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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佚名 点击数:

4813 更新时间:2006-11-15

1.总则

1.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1.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1.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5.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1.5.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1.5.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1.5.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1.5.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1.5.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1.5.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1.5.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1.6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1.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1.8鉴定人

1.8.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1.8.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2.1 一级残疾

2.1.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1.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3 三肢瘫(肌力1级);

2.1.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5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6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2.1.8 呼吸困难级;

2.1.9心功能不全级;

2.1.10小肠切除90%以上;

2.1.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2.2.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2.5 双眼球缺失;

2.2.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2.2.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2.2.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1 心功能不全级;

2.2.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2.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2.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2.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能减退;

2.3.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3.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2.3.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2.3.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 四级残疾

2.4.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4.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2.4.7 双眼盲目3级;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级;

2.4.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2.4.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2.4.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4.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5 五级残疾

2.5.1 单肢瘫(肌力1级);

2.5.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2.5.10 双眼低视力2级;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2.5.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2.5.15 呼吸困难级;

2.5.16 两肺叶切除;

2.5.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9 心脏瓣膜置换;

2.5.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5.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5.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8 重度排尿障碍;

2.5.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2.5.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5.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2.5.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5.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6 六级残疾

2.6.1 中度智能减退;

2.6.2 四肢瘫(肌力4级);

2.6.3 单肢瘫(肌力2级);

2.6.4 不完全性失语;

2.6.5 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6.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6.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2.6.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2.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6.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2.6.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2.6.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2.6.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2.6.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2.6.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6.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6.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6.22 排便重度障碍;

2.6.23 肝切除1/2以上;

2.6.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6.25 胰切除1/2以上;

2.6.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6.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6.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2.6.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2.6.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5 一手缺失;

2.6.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7 七级残疾

2.7.1 三肢瘫(肌力4级);

2.7.2 单肢瘫(肌力3级);

2.7.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2.7.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2.7.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 中度尿崩症;

2.7.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2.7.9 面部轻度毁容;

2.7.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2.7.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7.12 一眼球缺失;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7.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 舌缺损1/2以上;

2.7.18 张口度1cm以下;

2.7.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7.20 器质性失音;

2.7.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7.22 一肺叶切除;

2.7.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4 心功能不全级;

2.7.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7 肝切除1/3以上;

2.7.28 胰切除1/3以上;

2.7.29 一侧肾切除;

2.7.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2.7.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2.7.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3 子宫切除;

2.7.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2.7.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2.7.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8 八级残疾

2.8.1 轻度智能减退;

2.8.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2.8.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2.8.4 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2.8.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8.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8.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8.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8.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8.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2.8.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2.8.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2.8.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20 肺段切除;

2.8.21 心脏异物滞留;

2.8.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3 胃大部分切除;

2.8.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8.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8.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7 胰切除1/3以下;

2.8.28 脾摘除;

2.8.29 轻度排尿障碍;

2.8.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8.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3 阴道狭窄;

2.8.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2.8.35 一侧卵巢切除;

2.8.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2.8.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2.8.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2.8.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2.9 九级残疾

2.9.1 单肢瘫(肌力4级);

2.9.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2.9.3 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 脑叶切除;

2.9.5 颅内异物;

2.9.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2.9.7 轻度尿崩症;

2.9.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2.9.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2.9.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2.9.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9.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9.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2.9.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2.9.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2.9.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2.9.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8 双耳缺失相加大于一耳面积;

2.9.19 一耳听力损失≥71dBHL;

2.9.20 牙齿脱落或折断7枚以上;

2.9.21 舌缺损1/3以上;

2.9.22 支气管成形术后;

2.9.23 八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9.24 肺内异物滞留;

2.9.25 呼吸困难级;

2.9.26 心脏、大血管修补;

2.9.27 心脏异物摘除;

2.9.28 食管切除不影响进食;

2.9.29 胃部分切除;

