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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确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

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证据的法律性,也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民事诉讼证据分类

(一)民事诉讼证据分类概述

由于学者们确立的划分标准不同,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学者划分的证据类别又是不仅一致的。

原苏联的诉讼法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四类。英国将证据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直接证据和环境证据;第二类是感觉性证据和传闻证据;第三类是第一位证据和第位证据;第四类是初看证据和终局证据。

国内学者对证据分类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无论证据分类情况多么复杂,都必须明确同一类划分必须坚持相同的一个标准,依某种标准划分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不允许遗漏部分证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分类

1、民事诉讼证据分类概述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依照证据内容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2)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内容形成的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划分,民事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

(3)本证与反证

依证据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利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

(4)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固定、保存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方式即最后呈现在法官面前的证据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第二节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一、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是指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

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如下特征:(1)证明方式的特殊性。(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3)物证具有被动性和间接性。与是否在法律上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

(二)物证的分类与调查收集

为了便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收集审查核实各种物证,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对物证进行分类。但最具司法实践意义的分类是将物证分为原物与派生物,或称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原始物证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复制物证是指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但承载或反映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某些外部特征,如物证的照片、复制品等。

由于原始物证的证明力大于复制物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物证时应优先收集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法院收集调查物证,应由两个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调查证件。调查人员应告知被调查人员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以表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二、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表格等形式所表达的具有证据特征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

(二)书证的特点

(1)书证具有物质性。(2)书证具有思想性。(3)书证具有直接性。(4)书证具有稳定性。

(三)书证的分类

书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依书证内容为标准,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导性书证;依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依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和节录本;依书证的制作形式为标准,可以将书证分为普通形式的书证和特定形式的书证。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既是一个日常生活中的通俗概念,也是诉讼法上的特有概念。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证人是指某一社会主体为立法者预先设定在其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向法庭作证,并成为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人。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和鉴定人一般分属于不同的证据方式,规定不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因此,对它们二者加以区别是十分必要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证人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具有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性;鉴定人以具被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条件,既可以选择,也可以更换。(2)证人是事先通过耳闻目睹了解了案件事实,而后在诉讼中向法庭进行陈述,以便证明案件事实;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事实,而是就案件事实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得出的结论来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作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具有任何专门的知识;而鉴定人除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外,还必须具备相关专门的知识和技能。(4)由于证人的不可选择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即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回避的问题;而由于鉴定人的中立性和可替代性,决定了鉴定人只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它法定情形,便应当回避。(5)为了作出科学性的结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判断,鉴定人之间可以进行商讨,共同作出鉴定结论;而证人之间不能商讨共同进行作证。(6)为了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以便作出科学的结论,鉴定人可以了解有关案情和阅览有关的案卷材料,而证人无阅卷的权利。

(二)证人的资格

公民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要成为证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案情。

(2)能正确表达意志。

(3)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4)证人应当是自然人。

关于证人资格需讨论的几个问题:

(1)审判人员能否成为证人?所谓审判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法警和检察人员。

(2)警察能否成为证人?

(3)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充当证人?

(4)小孩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成为证人?

(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

(6)有特殊身份的人能否成为证人?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词的权利;有对不通晓的语言文字要求法庭提供翻译的权利。(2)享有获得经济补偿权。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付相关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对此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适当地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规范证人提出的问题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上讲,是对国家履行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证人则是当事人的证人。《若干规定》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3)有要求查阅、更正、补充、宣读自己证言笔录的权利。(4)享有获得司法保护权。

证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2)如实作证的义务;(3)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质询的义务;(4)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四)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陈述的方式多数是口头形式,特殊情形下可以是书面和动作表述。证人证言有如下特点:第一,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

第二,证人证言的直观性。

第三,证人证言的主客观统一性。

四、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当事人就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叙述和承认。当事人是系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对法律关系的存在状况和争议情况是比较了解的。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对于法院查明案情,认定事实,正确地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当事人陈述的分类

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自己主动叙述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称为认诺)和案件事实的承认(国外也称作自认)。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又分为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诉讼中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对诉讼中的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承认的条件、诉讼上的效力、视为承认的条件、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和撤回承认等问题。

当事人承认的条件有:(1)当事人的承认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一定按照一般的证据进行举证与质证。(2)承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一般应是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对诉讼请求、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的认可都不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3)承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一致。(4)承认必须具有合

