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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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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教案

第一章债权法总论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obligatio法锁)的概念:债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

系。

(一)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罗马法),今天的合同相对性。(案例)(三)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四)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六)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第二节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民事主体一般都可成为债主体.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债的内容

(一)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

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2.债权为相对权(对人权)但债权同样是不可侵犯的.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无排他性

6、债权无追及性

7、物权优于债权

8、债权的物权化

第二债权与担保物权结合(债权无排它性)。

(二)债务

1.债务具有特定性:义务人是特定的,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3.债务与责任: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但在何为债的客体上,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三节债的发生原因

传统民法认为债有四种债,现代民法又发展出了第五种债即缔约过失之债。

第四节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依据债的主体双方是一人还是多人,可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1、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2、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3、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

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2、按份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

第二,债的标的是可分的。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该债的标的经分割后并不

损害其性质或价值。

第三,债是基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的。

第四,债是在成立时即确定的。

(二)连带之债

1、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

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2、连带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第二,须为同一标的。第三,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第四,须多数当

事人一方之间有连带关系。

3、连带之债因约定或法定产生,法定的主要有合伙及联营;保证;共同侵权;代理中

所发生的债务.

(三)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以确定的一种给付为标的的债

2、选择之债:债成立时债的标的有数种,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履行时可选定其中之一为

给付的债.

1)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

2)选择权的归属: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一般归债务人(各

国)

3)选择之债中有不可选之债的处理:法律行为应全部无效(史尚宽的《债法总

论》)

债之关系虽以选择方式订立,但如允诺的二物之一不得为债之标的,所缔结之债仍为

无条件之债(法国第1192条)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指债务人负担给付个别特定之物的债。

特定之债的意义:

(二)种类之债:债务人仅负担给付某种特定的种类之物的债

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

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二者的不同之处:

六、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1、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都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债。

2、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决定的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意定之债的成立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的善良风俗。

七、主债与从债

依照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分

1、主债: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导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2、从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3、区分意义:

第五节债法

一、债法概述

1、债法:调整平等的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或满足为特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2、各国立法体例:债法独立成立的;不独立成立的;英美法系无统一的债法,主要在合

同,侵权及衡平法等单行法体现,我国也一样。

二、债法特征

三、债法的历史沿革

(一)古代债法

(二)近代债法

(三)现代债法

第二章债的履行

第一节债的履行概述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债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二)债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包括主要义务、次要义务及附随义务

主给付、次给付及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指债的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2、次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指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以最大程度中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可以独立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3、附随义务:指随着债的关系发展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不得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如注意、告知、照顾、保密、协助、不作为义务等。可存在于任何债中,不受债的种类限制。

(三)债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四)债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二、债的履行的分类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不适当履行

(三)债的不履行

第二节债的履行种类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1)履行迟延的构成条件

第一,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

第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第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

第四,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第五,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2)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受到的损失;

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2.加害履行

1)债务人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加害给付。

2)加害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

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不应为而为之)

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

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

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付。

3)加害给付的法律后果

3.受领迟延

1)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2)关于受领迟延的性质,立法与学说上观点不一

3)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

第三,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三、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如水中捞月;大海捞针) 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

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履行,则为标的的自始不能,自始不能之债是否有效各国立法有新变化。

全部不能是指债务人的全部义务都不能履行;部分不能是指债务人仅对部分义务不能履行。

永久不能是指债务人不仅在履行期限内而且在逾期后也不能履行;一时不能则是指债务人因暂时障碍一时不能履行,但其后可以履行。这里所说的履行不能仅指永久不能。

履行不能法律后果。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发生以下后果

第一,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第二,若债务系合同之债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债务人应就履行不能而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的

第一,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第二,在因履行不能的事由,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对保险人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第三,若当事人之间的债为双务合同之债,则债权人因此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

履行不能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是依公正、合理等社会观念认为债务已无法强制履行或不应强制履行,即为履行不能。

2.拒绝履行。

1)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

2)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

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

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为违法的。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至而表示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并得请求赔偿损失。

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未届至前而表示拒绝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债的履行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

内容:1)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3)因故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4)发生纠纷时,各自应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三、经济合理原则

四、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条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

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引起。4)须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5)须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第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一节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

1、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

第一,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的权利。

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的性质:形成权、管理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

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抚养、扶养、赡养、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请求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4.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若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就债务人的同一权利行使代位权。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1.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

1、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或返还财产,并在符合条件下将受领的财产与债务人的债权作抵销。

2、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3、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别受偿。

第二节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述

(一)定义: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二)债的担保的种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反担保

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不适用反担保的方式:留置,定金;保证中的债务人不得作反担保人