2.9.30 小肠切除小于1/2;

2.9.31 排便轻度障碍;

2.9.32 肝切除小于1/3;

2.9.33 胆道修补;

2.9.34 胰修补;

2.9.35 脾部分切除;

2.9.36 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7 一侧肾部分切除;

2.9.38 膀胱部分切除;

2.9.39 输尿管修补;

2.9.40 尿道修补;

2.9.41 一侧睾丸、附睾切除;

2.9.42 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9.43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4 一侧输卵管切除;

2.9.45 子宫部分切除;

2.9.46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

2.9.47 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有椎体水平位移>

3.5mm、角度位移>11°;

2.9.48 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 °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49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减少2/3以上;

2.9.50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1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两侧骶髂关节脱位;

2.9.52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3 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4 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5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6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7 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 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59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 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2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

2.9.63 创伤性关节炎。

2.10 十级残疾

2.10.1 边缘智能状态;

2.10.2 颅骨缺损9cm2以上;

2.10.3 颅骨凹陷性骨折20cm2,深度0.5cm以上;

2.10.4 脑脊液漏修补;

2.10.5 人格改变;

2.10.6 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7 面部瘢痕9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8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30cm2以上,影响容貌;

2.10.9 头皮损伤疤痕形成或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2.10.10 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2.10.12 一侧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畸形,影响容貌;

2.10.13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14 一侧人工晶体植入;

2.10.15 单纯性复视;

2.10.16 一眼低视力1级;

2.10.17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2.10.18 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19 牙齿脱落或折断4枚以上;

2.10.20 舌尖部分缺损(畸形)影响进食、语言功能;

2.10.21 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1/2牙冠以上;

2.10.22 张口度2cm以下;

2.10.23 面颅骨部分缺失或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24 器质性声音嘶哑;

2.10.25 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2.10.26 二肋以上缺失;

2.10.27 胸导管损伤;

2.10.28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2.10.29 肺修补;

2.10.30 肺内异物摘除;

2.10.31 膈肌修补;

2.10.32 消化道修补;

2.10.33 肝、脾修补;

2.10.34 肾修补;

2.10.35 膀胱修补;

2.10.36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10.37 子宫、输卵管、卵巢、阴道修补;

2.10.38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

2.10.39 脊柱骨折、脱位,遗有三个椎节以上自然或手术融合;

2.10.40 颈椎骨折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1 枢椎齿突骨折;

2.10.42 胸、腰椎骨折,遗有小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10.43 外伤性颈、腰椎间盘突出;

2.10.44 颈、腰椎椎板减压;

2.10.45 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 二个以上椎体横突骨折不愈合;

2.10.47 骨盆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2cm以上;

2.10.48 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及单侧骶髂关节脱位;

2.10.49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50 一手掌缺失5%;

2.10.51 上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2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3 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4 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5 一侧髌骨切除;

2.10.56 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5°,或反屈畸形;

2.10.57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8 下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9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3.附则

3.1残疾程度判定基准

3.1.1生活自理范围,护理依赖分级

3.1.1.1生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 进食;

b) 大、小便;

c) 翻身;

d) 穿衣、洗漱;

e) 自我移动.

3.1.1.2护理依赖是指因伤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

a) 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 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a、b二项加上c、d、e三项之一需要护理者;

c) 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2医疗终结、医疗依赖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医疗依赖是指因伤致残后达到临床症状稳定,但仍不能脱离治疗。

对是否医疗终结或是否存在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3.1.3伤病(残)比

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

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

a)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

b)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

c)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

d)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

e) 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3.1.4智能减退

3.1.

4.1智能减退的诊断:

a) 智能缺失,IQ低于84,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 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 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性;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它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 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 病程至少四个月。

3.1.