法性。当事人的承认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承认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的承认也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象、音响及电脑等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影资料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

(二)视听资料的特点

(1)视听资料的合成依赖先进的科技手段。

(2)视听资料证据具有动态直观性。

(3)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亦需要科学技术。

(三)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要求

《若干规定》第68条在批判继承批复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方法,《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象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六、鉴定结论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民事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并作出科学的认定和判断。

(二)鉴定结论的特点

鉴定结论不同于其他证据,有自己的特点:(1)鉴定结论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2)鉴定结论具有程序性和公正性。(3)鉴定结论的书面确定性。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委托的勘验人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主要是用文字、图案或符号的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以及现场、物证的状况,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同时又是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

第三节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

一、证明对象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注意力往返来回的不断交互作用的过程,这一过程首先是运用证据围绕案件真实的寻找和论证而展开。但证据不可能自动去揭示和论证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证据和案件真实情况之间还需一中间环节-----证明环节。证明有社会生活中的证明、自然科学上的证明和诉讼上的证明。民事诉讼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材料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民事诉讼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明主体、证明任务、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程序的问题。证明主体。

(二)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的对称,亦称待证事实。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欲论证、说明的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证明对象有广狭两义:狭义上的证明对象

仅指需要证明的实体性要件事实;狭义上的证明对象还包括需要证明的程序性要件事实、证据事实及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民事实体法律事实。

(2)程序法律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四)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也称为无需证明的事实。具体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科学定理。(3)推定的事实。(4)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5)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6)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二、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尺度。

(二)证明标准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证明理论中,证明标准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诉讼程序的设计和相关措施的采取均产生很大的影响。

(1)证明标准是法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尺度,对法官采信证据产生约束力。

(2)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尺度。

(3)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4)证明标准与上诉和再审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关系。

(三)证明要求的内容

在诉讼史上,不同类型的证据制度有不同证明要求。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要求诉讼证明达到的目标是“神示真实”。在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形式真实”,通过法律预先规定的断案规则来求证。在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下,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实质真实”,通过依据证据,法官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并在其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下,要求诉讼达到的目标是“客观真实”,法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实现客观真实必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以下标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全部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均得到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唯一性。也就是,民事案件审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

“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理想价值追求是可取的,不应当轻易放弃。但作为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的最低要求,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经过理论界对“客观真实说”的批判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本条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四)证明标准的内容

国外理论和实践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一点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本条规定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四节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为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提供、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证明对象以及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

(1)结果责任是在主要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案件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2)结果责任的承担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而是当事人对主要事实不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足够证据使法院可以对主要事实的真伪作出明确判断时所产生的责任。(3)结果责任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任何情况下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4)结果责任只对实体事实适用,对程序事实不能根据这一规则来裁判。为了对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更清楚地理解,需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区别。

(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一方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必须借助证据,而所借助的证据又不可能由法官事必躬亲调查取得。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有提供证据的主客观条件,如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将引起不利的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若干规定》第1款的规定。

(2)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在具体诉讼中,证明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行为责任,行为责任总是先于结果责任而出现。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需要举证加以证明,行为责任就产生了。结果责任自当事人主张起到该事实被证明,始终潜在地存在于一方当事人,无形地引导着当事人的行为责任,表现为责任现实化的可能性。因为,证明对象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在法官内心的确信要么为真,要么为假,要么真伪不明。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结果责任才由潜在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3)责任能否转移不同。前者,在诉讼中有从主张事实的一方,转移到对方,然后又从对方回到主张事实的一方的现象。后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预规制后,在诉讼之前已凝固于某一方当事人,不会随举证活动的进行而移转给对方。

(4)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同。就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前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后者,只能依据法律预先规制或法院的预先分配,由一方当事人负担。

(5)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同。前者,要视某一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情况而定,对于不负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如对方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了一些证明很弱的证据,该当事人也就无需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在具体诉讼开始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或法院已预先分配好了,并不受提供证据责任承担进程的影响。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在法律真实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下,如果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就诉讼证明的最低要求和司法的形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了。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尤其是《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合同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现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神,具有一般的普适性意义。在此之前地方各

级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最具合理性和典型性,它规定:(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的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第五节法院收集证据

