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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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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制度专题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同于一般行政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法律地位,是在中央政府管理之下,不拥有国家主权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规定”;二是《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中英、中葡两个联合声明,香港、澳门两个基本法都不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

(二)特别行政区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自治权包括:(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虽

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2.特别行政区与其他行政区域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所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

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而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所谓“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二、“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祖国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允许台湾、香港、澳门这三个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最初是为解决台湾问题而提出的,但首先实践

于香港、澳门问

题的解决。这一伟大构想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创造性地应用于中国实践的产物,是我国尊重历史和现实、和平实现祖国统一的重大方针,也是我们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1)它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2)由于“一国两制”是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实行两种制度,它有利于实现祖国统一,保证国家主权与领土的完整。(3)它有利于运用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持台、港、澳地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它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了范例,具有世界历史意义。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或者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进行管辖和特别行政区在中央监督下实行高度自治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在于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划分和行使。

(一)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内容

1.行政管理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六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

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也就是说,除了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凡属港澳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和处理。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行政管理权主要包括:

(1)决定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权。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决定政府的政策,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制定并执行政策。行政长官有权发布行政命令。

(2)人事任免权。港澳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依法任免行政会长或行政会议成员,任免各级法院法官,任免公职人员。行政长官还有权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员。

(3)社会治安管理权。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4)有关财政、金融、贸易、土地、工商业、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福利等领域的管理权。

(5)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的对外事务权。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下列权力:参加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在经济、文化、体育等领域发展对外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以适当形式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对国际协议是否适用于特别

行政区发表意见;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有权实行出入境管制;经中央协助或授权,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可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民方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备案;经中央批准,可允许外国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2.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七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他按照港澳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他们可以制定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他们所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对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不作修改也不撤销的处理方式,确保了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完整性。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在第十九条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当然,这种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主要表现

在:(1)国家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乃至终审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均无权管辖。(2)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

(二)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中央”是指与特别行政区发生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港澳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包括六个方面: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国防事务主要是通过在特别行政区驻军来实现。

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任命官员是一项实权,包含着否决权。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战争状态与紧急状态。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同样规定。作出这种决定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负责组织实施的机关则是国务院。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解释权是中央和地方的共有权力,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基本法解释权的所有权属于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授权特别行政区进行解释。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解释基本法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加干涉;二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自治范围之外的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果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澳基本法都规定基本法只有一个机构有权修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两部基本法均作出例外的规定,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修改基本法,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的修改权。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港澳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结构包括行政长官、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等。

(一)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具有双重角色,有点类似于美国的总统。总统在美国政治体制里面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行政长官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可以看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大部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

官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

(二)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它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香港主要是三司及各局、处、署,三司是最核心部分,即政务司、财政司和律政司,律政司同大陆的司法部不一样,它更像大陆的检察院,香港的刑事检控权由律政司掌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必须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必须是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他们任职资格中的居住年限要求与行政长官不同,而且无年龄的特别要求。

特别行政区政府依基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等等。

(三)立法会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两者有明显不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任职资格既无国籍的要求,也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

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的立法会在1997回归之前没有立法职能,只是掌握立法权的总督的咨询机构,回归以后,立法会才真正成为实权机构。

(四)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检察院,法院系统包括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专门初级法院,不服其裁决,可以向中级法院上诉。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需要指出的是,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原来两地无终审权,香港案件要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来裁决,澳门案件要上诉到葡萄牙的最

高法院。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仅自成体系,而且在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从而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制度,即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香港、澳门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主要有:

(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地位仅低于宪法,是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当然,港澳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有人形象地称基本法为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

(二)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秩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可见对原有法律是部分保留而非全部保留,保留的基本条件是:原有法律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修改。总的原则是,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者带有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修改。

提醒一点,在香港实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判例法,香港司法机关没有本地化的原因就在这里:如果司法机关完全由香港人组成,

而他们原来又大多未参与过司法运作,再加上他们对历史上的案例不甚熟悉,很可能造成他们对司法工作不能胜任的状况,而要想保留法律制度必须要由法官来完成,所以香港司法机关没有实行本地化。

(三)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是一种事后审查方式,它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并且这种备案方式同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也不宣布撤销,然而一旦被发回,该法律就自动失效。另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该法律的失效并无溯及力。

(四)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从总体上说,全国性法律(这里所讲的“全国性法律”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为在本部分论述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已被作为首要组成部分单独提出)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有些体现国家

