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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_毛克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_毛克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_毛克盾

作者简介:毛克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a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6条。b

本文在此不严格区分版权法与著作权法。c 对于本条而言,有学者认为该规定符合国际条约特别是《伯尔尼公约》第15条的规定,体现了采取特别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倾向,对此,本文认为,一方面,无论该规定是否证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采取特别法保护的模式,由于该条款设置于著作权法之下,因此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定,无法真正实现“特别法保护”;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所做的年度案例报道中,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评曹宏霞、李繁与陕西音像出版社、陕西人民广播电台侵犯著作权案》(https://www.wendangku.net/doc/538219365.html,/albd/2007/200804/t20080402_366378.html)中都坚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所以就官方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

d 从“乌苏里船歌案”到“安顺地戏案”等所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现有的保护机制在理论上与实践脱节,在实践上无法形成判决的一致性,因此法律效果并不理想。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别法保护模式研究

毛克盾

内容提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而采取何种模式实现保护目标,至今也无定论,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中来。然而,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在逻辑体系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性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建议采取特别法保护模式才是未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最有效方式。

关 键 词:民间文学艺术 特别法保护模式 立法 民族族群社区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works of folklore is a hot spot discussed by scholars, who have not made a agreement on protective mode. Works of folklore is protected by China Copyright Law. However, there exist irreconcilabl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logical system of copyright law and the nature of works of folklore. Therefore,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works of folklore is the special legal protective mode.

Key Words: works of folklore; special legal protective mode; legislation; minority community

在法学历史上,当一个新的对象可以为新利益群体带来新的财产利益,那么必然就会产生关于这种新对象的制度。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原来所忽视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并日益得到广泛利用。随着《TRIPS 协定》在全球范围被广泛接纳,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被普遍提高,发达国家的利益需求也得到了满足。而为了弥补与发达国家在高科技竞争上的劣势,拥有传统知识的民族、国家和社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要求利用法律保护本国或本国民族传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塞内加尔、肯尼亚、马里、布隆迪、科特迪瓦、几内亚等国(玻利维亚仅保护民间音乐)a 率先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b 的保护体系,而我国在《著作权法》第6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c 但是,事与愿违,在实践中,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捉襟见肘d ,而法律所提到的“国务院的另行规定”也迟迟无法出台。本文认为,现行法律中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性质与著作权法

内在的逻辑体系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存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有必要进行反思和修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保护固然可能在著作权法中予以规范,但著作权法内在的体系及基本精神可能会发生动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还是以特别法规范更为适当。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之解读

刘春田教授认为:“一切学科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概念的问题。”“进行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晰概念,从而明确权利指向对象”e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特别是其保护模式在学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究其根本,就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本身的理解存在误解。而误解的产生主要因为以下原因:

(一)混淆名词——“folklore”与“民间文学艺术”

“霍姆斯曾经说过:‘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其主旨在于强调,对于理解与解释当前法律的现状,历史的考察与研究较之

于纯粹的逻辑分析与推理更具说服力。”f

民间文学艺术起先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来源于英文单词“folklore ”, 意思是“民众的知识”、“民众的学问”,由英国学者汤姆斯在1846年首先提出来的g 。民间文学艺术与民俗同源。民

e

黄玉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f 原文“A page of history is worth a volume of logic”, 源自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256 U.S. 345, 349(1921),转引自黄海峰著:《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g 原文The English antiquarian William Thoms introduced the word "folklore" in a letter published in the London journal The Athenaeum in 1846。引自Georges, Robert A., Michael Owens Jones, "Folkloristics: An Introducti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95.Page3。

h Folklore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areas of study: 1.Artifacts (such as voodoo dolls). 2. Describable and transmissible entity (oral tradition). 3. Culture. 4. Behavior (rituals). These areas do not stand alone, however, as often a particular item or element may fit into more than one of these areas.引自Georges, Robert A., Michael Owens Jones, "Folkloristics: An Introducti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95.p313.

i 李琛教授在其《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一书第150页,亦引用了《不列颠简明百科全书》的解释,即folklore的基本含义是指“保存在一群人中的口头文学和流行传统。”可见民俗学上的folklore的外延极其广大。

j 对于第一次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文件,有学者认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 15 条第 4 款规定: “(a) 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 b) 按本款作出上述指定的本联盟成员国,须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详细开列被指定的主管当局的全部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对此,个人认为,就从本条的内容来看,其并未直接注明该条被用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只不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恰好可以被放入该条款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过,本条也证明伯尔尼公约期待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特殊的保护途径,即由政府指定的主管当局承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的责任。相对于大多数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直接纳入著作权法的范畴之内,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研究提供一种新思路。

k Tunis Model Law on Copyrigh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https://www.wendangku.net/doc/538219365.html,/culture/en/files/31318/11866635053tunis_model_law_en-web.pdf/tunis_model_law_en-web.pdf.