一、法院收集证据

(一)证据收集的概念与范围

收集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对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调查、提取、提供和固定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一种司法行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正义。

根据《若干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有两种发动方式:职权调查收集和申请调查收集。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目前,我国主要有四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了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以及《若干规定》第15条、第17条。对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分析,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是:(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实。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范围是:(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认定事实需要鉴定、勘验的;(4)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的;(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并提出证据线索的。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

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人民法院立案后,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查核实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审理案件必须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或直接向当事人本人进行调查。接到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后,也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由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指明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程序,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调查行为和费用的产生,也不利于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职能的合理分工,防止法院滥用调查取证的权力,从而树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中立、公正的形象。为此,《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条件,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19条规定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和程序。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证据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调查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录音、录象以及提取证据。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当地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代为调查。

二、证据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因各种外界制约因素的作用导致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采取各种措施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二)证据保全的种类和条件

证据保全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会有不同的种类。(1)以保全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分为申请证据保全和主动证据保全。(2)对申请保全以当事人的申请是在起诉之前还是起诉之后提出,证据保全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的条件因保全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的条件主要包括:(1)欲保全的证据材料需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2)证据材料有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3)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三)证据保全的范围和方法

证据保全的范围是指司法实务中哪些证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对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外对证据的保全范围主要采取两种立法例。一是列举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为保全证据,可以指定勘验、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证据保全不适用于书证。一是立法上不设定明确的范围限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形采取必要的方法和措施。如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即是。对于证据保全的范围,不宜由民事诉讼立法作硬性的规定,以便适应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给司法实践以更大的空间。

关于证据保全的方法,我国有学者将其分为扣押、固定、提前询问、接管四项。《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司法实务界也有人认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对书证可以拍照、复制;对物证,可以进行鉴定、勘验,并制作笔录,也可以绘图、拍照、录像;对视听资料,可以提取复制件,并说明该资料取得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证人,可以询问,作出笔录,也可以录像、录音以及其他证据保全方法。

第六节质证与认证

一、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

质证是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之一。质证,是指在审判组织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出示在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辨认、辩驳、质疑、解疑和核实,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二)质证的构成

质证是一种新的制度,其构成要件理论界研究不多。有学者认为,质证是由质证主体、客体、内容和程序构成。

质证主体,是指参与质证活动的人。具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需讨论的问题是:法官是否是质证的主体?

质证客体,也称为质证的对象,是指在诉讼中,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并由对方进行质疑或询问的各种证据材料。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客体包括诉讼规定的各种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客体只包括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我们认为,质证的客体应当是集到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质证的内容是质证客体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质证的程序,是质证主体质证时所遵循的一整套秩序和制度。《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质证的程序,一般应当包括: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阶段、质疑阶段、辩驳阶段和承认阶段。

质证的顺序按照《若干规定》第51条和52条的规定进行。

(三)质证的程序保障

质证程序是保障法官有充分、可靠的认证基础。在诉讼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具有复杂性,当事人在庭审前所握的证据也有限。如何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充足的准备,在庭审时进行反驳、质疑,这所涉及的是质证的程序保障问题。从国外的诉讼制度来看,两大法系统不同,对庭审质证的保障也存在不同的程序结构。

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有采用陪审团审理的传统,审理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国家的作法。开始形成了“准备程序+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程序结构。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分析,我国采取的是多次开庭、间断地进行审理的程序结构。

二、认证

(一)认证的概念

认证是诉讼证明活动中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所谓认证,简言之,就是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具有如下特点: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2)认证的对象是当事人、法院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的各种证据材料。(3)认证的内容主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二)认证的方式

诉讼活动是一个丰富多彩的过程,法官认证的方式也因情况的不同而异。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方式。

(1)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2)直接认证和间接认证。(3)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4)一步认证和两步认证。

(三)认证的原则和主要规则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认证的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即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规定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疏,强调法官应当依据良知、理性对证据独立自由地进行认证。

既然认证以现代自由心证为基本原则,应当遵循一定的认证规则。在英美国家证据规则较大陆法系国家发达,并且具有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在我国,证据规则极为贫乏,不能有效地规范法官的认证行为,也不能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所以,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具体而言,在证据采纳方面应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非法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有限采用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总体上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一些指导性规则,如真实性规则、充分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规则、认证公开规则等。

[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证据的概念?

