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1、夫妻关系案例
牛强是某医院医生,1998年经人介绍与杨兰认识。因牛强家贫,而杨家又只有杨兰一个女儿,故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但条件是将来两人的孩子须随母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2001年,杨兰产下一子,取名杨小鹏。渐渐地,牛对自己在杨家的地位感到不满,尤其是对孩子随了母姓这件事不舒服。2002年,他没有与杨兰商量,就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为牛小鹏。杨兰得知后,觉得牛不同自己商量就把孩子的名字改了,是不尊重自己,觉得很委屈。杨兰父亲得知后,更是气愤,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再改过来。 .
[问题]
1.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时,以将来两人所生的孩子随母姓为条件,是否正确?
2.牛私自跑到派出所更改孩子的姓名,是否正确?
[分析]
1.不正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中,杨家以将来所生子女必须随母姓为条件,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是不正确的。
2.不正确。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牛强不与妻子协商,擅自为孩子改姓名,是不尊重杨兰的表现。两人应该经过民主协商,再决定孩子的姓氏。
2、[案情]
高强是某工厂技术员,2000年,他与某学校老师钟静恋爱结婚。2001年11月,钟生下一子。由于难产,钟静的身体变得很不好。后来,在体检时,医生说钟静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节育,建议其丈夫做节育手术。高强一听火冒三丈,认为节育历来都是妇女的事情,哪有男子汉做节育手术的,故坚决不做。无奈之下,钟静来到妇联请求帮助。
[问题]
高强有没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分析]
有。《婚姻法》第l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于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须注意:(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定义务,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义务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不允许将这项义务片面地推给女方,而使男方免除应尽的责任;(3)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钟静因身体状况不好,根本不适合做节育手术,因而高强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3、[案情]
方梅和曾军是同村村民,两人自幼青梅竹马。l995年,两人一同参加高考,曾军考取,而方梅则落榜。在曾军上大学期间,两人感情进展顺利。1999年,曾军分配到某机关工作,与方梅正式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错。2000年,方梅在做家务时,面部被烧伤。双眼几乎失明。住院后,曾军对护理方梅渐感厌烦,产生了遗弃方梅的念头。他先试探与方离婚,但方坚决不同意,于是他就搬到外面去住,不回家

照顾方梅,并同本单位同事赵倩打得火热。而方在家得不到丈夫的关怀与照顾,生活无着落。无奈,2002年5月,方梅向法院起诉,要求曾军付给扶养费。
1.曾军的行为是否正确?
2.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分析]
1.不正确。曾军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承担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对方扶养,而且他方有负担能力。这种义务一旦发生,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这种义务始终存在。
2.法院应判决曾军给付妻子扶养费。如果曾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出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本案中,方梅因病生活困难,而曾军有负担能力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其给付扶养费。
4、黄明与叶莉于l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l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题]
1.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2.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
1.首饰是叶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叶莉死后,首饰成为叶的遗产的一部分。
2.协议无效。因为这份协议侵犯了黄磊和黄芳芳的财产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首饰是黄明的前妻叶莉的个人财产,黄明与焦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约定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即:(1)约定时,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2)双方的

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明与焦娟的协议处分了叶莉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黄磊、黄芳芳的财产权,故协议无效。
5、[案情]
潘某与蔡某1994年1月结婚时,潘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蔡某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双方约定,蔡某每月700元加上潘某每月拿出1500元,为共同所有;双方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有书面协议。2001年10月,潘某提出离婚,蔡某也同意,但对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应如何认定12万元存款的性质?
[分析]
法院应判决12万元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本案中,潘、蔡二人在结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为之,没有任何胁迫和诱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约定有效。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应确认其为潘某的个人财产。
6、 [案情]
原告赵昆(女)与被告段雄(男)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00年两人分居。2002年,赵昆向法院提出离婚,而段雄坚决不同意。现家庭财产有:存款l0万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此外,还有赵昆参加历次国际、国内运动会所获奖牌10块、奖金l0万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奖牌以及奖金l0万元中的5万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时认定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l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包括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家中的存款10万元及电视机等物品,是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原告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7、[案情]
董波于1997年与郝清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不错,但后来,董与自己的同事戈萍有了不正当关系。董曾向郝提出离婚,但郝坚决不答应。董于是干脆在外租了一套房子居

