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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格更是有关键的作用。因此,价格法的制定不仅对现实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还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长远的影响。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参加表决的常委委员为一百三十二人,其中:一百二十五人投票赞成,五人弃权,二人未按表决器,无人反对。这种情况表明,价格法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改革的方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

价格法制定后,它的实施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需要认真的研究和广泛的宣传。下面所叙述的几个问题,着重介绍价格法所确立的价格活动基本规范的重要性和若干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并且又是我国的第一部价格法,对规范价格行为,确立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和推进价格改革,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都有明显的必要性,具体分析有下列几个方面。

1. 价格活动需要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非常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商品交换中,可以说,哪里有商品交换,哪里就产生了价格,有多少种可供交换的商品,就会有多少种价格出现,价格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市场离不开价格,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经济信息存在于价格之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将各个不同领域的商品生产活动,将各个为社会服务的经济事务,紧密地、经常地联系在一起,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消费者选择什么,可以得到什么,得到多少,都需要通过价格,价格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三是,市场机制使价格在商品交换中体现着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并且使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对这种利益有灵敏的反映,从而直接影响着社会生产与人们生活,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是否正常运行。因此,价格牵动着广泛的利益关系,联结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所以,价格活动必须是规范地、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是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状态。这就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行为规则,让这些规则是有权威的、统一的,成为价格领域中建立法律秩序的基础。价格法的制定,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有力地确立了价格活动的一系列基本规范,使价格活动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

2. 价格改革必须与法律形式相结合

价格改革的决策应当与立法决策结合起来,这是引导与推进价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针,价格法的制定体现了这个重要方针。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这种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尽可能地让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调节市场竞争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引导和调整资源的配置,使之优化。价格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这种作用,就必须对传统的价格体制进行改革,将计划价格体制改革成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体制,从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反应迟钝的状况下转变成灵敏反映市场供求,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沟通经济利益,促进效率提高的价格体制。这项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在

二十年前就已经开始,并有了丰富的实践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前,就是应当认真总结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价格改革的成果,继续推进价格改革,而价格法的制定正是根据这种必要性,不但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改革的成果,而且可以在这个基础上有效地推进价格改革继续前进,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讲,价格法是价格改革的决策与价格立法的紧密结合,是在法制的轨道上将价格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它的制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举措。

3.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必须以法律为保障

价格法中确立了价格活动的统一的行为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价格活动的法律秩序,但这种秩序还要以法律为保障认真加以维护。比如:

第一,要依法维护定价秩序。这是价格机制的基本内容,只应依照价格法中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进行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中,只应由法定的定价主体行使定价的权利,也就是市场调节价只应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应由政府部门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这就是价格活动的一种基本秩序。

第二,三种价格形式的形成过程和价格表示,也要有法定的秩序,并且严格地加以维护。比如,生产经营成本是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之一,准确记录与核定成本应当有秩序地进行,而要避免混乱;价格制定后,应当用正确形式加以表示,也就是依法明码标价,这又是一种秩序;在明码标价之后,不能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不能再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再加收其他费用,这也是一种价格秩序,都需要加以维护。

第三,在价格法中所列的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破坏、干扰正常价格秩序的,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限制、惩处这些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第四,维护价格秩序,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比如确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好的秩序难以自发产生,需要有权威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才行。

上述几点表明,必须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而所采取的有效手段是法律手段,因为法律的特点就在于人人都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制定价格法,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明显的必要性。

4. 公正合理调整价格关系需要有权威的规范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反映了价格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是由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经济关系,里面包含着生产者利益、销售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等。并且这些当事人对其所涉及的种种利益相当敏感,从实质上说,形成价格关系的各方即进行商品交换的各方,一般都有追求物质利益的目的,正由于这种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价格才会对调节需求发生作用,才会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市场活动。因此,对价格关系的调整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并且是有效的,这种调整应当是采取法律的形式。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国家的利益,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公正地对待各种合法利益,抑制与反对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以法律调整价格关系,即价格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有效的、有权威的适宜形式。比如,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个人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价格关系,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整。如果涉及到政府的价

