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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诉前调解程序研究

民诉法诉前调解程序研究
民诉法诉前调解程序研究

民诉法诉前调解程序研究

——以民诉法新增“诉前调解”为依据

内容摘要:诉前调解在国外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在缓解法院审判压力和单一的法院调解产生的弊端方面的作用有目共睹。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适时的引入了诉前调解,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丰富对诉前调解程序的规定,为各地法院的实务操作厘定标准。本文在参考外国的立法规定、总结法院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对诉前调解程序稳定运行所需的最为基本的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研究,以对可能出台详细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够有所助力。

关键字:先行调解诉前调解程序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涌现,民事、经济案件呈几何式增长,而审判人员数量十几年来并没有多大变化,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就多达55 000多件,是全国收案最多的基层法院,而审判人员只有70余名①。案多人少的现实使法院在处理诉讼方面不堪重负,同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又对法院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有“优良传统”和“东方经验”美称的调解因具有程序简便、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较为彻底、容易执行和风险小等特点受到了政府和法院系统的青睐,审判实务中很多民事、经济纠纷是通过调解解决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利益选择和政策、法律对调解的偏重,法院适用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调解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拖压调”等违背自愿原则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和孜孜以求的探索,其成果主要集中在完善法院调解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两个方向,而两者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法院附设ADR或曰司法ADR中的法院诉前调解制度方面不谋而合。

所谓诉前调解,有学者定义:“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②根据此项定义,从比较法的角度,域外设立的调解制度基本上都属于诉前调解,如台湾地区置于诉讼程序之前的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等。此外将司法和正义区分开,重新理解和阐释正义内涵的“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三次浪潮”主题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呼唤

①王冬青:《诉前调解之制度初探》,载中国发展2008年第一期。

②刘敏.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诉前调解制度的建立。因此构建中国的诉前调解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和满足时代要求的。学者对诉前调解制度的研究论文已经很多,内容涉及方方面面,而且某些地方法院对诉前调解制度的实践也取得了初步成效,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说构建中国的诉前调解制度已经具备了理论和实践经验两方面的条件。但是此项制度过去一直没有得到立法部门的关注和认可,各方面的尝试也是处于一种自发状态,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终于将诉前调解制度吸纳进法律之中,在基本法层面确立了诉前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一改之前无法可依的局面。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其前面一条是关于起诉状记载事项的规定,而下一条是对法院审查起诉和立案受理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先行调解的规定是符合上面诉前调解的定义的,毫无疑问其就是对诉前调解的表述。虽然这次民诉法修改引入了先行调解,但问题也是非常明显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客操作性,如果将这样的规定付诸实施,势必会造成实践操作中新的混乱。因此必须完善先行调解程序在实务运作中关涉的各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使之真正发挥其制度优势。

一、诉前调解的原则

原则是一项制度精神实质的体现和内在规律的表征,具有立法准则和行为准则两个主要的功能,对法律规定的走向和参与者的活动起着决定作用,也是衡量制度设计和实践功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在对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进行论述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适用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和灵魂,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正义的保证,也是调解和诉讼最大的区别所在。自愿原则通常包括两部分的内容即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程序意义上的自愿是指调解程序的启动应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结果,有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就不能适用调解;实体意义上的自愿也即调解协议内容的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①。无论是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还是诉前调解,在本质上都从属于调解,因此在适用诉前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和合意协商的结果,法院和其他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强制。有一种观点对诉前调解的自愿原则抱有审慎的态度,其认为“为了发挥出调解制度的优势性,不能过于强调诉前调解的自愿性,而是应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以及应适用调解

①邱星美、王秋兰著:《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3页。

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适用强制性的诉前调解”①。这种观点有很多学者支持,其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一是构建诉前强制调解符合世界潮流,二是纠纷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的盲目性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对抗性可能会导致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比例较低,甚至有流于形式的风险。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中“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这一规定已经完全排除了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强迫当事人必须先适用调解的强制调解存在的可能性,这也就明确了纠纷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是完全自愿的。