(三)债的担保的法律性质:

二、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1、保证是一个多含义的概念。作为债的担保的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2、保证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

第二,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3、保证有以下主要特征:

1)保证具有从属性。

2)保证具有独立性。

3)保证具有无偿性。

4)保证具有补充性。

5)保证具有单务性。

(二)保证的分类

1、依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2、依保证人的数量分单独和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

未约定的视为连带保证

3、同一债权依担保方式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28、38案例)

混合担保

(三)保证合同

1、特征: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性合同;要式合同;附从合同

2、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

1)保证人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

2)不得作保证人的人: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

3、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其他事项

2)保证合同的形式:书面协议;保函;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应当明示.

保证合同

4、保证合同无效(案例)

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3)其它情形

5、缔约过失责任

(四)保证方式(案例)

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3、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的,保证人仍享有。

(五)保证范围

1、分类: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

2、保证范围的确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视为对全部合同承担保证。

3、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六)保证期间

1、定义: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2、保证期间的确定: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约定保证期间的处理

1)约定超过2年的

2)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与主债权履行期一致的

3)约定保证期间致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4、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案例)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4)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的效力:保证人能否反悔;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债权人追偿

(七)保证期间主合同变化: (案例)

1、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2、主合同转让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八)最高额保证

1、定义: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贷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保证合同。

2、最高额保证范围,计量单位

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计算

(九)保证担保的效力

1.保证债务的范围: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

(1)有限保证。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2)无限保证。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2.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1)债权人的权利

(2)保证人的权利

其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其二,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

其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

3.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求偿权、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的求偿权为二年,自承认责任之日起算。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求偿部分由其他保证人在应承担份额内承担责任。

二、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二)定金与预付款

(三)定金种类

1、立约定金,这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

2、成约定金,这是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不交付定金合同就不能成立(附条件合同)

3、证约定金,这是指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证据的定金

4、违约定金,这种定金是作为违约的赔偿,即交付定金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收受定金的一方得没收其定金而不予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解约定金,这种定金是作为一方保留合同解除权利的代价,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

6、与定金有关的几种表现形式

(四)定金合同的成立:实践性合同(案例)

1.应交付定金的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实际交付与约定的数额不符的

2.须主合同有效(立约定金)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

(五)定金的效力

(六)定金的适用

第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一节债的移转

一、债的移转的概念和特征

1、债的移转: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2、债的移转有以下特征:

1)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2)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

(罗马法最初确立的原则:债一经有效成立,当事人就不得改变;现代民法中的债权渐成为交易的客体,既可用于担保,也可用于直接交易)

二、债的移转原因

债的移转可分为三种:

1、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在一般情形下,依合意发生的债的移转为最常见的现象。债的移转也可因单方法律行为发生。

2、法律的直接规定

3、法院的裁决

三、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方式

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可分为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

债权的全部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债权的部分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与受让第三人共同成为债权人。如果转让协议中规定了转让的债权份额,则原债权人与受让第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成立按份债权;若没有规定让与的债权份额,则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连带享有债权,成立连带债权。

(二)债权让与的要件

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

2.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下列情形下的债权不得让与

(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2)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须通知债务人。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1.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效力

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3.对债权本身的效力:债权让与的无因性;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亦即债务移转,指的是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二)债务承担的要件

1.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有效。

2.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所移转的债务为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债务承担合同应自债务有效成立时,方能生效。

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三)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全部移转的,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债务人。(案例)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移转于承担人承担: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债务等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也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但是担保债务并不能随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

4.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承担人不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而对抗债权人.

五、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债的概括承受,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合同的承受(案例)

合同的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合同承受的构成要件:须有合法有效合同的存在;得承受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须有原合同当事人与承受人的协议;须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二)企业合并

第二节债的消灭

一、债的消灭概述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又称为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二)债的消灭的原因

债的消灭的原因,是指能够引起债的消灭的法律事实。二、清偿

三、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二)抵销的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三)抵销的效力

第一,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第二,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

第三,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即抵销权发生之日,自该日起双方债权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均得为抵销而消灭。

四、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二)提存的要件

1.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

2.须经法定程序。

(三)提存的主体

1、提存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

2、提存受领人:债权人

3、提存机关: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无公证部门的,可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提存

提存

(四)提存客体: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标的物为与债的内容不符的,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效力。

(五)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自提存之日起消灭)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提存人可撤回提存:生效的判决,公证证明,受领人放弃受领权的。

3.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5年)

