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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校大学生入伍后《优待安置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校大学生入伍后《优待安置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校大学生入伍后《优待安置证》发放问

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

【发文字号】民办函[2002]202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2.11.12

【实施日期】2002.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校大学生入伍后《优待安置证》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202号2002年11月12日)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入伍在校、大学生<优待安置证>发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教育部、公安局、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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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中国——民政部推荐结婚誓词

最中国——民政部推荐结婚誓词 西方基督教有标准统一的经典结婚誓词,广为沿用,中国何不创作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结婚誓词呢?民政部顺应潮流,推出了四种结婚誓词作为推荐。针对婚姻责任变淡的趋势,新推出的颁证词几乎无一例外地加入了“包容和理解对方”、“相濡以沫”、“同甘共苦”等字眼,希望能让新人更加端正婚姻家庭观。但是很多人都会觉得,在民政部办结婚证时,排队的人多,时间仓促,而且周边都不是很有氛围,所以,很多人对民政部推出的誓词推荐并不感冒,在很多新人眼里,如今结婚登记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举办隆重的婚礼,邀请父母、亲朋好友共同见证显得更重要,也更能给自己“真的结婚了”的感觉。但是也有人觉得在领证时宣誓会很激动,与对方的真情结婚誓言的祝福下,那不是一纸证书,更成就了两个人的幸福开始。Example:颁证员:我是×××民政局颁证员×××,很高兴能为二位颁发结婚证。今天是个神圣的日子,请二位郑重回答我的问题:请问你们是自愿结婚吗?(双方回答)颁证员:请二位面对庄严的国旗和国徽,一起宣读《结婚誓言》。双方宣读:《结婚誓言》我们自愿结为夫妻,从今天开始,我们将共同肩负起婚姻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上孝父母,下教子女,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相濡以沫,钟爱一生!今后,无论顺境还是逆境,无论富有还是贫穷,无论健康还是疾病,无论青春还是年老,我们都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同甘共苦,成为终生的伴侣!我们要坚守今天的誓言,我们一定能够坚守今天的誓言。比较之下,民政局推荐的第四种版本是最受欢迎的,与西方的经典结婚誓词颇为相似,“今后,无论顺境还是逆境,无论富有还是贫穷,无论健康还是疾病,无论青春还是年老,我们都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同甘共苦,成为终生的伴侣!“,同一个意思,更具中国风味,听得人更贴心。结婚誓词是婚礼上最重要的部分。虽然两个人能不能长久,不在于誓言多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都走那些程序 到当地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在民政局社团管理科 一、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行业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且本行业覆盖面大);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基金会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要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基金,200万元以上的活动基金;省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才能登记基金会);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申请筹备: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呈送筹建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筹建社会团体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2、申请成立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要求社团提交以下备案材料: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帐号备案表、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民政部组织机构与职能演变

