

然而,在这里笔者试图强调的论点却有所不同,主要是进一步探讨现代法治秩序对建立普遍信任的意义、

以制度为前提条件的系统信任、国家规范内部的关于信任的法理原则以及在中国社会条件中进行制度创新和信任创新的潜在可能性及其限度。

正如费孝通关于“差序格局”(以自我为中心的两当事人关系的扩张、稀释以及网络化)对“团体格局”(以场域为中心的超越于两当事人关系的社会公共空间)的概念分析框架所表述的[68],中国社会富于亲友个人之间的信任(即家族的私德),而缺乏共同组织之间的信任(即团体的公德)。前一种信任以感情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伸缩自如、难以从外在视点进行观察和表述,后一种信任则需要理性和抑制机会主义动机的合作,即自信和互信的安定化状态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组织间信任不同于个体间信任的一个最大特征是相互的集合性信任[69],既不是人际信任的总和(相反,个体信任取决于组织信任),也不是组织长官之间的信任交换,而是一种作为整体的相信并以所有成员的共识为前提条件。组织间信任包括正式的规范、制度以及非正式的社会互动关系等不同侧面,大体上与系统信任联系和对应,特别强调不同集团之间的均衡化。这就势必导致对客观的、公正的法律体系及其运用过程的中立性和实效的社会需求。

现代法治秩序以人格(persona )以及基于个体权利的对抗为机轴,似乎不利于组织间信任的形成以及组织内外的协调合作,由于基本上不容许例外的或者事后的交涉对规范的修改,似乎也显得有些僵硬保守。实际上,法治主义对有些问题的解决的确有些鞭长莫及的地方。但是,从复杂性简化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加强未来的预期以及事态的确定化,可以为超越于个别交涉、互惠以及契约的普遍信任奠定坚实的基础。换言之,法律可以创造出有原则的、不可随意变更的甚至有些绝对化的非交换性信任。

即使在有赖于特殊信任或者契约信任的场合,以明确的规则、妥当的制裁为特征的法治也往往可以弥补个体间信任的不足之处,对不守信用、破坏合作的行为进行及时而有效的制裁,为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以防止信任的流失甚至崩溃。特别值得指出的还有信任本身存在一些悖论,例如:社会不确定性最大的时候最需要信任,但却又最难形成信任;而在最容易形成信任的地方(例如亲属之间),反倒没有必要刻意追求信任,并且也很容易在特殊信任非常强的状态里导致普遍信任的弱化甚至接近于无;另外,倾向于信任的文化往往反倒对是否可信的信息极其敏感,实际上很容易在有意无意之间导致不信[70].因此,为了使信任脱离上述悖论的窠臼,也需要法治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 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 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 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 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 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 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潘津乡中心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特立本制度,为打造“平安校园”提供有力保障,切实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好,处理得了”,确保教育教学工作顺利推进和教育大局的稳定。 二、矛盾纠纷排查方式 认真做好老师的思想建设工作,利用政治学习时间,除对国家方针政策进行集中学习外还要搜集案例对教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教职工能在相互融洽的关系中团结合作,理解支持。对教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采取召开民主生活会,个别谈心等方式把矛盾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我校利用家长会、学校开放日、家访等形式积极向家长宣传学校教育,争取家长及社会人士对教育的更大支持,创“家长放心,人民满意”的学校。 妥善处理校园周边关系,教育好学生不破坏周边群众设备设施,不损坏群众利益。虚心听取周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如周边环境中存在对学校校产和师生安全极大隐患的人事,要时刻提高警惕,不能解决的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重点疑难纠纷报告制度 对发生多次或重大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逐级上报。每次情况的调查和协调要做好相关记载,以备上级部门参考和检查。调查情况必须有当事外的