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五、免除债务

(一)免除债务的概念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

(二)免除方法: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表示,向第三人作出的无效

(三)免除债务的效力

六、双方协议

双方协议终止债的,债即因双方的协议而消灭。但当事人终止债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或禁止性规定。

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合同之债终止的原因。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合同一经解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即提前消灭。对于合同的解除,将在后面专述之。

八、债务更新

九、混同

第五章合同概述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第二节合同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一)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二)区分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意义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一)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区分意义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法律规定产生

(一)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二)区分意义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一)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二)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一)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

(二)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一)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第六章合同法总则

第一节合同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概述

1、合同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过程

2、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和其它组织及公民个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3、形式:口头、书面、其他:推定(环境与行为来推定)

二、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案例1)

1、定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构成要件

3、要约邀请: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向自己发要约(案例2)

4、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5、要约的撤回

1)定义: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撤回条件: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约人

6、要约的撤销(案例)

1)定义: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2)不得撤销的情形

3、撤销条件: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约人。

7、要约的失效

(二)承诺

1、定义:受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要件

1)由受要约人作出

2)向要约人作出(含代理人)

3)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4)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3、方式:通知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案例)

4、期限:要约确定的期限到达

5、生效

6、承诺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或同时与承诺到达要约人。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一)时间:承诺生效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

(二)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合同条款

1、提示性的条款: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

1)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2)标的

3)数量、质量

4)价款和报酬

5)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6)违约责任

7)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第一点中当事人名称及标的是主要条款)

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3、合同的普通条款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

4、格式条款

1)提供方的提示义务:提供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解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案例1)

2)免责无效条款:人身伤害免责无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免责;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

3)格式条款有异议:应作出对接受方有利的解释(案例2)

4)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存时应依非格式条款。

第二节合同效力

一、有效合同:

(一)有效合同构成要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形式合法

(二)生效时间

二、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一)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二)可撤销的情形

(三)撤销权的行使:一年(案例1、2)

三、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订立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的合同情形

(二)待定权的人有: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处分权人;

(三)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一个月

四、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没收财产

(三)无效代理的特殊表现

1、表见代理

2、表见代表

第三节合同的履行

一、履行规则1、协议补充

(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2、依交易习惯或合同有关条款

3、合同法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合同履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履行”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抗辩权种类:

1、同时履行

2、先履行

3、后履行(不安抗辩权):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抗辩权效力

第四节合同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案例)

1、主体不改变,对合同内容或者标的的变更,但合同性质和标的性质不改

2、变更的方式:协议、法定

3、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4、效力仅对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溯及力。

二、合同的解除

1、合同解除种类: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2、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后果

1、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对由于合同性质来说无法溯及的除外:劳务合同,租赁合同,供电合同及保管合同等。

2、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五节合同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一)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现有人主张有效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如买卖房屋中房屋有白蚁,但卖方未告知)

(二)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缔约上过失责任的内容:损害赔偿

赔偿的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直接的财产的减少。与合同上的履行利益不同,后者是当事人就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所享有的利益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不当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的法律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

2、主观过错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为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3、减轻损失规则

4、损益相抵规则

(三)形式

1、继续履行:须有债权人主张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支付违约金

5、给付或双倍返还定金

(四)违约责任的免除

1、不可抗力

2、受害人的过错

3、免责条款

第七章合同法分则

第一节概述

依据不同合同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将它们区分为六类合同。

第一类合同是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类合同是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这类合同在合同法中,主要包括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类合同是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这类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

第四类合同是技术合同。这类合同其他类型合同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其标的物是无形的技术。

第五类合同是以特定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合同。这类合同包括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第六类合同是以特定的社会技能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这类合同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

第二节买卖合同

一、法律特征

二、买卖合同的要领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

(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实物(权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三)买卖合同义务

1、卖方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期限、地点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除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外,所有权转移时间:

第一、动产自交付转移(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第二、不动产自登记转移

第三、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依约定。

3)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质量担保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买方在2年内未提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但有质保期的除外;卖方知道质量有瑕疵的不受期限限制。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卖方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2、买方义务

1)支付价款

2)接受标的物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四)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5、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6、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买卖合同中利益承受(案例)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六)买卖合同的终止

(七)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

(3)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样品买卖合同

3、试用买卖合同

4、招标投标买卖合同

第三节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二、赠与人的义务:

1、移转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2、瑕疵担保义务

三、赠与合同的终止

1、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案例1)

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3、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第四节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

二、借款合同种类

(一)金融借款合同特征

(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无偿性、非要式性、实践性

三、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借款2)保密义务。

2、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1)依约提供担保。

2)如实申报义务。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按期支付利息(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5)按期返还借款: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合同特征

二、合同双方义务:

(一)供电方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合格的义务。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断电的通知义务。

3、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二)用电方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用电人拖欠电费的,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交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合同,在用电人补交电费及其迟延利息之后重新供电。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节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

(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租赁合同的特征:

二、定期租赁与不定期租赁

(一)定期租赁合同指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

(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产生有三种情形:

1、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

2、租赁合同中将租赁期限约定为6个月以上,但未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又就租赁期限产生争议的。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的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3)不作为义务

4)支付租金的义务。未按期支付的,出租人在催告后可解除合同。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四、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

2、租赁合同的对抗效力:

1)买卖不破租赁

2)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的,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转承租人,按份共有人。

第七节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特征

二、出卖人与出租人间买卖合同

1、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而非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当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三方的约定,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3、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

三、融资性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得享有以下特殊的法律利益: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承租人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2、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三)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第八节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承揽人的合同义务

(1)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2)接受定作人提供材料或依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3)容忍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不得拒绝其检验和监督。

(4)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5)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和通知义务

2、定作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的义务

(2)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3、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承揽合同的终止

第九节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特征

二、建设工程的分包与转包

1、法律禁止转包

2、分包条件

三、合同当事人义务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 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 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多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 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 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 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须对行为人 的过错负责举证;过错推定只适用于 少数情况,即特别侵权行为中, 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 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 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 时,还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 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 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用等。 责任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 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 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 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 第三人责任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再向第三人追偿。 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 为人本人负责。

债权法专题研究报告

债权法学调查研究报告论不可分之债的完善 系别:政治法律系 班级:法本102班 学号:2010724224 姓名:刘贺

论不可分之债的完善 【摘要】不可分之债是从债的标的(给付)的角度对债的一种观察,连带之债却是从债的主体关系的角度对债的另一种观察,它们在划分标准、形成原因、功能目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可继承性、整体履行的原因及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不当地将不可分之债并入到连带之债,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与传统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相悖,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再增加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这一分类,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明确地区别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 【关键词】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债的标的;债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类似问题,比如说,如果张某和李某二人约定为刘某表演一出双簧,假设张某和李某并未明确约定对刘某连带地负责,张某和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是什么性质呢?如果甲不愿意履行,李某可以一个人继续履行吗?如果刘某只是向张某提出了履行请求,张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和李某一起履行呢?如果因张某和李某任意一人或双方的原因使原债无法履行,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张某和李某二人是否要对刘某负连带责任呢?可以很容易地看到,在这个案例中,只要任意一个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双簧表演就无法进行,也就是说这种债要么“整体履行”,要么就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不可能“部分履行”,在此我们说其“债的标的”(给付)是不可分的,其实,这就构成了“不可分之债”,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却往往不当

地用“连带之债”的理论来调整之。 为什么会这样呢?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以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虽然在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不可分之债”,但是在我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并不存在“不可分之债”的概念。我国把不可分之债同连带之债混淆。所以有必要区别一下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这样有利于我国立法对不可分之债完善。下面我将来阐述一下两者的区别。 一、划分标准不同 所谓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债务人或债权人间具有连带关系之复数主体之债”,至于所谓的连带关系,是指“其债务或债权各具有共同之目的而在债之效力上及消灭上互有牵涉之谓”。而所谓不可分之债是指,“以同一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复数主体之债” 从概念中可以看出,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来划分的,而不可分之债是以“债的标的”来划分的。 二、形成原因不同 正是由于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划分标准不同,导致各自的形成原因也不同,这其实只是换一个角度来看罢了。“连带性”是一个“人为的”上层结构,这是说它完全是由法律或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不可分性”却有一个更为“自然的”性质,它来源于给付的客观性质,即使当此等不可分性是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亦同。因而,

债权法练习题

债权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在多数人之债中,依照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债可分为 〔〕。 A.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B.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C.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D.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2.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适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A.协作履行原那么 B.老实信用原那么 C.全面履行原那么 D.经济合理原那么 3.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A.自己 B.债务人 C.第三人 D.代理人 4.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 A.有意 B.过失 C.过错 D.恶意 5. 保证应当采纳〔〕形式。 A.口头 B.书面 C.推定 D.沉默 6.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 A.撤销权 B.追偿权 C.先诉抗辩权 D.诉权 7.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住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 A.3个月 B.6个月 C.9个月 D.2年 8. 债的转移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发生变化。 A.债的主体 B.债的客体 C.债的内容 D.债的标的 9. 债的发生、变更、消灭须有一定的〔〕。 A.法律行为 B.法律事件 C.法律事实 D.法律的规定 10、以下观点是正确的:( ) A、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B、技术发明是单方法律行为 C、发明埋藏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D、拾得遗失物是单方法律行为 11、遗赠扶养协议:( ) A、只能适用继承法,不能适用合同法 B、是身份合同 C、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D、是债权合同,适用合同法 12. 依照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和分担方式,合同可分为: A.主合同和从合同 B.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C.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D.预约合同和本合同 13、合同中未约定标的,那么合同:( ) A、两个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B、因违法而无效 C、可撤销 D、可解除 14、甲公司于2月5日以一般信件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要约中表示以20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乙公司某种型号钢材100吨,甲公司随即又发了一封快件给乙公司,表示原要约中的价格作废,现改为2100元一吨,其他条件不变。一般信件于2月8日到达,快信于2

