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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人民权益。从此意义上说,《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非常必要、非常及时,是贯彻落实两个决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成果,对于保障、促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落实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对三中全会精神的贯彻,主要体现在减少死刑罪名的修改上。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党中央的重要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减少死刑罪名,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为落实这项改革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分别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9个罪名约占原有55个死刑罪名总数的16.3%,在进一步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既符合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有助于彰显国家对生命至高无上价值的尊重,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的精神,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宣示我国致力于从立法上严格控

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的态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标准的现代化和轻缓化,加强我国同其他废除死刑国家和地区在人权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取消走私武器、弹药,走私核材料,集资诈骗,强迫卖淫等罪名的死刑,曾有过激烈争论。有的部门和群体强烈要求保留有关罪名的死刑,他们或者认为取消死刑的时机尚不成熟,担心一旦取消死刑,这类犯罪会增多,对某些群体保护的力度会下降;或者认为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会严重影响刑罚公正,导致量刑失衡。尽管存在激烈争论,立法机关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审慎论证后,最终还是取消了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9个罪名的死刑。笔者认为,如果立法机关没有贯彻三中全会要求的坚决态度和担当精神,就很难想象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死刑之后,时隔不久又能一次性取消这么多的死刑罪名。为此,我们应当为立法机关、为《刑法修正案(九)》点赞。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修正案(八)》不同,本次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已不限于非暴力性犯罪,有少数已涉及暴力性犯罪,如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是颇具创新意义的。理论界在讨论减少死刑的路径时,多数主张目前应首先致力于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后再视情况取消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刑

法修正案(九)》对取消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实际标志着我国死刑罪名减少已进入新阶段,即废除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新阶段。实践证明,在经济持续发展、社会稳定和谐的大背景下,适时取消一些暴力性犯罪的死刑配置,并不会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取消死刑后,有关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随着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的延长和减刑、假释的严格规范,仍能够收到严厉惩治、有效威慑之效。

二、《刑法修正案(九)》贯彻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刑法改革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对完善刑事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有关要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了充分贯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为此,《刑法修正案(九)》作了两个方面的重要修改:

1.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当前,实践中出现一些诉讼参与人和

旁听人员无视法庭权威、不遵守法庭秩序、甚至打砸抢占法庭、在法庭上行凶伤人杀人等现象。鉴于此种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了必要完善,将以下三种行为增加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一是殴打诉讼参与人的(原《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只规定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二是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是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针对实践问题,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上述完善,对于有效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维护法庭和司法权威,维护法治尊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本条修改旨在针对某些特定的出庭人员,这是没有根据的臆想和曲解。法庭是诉讼参与人讲理的地方,惩治扰乱法庭秩序、维护法庭权威只会有利于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只会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所讲的道理更好地被人听清、被人接受。从历史经验看,越是法庭权威高的地方,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才越高,诉讼权利才越能得到保障。从实践看,相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往往更容易成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律师总是千方百计为一方当事人说话,免不了会触怒对方当事人。有些对方当事人眼见要输了官司,便迁怒于律师,甚至对律师大打出手,很多律师正是因为法庭的有力保护才得以安全退庭。因此,法庭越有权威、越有秩序,诉讼

参与人、特别是出庭律师的人身安全才越有保障。

遗憾的是,由于修法过程中的误解乃至杂音较多,本次修改还有不到位之处,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继续完善。比如,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是“藐视法庭权威”,而扰乱法庭秩序固然是藐视法庭权威的重要表现,但并不当然包括各类藐视法庭权威行为。同时,对于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甚至直接针对法官实施的藐视法庭权威行为,也没有必要交给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而由法官直接判决更符合逻辑和实际。特别是,目前各级法院已经建成了数字化法庭,可以做到开庭时全程录音录像,任何藐视法庭权威行为都会有录像记录在案,根本不需要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由法官对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当庭裁判定罪,不会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更不可能制造冤假错案。因此,如果在修改过程中能够大胆借鉴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直接按照四中全会决定表述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或者“藐视法庭权威罪”,将常见、严重的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规定对本罪可处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由法官根据藐视法庭行为的情节直接裁决,效果会更好,更有利于树立法治、法律、司法、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律师的诉权和人权,维护良好的法庭秩序。