4.2智能减退分级:

a) 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丧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之间;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处理。

c) 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 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 边缘智能状态: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3.1.5植物性生存状态: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3.1.6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3.1.7器质性精神障碍

3.1.7.1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a)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 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c) 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重度(一级):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2分。

2)中度(二级):五项评分中有一项或两项评为2分。

3)轻度(三级):五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为1分。

列表见第44页表一:

表一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正常或有轻度异常确有功能缺陷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分 1分 2分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分 1分 2分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分 1分 2分

职业劳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社交活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3.1.8人格改变

3.1.8.1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3.1.8.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外伤性癫痫

3.1.9.1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

b)中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药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运动障碍

3.1.10.1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3.10.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损伤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面神经的五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表现为: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及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面部的范围

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3.1.13面部的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 面部分区: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三级(三级九分法)

a) 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以上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央区,其余部分为周边区。

b) 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周边区中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分;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 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为

一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3cm2

二级区的1cm2相当于三级区的1.5cm2。

3.1.14颜面毁容分度

3.1.1

4.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

4.2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

4.3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毫升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毫升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毫升之间;

3.1.16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见第51页表二)

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注: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为1%。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表二

部位面积%中国九分法%

头颈 (1×9)9

头 6

颈 3

前躯干 13

后躯干 13 (3×9)27

会阴 1

上臂(每侧3.5%) 7 (2×9)18

双上肢前臂(每侧3%) 6(每上肢9)

手(每侧2.5%) 5

臀(每侧2.5%) 5

双下肢大腿(每侧10.5%) 21 (5×9+1)46

小腿(每侧)6.5%) 13

足(每侧3.5%) 7

全身合计 100

注: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

3.1.17视力障碍鉴定

3.1.17.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1.17.2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第53页表三。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视力障碍表三

级别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3.1.17.3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a)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b。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 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500

3.1.18 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19鉴定听力损失的方法

3.1.19.1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3.1.19.2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表四

性别男女

年龄 0.5kHz 1kHz 2kHz 0.5kHz 1kHz 2k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3.1.19.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

[PTA(好耳)×4+PTA(差耳)dB]/5

听阈均值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3.1.20牙齿脱落计数时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1.21张口度的测量: 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的距离。(正常张口度为4.5cm左右).

3.1.22呼吸困难分级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年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m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 -30%~-21%

c)吸碘率10%~16%(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 -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 重度空腹血钙<6mg%

b) 中度空腹血钙6~7mg%

c) 轻度空腹血钙7.1~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1.25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肺功能损伤分级表五

正常轻度损伤中度损伤重度损伤

FVC >80 60~79 40~59 <40

FEV1 >80 60~79 40~59 <40

MVV >80 60~79 40~59 <40

FEV1/FVC% >70 55~69 35~54 <35

RV/TLC% <35 36~45 46~55 >55

Dlco >80 60~79 40~59 <45

PaO2Kpa 4~8

PaCO2Kpa 6~8

(A-a)O2Kpa >9.3

注: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3.1.26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c)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引起上述征象。

d)心功能不全级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7肝功能损害分度见60页表六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A: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红质等。

B: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肝功能损害分度表六

分级内容轻度中度重度

中毒症状轻度中度重度

血浆白蛋白 3.0~3.5g% 2.5~2.9g% <2.5g%

血内担红质 1.5~5mg% 5.1~10mg% >10mg%

腹水无无或少量,治疗后消失顽固性

脑症无无或轻度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稍延长(较对照组>3S)延长明显延长

谷丙转氨酶供参考供参考供参考

3.1.28 肝功能的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

常规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ALT即GPT)、血清胆红质等。

复筛肝功能试验: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及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3.1.29.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u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 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

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两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可成立。

3.1.31肛门失禁分度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0。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0

3.1.32 排尿障碍分度

重度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轻度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10ml)者。

3.1.33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比例系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1.34手掌缺失程度的区分

第一掌骨缺失占一手掌骨的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1.35足趾功能丧失:以百分率计算,母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它各趾均各为15%。