最新债权法期末整理复习资料

债的概念和要素 1债的含义 (1)债”的含义的扩张。 (2)两个特定”特定当事人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客体一一特定行为(给付: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不作为)。 3、债权的特征一一与物权相对比 (1 )请求权; (2 )相对权;债的相对性:主体、内容、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的保 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 (3)相容性与平等性; (4 )期限性。 4、债权的三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 5、债务 (1 )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无独立意义,仅补助主义务的功能,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保密义务、空调的安装义务等) (2 )附随义务(依诚信原则,随合同关系发展而产生);以卖车为例,交车并转移所 有权为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材料(如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特殊危险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具有辅助和保护功能,违反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不真正义务(《合同法》第1佃条、158条的规定); 【参考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合同与单方允诺 2、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区分标准: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2 )区分意义:替代履行;所有权、风险转移。

民法债权试卷3A2答案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债权法试题A卷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个4分共20分) 1、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义务。 2、给付——是指债权债务指向的对象,或者说是债务人根据债的标的应为行为之抽象。 3、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而无效果时,对于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的权利。 4、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 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单方实施或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5、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 取报酬的合同。 二、单项选择(每小题1分共20分) 1—5:D D C B B 6—10:C B C D B 11—15:C C B A B 16—20:D B C C C 三、多项选择(每小题2分共20分) 1、ABDE 2、ABC 3、ABCDE 4、ABC 5、ABC 6、BDE 7、BCD 8、ABC 9、ACD 10、BCE 四、简答题(共20分)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标的。 得代为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为债权人代位行使。(2分)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 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若不及时行使该债权,则权利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即消极地不作为,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则在所不问。(1分)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满履行期。若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1分)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所谓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 获得清偿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保全债权的必要性或给债权造成损害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即债权人只要证明两个债权均已到期,且债务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即可。(1分 (二)不安抗辩权的要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1分)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 (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

2020年新编法学院级本科生债权法试题与参考答案(葛云松)名师精品资料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级本科生债权法期末考试 (开卷考试) 任课教师:葛云松 一、判断正误 请判断下列命题的正误,并对错误命题(包括表述不准确的命题)说明其错误原因。可以不必援引所需适用的法条(援引更好)。本题共16分,每题2分。 1.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 2.甲走路时发现不相识的乙昏倒路边,于是好心将其送往路边电线杆上所贴广告上所载的“老军医”处诊治,乙因被误诊而死亡。甲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3.甲在某超市购买了两个玻璃杯,在结帐后拎着刚刚离开超市大门,就因为超市提供的塑料袋有破损而导致杯子漏出并摔碎在地。甲无权要求超市赔偿损失。 4.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发布的广告称:本小区的绿化率将达到50%,但是注明“本广告为要约邀请,以将来的实际状态为准”。乙在看到广告后与甲公司订立预售合同(其中未约定绿化率问题),可是房屋实际交付时发现绿化率仅为30%,因此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5.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有权就次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优先受偿。 6.甲公司因开发房地产,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虽然不具备承建此类建筑物的法定资质,但是工程最终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由于合同无效,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 7.甲与乙以及其他人一起进行足球比赛时,乙的一个铲球动作被裁判判为犯规,并导致甲的腿部骨折。甲有权要求乙赔偿损失。 8.过春节时,甲、乙、丙三人一起轮流燃放炮竹取乐,其中甲所燃放的一个“二踢脚”平飞出去并导致行人丁的一只眼睛被炸瞎。丁有权要求甲、乙、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设计 本题14分。 注意:(1)回答本题时不必考虑《公司法》上关于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的特别规定,假定双方的股权买卖合同本身完全有效即可,仅仅需要以民法总论中所了解的法人制度的基本知识为基础来回答。(2)股权买卖的价款与公司净资产的数额之间,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为股权买卖是在公司人格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新、旧股东达成的交易,股权买卖的价款由新股东支付给旧股东,而非公司。当然,净资产数额可能作为双方谈判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3)不必具体援引法律条文和依据,只需要说明大体的思路即可。 甲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A、B、C三人。现A、B、C拟将自己的股权一并出卖给D。 经过查阅公司帐簿,D认可甲公司现有的总资产为200万元,对外负债为50万元。D 认为,公司帐面上的净资产虽然有150万元(总资产200万元减去负债50万元),但是,自己不能确定公司是否还有其他没有记载在帐簿上的债务。 因此,D所希望的交易价格是:以公司净资产150万元为估价基础,自己向A、B、C支