(二)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是与审判程序相平行的另一种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这就要求法院调解必须满足合法性。根据通说的观点,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包括程序意义上的严格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宽泛的合法。那么,诉前调解是否也应当满足这样的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呢?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但是在合法性的要求上应当更为宽松。一方面诉前调解作为一种处于法院之内、立案之前的独立于诉讼又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现存调解方式的全新的程序化制度,相关法律必然会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否则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诉前调解程序的严格遵守就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诉前调解属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进行调解的依据不局限于法律,还包括社会道德伦理、风俗习惯、行业惯例等,同时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应对此做多余的干涉,因此对诉前调解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应该采取宽泛的态度。现代法院的功能如苏力教授认为的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规则”,诉前调解同法院调解和诉讼这些法院的活动相比其价值功能更侧重于纠纷的解决,合法原则的要求相应的也应该更为宽松,只要程序符合下文提到的几个主要方面的内容,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不侵害国家、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就应当认为已经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随着纠纷案件的爆炸,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诚信原则在当代重新受到关注和重视。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是在法官公平正义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主导下,达到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平衡。②诉前调解制度相对于诉讼,对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查明不怎么注重,调解的效果更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动性和在调解过程中抱持的态度。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避免的会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恶意串通和滥用调解等情况。这不仅会影响调处纠纷的效率和调解协议的质量,而且会导致调

①刘晓光:《诉前调解程序的构建》,兰州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②阎坤,张立承.中国县乡财政困境分析与对策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3.(09).

解流于形式,浪费资源的结果。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善良诚信地针对矛盾交流事关案件的全部信息,其实际的价值内涵根本上与调解这一特殊活动相契合。

(四)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诉讼调解不必公开进行,诉讼调解各方都应当对当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将调解中的信息告知诉讼调解相关人之外的任何人。①因此就诉讼现理论而言,保密原则涉及程序的不公开原则和信息的保密原则。②诉前调解保密原则的内涵也是如此。诉前调解强调保密原则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首先诉前调解的适用对象多数为民事、经济纠纷,经常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当事人都不希望外人知晓这些内容,对于家事纠纷中国人“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也使得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不愿意进入诉讼解决,这都使得纠纷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快捷和保密性更高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次公开原则是对审判的要求,而非对调解的要求,公开原则是为了监督司法、保证司法公正才被引入审判程序之中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不需要社会的监督;再次调解程序的非公开性可以使当事人更好和充分的协商,不会因有所顾虑而遮遮掩掩③。诉前调解引入严格的保密原则必然会提升其被当事人选用的比例,更好的发挥分流案件、化解矛盾的制度价值。

二、主持诉前调解的组织和人员

诉前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居间调处,促使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④,这就涉及到由谁作为诉前调节的中立的第三方对纠纷进行斡旋和疏导劝说的问题。此外,诉前调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制度,处在纠纷的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尚未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阶段,一方面当事人的初衷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中立的第三方和纠纷当事人之间缺乏一种衔接机制,要使当事人放弃(或者是暂时放弃)诉讼选择诉前调解并进而将当事人和中立的第三方组织起来展开调解,就必须设立一个引导、组织和协调的机构。因此诉前调解的组织主体就包括两个内容:主持调解的人员和处理诉前调解的机构。

(一)主持调解的人员

关于主持调解人员的选择,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⑤从

①苗科奇孙亮阙姣丽:《论我国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2.03

②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③邱星美、王秋兰著:《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0~81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页。

⑤赵远:《困境与出路:我国诉前调解制度改革论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现有的法官队伍中选择一部分法官作为专职的调解法官,日本、美国等域外国家在其调解制度中是采取了这种做法的,但这并不是说这就是最佳和必须选择的。虽然设立专职法官也实现了法官调解和审判两种身份的分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院调解中“调审合一”的弊端,但其根本上并不会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不能真正发挥“大调解”的政策优势,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闲置。