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必须在这里实施,以体现“一国”的精神。这些法律也构成了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根据基本法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增减基本法附件三的决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有:(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另外,在特定情况下,即: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在宣战或紧急状态情况下,我国国务院可以直接将全国性法律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注意,此时通过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是指与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有关的全国性法律,并不是指所有的全国性法律。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简称“行政特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由特别行政区和制度构成的合成词,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 定特区政府对所辖区域社会的政治、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是“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 政治和文化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 行政区实施。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 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 税。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2014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之:宪法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2014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之:宪法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有56个民族2个特别行政区,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特别行政区制度相信很多考河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的考生还是有待提高的。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异同 区别:1、设立的地区不同,特别行政区是在港、澳、台地区设立的;民族自治区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的。 2、自治程度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民族自治区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3、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民族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4、解决的问题不同。特别行政区是历史遗留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设立的;民族自治区是为了解决民族问题,实现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愿望而设立的。 相同点:二者都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都享有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已经解放的中国蒙古族聚居地区建立 了中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 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三是享有自主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等多方面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简称“行政特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浅析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重大意义

浅析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重大意义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本质是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实行“一国两制”,设立“特别行政区”,其重大意义在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个国家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也为我国的统一奠定了夯实的政治基础。这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首先,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国家结构形式,充分吸收了复合制国家的长处和特点,丰富了传统的单一制国家的内容。邓小平同志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与当代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提出了“一国两制”,设立“特别行政区”的伟大构想,充分照顾到祖国大陆、港、澳和台湾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充分体现了我们党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香港和澳门的回归证明,邓小平的构想不仅具有创造性,更具有实事求是的现实性。 其次,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既有利于保持这些地区的经济稳定和发展,又有利于大陆同他们的合作与交流,促进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港、澳、台资本主义经济目前达到了较高的发展水平,尤其是香港已发展成为国际金融、贸易、航运和信息中心。但这些地区的经济也具有明显的脆弱性,对外依赖性很大,容易受到频繁出现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冲击。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保留港、澳、台的资本主义制度,有利于我们实行对外开放,有利于祖国大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管理方法和发展对外贸易,加速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也有利于港、澳、台地区的长期稳定、繁荣和发展,双方取长补短,互助互利,共同发展,为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做出贡献。 最后,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开创了我国实现统一的新局面。“特别行政区制度”构想在解决港、澳问题上首先顺利实现,证明此制度是可行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这既有利于保持香港、澳门地区的繁荣稳定,消除了各方对香港、澳门前途的种种猜测,也有利于消除台湾海峡出现的紧张局势,为解决台湾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最终实现我国的统一大业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现不同制度融合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和经验。 十多年来,港澳特区随着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稳步发展,欣欣向荣,证明“特别行政区制度”具有强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虽然期间香港出现了“占中”等不和谐的现象,但这些闹剧的当事者犹如螳螂挡车、蚍蜉撼树,是一种自不量力,根本无法抵挡时代的发展潮流,最终会被历史所抛弃和湮灭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简介 一、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及其主要职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财政司是香港政府采购的主管机构,其使命是确保政府采购的原则在采购活动中能够得到有效贯彻。这些原则是:责任原则。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交纳的税款,这些税款的使用必须向公众负责,同时还要向批准公共资金使用的立法机构以及有意愿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负责。物有所值原则。各项采购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透明度原则。要让供应商和承包商全面了解与政府作交易的程序和方法。公开公平竞争原则。对所有的投标人要一视同仁,不得有歧视性的规定和行为。财政司的主要职责:一是制定政府采购的规章和政策。香港没有政府采购法,只有一些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现行规范政府采购程序的主要规章,是财政司根据《公共财政条例》制定的《物料供应及采购规例》,财政司库务局据此制定了一系列补充规定。香港所有政府部门的物料、服务、建造及各类工程的采购,均须遵循规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由于香港是WTO成员,其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的精神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政府采购的管理事务。