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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人交发【1991】121号

陕西省全民企事业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改革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已取得专业术职称的人员和虽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管理人员是指从事人事、劳资、行政、党群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辞职包括:

(一)辞去所在单位现任职务,保留公职和干部身份流动到另一个单位工作的;

(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辞职,所在单位应予以批准。

(一)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和由于人才积压或其他原因,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农林牧副业及乡镇企业;

(三)从西安或关中经济发达地区到陕南陕北或边远贫困地区;

(四)从大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到中小型企业或乡镇集体企业;

(五)到承担国家和省、地(市)重点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的单位;

(六)创办股份、联营企业和民办科研机构;

(七)到“三资”企业;

(八)自谋职业。

第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辞职:

(一)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吸收录用的国家干部,在规定的见习期、使用期、服务期内和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承担国家、省、地(市)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尚未完成任务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辞职后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支援边远地区和乡镇企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可以劝说、挽留。挽留无效按干部管理权限,申请辞去现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在三个月内审批;申请辞去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呈述具体意见,在二个月内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政府人事部门,必须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经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须填

写《辞职申请书》(附件一),一式四份,审批机关、原单位、本人档案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各一份。并由审批机关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附件二)。

第八条经批准辞职人员,无论有无接收单位,其人事档案应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陕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批准辞职后一个月内移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妥善保管。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者,其公职、工龄及所有待遇一律终止。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辞职待批期间,应服从领导、遵守纪律、监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一条准予辞职人员,必须妥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等;

不得侵犯原单位经济技术利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定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定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辞职人员可凭辞职证明到所去服务的单位

办理录用手续或签定聘用合同,工资待遇按新单位的规定执行或有双方商定。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或聘用的,辞职前和录用、聘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辞职人员到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工作的,经地、市以上人才交流中心同意,可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工龄辞职前与到上述单位后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被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管理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费。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基础、职务、工龄工资之和),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工龄不满一年的,不予发给。

如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应将领取的辞职补助费如数交给录用单位,工龄计算可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否则,工龄自重新录用之日算起。

第十五条辞职人员在未落实住房前,准许在一年内继

续使用原单位住房,并按规定缴纳房租费。

第十六条辞职人员与单位发生争议时,先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有争议,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切实保障申请辞职而未被批准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不得影响提职晋级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小学教师的辞职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厅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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