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不是消极的中立而是能动的中立,调解能否成功、双方能否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人员的素质和在调解程序中的努力。目前各地法院在诉前调解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调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进而影响到了诉前调解功能的发挥,其原因在于这些调解人员大多数是法院的特邀调解员,平时有自己的工作,对参与调解积极性不高,而且也缺乏丰富的调解经验。调解人员应从专业化和适度社会化的角度加以确定。为此,只能依托现有的的专业化调解组织和能够过渡为专职调解员的具有调解经验的人员,同时辅之以各种社会力量。专业化的调解组织从现有的制度来看应该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自己的法律依据,并据此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组织机构,遍及几乎所有的乡镇和街道,各地也进行了各种探索,并主要形成了四类人民调解的经验模式:“大调解”模式、行业化人民调解模式、专业化人民调解模式、社会化人民调解模式,这些都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诉前调解的主要力量提供了有利的条件。①能够过渡为成为专职调解员的包括退休法官,具有调解经验的其他退休人员和随着法院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不再适合担任法官的人员。根据案件情况,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还可以邀请其他的社会力量参与,比如专利纠纷案件的相关专家、商业纠纷案件的商业组织和邻里纠纷案件的德高望重的乡亲等等。

(二)诉前调解的组织机构

这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诉前调解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对此完全的自主选择权,由谁来对当事人阐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诉讼成本等问题,分析对比适有调解或诉讼程序的优劣得失,鼓励当事人选择程序简便、节约成本和省时省力的诉前调解解决纠纷,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意见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②:

1、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窗口。这是法院采用较多的形式。所谓人民调解窗口是指法院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法院,代替法院进行诉前调解的附设机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由立案庭一律先暂缓立案将纠纷交给人民调解窗口进行调解,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由转回立案庭立案。这种做法的优点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之间实现了“无缝衔接”,避免了当事人在两者之间的

①徐昕主编:《调解的中国经验》,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4页。

②王海鹰:《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青岛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奔波。

2、立案调解中心。立案庭在现有的工作职责下挂一个新的牌子——立案调解中心,增加一项新的职能,即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将社会力量引入立案调解中心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立案庭本身的工作强度就比较大,再增加这样一项比较繁琐的工作势必使其不堪重负。而且在缺乏相应激励和考核机制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也难以有什么积极性开展调解工作。

3、法院外诉前调解。这种法院外的诉前调解形式表现在法院将纠纷交由司法局、公安、妇联、工会等多部门联合设立的人民调解室、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中心等进行诉前调处,法院只对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诉前调解的组织机构也应该具备专业性,这是实现诉前调解最佳效果的必然要求,所以由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兼理相关引导、组织工作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调解是以其简便、灵活的特点而被当事人接受的,调解制度设置的越人性化当事人选择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目前国家已经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因此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处理诉前调解的机构,与调解相关的事项由该机构处理,当事人享受“一站式”服务是非常必要的。为了改变诉前调解在实践中过于分散和凌乱的局面,更好的发挥调解的价值,在法院设立“诉前调解窗口”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在此机构中,由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退休法官和不再适合承担审判工作的法官专司对当事人调解适用的引导,其他人员负责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社会力量的沟通衔接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相关人员的素质,也可以减轻法院工作和经费两方面的压力。

三、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民诉法新增诉前调解对案件范围没有明确,仅原则性的规定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必须对“适宜调解”的案件范围加以讨论、分析,以确定什么案件“适宜调解”,判断“适宜调解”的标准是什么。在民诉法修改之前,学者基于台湾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已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将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归结为三个方面:强制调解的案件、任意调解的案件和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尤其在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方面讨论最多。民诉法修改以后,在规定诉前调解的条款末尾明确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无论基于何种的解释方法,这一表述都已经排除了诉前强制调解适用的可能性,因此诉前调解的案件范围问题正如条文规定的只有适宜和与之相对的不适宜调解两个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案件范围的确定只能有两种方式,即肯定列举加否定概括和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为了尽可能的使案件通过调解程序,发挥调解相较诉讼的优势,并达到分流案件的目的,应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

列举的方式确定案件范围。

(一)适宜调解案件的确定

现实中适宜调解的案件不计其数,这些案件纷繁复杂,各有特色,想用类型化的方法加以明确是非常困难的,但也并不是没有规律可循,他们都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征:(1)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2)诉讼标的额不大(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现有的规定);(3)当事人之间是熟人关系;(4)当事人在就纠纷解决后还需要保持或者希望保持相互间的生产、生活关系;(5)案件的解决不能通过双方的私力救济实现;(6)案件的彻底解决不单纯需要考虑本案的情况,还要考虑案外相关问题;不仅需要适用法律,还需要参照习惯、道德、情理;(7)法律关系明确的群体性纠纷;①(8)根据以往的审判经验难以查清事实;(9)纠纷的专业性要求较高,等等。

