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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

《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ABCS[2009]4030)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我行发售的各款本外币理财产品,但以下两类理财产品除外:

1、总行或有权行另行配发理财产品协议的单期理财产品。发售通知中就特定单期理财产品另行配发理财产品协议的,应与客户签订通知中配发的理财产品协议。

2、面向特定对公客户设计和发售的理财产品。此类产品中客户的签约议价能力较强,差异化服务需求较为普遍。这类产品协议可由有权设计发售机构的营销部门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客户及产品特点参照本协议拟定,并作为非制式协议进行法律审查。

关于协议签订的要求:

1、经办行与客户办理各款理财产品的认购或申购时均需与客户签订本协议。

2、待集中版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后续升级,可实现客户签约情况网上确认后,经办行仅需与首次到农业银行认购或申购理财产品的客户签订本协议,其后该客户认购或申购我行理财产品时,可不再重复签约。

3、系统升级前,经办行在受理客户认购或申购时,在确认客户已经与本机构签订本协议的情况下,可不再要求客户重复签约。

二、配套文本

(一)适用于通过集中版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发售的产品时,本协议的配套文本包括: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单期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适合度评估(附于产品说明书后部)、《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和系统打印的各交易凭证。

(二)适用于通过集中版系统以外系统或途径销售的产品时,本协议的配套文本包括:个人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单期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适合度评估(附于产品说明书后部)、《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委托书》和发售通知配套的其他产品文件。

三、使用说明

(一)协议填写须知

1、填制协议文本时,应确保填写内容的字迹工整、端正、清晰,使用文字

规范、标准,不得使用同音字、通假字、简化字或错别字。填制完毕后,协议内容、文字确需变动的,应当由双方签章认可,不得单方擅自涂改。

2、协议文本内容的填写应当严谨、周密,避免产生歧义。待填内容应当准确填写到对应的空格(栏)位置,不得错位、错填、漏填。协议文本上如有不需填写内容的空格(栏),应当以斜线划去,或在空格(栏)处加盖空白章。

3、同一协议的各份文本上所填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同一协议的笔迹、墨水颜色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同一业务的相关协议文本对相同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同一业务的相关协议和文本文书之间相互引用填写文本名称、编号、业务事项等内容时应当准确、完整、一致。

(二)协议编号

现阶段,协议编号不需填写。待集中版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升级后,按总行另行通知的规则编号。

(三)协议当事人

1、为简化填写,本协议直接以协议签章处的当事人签章显示各方名称,协议首部不需列出各方当事人名称。签章处的各方名称,应当与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协议印章记载名称完全一致。自然人客户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单位客户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指当事人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有权机关制发的书面文件。

2、协议签章页、协议骑缝章/字、凭证等处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的当事人名称保持一致。

3、当事人名称填写或签字要工整、准确、完整,不得使用简称、通假字、同音字、错别字或省略文字。

(四)第二条协议的构成和效力

1、2.1款

(1)本款说明了我行理财协议的构成。本协议、单期产品说明书、认购/申购委托书、赎回委托书、集中版理财产品销售系统打印的各交易凭证或产品对应配发的交易凭证构成一份完整的理财业务协议。

(2)本款同时明确了产品说明书与本协议的效力关系,即产品说明书的约定优先于本协议。本协议部分条款不能满足某些理财产品的业务需求时,产品设计和管理部门可以2.1款的约定为基础,在产品说明书中做出特别约定。

2、2.2款:本款目的是告知客户本协议、产品说明书和总行所发布产品信息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避免因其他途径宣传材料的不当或不准确陈述误导客户,或对我行造成不利影响。尽管有此条款作为基础,产品设计、管理和发售部门仍须注意其他宣传材料与协议、产品说明书内容的一致性,避免出现违规陈述、不实描述或不当承诺。

3、2.3款

(1)本款明确了本协议为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基础协议的法律地位。其作用是扩大本协议的适用范围,以简化销售签约程序。目前,集中版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已将协议签约确认功能列入工作规划,待升级完成后,在客户首次认购或申购我行理财产品时签约后,经办行可不再要求客户重复签约。

(2)本款同时明确了我行与客户就单期或特定理财产品所签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本协议,为单期理财产品另行配发协议或与特定客户另行签订协议奠定了基础。但为完善表述,相关部门在与客户签订单期或特定理财产品协议时,可在该等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对方当事人已与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不适用于该协议项下产品。

