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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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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一、行政复议制度

1、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2、成熟原则(08、09):受指控的行政行为必须发生了事实上的而不是假定的影响,时间才算成熟。

穷尽原则(06):行政争议当事人必须在“穷尽”了行政机关的所有救济之后才被允许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

3、善意救济:又称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指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向原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

层级救济:又称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是指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救济的活动。

4、异议审查: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不服时,可以先向原处分机关提出,请求审查,这称为声明异议。如果原机关认为请求有理由,则给予救济;如果认为请求没有理由,该请求可移送上级机关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再审查,这称为诉愿。

5、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平等、公正地对待复议各方当事人;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尊重客观规律,作出准确的定性。

6、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7、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8、便民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目的的实现。

9、一级复议原则(07):行政机关的复议以一次为限,即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的,不能再行提出复议申请,只能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书面审查原则:是指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等书面材料进行非公开对质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决定。

1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12、行政复议机关: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13、行政复议机构(10):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

14、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

15、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6、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17、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复议机关

通知,参加到行政复议中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8、行政复议代理人:由法律、法规规定或由复议机关指定或者由复议参加人委托,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参加复议活动的人。

19、申请复议的期限:指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法定有效期限。

20、行政复议的受理:复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后,经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活动。

21、行政复议的审理: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论的焦点等进行全面审查的过程。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理

1、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引发的纠纷。

3、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并调整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行为,如起诉、答辩、裁判等。

5、诉讼关系:行政诉讼过程中各方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诉讼事实与后果之间的关系。

6、行政诉讼目的: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行政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行政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行政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型。

7、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其具体的实践活动对相关事项所产生的实际影响。

8、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体现行政诉讼的内在精神和基本理念,对整个或主要行政诉讼活动起着指导和支配作用的基本准则。

9、辩论原则: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通过言词及其他方式进行辩论,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的制度。

10、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11、两审终审: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这是我国宪法对所有诉讼的要

求。

12、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与当事人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亦即哪些行政争议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表现形式,它要解决的问题是采用何种方式将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恰当、准确、完整地表达出来。

列举式:由法律列举(或由行政诉讼法统一列举,或由单行法律、法规逐一列举)出法院可受理的行政案件,或不能受理的行政案件。此种方式清晰、明确、易于掌握,但有繁琐而又可能挂一漏万的弱点。

概括式:力求避免列举式规定的弱点,由行政诉讼法以一般性、概括性用语统一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规定。

3、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违法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惩处的行为。

4、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控制违法、危险状况,依法使用强制力限制公

民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措施。

5、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6、狭义的抚恤金:法律规定对某些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遗属,为抚慰和保障其生活而发放的专项费用,包括伤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

广义的抚恤金:国家对公民发放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除了狭义的抚恤金之外,还包括福利金、救济金等。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根据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8、国家行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

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9、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10、行政调解: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基础,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11、仲裁: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的行为。

12、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依法作出裁判的行为。

13、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14、重复处理行为: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

1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活动没有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动、变化的行为。

16、行政诉讼管辖:不同级别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17、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

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8、地域管辖(06):旨在确定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按照各自辖区与行政案件在地域方面的关联来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一般地域管辖: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19、法定管辖: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

20、裁定管辖: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

移送管辖: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

辖权的法院。

指定管辖: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

管辖权转移(04):基于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21、共同管辖: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

22、单一管辖: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23、行政诉讼原告(10):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4、原告资格转移:在法定条件下,准许将原告资格依法转移给有利害关系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的情形。

25、行政诉讼被告:由原告指控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通

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6、行政机关:国家依法成立,独立享有与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国家机关。

27、被告资格转移: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特定的行

政主体的制度。

28、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所形成的诉讼。

29、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共同诉讼。

30、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由法院合并审理后所形成的共同诉讼。

31、行政诉讼第三人(09):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

四、行政诉讼程序、证据、法律适用与裁判

1、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主张,是行政诉讼开始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的具体表现。