(二)不能调解的案件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具有可调性,这已经成为共识。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前调解的原则要求、学者的观点以及各国的立法例,不适宜采用诉前调解解决的纠纷应限定在以下几种:

1、非讼案件。具体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案件以及《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案件。这些案件因缺乏对立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足调解的结构而不能用调解解决。

2、不满足合法性要求的案件。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合法性要求,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不满足就不能适用调解。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前调解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进行的调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规则是先刑后民,两者之间具有天生的不可调和性,不能共存。

4、双方当事人实力明显不平衡的案件。调解的经济性和简便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和诉讼一样设立对弱者的保障机制。如果当事人之问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或者谈判能力存在着明显的悬殊,当事人的处分权就不可能获得充分运用,此时,公共政策应该倾向于帮助当事人使用正式的审判途径。②当事人的实力是否平衡,应由调解员根据案件的信息综合判断。

四、管辖

诉前调解在性质上虽然属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它处于法院之内又与

①史江伟:《民事调解改革微探——从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的角度》,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7月(中)。

②沈志先主编:《诉讼调解》,法律出版社2009 版,第88~89页。:

诉讼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裁判请求权,一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拒绝调解就必然要马上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诉前调解也应当由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的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①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对于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法院立案之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法律上已经规定了移送管辖制度,案件由诉前调解进入诉讼后,如果不符合管辖的要求完全可以通过此项制度加以纠正,没有必要再对诉前调解构建与诉讼同样的管辖要求。而且,大部分公民现在的法律知识并不完备,法本的学生还嫌复杂的管辖制度对他们而言不是每个人都能掌握的,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起诉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一方面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能获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好感。因此对诉前调解不应再增设管辖的规定,所有的法院都有管辖的职权。

五、诉前调解的期限和费用

期限和费用与诉前调解的两大价值——快捷性和经济性紧密相关,缺乏明确的期限要求和收费标准势必会导致实务中出现调解无限期拖延和各法院收费混乱的现象,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行使和选择诉前调解的积极性,也会使诉前调解的两大价值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确定费用和期限问题,为各地法院的实务操作厘定标准。

(一)期限。

调解程序的运行需要时间,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合意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但也不能为了调解的成功使程序一直运行下去,因此诉前调解的期限既不能规定的过长也不能规定的过短。《民事调解规定》第六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 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 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这条对法院调解期限的规定是有很大合理性的,既考虑了案件的不同性质也立足于调解的实际运行情况,诉前调解期限的确定可以借鉴此规定。诉前调解距离当事人矛盾爆发时间最短,当事人情绪还比较激动,双方的冲突还比较激烈,相比法院调解需要更多的时间斡旋,因此诉前调解的期限可以确定为符合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 天,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0天,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继续调解的,分别最多延长10天和5天。一旦超过期限应立即转入诉讼程序。

在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和学者的研究中,期限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诉前调解的期限和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对此,存在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将诉前调解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另一种是不计入审理期限。诉前调解与诉讼是

①刘敏.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诉前调解程序的进行并不能给审理程序带来任何便利之处,而且现有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实务中常常是不够用的,因此笔者赞同不将诉前调解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之中。即使调解不成,由于诉前调解的期限并不算长,也不会造成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过分延误。

(二)费用。

费用具有两个功能,一个是补偿司法资源的支出成本,另一个是影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基于诉前调解和诉讼的紧密衔接关系,调解不成的将会进入诉讼程序,如果两个程序都收费必然加重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积极性降低,因此调解不成时应仅有诉讼程序收取诉讼费。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在诉前调解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费用两个功能的重视程度不同,从而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免于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二种是按照现有法律对法院调解成功案件收费的规定,比照诉讼预收费用减半收取,①第三种的收费标准介于前两者之间②。免于收取费用,人民群众无疑是喜闻乐见的,当事人也会更倾向于选择诉前调解和更积极的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在诉前调解纳入国家财政支持的项目之前,免于收费,调解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只能由法院承担,这不仅使法院原本就紧张的经费更加捉襟见肘,也会影响法院和社会力量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减半收取和在一半以下按一定的百分比收取的做法无法评判孰优孰劣,但都显得过于僵硬。