4、2.4款和2.5款

两款的目的均在于说明本协议的基础协议性质和单笔理财产品交易的相对独立性。本协议生效后,我行虽与客户建立了理财业务关系,但不负担无条件接受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要求的单方义务,具体产品交易的达成仍以客户满足相关条件为前提。同时,具体产品被赎回或终止后,仅表明在该产品上双方的理财业务关系终止,本协议仍然有效,可继续适用于双方后续进行的其他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第三条

1、3.1至3.7款:此7款内容的作用是获得客户对自身投资权利、投资常识、风险承受力、资产来源、投资意愿、风险知悉度等方面的声明和保证,为我行开展业务奠定法律基础。同时,本协议14.1款对应此7款声明和保证设定了

违约责任和风险承担条款,为我行应对客户不合理主张提供了协议依据。

2、3.8款:为避免要求非自然人客户加盖公章对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效率的影响,本款特别要求客户事先承认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文件和交易凭证加盖其预留印鉴的法律效力。但签订本协议时,应要求非自然人客户加盖公章。

(六)第四条理财产品的认购

1、4.1款

本款揭示了理财产品存在认购风险。如单期理财产品存在此风险,产品设计部门需要在对应说明书中重点提示。实际操作中我行做出暂停、延长、产品提前成立、募集失败等决定前,应注意依据协议约定、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为原则进行业务决策,注意及时通过网站和网点公告方式公布相关决定,并注意以下事项:(1)公告产品提前成立时,应一并告知客户起息日和到期日的调整情况;

(2)募集失败的公告时间,不宜迟于产品说明书列明的起息日。除公告通知外,相关部门应按及时对客户资金解除冻结;

(3)如需暂停募集,应注意把握暂停期间的合理性,注意暂停募集对原定起息日的影响。暂停募集时,应尊重客户的撤销申购选择,允许客户撤销申购。如暂停募集会导致起息日顺延的,应注意结合本协议 5.3款约定的规则进行通知,并尊重客户的撤销权利。

(4)延长募集的,应注意延长募集期对产品说明书原定起息日的波及影响;起息日需一并延长的,应注意按照本协议5.3款约定的规则进行延期起息通知,并尊重客户的撤销权利。

2、4.3款

本款的目的是告知客户认购受理和认购成功的差别,并明确了认购成功的认定标准。对于超额认购的情况,本款也预设了按时间顺序处理的业务规则。如产品设计部门和管理部门认为某些理财产品需要采用比例配售或其他规则的,可在对应产品说明书中另行列明。

3、4.4款

本款向客户明确了我行认购期间的资金划转和计息规则。本款的计息规则需要与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我行顺延起息权利作出对接。在客户同意我行按照5.3款约定顺延起息日的情况下,原产品说明书列明的募集结束日至起息日期限(一

般为两天)可能相应延长。此时,如按照4.4款约定对延长期限内仍不计付利息,则我行存在无息占用客户资金的嫌疑,容易造成客户质疑和异议。因此,如确需依据5.3款延期起息,应对4.4款的约定不计息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变通,以平衡我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

4、4.5款

本款约定了认购资金划转不成功的法律责任。考虑到理财业务的竞争需要和集合性理财产品的违约责任追究难度,本款未约定划款不成功时客户的违约责任。但对于我行专为特定客户设计发售的理财产品,设计和营销部门应考虑增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对起息日、成立日或约定时点期满,但特定客户资金未到账的行为加以约束。

(七)第五条理财产品的起息

1、本条约定了我行的理财产品起息决定权和不同情况的业务处理规则。产品募集期结束后,我行可根据5.1款、5.3款、5.4款约定作出按产品说明书列明起息日起息、顺延起息日、不能起息的决定。

需要顺延起息的,应给予客户撤销认购的选择权,设置合理的撤销期间方便客户操作。顺延起息应尽快公告通知,公告至少应告知客户顺延起息日的原因(结合5.3款的约定说明原因)、顺延后的起息日和到期日、客户撤销认购的期限。

决定不能起息时,应尽快公告通知。公告中须告知客户不能起息的原因(结合5.4款的约定说明原因),告知资金解冻时限。同时,应严格按照5.4款的约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客户资金解除冻结。