俗是从英语的Folklore 一词翻译过来的,原意为“民众的知识”或“民间的智慧”〔The Lore of Folk 〕,也可直译成“关于民众知识和习惯的科学”。在民俗学意义下,Folklore 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不仅包括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其真实核心是“传统”,还包括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手工业传承及成品、语言传统、文化传统、行为及宗教传统等h ,严格来说,民俗学上的folklore 包括了我们所熟知的民间风俗、习惯、信仰和口传文学,诸如神话、民间故事、符录、歌谣、祭祀、手工艺,甚至节日典礼、传统游戏、艺术等i 。历史上,民俗往往仰赖于集体的共同创作及继承,反映的是该集体不断演进的思想及文化发展史。

Folklore 成为法律术语源自于20世纪的五六十年代的非洲、南美洲等发展中国家的推崇。该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明确定义出现于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j ,该法在第18条(Section 18)第4款将其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folklore )指在各国领域中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k 。之后,1982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防止非法利用及其它损害性行为的国内立法示范条款》第1条中亦对其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expressions of folklore)指由某一族群(community)或族群中个人所作,为了展现及维持该族群传统,内含其传统艺术遗产之特性,反映传统艺术家之期望的成果(product),特别是:(1)口述的表达……;(2)音乐的表达……;(3)动作的表达……以及(4)有体形式的表达……”l。UNESCO在1989年《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给出的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人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m之后,无论是《班吉协定》还是《阿拉伯著作权公约》等国际条约都沿用了上述表达方式n。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抽象出法律语境之下的“folklore”其实隐含着以下前提:

1.folklore的产生具有特定性

在对folklore的规定中,其所涉及的是对一国内部的folklore的保护,包括口述表达、音乐动作表达等。而各民族的folklore创造,大都是以自己民族的生活和文化为基础,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在对它不断进行选择、安排、取舍、改良、加工,最终使其民族化。这是folklore创造、发展、传播的自然法则o。比如印第安人所拥有的巫毒文化,藏族的天葬文化等,其expression of folklore与特定的生活环境紧密相连。因此,这种表达的产生具有特定性,难以移植。

2.folklore权利的集体属性p

法律上在folklore的定义中明确指出,其创作是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某一族群或族群个人)”完成,其所反映的也是所谓的“民俗”——即该集体不断演进的思想及文化发展史。对于folklore而言,其存在来源于代代相传的文化继承,而这种继承又需要集体的共同传播,因此,对于这样的对象,其所有权利很难轻言为个人所有。毕竟在过去“土地不为个人所有,与此相同,土著民族的文化、知识产权也不为个人所独占。”q因此,在谈及folklore权利之时,集体所有权应为更合适的选择。

3.folklore保护的目标

无论是在民俗学上还是在法律中,对folklore的定义中必然含有“传统的继承”与“民族性的维持”的特点,这也是folklore成为独特法律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正是这样的保护目标,所以在现有保护folklore的法律中,往往同时存在两种保护内容:第一,对未经许可使用民族社区folklore行为的沉重处罚;第二,法条明文突出强调各民族自己所拥有的folklore神圣不可侵犯,国家需要在政策上向该民族社区做出一定的倾斜。

4.folklore的权利主体

法律规定有其目的性,当一个新的对象可以为新利益群体带来新的利益,那么必然就会产生关于这种新对象的制度,同样,为了维持既有对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必然也会存在关于这种对象的法律制度。在社会中,处于经济与文化劣势地位的土著民族迫切需要维持其文化传统与民族性不被消亡。这些民族多具有强烈的历史自豪感和独特的文化身份认同感,对于他们而言,

l 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aws on the Protection of Expressions of Folklore Against Illicit Exploitation and Other Prejudicial Actions,http://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38219365.html,/images/0006/000637/063799eb.pdf.

m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和邻接权》,联合国译,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

n在本文中,不严格讨论folklore与expression of folklore之别。

o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提到生活地域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其文化与法的表现也有差异,而随着社会交流的进行,不同文化和法系的碰撞,使得法律规定互有交叉、趋同。波兰哲学家沙夫也曾指出: “被表达的内容只有在一定的环境里才能被理解。”都证明了文化的地域性特征。

p吴汉东教授于2010年3月12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第 8 版发表的《传统文化保护制度的法理学分析》一文中指出,“在国外立法例中,诸如“土著人权利”(菲律宾)、“原住民群体权利”(巴拿马)、“土著文化集体所有权”(澳大利亚)等,都是以群体主义的主体制度为基础的,是集体产权形式的知识产权。”

q田村善之编著:《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转引自李琛著:《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54页。

“土地、生活、子孙后代都丧失了,仅存的东西就是透过艺术寻找自我,而现正被滥用着。”r 而对于这些民族来说,除了商业利益之外,其更在乎维护其文化身份的独立性。“土著艺术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来自独立存在于市场之外的文化动力。土著人以其艺术家的姿态及其艺术本身所具有的文化抵制力而感到骄傲。”s对于这一点,2004年联合国土著问题常设论坛上会所发表的《土著民族关于土著知识保护的集体声明》就旗帜鲜明地反对联合国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WIPO要求世界文化“知识产权化”和“市场化”的说法,他们更倾向于将folklore的问题放置于人权论坛予以探讨。t

综上,本文认为,完整的法律语境下的“folklore保护”指的是:面临文化及身份认同危机的土著种族,基于其文化自决之心理,为了维持其民族传统、延续其种族独特性、独立性发展,而对其生存环境、文化传统(包括口述、音乐、宗教等)、生活习惯等内含民族特性的成果予以排他性维持和保护的法律机制。而这与我们中文中日常语境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存在着较大差异。