格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要运用行政手段,那也是要依法运用,即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与有关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又比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调节和平衡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那就应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而不应滥用权力,有失公平。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准则,无论是微观价格,还是宏观价格,它们都应当受价格法的调整,依照价格法理顺价格关系,所以,价格法在调整价格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5. 促进提高价格管理水平

价格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价格行为的法律,它的制定使我国的价格管理工作有系统地、整体地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是标志着,价格这个重要而又广泛的领域,将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这将比依照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进行的管理,有了更高的层次,更规范的行为,更强的力度,并且从全国来说,在价格活动方面更是形成了应当统一起来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价格管理。比如,凡是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应当接受以价格法为依据的统一管理;各种价格都应当依法接受宏观经济调控,以稳定价格总水平为目标实施管理;价格管理规范化的程度提高,对管理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原则规定,但也有许多是具体规定;关于价格管理中一些重要制度,如价格调节基金、价格监测制度、政府对价格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等,在价格法中都一一确立下来,反映了价格管理的新的进展;价格监督检查,这是价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都在价格法中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价格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以法律的方式,将价格管理推向一个新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目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有宏观调控,又要发挥市场作用,将两者规范地结合起来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上述各点均说明,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具有重要作用,规范价格行为就成为十分必要。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对发挥价格这个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保障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举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叙述这方面的内容,以及在后面还要叙述其他方面的一些内容,都是在立法过程中受到重视并反复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了价格法的基本内容,如果结合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有利于正确运用价格法。

正确理解价格法的适用范围是运用好价格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点:

(l)价格法是调整什么样行为的,对什么样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是规范何种行为的,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第一句话就写得很清楚了,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而制定的,对价格行为的理解,应当是指在商品交换中发生的,有关价格内容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参加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价格范畴内基于意思的举止动作,能产生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这种表述包含下面几层意思,即:一是在价格范围内的;二是基于意思的举止行动;三是产生权利或义务的效果。

从价格行为的这些基本特征来考虑,或者说,价格法第一条所指的“规范价格行为”,第二条所指的“发生的价格行为”,第四条所指的“价格活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价格活动”,都应当是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关系,国家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政府对价格的监督检查,社会力量和舆论单位对价格的监督,有关价格的咨询、信息服务,价格评估方面的业务等。

(2)价格法在空间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价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都适用这部法律。因为价格法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全国性的法律,理应在中国境内适用,同时,这也是我国主权的表现。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种种与价格活动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价格行为,都要适用价格法,也就是都要遵守、执行价格法。对于第二条第一款,也曾有主张不在价格法中明确写出,而作理所当然地要遵守的理解,后经研究,考虑还是明确地表示出来较好,让人们有一个更为清楚的感觉,也利于执行。

(3)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这是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时新增的一款,这项规定表明,价格法中的价格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价格,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或者说是把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形形式式的价格,可以分为商品的与服务的两大类,也就是能够进入市场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出现的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另一种是收取费用的有偿服务。

价格法中,又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分别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是将商品以是否具有实物形态作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概括了所有的商品,一种是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实物形态的进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各种产品,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却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专有的权利,即无形资产。这种对商品价格的概括,反映了现代经济的特点,将无形资产列于其中是科学的、合理的,无形资产虽然不具实物形态,但它可以能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是有价格存在的。当然,无形资产的权利要借助其他的实物形态来实现其价值,比如,商标权要借助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这只是商标权的一种特点,而并不改变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自身价值的本性。同时,以无形资产这样一个概括的表述方式比逐项列举其具体种类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更为周密、防止疏漏,并能适应无形资产新的发展。关于服务价格,则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这样就与其他性质的服务加以区别。

(4)关于服务价格,应当对有偿服务收费有进一步的理解,就是属于企业经营所收取的费用比如旅店收费、修理业收费,理所当然地属于是服务价格;还有就是有些服务收费只是补偿实际消耗或者只是补偿部分消耗的,也应当作为一种特定的价格形式,对其以价格对待。