5.4预设了我行决定不能起息的各种情形,其中5.4(1)“产品说明书列明的成立或起息条件未能满足”为产品设计部门根据产品特点和投资管理需要在产品说明书约定产品成立和起息条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余各款均为了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或应对客观情况的需要而拟定。如产品设计部门认为5.4(2)至5.4(6)所述情形不能满足产品需要,可利用 5.4(1)的约定在产品说明书另行增加。需要提示的是,实践中如需适用5.4(3),相关部门应注意收集和保留市场发生较大波动的证明材料,慎重论证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程度。

2、本条5.5款约定了我行对产品规模和分支机构可发售规模的调整权利。如产品存在调整规模的潜在需求,产品设计部门可在产品说明书中清晰列明我行

的调整权利及调整幅度等内容,向客户作更为详尽的事前披露。

(八)第六条理财产品的投资管理

1、6.1至6.3款

6.1至6.3款向客户说明了我行内部的投资管理机制、投资管理承诺和风险承担规则。6.2款的实质是基于客户对我行的信任和委托,向客户作出自身投资管理行为限制承诺。考虑到本协议的适用范围较广,6.2款约定得相对原则,投资管理的详细约定需要产品设计部门在产品说明书细化。在理财产品的日常投资管理(即理财协议履行过程)中,行内相关部门应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规定,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管理行为,严格遵守产品说明书列明的投资管理条款,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原则进行投资决策、实施管理行为,避免因违规或不当投资管理向客户承担违约责任。

2、6.4至6.6款

6.4至6.6款约定了我行的投资管理权限,旨在通过协议约定获得客户的同意和授权,为我行实施投资管理行为提供合法依据。

(1)在依据6.4款对外签约时,行内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监管要求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出发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注意审查协议合法合规性、权利义务对等性和可操作性。

(2)在依据6.5款履行对外签署的协议时,亦要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与理财产品相关的权利丧失、增加理财产品的责任负担或造成理财资产损失。

(3)在依据6.6款进行投资管理时,应将相关决策和行为控制在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投资计划之内,不得擅自突破约定的投资计划,并注意依据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投资管理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

3、6.7款

本款约定了对投资管理异常情况的处理规则。本款所述外部事件和客观情形应限于我行仅能被动接受的事件或情形,在向客户公告通知前,我行需要进行必要的事前调查,对此类事件或情形的真实性及相关方对事件发生、情形出现有无应予追究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除及时通知外,我行也需要分析事件或情形对客户权益的波及影响,根据情况采取追究他方责任、提前终止、开放赎回等合理措

施。

4、6.8款

因投资计划调整与客户理财资金面临的风险程度密切相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未经客户书面许可,银行不得擅自变更投资方向、范围和方式”。就面对个人客户发售的集合性理财产品的运营实践看,落实上述监管规定确实存在一定操作难度。因此考虑到监管政策逐步完善的趋势和特殊理财产品的管理需要,6.8款并未将上述监管要求直接转为协议条款,仅确立了“维护全体投资者利益”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操作”两个基本的投资计划调整原则,为我行届时根据监管要求和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做了铺垫。但就现阶段操作而言,为避免违规和违约风险,我行如需调整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投资方向、范围和方式,仍应按照监管规定执行,获得客户对于变更的书面同意。

如某些产品的特点决定其确实存在后续调整投资计划的可能性,产品设计部门可在产品说明书中对相关可能性和调整规则预先清楚约定,事前获得客户对调整的书面许可。说明书未对调整作出事先约定时,如需调整,则应结合届时可采用的通知方式和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操作。

(九)第七条理财产品的申购和赎回

1、7.1款和7.2款

7.1款和7.2款是关于申购规则的基本约定。如允许客户申购,产品说明书中应作出明示,并结合理财产品特点写明申购有关细节。

2、7.3款

本款约定了我行设置理财产品封闭期/赎回期、限制客户提前赎回的权利。目前理财产品无法进行二级市场流动,客户无法通过转让份额获取流动性,因此设置封闭期限或限制客户提前赎回时,需要充分考虑赎回对客户防止资产浮亏加剧的正面效应,注意基于产品交易结构特点和投资管理需要进行开放与赎回设计,尤其对于客户自担投资风险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更需要慎重设置封闭期和限制赎回。如缺乏充分必要的设置理由或设置本身存在不当,可能面临客户诉求赔偿损失的风险。