2.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行

难问题,加大对“老赖”的打击力度,确保人民法院裁判得到有效执行,确保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得以切实维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两方面重要修改: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民事、行政案件的诉争金额越来越高,动辄上亿元甚至数十亿元,拒不执行此类案件的生效裁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乃至对社会秩序的潜在威胁,无疑是十分严重的。适应形势发展,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能够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震慑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规定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一修改极具针对性。实践中的“老赖”,不少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团体、机关,而且越是单位,对抗执行的“能量”往往越大,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能够给那些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以极大的威慑和警示,同时也能为惩治单位抗拒执行提供法律利器。

值得一提的是,在修法过程中,有关方面鉴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移送难、立案难的实践问题,曾建议将本罪明确为可自诉犯罪,即在有关司法机关对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不积极、不作为的情况下,给申请执行人开辟一个特殊的救济渠道,赋予

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权利,以为其提供一个更加有效、顺畅的维权途径。笔者认为,这个意见值得进一步考虑和研究,如果能作出这样的修改,则能为破解执行难现象普遍、问题严重,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适用率却很低的“怪相”提供有效手段,将来再次修改《刑法》时不妨在这个问题上也作一些突破。对此,司法解释已经先行作了尝试。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的施行情况,可以为将来的修法积累实践经验。

(二)贯彻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决定还提出了从严治党、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等重要观点。《刑法修正案

(九)》切实贯彻了中央依法严厉惩治贪腐和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回应了人民群众的期待和呼声。

1.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作了一个十分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即将原来的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刚性数额标准,调整为概括1.性的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污、受贿犯罪的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原先的固定数额标准所造成的量刑拉不开档次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不适应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实际需要;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存在一定差异,贪污的危害主要取决于贪污数额,对受贿而言,不只受贿数额,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多大利益、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也是衡量、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所应考量的重要因素。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为概括性的数额加情节模式,有助于更好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为司法解释针对贪污、受贿危害性质的不同,就有关数额、情节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空间。

难能可贵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是顶着巨大争议和冒着一定风险进行的。争议和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有人担心取消明确数额标准后,必然会提高贪污、受贿的入罪门槛,而这容易让人产生党和国家要

放松打击腐败力度的误解;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而言,立法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为了确保法律统一实施、刑罚均衡适用,肯定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的数额和情节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如果司法解释将入罪标准提高了,因此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则将使司法机关面临“不能承受之重”的政治责任。所以,在改与不改、如何修改的问题上,很长一段时间争议很大。令人欣喜的是,在关键节点上,立法机关还是坚定了信心,顶住了压力,体现了担当。实践必将证明这是一个正确的、重大的抉择,对于更好实现量刑公正、严惩腐败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2.创造性地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立了终身监禁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犯贪污、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巨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本次《刑法》修正的重大制度创新,兼顾了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政策与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的两方面现实需要。一方面,贪污、受贿犯罪尽管危害严重,但毕竟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应当更加严格地控制死刑适用;同时,近年来,随着“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从实践看,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事实上也得到了严格控制。而另一方

面,目前贪污、受贿犯罪仍然高发、多发,特别是涉案数额持续攀升,上千万甚至过亿的案件屡见不鲜,又必须继续毫不动摇地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为此,必须找到一个既能控制、减少死刑适用又能有效制裁、震慑腐败犯罪的替代性措施。终身监禁正是在这样一种现实背景下孕育的。这一制度的创设对于进一步贯彻死刑政策,有效落实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方针,具有重大意义。

