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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探讨 复件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探讨 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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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辩双方证明标准问题的探讨

——从证明标准的多元化谈起

内容摘要:证明标准是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界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西方各国不乏将其付诸实践的。但不容否认的是,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元化、单一性的特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这是由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和举证责任的不同所决定的,但我国法律对不同证明主体应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规定却为空白,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证明标准多元化控辩双方差异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笔者拟结合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表现之一即不同证明主体承担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

一、证明标准的一元化与多元化

尽管学界对证明标准的用语和定义表述不一,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理解基本一致,即认为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所应达到的“度”,即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其基本内容是通过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来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的具体状况,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藉此来确定证明责任主体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基于此来确定被指控的人是否犯有某种罪行或违法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国外法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学者普遍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何种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①据此不难看出,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因诉讼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lt,又称超出合理怀疑),据此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者解释。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称盖然性平衡、盖然性优势),即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某事实主张为真的可能性大于其为假的可能性时即可认定有效,或者说,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为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为真的概率高于另一方主张的案件事实时就应该判前者胜诉。虽然学者对这一概率的具体要求意见不一,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毫无疑问的。另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也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①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并且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一般将心证划分为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我国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或“内心确信”。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这种证明标准的多元性通常并不是按诉讼性质区分的,而是因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以德国为例,证明标准有三个:信服、释明、表面证明。信服标准适用于法院的实体裁判,指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信服,但这种信服的基础并不是优势的可能性也不是绝对的确定性,而是排除合理怀疑即可。释明标准适用于程序裁定,例如法官回避、诉讼费援助、扣押、临时处置等,这比信服的标准要低。表面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更要低,只适用于初步的认定。

从两大法系的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来看,都呈现出立法者的立体化思维。不管是从诉讼性质上的区分,还是从证明对象、诉讼阶段上的区分,都表现了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可以说,具有多维性、动态性特点的多元化证明标准观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这也符合证明标准体系化的要求。

三、我国证明标准多元化的欠缺

结合上文论述,再综观我国法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54、61条等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是一致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的要求,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量的要求,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除了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外,这些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一元化的鲜明特点。这显然不能满足三大诉讼不同的证明要求,违背了诉讼规律,也与世界通行做法不符,既不科学也不合理。

从微观上看,具体到刑事诉讼内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层次性特点也是值得探讨的。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规定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129、141、161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可见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行而逐步提高的。

但我们又不可一叶障目,从整体上而言,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元化。首先,这一标准具有广泛性,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罪行轻重,无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要达到这一标准。其次,这一标准具有证明主体单一性。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共同使案件达到这一标准,而犯罪嫌疑人不负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只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再次,这一标准还具有无限性。由证明主体的单一性决定,只要证据出现矛盾、变化,办案机关就负有责任再去收集证据,直至达到标准。

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处于一个要求相当高的层面上的,本质上仍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它的一元性不仅违背客观规律,也客观加重了证明的难度。尤其是关于不同证明主体所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讲,无论任何诉讼中,证明标准都是对裁判者以及诉讼中的两造提出的一种要求。对于裁判事实的法官而言,由于其具有中立性,他只需在亲历庭审听取两造的质证和辩论之后,根据既定的证明标准来评价争议、认定案件事实即可,因此刑事证明的主体是针对诉讼双方而言的,不同诉讼主体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实现是靠控辩两方来完成的。

从各国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控辩双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普遍做法,但目前我国立法仅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应达到的标准作出了规定,没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所应达到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只关注控方证明责任的承担应达到的标准,对被告方承担有关责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则十分混乱。理论界虽然已对控辩双方应承担不同证明标准的观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高于辩方的证明标准,但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研究的基为寥寥。控辩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是否要适用不同标准,以及应适用何种标准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

(一)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②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②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是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并且这已在相当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改变以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对抗权与公诉权显然失衡的状态,使其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是判断一国刑事诉讼文明、科学程度的重要维度。因此,我们必须要以“平等武装”为基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的弱者地位进行救济,以避免落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相应地,在证明标准的设计中,辩方承担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的标准。