产品设置封闭期或限制客户提前赎回的,产品设计部门需在产品说明书中重点揭示该风险。

3、7.4款至7.6款

7.4至7.6款约定了客户赎回权及其行使规则。

(1)依据7.4款,产品设计部门需在产品说明书中列明客户是否享有赎回权,并写明赎回相关操作规则和客户赎回的相关风险。

(2)依据7.5款,如产品设计部门认为基于产品特点和投资管理需要有必要设置赎回起点、单笔赎回上限、赎回级差等数额限制,需在产品说明书清楚列明。7.5款为我行应对巨额赎回预设了相应权利:一、决定是否接受客户的全额赎回申请;二、将巨额赎回中的一部分作延期赎回处理;三、因巨额赎回的出现而暂停接受产品赎回;四、延缓支付巨额赎回的理财资金。上述约定虽相对灵活,但为避免客户异议,产品说明书有必要明确巨额赎回的数量标准,以为后续处理奠定基础。

(3)依据7.6款,产品设计部门需在产品说明书中对客户具有赎回权产品的赎回清算规则作出必要的说明。

4、7.7款

7.7款列举了我行暂停或拒绝申购或赎回的情形。如产品设计阶段可以对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情形作出预判,设计部门可将相关情形清楚列示于产品说明书,特别是在7.7(2)至7.7(6)不能满足产品自身需要的情况下,需要在产品说明书列明相应特殊情形。需要提示的是,实践中如需适用7.7(2)和(3)项,相关部门应注意收集或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对7.7(3)提到的外部事件或客观情况,也要结合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对手的行为进行必要调查论证;如需适用7.7(4),则要慎重论证开放申购或赎回对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有无不利影响及其影响程度。

5、7.8款

暂停申购或赎回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应对市场风险的临时性措施,需要结合实践情况动态把握,在相关情形消失后,相关部门应约定可以申购的产品及时开放申购,对客户享有赎回权的产品及时开放赎回,同时通过信息披露途径及时通知客户。

(十)第八条理财产品的终止

1、8.1款约定了我行的单方提前终止权。其中8.1(1)提到的产品说明书

列明的提前终止条件或情形主要基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拟定。根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设计部门如以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终止条件,不仅须在产品说明书清楚列明,也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之规定。

2、基于8.2款的约定,产品说明书中可不再重复对8.1(2)至8.1(8)所述情形进行列举,产品说明书的提前终止条款应重点结合产品类型、特点、投资管理需要和我行避险需求约定8.1(2)至8.1(8)情形之外的情形或条件。

3、8.1(2)至(8)项所列情形均出于应对客观情况和维护客户资产安全的目的而拟定,客户如有疑议,可基于条款拟定目的解释说明。为避免适用8.1(3)约定时,客户在“大幅波动”的数量界定上与我行发生争议,产品设计部门可进一步在产品说明书中约定特定理财产品的警戒线、平仓线等数量化指标。

4、保证收益型产品下银行之所以设置提前终止权,一方面是落实不得高息揽储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是在保障客户高收益的情况下对银客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对等安排,为银行规避高收益潜在的风险提供条件。而监管部门并未明令保证收益之外的理财产品也可附加银行提前终止条件,因此,非因产品自身特点、投资管理或维护投资者资产安全需要,不宜对此类产品设置银行主导的提前终止权。

5、为保护客户的知情权,8.1款同时约定了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关部门应注意不迟于约定时限及时通知客户。

(十一)第九条理财产品的延期和转换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理财产品延期作出规制,本条主要基于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产品被动延期、客户主动延期、银行主动延期等三种情形约定了业务处理规则。

1、9.1款

9.1款约定了被动延期的处理规则。该等情形下,我行应注意论证无法到期清算原因的外部性和客观性,避免因我行擅自延期而承担违约责任。客观无法到期清算的,相关部门应在原定到期日前及时通知客户,并从维护客户权益的角度针对产品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妥当处理。

2、9.2款和9.3款

9.2款和9.3款是约定了客户主动延期的业务规则。依据9.2款的约定,我行可根据相关倾向提出延期投资建议,但是否延期的决定权仍在于客户本人。操作中,我行的延期建议应依据9.3款的约定,在不迟于原产品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的时限内进行通知。如客户未提交同意延期的书面意见,应按照产品说明书的约定进行到期清算,不能将客户的默示视为客户同意延期。

3、9.4款

本款约定了我行主动延期的业务规则。如产品存在我行单方延期的需要,产品设计部门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清楚列明并向客户进行重点提示。届时确需行使单方延期权的,应按照约定及时通知。