3.2 标准使用说明

3.2.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等级。

3.2.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并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

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 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状态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 对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部肌肉完全性瘫或不完全性瘫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 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鉴定。

3.2.7 外伤性白内障未手术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应按有关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 颅神经损伤致偏盲,应参照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 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眼炎,应参照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 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等)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的,应参照本标准有关气管、肺损伤致呼吸困难的条款进行鉴定。

3.2.12

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区、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参照三级区面积条款进行鉴定(计算方法见本标准附则)。

3.2.13

明显疤痕是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面等齐或者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外的其他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 颈前部疤痕,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的条款鉴定; 因颈部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障碍条款鉴定。

3.2.15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3.2.16 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如术后功能基本正常者应参照阴道修补术条款进行鉴定。

3.2.17 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他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3.2.19 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根据关节功能障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3.2.20 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应参照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 损伤后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者仍应视为颅骨缺损。

3.2.22 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 如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的,应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 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 适用本标准进行鉴定时,应直接引用条款。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术语和定义 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 4.1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 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 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 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 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 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 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 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 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颈部及胸部损伤 1)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 2)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 3) 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

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

江西省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赣法(技)发[1990]8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训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为根据,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人体损伤程度的分级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由重至轻分为重全伤甲级、重伤乙级;轻伤甲级、 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轻微伤乙级、轻微伤丙级。 第三条重伤甲级是指损伤当时严重危及生命;或者损伤引起严重威胁生命的并发症;或者经治疗后仍有严重肢体残废容貌毁损,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丧失,致使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损伤。 第四条重伤乙级是指损伤当时伤情严重,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或者经治疗后仍有肢体残废容貌毁损,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丧失,致使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损伤。 第五条轻伤甲级是指损伤当时伤情较重,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较大损害,对人身健康有较大伤害;或者损伤后致使容貌,肢体功能,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受到较大影响,尚未构成重伤的损伤。 第六条轻伤乙级是指损伤当时伤情较轻,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度损害,对人身健康危害较轻;或者损伤持致使容貌,肢体功能,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功能受到轻度影响的损伤。 第七条轻微伤甲级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结构、器官的轻微损害或功能受到轻微影响的损伤。 第八条轻微伤乙级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结构、器官的损伤较轻微或者功能受到短暂的轻微影响,经治疗在较短时间内可痊愈的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残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F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 (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术语和定义 3.1损伤 3.2 残疾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 4.1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 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 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 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 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 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 划分依据见附录A。

人体损伤残疾鉴定标准2005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总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9九级残疾 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参考版解读