两人以上在场。

四、领导轮流值班制度行政领导实行24小时开机,包括节假日。在上班期间,行政人员轮流值班,保证办公室有人值班,对来访者进行接待。对来访电话进行登记、答复、处理和汇报。 五、接待登记制度 学校实行关门上课,对来访者由门卫进行登记。开门登记之前对来访者要进行盘查,盘查内容为姓名、住址、身份、来意等,在盘查时要察言观色,保证不放可疑人员进入校园,盘查还要注意文明礼貌,做到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学校全体教职工对来访者要热情接待,对来访者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学校行政。 六、限期处理制度 对校园内发生的师生有关人员的矛盾纠纷进行处理,坚持及时、逐级处理原则对本班内发生的学生之间、科任教师间的矛盾原则上由班主任进行协调处理。班主任不能处理的交由教导处主任和负责安全的副校长处理。校内外其它纠纷交由分管领导先进行调查处理。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及时报告调解主任。全体教职工必须做到不推诿责任,不把小纠纷都推向领导,不把矛盾上交,在处理中,还应兼顾学校及其它教师利益,做到以人为本。 七、督查回访制度 对校内外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后,要定期进行检查、了解现状,要找当事人谈心,听取当事人意见反馈。如果当事人在心里还有不服或不满,要进行开导与说服教育。以达到彻底化解矛盾,增强内部团结的目的。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形成了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之传统的“无讼”理念深入人心,民间纠纷解决在过去基本处于自给自足的状态。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传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民族地区更是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制度和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应怎样处理呢?诉讼制度和传统机制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想要在民族地区建立一个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不能一味追求“法治”,必须将不同的纠纷调解机制协调起来,共同发挥其职能。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传统机制诉讼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

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区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而ADR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涵,同时亦关注与司法制度及诉讼程序的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外延要大于ADR。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助于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解决,有助于彰显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更加丰富的内涵等等。这里仅就以下两点做重点阐述: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

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之欧阳音创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建立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纠纷的排查、分析机制,并及时调处、化解学校各类矛盾,全力维护校园的安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组长:常志清(学校校长) 副组长: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学校副校长)成员:学校各行政管理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学校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事故及隐患报告电话为:3189600。 二、领导小组成员职责: 常志清校长:主抓学校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全面工作。 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副校长:主抓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具体实施,并承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协调工作。 张庆华:协调处室各类矛盾。 刘雪梅:协调教学人员之间矛盾。 田永红:协调后勤各部门、各员工之间矛盾及学校人员与校外人员之间的矛盾。 三、工作制度: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学校实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到处,责任到人,定期排查,限期解决。学校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是维护学校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亲自协调,