按照《辞海》的解释,日常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修改、加工的文学。包括神话、传说、故事、寓言、民歌、谣谚、说唱、谜语等。具有口头性、集体性、变异性、传承性等不同于作家书面文学的特征。”u当代文艺理论家毛星先生认为,“作为一种活动,作为可以构成学科的一种独特的文艺活动,我们所说的‘民间文学’与高尔基所讲的意思基本相同,指的是:‘为劳动人民自己创作并在劳动人民中流传的口头文学。’”v从这些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中文日常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与英文的“folklore”有两个区别:一方面,中文日常语境下,“民间文学艺术”概念不涉及具体主体,一般都概称为“群众”或者“(劳动)人民”。此外,该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也没有任何的主观诉求,其“创作、流传、修改、加工”行为没有任何主观目的,这点不同于“folklore”有确定的主体及主观诉求;另一方面,在“folklore”语境下,正是因为土著民族享有集体财产权,所以法律才需要对其内含的各个对象予以法律排他性保护。而对于中文所谈的“民间文学艺术”,其所对应的项目不具有排他性,属于公有领域,可以由“群众或者人民”自由“创作、流传、修改、加工”,因此,中文日常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并不涉及财产权的归属问题,而只是描述一种文化存在状态。

如前所述,法律语境之下的“folklore”更加强调“成果(product)”由特定主体集体所有,相对于中文日常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而言,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当然,用不同语境的解释进行对比尚还不足,而如果全部放置于法律语境下,现实又产生了第二个误解。

(二)喧宾夺主的法律预设前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作品

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放置于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中,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其所保护的乃是“作品”,并在第3条中详细列举了九类作品。不过,其中并未有规定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而是在第6条中直接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即在“作品”的普遍性概念之外,还存在一个特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从立法上看,法律上的“民间艺术作品”应当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存在的“folklore或expression of folklore”,二是所有的

r卡马尔普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澳大利亚的经验》,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北京研讨会资料》,1993年9月。转引自李琛著:《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s同注释r。

t在吴汉东、李琛、严永和教授等学者的著作中都提到了土著种族对《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抵制行动,正因为有这种抵制的存在,之后学者也根据这样的国际形势提出了“知识产权与人权”的议题。

u另外还有种解释为“民间文学folklore literature,广大劳动人民的语言艺术——人民的口头创作。它包括神话、民间传说(见中国民间传说)、民间故事(见中国民间故事)、歌谣、民间叙事诗、说唱文学(如平话)、谚语、谜语等体裁的民间文学作品。”这个概念相对于正文的解释来说范围被缩小了。

v刘守华编:《民间文学概论十讲》,湖北教育出版社1985 年版,第 16~17 页。

“folklore或expression of folklore”都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独立于一般“作品”之外,但是也享有“作品”之权利。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第二种选项中,“所有的expression of folklore”其外延过于宽泛,比如产生folklore的生存环境、风俗等都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因此,著作权法应当更倾向第一种选项。但是如果从立法初衷上来看,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作品”形式存在的“expression of folklore”的话,那第6条就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这样的“作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并无不同,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一个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存在,存在的只是内含“folklore”内容的以“作品”形式存在的对象。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3条与第6条事实上存在着一个内在的逻辑冲突——即立法者在法律语言上设下了一个陷阱,他们预设了一个法律前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作品。所以虽然法律的真实倾向是保护第一种选项中的“作品”,但是在法律表述上,却会让人误以为法律实际选择的是第二种选项,即有特殊的、独立于“作品”之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存在。正是这样被异化的法律预设,才使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这个法律名词被进一步歪曲。

如前所述,虽然名为“作品”,但事实上,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体系并不接受原来“folklore”语境下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很难用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来规制和保护,强行为之只会破坏著作权法的内部逻辑适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x”的保护无法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下。

(三)政治化的口号——变异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初衷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从立法初衷来看,主要反映了两方面的价值观:一方面,对既有国际条约的承认,包括对伯尔尼公约及联合国的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承认;另一方面,响应发展中国家对抗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的号召,采纳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筹码的斗争工具的需要y。对于国际条约的承认,我国的做法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为了对抗而推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则实为不智。一方面,在已有《TRIPS协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下推行性质迥异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本身将受到发达国家的反对而步履维艰;另一方面,法律目标是为了更好保护权利,而不是用来对抗。政治性口号介入法律规范只会破坏法律本身内在逻辑的合理性。

发展中国家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抗发达国家,这样观点有其存在依据。当今世界主要发展中国家往往都是文明古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因此也就拥有丰富的“folklore”资源。而发达国家所推行的诸如《TRIPS协定》之类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一般都将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当作公有领域的产物,免费使用,使其被排斥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之外,这样就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加上发达国家所拥有的技术优势,发展中国家即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这一主题,用以抵消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事实上,到了今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甚至被提高到民族和族群人权的高度z,2000年8月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明确提出“《TRIPS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当事国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

w虽然本文中对folklore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对比,但是,为了行文方便,后文中即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代指folklore。

x为了方便,本文后文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代指folklore。

y这样的观点在国内论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当性的论述中被反复提到,比如严永和教授的《论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以人权为视角》,李静、王喆的《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等文章中都提到了发展中国家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目的。

z如曹新明、梅术文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所发表的论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法哲学考察——以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为研究范式》一文中就提到“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至少有所有权理论、天赋人权论、经济利益论、利益平衡论和利益补偿论等五种基本理论作支撑。”