2、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何意义?

3、试述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4、物证与书证有何区别?

5、证人与鉴定人有何区别?

6、试分析自认规则的法理基础。

7、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8、质证与认证有何区别?

[案例讨论]

2003年7月,王芳在甘肃省兰州市某小区内租房开了一家自选超市。为方便经营和招揽顾客,王芳在店门前安装了4个宽大的遮阳蓬。新店开张,生意红火。开张一个月后的一天,王芳开店营业时发现遮阳蓬被烧了几个洞。王芳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由于没有证据和线索,派出所只好把案件搁置起来。王芳为了寻到证据,在店门上方安装了一摄像探头。2003年10月18日早晨,王芳到超市开门时发现遮阳蓬又多了几个洞,地面上还留有几块烧透的炭块。王芳回店里看了摄像探头拍下的录象,只看见相隔不远的小百货店的店主李华用火钳夹了一块烧得红红的煤球在超市门前的地上把煤球摔烂了,又用火钳夹住小煤快往遮阳蓬上扔,扔了五、六次。据此王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华赔偿其4个遮阳蓬的损失4600元,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最终出现在李华到底烧了几个遮阳蓬的问题上,李华坚持录象带显示他只烧了一个,而王芳则认为前几次也是李华所为。问: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7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7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内容提要]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布莱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

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案例:私下录音成证据,诉讼中定责 刘立明想出售自己的一套房屋,于是联系上了一家中介公司寻找买主。经中介公司提供发布信息,田青青表示有意购买刘立明的房屋。 经过看房,协商,在中介公司刘立明与田青青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明确了房屋价款、交款时间、交房时间和过户时间等基本条款,并明确两周内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卖定金为1万元,如果刘立明反悔不出售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田青青反悔不买房子,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天,田青青支付了1万元定金。可是后来,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进行交易。 后,田青青到法院以违约为由起诉刘立明,说刘立明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双方约定的定金2万元。 在法庭上刘立明表示不是自己反悔,而是田青青因为没有准备好购房款,所以反悔不愿意购买房屋,所以双方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定金不应该返还。 对于双方到底谁违约,双方各执一词,在诉讼中田青青向法院提供了几段田青青与刘立明通电话时的录音,在这几段录音中有田青青在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日期过后催促刘立明签订合同的内容和刘立明表示不想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还有确定双方不能交易后,田青青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定金和刘立明表示原数返还可以,不同意双倍返还的内容。 对于田青青提供的录音内容,刘立明很意外,经过反复听录音的内容,刘立明表示录音中说话的人确实是自己和田青青,但是他认为自己并没有说过那些违约的话,这录音是田青青通过剪辑伪造的。 当法官询问刘立明是否申请对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时,刘立明拒绝申请鉴定,表示这录音是私下录的,未经自己同意,是非法的,不能成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对不能进行交易是哪一方违约有争议,对此原告田青青提供了电话录音作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是允许的证据,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的途径并不违法。 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未表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可实行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所以法院采信录音证据。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未提供证据。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刘立明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在这个案件当中,田青青据以胜诉的证据就是录音,很多人经常会问,私下录音能成为证据吗?能达到目的吗? 对此,应该综合地去看: 在与对方交涉过程中私下录音所取得的证据并不违法,可以成为证据使用,但是是否能定案,还要结合案情和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考虑。 那种认为私下录音都是非法的看法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录音手段或过程中涉及有非法手段,可能会导致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证据案例选

民事诉讼法证据案例选 【案情】原告孙甲系成年人,被告王乙,年仅5岁。原告诉称:被告王乙经常到原告家玩耍。1996年厦的一天,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拿走,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则辩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耍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原告装钱的烟盒,因此,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1996年7月,原告声称为给自己的两个儿子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在烟盒中,放在炕柜抽屉里。同年9月,原告发现装钱的烟盒丢失。事情发生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拿走,但被告父母予以否

认,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到如下证据:1.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乙取证时,王承认拿了烟盒(当时有录音为凭);2.证人张丙、陈丁(均系同村农民)证实,在诉讼前曾听王乙说过,他拿了钱;3.王乙曾看见烟盒中放钱,并能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法院认为,被告王乙虽年幼,但能正确表示意思,承认拿过原告装钱的烟盒,被告理应送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有理,但被告辨不清烟盒的具体钱数,可分部支付原告主张。为此,判决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孙甲人民币1000元。 【问题】本案对被告王乙承认的认定是否正确?