住,很少回家。不久,郝在逛街时买的两张彩票中了大奖,得了40万元。郝非常高兴,但未将此事告诉董。后来董从报纸上得知此消息,便回家要求郝分一半钱给他,郝不同意。董见钱要不回来,便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中奖奖金的一半归自己。而郝则辩称:"丈夫抛弃自己,整日不回家,这笔钱不能给他。"
[问题]
1.郝清买彩票所中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能否判决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分析]
1.该奖金属于董波和郝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l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见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作出约定,夫妻有约定时,适用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制。
本案中,董波与郝清未就该奖金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因而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故奖金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不能。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的这种权利,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是一个整体,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只有在夫妻关系终结时,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本案中,董波和郝清虽已分居,但婚姻关系并未消灭,故该奖金仍归两人共同所有,不能进行份额上的分割,法院不能判决将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8、 [案情]
翟明是某报社编辑。1995年开始构思创作和撰写某著名科学家坎坷命运的长篇小说《旅程》,1999年11月定稿并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l999年4月,翟明认识了女大学生唐晓冰,两人很快坠入情网,l999年10月,两人领取了结婚证书。2000年10月,翟明拿到出版社给他的第一笔版税收入15万元。领到钱后,翟便跟妻子讲,他打算过两年开一家读书社,所以这笔钱不能动,要存在他个人账户上。唐晓冰想拿出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不肯,唐只好作罢。2001年l0月,唐晓冰产下一子。由于身体不好.加上带孩子的支出,唐觉得日子紧张起来,于是她再次提出拿出l5万元的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仍不肯。唐见翟如此不近情理,于2002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1.15万元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唐晓冰是否有权支配该财产?
[分析]
1.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翟明的作品虽于婚前完成,但l5万元的版税是在婚后取得,因此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有权利支配。《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本案中,唐晓冰和翟明对15万元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法院应判决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晓冰享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翟明应以该项财产支付日常家庭生活的费用。
9、[案情]
夏某与岳某于l990年经人介绍相识,l991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某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给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l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员回家,带回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三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1.7万元.另l万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2001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产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问题]
1.三间房产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1.是夏某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夏与岳在买房时对三间平房作了明确约定,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夏某所有,故三间平房应是夏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2.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夏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是在婚后发生的,故名人字画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财产来源及照顾妇女的原则,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夏某利益。
3.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专属性,应归本人所有。而岳某带回的高原补助费是国家对特殊行业的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特殊津贴,这部分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
10、 [案情]
张丽

(女,23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建国(男,35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并于199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张丽生了一个女儿。2001年6月,李强(男)闯入了张丽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于建国在考虑之后,提出离婚,两人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其分歧之处有三点:第一,张丽所生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第二,于建国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于建国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2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对上述分歧应如何处理?
[分析]
1.张丽所生孩子由张丽直接抚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本案中,于建国有其他子女,而张丽没有,.故孩子应由张丽抚养,于建国应担负孩子一定的抚养费。
2.于建国购买的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3.于建国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于建国偿还。本案中,轿车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车所负债务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11、[案情]
詹华(男)与韩云(女)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l991年4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詹华开始迷恋于文学写作,对家务不闻不问。时间一长,韩云对此很不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剧恶化。2002年,韩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詹华也表示同意。双方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韩云要求分得夫妻居住期间的二间房屋的一半;诉讼期间,詹华的一篇小说发表,得稿酬l8000元,韩云也要求分得一半。但詹华不同意她的要求,理由是,二间房屋是婚前所建造,应属其个人财产;稿酬是他个人劳动所得,应属个人财产。[问题]
法院应否支持韩云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詹华和韩云婚后所住的房屋,是詹华婚前所购置,因而应属詹华个人财产;詹华于离婚期间所得的稿酬,由于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故仍属于婚后所得,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所以,韩云要求分得房屋及稿费的一半,前者不予支持,后者应予支持