4、9.5款

客户提交同意延期的意见并不必然导致产品能够延期,能否延期仍受到市场状况、投资规模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因此延期条件需予以预设和明示。本款为我行设定产品延期运作条件奠定了合同基础。实践操作时,延期运作条件需要在相关通知中告知客户,将延期后不能继续投资管理的潜在风险告知客户。

5、9.6款

本款约定了理财产品转换的处理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我行无权擅自转换产品,仅可提出转换建议并在不迟于原定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的时限内通知客户,根据客户意愿进行是否转换的操作。如转换后的理财产品存在规模或其他方面的投资运作条件时,应注意在通知中告知客户具体条件及条件未满足时的处理方式。

(十二)第十条资金清算和收益分配

本条重在告知客户我行理财产品资金清算和收益分配的基本规则。10.2款“清算期内理财资金不计付利息”与4.4款“募集结束日至起息日期间内不计

付利息”的目的均是向客户披露我行的资金清算规则,因此予以了黑体字提示。

10.3款约定份额同等分配权为一般的收益分配原则,特定产品有突破该规则需要的,由产品设计部门在产品说明书另行列明。

(十三)第十一条费用支出和业绩报酬

本条是关系我行理财业务收益的关键条款。考虑到不同类型理财产品的个性化需要,本条11.1款仅为双方确立了“按照产品说明书约定执行”的基本规则,11.2款明确了理财资产承担的费用或债务范围及投资者的分担规则。具体产品的费用收取、报酬提取、债务或费用承担需要产品设计部门在产品说明书中作出详尽约定。在收取费用和提取业绩报酬方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费用项目、费用标准、收费条件、业务报酬提取或收益分配方式、提取或分配比例等事项须作为产品说明书核心条款充分明示,获得客户签字确认。这既是落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的合规操作,也是保障我行届时可以实现预期收益的合同保障。

第二,注意银行收费法律依据和收费对象的论证,避免将理财业务关系以外的收费与理财业务本身的收费混淆。特别是在挂钩信托的理财业务中,我行在理财合同、信托合同、信托资金托管合同等多个合同中具有多重法律身份,但自身的整体收益预期不能简单约定为投资者应付理财管理费用,而应通过合理的交易结构设计,基于相应合同向对应当事人收取,做到收费有据,对象恰当。

第三,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或业绩报酬条款作出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不得擅自作加重客户负担的调整。这既是信守理财合同的体现,也是遵守监管规定的需要。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依据该规定,如国家政策规定统一调整,银行仅对客户负有告知义务;如基于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需要调整,则必须获得客户同意(其法律实质为合意变更协议)。在收费调整的把握上,产品设计部门也可依据“除非在相

关协议中另有约定”的监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中预先约定某些费用调整情形,事先获得客户认可,减少后续调整操作难度。

第四,实际收取或提取时,严格依据约定的方式、比例等内容操作,不能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私自处分客户的本金和收益。

(十四)第十二条税收处理

本条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拟定了税收处理方法,即目前由客户自行申报缴纳,如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另行规定银行代扣代缴,再按规定执行。实践中需要关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变化,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五)第十三条信息披露

1、13.1款

13.1款约定了我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途径:网站公告和发售产品的网点公告。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13.1款的作用是与客户约定网站为披露途径,以符合上述监管要求。同时,13.4款与13.1款对应,告知客户应通过网站和网点公告查询,并约定了信息传递中客户的责任。

虽然本协议认购、起息、投资管理、申购赎回、终止、延期转换等条款已对相关重要信息的披露做了约定和提示,将网站和网点公告约定为信息披露途径也有监管要求为基础,但在发生关系涉及客户资产安全、主要权利行使的情形时,如不能采取有效方式通知客户,容易增加我行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风险。因此,相关部门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网站公告方面,总行相关部门应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披露工作流程和职责,保障相关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履行定期披露、按约定披露的业务。

(2)为满足不同客户群体的需要,本款未将信息披露途径局限于网站公告,同时约定了网点公告。销售管理部门应就网点公告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流程,

督促销售理财产品的网点及时、完整、准确的发布公告,避免因出现网点无公告、公告不及时、公告内容残缺或事实等情况。

(3)重大信息的通知方式的选择上,需要将客户预留通讯方式通知和约定信息披露途径通知并行适用,以保障客户及时获取。

2、13.2款和13.3款

13.2款概括性约定了我行负有定期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提供投资收益报告的义务,并为我行特定理财产品的个性化信息披露需要提供了操作空间。13.3款针对我行现阶段不能提供对账单的现状,与客户约定通过定期公布净值、客户自行计算方式变通实现账单服务。概括性的披露义务及变通账单服务约定虽符合我行现实需要,但实践操作中,相关部门应注意落实以下监管规定:(1)账单服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办法》的要求。”