(二)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

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是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国家机关,立法赋予其广泛的权力以及为行使这些权力而享有的各种手段,如调查询问、勘验、鉴定、录音录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检察机关也具有获取全面而充分证据的主客观条件,比如执法或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业务经验,其又以国家财政为后盾,在开展诉讼活动所需经费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装备上享有相对充分的保障,这都为控诉机关顺利行使职权、充分举证奠定了基础。而相比之下,被告方在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上则有明显的欠缺。首先,被告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手段不足。在很多国家,被告一方调查取证的权利都受到极大限制,当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难度更大。其次,被告人尤其是自然被告人一般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在经济方面常常也经不起漫长诉讼的耗费。总之,控诉方作为刑事诉讼中国家的代表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作为被控方的个人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在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如此悬殊的情形下,强调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一视同仁,无疑不具有可行性。这只会增强事实上的不平等,进一步恶化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应该有意偏袒被控方,以此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

(三)控辩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不同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诉职能,控方承担说服责任,这种责任具有法定性、最终性和不可转让性,由此决定了控方在庭审过程不仅要从行为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要说服裁判者其主张成立。而对被告方而言,被告方一般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相反他们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任何证据,控方仍

要将案件证明到法定标准,否则被告人就应该被推定为无罪而释放。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对某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为了摆脱某些潜在的危险,其意在推翻或部分推翻指控。从证明程度上讲,只要破坏控方的证明体系,使主审法官或陪审团认为控方证明尚存合理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因此,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并不需要极高的程度。

五、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

通过对世界各国立法的考察和学者资料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的证明标准可做如下差异设置:

(一)控方的证明标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证明标准是指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而非检察院审查后决定起诉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此处控方为力求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致的标准,这也是刑事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要求。由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使命在于促成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且承担了有罪判决的举证责任,所以对于控方而言,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亦是控方庭审阶段的证明标准。对此学界与司法界都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在上文也有提及。一般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标准中的“案件事实”,我们应站在相对真实的立场上作辩证的理解,它是指“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其次,针对不同的案件和不同的证明对象,控方对事实证明所应达致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正如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③,这是由死刑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判决结果事关人命所决定的。在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规定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其中“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应该说这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还要高。

(二)辩方的证明标准

总体而言,辩方适用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适用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辩方承担的证明标准因情况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适用于肯定性辩护的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但当辩方提出肯定性辩护时,如宣称③引自[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549页。

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受到威胁、正当防卫、有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等,此时就应承担证明责任。但此时适用的证明标准无需达到控方主张被告人有罪所适用证明标准之高度。建议将适用于肯定性辩护的证明标准设置为“证据占优势”即可。

第二种是辩方提出证据反驳控方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法律不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故辩方没有为自己辩护的义务,而是权利。辩方为了摆脱不利的处境,可以行使权利,主动提供一些证据以反驳控方主张,以使控方的证明不能达到法定要求。因此,适用于反驳的证明标准也不宜过高,一般认为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即被控方只需使法官相信被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第三种是被控方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辩护方可以提出肯定性辩护,也可以提出证据反驳,甚至可以不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而仅仅只是针对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提出口头质疑,包括从逻辑、经验上对控方的证明进行反驳。法律对这种质疑的可能性或真实性的要求应当非常低,只需使法官对控方证据产生合理怀疑的信念即可。“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低层次标准,也仅适用于质疑这种特殊情况。可以说,“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反面表述,法律规定辩护方质疑适用“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可以看作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另一种演绎形式。量化示例,如果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设定在90%的高度,那么“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只要求质疑有10%以上的可能性即可。

结语

树立多维、动态的多元化证明标准观念,有利于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也有利于更加灵活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同时也有利于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公平效率等各种价值目标的平衡与实现。我们应该以此为指导思想,对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进行改革,尤其是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文明。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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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

[7]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9]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0]李浩:《证据标准新探》,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1]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载《中国法学》,1999第3期。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根据 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