案例分析谈离婚共同债权债务

【广东法迈婚姻家庭律师团队提供】 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案件介绍: 甲女士与丈夫乙先生因感情问题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时候接到一纸诉状。原来,乙先生的朋友丙某因乙先生借款10万未还,将夫妇俩一起告到法院。 丙某称,2004年4月,乙先生向自己借款10万元,两年后又借了5万元。直至去年9月,乙某才向丙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丙某说,借款发生于乙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他将乙先生及甲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共同偿还15万元。 乙先生表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甲女士大呼冤枉。她说:乙先生从2004年3月起就在外居住,这15万元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乙先生、甲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乙先生一人的签名,乙先生不能证明妻子知道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判决这15万元的借款由乙先生个人偿还。 法律知识链接: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债权法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1】某市个体工商户甲与某啤酒厂签订了一份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啤酒厂依约将啤酒运到甲的批发点。甲在搬运过程中,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啤酒瓶碎片击伤了甲的左眼,经该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甲为眼角膜穿孔。啤酒厂只答应退货,但不愿意赔偿甲的医疗费、停业损失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啤酒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问题 1、啤酒厂的违约行为属于哪种形态 2、啤酒厂是否应对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啤酒厂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本案啤酒厂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酒瓶爆炸伤害甲某,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甲请求权之基础有两个:一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道理在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会获得双倍赔偿,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甲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啤酒厂却提供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啤酒。由于啤酒厂的行为造成了甲左眼角膜穿孔的人身伤害,治疗该眼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甲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依照《民法通则》要求啤酒厂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遇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究竟主张哪一种请求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要视具体案件来进行具体选择。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区别。这区别主要表现在:(1)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无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过错只是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有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4)举证责任不同。违约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对方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如果有损失,应就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不需要其它证明。违约人要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该提供自己没有违约的证明,或者证明自己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否则,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侵害系侵害人行为所致。对于过错责任,侵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来使自己免责。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对方无关,或者对方是由于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受害。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在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差别,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三)债权法案例分析 一.合同规定甲公司应当在8月30日向乙公司交付一批货物。8月中旬,甲公司把货物运送到乙公司。问:此时乙公司有权如何处理? 二.甲欠乙2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其父病故后遗有价值15万元的住房一套,甲为唯一继承人。乙得知后与甲联系,希望以房抵债。甲便对好友丙说:“反正这房子我继承了也要拿去抵债,不如送给你算了。”二人遂订立赠与协议。 回答:本案中乙享有哪些权利? 三.1992年7月5日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年12月底,毛纺厂将95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因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制衣厂已经构成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95吨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例引自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问:请从理解合同定义的角度,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分析本案中意向书的性质? 四.案情: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古画,价金70万元。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表示原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于11月6日函复愿降价5万元,但应于一周内答复,魏某未为任何表示。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愿以60万元出售。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愿意以60万元购买。郑某之信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魏某之信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郑某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意以高价购买,即于11月27日下午以特快专递发出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11月30日下午才到达魏某手中。魏某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古画,并移转其所有权。12月5日在郑某、魏某二人履约完毕后,魏某请专家鉴定,该古画为赝品,仅值1万元,而且郑某刊登广告时即明知其是赝品。 (1)郑某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2)魏某于11月3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3)如何认定郑某于11月6日函复行为的性质?为什么? (4)到11月26日,郑某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5)郑某于11月26日再致函于魏某的行为何时生效? (6)郑某发出撤回的通知是否生效?为什么? (7)魏某不知郑某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郑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8)郑某与魏某关于买卖古画的合同何时成立? (9)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0)如果该合同无效,郑某应当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五.案情: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随

债权总论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所谓“债”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简言之:债就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叫“债权”;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即为“债务”。注意债的基本含义: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不具有法律属性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债。如所谓的“人情债”。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3、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以当事人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此“特定行为”系债的客体,这种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4、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作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债的特征为: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