包括政府采购各类招标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部分供应商资格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受理,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等。三是各政府部门通用物品的集中采购和供应。 二、政府采购模式香港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只有小额物品由各部门直接采购。香港的所有政府采购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不涉及任何中介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的通用物品及有关服务由政府物料供应处集中采购。政府物料供应处是香港的中央采购、物料储存及供应机构,为80多个政府部门、机构和某些公共团体(包括医院管理局)服务,每年采购总值约50亿港元。政府物料供应处是库务局的下属部门,工作人员均为公务员。政府物料供应处的主要职责是: (1)集中采购通用物品。包括文具、清洁用品、电器、通讯器材、执法人员服装的布料等,并把这些物品存放在中央仓库。中央仓库库存1400多种通用物品。如用户需使用这些物品,由物料供应处的车队及时送达。 (2)代理采购物品。政府物料供应处同时也是中央机构的采购代理,负责各部门的特殊物品以及超过部门直接采购上限的物品,包括飞机、枪支弹药、电脑系统、医疗器械、药品、五金、建筑材料等,这些物品通常由供应商直接送到使用地点。 (3)协助各部门采购物品。政府物料供应处拥有一支知识和经验十分丰富的采购队伍,经常调派专业人员到其他各部门管理物品或协助采购。目前,物料供应处人员总编制为1368人,其中1125人协助60多个政府部门和机构的采购工作。此外,政府物料供应处还为各政府部门、补助机构、非政府机构和公务员提供下列服务:通过公开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理剩余物品、废旧物品和罚没物品;提供援助。为各部门提取购买外地的物品并送交用户。如有物品需要更换、维修等原因须退回海外供应商的,也由物料供应处负责办理。当供应的物品出现遗失、损坏或规格不符等问题时,物料供应处替用户进行索赔;协助各部门采购非标准规格的办公室家具,负责为政府宿舍提供、维修和收回家具;为公务员免费运送和暂存私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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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浅谈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浅谈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郭涛 摘要:“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本质是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实行“一国两制”,设立“特别行政区”,其重大意义在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个国家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也为我国的统一奠定了夯实的政治基础。这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关键字:一国两制国家制度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2、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开创了我国实现统一的新局面 “特别行政区制度”构想在解决港、澳问题上首先顺利实现,证明此制度是可行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这既有利于保持香港、澳门地区的繁荣稳定,消除了各方对香港、澳门前途的种种猜测,也有利于消除台湾海峡出现的紧张局势,为解决台湾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最终实现我国的统一大业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现不同制度融合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和经验。保留港、澳、台的资本主义制度,有利于我们实行对外开放,有利于祖国大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管理方法和发展对外贸易,加速我国的现代化进程, 也有利于港、澳、台地区的长期稳定、繁荣和发展,双方取长补短,互助互利,共同发展,为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做出贡献。十多年来,港澳特区随着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稳步发展,欣欣向荣,证明“特别行政区制度”具有强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虽然期间香港出现了“占中”等不和谐的现象,但这些闹剧的当事者犹如螳螂挡车、蚍蜉撼树,是一种自不量力,根本无法抵挡时代的发展潮流,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讨论时间最长、争论最激烈的部分之一。直到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也就是最后一次全体会议,才获得圆满解决。现对其中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作些简明的阐述。一、行政与立法的关系香港现行政治体制是英国统治下长期形成的殖民主义体制,是适应于英国管理的需要的。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建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就成为起草基本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要解决好这一课题,首先要解决好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才能有一个适当的较好的政治体制。设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适当的相互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这一设计是“一国两制”方针下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是史无前例、没有现成法律可以借鉴;香港现行的殖民主义政治架构又不能完全保留,一成不变;香港不是一个国家,将来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总统制、责任内阁制等政权形式;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其具体说明,也只作;饿极其概括的规定,没有具体阐述;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适合于香港的情况,也不能照搬。这就需要建立一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精神和香港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基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是比较好而且是可行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具有一定的权力,权力过大地集中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都将不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如果能互相制衡,使两机关能依照基本法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职权,各得其所,各有分工,并按照基本法互相进行适当的监督,将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行政长官、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互相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行政长官有一定的解散权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果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由此可见,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一定的解散权。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不同,现在香港总督对香港立法局有无条件的解散权。可见行政长官在这方面比港督的权力要小,立法会的权力比现在香港立法局的权力要大。(二)立法会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基本法规定,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就必须辞职。基本法还规定,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由此可见,立法会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也有不同,香港总督是英国女王在香港的代表,是香港政府的首长,香港政务最高权力的掌握者。香港法律对总督没有“必须辞职”的规定。可见在这方面行政长官的权力与港督的权力也不相同。(三)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里所说的“负责”内容,大体类似香港现行的做法和包含的内容。这一“负责”既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内阁对议会负责,也不同于内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政府设财政司、律政司、政务司和各局、处、署。因此,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当然包括行政长官和他所提名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在内,都要对立法会负责。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香港一些人士对“负责”一词曾