2、诉讼请求: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

3、事实根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

4、一般期限: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

特别期限:为《行政诉讼法》所认可,由其他单行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5、受理: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6、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自立案至作出第一审判决的诉讼程序。

7、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审批人员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

8、庭审:受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9、撤诉:原告或上诉人(或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自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向法院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申请撤诉:当事人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

视为申请撤诉: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视为其申请撤诉的情形,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

10、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11、上诉: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与法定期限

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2、书面审理:人民法院不需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只

根据上诉状、原审案卷材料和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

13、行政诉讼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物证:以自己的存在、形状、质量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视听资料: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证人证言:证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一般是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某些专门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过程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某些事项当场所作的书面记录。

14、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

15、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的活动,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环节。

16、证据的审核认定: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对质和辨认后,对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

17、证据的真实性: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猜测和虚构的东西。

18、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

19、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

20、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运用法律规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21、行政审判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必须遵循的依据。

22、行政法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23、地方性法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代表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行使民族自治权利的体现。

25、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冲突: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且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将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情形。

26、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选择适用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存在同一法律事项的相互冲突时,指

导人民法院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此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原则和方法。

27、行政诉讼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

28、一审判决:又称初审判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所作出的判决。

29、二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

30、再审判决: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判决。

31、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无权加以改变的判决。

32、非生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3、对席判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或其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34、缺席判决(05):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

35、维持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作出否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36、撤销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37、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

38、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的条款。

39、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40、超越职权: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权力界限,实施了

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41、滥用职权: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

42、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负有法律职责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责令被告限

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43、不履行:行政机关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44、拖延履行:行政机关不及时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或者是否履行态度不明确。

45、变更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运用国家审批权直接改变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

46、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47、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

48、确认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

49、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行政行为成立条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50、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依法不可能成立的行为。

51、行政诉讼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

所作出的判定。

52、行政诉讼决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行政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

五、行政赔偿(06:行政赔偿的范围)

1、行政赔偿(04):也叫行政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是指行政主体因公务上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2、国家责任:由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是国家对自己的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一般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不具备这些条件,没有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

主体要件: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即国家对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要件: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行为条件,即国家对侵权主体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要件: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益造成客观损害的结果。

因果关系要件:损害结果与国家机关职务上行为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了这种前因后果的因果关系,就有了可归责于侵权行为主体的客观根据和联系。

4、行政赔偿的请求人:享有行政赔偿权利并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和履行赔偿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参与赔偿程序、履行赔偿义务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

6、行政赔偿程序:行政赔偿责任的实现程序。

7、一并向法院提出的赔偿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行政诉讼一并处理和判决行政赔偿,解决行政赔偿纠纷。

8、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并进行赔偿事项的处理程序。

9、行政赔偿确认程序:由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及法院依法定标准确认造成受害人权益损害行为是否违法的程序。

10、行政追偿制度(11):在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进行赔偿额范围的追偿。

11、行政赔偿的方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具体形式。

12、返还财产:行政主体将所收取、扣押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掌握的财物返还交付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13、恢复原状:对当事人财物实行恢复到行政主体行为侵权以前的状态。

14、行政赔偿标准:由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付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计赔标准。

15、补偿性赔偿:侵权主体对受害人按照所受损害的实际程度填补损害的赔偿,损害多少赔

偿多少,既不超出也不少于损害实际状况。

16、惩罚性赔偿:侵权主体承担除补偿性赔偿外的惩罚性赔偿金,以过“度”赔偿的形式来惩罚该种侵权行为主体。

补充:

1、层级越权(05):又称纵向行政越权或纵向超越行政职权,是指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超出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行政权力,即下级行政主体行使了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或上级行政主体行使了下级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即有三个要点:(1)只能发生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2)层级越权是在行政主体主管合法的前提下发生的;(3)只能是积极作为,不能是消极不作为。

2、情况判决(08):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般规则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而是作出判决确认该行

政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被诉行政主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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