[案例解析]债的主体的特定性 甲将一幅名画出售给乙,并约定一个月后交付。丙知道甲出售名画后,愿意比乙更高的价格购买。甲便将该画卖给丙,并当场交付该画与丙,但丙未付款。在此情况下,下列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 A. 乙有权要求丙将该画交付给自己,因为其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 B. 乙有权要求甲交付该画,甲应当向丙请求返还该画,而丙亦应当返还 C. 乙无权要求丙交付该画 D. 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CD [解析]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债权的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 [案例解析]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甲分别有债权人乙丙丁。丁为了使自己的债务得到清偿,许诺甲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丁后,为其办理出国手续。甲便与丁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乙丙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引起纠纷。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竞合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竞合的制度。 我国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思路: 首先,力求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主要的思路是,一方面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全面的补偿,而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应负担不必要的双重赔偿责任,双方的利益都应得到合理周全的考虑。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其中,必须首先强调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从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但是,作为确认和保护权利基本手段的民法,应该是以权利为中心的,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成为债权人时,法律总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而为使债权人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理应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如何获得赔偿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与此同时,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使之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此,相关制度的设计应当在最大限度内谋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天平的基本平衡。 其次,在确保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前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法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为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值得肯定。但是应当看到,如果缺少有关限制请求权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趋利避害,频繁改变、混淆诉因,来争取规避,滥用选择权,与此同时,由于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个两相博弈的过程,债务人在债权人趋利避害的同时也在积极寻找防御对策,这样,在债权人请求权选择上和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回旋的余地,这就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变得异常不稳定,在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双方不断提出的管辖权争议。这一方面造成双方当事人人力、物力、精力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在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进行设计的时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及选择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多次审查、多次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当事人不必要地陷入重复诉讼之中。 对公报案例的分类分析: 一、合同履行中侵权案件的类型表现

债权法复习提纲试题教案资料

债权法复习提纲试题

债权法复习提纲 债权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又可称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 1、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是权利主体,债务人是义务主体。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主体特定,是债的一个基本特征。债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债的内容 是债权、债务。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3、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又可称为债的标的。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确定的特定行为,又称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交付货物的特定行为即是买卖关系的客体。在这里,货物只是交付的对象,在民法学上称为标的物。 作为客体的给付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法,二是可能,三是确定。 二、债的种类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有可替代性。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各自按照一定份额(等分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 连带之债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个人合伙债务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 (4)、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 (5)、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给付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债的给付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是简单之债。在数种给付中,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的债,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是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是选择债务。有选择而未指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认定为选择债务。选择之债一经选定,便转化为简单之债。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给付行为都不能履行,选择之债因此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债权法练习题

债权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是()。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B.甲捐赠给乙图书馆一百本书C.甲因踢球打碎乙家的玻璃D.甲鱼塘之鱼跳人乙鱼塘 2.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A.协作履行原则 B.诚实信用原则 C.全面履行原则 D.经济合理原则 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A.自己 B.债务人 C.第三人 D.代理人 4.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 A.故意 B.过失 C.过错 D.恶意 5. 甲市外贸局下属的外贸进出口服务公司与甲市乙企业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此时,外贸进出口服务公司一分为二,分立为甲市外贸商品商行和甲市进出口服务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分立时,对上述买卖合同如何处理未作安排。现乙企业到法院就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诉讼的被告应当是( ) A.甲市外贸进出口服务公司B.甲市外贸局 C.甲市外贸商品商行或甲市进出口服务公司 D.甲市外贸商品商行和甲市进出口服务公司 6.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划分,债可分为( )。 A.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B.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C.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D.主债和从债 7.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 A.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个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B.只能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C.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数人请求其履行部分债务。 D、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8、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债的主体()。 A.双方都是不特定的 B.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是不特定的 C.债权人是不特定的,债务人是特定的 D.双方都是特定的 9.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完全部债务之后,( )。 A.连带债务消失,也不会产生新债 B.债权人还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 C.连带之债消灭,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有追偿权 D.以上都不对 10.甲向同村的乙买木材,当初没有说明价格,后来到了交货和付款时木材价格上涨,甲和乙对价格有异议相持不下,这时,价格应当按照() A.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B.订立合同时订立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C.履行合同时订立地的市场价格确定D.履行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11.债的标的为( ). A.特定行为B.特定行为、物 C.特定行为、物、智力成果 D.特定行为、物、智力成果、其他利益 12.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