1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方英与孙德民于1996年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前方英父母送给方英一张5万元的存折作为嫁妆。l997年,孙德民想炒股,但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就同方英商量,想动用方英的5万元,但方英没有同意。孙无法,便私自向朋友借了5万元,并打了借条,写明将来如亏了本,用自己妻子的钱还债。起先,孙很快赚了2万元。孙赚钱后,也未与妻子商量,便用这笔钱和别人合伙开了家餐馆。后来,因股市低迷,孙将5万元钱全赔了进去。朋友见孙无法翻身,便向孙索还欠款。孙只得回家与方英商量,但方英坚决不拿出5万元钱。朋友无奈,便一张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方英还钱。
1.孙德民向朋友借的5万元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孙的朋友要求方英还钱,是否合理?
[分析]
1.不属于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则由本人偿还。清偿责任的确定是以债务的性质为依据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孙德民背着其妻借钱炒股,且挣的2万元钱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见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2.不合理。方英的5万元财产,是婚前其父母赠送给她的礼物,应为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孙德民的个人债务。


案例分析
1.案情:潘先生与李女士夫妻二人一直同潘先生的母亲共同生活。1994年,潘、李二人离婚。对潘先生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的归属存在争议,潘先生认为这是父亲去世时口头遗嘱留给母亲的,应归母亲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李女士认为,这些古画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应予以分割。为此,双方诉至法院。你认为李女士是否应该分得古画?为什么?
答:应该。因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共同财产关系。就本案而言,潘父的口头遗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古画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于这些古画是潘家祖传,因而可视为潘先生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潘父去世后,潘母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潘母与潘先生各继承一半,即潘母拥有8张,继承4张,共12张;潘先生

继承4张,与李女士共同共有。潘、李离婚时,双方将这4张古画分割,李女士应分得2张古画。
2.案情:徐某(女)的父亲于1992年底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因与其哥哥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 故遗产尚未分割。1994年2月她与王良登记结婚,同年5月,她取得其父所遗存款4万元。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夏天以后,王良有了外遇,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两人经常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1999年7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表示,离婚可以考虑,但他要求分割女方婚后因继承而取得的4万元中的一半归他所有。请问:女方在婚后取得的遗产,男方是否有权分割?为什么?
答:本案男方无权分割女方在婚后分得的遗产。因为女方的父亲在他们结婚前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女方在婚前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即使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实际取得该笔遗产,仍然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男方无权分割。
3、案情:谭某从国外写信表示赠与其侄女谭芳美金5000元,谭芳即表示同意。但因故并未实际给付。谭芳不久与李强登记结婚,婚后谭芳收到叔叔谭某赠与的5000元美金。请问:依照法律该项钱款的权属关系如何确定?为什么这样确定?
答:属于谭芳婚前的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本题中,谭某的赠与只是针对谭芳本人,应属谭芳个人财产。
4. 案情:甲(男,22周岁)为达到与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乙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因双方经常吵架,乙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对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解释》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中,虽然甲乙结婚时是不符合结婚的条件的,但是在乙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即乙此时已经年满20周岁,达到了法定婚龄,因此不能其支持婚姻无效的请求。
5. 案情: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即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