【案情】长乐村村民王良虎与城北村村民刘玉安为争一头母猪诉讼到人民法院。王良虎在诉状中称:他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8年11月16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丢失后,他向镇派出所报了案。1999年3月12日,听说在县化肥库草垛旁有一头黑色母猪,下崽三、四天没人找,他便同儿子去看,果然有一头黑色母猪,就赶回了家。第二天,刘玉安来到他家,称这头母猪是刘玉安家的,便强行把猪赶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他对母猪的所有权,并立即返还。审理中,王良虎提出以下证据:(1)母猪是1995年在镇上赶集时买的,买后不久,因同邻居朱文祥家的母猪抢食吃,左耳被咬掉一块;(2)母猪因咬自家的小鸡,被我用木棒将前腿打坏了,留有

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 我国与伪证相关的罪名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有趣的是,刑法307条没有305和306条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文字,除犯罪主体类型外,307和30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惊人地相似,立法者大概已预料到了民事伪证的危害性,特将307条单独另立。 不过,不少人,特别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居然认为,刑法没有为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中的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其实,这多半是由于我国对伪证罪定义的过于狭窄而导致误解的,国际上伪证罪的定义大多包括了我国刑法305/306/307的内容,这也是我国很多国民的当然认为,而我国刑法的伪证罪实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的伪证罪”。此定义有点难以理解。我本人反伪证时就曾将劳动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当作伪证罪向公安报案,不过,我报案时书面指出伪证者触犯了刑法307条。 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较易定罪。定罪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的依据有哪些呢?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法律外延广阔无限,几乎为开放性法律条款,可用于制裁任何诉讼中任何形式的伪证行为。立法者专门立此条款的用意只能被理解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的诚信,公平,公正和正义,这也同中国法院网提倡的公平,民主,自由,进步的精神相吻合的。 2,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然伪证者以其卑劣的手段不公平地加害了被伪证者,那么,真相大白后,伪证者就有法律义务接受公正的惩罚。 3,刑法第十三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伪证者侵犯的是被伪证者各种形式的权利,给被伪证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甚至永久性的伤害,且极大地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扭曲了善良人的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那种轻微的偷盗刑事罪。 4,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伪证引起的司法不公正的后果是什么,我想大家都知道。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 何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的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性质和要求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一)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虚构之物,因而又称之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关联性(实质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待证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关联性要注意:1、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空推测的。2、关联性既可以是直接的联系,也可以是间接的联系。3、关联性既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两层含义:1、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2、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 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有以下规则: 1、证人资格规则。《民诉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 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定》第53条进一步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形式主要有:(1)不符合法

定在证据形式;(2)不符合法定来源;(3)取证的程序和手段非法。 3、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的规则。 4、限期举证的规则。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 则。 6、证据能力受限制的规则。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的标准可把证据进行分类: 1、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以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 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2、根据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 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非经中间环节传播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即“第一手证据材料”。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的证据。) 3、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 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的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4、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章节)

四、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

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通过本学期对民事纠纷处理这门课的学习,我对民事诉讼法有了初步的认识和理解,并了解了一些有助于纠纷争议顺畅解决的途径。当遇到一些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决、和解、调解、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民事诉讼的强制力和严格的规范性使它能帮助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它成为了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也就是仅仅是法外之“理”。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因此,在受理案件以后,审判人员必然要从证据入手,依靠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可见,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顺畅解决是至关重要的。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因为民事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就需要用证据来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因此而得不到维护。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这也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弊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由此来看,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而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裁判结果。在司法的逻辑中,证据是一个起点。而起点便是基础,便是基石,正是在此意义上,英国学者边沁才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命题: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 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因为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而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有助于将纠纷争议过程再现出来,又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因此法官必须凭借证据才能最终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并顺畅的解决民事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会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题3分,合计27分) 1.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也称为当事人能力。指的是可以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指的是当事人能够亲自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2.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的对称,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3.既判力 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4.回避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民事、经济案件,执行审判任务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遇有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形,主动退出本案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更换相关人员的审判制度。 5.管辖恒定 指管辖权的确定,以原告起诉的时为准,起诉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6.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开始前,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7.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依法驳回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8.送达回证 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凭证,即用以证明法律文书已送达的凭证。 9.案外人异议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二、简答题(每题5分,合计45分)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和效力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和效力是怎么规定 的 1、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不管是在怎样的诉讼当中,当事人打官司在某种程度上其实也就是在比证据。然而,在不同的诉讼当中关于证据的种类和效力都是不同的。那么你知道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和效力是如何规定的吗? 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具体了解吧。 证据是指证明待证实事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以一下几种:

1.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他们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6.鉴定结论。 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乙由于鉴定结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终审稿)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 证据的认定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2017-02-17章建育曾荣汉 当今世界电子技术发展迅速,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领域愈加广泛。由于电子证据与生俱来的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在认证方面对传统证据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本文首先从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标准入手,引出我国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提出在立法、鉴定机构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保全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国外的传闻证据、最佳证据等规则成功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电子证据认定机制、完善举证质证规则、健全鉴定机构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新诉讼法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我们正处在一个“电子化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网络、电脑、E-mail……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在不断涌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人们之间的联络、交流方式愈益多样化、复杂化。但是这种“电子化生存”在充分展现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显而易见,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离不开电子证据。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 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1]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制度的颠覆性冲击。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的三性

浅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的理解(一)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下面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对证据“三性”的一些浅见,简单总结后奉献给大家交流。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例如: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该合同双方所指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如甲方要买100吨米,乙方表示出售100水泥,虽然这份合同是双方所签,具有形式上的真实,但内容不是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就买卖100吨大米达成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等,各类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形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总结。(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主要表现在:出具证据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譬如,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某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没有认定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而不具有合法性。再譬如,一份没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因出具该鉴定书的单位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而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收集的证据,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各种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法定形式、形式上的要件、合法来源,在庭审时质证应注意。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笔者认为依据联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庭审时,有些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时讲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应该讲该证据与举证一方(原告或被告、第三人)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每一个案件,都有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待证事实因案件而异甚至因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不同。只有一方所举证据来证明不属于本案应证明的待证事实,才可以讲,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举一例说明,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卖方为原告,原告的诉求如要法院得以支持的话,必须对如下待证事实提供证据:(1),原告具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2)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就某标的物达成买卖协议。(3)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4)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到付款期限。需要说明的是同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不同的待证事实,几份不同的证据可以证明同一待证事实,这就需要专业律师在组织证据时根据各份证据证明力的强弱科学组织了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固定

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与权利义务归属的诉讼活动。如果以不同的诉讼构成阶段来划分,包括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明与开庭审理中的证明。证据固定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关键部分,也是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中证明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诉讼目的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固定;法院一、证据固定的含义及特征证据固定,在狭义上即实质意义上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形式审查,具备了可以交付开庭审理的证据材料条件的证据,是作出裁判的证据基础,除非有例外情形不得以未经固定的证据作为判决的根据。广义上的证据固定,除前述含义外,还包括证据保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规定的“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证据固定”,为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实质的审前准备程序。证据固定有以下特征:第一,证据固定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阶段证明活动的结果;第二,证据固定表现为证据形式的固定,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第三,证据固定由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共同进行。第四,证据固定的完成也表明审前准备程序阶段的结束,它与诉讼争点整理构成法庭调查的基础。二、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关系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进行保护,以保证其证明力的一项措施。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保护证据,使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不因有关情形的发生而无法取得,以此来满足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关系究竟为何,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在广义上来讲,对于证据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就该证据能予以证明的争议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事实,可以免除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这种观点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后,加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这种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证据规定》的颁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实质的审前准备程序,案件如果经过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中所要审理的证据在准备程序中已经提交给了法院,经过人民法院初步审查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的证据材料。开庭审理裁判的作出通常不会以未经固定的证据为根据。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有密切的联系,但是证据保全并不等于是证据固定。二者的区别体现在:第一,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联系方面主要是证据保全可以成为固定证据的方法之一;第二,证据固定与证据保全的区别是性质上的根本差别,证据固定是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结果,而证据保全只是准备程序中证明活动的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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