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头皮与颅骨损伤

5.1颅脑、脊髓损伤 5.1.2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重伤二级)。 5.1.3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轻伤二级)。【理解与适用】 头皮是覆盖于颅骨之外的软组织,在解剖学上可分为五层。皮层:较身体其他部位厚而致密,含有大量毛囊、皮脂腺和汗腺。含有丰富的血管和淋巴管,外伤时出血多,但愈后较快。皮下层:由脂肪和粗大而垂直的纤维束构成,是结合成头皮的关键组织,并富含血管、神经。帽状腱膜层:帽状腱膜层为覆盖于颅顶上部的大片腱膜结构,前连于额肌,后连于枕肌,且坚韧有张力。腱膜下层:由纤细而疏松的结缔组织构成。腱膜下间隙:是位于帽状腱膜与颅骨外膜之间的薄层疏松结缔组织。此间隙范围较广,前置眶上缘,后达上项线。头皮借此层与颅骨外膜疏松连接,故移动性大,头皮撕裂多沿此层。腱膜下间隙出血或化脓时,血液可沿此间隙蔓延。此间隙内的静脉可经若干导静脉与颅骨的板障静脉及颅内的硬脑膜窦相通,因此,此间隙内的感染可经上述途径继发颅骨骨髓炎或向颅内扩散。所以该间隙被称为颅顶部的“危险区”。骨膜层:紧贴颅骨外板,可自颅骨表面剥离。 【鉴定要点】 (1)头皮缺损是指外伤造成皮层、皮下层和帽状腱膜层连续性中断并伴有部分缺损,须手术治疗或者永久性缺损。(2)条文中所指的头皮缺损,既包括外界致伤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性缺损,也包括损伤后因缺血坏死或者感染坏死所形成的头皮缺损。 5.1.3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轻伤一级)。 5.1.4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轻伤二级)。【理解与适用】 头皮撕脱伤多指毛发在强力的牵扯下,头皮自帽状腱膜下间隙全层撕脱,有时连同部分骨膜也被撕脱,使颅骨裸露。当大量的毛发受到暴力撕扯时可将整个头皮甚至连同额肌、颞肌或骨膜一并撕脱。根据撕脱的程度,又分为完全撕脱和部分撕脱。前者被撕脱的头皮完全离体,而后者撕脱的皮瓣尚有部分蒂部与正常组织连接。 还有一种较为少见的撕脱伤,即毛发受到强力牵拉后造成头皮自帽状腱膜下间隙全层撕脱,但头皮外观并无撕裂伤,此种撕脱伤称之为内撕脱。内撕脱严重时可致头皮毛囊血供破坏,毛发不能生长。 【鉴定要点】 (1)条文中所指的头皮撕脱伤包括完全撕脱和部分撕脱;(2)头皮完全撕脱时可视为头皮缺损并依据头皮缺损面积大小鉴定损伤程度;(3)对于头皮内撕脱,可根据伤后临床表现及伤后毛发是否丧失生存能力来加以确认。 5.1.3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轻伤一级)。 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轻伤二级)。 5.1.5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轻微伤)。 【理解与适用】 头皮解剖学结构同上所述。本条头皮创是指因致伤物的作用,致头皮大部或全层裂开。根据致伤物的不同,头皮创可分为钝器创和锐器创两大类。前者包括挫裂创、裂创和撕脱创,后者包括切创、砍创、刺创、剪创和枪弹创等。《标准》强调“头皮创”,而不再强调钝器创和锐器创,旨在避免因创口形态特征不明显所带来的困难和争议。 《标准》将头皮创口与瘢痕并列,在同一损伤等级创口长度与瘢痕长度等同,其本意在于鉴定时依据客观检验结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即鉴定人检验所见是创口则以创口长度确定损伤等级,是瘢痕则以瘢痕长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 —头皮与颅骨损伤 朱广友,范利华,夏文涛,程亦斌,刘瑞珏,杨小萍,吴军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上海200063) 关键词:司法鉴定;创伤和损伤;标准 中图分类号:DF795.4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1004-5619.2014.02.013 文章编号:1004-5619(2014)02-0131-04 作者简介:朱广友(1953—),男,安徽肥东人,研究员,硕士研究 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研究与鉴定工作;E-mail:zhugy@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118465842.html,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原则、方法、内容与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得应用就是必不可少得、凡就是注日期得引用文件,仅注日期得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就是不注日期得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得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与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得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得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与/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得因果关系,实事求就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得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得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得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得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得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得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得,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得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得社会交往与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 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标准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 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