着明显的冲突”。而该决议的目的就是希望各国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及其适用知识产权保护之时,将人权义务放置于首要考虑地位,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承载的就是这些民族社群的人权需求。

综上,可以看出,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保护已为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所重视,但是,因早期的国际条约均以著作权法保护,故国际上多数国家惯例直接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予以保护。然而,对于我国来说,对于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事实上是存在误解和歧义的,因此过于追求与国际接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反而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障碍,所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应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现有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模式需要反思。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几种保护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保护模式,一是以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为代表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二是以美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三是以韩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以诸如《文化财产法》特别法保护形式。@7

(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是最早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方式,它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放置于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之下。在国际条约中,如《突尼斯示范法》、《班吉协定》和《新班吉协定》等都主张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各国之所以会首先采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主要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规制的对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比如民间故事传说与口述作品,民歌与音乐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民间舞蹈与舞蹈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等,它们都是可以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表达形式。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原则,禁止对作品进行未经许可的滥用或歪曲,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也为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群体保护其作品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各国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之时首先考虑的就是著作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施在著作权法下的特殊保护模式,这样的说法来自于《伯尔尼公约》及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事实上,这样的保护模式效果并不理想好,因为虽然其名为特殊保护,但是由于其依然规定于著作权法之下,依然受到著作权法内在逻辑体系的规制,其保护模式与纯粹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没有差别。

(二)商标法保护模式

美国和澳大利亚选择通过商标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而这种制度其中包括一般的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共同对商业活动中侵犯相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保护模式仅仅是对市场环境中的一个侧面发挥作用,如地理标志保护目的主要是防止“搭便车”而并非对当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全面保护。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适用也只能在市场环境中“被动”排除不当竞争行为而并不能主动规定和确认权利人享有哪些积极权利,而这样又使得定义何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造成困难。总体而言,这样的保护模式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重视市场经济竞争的特点,强调对市场经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这样的保护手段根本无法满足发展中国家民族社区的要求,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社区甚至禁止该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商标法的保护模式,并不适合发展中国家。

(三)特别法保护模式

日本和韩国采纳的保护模式主要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放在《文化财产法》中,以登录制度与扶持传承人制度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这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特别法保护模式,其目标是在著作权法体系之外构建一个新的法律保护体系。在国际条约中,例如2000年《巴拿马特别法》、2002年《南太平洋示范法》中也均有过特殊法保护的条款。此外,发达国家中,法国也通过特别法来保护物质文化遗产,这样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现了间接保护。

@7 国内也有其他的归纳方式,比如陈义冠在其《传统知识的专门法保护模式探讨》中提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合同法保护模式、社区习惯法保护模式、知识产权法保护模式及专门法保护模式等。

作品;三是必须要突破现有著作权制度保护期间之限制;四是必须建构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及保护方式。基于以上四点,唯有借助一门特殊法才可以圆满实现以上要求。

一方面,特殊法具有强制性,不仅可以扩大保护的范围,对相关客体与对象的保护也更具有权威性和根本性,排除了行政保护意义上的随意性与地方保护主义,并且还利于民众与社会形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的民族权利与经济权利提到了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这样的法律设置不会影响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自恰性与逻辑性,因此更加具有强制性与灵活性。

三、特别法保护模式的制度设计

在权利模式的立法选择方面,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公权保护”说,即“规定政府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或行为,而不涉及平等主体就某一财产的归属、利用、转让等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动管制,这种主张实际上强调国家对传统文化所应采取的行政保护行为,即基于公权力对传统文化实施统一保护。@9二是“私权保护”说,即正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私权性,法律的目标依然为保障相关知识产权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实现。#0三是“综合保护”说,有的学者进而主张,采取结合公法和私法,建立以多种保护手段相配合的综合性法律制度。#1对此,本文认为,对于“公权保护”说,一方面,该办法并未规定有关群落的权利,无法实现价值分配,甚至从某种角度来看,会使人误认为国家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利益主体;另一方面,强调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动管制有扩大行政权力之嫌,容易造成行政保护意义上

就世界范围,除了以上三种主要的保护模式之外,世界其他国家也采用了其他各种不同的方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总体而言,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更为迫切,且大都已经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发达国家尚未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单独立法直接保护,一般都是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诸如美国1990年的《美国原住民墓藏保护与归还法》就间接实现了对印第安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发达国家的法院依然会以保护少数民族族群的名义而对相应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比如澳大利亚1991年的Y umbulul 诉澳洲联储案及1998年Bulun Bulun & Anor 诉R&T 纺织公司,都体现了对少民族族裔的保护而延及对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情况。但是,总体来说,就以上主要的三种保护模式而言,商标法保护因为其保护范围的限制,注定只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辅助手段;著作权法保护方式又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体系存在内在冲突而无法真正达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因此,采取特别法保护模式会更加适合。

特殊法保护,即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视为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另一种特殊权利,并对其予以专门法之规定来保护。事实上抛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不符合现状不谈,民间文学艺术本身是否应该由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私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或者由公法规制,学界的观点也存在争议@8。而特别法保护模式都可以避免这些争议的出现。