3.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长期以来,在惩治腐败犯罪中,一直存在重受贿轻行贿问题。一些办案机关为了顺利查证受贿犯罪,通常与行贿人作“辩诉交易”,以对行贿犯罪网开一面或者大幅宽大为交换条件,鼓励行贿人认罪和揭发受贿人犯罪,导致人民法院每年判处的行贿罪犯和受贿罪犯相差悬殊。行贿与受贿系对象犯,行贿是受贿的重要诱因,如不能使行贿罪受到应有法律制裁,就会让社会公众以及行贿人产生“行贿无罪”的错觉,行贿人就会有恃无恐甚至变本加厉,就不可能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受贿犯罪。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从三个方面作出重要修改,强化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

一是为各类行贿犯罪普遍增设了罚金刑。从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看,毫无疑问,这一修改是要加重行贿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人担忧,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悖离立法初衷的情况,即被用作以罚代刑。因为一旦规定罚金刑以后,对行贿人的刑罚种类更加多元,

罚金可能成为实际适用率最高的刑种,自由刑适用的可能会更少。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刑法规定的是“并处罚金”而非“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只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就不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

二是限制了对主动交待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幅度。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主要是为了解决过去对行贿人从宽处理存在的无边、无度问题,防止再出现行贿几百万、几千万也未依法追诉的不正常情况。法律修改后,有关部门应当深入研究如何在查处受贿犯罪中摆脱对行贿人配合的过度依赖,如何更好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侦查收集证据,以为确保依法追究行贿犯罪的同时,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打击效果不受影响。

三是新增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实践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身边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身边人行贿的现象客观存在,而且相当普遍、危害严重。将此类行为补充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严密刑事法网,彻底堵住行贿者的“生存、活动空间”,十分必要;同时,

也有利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要求缔约国将“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的要求进一步对接,更好地履行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三)贯彻了打击虚假诉讼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决定在推进立案登记制、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为促进诚信诉讼、善意诉讼和理性诉讼而特别提出的要求,也是在全社会践行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落实这一要求,《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加了虚假诉讼的规定。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这一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将虚假诉讼入罪,未将恶意诉讼、无理诉讼入罪,对这两种行为只能依法视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理。(2)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是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如果纠纷客观存在,只是对部分事实、证据作隐瞒或者虚构的,或者滥用诉权、漫天要价的,都不是捏造,不能构成本罪。捏造的必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对此,可以诬告陷害罪等论处,或者妨害诉讼活动处理。(3)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

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4)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通过虚假诉讼侵财或者逃债的,不仅损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因此,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这与通常的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有所不同。(5)虚假诉讼既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实施,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极端情况下,还可能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为从严惩治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与当事人勾结,共同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落实了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多次提及要打击恐怖主义和宗教极端势力,明确要求“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近年来,恐怖袭击活动不时在一些公共场所出现,在新疆地区更是多发、频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基于严峻的反恐斗争形势,《刑法修正案(九)》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罚力度。

1.一次性地增加了5个条文,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法律制度实施,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完善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4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法定刑。一是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增设财产刑;二是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三是将拒不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四是为偷越国(边)境罪增设一档刑,规定“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修改对当前我国反恐斗争面临的实践问题给予了极具针对性的回应,使得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更加细密,必将在依法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会为我国与其他国家更好开展反恐合作创造条件。

三、《刑法修正案(九)》充分体现了理论和实践创新

坚持改革创新,是立法机关一贯重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充分贯彻。从理论和实践的视角看,本次刑法修正在很多规定上都体现了创新思维,此处只择其要者略述一二。

(一)更加重视发挥刑法的警示教育功能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贯强调刑法谦抑原则,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强调要适当控制“犯罪圈”。体现在立法层面,对是否将某一行为入罪往往会特别审慎,要反复权衡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确实已严重到不动用刑罚不可的程度。应当说,这样的理念和选择基本是与我国的传统以及社会现实相适应的。历史上,我国一直有区分犯罪与违法的传统。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纪律责任不仅在严厉程度方面存在质的差