周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问:周某的下列哪些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能得到支持?
.答: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支持:1、由于周某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帮助3、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因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案情:村民甲与妻子感情较好,但因其妻接连生了两个女孩而欲离婚,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这样处理?
答:法院调解无效,可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甲妻子虽生育两个女孩,但双方感情很好,未破裂。甲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
7、案情:1995年5月,刘燕与安治国在A市新城区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刘燕与安治国共同的住所在B区。安治国经常居住在C区,刘燕经常居住在D区。2001年6月,安治国外出经商,从此断绝与刘燕的通信联系,刘燕及其家人曾多方查询安治国的行踪,均无消息。2003年8月,刘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问:应由下列哪个法院管辖?请说明理由。
答:D区法院。 (刘燕应当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治国自2001年6月外出经商之后,一直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离婚诉讼,可以向原告刘燕本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若刘燕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刘燕的经常居住地是D区。


8、案情:甲女与乙男于1998年7月大学毕业后同居生活,10月又在乙男老家举办了婚礼。2000年11月生育一女儿,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甲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答:对甲女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对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起诉可以受理,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甲女与乙男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属于事实婚姻。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案情: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李某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

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10、 案情:曾某某系某乡某村的村民。1986年其与城市居民李某某结婚后,其户口未能迁入市区,但其原分责任田于1987年被村组收回。后曾某某生有一女李甲和一子李乙,其户口也均随母落到该村,但一直没有分责任田。1991年李某某死于车祸,曾某某母子即回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并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配责任田,遭到拒绝。村委会认为曾某某在出嫁之后就不再是该村村民,按照“土政策”,不能分给责任田。1986年曾某某在经本组所有农户签字同意并向村委会交纳2000元钱后,对其祖屋进行了原基改建。后曾某某多次请求乡政府就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最终法院判定乡政府应就有关纠纷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个行政纠纷案件,原告曾某某、李甲、李乙系该村村民,依法应享有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村委会以曾某某已出嫁为由不给其分宅基地和责任田,是对女性的歧视,违背了主体资格平等原则。本案中村委会对曾某某实行性别歧视,显然违反了主体资格平等的民法理念。《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村委会应停止对曾某某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行为。
11、案情: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1994年11月,陈某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

”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及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请问法院应该支持陈某要求吗?
答案:应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陈某对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因为,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12、 案情:方某原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但现在,他们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
原来,几年前,丈夫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常连夜鏖战不说,还把家中的财产输了个光。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家人的规劝都未能让她“金盆洗手”。无奈之下,方某表示要与丈夫离婚,但丈夫却说,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在,誓死不同意分手。经过多次的反复,方某对丈夫的“回归”已不抱希望。她想知道,如果自己起诉离婚的话,法院能否一次判离?
答:可以。李某国婚姻法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第一次诉讼离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都会努力调解,即使调解无效,一方若坚持不离,法院有时也会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目的是希望给双方当事人一个从新认识、从新接纳对方的机会。不过法律也同时规定,如果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据此,方某的妻子染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法院对方某夫妇调解无效,可以一次判离。
13、王放夫妻年过半百,膝下没有子女,1990年初把同事之女李丽收为养女,改姓为王丽,办理了收养手续。此后王放夫妇对王丽疼爱有加,抚育培养她直至中专毕业并参加了工作。但王丽对养父母从未有过真正的感情,对两老的生活起居漠不关心,1998年冬天养父王放病重住院期间,她也未尽养女责任,除了探望过一次以外,病人全靠单位派人护理照料。1999年春王放去世后,王丽对年老无依的养母不但未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甚至企图将老人赶出住房。养母孤苦无依,打算变卖与丈夫共有的四间私房,然后投靠亲戚,王丽坚决反对并多方阻挠。养母无奈之中,便向人民法院起诉,她要求:(1)解除与王丽的关系,