(2)定期报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3)到期报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

详细情况报告。”

(十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

本条前4款分别约定了客户与我行的违约责任。其中14.2款主要基于集合性理财产品整体管理的需要而拟定,以弥补集合性理财产品下客户个体性行为对整个产品运作和我行投资管理造成的损失。14.4款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约定了我行的违约责任,行内相关部门和机构应重视理财业务中的履约管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和产品说明书的约定操作,避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我行声誉损失。

(十七)第十五条其他约定

1、15.3款:为保障我行债权,本款对约定抵销权作出了约定和提示,以此为我行就债务人的理财产品清算资金实现债权提供合同依据。

2、15.6款:本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仅列明了诉讼方式。考虑到本协议签订后的效力及于乙方和其他我行销售产品的分支机构,协议第一条对“协议签订地”做了特别解释,如客户与我行销售机构发生争议、需要诉讼解决的,双方诉争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签订地法院为本协议项下的协议管辖法院。经办行应避免在本协议与客户另行约定仲裁条款,以免本机构与客户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其他分支机构解决争议造成影响。

(十八)第十六条协议生效条款及份数

本协议无需填写份数,一式两份,一份由客户留存,一份由经办行专夹保管。因本协议签订后的效力及于乙方和其他我行销售产品的分支机构,经办行要特别注意做好本协议原件的档案保管工作。

(十九)甲方声明

1、声明第1款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在协议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格式条款会面临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本协议已经采取黑体字对协议效力、签章使用、特殊交易规则、信息披露、抵销权等方面条款予以特别标识,并在协议首部设置了提示条款。理财产品发售机构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应提示客户注意阅读相关条款,认真、详细地解答客户对协议条款提出的问题,提示客户理财业务的注意事项,避免客户对条款内容理解产生歧义。

2、声明第2款

本协议认购、起息、投资管理、申购赎回、终止、延期转换等条款已对各环节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做了黑体字提示,并提示客户注意查询相关信息。但限于目前所采用网站公告和网点公告方式的局限性,以及相关信息对客户权益的影响,为避免客户对我行信息披露途径和相关约定提出异议,本处特别列出信息披露声明条款。

(二十)协议签章

协议签章是影响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文本使用中应严格按照协议管理制度的规定签章。

1、单位客户当事人的签章要求。

(1)单位客户应当使用单位公章,同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应当当面签字。

(2)单位客户要求使用其他专用印章代替单位公章签订协议的,应当预留专用印章印鉴、出具用章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该专用印章应当含有与其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相一致的单位名称。

需注意的是,单位客户使用单位公章是原则性要求,一般均应要求使用客户公章,不能随意允许客户使用专用印章,滥用用章决定权。特殊情况下使用专用印章的,单位出具的用章说明至少应明确专用印章可以使用的业务范围、期限及

单位承认专用印章签署协议或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及自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承诺。办理业务时,贷款行应对实际使用的专用印章、业务范围、时间与预留印鉴、用章说明记载内容进行核对。

2、对自然人的签章要求。

(1)自然人客户在协议上应当签字,不得使用个人印章代替手签。

(2)自然人(包括自然人客户、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其授权代理人)在协议或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应当当面签署,银行应注意审核签字与身份证件姓名是否完全一致。不能当面签署的,可以采用公证方式。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理人)要求使用个人名章代替签字的,应当预留个人名章印鉴,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3、对银行内部签章要求。

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对外签订协议时应当加盖本机构公章或其他专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委托授权代理人对外签订协议。

4、关于摁手印的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认可了摁手印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鉴于发生纠纷时,该种操作方式的举证成本较高,各行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仍要遵循以签字为原则,对于确实无法签字的个人客户,可采用由他人代签、本人摁手印的方式。

二是客户摁手印时,应当要求客户本人现场操作,确保指纹完整、清晰;为便于查证,可注明客户指纹所对应的手指。

5、其他特殊要求。

(1)因“其他事项”填写空间不足而需添加附页的,应特别注意附页内容与原协议条款的衔接,并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加盖骑缝章,骑缝章应与协议落款签章一致;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骑缝处签字。

(2)填写的协议内容如有修改或涂改,各方当事人必须在修改或涂改处签章(字)确认,禁止单方修改或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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