区制度特别行政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法律教育|网整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制度对国家管理体制变迁的启示和影响

特别行政区制度对国家管理体制变迁的启示和影响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管理体制之间存在着互动。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对我国国家管理体制的变迁有相当的启示和影响。它不仅为央地关系法制化发展提供了制度样本,而且为民族区域自治和普通行政区所借鉴。 标签:特别行政区制度;国家管理体制;借鉴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管理体制之间存在着互动。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国家管理体制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它不仅受制于我国内地的普遍国情,也受制于港澳地区的区域形势和历史背景。这种有融合更有差异的制度发展环境,形成了香港、澳门不同于西方,也不同于中国内地的政治实践。这就客观上形成了国家管理体制发展转型的条件,为国家管理体制提供了最为生动的素材。具体来讲,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央地关系法制化发展的制度样本 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的。在这个背景之下,中央与地方在政治活动的过程中,往往困囿于上下级关系,难以形成有效互动。一方面,在政策上服从上级的习惯,使得地方在央地关系的制度开拓上,保守有余而进取不足;另一方面,地方利益又客观存在,在那些制度以外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权变有余而守规不足。 这种情况的产生,使得中央与地方关系过分依托地方领导人的能力、魄力,甚至地方领导人与中央领导之间的个人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始终只能在这样一种缺乏制度约束的环境下缓慢发展。在这个语境下,中央一直强调要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中央强调简政放权,将大量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到省级政府,但由于以往的实践经验不足,对于哪些权力应该下放,哪些应该收紧,还是缺乏足够的规则。 特别行政区则不存在这些问题,作为国家的一种特别区域,它不足以改变我国单一制为基础的国家结构形式,但能够以一个较具独立性的主体的身份,形成与中央政府的有效互动、博弈。特别行政区似乎更有底气“不听招呼”,也就更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表达地方的真实想法。中央在碰到香港、澳门的反对意见时,更有可能将这些意见视为中央政策的另一个反馈,举一反三地处理好与普通行政区之间的关系。 二、民族区域自治对特别行政区的借鉴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推行的少数民族自治政策,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这类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一制度是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借鉴基础,具体而言包括:二者同为自治的实现方式;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

《中国政府与政治》课程论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 赵庆吉、玉珍、胡馨 内容提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特征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保持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并享有终审权、允许保留其他的原有的制度基本不变、制度设置和实施方式法治化程度非常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丰富了我国的单一制,是我国地方治理多元化的表现。 关键字:行政长官、自治、立法会、特征、单一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成立以及实施条件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表决通过了香港基本法的同一天,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属海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从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正式设立,并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日起开始实施。 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不过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前提是1: (1)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2)维护中央的管治权威; (3)维护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4)只能在国家的具有特殊历史和现实原因的部分地区实行; (5)符合国家建设和发展战略要求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这可以说是建立和实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根本宗旨和目的2。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地方制度多元化和充实单一制的表现。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容和形式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根据宪法、通过基本法设立的国家管理香港这一特殊地域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制度,二是中央权力行使的制度,三是特别行政区内部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制度。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1参见邹国平《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内容、特征和实施条件》法学评论(双月刊)2014年第1期(总第183期) 2基本法的序言第二段:中国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在终极意义上全体中国人民是主权的拥有者,在法律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主权的行使者和代表者,中国立法法把属于国家主权的事项排他性地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范围内即是明证。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指导方针 1、“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其法制化 邓小平提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经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可以容许局部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依法保存不同于全国现行制度的特殊制度。 “一国两制”归纳起来有以下方面: ⑴坚持国家的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⑵国家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 ⑶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⑷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这是“两制”的最主要内容; ⑸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 宪法对“一国两制”思想和内容的法律化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

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具体化、规范化、法制化。 2、“一国两制”与宪法的关系 “一国两制”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宪法的内容,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结构的新模式,即特殊单一制,这是对宪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具体体现在: ⑴全国仍然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它享有完整的立法权。 ⑵就整个中国而言,全国所有的地方都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香港、澳门虽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但除了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国家主权和国家整体权益范围的事务外,其他的地方性行政事务均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己管理,实行高度自治,中央人民政府概不干预。 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我国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对其有效,但宪法的大部分条文,亦即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条文,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⑷全国仍然只有一个国籍,但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 ⑸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除了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

如何正确认识特别行政区制度特别行政区,简称“行政特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由特别行政区和制度构成的合成词,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并规定特区政府对所辖区域社会的政治、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制度,是“一国两制”的具体实践。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

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201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201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我国有56个民族2个特别行政区,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特别行政区制度相信很多考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的考生还是有待提高的。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异同 区别:1、设立的地区不同,特别行政区是在港、澳、台地区设立的;民族自治区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设立的。 2、自治程度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民族自治区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3、社会制度不同。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民族自治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4、解决的问题不同。特别行政区是历史遗留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设立的;民族自治区是为了解决民族问题,实现少数民族群众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愿望而设立的。 相同点:二者都是中央政府管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都享有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已经解放的中国蒙古族聚居地区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 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在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拥有自治权: 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三是享有自主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等多方面的权力 特别行政区制度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论我国设立特别行政区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但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3l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是根本法,它巩固并确认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现在,宪法在行政区域划分中提出特别行政区,无疑说明允许特殊情况下可以有另一种制度的存在。这些制度包括社会政治、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 特别行政区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所谓一个国家,就是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即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凡是属于我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地方行政区域,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都不能分割或分离出去,也不能变成任何独立的政治实体。所谓的两种制度,是指在我国一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模式,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只能允许一种制度即社会主义制度存在和发展。实行“一国两制”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个国家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两者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新格局。这是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制度上的一大创新和发展,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 论宪法实施监督制度(这个好长啊!!!谁帮忙精简下。。成大论文了都) 论宪法实施监督制度 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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