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特殊性,其法律保护模式有四大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对象相对于著作权法而言,其对象的范围大于作品之范畴,比如宗教祭祀形式等;二是建构特殊的“集体权利”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8

在曹新明教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研究》,黄玉烨、戈光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模式》、吴汉东教授的《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等文中,除了提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模式与特别法保护模式之辩以外,还对采用私法还是公法,或者行政手段规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做出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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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云、高绍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94 页。#0

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1张玉敏教授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选择》,杨巧教授的 《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等文中,都提到了对综合保护模式的赞同。而吴汉东教授的《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一文中,还对这种观点作了进一步加工,提出“笔者主张实行双重权利保护,即分别立法,采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权利的双重保护。从文化业角度来说,两者分别涉及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政策法律问题; 从法律部门而言,两者各自归属于传统的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

的随意性与地方保护主义。而对于“私权保护”说,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兵认为,“一方面,如果以私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必然要明确所谓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行使的方式等很多方面的内容,其结果很可能是阻碍了文学艺术多样性的发展;而另一方面,在保护的内容和方式上,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本身不能忽视对于利益的分配。例如,取材于中国古代传说的《花木兰》被美国人拍成电影之后,在全世界范围内上映,获得巨额利润。但是作为该作品内容起源地的中国,却无法获得任何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对于“综合保护”说,学界一般都对其持赞成态度,但是本文认为,从制度设计上,综合保护说纳众家之所长,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过多主体及过多行政及司法权力的交叉行使反而降低法律保护的效率与效果。因此,在坚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综合保护”模式的前提下,其制度设计上应当坚守以下原则和内容:(一)立法原则

1.族群利益优先

族群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实际所有者,对其作品的保护必须尊重其意志与意愿,优先其利益保护,构建良好的利益分配机制,尤其是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市场中的交易利益。当然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谁有权利代表族群。在我国之前的案例中,如乌苏里船歌案,黑龙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就成为了赫哲族的利益代表方。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到底是沿用乌苏里船歌案由政府主导,还是采取新的民族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2.利益平衡

虽然我们强调族群利益优先,但亦要考虑到对其保护与其他族群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分配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也不例外。事实上,我国传统上都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全民族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公众均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在我国特别法保护模式中,必须保证我国其他公民对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当使用权。

(二)内容设计

1.该法应是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综合性法律

该法内容应保持相当的开放性,利于法律实施时的因时制宜、因地制宜。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关系到民族文化的传承,是保持我国民族多样性的必经之路,公法的加入,有助于全局协调。但是,我国历史上,民族融合共同发展是主流,正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交流,才构建了整个中国灿烂的文明传统。因此,对国内民族之间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采取私法模式,重传播,防隔离,这更加有助于利益的平衡。

2.该法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准确定义

对此,首先要对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或者利益分配做出具体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多年的误读使得法律对真正需要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产生积极的效果,最终损害了相关民族族群社区的利益。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必须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和权利主体及权利义务、利益分配予以明确,保证能够有的放矢,使法律的保护能真正有益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与保护。

3.该法应当明确与其他法律法之间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存在着同时违法多部法律的可能性,因此需要确定其适用的优先性。在保护对象上,特殊法与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之间必然会产生重合,因此在适用法律之时应当区分不同法律之间的优先性。比如某族群的利益要求是维持其传统,那么应当使用特殊法,而如果族群的要求仅仅是对市场交易利益的分配等,那么适用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更为合适。

结 语

就保护效果而言,单独的著作权法保护理论没有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意义上一般作品之间性质的差别,二者并不是完全包含的关系,著作权法的规则也很难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商标法的保护模式过于偏重市场利益,未考虑到某些族群文化隔离保护的要求,故而也很难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全面保护。因此,综合来看,就保护的强制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来看,采取特殊法的保护模式具有其他方法无可比拟的优势,它不仅可以填补当前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制空白,而且不会损害整个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化与体系化。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 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 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 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 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 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 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 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 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 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 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 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 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 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 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 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 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 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 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法制现状、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对策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保护期限 随着最近几年一系列跟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的重大事件出现,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有了一定的了解及认识。因为有了了解及认识,我们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是我们要探索、研究的论题。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个社会群体(民族或地域)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创作出来的,无法确定原创作人,通过长期演变、世代相传逐渐形成具有地域色彩反映该群体的文学艺术特点,同时能以有形的方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有以下几点: 1、内容上的文艺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文艺性是从民间文学艺术字面上就能体现出来的。之所以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那么文学和艺术价值是其具有的特点之一。并非由特定社会的群体或能够代表该群体的个人创造、保持、发展并体现该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都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这些体现社会文化或社会生活特征的元素应该在文学或者艺术方面具有值得传承和品鉴的价值,即应该具有文化属性,拥有着能够延续文化多样性的功能。 2、主体的集体性与不确定性 民间文学艺术必定是经过很长时间传承和发展下来的,那么既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历史,就必定经过众多人之手而得以流传,否则民间文学艺术就①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民间文艺的保护现状与保护机制