债权法案例

案例:甲欠李某300万元,以自有的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和朋友乙所有的一辆价值50万元的汽车抵押,并请朋友丙作保证人。现债务到期,甲未予清偿。问:若李某欲通过担保实现自己的债权,应如何行使? 答案:李某应先行使对甲的房子的抵押权,不足的情况下,再请求乙或丙承担他们应负的担保责任。主要法条依据是《物权法》第19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本案涉及各种担保方式并存时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之物得担保又有第三人的担保(包括保证和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首先应当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满足债权的实现,不足部分再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就放弃部分不能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使第三人的保证与第三人的物保处在同一个水平,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的物保的,若事先未对担保的范围作明确规定,则债权人不必先就第三人的物保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可以自行决定,要求保证人或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张为李承接加工一批包袋,约定加工费50万元。先张已完成包袋的加工,但李迟迟未付加工款。张多方打听,李确实资金紧张。但李的妹夫赵某欠李某100万元,始终未还,李也从未催讨过。于是,张将李和赵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赵向他清偿100万元。问:张能否请求赵清偿100万元? 答案:张请求赵清偿的应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因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张对李的债权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主要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73条。本案涉及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代位权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提出,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代理权,代位权的行使应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并应满足下列条件:1.须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这些权力以合同上的债权最为常见,但不限于合同债权,如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亦可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须债务人有怠于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存在障碍。3.须债务人已经迟延履行。4.须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即由于债务人不行使其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使其应增加能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致使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债权人只需向法院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无需行使代位权。5.须非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下列权利须由债务人本人行使,不能代位:(1)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人身伤害的赔偿金请求权;(2)不能扣押的权利,如劳动报酬请求权;(3)以债务人的特殊技能为内容的债权等。6.须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代位权行使是应注意的问题:1.应以保全债权为必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全本债权即可,并不要求行使债务人的全部权利。2.对于第三人的清偿,债权人能否直接受领或者债权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传统民法主张“入库原则”,即第三人的清偿结果应纳入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法理依据是代位权不是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理解为允许债权人直接受偿。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为之行为,应视为是债务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可基于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而对抗债权人。 案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借款到期,甲不能还债。乙得知:1.甲曾借给其妹150万元,因妹妹一家遭遇不幸,甲已明确表示放弃这笔债权2.甲曾以自己的别墅作抵押,担保其弟弟向银行借款200万元,3.甲现在半卖半送以30万元的低价将自己的一辆宝马车卖给了当官的朋友。问:如果你是律师,应如何向前来咨询的乙提供法律帮助? 答案:建议乙请求法院撤销甲的上述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其财产状况,使其有能力清偿债务。主要法条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本案涉及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是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债权法试题B卷答案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债权法试题B卷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个3分共12分) 1、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2、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完成其义务,从而实现债的内容的行为。 3、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 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4、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在当事人之间逐渐产生的诸如照顾、协 助、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 二、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20分) 1—5:CDCBD 6—10:BCBAA 11—15:BDBAA 16—20:AAADB 三、多项选择(每题1.5分共15分) 1. ABCDE 2. ABCDE 3.ABCDE 4.ABC 5.ABCDE 6. ABC 7. ABDE 8.BDE 9. ABCDE 10.ABCD 四、简述题(16分) 1.不安抗辩权的要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1分) 2)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1分) 3)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4.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1分)4)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1分) 2.抵销的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抵销是通过冲抵债务,使双方的债权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因此,抵销必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对立的债权、负有对立的债务为前提。(1分)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抵销的债务以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为必要。因为只有给付的种类相同时,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目的才一致,通过抵销才可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需要。(1分)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因为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因此只有债务已届清偿期时才可抵销。(1分)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抵销的债务须为可以抵销的债务。对于依法律规定或者债务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1分) 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如同在租赁合同中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所负担的最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2分) 2)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2分) 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较强的融资性,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系由承租人,而不是由出租人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债权人撤销权之要件 (1)客观要件。(2分)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2)主观要件。(2分)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

债权法

●债权法 ●第七讲无因管理 ●案例导入: 试分析下列五例,明辨其异同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尝试由此建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 ●甲受乙委托,出租A屋与丙。 ●乙有A屋,有意出租,但乙因病住院不能亲自处理,甲知其事,乃以乙的名 义出租与丙。 ●乙有A屋,预定外出1年,雇甲看管。甲明知乙无意出租,但为乙的利益, 仍将A屋出租与丙。 ●甲为自己利益,擅自以自己名义出租乙所有的A屋与丙。 ●甲误把乙所有的A屋当做其父的遗产,出租与丙。 ●第一节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发展 1、起源: 此项制度源自罗马法,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代发挥了重大的社会作用。由于交通通信不便利,古罗马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 我们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政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 盖尤斯(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 在《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 2、发展阶段: 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 第二个阶段: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管理人的利益。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 第三个阶段: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积极功能。尽管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也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但我们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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