民政部组织机构与职能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前身是成立于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1954年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1969年撤消,1978年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并延续至今。 1949.11——1968.12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成立。10月19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任命谢觉哉为内务部部长,武新宇、陈其瑗为副部长。10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宣告成立,内务部位列30个部、会、院、署、行的首位。11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成立,主管民政工作,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领导和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的指导。地方上的民政工作机构,大区设民政局,省设民政厅,专署和县设民政科。 内务部成立之初,以救灾和政权建设工作为重点,为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建立新社会的新秩序,做了大量的工作。其内设机构有:办公厅、干部司、民政司、社会司、地政司和优抚司等6个单位。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试行组织条例(草案)》的规定,各机构的职能如下: 办公厅:主管部令的公布,印信的典守,文件的收发缮校,图书、资料、档案的管理,会议的准备,督促决议的执行,联系各司工作,本部人、财、物的各项工作等。 干部司:主管由本部办理的地方行政人员的任免、调动、调整,各级行政人员的铨叙、登记、统计、教育训练,工作人员的福利等。 民政司:主管地方人民政权建设,地方行政机关的设置,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名称和治所的厘定、图志的收集编印,疆界的测量勘查,水陆地图的审查,户籍、国籍的管理等。 社会司:主管社会福利,游民改造,社团和宗教团体的登记,公葬公墓,人民褒扬奖励,移民,社会救济等。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全国“救急难”综合试点单位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全国“救急难”综合 试点单位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民办函[2015]244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5.07.03 【实施日期】2015.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全国“救急难”综合试点单位的通知 (民办函〔2015〕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开展“救急难”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57号)印发后,各地迅速行动,周密安排,认真部署,积极组织“救急难”综合试点单位申报工作。按照各地自愿申报、省级审核推荐、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审定的程序,共确定北京市、江苏省南京市等11个地级市、天津市河西区等288个县(市、区),共计300个单位为全国“救急难”综合试点单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为重点,紧密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救急难”的实现路径、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统筹各类救助资源,充分发挥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合力,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努力减少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着力打造政府领导、民政牵头、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营造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为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突出工作重点 (一)加快完善“救急难”主要制度。各地在开展“救急难”综合试点工作中,要以全面落实现有各项社会救助政策为重点,突出抓好支撑“救急难”的主要制度安排。按照国务院要求,全面建立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强化临时救助在“救急难”工作中的主体制度地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扎实做好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切实减轻罹患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家庭负担。不断加强相关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统筹发挥各项制度的功能,形成“救急难”合力。 (二)着力健全“救急难”工作机制。各地要精心抓好“救急难”工作的关键环节,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救助实效。建立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机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密切联系辖区居民的优势,开展经常性走访活动,了解、收集困难群众信息;结合社区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报告居民急难事项,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健全“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充分发挥“救急难”工作协调机制的作用,依托各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加强相关部门、机构等的沟通协调,实现有关信息定期通报、重大事项全面会商、重点个案及时救助。 (三)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 1999年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

民政部关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社会团体编制核定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9-12 第一条根据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委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团体编制是指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适用于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三条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均可申请社会团体编制。 第四条县以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从社会团体合法收入中解决。 第六条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的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可能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条申请社会团体编制的社会团体年度收入经费应在3万元以上,且用于管理性活动的开支应控制在经费总支出的三分之一以内(管理活动的开支包括购置和租用办公设施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等);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合格财务人员。 第八条社会团体申请社会团体编制,应提交申请书和资金状况证明,并填报社会团体编制申请表。 社会团体编制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社会团体编制的理由、社会团体组织机构概况、对

经费收支增长情况的预测。 社会团体资金状况证明应是近期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九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编制计划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情况,核定社会团体编制数额。 第十条社会团体申请增加编制,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社团的实际需要和经费情况,参考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的意见,核减社会团体的编制数额。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5月底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时,一并报送工作人员综合统计表及社团编制执行情况说明,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能够承担人事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负责。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开展对工作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参照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应在聘用合同书中明确。 第十五条各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于每年1月上旬将社团编制核定及使用情况汇总上报上一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民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乡(镇、街道)、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 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都走那些程序 到当地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在民政局社团管理科 一、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行业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且本行业覆盖面大);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基金会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要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基金,200万元以上的活动基金;省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才能登记基金会);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申请筹备: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呈送筹建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筹建社会团体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2、申请成立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8号) 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