民间文艺的保护现状与保护机制 危浪平 编者按

与其他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主体复杂性、时间延续性等特点,很难对其进行统一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是世界性难题。由于我国目前对这一特殊艺术形式的保护尚缺乏明确规定,相关作品权属纠纷不断涌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在世界视野下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迫在眉睫。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它既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其所来源群体的自我表达方式和文化象征。与其他作品不同,民间文学艺术是由一个或几个民族或种族等群体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形成的文化现象,具有主体的群体性、时间的延续性、形式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化艺术的保护模式具有其独特之处。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研究对保护我国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有着极其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对丰富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相关的规定还未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正在制定当中。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机制既要看到著作权的现代化,又要看到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本土化,应在具备国际视野的同时立足现实国情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立法保护。 立法保护步伐加快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重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却缺乏明确的规定。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鼓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促进民族传统文化的弘扬和发展,早在1992年国家版权局就开始着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1996年,形成了该保护条例的第一稿,此后又进行了反复修改。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doc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是特定民族或者世代居住于同一地域的特定群体在长期共同生活和劳动中不断创作、积累而产生的宝贵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文化、经济和政治价值,亟须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其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是该领域当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通过对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两种主要法律保护模式的客观比较可见,其间并不存在根本差异,仅有具体保护路径之别。民间文学艺术在保护客体、保护目的、保护方式等诸多方面与传统版权客体具有较大差异,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能够更为充分地体现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需求,为较优选择。此外,在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制度中应当融入公法性质的保护手段,并整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保护方式,以求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民间文学艺术(TCES/EoFs)是人类最宝贵的精神财富和文化遗产,是各个民族赖以彰显其个性的最重要特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关系到各个不同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也关系到国家文化凝聚力的形成和延续。遗憾的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至今都存在着关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保护模式等方面的争议,遑论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了。其中,法律保护模式问题不仅直接影响

国家的立法,而且关涉其他争议问题的解决。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分析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特点入手,提出有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几个相关概念的区分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界定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有几个十分相似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几个概念分别在不同的法律文件或场合出现,各有所指。“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的规范性解释,首先出现在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共同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以下简称《突尼斯示范法》)中。《突尼斯示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①从这一概念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实际上指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包含着“民间文学”这一特定要素的一种作品。正是从这一点出发,《突尼斯示范法》将其归入版权范畴内进行保护。1977年《关于建立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以下简称班吉协定)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界定。其附件7第4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技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作品。这是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最为宽泛的规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及其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及其特征 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通过某个社会群体几代人的不断模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活动过程的产物。例如我国的龙,由仰韶文化的鱼纹龙进到周朝的蛇纹龙,经汉、明、清,龙的造型一直发展到今日的龙,龙的创作的演变史已达几千年。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丰富。《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第二条规 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笔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拼图)、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毡、服装式样;(2)乐器;⑶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

群体。这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具体的作者。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某个说唱人、舞蹈人,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例如,黄南藏族自治州同红县土族聚居的年都乎村有一种“於菟”舞。 “於菟”是春秋战国时期楚人对虎的称谓,从“於菟”舞里可以依稀 看到两千多年前楚人祭祀山神舞蹈的情形。“於菟”舞在年都乎村口教身授,代代相传,每年农历11月20日祭山神的时候,村民们都表演“於菟”舞。可以说,年都乎村视为“於菟”舞的作者,饰“於菟”的村民是“於菟”舞的表演者。 第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属于创作、保存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例如,广西宁明县的山崖上,有一组蛙状人群舞蹈的岩画,它是两千多年前祭祀舞的阵式图,而今天娥县的蚂*3舞正是岩画中舞蹈的再现。蚂*3舞作为一种舞蹈作品,它的权利属于天娥县表演蚂*3舞的村落。 第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的保护,不受时效的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修改权永远由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亦不存在保护期间。对此,突尼斯样板法认为, 民间作品是共同创作的作品,总有尚未去世的作者存在,因此,对民间作品的保护,不受时间的限制。 第六,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属于合理使用,即使营利使用,也不需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如艺人演唱《格萨尔王传》,无需经许可,无需向藏民族付酬。

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目录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 (1)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1) (二)产生分布的民族区域性 (1) (三)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 (2) (四)所彰显的是一个群体的文化 (2)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2)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2)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2)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3)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对策 (3) (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3) (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 (4) (三)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者的权益 (4) (四)无期限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4) (五)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5) 参考文献 (6)

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 年代末70年代初。早在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时,就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殊作品,其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仍未公布。近年来,虽然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如火如荼,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了探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由某一民族创作的,经世代流传,不断发展完善,并构成民族文化遗产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它反映的是一个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自然环境、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如神话、传说、民间戏曲、民间手工艺等。它是一个民族珍贵的文化瑰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 年代末70年代初。早在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时,就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殊作品,其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仍未公布。近年来,虽然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如火如荼,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一探讨。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是一区域内的群体世世代代积累、创作的,这类权利主体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又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民族居住的某一个部落、村寨,还可以是民族或部落、村寨的若干代人。 (二)产生分布的民族区域性 一般来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专属于某一民族、某一区域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而不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它直接受到所属群体的生产、生

简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简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其提供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案例为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结合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包括:非洲国家、英国、澳大利亚的实践做法,得出完善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建议:确定权利主体,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规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义务。 论文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

