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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

工作心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需解决的三个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审查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工作职责,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司法价值选择问题——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与民众诉求的冲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被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规定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很复杂、很严峻的语境下,由于我国部分民众法制观念比较薄弱,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之间的冲突。刑事案件当事人被逮捕后,希望能重获自由,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众有这样一种朴素的心理诉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

人,就应该关起来,理应受罚,必须严惩,因为民众觉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惩罚。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份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会表达心理不满,极端的认为这是“放虎归山”、“纵容犯罪”,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结果。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冲突也屡见不鲜,因为民众信息来源的拓展,其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了解到案件进程,而一旦部分民众表达非理性诉求,其他不明真相的民众多会以等同定位的思维方式支持不满诉求的宣泄,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化解此难题: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对检察官加大新刑诉法培训力度,让检察官对于法条的修改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可以对当事人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理由通知书》做到有理有据,赢得当事人及广大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二、启动主体选择问题——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何启动

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是毋容置疑的。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涉及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内设部门,这些部

门应该如何分工成为难点。目前,应由哪个内设职能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履行审查批捕的职能。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因此,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部门从事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顺理成章的职责延伸。当前大量羁押主要是由于逮捕后而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仍然为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第93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侦查终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应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能够充分满足监督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侦查监督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办理等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对已经逮捕的案件,由于办案人员原先审查过案件,对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只要重点审查案情、证据是否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还存在?等等。这就意味着侦查监督部门只要对新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即可完成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有的学者担心,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不是对原逮捕决定的否定,不存在原侦监部门办错案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这种现象,也可以通过转变执法观念,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如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变更羁押措施建议的,侦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 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

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四、王一、李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三、张二。再次见到朱四、李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2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刑审案件) 要点 刑事案件中,受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_______ 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 律师,________ 案辩护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涉嫌_________ 罪的犯罪嫌疑人_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性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____________ 一案,于—年—月—日被______________ 执行逮捕,现羁押 于_____ 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_涉嫌的 ___________ 犯罪法定刑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主动到案接受侦查,如实供述 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目前,该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现王某某患有严重 _________ 病正在接受治疗,若继续羁押,很可能导致病情加重,而对其不 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各类产权主体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一律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辩护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 案件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以批准为盼。 此致 _______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年——月——日

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规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为此,新的刑诉法将刑事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在确保刑事诉讼工作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这正是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初衷与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无羁押必要性申请书.pdf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被现在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限制使 用,我国刑事法律也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机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该机制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使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得到了进一步的慎用。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辩护人;通讯地址:;电话:。 申请事项: 对市(区)公安局公()捕通字[201 ] 号《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一案,于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经辩护 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其次……; ……; 【根据案情分析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几大类:】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 态度、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监护条件等相关 情况 ,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 女、老年人、残疾人等;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 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 犯、从犯、胁从犯;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及其他特殊情形,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⑤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等均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等。 2、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的情形。根据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已不存在上述情形,如: ①属于经济犯罪或过失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经可以排除; ②涉及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已解除羁押或变更了强制措施,说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发生的条件的;等等。 3、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案件进展情况及法律政策适 用的变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②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逮捕时不具备监管条件,但现在已经具备的; ③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逮捕时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现在已经和解并实际履 行完毕的; ④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证明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410724719.html,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 行政诉讼中,当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依法对证据加以保护和固定,实施证据保全行为。当然,只有拟进行保全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就是说,需要保全的证据应是那些可能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的证据,且只有出现了需要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形时,才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应符合如下要求:(1)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即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一致。如果当事人依正当理由,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则证据保全申请期限也随之推延。与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期限有所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可见,行政诉讼中证据保全申请期限相对而言比较宽松。(2)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在该申请书中,需详细列明证据名称、所在地点、证据保全的内容和范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及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等事项。(3)法院可要求证据保全申

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即法院就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具有自由裁量权。对此,可根据证据的种类、价值大小等诸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虑。(4)证据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未涉及到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 上述内容是对行政诉讼证据保全申请的程序性要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都应遵照适用,以促使证据保全申请的规范化。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又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既要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要保障人权。 重庆打黑中一夜抓捕几千人,去年获释的九百多名警察披露,他们不知道为什么就被关押了,根本没有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手续,他们对被关押不服没有地方申诉。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立法目的 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具体的说就是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尽量减少羁押,大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后,就不会再出现一夜抓

捕几千人的重庆模式。 二、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人大设立的代表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察的机关。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而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 看守所关押人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一个被逮捕的人进行审查。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人的,逮捕后检察