三、确立了法定的价格机制

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实际上这是明确了我国现行的价格制度,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基本方向、基本体制、基本规则、基本格局。这些集中规定于价格法第三条,当然并不限于在这一条,而是先在总则中有了概括性比较强的基本规定,然后在各章的有关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这样较为适宜,何况价格机制所反映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价格关系,联结着国家的整个经济机制,也很难只在少数的法律条款中作出完备的规定。

价格机制,一般应当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包括价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以及由这个机制所决定的价格形式。因此,价格法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对价格机制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即:

第一个层次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项规定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价格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实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而真正决定价格的是受国家政策影响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建立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协调和实现参加市场活动的各方利益,从而使经济资源随着价格的变化在各个部门中趋于优化的配置。从法律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是经济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经济立法上新的进展。

第二个层次,是确定在价格的形成机制中,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同时也确定与价格机制相适应的价格运行的基本格局。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上述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现。要求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也就是要求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与管理价格工作的政府部门,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按照其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在开放的、统一的、有竞争的市场中形成,也可以说,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市场竞争引起价格波动,导致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经济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市场机制所决定的价格机制中,价格运行的结果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力量起主导的作用,还有一部分或者说是极少数的价格,也要受市场的影响,但是要由国家力量来决定,因而采取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形式。

从而,这就有了价格机制的第三个层次,就是在法律中相应地规定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政府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而政府指导价则是在政府指导下由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为主,经营者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也可以说是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为主的结合。市场调节价在价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市场调节起主导作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那种价格,与一般笼统地所指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如果在市场上出现,也是可以被称为市场价的,所以说,市场调节价这个概念是在价格改革中形成的,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四、有关价格构成的法律规范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在法律中如何对形成价格的要素与相关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它既要反映在市场中价格的本质要求,又要反映与价格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经过征求许多方面的意见和多次研究,集思广益,在价格法中作出了恰当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几点:

一是在价格法中肯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项法律规定是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是赋予了经营者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定价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成本,应当理解为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耗费用的总和,只有对其予以补偿,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或者说这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所以确定为定价的基本依据;至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当包括生产费用与经营费用,也即生产成本与流通费用,而不应将其仅限于生产中的耗费。对于供求状况的理解,实际上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供求变化与价格变化紧密相连,生产什么商品,以什么方式生产和销往何处,谁能得到这些商品,都直接受到供求力量的影响,所以供求状况是制定价格的又一个基本依据。有的意见是不太主张肯定这个依据,那也是难以避免供求力量所发挥的作用。

二是,经营者除了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定价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采取积极的态度,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这项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它的作用在于对经营者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促使其积极的承担起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社会责任;从消费者来说,这也是反映其愿望,促使经营者考虑这种愿望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从价格工作来说,应当促使经营者以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定价,他们并非是除了自身的利益之外,再不应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是应当要求经营者努力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这一项规定与价格法中其他的有关条款是相对应的,这里要求价格合理,在其后的条款就规定了反对暴利行为、反对价格欺诈行为,反对以价格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表明了价格法的内容有严密的逻辑联系。

三是价格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对于在价格法中是否规定利润问题,曾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要规定的,是考虑到经营者有时赚有时也赔,不一定有利润;主张加以规定是认为,价格中应当包括利润,这是价格构成的要素之一。经过研究认为,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有获得利润的权利,并且这种利润要包含在价格之中,但是它能否实现却不是取决于主观意愿,更不是在每项交换中都必然要有利润的存在,关键在于经营者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合法地实现利润,如果能够实现,那是经营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予以保护,如果不能实现,则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价格中定然要有这一部分的利润。价格法现在所作的规定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中确定的,比较确切。

五、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集中在第十四条中,对于这些规定,是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后,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立法,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价格法中是否要对这种行为作出有关规定,经过研究认为,要对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建立正常的价格秩序,就应当排除不规范的价格行为,特别是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此应当作出规定。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要作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有的意见则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很复杂,因而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作出原则规定;经过研究后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确实复杂,有些事我们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些能作具体规定的则作具体规定,难以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概括一些,不一定都是一种表述方式,这样做更能符合实际情况,也考虑了立法上的一些实际困难。