笔者认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收费,但收费的标准应为必要程度,即只限于调解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而且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应当引入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包括调解过程中费用的发生。规定确定的标准,当事人并不会在意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成本的增加,而如果在当事人的行为和收费之间建立互动关系,当事人就会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具体做法是在当事人同意调解后调解员向当事人充分示明费用的确定方式,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向当事人提供详细的费用清单,由当事人校对之后支付。

六、诉前调解的结果

诉前调解只有两种结果,调解不成或当事人拒绝调解转入诉讼程序和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一种情况下只要诉前调解窗口将案件交给立案庭,之后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即可。对于调解成功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调解过程有法院的参与,但更多地是依靠社会力量进行的,还是当事人私权约定处分范畴,不应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要使其具有调解书的效力,必须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目前,学者和司法实践对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

①李文斌:《诉前调解规则厘定》,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0525236.html,/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3624。

②谢绍静:《论我国民事诉前调解程序之构建》,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2年第三期。

认采取的是任意态度,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也可以选择不确认。但是,在今天道德约束式微个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风险是非常高的,如果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司法确认,没有违约的一方只能再次诉诸法院,不仅造成当事人和法院额外的成本,也会影响诉前调解的口碑。因此,可以对调解协议确立强制司法确认制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必须进行司法确认,这既挈合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兼顾了纠纷处理的效率问题,同时保证了法院对诉前调解程序的监督。

结语

诉前制度的确立呼应了“接近正义”的理念,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实现实体正义,并冀以改变当前单一诉讼调解的弊端,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然而,“多年来司法改革的经验告诉我们,推行一项改革时切不可盲目而行,而是应该本着审慎的态度,进行科学的论证”。①因此,在构建诉前调解这一全新的制度时,不能希望一次性的对制度的各个方面做出完备的规定,而应在维持可操作性和统一性的基础上发挥各方面的聪明才智,总结好的经验加以逐步完善。所以本文仅就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当下急需做出具体规定的方面进行了研究。

法律中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是需要漫长的经验积累和研究探讨的,诉前调解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和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颗耀眼的明珠,也必然要经历这样一个过程。

参考文献:

[1]、王冬青:《诉前调解之制度初探》,载中国发展2008年第一期。

[2]、刘敏:《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五期。

[3]、邱星美,王秋兰著:《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刘晓光:《诉前调解程序的构建》,兰州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5]、阎坤,张立承:《中国县乡财政困境分析与对策研究》,载经济研究参考2003年第9期。

[6]、苗科奇,孙亮,阙姣丽:《论我国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载法制与社会2012第3期。

[7]、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①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J].法律适用,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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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海鹰:《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青岛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12]、史江伟:《民事调解改革微探——从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的角度》,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7月(中)。

[13]、沈志先主编:《诉讼调解》,法律出版社2009 版。

[14]、李文斌:《诉前调解规则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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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谢绍静:《论我国民事诉前调解程序之构建》,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16]、张华,赵可:《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制度的初步建构》,法律适用2007第3期。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执行