民间文学的艺术特征

浅谈《巧女故事》的艺术魅力 【摘要】:德国作家马克斯?韦伯说:“科学的研究领域不以“事物 ..”的“实际”联 系为依据,而是以“问题 ..”的“思想 ..”联系为依据。凡在以新方法探索新问题并且揭示意义重大的新观点的真理借此而被发现的地方,一门新的“科学”就形成了。” [1](p19)而我则认为民间文学就是这样一门新的“科学”,民间故事是广大民众创作并传承的反映人类社会生活以及民众理想愿望的口头文学作品。在我国民间,各地民众对讲述民间故事有各种称呼,如“讲瞎话”、“讲古”、“讲经”、“说白话”、“摆龙门阵”等等,那么现在我就浅谈一下《巧女故事》艺术魅力的理解。 【关键词】:故事情节;丰富想象;情节程式化;艺术魅力;叙事艺术 在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宝库中,巧女的故事是封建社会劳动人民的创作。早在晋人裴启所撰的《语林》中,已经记录了两则巧妇能言善辩而压倒文人的故事(原书已佚,见《北堂书钞》卷一三七、《艺文类聚》卷二十五引)。从巧女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民间故事的无穷的艺术魅力。 《巧女故事》体现我国民间故事非凡艺术魅力有哪些呢?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论述。 一、传奇的故事情节 (一)、从故事情节来看,《巧女故事》讲的是一个名叫张古老的老头儿为自己第四个儿子找媳妇的故事,故事一开头指明了张古老其他三个儿子跟儿媳都不大灵活,随后就说张古老想要找一个聪明的姑娘做四媳妇来帮自己管理家事。于是他就想了个巧妙的法子让三个儿媳回娘家探亲,告诉她们说:“大媳妇住三五天,二媳妇住七八天,三媳妇住十五天。三个人要一同去一同回来。”[2](p476)要三个媳妇带东西孝敬他,他说:“大媳妇替我带一只红心萝卜回来;二媳妇替我带一只纸包火回来;三媳妇替我带一只没有脚的团鱼回来。”[2](p476)三个媳妇没想太多就答应了,可是后来才发现她们没法做到公公要求的事就大哭起来,正好遇到巧女就把张老古要的东西告诉了他那三个媳妇,结果到他的三个媳妇返家时,真的带回了他想要的东西,并且是一块回来的。张老古就纳闷他的媳妇们没那么聪明怎么会知道她想要的呢,于是就问他的三个媳妇知道真相后,就这样把巧女说给了四儿子。 就上述的故事情节而言则充满着很大的偶然性、传奇性和戏剧性,新巧奇妙。俗话说“无巧不成书”,而这句话里包含着深刻的辩证法思想。民间故事的奇巧就在巧女故事中得以体现,就在张老古三个儿媳妇遇到困难而无计可施时,碰巧就遇到巧女从此经过,便是故事得到进步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摘要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中华文化瑰宝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丰富性、时代性、特色性根植于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生活之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伴随着文化产业的崛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其特有的优势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然而,21世纪以来,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案件不断涌现,在全球强势文化的压制和摧残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全球化、公占化、商品化,严重的影响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迫在眉睫。从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当从其立法尝试和实施现状来看,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为此,本文以知识产权保护为视角,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背景和意义入手,综合研究和对比了国内外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和方式,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和基本特征,分析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尝试和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构建与完善策略,从现行法律完善和特别法构建两个方面,综合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和原则、范围和内容、归属和继承、设计与维护,希望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维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性意义,从而更好的推动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昌盛。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法律完善

Abstract Chinese culture, has a long history, profound,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hinese cultural treasures, with its richness, times, characteristic roots with Chinese and the Chinese people's life, has a strong vitality. At the same time, along with the rise of cultural industries,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by its unique advantage has created a huge economic and social value. Since the 21st century, however, the legal disputes about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under the suppression and destruction of strong global cultur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by globalization, and accounted for, the commercialization, seriously affected the diversity and richnes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the protection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is imminent. Legal protection for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works in China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ur country's copyright law, trademark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standardize and restrict, when from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to try and implement,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hina still has certain problem, therefore, in this paper,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from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the background and significance of comprehensive study and contras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pr) protection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works at home and abroad experience and mode, according 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and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analyzed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hina's legislation to try and protect the status quo a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us put forward the our country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of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from the current law and special law to build two aspects,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folk literature art works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wnership and inheritance, scope and content, design and maintenance, to the work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 in China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intenance vb.it has certain reference significance, so as to better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ultural industry and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法学专业学生于艳 指导教师罗良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立法滞后的现状威胁着人类文化的多元性以及国家、民族长久以来积聚的文化瑰宝。历史和时政分析证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性。著作权保护是现行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也是多层次的。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传承人等相关主体则依其付出的劳动的性质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同时应当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构建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断进行探索和健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著作权内容;保护机制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Folklore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YU Y an Tutor LUO Liang Abstract: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lag behind is threatening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ultural treasure which is accumulated for a long period form all nations.The history proved that the folklore posses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ork that belong to the copyright.The protection of the chief medium in the light of law.The chief part of this right is also various.It’s certain that the group which creat folklore are the chief part.Others who pay out labour can receive relevant rights.It should to set up special protection mechanism and amend it continually. Key Words: folklore;the chief part of the right;the content of the copyright;protection mechanism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的“works of folklore”、“expressions of folklore”或“folklore”等。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它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的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目前,各国的“folklore”尚未有人们普遍认同的内涵与外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也很不健全。立法的滞后性在鲜明的争议案件中尤为突显。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在悠久的历史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民族文化。然而,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同样滞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其权利的内容与行使主体、权利的行使原则和方法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无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doc