院再来审查一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这种审查浪费人力,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人、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鉴于检察院的人力、物力,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 (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 (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 (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 (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阎庆律师。 通讯地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程*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西省仰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程秀英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嫌疑人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嫌疑人程*在2016年12月2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的协商处理,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程*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程*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当事人程*与被害人属于情人关系,长期同居达3年之久,在同居期间的所有开支都有程*支付。程*在接到通知后,连夜从外地赶回九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受害人在明知程*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同居,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程*虽然有为了要求受害人还钱,将受害人的裸照发给受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动机为“受害人要分手,就应将同居期间的财物归还给我”,并且还说明,如果受害人暂时没有钱,可以先还一部分,可见程*主观上没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客观上发裸照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范围也很小,并且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往往以单位的模式进行,因此在案中除单位的负责人外,还会有不少普通员工被卷入案件。由于涉及到取证以及担心串供、潜逃等问题,故员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被取保的可能性较低。笔者认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较可能被释放的两个关键节点,分别为被逮捕前的37天黄金时间以及审查起诉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于37天,笔者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详尽介绍,现就走私犯罪单位员工在审查起诉期间如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刑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上述法规对此制度的适用的说明尚停留在相对笼统的阶段,具体的情况仍需辩护人进行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均可通过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如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参考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在适用此规定时,笔者认为应注重证据上的变化,例如走私案件中鉴定意见前后结论不同或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又如单证问题上相关文件发生严重缺失的情况等,但据笔者经验,实际上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高,较大部分的案件均不适用。 对于认罪的案件,则主要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上述七项情况,系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是否必要继续羁押的关键。笔者认为,如何联动七项情况的特点,系提起此制度的关键,下文将具体分析。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刑事诉讼法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新) 目前,建立合理有序的刑事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刻不容缓。虽然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开明和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当中的羁押问题已经完全解决。检察机关在对羁押必要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种种阻碍与挑战。在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必须不断推动解决该问题的工作,促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羁押行为的定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当中,并没有对羁押概念的详细描述,而学界对此也有多种定义。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当中,“羁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最终生效之前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置于看守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延续的法律状态。” 笔者将羁押的主要目的归纳为:(1)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那么其很有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扰诉讼,如拒绝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及时到场,拒绝协助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真相。(2)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到和判决前再次实施犯罪,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这对于杜绝某些社会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效果。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及价值 从国内外相关专家的调查研究中可以发现,羁押必要性应该说是一个宏观的,原则性的概念。从出发点上看,羁押必要性是从证据的完整无缺上考虑的;避免重复出现类似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等。关于羁押的必要性,需要从方方面面入手进行操作。比如说,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不当,采取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其他危及社会安全的后果。我国在法律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督促检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但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确有羁押必要性必须由相关机关进行羁押,如果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确无羁押必要性的,有关机关应针对此种情形,做出相关意见书,像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与此同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非羁押替代性措施。同时,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的羁押期限往往在两个月以上,而在这一过程当中,司法机关也有权对嫌疑人进行控制和侦查,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后续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但可能会发生错误逮捕等不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形,此时逮捕之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就发挥着独特的价值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徐福源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杨某。 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自然应当是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好的嫌疑人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嫌疑人,在一开始就会表现出明显的对抗情绪,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甚至订立攻守同盟,极力逃避侦查;有的虽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供述不稳定,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缺乏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显而易见,如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干扰诉讼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受贿犯罪数额。受贿罪是一种贪利型职务犯罪,本质在于钱权交易。受贿数额是判断嫌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刑诉法第79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慎重审查,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一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于数额巨大的受贿案件,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复杂性等特点,社会危险性较大。对于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下的嫌疑人,在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退赃情况。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刑事案件不同,受贿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一般较好,贿赂财物往往被妥善保管,很少被挥霍殆尽,嫌疑人完全具备退赃的客观条件,是否退赃往往取决于本人及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的主观意愿,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因此,退赃情形不仅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更是衡量其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参考。对于立案侦查后,能够及时、主动、足额退赃的,一般都积极配合侦查、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对被羁押于****看守所的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贵院向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采取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6 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中。通过律师阅卷及会见当事人,申请人已充分了解了案情,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情节较轻,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且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可能性较大,考虑到本案发生距今已有7年半的时间,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羁押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本案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因此,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五、七、十一款的规定,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摘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做到依法办事,切不可滥用司法权力,确保法律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羁押是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强制手段和措施。逮捕羁押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在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是在以往的有关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追求。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预防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并且可以降低羁押率。 一、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现在是人权社会,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既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要在正确而严格的程序之下进行。再者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后进行审查还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积极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起到更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也