地名知识竞答试题100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地名知识有奖竞答试题 1.年国务院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 A.1984 B.1985 C.1986 D. 1987 E. 1988 2.年民政部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1996 B.1998 C.2001 D.2005 E.2007 3.地名管理的根本任务是。 A.促进地名信息化 B.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 C.提高地名科研水平 D.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 E.实现现代化、法制化 4.下列不属于地名命名应遵循的原则的是。 A.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B.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C.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D.不以山脉、河流等自然实体名称命名 E.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5.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国务院曾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 B.《地名管理条例》中多次提到中国地名委员会 C.《地名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有28年 D.《地名管理条例》曾修订过一次 E.民政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A.民政部门 B.地方人民政府 C.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D.中国地名委员会 E. 地名主管部门 7.凡涉及等行为均适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A.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B.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C.标准地名的使用 D.地名标志的设置 E.以上皆是 8.下列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命名规定的地名是。 A.工人新村 B.花花公子商城 C.蒙地卡罗山庄 D.巴黎不夜城 E.加州小镇 9.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民政行业首批领军人才选拔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民政行业首批领军人才选拔活动 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民办函[2013]16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3.05.10 【实施日期】2013.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民政行业首批领军人才选拔活动的通知 (民办函〔2013〕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中发〔2010〕6号)要求,以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统筹推进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发挥高层次人才的示范引领作用,不断优化民政人才队伍总体布局,根据民政部2013年工作安排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223号),定于今年组织开展全国民政行业首批领军人才遴选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民政行业领军人才是全国民政行业最高层次的企事业单位管理、专业技术、高技能带头人。做好遴选推荐工作,对于推动行业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人才,优化人才结构,为民政事业的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具有重大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予以大力支持和配合,按照《民政行业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办法》的要求,严格按照条件推荐,规范推荐工作程序,切实做好人选推荐工作。 二、推荐范围 本次领军人才遴选范围是民政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三、推荐对象 在企事业单位管理、专业技术、高技能等岗位工作10年以上,取得突出成果,做出突出成绩,在经营管理、学术、科研、教学、高技能等某一方面具有领军、带头能力的优秀人士。 四、推荐条件 要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切实把德才兼备、业绩突出、群众公认、具有发展潜力的优秀人才推荐出来。推荐人选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道德高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三)工作实绩突出,专业成果显著,在本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系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1.企事业单位管理领军人才条件:具有现代管理理念和社会责任感,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工作决策能力、开拓创新能力、专业能力,积极探索创新民政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思路和方式,在提高民政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发展能力上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在行业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获得过省部级以上奖项或荣誉称号。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8号 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 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

在民政部注册社会团体需要什么条件或资格,都走那些程序到当地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在民政局社团管理科 一、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行业协会以单位会员为主,且本行业覆盖面大);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基金会除外);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基金会要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基金,200万元以上的活动基金;省级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才能登记基金会);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条,均不能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二)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申请筹备: 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呈送筹建社会团体的相关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筹建社会团体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2、申请成立登记: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社会团体成立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要求社团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社会团体机构印章备案表、社会团体帐号备案表、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筹备社会团体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筹备xx; 2、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表1,编号:1201);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筹备的文件; 4、活动资金的验资报告; 5、办公场所使用面积、期限和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6、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表2,编号1205); 7、章程草案(依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样式起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四)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1、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表3,编号:1203); 3、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4,编号:1204);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等关于进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 和校核纠错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发改办财金[2017]836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a31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7.05.15 【实施日期】2017.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R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司、民政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的通 知 (发改办财金〔2017〕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吉林省、海南省金融办: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精神,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工作。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保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在完整性方面,需要登记管理部门共享与回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字段总计22项,其中,工商部门应至少共享与回传字段18项;民政部门已建成完整业务系统的应提供18项字段,未建成完整业务系统的应最大化提供共享与回传字段;编办机构对机关以及编办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团应共享与回传8个字段,对事业单位应共享与回传11个字段(详见附件)。在及时性方面,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优化完善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减少信息流转中间环节,争取实现登记业务完成后实时将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在准确性方面,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应保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的真实、规范、有效,对不实信息及时修正。 二、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校核纠错机制。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尽快建立“谁赋码、谁纠错”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校核纠错机制。各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将每日校核时发现的重错码问题当日反馈给同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问题后,及时完成纠错整改工作,并回传更正后的信息(编制部门更正后的信息由中央编办统一回传)。 三、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月报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月报》形式,定期向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通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完整性、信息回传准确性和及时性、重错码情况和纠错及时性等方面内容。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定期对本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必要信息共享与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发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信用建设中的作用。各省(区、市)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

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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