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共列出了八项,前七项是对具体行为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第八项是对前七项的补充,一是补充可能有的遗漏之处,二是在实践中出现新的一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时,可以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三是便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下面对有关的规定作一些说明。

第一项是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经营者之间或明或暗的相互勾结,在市场上联手操作,谋取垄断地位,抑制公平竞争,以求操纵市场价格,推动价格上涨,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也就打击了与之竞争的对手,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同时,也会利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迫使消费者接受他们所操纵的市场价格,要比在正常的情况下多支付价款。针对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行为,价格法明令予以禁止是必要的,只有限制和处罚这种行为,才会有利于展开合法的而又为市场经济中所必不可少的价格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项是对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项法律规定中,首先是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低价倾销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将不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这里所指的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是一个最低的经济界限,低于这个最低界限的销售行为是不正常的,一方面是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使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是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而取得垄断地位,进而采取垄断价格,从消费者那里榨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低价倾销也往往会使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并形成浪费,这是有损国家利益的。所以,低价倾销并非是经营者真正舍弃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是一种为谋取更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

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项和第四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都是价格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其目的是以这些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哄抬价格就是利用了消费者怕涨价的心理,制造紧张气氛,引起市场不安,然后乘机推动价格过高上涨,使消费者付出更多的价款,这种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冲击了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裁。又比如,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目的就是要在这种带有欺诈性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这两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在经营者中是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给予处罚。

第五项是关于价格歧视的条款,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交易,使参加商品交换的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同等条件享有同等待遇,这项法律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参加者、交易的条件,交易的结果会比较复杂,要作具体界定。如果一个供货单位,同时向大商店和小商店供货,在品种、规格、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上都相同,就不应采用两种价格,特别是借此排斥小型商业,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正常的,它对鼓励和支持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不利的。至于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由于讨价还价,成交价格有所不同,是否就算价格歧视,在法律上未作规定。

第六项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

第七项,在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有的意见要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也可以说,这是法律之间的互相配合与顾及到不同情况而作的规定,近几年一些部门和省市都做了这方面的工作,制定了一些有关的法规,是有成效的。

第八项规定是确定一个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在禁止之列。

六、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

从价格法来说,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较难作出规定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一要保障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实施;二要保障政府对价格的适当干预;三是要在大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作一个恰当的划分。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反复的调查,反复的研究,最后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过程中,形成了价格法,现在所作表述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

(l)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限于是五个方面的价格,即:

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它的意思是这部分商品有很多种,只有关系重大的极少数才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具体的由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确定。

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这项规定的意思是资源稀缺的商品多数仍然要依靠市场调节,只限于是少数品种由政府制定价格。

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是指只要是形成自然垄断的商品,都属于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这样就能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于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应当是限于规模效益或者技术条件,只能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经营者进行经营而形成的垄断,在现实中比如自来水、煤气、电网等都属于自然垄断经营,并且还都是在一定的领域内的独家经营、政府应当干预其价格的制定。

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这些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广大消费者服务,并且又是社会公众都离不开的一些事业,比如,公共交通、电信、邮政服务等,这方面的价格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不能由经营公用事业的部门自行决定价格,以防止为了部门的利益而使消费者实际上被迫接受其价格,利益上受损,同时,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为了保证其正常发展,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也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直接干预。

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是指为了公众谋利益而提供服务的收费,它是通过收费补偿服务中的消耗,但又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经营,比如,教育单位依法向接受教育的人所收取的费用,医疗单位向就医的人收取的费用,以及为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等所收取的费用,都属于是公益性服务价格,对其中重要的项目就应当由政府控制其价格,以保持其公益性质和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中所指的重要部分,具体划分则在定价目录中确定。