羁押必要性审查

把握好羁押必要性审查两个基本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从程序要求、职能配置两方面对逮捕、羁押制度作了较大变动,增设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质形成了刑事羁押的二阶段审查机制,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此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问题。正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取向。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和羁押制度的修改完善,目的是为了减少审前羁押,其与审判期限的延长属于对冲式的制度设计,贯穿了满足羁押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同时,将审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一权能与生俱来的司法救济特征,也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的角色和职能定位,有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转变。羁押正当性蕴含于羁押的目的之中,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羁押之目的,唯在于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则之限制。”对于是否应当适用逮捕、羁押措施的审查判断应当划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证据条件和罪刑条件,即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且可能被判处一定刑期的刑罚;其次为必要性条件,即除具备涉嫌犯罪这一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现,判断在不采取逮捕措施或继续羁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理地判定被审查对象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妨害诉讼等行为。刑诉法规定的不予逮捕和羁押的情形,例如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这类情形可能仍具有实质上的羁押必要,但基于程序法定或人道主义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羁押。 正确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特征。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四性”,即全面性、动态性、统一性和层次性。全面性,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涵盖了批准、决定羁押时的必要性审查,也包含其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动态性,是指检察机关除了依职权对是否应采取逮捕措施进行审查和决定之外,还必须在捕后实时关注案件的证据变化、事实认定等情况,依职权或申请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判断。统一性,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其审查应当依据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所收集、审查的事实与证据,既依靠查明犯罪过程中所收集、固定的有关案件证据、事实认定情况,更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和社会危险性等证据的收集与判断。层次性,决定羁押与捕后羁押在审查启动的主体、时间要求以及审查的标准等方面有所区别,呈现出一定层次性。审查的重点并非是适用逮捕和羁押措施的合法性,而是必要性,即在具备了涉嫌犯罪的这一基本条件后,合理地裁量、判断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在羁押决定(即批准、决定逮捕)环节,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等应当逮捕的情形外,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存在被审查对象具有实施危害社会、妨害诉讼等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则要根据变化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再次确认其羁押的正当性,即证据条件是否变化、有无可能导致罪刑条件变化的情形、是否仍然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主要解决“一押到底”的问题。 还应当注意的是,合法性审查解决的是羁押措施的采取是否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问题,其排除的是逮捕和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后者则是在逮捕措施的采取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判断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延续羁押措施;前者主要是基于为证据所证实的犯罪行为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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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李小龙,xxx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事项 对无为县公安局无公(刑)捕通字【】231号《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范XX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经详尽调查,本案具体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范XX与被害人王XX本属邻里关系,平时并无矛盾纠纷,事情起源于 11月23日,范XX母亲去世,按照当地习俗,家人商量决定在自家自留地上安葬,并开始筹备建墓安葬事宜,期间王XX及其家人未做任何反应,当日下午坟墓建到半途当中时,王XX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前来干涉,并对坟墓进行破坏,理由是安葬地点离其住房太近。范XX本因母亲去世心情沉痛,加之王XX一家人言行过激,在当时紧急情况下为防止其母亲坟墓遭到破坏,无奈之下与对方发生拉扯,互相扭打起来。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范XX便停止了厮打,而王XX家却又叫来一辆车的人,大概有十几个,对范XX 进行拳打脚踢,此时范XX一直是忍气吞声,没有还手。11月24日,由于王XX 家人又来闹事,范XX及其家人均克制自己的情绪,没有和对方对抗,不得已请镇党委书记及派出所民警出面,才将母亲安葬。 综观整个案件,首先,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范XX本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坟地发生互殴也是一时激情所致,当地群众都能理解本案事出有因,并非恶性的刑事犯罪,因此,在当地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二,范XX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按风俗习惯,老

人过世下葬对家人来讲是非常重大的事情,而被害人王XX一方强行干涉,并言行相激,是导致此次案件的重要原因;范XX向来为人本分,没有刑事处罚等不良记录,如果不是受到如此严重的刺激,而且为当时情况紧急所迫,范XX绝不会和对方争执;案发当日在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范德志一直克制言行并配合民警的工作;母亲下葬之日,王家人来闹事,也没有过激行为;及至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都能主动配合并如实陈述,帮助侦查机关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 其三,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上或3年以下实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性质,范XX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可能。因此对范XX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于范德志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最后,从社会的和谐性出发,本案事发当事人为邻里关系,本无矛盾纠纷,事情发生后,范德志及其家人都表示愿意和平处理解决问题,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有诚恳的悔过态度。而且范德志母亲刚刚下葬,根据当地风俗,其作为孝子还有许多事情要做,如果继续将范德志羁押,使其不能按当地风俗尽孝,可能导致其与被害人的怨恨隔阂加剧,不利于他们今后的和谐相处。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范XX解除羁押措施合乎法律规定,切实可行;特依法申请,启动范XX故意伤害案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此致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

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办案过程中所获悉的原案侦查进展、取证情况、证据内容,应当保密。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地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 没有设立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由巡回检察人员或派驻专职检察人员进行权利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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