法考真题解析: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 公约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44题(2017-1-44) 甲国人迈克在甲国出版著作《希望之路》后25天内,又在乙国出版了该作品,乙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甲国不是。依该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希望之路》首先在非缔约国出版,不能在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 B.迈克在甲国出版《希望之路》后25天内在乙国出版,仍然具有缔约国的作品国籍 C.乙国依国民待遇为该作品提供的保护需要迈克履行相应的手续 D.乙国对该作品的保护有赖于其在甲国是否受保护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选项B正确。依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类情况。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者在一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 选项C错误。《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要求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即应自动予以保护。 选项D错误。《伯尔尼公约》的版权独立性原则体现为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来源国受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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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述 ( 一)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据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突尼斯通过的《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样板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是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摘自: ( 二) 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征集体性、传承性、地域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法律制度 自20 世纪60 年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提上议程。中国期刊论文《伯尔尼公约》第15 条第4 款规定了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未出版的,而又确信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虽没有明确提出民间文学艺术,而是当做一类特殊作品。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 年,又正式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性特别条款》。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给《伯尔尼公约》第15 条加标题时,已明文加上民间文学艺术。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民间文学艺术更是丰富多彩,这些民间文学艺术都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间文学艺术面临巨大的危机。 ( 一) 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出现断层。虽然近几年我国掀起了一股非物质文化遗产热,但与此同时这些优秀的文化遗产也在迅速消失。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无人,面临失传危机。肩负着传承责任的继承人们,有很多都舍弃了这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选择了科技替代物。 ( 二) 民间文学艺术缺失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法律法规。1990 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 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最权威学术论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通过了解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及法律保护的现状等问题,可以为其日后的保护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建议。 知识产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与利用时遇到的一大难题,基于其内涵较为丰富,各种不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表述也不尽相同。《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其定义为:“在本国境内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织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其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如刘春田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

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即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留存于民间的,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即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群体特征、宗教信仰等诸多内容的文化艺术表现形式的总和。吴汉东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依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1)文学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诗歌、传说、神话、史诗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器乐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等;(4)物质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服饰、雕塑、剪纸、刺绣、编织、蜡染、民间建筑等;(5)其他表现形式。 不管对其如何表述,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上的群体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中,民间文艺作品因其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集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延续过程中,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化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缺失。而我国却为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造成了立法上的超国民待遇。本文通过总结在立法中的争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争论问题进行了梳理。首先是在如何定义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其次是在保护模式上存在如何选择的问题。通过对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的分析,本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性质决定了它与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重合性,因而无法在立法中作出准确的归类。在立法保护层面,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已经成为一种立法的趋势,我国出台立法给实用艺术作品以明确的法律保护,条件已经成熟。论文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 笔者以为在早期,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准确的认识。从艺术性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相似,都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并可以用有形的形式复制,是符合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的。而实用艺术作品却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连。这又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外观设计保护提供了可能。可以说,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点给立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所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 二、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

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同时,公约第2条第7款进一步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讲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要求缔约国给予保护,但很显然公约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做准确的定义,仅规定为“艺术品”,这个范围很宽泛。《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仅列举了几种客体,给立法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的解释更是直白,完全从字面给实用艺术作品做了定义。本文可以提炼出的共同点是,国际公约更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也肯定了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第2款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据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Trips协议秉承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其保护的对象。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doc

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述 ( 一) 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据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突尼斯通过的《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样板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通常是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摘自: ( 二) 民间文学艺术的基本特征集体性、传承性、地域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法律制度 自20 世纪60 年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提上议程。中国期刊网《伯尔尼公约》第15 条第4 款规定了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未出版的,而又确信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虽没有明确提出民间文学艺术,而是当做一类特殊作品。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 年,又正式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性特别条款》。实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给《伯尔尼公约》第15 条加标题时,已明文加上民间文学艺术。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现状 我国历史悠久、幅员辽阔,民间文学艺术更是丰富多彩,

这些民间文学艺术都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民间文学艺术面临巨大的危机。 ( 一) 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出现断层。虽然近几年我国掀起了一股非物质文化遗产热,但与此同时这些优秀的文化遗产也在迅速消失。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无人,面临失传危机。肩负着传承责任的继承人们,有很多都舍弃了这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选择了科技替代物。 ( 二) 民间文学艺术缺失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法律法规。1990 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 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最权威学术网直至2010 年第二次修正,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还是这一条,体现出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滞后性。这也直接导致了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纠纷,如《乌苏里船歌》纠纷、王洛宾民歌署名纠纷等。海量每日更新此外,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也面临着发达国家的利用危机,美国迪斯尼公司利用我国的民间文学创作了动画片《花木兰》,在全球获得了高达5 亿美元的票房收入,但美国电影公司不但没有支付给中国任何相关费用,反而指责中国对该片盗版。 四、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措施 ( 一) 进一步提高群众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意识 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宣传保护力度,提高广大群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意识。地方政府可以在可持续基础上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如通过举办展览会、创立旅游文化等方式,将该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推广、固定,建立相关机制激励老一辈艺术家传艺,小一辈学艺,将宝贵的民间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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