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执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X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 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执行程序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事判决书(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文书类型:民事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下级法院按二审程序再审用) (××××)×民××号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或生效裁判中的其他称谓):……。 申请再审人×××(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简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或×××人民法院)(××××)×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裁定,指令(或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受指定再审的不写“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月××日,一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称,……(简要写明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请求)。×××(一审被告)辩称,……(简要写明被告的答辩情况)。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或×××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答辩称,……。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本院(或×××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院(或×××人民法院)作出(××××)×民××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称,……(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辩称,……(写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重点针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阐述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以及……(写明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裁判主文)。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大连理工大学,116000) 摘要: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其解决民事争议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虽然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都把民事诉讼审判阶段作为重点,但是执行程序对于保证解决民事争议,保证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大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途径,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必将对执行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 一、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点 ( 一)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是以实现债权债务为目的,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进行民事执行活动的程序。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性手段, 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诉讼活,目的是使诉讼审判程序中已经确定的民事权利及其内容在事实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非诉讼的必然程序,而是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才启动的一种强制性程序,这种程序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和基础, 是民事审判的后续和保障。 ( 二)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征 第一,障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强制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包括仲裁机关、部分行政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第二,执行程序是与强制性措施合为一体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第三,执行是以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第四,执行一般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主要依据的有偿程序。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在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不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应自动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当事人就应交缴一定的执行费用,所以是一种有偿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的规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新规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决定,此决定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此次决定对申请强制执行方面作了许多修改和增加完善,这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个很有效的措施,但同时对一些强制执行的历史法律空缺还是未能完善,现结合笔者在申请(被申请)强制执行方面多年来的办案实践经验,谈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和不足,供大家探讨。 1.申请执行管辖法院的增加 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新规定,当事人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其他有利于申请执行的情况,有选择的向某管辖法院申请执行,这既避免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时间和财力的浪费,又有利与申请人根据其或被申请人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向不同的法院申请执行。 2.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移执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原相关规定,法院承办执行案件的时间为6个月,满6个月后,未执行的法院一般会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止执行,这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新规定的出台使得申请人如认为承办法院超过6个月还是未执行的,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承办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或不尽职的执行行为。 3.申请执行期间的延长 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原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双方主体是否为个人而分别规定为12个月和6个月。这样的区别对待也是无实际根据的。笔者曾代理过一些申请执行或恢复执行案件,好多案件因原规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包括哪些 题要 1、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 2、提交法定再审的理由 3、要向有管辖权的发言提出,即一般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 4、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会发生纠纷,当这些民事纠纷当事人私下里解决不了的时候通常要通过人民法院来做 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大家都知道,民事纠纷很可能是由一件小事引起的,原因有时候也不清不楚。这就让法院很为难。经过判决,并不能解决纠纷问题。这时候当事人因不服法院裁决提起再审。那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有哪些呢?接下来由为您详细解答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流程。 ▲一、哪些人可以申请再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应是原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二、申请再审应在什么时间范围内? 申请再审应当在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三、申请再审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1、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对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四、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有无次数限制? ▲1、申请再审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请再审一次; ▲2、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经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民事案件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的几种情形 ▲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

【法释…2015?5号】新民诉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 八项新规定 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紧随其后,201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法院迄今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司法解释。对照新旧民诉法及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法条,【法释…2015?5号】针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八项新规定: 一、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予以明确。同时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有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失票人应首先向银行申请挂失,取得《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二是失票人应首先向侦查机关报案,取得《报案证明》。 旧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泛泛的规定:“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加以明确,应该审查的证据材料如下: (一)、票据存根;

(二)、丧失票据的复印件; (三)、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 (四)、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 (五)、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 (六)、报案证明等证据 二、人民法院受理,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公告的内容增加了两项;并首次对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权利凭证,公告内容首次予以明确。 (一)、【法释…2015?5号】新司法解释,对于丧失票据后,人民法院公告的内容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入了两项:票据的号码、付款期限等事项 (二)、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除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之外,其他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应公告的内容没有任何规定;【法释…2015?5号】新司法解释对于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首次予以规定,即公告内容包含: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公告》文书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粘贴的时间首次予以明确。 旧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向报刊及其宣传媒体上刊登公告后,何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的时间并没有规定。 【法释…2015?5号】新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向报刊及其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0525236.html, 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律法规 《民事诉送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圣才出品】

第24章 执行程序分论 2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执行措施的概念 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执行措施的种类 对金钱债权执行的概念 对金钱的执行措施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非金钱财产的执行 对特殊非金钱财产的执行措施 对交付物的执行 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对行为的执行 法院搜查 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保障性执行措施 继续履行 财产报告 限制出境 征信系统记录 媒体曝光 执行程序分论 【重点难点归纳】 一、各类执行措施概述 1.执行措施的概念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义务的各种方 法和手段。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被称为执行行为。 通常认为执行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执行措施的强制性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是促使义

