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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国有土地上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工作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征收实施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用益物权、抵押、查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与房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拟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征收实施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六条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买卖、析产、租赁、抵押房屋。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及时通知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向市拆迁办申请组织项目分类评估,市拆迁办应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条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分类评估价格和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

收范围内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听证,市拆迁办应当参加听证。征求意见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对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研究,确需修改的,应予以修改和完善。

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产权详细情况,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征收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的情况,征收实施期限等。

第十一条区征收实施部门将修改和完善后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并提供如下资料:

1、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资料;

2、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纳情况,举行了听证的还应附加听证笔录;

3、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证明;

4、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拆迁办监管。未足额存入的,区征收实施部门不得发布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市拆迁办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及时监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依照经批准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区征收实施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

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征收实施期限届满,对于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需要下达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区征收实施部门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1、区征收实施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申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分户评估;

2、区征收实施部门根据分户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区征收实施部门申请市拆迁调解,并提交拟定的分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协商笔录、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产籍等相关资料;

4、市拆迁办应当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

区征收实施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征收补偿安置的价格和方式

4、搬迁期限

5、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征收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已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征收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责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区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2007年10月1日至本工作规定执行前已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属于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按本工作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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