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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205)

仙游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1〕64号)的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制度的总体安排,县政府决定,从2012年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的基本原则,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2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我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对象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1200元,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根据个人意愿,也可选择高于1200元的标准缴费,但最多不得高于最高标准的3倍。县政府将根据国家及省政府调整情况,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国家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中央、省、县财政按比例给予补助。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100元,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标准增加5元,缴费档次达500元及以上的,政府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年50元。
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低保户、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和城乡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

政府为其代缴每人每年100元的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6~59周岁的城镇居民参保应按年缴费,到60周岁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前,允许其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的部分,补缴部分各级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待遇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目前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计生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计生对象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25元;年满60周岁以上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对象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100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部分各级财政给予相应补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要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八、待遇调整
县政府将根据国家政策并结合我县实际,在国家确定的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现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
十、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

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发布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居)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工作管理服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经费。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实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有关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特别是对村(居)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协管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助,并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与新农保工作合并实施。
(一)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领取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三)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

后贯彻执行。
(四)跨地区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上述规定,今后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组织各方面力量深入基层,走村串户,宣传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引导适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推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中。
要把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内容,将其列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补贴的拨付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人口信息;民政、计生、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困难群体人员信息;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要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注意研究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经验,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县新型农村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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