异,“附随后果”也有显著差别。如果只是承担民事、行政等责任,通常并不会影响个人的后续发展,而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则在就业、入学、生活等方方面面都要受到影响,原来是公务员的会丢掉“饭碗”,原来能开车的要吊销执照等;在社会交往中,一般社会公众对有犯罪前科的人通常也会心怀戒备,有的甚至排斥、歧视。因此,为了尽可能减少因认定犯罪、追究刑责而可能造成的社会对立面增加的问题,继续坚持刑法谦抑原则,适度控制刑法打击面,仍然有其现实必要性。

但是,应当看到,片面强调、一味固守谦抑,也制约了刑法本应具有的引导、教育功能的发挥,或者导致一些普遍的、严重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遏制,或者极大地增加了社会治理的成本。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刑法修正案(八)》率先在醉驾入刑等方面作出探索尝试。醉驾入刑之后,尽管法定最高刑只是拘役,但随着“醉驾要坐牢”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深入人心,酒驾、醉驾这一治理多年但成效甚微的“普遍违法”现象终于得到有效遏制,因酒驾、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死伤人数相应也大幅下降。实践充分证明,刑罚所具有的独特的威慑、警示、引导、教育功能,是其他社会治理手段无法替代、难以比拟的。

受醉驾入刑所取得的良好效果启发,《刑法修正案(九)》在充分

发挥刑法的警示、教育功能方面又有了新的尝试,包括进一步扩大危险驾驶的入罪情形,将使用假证入刑,将替考入刑等。以替考入刑为例。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将替考,也就是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入刑,曾有分歧意见。有观点认为,对替考的可以通过取消考试成绩、限考、禁考等方式处理,同样也足以达到惩戒效果,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妥。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最终仍然作出了将替考入刑,同时配置较轻刑罚(与危险驾驶罪一样,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决定。对此,笔者完全赞成。首先,“枪手”往往是有组织考试作弊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不有效打击“枪手”,就很难禁绝考试作弊。其次,“枪手”往往以在校大学生为主,这类人员本应具有更强的法制道德观念,却为蝇头小利替人考试,将来如何能以诚信品质服务社会?最后,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仅靠取消考试成绩、禁考的处罚根本不足以形成有效震慑。

在积极评价《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重视发挥刑法警示教育功能的同时,有必要指出的是:其一,仍应坚持强调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对于能够通过其他相对宽缓的手段有效惩戒的行为,仍应坚持将刑罚作为最后手段,以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避免有关机关日常社会管理中的怠惰,防止事实上的“刑法万能”倾向。其二,将传统的、带有普遍性的一般违法行为纳

入犯罪圈,是刑事政策、社会治理战略的重大调整。理论和实务应当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注意总结梳理规律性认识。例如,在立法层面,究竟是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哪些类型的违法行为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如何科学设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等等。

(二)及时回应风险社会的新挑战

风险社会是近年来的流行提法,国内外有关风险社会的法律研究很盛行,笔者赞同风险社会已经到来的观点,且感到我国公民对风险社会的认识还不深入,对风险社会的警惕性还不够高。据国外有关学者的描述,工业革命和现代科技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颠覆了传统的社会秩序,在从现代社会向后现代社会迈进的过程中,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的时代。大而言之,现代社会在为人们营造安逸舒适的生存环境的同时,也带来了核危机、生态危机、恐怖主义威胁等足以毁灭人类社会的巨大风险,已总体上处于风险社会的历史进程之中;小而言之,个人和家庭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也都面临着犯罪高发、灾害事故频发等带来的各种风险。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转型的新时期,也正面临着国外学者所说的风险社会问题。如恐怖主义活动猖獗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风险和安全威胁,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所伴生的重特大事故风险,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所带来的大规模的生态环境破坏和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刑法修正案九后)最新刑法罪名一览表(468条)讲解