(2)执行措施具有法定性。不仅各种具体执行措施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法院在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执行措施具有多样性。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种类不同、执行对象不同,所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同。执行措施的多样性能够保障执行措施与所要实现的权利相适应。 2.执行措施的种类 (1)根据执行对象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分为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2)根据执行行为能否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代执行措施。 直接执行措施,是指能够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的执行措施。 间接执行措施,是指虽然不能直接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 代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所采取的能够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内容,但又不同于执行根据所要求的方式的执行措施。 (3)根据执行措施能否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目的,可以分为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 控制性执行措施也称为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指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 处分性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来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

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民事诉讼法专题

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民事诉讼法专题 索引: 1.再审与发回重审。 2.投资权益的冻结。 3.参与分配的条件。 4.练习一题。 5.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区别。 6.真题解析一题。 7.民诉二审对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新的诉讼的解决。 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经传唤不到庭或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后果。 9.本证与反证。 10.法的效力等级。 民事诉讼法专题 1.【问题】再审与发回重审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解答】民事案件的再审和重审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不应混淆。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是继一审、二审程序后,为纠正错案,撤销、改正生效判决、裁定而设置的法定补救程序,是对第一、二审案件的再次审理,但不是重审。

重审是一审法院对经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或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而对案件进行的重新审理。重审一般由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追加当事人;再审可由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不追加当事人。 上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再审程序即告结束,案件恢复到原告起诉时的初始状态,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审法院应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判决等程序依次进行。当事人(包括新增加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这样才符合重审的本意。 2.【问题】什么是投资权益?投资权益如何冻结? 【解答】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种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投资权益就是股权,就是一种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 对于如何冻结投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问题】参与分配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解答】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法律!教育网原创#|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4.【问题】A县甲借给B县乙10万元,B县乙借给C县丙20万元,此两项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甲急于用款,但经调查了解乙无力还款,便多次催促乙向丙索还欠款,乙置之不理。问: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第三讲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贯穿始终) 一、合议制度(合议制+独任制) 1、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 (2)部分特别程序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阶段 (4)督促程序 二、回避制度(适用对象,方式,法定事由,决定权,法律效力) 三、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是例外) 实行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4、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5、大多数裁定 6、小额诉讼程序

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程序除权用)

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程序除权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公示催告程序除权用) (××××)×民催字第××号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年××月××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写明票据名称、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支付人等)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公示催告除权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催……号 申请人:×××,……。 …… (以上写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于××××年××月××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或者×××向本院申报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号码……、票面金额……元……的×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元、公告费……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最

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三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主要根据提起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包括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方式。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0525236.html,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2013民事诉讼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模拟试卷和答案

民事诉讼法模拟试卷和答案

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民事诉讼法》模拟试卷一 注意: 1.试卷保密,考生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或撕页,否则成绩作废。请监考老师负责监督。 2.请各位考生注意考试纪律,考试作弊全部成绩以零分计算。 3.本试卷满分100分,答题时间为90分钟。 4.本试卷分为试题卷和答题卷,所有答案必须答在答题卷上,答在试题卷上不给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 项前的字母填在答题卷相应题号处。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 [A] 指定管辖[B] 协议管辖 [C] 专属管辖 [D] 共同管辖 2、《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A] 节假日当天

[B] 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C] 节假日前一天 [D] 节假日后的第二天 3、民事诉讼中的被告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A] 合法传唤[B] 直接传唤 [C] 间接传唤 [D] 传票传唤 4、书记员的回避,其决定权限是()。 [A] 审判委员会[B] 院长 [C] 审判长 [D] 审判员 5、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是()。 [A] 30天[B] 3个月 [C] 6个月 [D] 12个月 6、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A] 重大涉外的 [B]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C]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 [D]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7、申请执行的期限从()起计算。 [A]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票据被诈骗应允许受害人申请公示催告 在社会融资监管缺失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大量票据需要融资的情势,花样百出地骗取持票人的票据。而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对被诈骗票据的受害人能 否申请公示催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失票救济,值得探讨和关注。 一、何谓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所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付款地银行基层法院申请公告的非诉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票据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则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作废。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应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 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 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

规定。”一般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 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 法条字面上的理解。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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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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