在由政府制定的价格中,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涉及具体种类时,是采取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也应当在定价目录中具体规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也就是由制定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的法定部门来具体决定。

(2)应当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五个方面,并不是都必须由政府制定价格,而是在必要时由政府制定价格,或者说在正常状态下,没有必要时,就可以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比如,粮食在购销价格正常时,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只有在供求情况不正常,价格异常波动时,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样,就比较好地把政府的力量和市场的作用结合起来,价格法正是提供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框架,保障了这种结合,所以是制定得比较好的法律规范。

七、关于价格听证会制度

从价格改革来说,这是一个新的进展,从法律制度上来说,这也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受到了广泛的注意和欢迎。这项制度是总结了一些地方的经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过程中酝酿成熟的,并形成了法律规定,它将对增强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防止片面性、随意性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得到消费者、经营者的支持。听证会制度的主要内容为:

1.听证的范围。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是指,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列入听证范围首先是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出发的,这是最重要的标准,随后列明了三种类型的价格,但是又不仅仅限于是这三种类型,而是还加上了一个“等”字,表示其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有必要时也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这样并不会超出价格法的规定,因为此项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灵活性的,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作为一个前提条件。

2.听证会的主持者。按价格法的规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为它是统一负责价格工作的,较为超脱,有利于客观地听取意见,防止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的影响,当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主持听证会时,也应有制度上的保证,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3.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在价格法中规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他们是价格活动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应当以法律保障他们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而且政府的定价部门有义务听取他们的意见。

4.听证的作用。或者说这是举行听证会的任务,在于论证所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求科学、合理、全面地考虑所要作出的价格决策。

八、关于价格调节基金

这是根据价格部门和一些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设立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是一项已经在做并且已有成效的工作,应当在价格法中加以肯定,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内比如对某一些商品、某一段时间、某一类市场的价格发挥调节和稳定的作用。这是一项价格的调控措施,它把行政的作用和经济的手段结合起来运用。当然,应当使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有一定的规范,则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

九、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在价格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是一个特点,也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确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这就为宏观价格的调控提供了法律根据;其次是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列入计划,这就是为调控目标确立了法律地位,使之具有约束力;第三是明确了实现价格调控目标的常用措施;第四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监测制度等作出了专门规定,适应了价格调控的需要;第五,针对重要农产品价格易于波动的情况,从保护生产出发,专门规定实行保护价格的措施;第六,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以采取干预措施;第七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第八,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常态。上述八项规定构成了政府对宏观价格进行调控的有效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律措施、经济措施、行政措施同时使用、结合使用,联系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融合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这一部分也是经济立法上的一个新的进展。

十、强化了价格监督检查

这个方面在第一个问题中已作了若干叙述,应当充分认识到,价格监督检查对维护价格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价格法的制定将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在执行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更为规范,更强有力,更具权威性。监督的力量增强了,基础扩大了,不仅有国家的监督检查作为主力,而且还从法律上肯定对价格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给予有力地支持。

在价格法中,关于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重要的,应当在理解价格的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研究法律责任的适用。

价格法是部好的法律,内容丰富,应当多下点功夫理解其内容,自觉地执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将是很有益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到收费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一切与价格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应当程度不同地对价格法有所了解,这是市场参与

者、管理者应有的素质。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中,价格制度是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各种经济制度总是离不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人们的商品交换在一定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进入市场、管理市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价格法的学习有比较高的自觉性。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目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1)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8)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 (1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 (33)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加强市场价格监管是保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群众利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价费秩序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党和国家价格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由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跟进,特别是体现法治精神、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约束机制不够完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新形势下加强市场价格监管显得至关重要。 一、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不到位。当前不少人认为市场调节价既然由经营业主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政府部门就没必要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方式,但市场存在竞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能否在末端市场实行,必然要进行监管,即便是市场调节价,也可能存在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问题,更需要监管。 2、经费投入不到位。物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担负着价格收费检查、价格预警、成本调查、收费管理、价格认证等工作,任务繁重。以襄阳区为例,仅价费检查的单位就达600余个,遍及13个镇,可谓点多线长面广,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正常执法及差旅费每年需40万元,