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 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 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 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 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浅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浅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鉴定标准)正式颁布实施。该标准经过长期实践,几经论证最终出台,逐渐解决长期以来因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定案不准的问题。 一、既往损伤鉴定标准不完善带来鉴定混乱 新中国成立以后,如何建立一个可行的司法体制尚在摸索阶段,制定人体损伤标准更是无从谈起。直至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刑法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经3年试行后,于1990年7月正式使用,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同年发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1991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又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之后1996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也投入使用。 既往标准在司法鉴定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结束了涉及人身损害案件量刑及赔偿时无据可依的局面。但也因为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或对因标准理解不够导致的鉴定失误层出不穷。而这些鉴定引发的问题,大多数并非疑难问题。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在多年的实践中早已被弃用。该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内容几乎就是指临床医学当中的脑震荡。在实践中,双方对打,没有第三人在场,一方坚持说昏迷了,另一方说没有。加上对昏迷、近事遗忘,判断差异较大,由这一条做出轻伤鉴定对方不服而引发的重复鉴定成为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最终在实践中不再使用。 鼻骨骨折也是既常见又争议较大的一条轻伤标准。鼻骨单纯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才可评为轻伤。但在临床治疗时,医生可借助器械直接将这类移位复原,很多有经验的医生看一眼就可以操作。而事后补拍的X线片仅显示骨折。是否存在移位,只能依据病历记载或事后对医生的调查取证。 在诸多扯皮鉴定中,肋骨骨折、鼓膜穿孔也当仁不让,成为引发重复鉴定缠诉上访的导火索之一。单根肋骨线性骨折不伴移位为轻微伤,有移位则构成轻伤。在临床诊断中,由于肺纹理叠影误读骨折并不罕见,这类骨折并不需要特殊治疗,但对量刑影响较大。 重伤鉴定中,普遍存在轻伤重定的状况,如休克这一条,释义中强调本条规定的重伤是指临床医学中进入休克抑制期的重度危及生命的情形,但经验不足的法医仅从字面理解将早期休克列入重伤范围,背离了重伤鉴定的本意。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五) (课题终极稿) 发布时间: 2004-03-01 09:49:19 附录A (标准的附录)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A1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损伤在导致现存损伤后果中的作用: A1.1 没有作用(无,缺乏,微不足道,…) 0%-4%; A1.2 轻微作用(略有一点,很低,…) 5%-15%; A1.3 次要作用(一般,…) 16%-44%; A1.4 相等作用(大致相同,…) 45%-55%; A1.5 主要作用(很高,非常,…) 56%-95%; A1.6 完全作用(全部,…) 96%-100%。 A2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A2.1 外伤性晚期癫痫 A2.1.1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外伤性晚期癫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确证的头部外伤史。头部外伤后3个月以上初次被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者证明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b.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显示异常脑电图。 c.神经影像学检查,首选核磁共振(MRI)显示脑部有结构性病变。其他可根据需要,条件许可,进行MRI脑功能定位检查,或者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 A2.1.2 外伤性晚期癫痫分级:依据司法实践和鉴定的可操作性分成 a.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能控制癫痫发作; b.经规范药物治疗1年仍难以控制癫痫发作。 A2.2 运动障碍 A2.2.1 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的解剖(病理)基础的存在,以肌力测定作为判定肢体瘫痪范围及程度。通常将肌力以百分率表示,分成6级。 0%;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0%;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5%;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50%;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7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的主要背景? 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确定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同一个伤残事项由于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伤残等级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不仅导致司法鉴定标准适用混乱,办案机关无所适从,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近年来“两会”代表和委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切实改变这一状况,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施行以来,司法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牵头单位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就开始推动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作。2013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于确定人体损伤程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正式颁布施行,出台与其高度关联、相互配套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日益迫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统一鉴定标准的改革任务。司法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反复修改完善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记者:分级的主要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是什么? 答: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对于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现行有效的其他同类鉴定标准与分级的关系,司法部将积极商有关部门加以解决。目前,有关部门表

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2)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为进一步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 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

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2014.1.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术语和定义 3.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 4.1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

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1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 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 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术语和定义 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 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 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 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 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 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 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勺,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 )到十级 (人体致残率10% ),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 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 一级 5.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 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颈部及胸部损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118465842.html,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评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时应引用下列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GB/T16180-199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3 总则 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运用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结合检案实践经验,在归纳、衔接原《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文件.doc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出台背景及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 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级》的编制基于与 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 [1] 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 年1 月1 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 [2]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 年4 月18 日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2]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2]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 [2] 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 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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