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 (一)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而保障人权是现代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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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该原则的影响,对被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检方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 【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并依据其要求和作用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将其划分五种情况: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作用 四、如何正确把握证明标准 五、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从有罪到无罪的反复,具体分析可能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说明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仍未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无罪推定”观念,二也说明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认定证据的能力较弱,未能全面、正确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究竟掌握怎样的证据,换句话说,证明达到什么标准才能做有罪认定?本文试图从这些方面予以论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在理论上要求达到客观真实。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确定证明标准的要求 确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是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这是由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同国家的安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相关,如果搞得不准,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公益,关系到稳定的大局和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证明的标准直接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和世界范围内的人权斗争的潮流,都要求诉讼证明的标准要从高从严。就刑事诉讼的本身而言,其全过程无不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紧密相联。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一方面涉及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另一方面又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矛盾冲突。解决这一矛盾冲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证明标准,是惟一的途径和方法。另外,我国长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诉讼证明的标准必须从高从严。尤其是我党从延安整风,到解放以来历次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十年的悲惨教训,党和国家对打击刑事犯罪,总结和制定了“稳、准、狠”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这一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一个“准”字,所谓“准”,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既要高又要严,要严格按照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完成证明的任务。近、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樊崇义张中 樊崇义教授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尤其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在过去的十多年里,经过“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大讨论,人们对证明标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5条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并把“唯一性”解释为“排除其他可能性”,认为只有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性”,才能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认为它体现了“绝对”的因素。 应当说,上述关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及学理解释反映了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死刑的审慎态度,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万无一失。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一方面是因为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是经过法官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推断出来的,它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自由裁量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说明死刑案件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 关于“唯一性”标准的普适性问题,有学者援引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据此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质上,这里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与“唯一结论”的标准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适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两个“证据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必须满足“唯一性”标准。事实上,证明标准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对任何犯罪事实的证明其结论都应该是唯一的,而是否判处死刑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很显然,那些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的人把这两个内容相关但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有了新的发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论诉讼证明标准

论文 论诉讼证明标准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赵小竹 学号:02

论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以辛普森案件为例 一、辛普森案简介 1994年6月12日深夜,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戈尔德曼,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机的别墅中。控方怀疑辛普森涉嫌谋杀,证据有:警察在案发现场辛普森的野马牌汽车上及其住宅发现血迹,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成一对的染血手套,辛普森的左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辛普森的血型与车上血迹相同,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手套上有尼科尔和戈尔德曼的头发,在戈尔德曼脚下发现的一顶编织帽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车上的纤维。另外还有证据证明辛普森有杀人动机和时间。控方将辛普森置于刑事被告之位。但辛普森的辩护团主张,DNA检验结果所得出的现场和手套上血迹是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找出凶器,辛普森试戴血手套太小不适合他的手,另外警察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方式违法,辛普森有被栽赃的可能。1995年10月2日,刑事陪审团认为无法排除辛普森被栽赃的可能,因而作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后来,两名受害人戈尔德曼和尼科尔的亲属分别向法院提起非法致人死亡而要求辛普森赔偿的民事诉讼,经审理,1997年2月4日,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原告方350万美金,并向两名受害人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3350万美金。至此,辛普森的刑、民事判决审理结束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也正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同而导致辛普森在辛案中刑事诉讼胜诉而民事诉讼败诉。 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有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证据学者认为,诉讼对真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诉讼并不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只能依赖于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在一定期限内凭案情作出裁决,所以审理者只能依据一定的标准而无法根据绝对确信的标准裁决。 另外,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相对的真实而不能是绝对的真实。因此,证明标准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实,而且也要使证明的途经和程序符合司法的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或自由,所以只能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摘要: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出这一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用“法律真实”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性质比较合适,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重新构建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分阶段按体系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重构;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 “刑事证明标准”原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术语,而在我国学术界通常称之为证明的任务、目的、要求和程度。现在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我国通用的法律术语,普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了立案的证明标准。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适用主体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客观真实说”的理论瑕疵必然折射于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是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包括两部分真理论和可知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过分地强调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追求真理的绝对性,它倾向于追求绝对真实。 其次,该规定缺乏层次性,忽视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刑诉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不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和刑诉的法律规律。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各自职能互相分化的机制,是宪法上的分权和制衡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程序正义原则的实现。不同的办案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机关职能进行不同的诉讼行为,并根据具体的阶段做出具体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必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引言:有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①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是法院分析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都会遇到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

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提要]: 证明标准应当是刑事诉讼法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决定着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但是我国刑诉 法并未对证明标准作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而即造成了长期以来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比较占上风的意见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而笔者通过对“客观真实”标准不 可逾越的缺陷以及其在实践中的难以实现性的分析,通过对司法实践以及现行法律的深入研究,得出的结论正好与此相反,即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非客观真实标准,而是法律真实标准,而且随着1996年我国修改刑诉法以后,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为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混合型诉讼 模式,这一结论更加得到了凸显... 【Abstract】Proved that the standard must be the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most important content, it was deciding directly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moves direction. But our country punishment sues the law not to do to the proof standard is clear about, the specific stipulation, but has only made the principled stipulation, thus namely has created since long to this question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compared with the opinion which is in the upper hand believed that in our country, criminal prosecution’s proof standard is objective real. But author through right “objective real”standard insurmountable flaw as well as it with difficulty possibility analysis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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