由于经费缺口较大,严重制约了市场价格监管工作。 3、价格调节基金落实不到位。《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主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不可缺少的手段。由于种种原因,大部门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一直未开征,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期间,监管显得无力。 二、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的建议 1、进一步加大价格工作宣传力度。加大物价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春季普法、《价格法》实施纪念日、法制宣传日、现代传媒等方式,大力宣传物价政策法规,让群众了解价格法规,支持物价工作。加大物价工作宣传力度,尤其是把涉及民生价格的工作宣传出去,进一步扩大影响。加大价格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坚决遏制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费秩序,优化价费环境,提升物价工作形象。 2、加大检查经费投入。建议地方财政部门把每年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保证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3、进一步强化价格举报工作。价格举报工作是沟通政府部门与社会联系的重要桥梁,要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为载体,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馈,努力取得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热点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热点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狭义之说 在我国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而狭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关于消费者概念 (一)消费者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

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人。美国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人”。 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概念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范围显然比买受人范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个人 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交易人,也包括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 所以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

一、工程价款性质的问题 【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 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招标形成的工程价款特点的问题 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4.《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任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概述2

资料范本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概述2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合同法(英文版) 2007-11-25 合同法(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英文版) 【标题】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9.03.15 【实施时间】1999.10.01 【发布部门】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econd Session of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arch 15, 1999)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2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CHAPTER 3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S CHAPTER 4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CHAPTER 5 MODIFICATION AND ASSIGNMENT OF CONTRACTS CHAPTER 6 TERMINATION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NTRACTS CHAPTER 7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CHAPTER 8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SPECIFIC PROVISIONS CHAPTER 9 CONTRACTS FOR SALES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租赁 篇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常用的合同类型,房屋租赁合同看上去比较简单,合同条款也比较少,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却时常发生。根本的原因是甲乙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订得不全面,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原来没有考虑到的情况。为了避免纠纷,在签订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1、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首先要查看出租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没有房产证,则要看出租方有无房屋买卖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出租方要审查承租方的咨信情况,租金支付能力,社会诚信状况。 2、承租方还要审查,出租的房产是否已经被抵押(此点尤其对于想长期租赁的承租人来说非常重要)。 3、大型店面房统一出租,出租方本身对出租的房屋不拥有产权,只是接受各位业主的委托统一对外出租,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个别业主要求提前收回自己的商场摊位自己做生意,由此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在签订此类合同时承租方应当要求出租方对此有承诺或保证。 4、有些特定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当事前办 理好报批核准登记手续。例如专业性的市场,开办单位要对 外大量分别出租摊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应当事先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只有领了《市场登记证》方可对外招商宣传及出租,这一点也是承租人应当注意的。 5、在房屋租赁期内,公司作为出租方如果发生了破产、企业转制、公司歇业或被注销等情况,如何补救,承租方如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 6、在房屋租赁期内,承租人作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否沿续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 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要求写明房屋的坐落地址、房屋的间数层数、建筑面积,房产证编号,并把房地产的规划红线图及房产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还要写清楚房屋的附属设施。 有时合同中最好要标明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居住,还是用作经营场所。 三、租赁期限的起算 租赁期限的起算一般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起算。第二种情况,考虑到承租方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因素,或出租方要办理有关报批登记手续,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可约定在几月几日开始或者合同签字后多少日开始,从合同签订之日到正式开始起算租赁期限的这段时间称为免租期(一般为一个月)。免租期内,承租方无需承担租金,但于此期间发生的装潢施工所耗水、电费则应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次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价格法相关问题大全.