刑法最新罪名一览表(468个) 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体现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改内容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 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2)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 33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 34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 3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 36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第120条之 五,刑法修正案九 37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第120条之六,刑 法修正案九 38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2017刑法修正案九试题(含答案)

2017刑法修正案九试题(含答案) 一、刑法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规定主要体现了我国刑法的(A)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D.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 ABD ) A.罪刑法定原则 B.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C.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D.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 二、刑法的效力 1.在刑法对人的效力问题上,我国采用的原则是( D )。 A.属人主义 B.属地主义 C.保护主义 D.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2.《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该条款体现的是刑法的( C )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3.如果某犯罪案件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且该案犯罪人不是中国公民、被害人也不是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但中国对此案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是基于( B ) A.属地管辖原则 B.普遍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属人管辖原则 4.中国公民甲、乙同乘中国国际航班旅行。途经A国上空时,甲与乙发生争执。途经B国上空时,甲盛怒之下将乙打成重伤。甲的犯罪行为适用 ( C ) A.国际法 B.B国法律 C.中国法律 D.A国法律

5.来自甲、乙两个不同国家的留学生,在我国留学期间发生斗殴,甲国留学生用刀将乙国留学生刺成重伤。对于甲国留学生恶意伤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C ) A.甲国法律 B.乙国法律 C.我国法律 D.甲国和我国法律 6.我国刑法对溯及力之规定所体现的原则是( C ) A.从旧原则 B.从新原则 C.从旧兼从轻原则 D.从新兼从轻原则 三、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的特征是( ABC ) A.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B.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C.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D.犯罪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犯罪是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未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就不是犯罪。 (× ) 3.违法行为就是犯罪,犯罪就是违法行为。( × ) (二)犯罪构成 1.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是指(B ) A.犯罪条件 B.犯罪构成 C.犯罪行为 D.犯罪依据 *2.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ABCD ) A.犯罪主体 B.犯罪客体 C.犯罪主观方面 D.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 1.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 B ) A.14周岁 B.16周岁 C.18周岁 D.20周岁 2.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 A )。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 6、危险驾驶罪 《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7、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9、伪造货币罪 《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10、集资诈骗罪 《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11、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2、绑架罪 《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

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贿赂罪的新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下贪污贿赂罪群的新变化|法治地平线 一、贪污罪/受贿罪不再以单纯的数额量刑 首先,原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了四档量刑幅度,分别以人民币5000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作为量刑的绝对区分标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明,这一标准事实上是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当时的立法背景上看,“一刀切”的裁判标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这一数额标准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18年未曾更改,因此,犯罪数额之辩也是职务犯罪刑事辩护时常见的突破口。 但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唯一的量刑区别标准可能不适应于发展的司法实践。修正案(九)之前,贪污10万元以上,量刑起刑点即可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明显有悖。绝对数额化的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常为学者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诟病。有鉴于此,修正案(九)第44条以“贪污数额较大”、“贪污数额巨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为标准,划分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死刑”四档量刑幅度。 其次,贪污罪新增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量刑考量因素。原刑法383条仅以数额作为唯一、固定的量刑标准,修正案(九)对应四档量刑幅度增加了“有其他较重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四种情况,作为数额之外的其他量刑考量因素。 无疑,不论是所谓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还是“其他严重情节”,再或者“数额”这一量刑因素和“情节严重”这一量刑因素之间的衔接(例如,以修正案(九)第44条为例“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或贪污数额不大但情节严重等情况时是否有其他变通处理),都需要留待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可能由各地方高院根据地方情况以地方意见的形式加以确定。复杂化、多样化的量刑标准将是修正案(九)之后贪污罪的趋势。