督促解决;对可能引发群众性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千方百计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因排查工作不细致,调处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 (二)信息畅通、加强矛盾预测、预防工作 为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学校广开信息来源,拓宽信息渠道,及时发现“萌芽”。通过谈心、交流及情报信息报送制度和节假日各部门领导值班制度等形式广泛获取有关内幕性和预警性信息,切实做到上下联络畅通,信息传递及时准确。 此外,学校各部门要注意掌握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动态,通过定期召开有关的座谈会、分析会,了解各种动向,研究应对措施;通过领导深入基层和校长信箱、学生座谈会、家长意见二十四小时回复等制度,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解决问题。对于反映出来的各类矛盾和纠纷落实化解责任,做好疏导工作。 (三)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 学校各职能部门在对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必须从学校的安定稳定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协调,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充分发挥党办、工会、队部、保卫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和基层单位处理本单位矛盾纠纷的优势,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努力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本单位。以党委办公室为主,负责调解党员干部之间的矛盾;工会负责调解校内教职工之间的矛盾;保卫处、德育处负责调解学生之间、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四)抓好经常性与重要时期的排查调处 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加强预测、预防、化解工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方案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 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全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认清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平安马鞍山”、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于维护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市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相互交织,信访总量仍在高位徘徊,越级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内部矛盾解决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信访、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在大趋势、新起点上严肃对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切实提高对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努力增强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真正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按照集中决策、分散处理的方针,通过强化领导责任,整合基层力量,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做到人性化和规范化,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居委)、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街道)、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要求,为加速改革发展步伐,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 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基层,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健全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层层有人负责、有人抓、有人干,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工作网络。 (一)健全市、县(区)、大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综治委组织协调。市、县(区)要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有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解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部门也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或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确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领导机制。 (二)健全乡镇(街道)、单位、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综治组织协调,以司法所为依托,纪检、综治、信访、土地、妇联、共青团、武装、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负责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各大单位、大系统要结合实际,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三)健全基层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队伍。村(社居委)、基层厂矿、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区、居民小区等基层单位要依托各类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站(小组)和信息员(调解员)队伍,努力把工作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切实提高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预警和调处化解能力。 三、坚持防控并举,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龙宗智)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6-3-24 社会纠纷是指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成因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一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的划分。 常规性纠纷是指发生在个别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之间.在正常民事、经济生活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规模较小、冲突方式较为和缓、影响较轻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的社会纠纷: (1)群体性纠纷。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2)政策诉求型纠纷.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所引发,或以反对某项政府政策及其实施为诉求的社会纠纷: (3)涉及基本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的纠纷。 (4)涉及国家对外大政方针、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社会纠纷; (5)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的纠纷,即静坐、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网上签名等激烈方式的社会纠纷; (6)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连、受境外敌对势力控制与影响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也是我国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与目标. (二)非常规性纠纷的性状与特征. 非常规性纠纷具有下列一些性状与特征: 第一,非常规性纠纷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第二,非常规性纠纷的一方或各方往往是多个主体. 第三,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 第四,非常规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现实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法学四班20157652 摘要:民事纠纷是指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本文通过对比和分别联系,将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决、和解、调解、仲裁等)衔接起来,研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运作,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充分发挥各自的最大作用,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的纠纷解决需求,提高诉讼效率、改善司法实际,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非诉讼纠纷解决 正文: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纠纷的内容、性质和形式日益多样化。面对激增的社会各类纠纷,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的负担加重,案件与日俱增,大量案件囤积,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审判质量也下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效地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危机,减轻法院的压力。 此外,中共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机制”1。因此,对于多元化纠 1在2015年10月13日结束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纷解决机制2的研究成为经济发展和司法现实的迫切需要。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劣对比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括起来主要有:自力救济——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公力救济——行政裁决和诉讼。 前两种可概括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国外则称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文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即用多种诉讼外的方式来替代诉讼解决纠纷,又称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 二者各具特点,优劣不一。民事诉讼的优点包括: 其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具有强制力,成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有力屏障。 而其缺点在于: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不易为一般群众所理解和接受,当事人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优点: 成本低、迅速、便利;程序简单明了;高度的意思自治。 其缺点体现在: 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在运作中可能出现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分发展或强调ADR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学术研究语境中,其分界并不是非常清晰,其往往与源自美国的ADR运动联系在一起。是故,实践中其翻译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不一而足。但是,严格说来,ADR 本身是否就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形式,这也是有争议的; 另外,其中的“alternative” 替代的是谁,同样是有疑问的。 对于这些用语上的区别,西北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就认为,“‘多元化’的概念不能准确反映这种有机统一体系的内部关系,也不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同义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建立在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主义理念之上”。参见赵旭东: 《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多元化”与“替代性”之辨析》,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11 期。客观地说,以协商、调解、仲裁等为典型的ADR,不宜用列举的方式呈现,可以概括其特点。可以预想到的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还将出现更多、更新的ADR产品。

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要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为维护校园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区域师、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和班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校纪校规、班纪班规办事,解决问题。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统一领导,学校具体组织协调,各部室充分履行职责,