问:比如618活动,夜里凌晨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销售,店铺一系列图片都是活动价,需要美工第二天上班来修改,在这之间有买家购买后投诉物价局,说我们购买的价格和图片不一样!这怎么办!每次大型活动都是凌晨结束,首页,详情页很多图片都是活动价,第二天上班修改也算违规物价法? 答:解决方法1.活动结束时,需要准备好恢复后的价格图片,在活动结束后立刻替换。方法2.在图片上标明此促销活动价格的截止时间。亲,赚钱是蛮辛苦的。 问:1:我们划线价格,如果我在线下或者水洗标上有标明的,是否可以? 2:同行的零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我们的划线价格? 3:商品定价有范围以及依据否? 答:问题1:划线价是促销活动中用来作为被比较的价格,划线价来源需要标注。如,商品的吊牌价,本品牌商品的实体店零售价,厂方指导价等。但这些标注的来源依据可靠真实。问题2:作为价格法规范畴是可以的,但是把同行的品牌点名直接点了,是不是有点不地道?建议不要直接点名,避免发生其他纠纷。 问题3:亲,你们所卖的商品基本属于市场调节价格,商家可自主定价。价格的绝对高低全由商家自主定价,但是价格法规规范的是市场调节价格商品的销售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如,对价格比较的宣传,对促销活动的价格宣传等都属于价格行为。 问:有关价格问题,发改委也可以干涉吗? 答:这个问题有点宽了,你指的发改委是不是国家发改委?当然价格问题他是可以干涉的。但是,我知道你指的价格问题不是重大价格问题,而是指你所卖商品的价格水平及价格行为

问题。国家发改委只出价格法规和政策,具体的价格行为规范,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的地方是物价局,有的地方是当地发改委)实施监管。亲,这样的回答是否满意? 更多干货分享交流请加淘宝天猫京东交流群416342236 问: 1:DIY电脑类目划线价格可不可以是各个配件的网上零售价格的总和? 2:如果有实体店的话,实体店的销售价格是不是可以作为划线价,还是说必须要有销售记录? 3:在哪里参加学习? 答: 1:不可以。这样的价格比较来源依据不够充分。网上零售价格太多,没办法进行总和。亲,是平均还是加权? 2:可以的。但是必须要有销售记录和有效的交易票据。 3:目前,可以向当地的价格网查询相关价格法。我们之后也会在社区里会完善相关学习机制。敬请期待! 问:一个商品市面上可能卖三十元,吊牌上标零售价六百。淘宝价格按照六百售卖并在宝贝标题和页面详情中都注明:客户收到货后退差价570.是否违反法规? 答:只要您不进行价格比较,也就是只标一个价格,并且做到了明码标价,那么不管您卖30还是600,都是您的自主定价权,并不违法,消费者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差价。 问:我这边有一个地址就直接是有事联系qq,急求解决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

价格法相关知识(考试答案)

红彤彤女装店在一条裙子的标题中标注“满200减50”,但该裙子商品页面未描述需要先领优惠券才可以享受满减,则店铺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2 单项选择题 商家的某款台式小风扇促销前售价为159元,且有成交记录。618活动大促时,商家在该商品页面中标示促销价为139元,则该商品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3 单项选择题 若商家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了“仅限一天”的营销词描述商品价格,但价格在第二天并未变更,则这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4 单项选择题 商家发布了一款毛巾,该毛巾在店铺首页上的标价(该标价属实且有依据)比商品页面中的实际售价高,则该商品不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5 单项选择题 某商家店铺中的一款马克杯标题中长期标注“特价”字样,但该商品实际标价和成交价一直为10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6 单项选择题 某商品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商家是否可以在该商品的商品描述中写“原价xx元”? 可以不可以 7 单项选择题 商家在店铺首页宣传全店商品满199-100,实际只有部分商品支持,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8 单项选择题 商家某商品的定价是98元,且商家在详情页面中描述“拍下改价”,但消费者在购买时实际的支付价格仍是98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9 单项选择题 某商家发布了一款男靴,商品的划线价为“专柜价”,商家需要在商品页面中添加哪种凭证以补充说明“专柜价”的来源出处? 去专柜问到的价格字条 厂家提供的专柜价说明文件