2017年法宣在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学习专题习题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学习专题 1、(单选题)下列关于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的说法正确的一项是()。 A.在朋友圈传播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B.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并处罚金 C.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最高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D.存在在朋友圈传播谣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2、(单选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下列关于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的说法正确的是()。 A.以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的,不可判处管制刑罚 B.只有胁迫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罪 C.犯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应并处罚金 D.以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宣扬恐怖主义服饰的,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3、(单选题)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下列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B.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C.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三十年有期徒刑 D.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深度解读 修订背景 刑法不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万能良药,19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者菲利就说过:如果你能将一个老盗窃犯改造成一个诚实的人,你就可以将一条老狐狸变成一条家犬了。但没有刑法是万万不能的,根据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现实情况,世界上各个国家不断地对刑法进行制定、修改、废止。我国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全面修订了刑法。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下面分四个部分对本次修正进行解读,以便大家从更宏观的角度来把握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

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

刑法修正案9大亮点(精)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新华网法治频道梳理出草案的九大亮点。 亮点一有期徒刑上限拟提高到25年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20年提高到25年。[详细] 亮点二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详细] 亮点三对死缓减刑作出严格限制 此次刑法修改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八草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详细] 亮点四“恶意欠薪”、“交通肇事”、“醉酒驾驶”、“飚车”等入罪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恶意欠薪”正式列罪。 草案规定,对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考试作弊已入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此,省人事考试中心邀请律师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考试的相关条款。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精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

精品—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间-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 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篇三 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其中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莫过于修正案彰显了刑法对于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功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修正案还强化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职责,针对单位犯罪的,不仅要判处罚金,而且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众所周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幼儿园内虐童事件被媒体曝光,并引发网络热议和全社会关注。如山西太原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在短短10分钟内狂扇一女童70多个耳光,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颜某揪住一幼童耳朵向上提,使其双脚离地近20厘米,山东东营区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教师用针扎幼童然而,面对这些触目惊心、不寒而栗的网络视频,我们除了愤愤不平地进行强烈谴责外,往往对于这种行为本身无能为力。 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上,我们较侧重于对有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对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显得比较薄弱。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文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但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法律,缺失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缺乏实效。 而在我们此前的刑事立法中,虽然也规定了虐待罪,但当时刑法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并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幼师虐童等行为不宜以虐待罪进行问责。而实践中将一些并未造成严重身心伤害的幼师虐童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温岭虐童事件),其实是在我国现行不完善的刑法体系下的司法无奈之举。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法理。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虐童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可谓是深得人心。实施虐待的人即使与被虐待者没有家庭关系,但只要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就可以构成修改后的虐待罪。这种对于虐待罪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现状,因为随着人口流动和工作节奏的加快,亲人往往将照顾年幼子女的事情交付给相应的护理机构和护理人员(如幼儿园教师等)。这些机构和人员在负责被看护人员的日常起居等事项时就具有了虐待罪中要求的监护、看护职责,满足了虐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一旦实施相应的虐待行为,情节严重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次针对虐待罪的修改,重要意义就在于弥补刑事立法的漏洞,使虐待行为能够更好地得到刑法的调整。 毋庸置疑,破解幼师虐童事件频发的治本之道,除了立法上明确责任主体、保护主体、完善保护制度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执行、适用、监督等手段切实使保护儿童的法律落到实处,取得实际的保护效果。对于处在一线的广大幼师和相关教育机构而言,严格贯彻《刑法修正案(九)》精神并强力推进规定执行才是最好的改善举措,更是避免不良幼教频繁虐童的法治化正途。 不久前,十八届五中全会给全国人民描绘了一个非常让人向往和期待的下一个五年,特别是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大力发展教育事业等方面的政策,更是与我们的幼儿健康成长息息相关。在此背景下,我们相信,伴随《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必将给那些游走于违法犯罪边缘的幼师及不规范的幼教机构以法律震慑,我们期盼用法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斩断虐童案频频发生的黑手,还孩子们一个安全放心的成长空间。 更多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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