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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界限

信息交流渠道的扩展和普及使得言论自由有了质的飞跃,从“敢怒而不敢言”到“人各抒其志。”不可否认言论自由度的提高对于当代社会有着重大影响。所谓言论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语言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和看法的权利。言论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新闻、出版、绘画、著作等都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但从狭义上说,言论自由纯粹是指通过语言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其理论意义体现在多个方面如:促进民主·发现真理·提升自主性·发扬容忍。保障言论自由权有助于公民通过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意见,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同时这种自由也通过各种媒介急剧膨胀,甚至冲击到了道德的底线以及法律的边缘!于是社会开始出现多种不同的主张,也伴随着各自的极端面就好比言论绝对自由论。

主张言论绝对自由的人认为,言论自由的全部含义在于:你无论说什么话都不判罪。任何言论都不能构成犯罪。他们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他们的理由是法律只能惩罚人的外部行为,言论只是思想的表现,是一种意识形态,法律不应当惩罚思想。人们的思想活动并不能改变客观外界的事物,也就无所谓对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利益造成危害,当然也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其中他们并没有认识到意识只是人的内部表现,而言论已经表现于外同时也对外界产生一定的影响;其他人不知道你在想什么,但是听得到你在说什么或者说看得到你写的是什么。所以说言论虽然是思想的表现,但它并不等于思想,它也是一种行为,或称为一种特殊的行为。所以言论也涵盖在该条刑法当中。

虽然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但是相对合乎法律道德而言它是自由的。“我可能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是18世纪法国思想家伏尔泰说的。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在宪法中明确了人类这一基本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作出了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但言论自由仍然是一个深刻的话题。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有一些以言论作为行为方式的犯罪,这是否是对言论自由的违背?因此,研究言论自由的刑法意义,有利于我们明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积极有效地防止国家刑罚侵害公民权利,以及促进刑罚正

当性原则的实现。

各国乃至世界都对言论自由做出了明确的法律保护条文,然而为何还要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我们可以由“赛博空间”例子来说明“赛博空间的创建者的初衷是建立一个精神理想国,或者说建立一个人们以诚相待的试验性世界,可是他们发现,自己眼前呈现的反而是一个无法无天的抽象空间。因为人们可以自由地侮辱他人,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不用感到任何羞耻,所以,游荡在赛博空间里的人们几乎带着某种激情为所欲为。‘怒火之战’——污言秽语大杂烩——充斥着各个讨论区,‘网络礼仪’被束之高阁。”显然而见对于言论加以限制是多么

的必要!再从如今社会中的事例看,由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流氓外教案、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的“天价头”事件、留美女生支持藏独事件、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等由此引起的权利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等引人深思。个中引起社会的共同关注的是参与其中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广大网民通过参与搜索并提供、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将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这往往会导致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权利,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情形。特别是一旦信息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本身涉及到对主体人格尊严的伤害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对其财产权构成侵害,或参与评价者的言行构成侵权. “人肉搜索”的后果可能是人格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还有财产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能由此受到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

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网络表达在某种意义上,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客观上能够对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因此,“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是适当合理的,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但是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入网络暴力盲目叫停,而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

由于公民个体作为网络传播者大多缺乏相应的训练,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可能导致网络侵权更为普遍。言论自由缺乏有效的控制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在网络为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下,如果发表言论几乎不用承担什么法律风险,那么就很容易造成对其他公民权益的损害。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规定到当代主要国家,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写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可见,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卫生或道德。所以言论的自由是有界限的。

刑法以使公民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制裁为基本方法,对社会中各种重要的法益加以保护。总体而言,刑法对侵害宪法权利的行为处以刑罚,

进行制裁,另外对滥用宪法权利的行为也以处刑罚,间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护。言论自由权利尽管是宪法权利,在行使时也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在行使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利时必须以他人的同等权利为限,而刑法则在权利界限的划定中起着最大的制裁和威慑作用。当言论自由权利界限确定后,公民表可以在各自的限度内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至于侵害到他人的权利,而幸刑法当中也作出明确的条文法规。在国家政治方面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在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罪名,与此同时, 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还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罪名。可见,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制,我国刑法中是相当完善的。

如今社会中,许多媒体和网络平台为了吸引关注量,经常利用一些有争议的信息,或者是挖掘一些他人的隐私等作为诱饵以吸引更多的网民,而很多网民有很喜欢以发泄不满和抱怨,指出强烈批评,挖苦讽刺等等为谈资,更有很多随波逐流,煽风点火,等等,造成很不好的社会风气,甚至影响他人,影响社会。刑法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有较为严厉的限制,可谓从侧面保护了广大公民实行其合法言论自由的权利,不至于因为不合法的言论伤害到公民其他利益,不至于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不至于影响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也不至于让错误言论混淆视听,错误引导,甚至于压迫了合法的言论。综上,刑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作用还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也给了言论自由以明确的界限,对于公民的相对权利加以保护,平衡社会关系,端正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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