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建立领导小组——各处室组——各班级之间信息双向反馈的畅通渠道。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群体。 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社会纠纷是指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成因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一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的划分。 常规性纠纷是指发生在个别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之间.在正常民事、经济生活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规模较小、冲突方式较为和缓、影响较轻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的社会纠纷: (1)群体性纠纷。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2)政策诉求型纠纷.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所引发,或以反对某项政府政策及其实施为诉求的社会纠纷: (3)涉及基本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的纠纷。 (4)涉及国家对外大政方针、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社会纠纷; (5)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的纠纷,即静坐、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网上签名等激烈方式的社会纠纷; (6)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连、受境外敌对势力控制与影响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也是我国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与目标. (二)非常规性纠纷的性状与特征. 非常规性纠纷具有下列一些性状与特征: 第一,非常规性纠纷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第二,非常规性纠纷的一方或各方往往是多个主体. 第三,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 第四,非常规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现实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 (三)我国社会纠纷发生的趋势与规律 从近些年的现实看,我国社会纠纷的发生、发展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趋势与规律。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江古乡中心小学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校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一、指导思想 学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校园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处室、班级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处室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对排查的矛盾纠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化解各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就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学校党统一领导,学校各处室具体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充分履行职责,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

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学校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四、具体实施 (一)学校组织成立专门的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领导小组。 定期排查校园内各类矛盾纠纷,学校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在学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二)排查工作。 1、排查矛盾纠纷要遵守预防为主、发现调处为次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要方法,以团结、安全、稳定为出发点。 2、排查范围包括各处室,各班级各种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重点是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处室和班级及群体。 3、排查分学校排查、处室排查、班级排查三类。处室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处室组织排查本辖区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学校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学校组织排查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稳定的矛盾纠纷。班级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班级主动排查内部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学校稳定的矛盾纠纷。 4、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日常排查是各处室、学校和各班级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腾飞之势迅猛发展,政治、文化诸领域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在社会进步的进程中,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并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提倡法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一时间出现了“诉讼爆炸”的问题。诉讼有其公平、公正、依法的优点,但成本高、耗时长,并且“诉讼爆炸”也会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通过灵活的手段有效解决各类纠纷,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对我国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可以说,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的双方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达到期望的目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点,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事件频频出现,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纠纷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但诉讼往往成本较高、过程繁琐,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高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以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我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是完全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的,因为诉讼机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诉讼机制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四大机制按照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渐程式化、法律化。 和解机制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私了”,即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纠纷直接自行进行交涉。这种机制一般不牵涉到法律条文,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我认为,和解机制能最快的使纠纷得到化解,但因为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涉,通常较难达成一个使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这时,引入第三方通常能使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调解机制在此便可以发挥其作用。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

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

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分级负责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努力将各类矛盾纠纷及时就地化解。一般性矛盾纠纷,由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等调解组织优先介入调处,调处不成时,逐级流转至街道、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街道一级,要着力调解社区(村)级移送或直接受理的各类矛盾纠纷;着力调解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由本级调处的矛盾纠纷,着力调解上级部门转交本级调处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因矛盾纠纷引发的各类群体性事件。 二、建立健全调解中心运行机制。街道调解中心对所有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调解中心设立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群众申请、排查发现和移交(交办)的矛盾纠纷;受理后,调解中心按种类、性质进行集中梳理,对分流有关社区(村)或交办矛盾纠纷实行归口管理;单位要依法办理,依法合情合理进行调处;调处做到限期处理,一般民事纠纷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结或向上递送,重大复杂纠纷1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的2个月内办结;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要出具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三、建立健全对接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信访工作的对接联动机制,实现诉调对接、检调对接、公调对接、政调对接、访调对接。

一、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街道每周一由班子成员轮流在调解中心值班,接待当日来访群众。 二、实行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对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或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第一时间上报主要领导或值班领导。 三、实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街道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矛盾纠联席分析研究中心在受理、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总结安帕矛调工作。 四、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街道每月要将中心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报表按时上报矛调办,对社区调解室调解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领导不重视,工作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社区要通报批评;对因重大矛盾纠纷处置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实行“一 票否决警示”和“一票否决”等规定严格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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