并要王丽补偿收养十年来的抚育费用;(2)确认王丽无权继承养父的遗产,房屋变卖后全部收入归她个人所有,以安度晚年。王丽表示:(1)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这四间私房中的一半应归她所有,养母无权单方面出卖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养母与王丽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养母要求王丽补偿收养期间的抚育费用,依法可否予以支持?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无继承权?
(4)该四间房屋依法应作如何处理为妥?
答:(1)根据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2)养母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收养法第30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王丽对养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因为王丽与王放夫妇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王丽对王放生前不关心、不照料,但其情节尚不构成丧失其对养父遗产继承权的条件。
(4)这四间私房是王放夫妇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两间)属于养母个人所有,另一半(两间)为死者王放的遗产,养母(王妻)与王丽作为死者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王放的遗产,原则上每人一间。但考虑到王丽对王放夫妇不尽赡养照顾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14、案例:.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8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男方在婚前由本单位所分之公房,并一直由他承租。刘歌提出:离婚后女方应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继续租赁居

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3)对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是否有承租权?
(4)男 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答案:(1)法院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2)离婚后女儿刘小莉应由女方抚养为宜。因为女儿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且母亲为无过错方,随其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但刘小莉已满10周岁,所以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还应考虑女儿刘小莉本人的意见。
(3)女方有承租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由一方婚前所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4)男方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为他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胞弟而借债,故应由其本人偿还。女方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女方为履行抚养女儿义务而借债,故应由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5、王女士与李某结婚8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他们家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的产权在王女士名下,是其在婚前取得的个人产权。另一套房屋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是他们办理完结婚登记后,李某的父母出资20万元给他们购买的。离婚时二人对两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而王女士名下的房屋由于结婚8年,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王女士认为李某说的没有道理。请问,本案中对房产的分割应如何处理?
答案:夫妻离婚时分割房产,首先应区分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某一方的个人房产,应归该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如果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共同分割。在本案中,王女士名下的房屋,因所有权在婚前就归王女士所有,属个人财产,而且该

房产的权属并不随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中王女士丈夫李某名下的房产,因所有权是在结婚之后所取得,并且夫妻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予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予时,明确表示赠予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予。因此,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来分割。
16、案情:李某与前夫离婚后,与3岁的女儿一起生活。今年,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钱某,并与钱某结婚。因李某嫌一家三口三个姓不好听,便未经前夫同意就给女儿改随继父姓。前夫得知后不同意,声明如果不给女儿改回原姓就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请问,李某有权单方给女儿改姓吗?前夫可以因为女儿改姓而不支付抚养费吗?
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最高院对因子女姓氏变更而引起的“拒付抚育费”问题而作出的规定,对由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纠纷,“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李某的前夫可据此要求李某恢复其女儿的姓氏,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抚养费。
17、案情:问:李某和丈夫结婚8年了,自从有了孩子李某就辞职在家做全职家庭主妇,丈夫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效益很好,因为对丈夫的充分信任,李某很少过问丈夫家里的财产情况。现在丈夫有了外遇,李某忍无可忍想离婚,听说像李某这样没有收入但是照料家庭的家庭主妇也可以分到一半的家庭财产,但是李某对家里的存款不掌握,几处房子的房产证上全是丈夫的名字,而且都由丈夫保管,最近丈夫听说李某要离婚,便拿出很多欠条,说要与李某分割共同债务。请问,李某该怎样阻止丈夫转移财产,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丈夫经营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房产以丈夫的名义办理相关证件而剥夺双方对房产的共有权。
(2)关于债务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丈夫有充分证据证明欠条确系属实,应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应先由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个人财产还。
(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8、案例:
张某,女,曲阳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王某,男,行唐县某村人,1984年出生。
2004年,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确定百年和好,当时张某和王某均20周岁,王某不够结婚年龄,领不到结婚证,在父母的操持下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第二年生下一儿子,婚后二人不断发生矛盾,争执吵闹,2007年,国庆节前夕,矛盾激化,吵闹不止并大打出手,一气之下张某跑回了娘家。最近,张某来到妇联上访时听说王某要与其她女子结婚。张某十分想念自己的儿子,并且想回去和王某和好,但被王某拒绝。
分析: 王某再与她人结婚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但从法律上说不构成重婚罪。律师指出,重婚罪的形成必须以有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王某尽管与张某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而且当时二人只有20岁,未达法定婚龄,故不存在合法婚姻。因此,王某与另一妇女即使结婚也不构成重婚罪。