如果某商品的“指导价”是有真实有据的价格解释,那商家就可以在该商品相关的店铺装修或商品页面中描述“指导价”。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1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中的一款宝宝毛毯价格设置为一口价150元,在出售过程中该商品的实际售价也是150元,且商品详情中没有“原价、促销价”的价格描述。则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2 单项选择题 如商家某商品活动前七日内最高成交价是120元,最低成交价是100元,现活动价是80元,商家在商品页面中描述“较原价已降40元”,则该商品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3 单项选择题 若商家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了“最后一小时”的营销词描述商品价格,但价格在一小时后并未变更,则这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4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中的某款花瓶在店铺首页上的标价比商品页面中的实际售价低,该商品不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5 单项选择题 商家发布了一款小夜灯,标题为“创意床头插电小夜灯特价”,商品详情页面中详细的描述了特价的比较价格和真实出处,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 不是 6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主营女装,近期发布了一款韩版A字裙,因一件都未售出,商家在主图中添加了“原价118元,打折之后99元”的描述刺激消费者购买。则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7 单项选择题 某商品在店铺首页展示的价格是258元,实际商品页面中的一口价是318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8 单项选择题 商家的某商品设置了一个虚构且没有来源依据的高价,再通过打折软件出售,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定价策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价值与价格的这种客观联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价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式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法律手段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的必要保证。因此,价格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围绕根本目的,价格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市场竞争为运行基础,通过定价主体的决策行为而形成价格的机制。适应这种机制的内在要求,需要围绕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制定出相应的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自觉地规范价格行为;政府则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价格法从其性质和内容上分析,既属于市场宏观调控法,又属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作为行为规范,它是受到一定价值观承认和维护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范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xx1xx2 作者单位: 1、xx 理工学院经法学院 2、xx 汉 内容摘要: 面对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结合西方国家市场价格监控的经验和我国各地价格部门的实践探索,要加强市场价格的监控,需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优化机制、创新手段。 关键词: 市场价格行为价格立法监管调控 面对当前的市场价格形势,为防止价格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2007 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措施,各地也针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实际进行了加强市场价格监控的实践探索。正确认识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和问题,及时总结各地市场价格监控的实践经验,并参考西方国家市场价格监控的做法,完善我国市场价格监管、调控体制,是摆在价格部门和学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与问题 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市场本身不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制度、约束机制尚不健全,不正当价格行为还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表现出来,扰乱价格市场和市场经济环境,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对市场价格监控还没形成共识 目前,社会各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认为: 市场调节价既然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那么就应该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

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政府没有必要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另一种认为: 国家不应该把餐馆、住宿、旅游、粮食、农资等行业的价格全部放开由市场调节,到头来吃亏的、受骗的还是广大消费者。这两种把市场调节价与价格监控完全对立起来的认识,使价格监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产生困惑,存在着“不敢管”或“不善管”的现象。 (二)市场价格监控的立法不完善 首先,在价格法律体系中,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价格检查、执法带来了很大难度。《价格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然而这个原则更多的是从道德的层面要求经营者诚实定价。法律虽然赋予了企业自主定价的权利,但仅依靠道德来约束其定价行为,如果企业唯利是图,就很难做到诚实定价。现有法律对一些不当价格行为进行了具体界定,但对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价格暴利、随意定价等,价格法律体系上还未做出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有法可依的问题尚未解决。其次,价格法的一些规定与市场状况明显脱节,致使法律滞后于现实需要(周吟吟,2007)。最后,现行法规、政策中有关政府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干预措施,主要着重于监管,而对调控的强调不足(文武汉,2008)。 (三)价格主管部门既管理政府定价又监控市场价格且市场价格监控职能弱化 由于市场价格监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邹昭英,2006),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控是一项全新的课题。传统价格主管部门受长期计划价格体制的影响,存在着习惯于对定价、定费部门及行业的监控,而轻视和不善于市场价格监控的现象。 (四)法律赋予价格部门的监控手段薄弱 《价格法》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权力主要有: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权力;责令改正、退款的权力;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等。国家发改委 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也只是规定了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更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则是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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