19、案情:李某准备与女友结婚。女友已经买房并在按揭月供(房屋户名为女友),该房还未交楼。李某的意见是待结婚交楼后由李某出钱装修(10万元),以后共同供房。请问,此房屋在婚后属李某女友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有财产?
答:女友在结婚之前的投入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李某的装修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婚后供房投入属于其的共同财产,房产增值部分也属于共同财产。
20、案例:王先生结婚前购房时为讨女友欢心,产权证用了女友的名字。不想七年后分道扬镳,虽是自己花钱,但房子还是被前妻“掠走”。
答案: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所有,除另有约定之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和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的前妻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且房屋为婚前购置,王先生如要证明该房由他所买比较困难。
21、案例:2004年初,贾某以家庭需要为名向时为恋人的卫某借款13万元。考虑钱是父母的,卫某让贾某打了一张借条。据卫某称,婚后两个人无论从性格、脾气到思维习惯等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细小家庭矛盾的难以化解到接连不断的大小争吵,丈夫发展到不和她沟通,两人的情感遭遇危机。2005年5月底,两人开始分居。此时,静下心来的卫某想到了丈夫在婚

前借的钱,因为钱是父母的,这个钱必须得还给父母。经过两人协商,2005年8月,贾某向妻子归还了借款49800元,但对余款及约定的利息,贾某拒绝归还。2006年5月,无奈中的卫某把丈夫贾某告上了法庭,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与丈夫的借款纠纷。
2006年5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卫某提出了丈夫偿还其借款101866元及利息的要求。但被告人贾某却辩称:妻子所持有的借条是他当时为了达到与卫某结婚的目的出具的,妻子没有借钱给他;自己和妻子的夫妻关系仍然在续存期间,债务主体混同;自己2005年归还的49800元是应妻子要求给的离婚时的补偿费,并非用于归还借款等等,贾某依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案: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根据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婚前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凭证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合法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依法偿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法庭认为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反驳和抗辩原告的诉讼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案例分析
林强与小娟1996年结婚,婚后感情不错。1998年底,林强经小娟劝说不能后,辞职并借钱开始经营一家房地产公司。1999年,林强的姐姐出国,把她自己的一套私有房产指明赠与给林强。自2000年春,林强公司业务非常忙,经常不回家。于是夫妻关系开始不好,此后林强所得收入从不拿回家。从2000年年底,林强干脆搬到公司住,从此再未回家。小娟单位效益差,收入低,身体又有病,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举债,自2001年春至2002年底,小娟共借款3万元(均没有告知林强)。2003年春,小娟单位濒临破产,从而买断小娟工龄,单位一次性付给她买断工龄款5万元。2003年5月,小娟见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无可挽回,便向林强提出离婚,林强不同意,小娟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小娟要求分割林强姐姐赠与给林强的房产。林强却提出他经营的公司有40多万元的债务,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要小娟共同承担。小娟不同意,认为林强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
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3
万元债务也应由林强承担。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院是否应准许他们离婚?为什么?
(2)以上涉及到的财产和债务性质如何?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法院应准许他们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感情
和分居满2年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2)以上财产,林强姐姐赠与的房子是林强的个人财产,归其所
有;小娟单位支付的买断工龄款为小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以上
债务,林强公司所欠的40多万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林强用其自己
财产清偿;小娟所借的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
偿还。

二、案例分析题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a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请按以下要求回答问题: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案: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三、案例分析
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变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案: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
李强是李雷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2003年2月,李雪峰患

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案:
①宋男、王女是表侄与表姑的关系。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
姐妹,宋男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姑侄关系;
②经计算,宋男与王女是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
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予以登记。

 六、案例分析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答案:
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②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七、案例分析
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乡亲邻里纷纷前来祝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